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山羌死體伍隻、土造獵槍貳枝、土造長槍壹枝、工業底火伍拾陸發、鉛珠、鋼珠、底火砲各壹包、火藥伍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而與乙○○、甲○○等人(乙○○、甲○○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對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獵捕,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持土造獵槍二枝、土造長槍一枝、工業底火、鉛珠、鋼珠、底火砲、火藥等用以打獵之用,並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至花蓮縣○○鄉○○村○○○路一五一公里處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之華祿溪山區,丙○○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即在廂型車上守候,由乙○○、甲○○持上開獵槍及底火等物上山獵捕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五隻、一般類(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白面鼯鼠各一隻。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關原加油站下方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野生動物,及分別為乙○○、甲○○所有供其等打獵用之土造獵槍二枝、土造長槍一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部分另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工業底火五十六發、鉛珠、鋼珠、底火砲各一包、火藥五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證人乙○○、甲○○、王如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甲○○、王如華之前揭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王如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山羌之照片二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共同被告乙○○、甲○○分別所有供其等打獵用之土造獵槍二枝、土造長槍一枝、工業底火五十六發、鉛珠、鋼珠、底火砲各一包、火藥五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明知其等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獵捕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核其所為,係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應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起訴書雖載另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惟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刪除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丙○○與乙○○、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一次獵捕山羌五隻,然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自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丙○○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因其長子罹患惡性腦瘤(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死亡,有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長期照顧罹患惡性腦瘤之長子,致其心情低落,因其姻親即被告乙○○之邀請上山打獵散心,其一時好奇及為排遣心中鬱悶而同意前往打獵,然僅在路旁守候,並未隨同共同被告乙○○等人一同下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被告丙○○犯行之情節尚稱輕微,其一時不察致違反法規涉犯重罪,其情確有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情輕法重,本院認為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丙○○為大學畢業,一時好奇及為排遣心中鬱悶,而參與打獵行動,且其僅負責提供廂型車為交通工具,並在車內守候,僅由共同被告乙○○、甲○○持扣案土造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五隻,目的係供己食用,又被告丙○○係輕度顏殘,並為中低收入戶,家計需由其負擔,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所生之危害,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至扣案之山羌死體五隻,係被告丙○○等人非法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獵槍二枝(一枝合法申請,一枝未合法申請)、土造長槍一枝係被告丙○○等人犯案所用之獵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業底火五十六發、鋼珠一包為共同被告乙○○所有,底火砲、鉛珠各一包、火藥五瓶為共同被告甲○○所有,均供其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用,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上開扣案物分別為共同被告乙○○、甲○○,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野生動物大赤鼯鼠、白面鼯鼠各一隻因非屬保育類動物,而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僅係被告丙○○等人前往現場之交通工具,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丙○○等人獵捕之大赤鼯鼠、白面鼯鼠各一隻,亦論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惟被告獵捕之大赤鼯鼠、白面鼯鼠各一隻,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如下乙部分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亦涉有前開之罪,亦屬有誤。
(二)原審判決未就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工業底火五十六發、鉛珠、鋼珠、底火砲各一包、火藥五瓶沒收,及審酌被告丙○○之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亦有違誤。
(三)從而,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容有違誤,尚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亦難以維持,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甲○○等三人(乙○○、甲○○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明知對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一般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白面鼯鼠等,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獵捕,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路一五一公里處之華祿溪山區,即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之山區,持土造獵槍二枝獵捕大赤鼯鼠、白面鼯鼠各一隻。因認被告另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雖載另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惟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刪除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大赤鼯鼠、白面鼯鼠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經查:被告丙○○等人獵捕之鼯鼠,經送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確為大赤鼯鼠及白面鼯鼠,且屬一般類野生動物,有該中心出具之物種鑑定書及照片三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又證人即太魯閣國家公園職員王如華於警詢時亦證稱:鼯鼠不是保育類的野生動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獵捕之大赤鼯鼠、白面鼯鼠各一隻確非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足認被告丙○○前揭所辯,堪予採信。惟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