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華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1、3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99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一之罪部分及林淑華犯附表一、二之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刑,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與林淑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淑華犯附表一、二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之刑。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6及9部分之新臺幣陸佰元及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針筒肆拾伍支、殘渣夾鍊袋叄包、分食器壹個、空夾鍊袋叄包,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與林淑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淑華第三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6及9部分之新臺幣陸佰元及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針筒肆拾伍支、殘渣夾鍊袋叄包、分食器壹個、空夾鍊袋叄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1年1月23日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10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8日。又因偽造貨幣罪,於92年11月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9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二罪定執行刑3年11月。上揭應執行之殘刑2年2月又8日,與所定執行刑3年11月接續執行,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再與偽造貨幣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3年6月,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與林淑華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施用。林淑華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將不詳價格自不詳姓名成年人處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與購買之人熟識程度,分別以每0.05克或0.01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一、二所列之林煜欽等人,前後共計29次。其中並與甲○○基於共同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6及9之趙秀峰、潘建雄及任萬里等人。甲○○並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1所示之時間,基於幫助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以騎機車搭載林淑華至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1地點之方式,便利林淑華於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1、2、3、4、5、7、
8、10、11之林煜欽、鄭光哲、陳宗寬、趙秀峰及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等人營利時至約定地點,使得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煜欽、鄭光哲、陳宗寬、趙秀峰、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等人,而幫助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林淑華又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之時、地,以每次轉讓0.1克海洛因之方式,將海洛因無償提供給邱創猷4次。
四、林淑華又另行起意,於附表四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甲○○亦另行起意,於附表五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證人林煜欽及陳宗寬於警詢時為陳述,原審已因其等所在不明,傳拘無著,是證人林煜欽及陳宗寬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證人林煜欽及陳宗寬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光哲、趙秀峰、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及邱創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之答覆係針對不同訊問事項所為之供述,難認其供述相同,參以上開所述,其等所為之證述既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其等為警查獲時距事發時間較近,於警詢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且均未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亦與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一致,亦不致因事後串謀而有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能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
(一)證人林煜欽、鄭光哲、趙秀峰、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陳宗寬及邱創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2人或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既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即無可能自陷於罪,堪信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既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原判決綜合經合法調查、採取渠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證據,及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所為之論斷,並無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中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淑華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部分─
(1)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①證人林煜欽於警詢時供稱98年6月8日向林淑華購買約0
.05公克,價值約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四維路殯儀館交易。於偵查中亦結稱98年6月8日通聯,接電話的是被告林淑華,打完電話約半小時,被告林淑華與伊在殯儀館交易,是由被告甲○○騎機車載被告林淑華來,被告林淑華交給伊0.05公克海洛因,伊交給被告林淑華500元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林淑華與證人林煜欽約定以500元買0.05公克第一級毒品後,由被告甲○○騎機車載被告林淑華至現場,且完成交易之事實。
②且有與上開供述相符之通聯譯文(見偵字1705號卷第12
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等在卷可參。
③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前開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淑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①證人鄭光哲警詢時供稱於98年6月12日向被告林淑華以1
小包(數量不詳)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偵字1705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亦結稱確有以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打完電話後,約1個小時或半個小時,約在中興路糖廠交易,是被告甲○○騎機車載被告林淑華過來,由林淑華下車拿給伊1小包海洛因,伊交付500元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52頁)。於原審亦結稱「98年6月12日交易的時間、地點就如偵訊中所言」(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則證人鄭光哲於警、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林淑華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若非證人鄭光哲親歷其境,斷不可能內容自始一致,故證人鄭光哲證述可信度甚高。
②證人鄭光哲前開證詞亦核與卷附通聯譯文(見偵字1705
號卷第48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相符,足證其證述可信。
③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淑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3)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證人鄭光哲於警詢供稱98年6月15日向林淑華購買1小包
5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約在康樂的7-11交易(見偵字1705號卷第32頁)。於偵查中復結稱:以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向林淑華購買毒品,地點是在快到機場的7-11便利商店,惟警局中說在康樂的7-11,是因記不清,事後再回憶,確認應為快到機場的7-11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53頁)。嗣於原審復結稱:
98年6月15日通聯譯文三通,係因找不到人,很急,就一直打電話給林淑華,打了第三通電話才找到林淑華,那時我們約在7-11那裡,我本來以為約在康樂的7-11那裡,結果不是,是在機場的7-11那裡,我搞錯了,是林淑華拿海洛因過來給我的,該次應該是如偵查中所言,是由甲○○載林淑華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淑華與證人鄭光哲於98年6月15日晚上約11時許在豐年機場的7-11交易海洛因500元,應堪信實。
②此外並有與上開證詞相符之通聯譯文(見偵字1705號卷
第48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 82頁)等在卷可稽,證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③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前開犯行。
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淑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4)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①證人鄭光哲於警詢時供稱於98年6月19日向林淑華購買
500元1小包之海洛因毒品,並約在糖廠冰店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34頁)。於偵查中亦結稱:98年6月19日通聯譯文,是我向林淑華及甲○○購買毒品,當時在家裡打電話給林淑華,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約在中興路糖廠,被告甲○○騎機車載被告林淑華來,這1次我記得很清楚,一樣是買500元,林淑華下車交給我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53、54頁)。嗣於原審時亦結稱:98年6月19日通聯譯文,是向林淑華在糖廠買毒品,被告甲○○載被告林淑華過來的,一樣買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足認被告林淑華與證人鄭光哲於98年6月19日中午約12時許,在中興路糖廠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
②此並有核與上開證述相符之通聯譯文(見偵字1705號卷
第48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等在卷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信為實在。
③且被告林淑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淑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5)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①證人鄭光哲於警詢時供稱98年6月21日17時許向林淑華
購買1小包5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由甲○○載林淑華到其家中交易毒品(見偵字1705號卷第34、35頁)。於偵查中亦結稱:98年6月21日通聯譯文2通,是伊向林淑華、甲○○買毒品,第一通本來是要叫伊去某個地方交易,那個地方現在想不起來,伊跟林淑華說伊爸爸將車子騎出去,林淑華則說她會叫人來載伊,第二通是林淑華已經到了,伊就下去跟她交易,約在新生路住處的巷口交易,是甲○○載林淑華來的,林淑華一樣交給我1小包海洛因,伊一樣給她500元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54頁)。於原審復結稱:98年6月21日通聯譯文2通,是伊打電話給林淑華約要買毒品,交易地點在新生路住處巷口交易,因為我沒機車,林淑華說她要過來,我記得這一次是林淑華自己來,該次甲○○應該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第186頁),依其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林淑華與證人鄭光哲於98年6月21日17時49分後某時,在鄭光哲位於新生路住處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
②此亦有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之通聯譯文(見偵字1705號
卷第48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等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證人鄭光哲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③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前開犯行,足以認定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淑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6)有關附表一編號6部分:①證人趙秀峰於警詢時供稱:6月11日12時31分通聯是伊
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因要先欠錢,林淑華不肯賣海洛因給伊;6月12日之通聯其中9時25分通聯,是伊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及拿回伊上一次買海洛因不夠錢,手機押在他那裡;9時38分通聯是伊要約林淑華見面拿手機及購買海洛因;10時26分通聯是伊叫林淑華打電話給伊約見面拿手機及購買海洛因,因沒跟林淑華見面,所以沒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153、154頁)。
於偵查中則結稱:98年6月11日通聯,接電話的是林淑華,因之前伊同居人有跟甲○○聯絡說有七里香,甲○○說要以5,000元向伊同居人買,但七里香還沒提供給甲○○,伊才問林淑華說甲○○有無跟她提七里香的事,希望先提供毒品,之後再用七里香的錢來抵,但林淑華當天沒有給伊毒品。6月12日9時25分通聯,接電話的是甲○○,這一通電話,伊想向林淑華買毒品,順便拿回之前買海洛因錢不夠而押在那裡的手機,所以伊才跟甲○○說錢準備好了。98年6月12日9時38分通聯,這一通是伊要問淑華回來了沒,因為伊錢準備好了,要拿回手機,接電話的是甲○○,甲○○說林淑華還沒回來,伊問甲○○有無海洛因,伊向林淑華買毒品,在交易時偶而甲○○會載林淑華來交易,所以電話中才問甲○○,你那裡有嗎?98年6月12日10時26分通聯,是林淑華接的,但這次沒有交易海洛因,所以伊沒有拿到手機。
在上揭電話通聯前一個禮拜的早上(指6月5日之交易),忘記幾點了,是在台東市東之鄉旁交易,這次是甲○○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跟她買1,000元,但伊只有600元,所以先把手機押在林淑華處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190、191頁)。於原審結稱之內容復與其偵查結證情節大致符合。且核與證人潘建雄於原審結稱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那次,約在市場旁邊,因身上錢不夠,就先用手機押給他們,該次是甲○○載林淑華」等語,相互符合。足證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5日上午某時後,在台東市東之鄉旁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給趙秀峰及潘建雄,但先給600元,款項不夠部分則以手機質押。②此外亦有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之通聯譯文(見偵字1705
號卷第159、173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等附卷可稽,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③再參以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犯行。④綜上所述,被告林淑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7)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①證人趙秀峰於警詢時供稱:98年7月4日21時36分之通聯
,係伊向被告林淑華拿海洛因,約在太平夜市見面,這次購買0.05克500元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4頁)。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復結稱:上揭98年7月4日21時36分通聯,係指被告林淑華接電話,約在太平夜市見面,打完電話後伊從初鹿騎過去,大約20分鐘,被告甲○○及林淑華都在太平夜市,這次伊買500元,是被告甲○○騎機車載被告林淑華的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191頁、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104頁背面)。
②且有與上開證述相符之通聯譯文(見偵字1705號卷第
159 、173頁)附卷足稽,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實在。③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淑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8)有關附表一編號8部分:①證人張峰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98年6月9日10時
通聯,伊打電話給林淑華,1個小時後,甲○○載林淑華至基督教醫院外面交易海洛因,伊買500元,重量0.05克,伊身上只有300元,先欠200元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224頁、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至52頁)。
②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9日10時以00000000
00門號(以A表示)與張峰城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之「B:你在那裡?A:你在那裡?B:基
督教醫院,A:你身上有多少?B:沒有很多,A:等你哦,B:好」(見偵字1705號卷第202頁)之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張峰城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③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前開犯行。
④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林淑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9)有關附表一編號9部分:①證人任萬里於警詢時證稱:伊向林淑華拿海洛因毒品,
林淑華以電話引導伊與甲○○見面拿海洛因毒品,這次向林淑華拿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但尚未給錢等語(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及原審結稱:伊以電話聯繫甲○○及林淑華購買海洛因,伊打過去是林淑華接的,林淑華叫伊去康樂國小的7-11等,約隔半小時後,甲○○獨自一個人騎機車過來,伊向甲○○買500元海洛因,甲○○交給伊約0.01克海洛因,但這次伊是賒帳,隔了約1.2天才把500元還給林淑華等語(見偵字243號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
②此外復有與證人任萬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之通聯譯
文及98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見99年訴字36號卷第59-61頁)附卷足稽。且被告林淑華於98年9月8日06時37分33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甲○○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打給萬里,叫他直接騎過來,我走過去,你懂不懂?」、被告林淑華於同年月日06時38分33秒又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任萬里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我萬里,B:ㄟ。A:...你由7-11那邊往左邊騎,沒有路那邊,有一個小路,騎過去你就會看到他...」、同年月日06時42分37秒被告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又與任萬里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記載「A:有嗎?B:有」(均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1、22頁),上開通聯紀錄核與證人任萬里之證述相符。足證該次是由被告林淑華指引被告甲○○與證人任萬里見面交付所購買之海洛因毒品,嗣證人任萬里數日後再交付價款500元給被告林淑華。
③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淑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有關附表一編號10部分:①證人任萬里於警詢時證稱:伊以電話與林淑華相約在火
葬場見面交易海洛因毒品,這次向林淑華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等語(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原審亦均結稱:伊以電話聯繫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在東方大鎮上去的第三公墓火葬場交易,這次是甲○○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伊買了5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字243號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176頁)。
②上開證詞亦核與卷附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等所載之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2日上午10時42分19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任萬里使用之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A:喂,B:我萬里啦,電話怎麼都不接?A:我電話不接?B:我在公墓等你,A:
在那裡?B:第三公墓那裡,佛跳牆(火葬場)那裡。」(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2頁)相符,足見證人任萬里之證述可採。
③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前開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淑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1)有關附表一編號11部分:①證人任萬里於警詢時證稱:卷附通聯紀錄為伊以電話欲
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林淑華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告知有錢,並約在永豐餘紙廠見面交易毒品,這次向林淑華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等語(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7、8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亦結稱:伊以電話聯繫林淑華購買海洛因,大約15分鐘就到了,在永豐餘紙廠,甲○○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交易,伊買了5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字243號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
②此核與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
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所載之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25日晚間19時42分19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任萬里使用之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喂,B:我萬里啦,我在永豐紙廠這裡,A:要夠哦,B:有夠啦,要多久?A:差不多15分鐘我現在過去,B:不要像昨天一樣沒有摩拖車呢!」(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2頁)相符,足證證人任萬里之證述屬實。
③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上開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部分─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6日上午11時39
分54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林煜欽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喂,你在那裡?A:喂一樣阿,中華路,B:喂要去那裡等你?A:你在那裡?B:我在仁愛國小這,A:哦,我們到半路麥當勞等,B:很遠,我在東中等,就是師專那邊,復興國小那,你知道?:哦,好東中那等,B:現在哦,A:好」、98年6月16日12時18分通聯譯文記載「B:喂你在那裡?A:喂,一樣阿,中華路,B:喂,要去那裡等你?A:你在那裡?A:看你阿,B:
我現在要去全民,A:好,在那等我,B:現在哦,快一點,
A:好」(見偵字1705號卷第12頁),依上揭二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林淑華與證人林煜欽於98年6月16日中午12時18分相約見面,而證人林煜欽警詢謂「98年6月16日11時39分及12時18分通聯,是向被告林淑華買海洛因,約在全民藥局交易,購買約0.1克,價值約1,000元,原先並不知道要購買之數量,當面交易時才談,這次由被告林淑華和伊交易」(見偵字1705號卷第8、9頁),嗣於偵查時復結稱「98年6月16日通聯是被告林淑華接電話,打完電話約半小時,被告林淑華與我在全民藥局交易1000元海洛因」(見偵字1705號卷第26頁)。此外,復有與上開證述相符之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等附卷可稽,證人上開證詞堪信為實在。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6日12時18分後之某時,在台東市全民藥局販賣海洛因給林煜欽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8日下午14時以0
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鄭光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在那裡?A:你晚一點,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B:晚一點哦,A:我剛沒有找到人,B:不會很久,A:嗯。」(見偵字1705號卷第48頁),而證人鄭光哲於警詢時供稱「98年6月8日
14 時通聯,是我向被告林淑華買500元海洛因,被告林淑華送到我家交易」(見偵字1705號卷第30、31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復結稱「98年6月8日14時通聯,打完電話後約一個小時或半小時,我向被告林淑華買500元海洛因,我與被告林淑華可能在康樂橋旁涼亭或豐年機場旁統一超商交易」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此外,前以前開與上開證詞相符之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8日下午14時後之某時,在康樂橋旁涼亭或豐年機場旁統一超商販賣海洛因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4日下午18時17
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鄭光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喂,你在那裡?A:
你在那?B:我在家,A:好,我過去找你,B:你到了打電話給我,我馬上下來,A:嗯。」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48頁),而證人鄭光哲於警詢供稱「98年6月14日18時17分通聯,是我向被告林淑華買500元海洛因,並由被告林淑華拿至我家交易」(見偵字1705號卷第32頁),嗣於偵查及原審結稱「98年6月14日18時17分通聯,打完後約一或半小時,我向被告林淑華買500元海洛因,被告林淑華獨自拿到我新生路住處,我跟她買500元」(見偵字1705號卷第52頁、原審卷一第184頁),證人之證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4日下午
18 時17分之某時,在台東市○○路○○○巷○○號鄭光哲住處交易海洛因犯行,殊堪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6日下午13時19
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鄭光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該通聯譯文記載「B:喂,你在那裡?A:喂,我在傳廣路,B:傳廣路好哇,A:在基督教醫院,B:好哇,A:那還是在新生國小等好了,B:好哇」(見偵字1705號卷第48頁),而證人鄭光哲於警詢時供稱「98年6月16日13時19分通聯,我向被告林淑華買500元海洛因,並在新生國小旁交易」(見偵字1705號卷第33頁),嗣偵查及原審證稱「98年6月16日通聯,打完電話後約5至10分,被告林淑華在新生國小與我碰面,她拿海洛因一小包給我,我給她500元」(見偵字1705號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核與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相符,證人鄭光哲之供述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前開犯行,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6日下午13時19分之某時,在台東市新生國小販賣海洛因給鄭光哲之犯行,殊堪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7日下午16時24
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鄭光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曾有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A:喂,
B:你在那裡?A:我在屈臣氏,B:你可以來我家嗎?A:好,我過去」(見偵字1705號卷第48頁),而證人鄭光哲於警詢稱「98年6月16時24分通聯,我向被告林淑華買500元海洛因,並約在我家交易」(見偵字1705號卷第33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亦結稱「98年6月17日通聯,我打電話給林淑華,她說她在屈臣氏,約15分後,被告林淑華獨自到我新生路住處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一樣給她500元」(見偵字1705號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至185頁),足證通聯譯文與證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證人前開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前開犯行,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7日下午16時24分後之某時,至鄭光哲台東市○○路○○○巷○○號住處,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⑥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20日下午18時23
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鄭光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B:你在那裡?A:你是誰?B:阿哲啦,A:我在...一樣,B:一樣是那裡?A:我在7-11,B:現在下雨耶,A:沒有阿,小雨而已耶」、98年6月20日19時26分通聯譯文記載「B:喂,A:你是誰?B:阿哲,A:好了,馬上好,你等一下」(見偵字1705號卷第48頁),而證人證人鄭光哲於警詢供稱「98年6月20日19時26分及19時26分通聯,我向被告林淑華買500元海洛因」(見偵字1705號卷第34頁),嗣於偵查及原審結稱「98年6月20日通聯,第二通打完電話後約15分鐘,被告林淑華在豐年機場旁7-11超商碰面,這次林淑華自己來,我們一樣交易500元海洛因」(見偵字1705號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185頁及背面),上開通聯核與證人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在卷可稽,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前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20日18時26分,在豐年機場旁7-11超商,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犯行,殊堪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⑦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22日上午7時23
分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鄭光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
A: 喂,B:阿哲,A:我跟你說,改天沒顯示來電的我不接,B:哦,我知道,去那裡找你?A:一樣阿,7-11,B:7-11」、98年6月22日7時32分通聯譯文記載「A:到了嗎?B:
哦,A:我馬上過去」(見偵字1705號卷第47頁),而證人鄭光哲於警詢時供稱「98年6月22日7時23分、7時32分通聯,是被告林淑華約我在康樂的7-11交易,我向被告林淑華買500元海洛因」(見偵字1705號卷第34頁),嗣於偵查及原審結稱「98年6月22日兩通電話,打完後約半小時或一小時,被告林淑華過來,淤在快到機場的7-11便利商店,可以確定林淑華交海洛因給我,一樣買500元,警訊交易地點說錯,我忘記這次被告甲○○有無在場」(見偵字1705號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186頁)等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堪信證人之證詞為實在,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等附卷可參。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前開犯行。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22日上午7時32分後某時,嗣在豐年機場附近7-11超商,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⑧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26日上午12時27
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鄭光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A:喂,B:
你在作什麼?A:沒有啦,B:你在那裡,A:一樣阿,B:一樣是那裡?A:康樂水塔那邊,B:好好好,那邊好」、98年6月26日12時45分通聯譯文記載「B:我在這裡了,A:好」(見偵字1705號卷第47頁),嗣證人鄭光哲於警詢供稱「98年6月26日12時27分及98年6月26日12時45分通聯,我向被告林淑華買海洛因,我本以為在康樂的7-11,結果林淑華另約在康樂大水塔交易、我向被告林淑華買500元海洛因」(見偵字1705號卷第35-36頁),嗣於偵查及原審結稱「98年6月26日兩通電話,本來約在康樂大水塔,被告林淑華騎機車到大水塔跟我碰面,但民宅很多,她沒有停車,就騎到旁邊比較偏僻地方,我就尾隨她,一樣我跟她買500元海洛因」(見偵字1705號卷第54、55頁、原審卷一第186頁及背面)等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堪信證人之證詞可採。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前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26日12時45分後之某時,在康樂大水溝旁大水塔附近,由被告林淑華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⑨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2日下午18時09
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陳宗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在作什麼?A:我沒事阿,B:等一下見面一下,A:你是誰?
B: 我是忠寬,A:嗯,在那裡,B:你那天不是說有買玉荷包(毒品之暗語)二包要給我吃?順便帶一包來,我有事情要跟你說,A:哦,B:有好東西要讓你知道,A:哦,B:等我等下打電話給你」(見偵字1705號卷第65頁),而證人陳宗寬於警詢時供稱「98年6月12日18時9分通聯,是我向被告林淑華買海洛因,並約在康樂7-11超商交易,這次買約0.1克價值約1,000元海洛因」(見偵字1705號卷第60頁),偵查中亦結稱「98年6月12日18時9分通聯是我打的,被告林淑華接電話,20分鐘後,約在機場附近7-11便利商店,被告林淑華獨自過來,交易0.1克1000元海洛因」(見偵字1705號卷第84頁)等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證人陳宗寬之證詞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等附卷足稽。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2日18時9分後某時,至豐年機場7-11超商附近,販賣0.1克價值1,000元海洛因給陳宗寬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⑩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7月5日下午13時26
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趙秀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A:喂,B:
你在那裡?A:我在康樂這邊呢,B:康樂那裡?康樂水塔那裡?A:嘿,B:我過去哈,A:好」、98年7月5日13時33分通聯譯文記載「A:喂,B:我到了」(見偵字1705號卷第159頁),而證人趙秀峰於警詢指稱「上揭98年7月5日13時26分通聯,是我向被告林淑華買1000元0.1克海洛因,並在康樂水塔見面交易」(見偵字1705號卷第155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亦結稱「上揭98年7月5日13時26分通聯是林淑華接的,我向林淑華買1000元海洛因,並在台東市康樂水塔交易,林淑華獨自騎車過來」(見偵字1705號卷第191、192頁、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等語,核與上開通聯紀錄相符,證人趙秀峰之證詞堪信為實在,此外,並有98年聲監續字3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83-8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前開犯行。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7月5日13時26分後某時,在台東市康樂水塔販賣0.1克1000元海洛因給趙秀峰及潘建雄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⑪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7月7日上午11時22
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趙秀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B:我們到水塔那邊,不要到廟那邊,廟那邊有警察,A:哦,好」、98年7月11日11時33分通聯譯文記載「B:你們在那裡?我們麼...A:你超過那個什麼箱子那邊,B:我的摩拖車煞不到,在那裡?A:有,你往回走,巷子、水溝旁邊而已,B:哦,水溝旁邊而已哦,阿往回走,然後有一條巷子進去,這樣哦,A: 嘿阿,B:哦,好好好」(見偵字1705號卷第159頁),證人趙秀峰於警詢時供稱「上揭98年7月7日11時22分及11時33分通聯,是我向被告林淑華買海洛因,約在台東市康樂附近見面交易,跟之前一樣買1小包0.05克價值約500元」(見偵字1705號卷第155、156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亦結稱「上揭98年7月7日11時2通電話,是我向林淑華買毒品,在台東市康樂水塔附近巷子,這一次是林淑華獨自騎車過來,這一次買500元」(見偵字1705號卷第192頁、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等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足證證人之證詞可採。此外,並有98年聲監續字3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83至8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前開犯行。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7月7日11時33分後某時,在台東市康樂水塔販賣0.05克500元海洛因給趙秀峰及潘建雄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⑫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9月6日晚間18時15
分03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尤如文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以B表示),依通聯譯文記載「B:幼齒的,你有沒有空。A:我在忙ㄋ,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B:好」、被告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9月6日19時54分33秒與任萬里通聯譯文記載「B:我萬里,我現在要過去了。A:沒有啦,我現在阿西樓哈這邊的7-11等你啊。B:我在大富翁這邊等你喔,A:ㄟㄚ」、尤如文以自己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9月6日19時55分49秒通聯譯文記載「B:你到那裡?A:這邊那裡(問旁邊男性友人...),我到阿西樓哈這邊的7-11這邊,...B:
你到農工火葬場7-11那邊等我,我馬上到、A:喔」、尤如文以自己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9月6日20時06分25秒通聯譯文記載「B:你到了沒有?A:你在那裡?B: 7-11這邊,A:那個7-11?B:康樂這邊阿,B:喔,我在另外一個7-11,你在那邊等我喔,B:喔」、尤如文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9月6日20時30分40秒通聯譯文記載「B:到了沒,A:你等一下,在處理,馬上好,15分就好了」(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1頁),且證人任萬里於警詢供稱「有向林淑華購買毒品海洛因,大部分都用公用電話,有時向朋友尤如文、袁志文借電話打..上開第1至第5通之通聯譯文,只有第2通是我用公用電話打給林淑華,其餘第1、3、4、5通的通聯紀錄,是尤如文自己撥給林淑華的,我們共同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這次向林淑華購買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均結稱「上揭五通電話,只有第二通公共電話是我打的,其他是尤如文用他自己的電話打的,我們兩個在路邊遇到,剛好要買毒品,就約林淑華在康樂國小附近的7-11旁交易,最後一通電話隔半小時,林淑華就過來賣給我500元海洛因,約0.01克,她把毒品交給我,我再與尤如文分,尤如文跟我一起過去的」(見偵字243號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175頁),且證人尤如文警詢稱「上開電話有四通是我替任萬里撥的,我替任萬里向林淑華約地方交易毒品」(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14頁),嗣尤如文於原審復證稱「任萬里講要找林淑華拿毒品,警詢所述,應該是那一天吧,任萬里說要找林淑華,我說不然我替你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183頁),足徵,證人尤如文與任萬里與被告林淑華通聯目的是要購買海洛因。此外,並有通聯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申裝資料(見訴字36號卷第53頁)、98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88-9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前開犯行。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9月6日晚間20時30分後某時,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超商外,將0.01克海洛因以500元販賣給任萬里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林淑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⑬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9月8日晚間21時04
分48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任萬里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以B表示),依通聯譯文記載「A:喂,萬里,B:ㄟ,我要下去ㄚ,A:好,下來,B:現在喔?A:ㄟ,B:
好」、98年9月8日22時13分4秒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與任萬里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聯譯文記載「A:騎去7-11啊,好不好?B:現在喔,好」(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2頁),而證人任萬里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第1至第2通之通聯譯文,是我向林淑華購買毒品,這次向林淑華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詢卷第5、6頁),嗣於偵查及原審結稱「上揭二通電話,是我聯繫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地點交貨,這次是林淑華拿過來的,我也是買500元0.01克海洛因,我當場交給林淑華500元,地點是康樂國小的7-11。」(見偵字243號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76頁)等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訴字36號卷第51頁)、98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字38號卷第59-61頁)附卷足稽,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前開犯行。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9月8日晚間22時13分後之某時,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超商附近,以每0.01克海洛因500元販賣給任萬里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林淑華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⑭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9月9日晚間20時47
分34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任萬里之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A:喂,B:喂,萬里,我下去哦,A:好」(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2頁),而證人任萬里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要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向林淑華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6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亦結稱「上揭電話,是我聯繫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在康樂國小7-11附近交易,這次是林淑華過來賣給我500元海洛因」(見偵字243號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76頁)等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訴字36號卷第53頁)及98年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字38號卷第59-61頁)附卷足稽,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前開犯行。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9月9日晚間20時47分後某時,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超商附近,將每0.01克海洛因以500元販賣給任萬里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林淑華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⑮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30日下午13時30
分21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任萬里之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B:你在那裡?我萬里啦,A:哦,你有車嗎?B:有,A:在康樂國小的7-11那邊,B:好,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A:好」(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3頁),而證人任萬里於警詢供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要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向林淑華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見信警偵字第09900 00426號警卷第6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亦結稱「上揭電話,是我聯繫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打完電話後約30分鐘,在康樂國小旁的7-11交易毒品海洛因,林淑華獨自來,這次也是買了500元海洛因」(見偵字243號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77頁)等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附卷足稽,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前開犯行。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30日下午1時30分後某時,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外,販賣0.01克海洛因500元給任萬里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⑯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7月1日下午13時45
分26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任萬里之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A:喂,B:淑華?A:ㄟ,B:我萬里,我現在沒有摩拖車耶,在永豐好不好?A:永豐哦?B:ㄟ,A:你可不可以等我20分,B:20分喔?好。」(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3頁),而證人任萬里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要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向林淑華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6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亦結稱「上揭電話,是我聯繫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打完電話後約20分鐘,在永豐餘紙廠交易,林淑華獨自過來,這次也是買了500元海洛因」(見偵字243號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77頁及背面)等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82頁)在卷足稽,證人上開證述應係實在,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7月1日下午1時45分後之某時,在台東市永豐餘紙廠外,販賣0.01克海洛因500元給任萬里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林淑華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⑰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7月4日上午10時45
分27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任萬里之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A:喂,B:喂,我萬里啦,A:嘿,B:你在幹嘛,A:我沒有,B:在睡覺哦,喂,另外那個可以幫我拿1000元上來給我嗎?A:我又沒有,我要去問誰?B:你沒有哦」(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3頁),而證人任萬里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要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相約在永豐餘紙廠見面交易,這次向林淑華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9、10頁),嗣於偵查及原審結稱「上揭一通電話,早上10點多買一次,在10點多就拿到貨,在康樂7-11交易,是林淑華獨自過來,也是買500元海洛因」(見偵字243號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78頁)等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85頁)附卷足稽,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前開犯行。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7月4日上午10時45分後某時,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外,販賣0.01克海洛因價格500給任萬里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⑱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告林淑華(A)以0000000000門號
與任萬里(B)之000000000門號於98年7月04日下午18時14分05秒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B:喂,我萬里,A:嗯,B現在可以上來嗎?A:好,B:我沒有車,A:要去那裡?B:上次一樣,我人在這裡,A:好」(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3頁),而證人任萬里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要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相約在永豐餘紙廠見面交易,這次向林淑華購買約0.01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9、10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亦結稱「上揭一通電話,同一天晚上的電話,打完電話半小時左右,約在永豐餘紙廠交貨,是林淑華獨自過來,我也是買500元海洛因」(見偵字243號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78頁)等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證人之證詞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85頁)附卷足稽,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前開犯行。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7月4日下午18時14分後某時,在台東市永豐餘紙廠外,販賣0.01克海洛因價格500給任萬里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林淑華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①有關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9日11時17
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邱創猶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A:喂,B:安仔還有剩嗎?A:有阿,B:有沒有比較好的?A:很少,B:你在那裡?A:東之鄉這裡,B:我到了再打給你,B:好」(偵字1705號卷第144頁),而證人邱創猷於警詢中供稱「該通電話是我向林淑華拿0.1克海洛因」(見偵字1705號卷第131頁),嗣於偵查及原審結稱「該通電話後約10分,林淑華在東之鄉單獨拿海洛因給我」(見偵字1705號卷第148頁、原審卷一第189頁)等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證人之證詞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及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80- 82頁)附卷足稽,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亦坦承前開犯行。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9日上午11時17分後某時,在台東市○○路東之鄉大飯店前,轉讓海洛因給邱創猷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林淑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②有關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9日17時12
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邱創猶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A:喂,B:你不是要拿過來?A:嘿,等一下,因為我現在沒車,我要過去我會打給你,B:哦,我要那個阿,多久到?A:我現在沒車,等一下要去醫院,B:我現在也要去醫院,A:對阿,我縣在就沒車阿,B:你在說什麼?A:我是說,我現在沒車,等下要過去醫院時,我會打給你」(見偵字1705號卷第144頁),而證人邱創猷於警詢時供稱「該通電話是我向林淑華拿0.1克海洛因,約在署立醫院見面」(見偵字170 5號卷第131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亦結稱「該通電話後,我跟林淑華約在省立台東醫院外面,林淑華單獨騎車,也是拿一小包給我」(見偵字1705號卷第148頁、原審卷一第189頁)等語,核與通聯譯文相符,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
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80-82頁)附卷足稽,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亦坦承前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9日17時12分後某時,在台東市署立台東醫院,轉讓海洛因給邱創猷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林淑華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③有關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4日12時06
分,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邱創猶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B:喂,妹阿你在那?A:我在東方大鎮,B:我在豐源,A:豐源在那裡?B:
豐里阿,A:你沒車哦,一人騎一半,B:沒阿,A:那我待會過去,B:好」(見偵字1705號卷第144頁),而證人邱創猷於警詢時供稱「該通電話是我向林淑華拿0.1克海洛因,約在中華路麥當勞見面」(見偵字1705號卷第132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亦結稱「該通電話後,約12點多,我跟被告林淑華在中華路麥當勞,林淑華單獨拿海洛因給我也是拿一小包給我」(見偵字1705號卷第148頁、原審卷一第189頁)等語,核與通聯譯文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80-82頁)附卷足稽,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亦坦承前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4日12時06分後某時,在中華路麥當勞,轉讓海洛因給邱創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④有關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林淑華於98年7月2日7時18分
,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邱創猶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話,依通聯譯文記載「B:喂,淑華,你在那裡?我跟你見面一下,B:你是誰阿?B:我聰興,A:
你在那裡?B:我在家,A:你很敢嗎?B:嘿阿,我等一下要上班了,我過去沒關係阿,A:好阿,到康樂國小7-11...,A:康樂國小好了,B:好」(見偵字1705號卷第145頁),而證人邱創猷於警詢供稱「該通電話是我向林淑華拿0.1克海洛因,約在康樂7-11見面」(見偵字1705號卷第133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亦結稱「該通電話是約在康樂國小7-11便利商店,林淑華拿海洛因給我」(見偵字1705號卷第148頁、原審卷一第189頁及背面)等語,核與通聯譯文之記載相符,堪信證人之證詞可採,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98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信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80至82頁)附卷足稽,且被告林淑華於本院亦坦承前揭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淑華於98年7月2日7時18分後之某時,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轉讓海洛因給邱創猷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4、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部分─訊之被告林淑華坦承上開附表四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有臺灣臺東看守所98年9月30日東所戒字第0980800061號函附之押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98092308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及談話筆錄附卷足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卷第1-7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1705號卷第245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克)、注射針筒45支、殘渣夾鍊袋3個、分食器1個、空夾鍊袋3包扣案足稽,被告林淑華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1、被告林淑華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3、9之犯行,辯稱編號3、9部分僅有鄭光哲及陳宗寬之指述,惟與通聯紀錄內容不符,其並未有上開2次販賣行為。又於審理時改辯稱未有販賣毒品行為等語。
2、經查:⑴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犯行業經論述如上,除證人鄭光
哲之指述外,並有與證人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依2人交易多次之情形,顯然彼此間對是否交付毒品已有默契,且依2人熟識之程度,亦知悉交易地點,當可預估電話聯絡後、到達現場之交通時間,則應可即時於交易地點相候,毋庸再行以電話通知,此亦為急需毒品解癮之購毒者通常之所為,況若此次未完成交易,其後2人間就此部分應會聯繫,惟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可查,又被告與鄭光哲於2日後又另再交易毒品數次,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均未曾提及該次交易未完成,再參以證人鄭光哲已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證稱被告確有於當日交付1包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足證當日確有完成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則上揭通聯譯文雖記載「到的時候打電話」,縱未有相對應之通聯記錄可佐證,惟尚無法推翻證人鄭光哲證稱已完成交易之證詞,故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9部分,依證人陳宗寬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
證詞,及卷附通聯紀錄,已足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宗寬之犯行。辯護人雖以通聯紀錄中陳宗寬向被告稱「有好東西要讓你知道」等語,係陳宗寬向被告邀約,且客觀意義上與其後之通聯內容相連,可知被告係向陳宗寬取得毒品,而以上游不可能向下游購得毒品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林淑華僅係少量販毒之人,此依其多次販賣之數量均僅0.01或0.05公克即可知悉,而被告與陳宗寬均為有施用毒品之人,再依該次通聯紀錄中另載明被告有「玉荷包」2包,陳宗寬於電話中向被告要求交付1包,顯然係指被告當時購入毒品2包,出售其中1包予陳宗寬施用,此核與證人陳宗寬之證詞相符,該通聯紀錄中之
2 包玉荷包顯非以重量或袋數計算之水果甚明。至其後2小時之通聯紀錄縱可認定陳宗寬先前曾交付毒品予被告,惟此部分應係陳宗寬另有毒品來源,與被告當時出售1包毒品與陳宗寬部分並不衝突,亦與一般為求長期施用而小盤販毒者,有多處毒品來源,其販入或售出均視手中毒品來源及數量而定,並非如中大盤般有固定來源,故絕少上游向下游購毒之情形不同,故尚不能以其後陳宗寬另有毒品來源而交付予被告之行為,即推認先前之販賣行為不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上開2次犯行外,均已坦承販
毒犯行,有筆錄附卷可稽,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販賣行為云云,惟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其後以「自訴狀」陳明之內容觀之,被告之真意應係坦承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且被告委請辯護人所陳之書狀亦除上開所辯之2次犯行外,均坦承販賣犯行,其於審理時之辯解應係懼罪所為反覆之舉,故此部分與先前供述不符之陳述,顯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有關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6、9部分─⑴被告林淑華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已如上述,且交易當時,被告甲○○除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趙秀峰及潘建雄結證屬實外,證人潘建雄於原審並證稱「用手機質押購買毒品這次,被告甲○○好像很不願意,他覺得少,本來我們要押1,000元,被告甲○○說押500元好了,被告甲○○騎機車載被告林淑華到場,那一次趙秀峰只有給600元,所以我們說自己錢不夠,用手機給他們押,本來被告林淑華說要拿給我們止癮,那時候好像沒有說要賣,但是被告甲○○說『不行,這個手機只可以押500元』」(見原審卷二第46-48頁)。按諸毒品交易通常均具隱密性,若非交易當時知道交易標的及價格,旁人實無置喙餘地,被告甲○○除載被告林淑華至太平夜市販賣海洛因給趙秀峰及潘建雄外,並對於因購買海洛因不足之錢,以手機質押可抵多少錢,竟表示只能質押500元,復由趙秀峰及潘建雄提供手機質押給被告林淑華而購得毒品海洛因,足證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載被告林淑華至現場交易時,不僅知悉被告林淑華係要販賣海洛因給對方,且對於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均有參與,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6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與被告林淑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僅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淑華於附表一編號9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任萬里
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該次係由被告林淑華引導證人任萬里向被告甲○○取得0.01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任萬里於警、偵訊及原審時結證屬實,再觀諸被告林淑華先於98年9月8日06時37分33秒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甲○○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
A:喂,B:你打給萬里,叫他直接騎過來,我走過去,你懂不懂?」等語,可知被告林淑華先對被告甲○○有所指示。嗣被告林淑華於同年月日06時38分33秒又以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與任萬里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A:我萬里,B:ㄟ。A:...你由7-11那邊往左邊騎,沒有路那邊,有一個小路,騎過去你就會看到他...」、同年月日06時42分37秒被告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以A表示),又與任萬里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且依通聯譯文記載「A:有嗎?B:有」(均見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1、22頁),依該被告林淑華與證人任萬里通聯譯文內容,即知被告林淑華先電話告知被告甲○○後,被告林淑華即指引證人任萬里找人,則證人任萬里謂「該等電話是被告林淑華指引被告甲○○,由被告甲○○與證人任萬里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情,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甲○○依被告林淑華指示,親自販賣海洛因給任萬里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2、有關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1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1
所示時地,均騎機車載被告林淑華,由被告林淑華販賣海洛因給林證人林煜欽、鄭光哲、趙秀峰、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之情,業據證人林煜欽、鄭光哲、趙秀峰、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結證屬實(其等證詞參被告林淑華部分),該等證人與被告甲○○並無仇恨,斷無挾怨陷害被告甲○○之理。
⑵次查,證人任萬里證稱「甲○○載林淑華來交易時所騎機
車是打擋車像野狼125那種」,證人趙秀峰亦稱「甲○○載林淑華的機車像野狼這樣子的」,證人鄭光哲證稱「林淑華最後一次,我才看到林淑華騎一台排擋車來」,潘建雄證稱「甲○○乘坐的好像是排擋車」,徵之騎排檔車者並不常見,準此,若非被告甲○○載被告林淑華至現場交易時騎乘排擋車,證人任萬里、趙秀峰、潘建雄豈可能均證稱「被告甲○○騎排擋車」,且證人鄭光哲亦看過被告林淑華有騎過一部排擋車之理?故該等證人謂「被告甲○○載被告林淑華於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1所示時地,由被告林淑華販賣海洛因給該等證人」之事實,應屬信而有徵。
⑶況海洛因交易乃法律嚴厲禁止之犯罪行為,而被告甲○○
既早於附表一編號6之98年6月5日,即已騎機車載被告林淑華至東之鄉大飯店附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潘建雄及趙秀峰,並對證人潘建雄及趙秀峰用質押手機買賣海洛因之價格予以指示,足證被告甲○○早於98年6月5日騎機車載被告林淑華時,即知被告林淑華之行為為販賣海洛因,始由被告甲○○載至現場販賣。
⑷且被告林淑華於98年6月11日12時31分03秒以0000000000
門號(以A表示)與趙秀峰之0000000000門號(以B表示)通聯譯文記載「B:淑華,你老公有沒有跟你講?A:我老公,B:發財仔有沒有講?A:發財仔講什麼?B:我老公跟他說你能不能先拿一個給我們止?A:阿,B:老公跟發財仔講你能不能先拿一個給我們止,晚上給你們,A:那我打給他」,嗣再於98年6月12日9時38分通聯譯文記載「B:喂,淑華,A:《男子接》他還沒有回來,B:阿,你那裡有嗎?A:不要亂說話,我那裡有,B:好啦」(以上通聯譯文,均見偵字1705號卷第159頁)。
⑸證人趙秀峰於警詢時亦供稱「6月11日12時31分通聯是我
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因我要先欠錢,林淑華不肯賣海洛因給我;6月12日之通聯其中9時38分通聯是我要約林淑華見面拿手機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
153、154頁),嗣並於偵查中結稱「98年6月11日通聯,接電話的是林淑華,因之前我的同居人有跟甲○○聯絡說有七里香,甲○○說要以5000元向我的同居人買,但七里香還沒提供給甲○○,我才問林淑華說甲○○有無跟她提七里香的事,希望先提供毒品給我們,之後再用七里香的錢來抵,但林淑華當天沒有給我們毒品。6月12日9時25分通聯,接電話的是甲○○,這一通電話,我想向林淑華買毒品,順便拿回之前我買海洛因錢不夠而押在他那裡的手機,所以我才跟甲○○說錢準備好了。98年6月12日9時38分通聯,這一通是我要問淑華回來了沒,因為我錢準備好了,要拿回手機,接電話的是甲○○,甲○○說林淑華還沒回來,我問甲○○有無海洛因,我向林淑華買毒品,在交易時偶而甲○○會載林淑華來交易,所以電話中才問甲○○,你那裡有嗎?」等語(見偵字1705號卷第190、191頁),準此,證人趙秀峰於98年6月12日9時38分打電話給被告甲○○問被告甲○○有無海洛因時,被告甲○○還刻意撇清謂「不要亂說話,我那裡有」,在在證明,被告甲○○自始均知被告林淑華有在販賣海洛因。
⑹依前揭證人林煜欽、鄭光哲、趙秀峰、潘建雄、張峰城、
任萬里之證述,被告甲○○載被告林淑華至現場販賣海洛因,或親自依被告林淑華指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高達11次,期間從98年6月5日起至98年9月8日,再觀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6之98年6月5日第一次載被告林淑華販賣海洛因給潘建雄及趙秀峰時,對於販賣海洛因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甲○○於上開98年6月12日9時38分與證人趙秀峰通聯時,還刻意撇清其無海洛因,即知被告甲○○自始均知被告林淑華有販賣海洛因;甚且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9之98年9月8日,還親自依被告林淑華指示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任萬里,在在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淑華有販賣海洛因。
⑺依上揭證人林煜欽、鄭光哲、趙秀峰、潘建雄、張峰城、
任萬里指述,其等每次均買0.01克或0.05克,購買數量如此稀少,而被告林淑華又非商品買賣業者,竟於每次被告甲○○載被告林淑華至約定現場時,被告林淑華即能交付如此稀少之物品給上開證人以換取現金,若非從事毒品非法交易,實無可能。況被告甲○○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對被告林淑華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甲○○於載送被告林淑華時,即知悉係載被告林淑華至約定現場交易海洛因,當可認定。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對於被告林淑華從事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1 之販毒犯行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甲○○既知被告林淑華要販賣海洛因,猶搭載被告林淑華至現場,以方便完成交易,該行為屬幫助販賣行為無疑,被告甲○○空言否認載被告林淑華至場販賣海洛因之情,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有關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五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臺灣臺東看守所98年9月30日東所戒字第0980800062號函附之押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98092308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及談話筆錄附卷足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卷第1至7頁),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1、被告甲○○矢口否認附表一犯行,辯稱伊當時均在公司工作,且公司11點之後就不能出門,並未共同販賣毒品,且載被告林淑華出去亦不知她做何事云云。
2、惟查: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台電外包商,故均外出工
作(見本院卷第116頁)等語,此顯與被告辯稱其均在公司工作,11點後即不能出門之詞不相符。
⑵況附表一編號6、9犯行部分,業如前揭所示,經證人證述
綦詳,被告空言辯稱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不可採。至其提出其於祥盛興業有限公司上班之簽到紀錄及打卡紀錄,欲證明其當時係上班時間,惟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上午6時許,並非上班時間,且交易地點係在臺東市區,則被告所提之簽到紀錄或打卡紀錄均未能證明其因工作關係不在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⑶至附表一編號1、4、8、11部分,犯罪時間分別於下午2時
、中午12時、上午11時、晚間7時,地點均在臺東市區○○○○○段或為休息之時間或接近之時間,且被告工作性質如其於本院所述,係在外工作,故所提打卡紀錄或簽到簿亦難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而被告所涉之幫助販賣犯行,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其所提資料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⑷至其聲請傳訊公司員工曾信凱部分,惟如上開所述,依被
告所提簽到卡等資料未能證明其未參與附表一之犯行,且被告上開參與犯罪之時間大皆為下班或休息之時段,曾信凱自無法證明被告是否與被告林淑華共同外出之事實,故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6、9時地,與被告林
淑華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甲○○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犯意,載送被告林淑華至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1之約定地點,方便被告林淑華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無從查得渠等販入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販賣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是販賣之利得,除查獲供需雙方並有帳冊價量記載方可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林淑華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二之人,及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6及9之人時,當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98年11月21日開始施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前揭行為後之98年11月21日開始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所為(即附表一至四),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9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其為販賣、轉讓、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淑華就附表一編號6及9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淑華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及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及9之犯行,與被告林淑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被告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1、2、3、4、5、7、8、10及11之人時,先後9次以機車搭載被告林淑華至現場販賣,提供有形幫助,使被告林淑華得以順利實施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與被告林淑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為累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及65條規定,均不得加重,故被告甲○○就附表一之犯行,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至於被告甲○○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又被告甲○○9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即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分別僅為0.01公克或0.05公克,總計販賣之數量不超過1公克,數量極少,再核以被告2人亦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及被告林淑華販賣次數雖達29次,僅其每次數量僅如上開所述,收取之金額為500或1,000元,再參以被告林淑華與購毒者間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2人顯係因沈溺於毒品進而販毒圖利以再取得供毒之所需,雖為謀取私利而犯本案,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該,惟參以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尚非甚多,其獲利甚低,犯罪情節即顯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人亦皆係原即有施用習性之人,並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淪入施用毒品惡習之人,且被告林淑華犯後亦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悟,並念其確係受毒品之害,於當時所處情境,確有難以自拔之人性弱點,然嗣後能供出事實,顯有脫離之決心及毅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認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少,事證已明又毫無悔意,其犯行在客觀上殊難引起一般之同情,認不能徒以「法重情輕」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免引起效尤,自損司法之威信等等。
然面對重刑時坦承犯行,實係需相當勇氣,僅有少數之人方有可能坦然面對,被告2人均係沈淪於毒品之害而無力自拔之人,渠等因畏懼重刑而否認犯罪,實屬人情之常,要難以此遽認渠等犯後毫無悔意而不值得同情。況被告林淑華雖販賣29次毒品,惟每次數量僅為0.01或0.05公克,全部販賣之數量加總尚不足1公克,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亦僅為2次,數量極微,販賣金額全部加計亦僅為1萬餘元,且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者,亦均係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此自通聯紀錄即得知悉其等間似僅在於互通有無,並非因被告等之誘使方使其等產生施用毒品之犯意,以如此低微之數量(販賣總數量僅約1公克)、金額,判處其等2人無期徒刑,徒令人感受到國法嚴酷、不近人情之外,實無益於司法威信之建立,故本院認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此部分量處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達刑法之效果,原審就此部分之審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林淑華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三、四)與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均稱妥適,其等2人此部分之上訴認量刑過重云云,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林淑華及甲○○為謀私利,分別或共同販賣、幫助販賣海洛因,嚴重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更荼毒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甲○○復於被告林淑華單獨販賣27次海洛因時,就其中之9次販賣行為予以幫助,實有不當,又被告林淑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獲有如附表一、二之販毒所得,並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審酌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部分所示之刑。且認被告林淑華及甲○○上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嚴重侵犯國家社會法益,本院認均有禠奪公權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各禠奪公權10年。被告甲○○、林淑華附表一、二所宣告之刑,與分別經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為附表五部分,被告林淑華為附表三、四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五、六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褫奪公權部分並均按其最長期者執行之。
(八)沒收部分:
1、扣案針筒45支、殘渣夾鍊袋3個、分食器1個及空夾鍊袋3包,為被告林淑華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林淑華所犯附表四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淑華販賣後所剩,故無從於被告林淑華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案中宣告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茲扣案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為被告林淑華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且已與其外包裝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林淑華所犯附表四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空包裝重0.2公克,為便利被告林淑華方便施用毒品攜帶所用之物,為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林淑華所犯附表四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性質,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6及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600元及500元,分別為被告林淑華及甲○○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附表一編號6及9之罪名項下為連帶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共犯連帶理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因附表一編號6之廠牌不明手機,係證人趙秀峰及潘建雄購買毒品時,因現金不夠暫時質押在被告二人處,其所有權仍屬證人趙秀峰及潘建雄所有,爰不為沒收宣告。至於附表一編號1、2、3、4、5、7、
8、10、11,及附表二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淑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茲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3、4、5、7、8、1
0、11之9次犯行,僅係幫助犯,故就被告林淑華販賣毒品所得,即不須在被告甲○○所犯幫助犯行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3、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淑華及甲○○分犯附表一、二販賣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附掛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故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28條、第59條、第6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判決論罪引用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行為 │ 宣告罪刑 │├──┼───────────┼────────────┤│01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以│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門號與林煜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後│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於98年6月8日下午2時 │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許,在台東市○○路○段 │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292號縣立殯儀館,由林 │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淑華販賣海洛因給林煜欽│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甲○○則騎車載林淑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至現場,方便林淑華將0.│產抵償之。 ││ │05克海洛因以500元價格 │ ││ │賣給林煜欽。 │ │├──┼───────────┼────────────┤│02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0000000000門號,與鄭光│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甲○○則騎機車載林淑華│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至台東市○○路糖廠前,│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便利林淑華販賣0.05克海│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洛因,以500元販賣給鄭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光哲。 │產抵償之。 │├──┼───────────┼────────────┤│03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15日晚上11時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以0000000000門號,與鄭│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由甲○○騎機車或開車│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載林淑華至豐年機場附近│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統一超商,便利林淑華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賣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04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以0000000000門號,與鄭│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由甲○○騎車載林淑華│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至中興路糖廠前,便利林│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淑華販賣500元海洛因給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鄭光哲。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05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21日17時49分,以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000000000門號,與鄭光 │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哲之0000000000通聯,嗣│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於同日17時許,即由尤發│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財載林淑華至新生路608 │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巷35號旁巷口,便利林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華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光哲。 │產抵償之。 │├──┼───────────┼────────────┤│06 │林淑華及甲○○基於犯意│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聯絡,於98年6月5日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某時、先由趙秀峰以0926│,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販││ │523286門號與林淑華之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 │00000000門號通聯,尤發│林淑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財即載林淑華至台東市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山路某飯店,將不詳數量│林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海洛因,以1,000元,販 │林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賣給趙秀峰及潘建雄,嗣│,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趙秀峰給付600元給林淑 │公權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 │華,不夠部分,則由尤發│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甲○○││ │財要求趙秀峰提供手機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押給林淑華及甲○○。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07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7月4日晚上10時許、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趙秀峰以0000000000門號│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 │與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號通聯後,甲○○載林淑│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 │華至卑南鄉太平夜市內,│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便利林淑華販賣500元海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洛因給被秀峰及潘建雄。│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08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0000000000門號,與張峰│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 │城之0000000000通聯後,│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甲○○載林淑華至台東市│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 │開封街基督教醫院外,便│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利林淑華販賣500元海洛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因給張峰城,但張峰城只│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付300元,尚有200元積欠│產抵償之。 │ ││ │未付。 │ │ │├──┼───────────┼────────────┤│ 09 │林淑華與甲○○基於犯意│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聯絡,於98年9月8日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6時許,由任萬里以09831│,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販││ │72940門號,與林淑華使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用之0000000000通聯後,│林淑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林淑華即以0000000000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甲○○使用之0000000000│林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通聯,通知甲○○至台東│林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市康樂國小附近7-11超商│,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附近,以0.01克海洛因50│公權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 │0元價格販賣給任萬里。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0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以0000000000與任萬里之│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380214通聯後,甲○○騎│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機車載林淑華至台東市第│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三公墓火葬場附近,便利│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林淑華以0.01克海洛因5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元價格販賣給任萬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11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淑華先以0000000000與任│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萬里之382364通聯,尤發│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財則騎機車載林淑華至台│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東市永豐餘紙廠外,方便│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林淑華以0.01克海洛因5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元價格,販賣給任萬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0000000000 SIM卡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編號│ 犯罪行為 │ 宣告罪刑 │├──┼───────────┼────────────┤│01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以09│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00000000門號與林煜欽使│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用之0000000000通聯後,│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於98年6月16日中午12時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許,在台東市○○路全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藥局前,由林淑華,將0.│產抵償之。 ││ │1克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 │ ││ │賣給林煜欽。 │ │├──┼───────────┼────────────┤│02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8日下午3時許,以0│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000000000門號,與鄭光 │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在台東市康樂橋旁涼亭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豐年機場統一超商,將0.│產抵償之。 ││ │05克海洛因,以500元價 │ ││ │格販賣給鄭光哲。 │ │├──┼───────────┼────────────┤│03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14日晚上18時許, │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以0000000000門號,與鄭│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林淑華至鄭光哲位於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東市○○路○○○巷○○號住 │產抵償之。 ││ │處,由林淑華販賣500元 │ ││ │海洛因給鄭光哲。 │ │├──┼───────────┼────────────┤│04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16日下午13時許, │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以0000000000門號,與鄭│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由林淑華至台東市新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國小前,販賣500元海洛 │產抵償之。 ││ │因給鄭光哲。 │ │├──┼───────────┼────────────┤│05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17日16時許,先以 │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0000000000門號,與鄭光│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哲之0000000000通聯,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淑華至台東市○○路608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巷35號鄭光哲住處,販賣│產抵償之。 ││ │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 │ │├──┼───────────┼────────────┤│06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20日18時23分,先 │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以0000000000門號,與鄭│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嗣於同日19時26分,鄭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哲再以0000000000門號與│產抵償之。 ││ │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 ││ │通話後,由甲○○接聽,│ ││ │再由林淑華至豐年機場旁│ ││ │7-11超商,由林淑華販賣│ ││ │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 │ │├──┼───────────┼────────────┤│07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22日上午7時23分及│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7時32分,以0000000000 │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門號,與鄭光哲之092626│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3324通聯,嗣於同日上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8時許,即由林淑華至至 │產抵償之。 ││ │豐年機場旁統一超商販賣│ ││ │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 │ │├──┼───────────┼────────────┤│08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26日12時27分、12 │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時45分許,以0000000000│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門號,與鄭光哲之092626│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3324門號通聯後,林淑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即至台東市康樂大水溝旁│產抵償之。 ││ │大水塔附近,販賣500元 │ ││ │海洛因給鄭光哲。 │ │├──┼───────────┼────────────┤│09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12日18時9分許,以│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0000000000門號,與陳宗│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寬之0000000000通聯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由林淑華至豐年機場7-11│產抵償之。 ││ │超商附近,由林淑華販賣│ ││ │1000元海洛因給陳宗寬。│ │├──┼───────────┼────────────┤│10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7月5日13時26分許、由│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趙秀峰以0000000000門號│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與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號通聯,至台東市康樂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塔見面販賣0.1克1000元 │產抵償之。 ││ │海洛因給趙秀峰及潘建雄│ ││ │。 │ │├──┼───────────┼────────────┤│11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7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11時33分許,由趙秀峰│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以0000000000門號與林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華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林淑華即至台東市康樂│產抵償之。 ││ │水塔,將0.05克海洛因,│ ││ │以500元販賣給趙秀峰及 │ ││ │潘建雄。 │ │├──┼───────────┼────────────┤│12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年9月6日晚上20時許,由│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 │任萬里以000-000000公共│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電話與林淑華之0000000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46門號通聯後,林淑華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統一│產抵償之。 │ ││ │超商,以0.01克海洛因50│ │ ││ │0元價格,販賣給任萬里 │ │ ││ │。 │ │ │├──┼───────────┼────────────┤ ││13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林│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淑華先以000000000與任 │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萬里之0000000000通聯,│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林淑華在台東市康樂國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附近7-11超商,以每0.01│產抵償之。 ││ │克海洛因500元價格,販 │ ││ │賣給任萬里。 │ │├──┼───────────┼────────────┤│14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9月9日晚間20時許,林│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淑華以0000000000門號與│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任萬里之381034通聯,嗣│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林淑華在台東市康樂國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附近7-11超商附近,以每│產抵償之。 ││ │0.01克海洛因500元價格 │ ││ │販賣給任萬里。 │ │├──┼───────────┼────────────┤│15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林│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淑華以0000000000與任萬│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里之310894通聯,在台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市康樂國小附近7-11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林淑華以0.01克海洛因50│產抵償之。 ││ │0元價格販賣給任萬里。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6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7月1日下午1時許,林 │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淑華以0000000000與任萬│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里之382614通聯,在台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市永豐餘紙廠外,林淑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以0.01克海洛因500元價 │產抵償之。 ││ │格販賣給任萬里。 │ │├──┼───────────┼────────────┤│ 17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林│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淑華以0000000000與任萬│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里之0000000000通聯,在│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外,林淑華以0.01克海 │產抵償之。 ││ │洛因500元價格販賣給任 │ ││ │萬里。 │ │├──┼───────────┼────────────┤│18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年7月4日晚上6時許,林 │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淑華以0000000000與任萬│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里之000000000通聯,在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台東市永豐餘紙廠外,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淑華以0.01克海洛因價格│產抵償之。 ││ │500元方式,販賣給任萬 │ ││ │里。 │ │└──┴───────────┴────────────┘附表三┌──┬───────────┬────────────┐│編號│ 犯罪行為 │ 宣告罪刑 │├──┼───────────┼────────────┤│01 │98年6月9日11時17分,林│林淑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淑華以0000000000與邱創│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猷之0000000000通聯後,│ ││ │在台東市○○路東之鄉大│ ││ │飯店前,轉讓0.1克之海 │ ││ │洛因給邱創猷。 │ │├──┼───────────┼────────────┤│02 │98年6月9日17時12分,林│林淑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淑華以0000000000與邱創│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猷之0000000000通聯後,│ ││ │在台東市署立台東醫院,│ ││ │轉讓0.1克海洛因給邱創 │ ││ │猷。 │ │├──┼───────────┼────────────┤│03 │98年6月14日12時06分, │林淑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林淑華以0000000000與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創猷之0000000000通聯後│ ││ │,在中華路麥當勞,轉讓│ ││ │0.1克海洛因給邱創猷。 │ │├──┼───────────┼────────────┤│04 │98年7月2日7時18分,林 │林淑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淑華以0000000000與邱創│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猷之0000000000通聯後 │ ││ │,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 ││ │7-11,轉讓0.1克海洛因 │ ││ │給邱創猷。 │ │└──┴───────────┴────────────┘附表四┌──┬───────────┬────────────┐│編號│ 犯罪行為 │ 宣告罪刑 │├──┼───────────┼────────────┤│01 │林淑華於96年間因施用第│林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1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沒收││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銷燬之;扣案海洛因空包裝││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袋(重零點貳公克)、針筒││ │察官於96年8月11日以96 │肆拾伍支、殘渣夾鍊袋參個││ │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 │、分食器壹個及空夾鍊袋參││ │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包,均沒收。 ││ │復於98年9月15日凌晨0時│ ││ │許,在臺東市○○路○段3│ ││ │2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 ││ │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 │ ││ │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5│ ││ │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 │ ││ │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 │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包 │ ││ │(淨重0.05公克、空包裝│ ││ │袋重0.2公克)、針筒45 │ ││ │支、殘渣夾鍊袋3個、分 │ ││ │食器1個及空夾鍊袋3包,│ ││ │並採集林淑華尿液送驗,│ ││ │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 │反應,始悉上情。 │ │└──┴───────────┴────────────┘附表五┌──┬───────────┬────────────┐│編號│ 犯罪行為 │ 宣告罪刑 │├──┼───────────┼────────────┤│01 │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9月14日晚上8時許,在位│ ││ │於臺東縣臺東市○○路2 │ ││ │段321號住處內,以針筒 │ ││ │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 │ ││ │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 ││ │16日,甲○○因案經本院│ ││ │裁定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 ││ │所,該所依規定於98年9 │ ││ │月16日下午3時59分採集 │ ││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 │嗎啡陽性反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