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龍
黃丁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蘇正昌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被 告 張居聰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金龍無罪部分撤銷。
曾金龍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金龍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擔任新城國中教師兼教務處教學組長,負責該校教學安排等業務;蘇正昌自88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0日止,擔任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下稱新城國中)教師兼教務處教學組長,亦負責該校教學安排等業務;張居聰自88年3月3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88年3月1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2年3月1日止),擔任新城國中校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及行政工作;黃丁煌自84年起至89年止,擔任新城國中教務主任,負責教學、課程安排等督導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教育部為針對學習適應困難及學習動機不足之學生,予以適當輔導、提升國中學生基本學科能力,與建立學習興趣及信心,協助生活適應困難學生,配合學生性向興趣,開發學習潛能及設計合適教育內容,提供學習成就機會,引導適性發展,預防學生中輟,輔助經費執行「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計畫」。其流程為國民中學依據教育部所發布之「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實施要點」擬訂實施計畫、課程表及經費概算表,縣政府教育局(處)初審後,報請教育部申請補助,由教育部核定補助額度,各國民中學依計畫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檢具原始憑證辦理撥款,由縣政府撥款至各國民中學。詎曾金龍、蘇正昌、黃丁煌、張居聰為取得教育部專款補助該校之潛能開發教育計畫經費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曾金龍自87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接續前手執行新城國中87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教育計畫,明知實際上開班數少於11班(因相關資料已銷毀,確實開班數不詳)。曾金龍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曾金龍於87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利用向花蓮縣政府檢送87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教育計畫之機會,檢送實施計劃、課表及經費概算表,用以申請學習適應班及生活適應班共11班之補助款;再由曾金龍於87年12月9日之前某日,利用登載「花蓮縣立新城國中87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班印領清冊」之機會,浮報教師授課節數及教材編輯費,將不實之教師授課節數及教材編輯費事項,登載於上揭印領清冊,且未經該校教師馮博成、李智明、李月雲、黃月琦、詹正玲、張樹城、古秋妹、林秀英、劉素貞、陳亭潔、蔡祖堥、林欣怡、蔡年玉、李惠集、馮敬原、尹安平、邱麗華、劉秋蘭、羅淑女、朱育貞、王坤、莊三能、邊蓮霞、何俊濤、彭馨玉之同意,即自行將前述教師預留在總務處之印章,盜用在上揭印領清冊「蓋章」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馮博成等教師權益、教育部核發補助經費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控管之正確性。曾金龍復持該偽造印領清冊,向不知情且任該校會計員之何麗雪及人事管理員黃二郎行使,何麗雪及黃二郎,旋即於上揭印領清冊上用印;曾金龍待校內核銷程序完成後,再以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憑以報銷,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新城國中87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班計畫開班數為11班;花蓮縣政府則於87年12月14日撥付實支金額新臺幣(下同)745,200元至新城國中,嗣曾金龍提領實際開課班級數之教師鐘點費與授課教師,剩餘金額114,840元則自行保管。嗣於88年6月
28 日並指示不知情且任該校出納之許瑞春存入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許瑞春則於同日將該筆款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冊上(記載「87學年度潛開鐘點費」、「114840」等文字),並於同年7月6日,存入新城國中在新城北埔郵局申設戶名為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校務發展基金,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曾金龍(此部分與蘇正昌、黃丁煌、張居聰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於88年3月31日之前某日,依「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實施要點」向花蓮縣政府檢送88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教育計畫,申請「學習適應班」及「生活適應班」共18班,經教育部核定補助新城國中之經費額度為1,080,000元。
新城國中自88年7月起,開始執行88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教育計畫,惟學生參加人數不如預期,實際上僅開6班;又教學組長乙職自88年8月1日起,由蘇正昌擔任並繼續執行上開教育計畫。嗣教育部於88年9月6日撥送補助款至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即於同年月17日函請新城國中檢具經費原始憑證,辦理實付撥款,並說明花蓮縣鐘點費支給標準為每節360元,教育部補助「潛能開發教育計劃」鐘點費補助標準為每節400元整,差額為每節40元,請新城國中於原始憑證中以教材編輯費項目核支。蘇正昌即報告校長張居聰與教務主任黃丁煌,表示上開教育計畫實際僅開6班,並且已經製作符合實際開課情況之印領清冊等情。詎張居聰因考慮新城地處偏遠,單親及原住民比例高,經費取得不易,欲多取得補助款,執行教育計畫,竟指示黃丁煌、蘇正昌以浮報開班數方式申請補助款,是張居聰、黃丁煌與蘇正昌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蘇正昌於88年12月間至同89年1月之間某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花蓮縣立新城國中八十八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班鐘點費印領清冊」及「花蓮縣立新城國中八十八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班教材編輯費印領清冊」時,將實際開課班數6班調整成13班,並據此調整每位授課教師之輔導次數,浮報教師鐘點費及教材編輯費,而將不實之教師鐘點費及教材編輯費輔導次數及費用事項,登載於上揭印領清冊,且未經該校教師林秀英、湯博成、馮敬原、林明華、李惠集、溫富海、李月雲、古秋妹、曾金龍、尤淑英、劉素貞、杜正華、張樹城、許伯陽、林欣怡、危正玲、尹安平之同意,即超出授權範圍,自行將前述教師預留在總務處之印章,接續盜蓋在上揭鐘點費印領清冊及教材編輯費印領清冊「領款人簽章」欄上,表示各該領款人領取浮報後之鐘點費、教材編輯費等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林秀英等教師權益、教育部核發補助經費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控管之正確性。再由蘇正昌在上開印領清冊「承辦人欄」蓋上其職章,復持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及教材編輯費印領清冊,向不知情之會計員何麗雪行使,何麗雪未察覺有異狀,旋即於上揭印領清冊上「主計欄」用印,黃丁煌、張居聰亦明知蘇正昌業已浮報教師之鐘點費及教材編輯費,仍在前開印領清冊「教務主任欄」、「校長欄」分別蓋上職章,而偽造公文書。待校內核銷程序完成後,蘇正昌再檢具前開偽造之印領清冊等原始憑證函請花蓮縣政府辦理新城國中88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班計畫實付撥款程序而行使之。花蓮縣政府因而撥款13班之補助款78萬元(每班補助6萬元x13班=78萬元)至新城國中,蘇正昌旋提領實際開課6班之教師鐘點費、教材編輯費予授課教師,剩餘金額432,910元則依張居聰之指示,交由不知情之出納許瑞春,於89年1月26日、28日存入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戶,供執行教育計畫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引用做為證據之被告曾金龍於96年4月13日花蓮縣調查站筆錄,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曾金龍之自白範疇,而被告曾金龍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曾金龍於前開調查站詢問中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自白之情形,就其本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惟其於該次詢問中之陳述,就同案被告張居聰、黃丁煌而言,係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亦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則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其陳述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事實者,屬傳聞供述。從而共同正犯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共同被告曾金龍於96年4月13日於花蓮縣調查站所陳述之內容,就被告張居聰、黃丁煌而言,既然屬於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金龍等4人及其辯護人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新城國中87學年度潛能開發班鐘點費部分
1、訊據被告曾金龍對於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擔任該校教學組長,有關87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教育計畫是前手擬定,伊接手時應該是將近要完畢時,有關申請開班等事都是上一個組長在承辦,辦理87年暑假潛能開發課程完畢核銷是其業務,87學年度印領清冊為伊所製作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依照實際開班的班數來核銷,並核發鐘點費,當時其所檢具的印領清冊和上課的簽到紀錄去核銷時,與實際開班數是相符的,所承辦的87學年潛能開發計畫並沒有結餘款,未何會有結餘款流入校務發展基金,我並不清楚;因為有些老師不領鐘點費,會剩下11萬多之鐘點費,老師只領8萬多元,所以金額會有差異云云。
2、經查,依據證人梁依仁(即88年7月起至89年底在花蓮縣政府教育局擔任潛能開發教育計畫業務)95年12月11日調查站之證詞、賴玉玲(即花蓮縣政府主計室人員)95年12月18日調查站之證詞以及何麗雪(即於70年間至89年初之間擔任新城國中會計主任)96年4月13日調查站之證詞可知(分見95年度肅他字第10號卷第15-17頁、第23、24頁;94年度發查字第338號卷第19、20頁),教育部補助各縣市政府下轄國中之潛能開發教育補助款係專款專用,結餘必須繳回補助單位,即使是被告曾金龍亦深知上情。
3、依據花蓮縣政府98年8月20日府教學字第0980129595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62至172頁):
可證明新城中學應於87年8月25日前檢送87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教育計畫之實施計劃、課程表及經費概算至花蓮縣政府;嗣新成國中辦理完畢上開計劃後,於同年12月9日檢附原始憑證核銷,花蓮縣政府於同年月14日撥付實支金額745,200元至新城國中等事實。
4、被告曾金龍於96年4月13日調查站及同日偵查中供承:承辦87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班經費核銷時,發現實際開班數少於核定的數額,遂以浮報教師授課鐘點費之方式,將浮報之經費114,840元供學校使用;新城國中校務發展經費88年6月28日支出84,480元,係作為支付新城國中3A班假日輔導行政費6,200元及鐘點費37,600元、潛能開發加強班鐘點費40,680元,不是教育部核定之潛能開發教育計畫可以核銷的項目等語(見95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第37至40頁、第46至47頁)。
再據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冊顯示88年6月28日,傳票號碼「11-1」「收87學年度潛開鐘點費」「114840」,另於同日傳票號碼「15」「付87學年度潛開鐘點費」、「84480 」,然在該「84480」數字下方有劃掉之數字顯示是「40680」(見94年度發查字第338號卷第40頁),再參酌被告張居聰所整理之「新成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戶暫存潛能開發課輔鐘點費收支對照表(97.8.12整理列印)」(見原審卷第4宗第120頁)顯示,亦將88年6月28日所支出之84,480元認定係屬潛能開發加強班鐘點費,且另依據證人李恩銘(即於89年9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止負責掌管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於95年12月19日調查站之證詞,可知被告曾金龍於88學年度係擔任新城國中總務主任,並掌管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見95年度肅他字第10號卷第27頁),對於88學年度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不可能不知。若該「84,480元」屬教育部核定之潛能開發教育計畫可以核銷的項目,何須先將「87學年度潛能開發鐘點費114,840元」先存入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戶,再行支出。更何況,在製作完87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班鐘點費印領清冊,老師們實際應領之鐘點費就會由出納依照清冊所載金額發放,不可能會有實際執教之老師不領情形,被告曾金龍又無法提出有哪些老師實際上在87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班執教而有不領之情形,因此被告曾金龍於96年4月13日調查站供承:87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班經費核銷時,發現實際開班數少於核定的數額,遂以浮報教師授課鐘點費之方式,將浮報之經費114,840元供學校使用;新城國中校務發展經費88年6月28日支出84,480元,係作為支付新城國中3A班假日輔導行政費6,200元及鐘點費37,600元、潛能開發加強班鐘點費40,680元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被告曾金龍其後所辯:依照實際開班的班數來核銷,並核發鐘點費,當時其所檢具的印領清冊和上課的簽到紀錄去核銷時,與實際開班數是相符的,所承辦的87學年潛能開發計畫並沒有結餘款,未何會有結餘款流入校務發展基金,我並不清楚;因為有些老師不領鐘點費,會剩下11萬多之鐘點費,老師只領8萬多元,所以金額會有差異云云,不足採信。
5、另外依據證人許瑞春於96年4月12日調查站證詞、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冊、新城北埔郵局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校務發展基金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明細表可知,被告曾金龍將浮報之87學年度潛能開發班補助款114,840元交不知情之出納許瑞春保管,並登載於校務發展基金帳冊內。
6、再就文書證據而言,卷內有關87年暑假潛能開發教育計畫相關資料因有不全,經原審多次及本院先後分別向新城國中、花蓮縣政府及教育部函查相關資料,經新城國中以98年8月10日新中教字第0940000363號、98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87學年度所開班級之教學日誌暨簽到簿、課程表、經費擬算、單據等已不存在等情。花蓮縣政府亦以98年10月20日府教學字第0980161592號函、99年12月8日府教學字第0990211009號函說明87學年度「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相關公文,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業依規定辦理銷毀,87學年度學校申請之計畫、課程表、經費概算等相關資料,因教育部已結束該計畫,相關資料無保存必要而已銷毀(見原審卷第4宗第68、69頁、本院卷第103頁),而有所不全,然尚有上開第5、6點之說明可以補強被告曾金龍於第1次即96年4月13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
7、足徵被告曾金龍於96年4月13日調查站及同日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96年4月17日調查站後迄本院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金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花蓮縣立新城國中88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班結餘款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正昌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居聰、黃丁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據證人即前新城國中主計主任何麗雪(70年至89年初)、前新城國中出納許瑞春(76年8月至89年8月)、花蓮縣教育局課員梁依仁、前新城國中會計員林宜樺(89年初至92年間)、花蓮縣政府主計室帳務課約僱人員賴玉玲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
2、並有花蓮縣立新城國中88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班鐘點費印領清冊、花蓮縣立新城國中88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班教材編輯費印領清冊、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校務發展基金收支憑證、零用金備查簿、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戶暫存潛能開發課輔鐘點費收支對照表、校務發展基金帳戶收支對照表、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獎勵成績優良學生辦法、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獎勵服務成績優良教師辦法、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籌集管理運用實施要點、花蓮縣各中小學85-91年辦理教育優先區項目及經費明細表、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新卸任校長交代清冊、花蓮縣政府93年5月19日府教國字第09300684290號函及其附件、97年12月2日府教學字第0970182601號函及其附件、97年12月19日府教學字第0970198772號函及其附件、98年2月27日府教國字第0980014321號函及其附件、98年3月23日府教學字第0980027738號函及其附件、98年8月20日府教學字第0980129595號函及其附件、教育部97年12月30日以台國㈣字第0970237117號函及其附件、98年3月3日台國㈠字第0980015294號函及其附件、98年3月4日台國㈡字第0980028015號函及其附件、98年8月26日台國㈡字第0980136108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98年3月2日新中教字第0980000077號函及其附件、98年8月10日新中教字第0980000562號函及其附件各乙份、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校務發展基金帳戶收支憑證4冊、新城國中87、88學年度潛能開發教育申請經費憑證7冊、新城國中潛能開發計畫經費核銷憑證3冊、87至90年度潛能開發補助款相關文稿3冊在卷可稽。
3、足徵被告蘇正昌、黃丁煌、張居聰等人之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正昌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衹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事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委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修法後之「公務員」範圍,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外,僅限縮在「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從而就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而言,就其等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言,概念及適用範圍係屬限縮,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經查:教育部為針對國中學習適應困難及學習動機不足學生,予以適當輔導,提升學生基本學科能力、配合學生性向興趣、提供學習成就機會、預防學生中輟等目的,輔助經費執行「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計畫」,並訂定「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實施要點」據以辦理,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潛能開發教育執行小組」,負責課程設計與推動,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有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實施要點、花蓮縣政府97年12月19日府教學字第0970198772號函乙份可參。又縣立國民中學校長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及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係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國民中學各處(室)主任則係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規定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另依同法第18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亦訂有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另教師兼教學組長係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4條規定進用,有教育部於97年12月30日台國(四)字第0970237117號、花蓮縣政府97年12月19日府教學字第0970198772號函附卷可參。從而縣立國民中學之校長、教務主任、教師兼教學組長執行「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計畫」,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依國民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至於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金龍、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共者,皆為共同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以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足見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犯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之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亦已將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4、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花蓮縣立新城國中87、88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班鐘點費印領清冊、教材編輯費印領清冊係分屬被告曾金龍及被告蘇正昌、黃丁煌、張居聰依據教育部發布之「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實施要點」,在執行完畢後,檢具原始憑證辦理撥款時所應造具之文件,由被告曾金龍、蘇正昌計算輔導次數予以製作填載,並分別由被告曾金龍及不知情之黃丁煌、方冬平(針對87學年度)暨被告蘇正昌、黃丁煌、張居聰等人(針對88學年度)予以核章,從而非僅由領款人所製作,而係由該管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係屬公文書。又前開印領清冊領款人簽章欄,則表彰授課教師確實領取印領清冊上所示鐘點費及教材編輯費之意思,自屬私文書性質。是上開文書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因同一文件有不同名義人在該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具有數文書之效力,應分別論處。
㈣、核被告曾金龍、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等人係超出授課教師授權範圍,由被告曾金龍盜用馮博成等人,及另由被告蘇正昌盜用林秀英等人預留在總務處之印章於領款人簽章欄上,而偽造印領清冊及教材編輯費印領清冊之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顯係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罪名論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經被告曾金龍、蘇正昌、黃丁煌、張居聰供認無誤,附此敘明。
㈤、被告曾金龍1人,以及被告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3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就上揭犯行(指88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教育計畫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曾金龍所犯及被告蘇正昌等3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曾金龍無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曾金龍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曾金龍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金龍承辦新城國中87學年度潛能開發教育計畫有關鐘點費部分,原審判決就前揭有罪部分認係無罪,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金龍部分判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就被告曾金龍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金龍行為時係新城國中教學組長,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皆為學童仿效學習之對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不應為有損師道之行為,詎被告曾金龍利用其辦理新城國中87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教育計畫之機會,浮報教師鐘點費,已嚴重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惟被告曾金龍素行良好,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其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曾金龍為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
三、次查被告曾金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被告曾金龍、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
㈠、87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教育計畫部分:被告張居聰及黃丁煌,指示時任教學組長之被告曾金龍以浮報開班數之方式,向教育部提出新城國中87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班計畫,該校經教育部核定開班數為18班,惟實際上僅開班11班,嗣為詐領自教育部專款補助該校辦理潛能開發教育計畫之款項,便指示曾金龍利用登載該校教師授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之機會,以「浮報」教師授課節數之詐術方式,將不實之教師授課節數事項,登載於其等所掌授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亦未經該校教師湯博成、李智明、李雲月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將教師預留在總務處之印章,盜用在前述之授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並持該偽造之印領清冊,向不知情時任該校會計員之何麗雪及人事管理員黃二郎行使,何麗雪及黃二郎,未察覺有異狀,旋於上述之授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用印,被告曾金龍待校內核銷程序完成後,再以該登載不實之授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憑以報銷鐘點費,所得之款項,除部分核實交予任課教師外,被告張居聰、黃丁煌為避免該筆所剩「結餘」款項,於審計機關查核時發覺,乃指示被告曾金龍復將上開所得之「結餘」款項,交由不知情時任出納之許瑞春保管,許瑞春復於88年6月28日將該筆款項登載於渠所掌管之校務發展基金帳冊後,於同年7月6日存入新城國中自行設立於新城北埔郵局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校務發展基金帳戶,供日後雜支及餐飲等開銷使用。總計被告張居聰、黃丁煌及曾金龍等人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領114,840元,足生損害於教師湯博成、李智明、李雲月等人權益、教育部核發補助經費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居聰、黃丁煌與曾金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居聰、黃丁煌、曾金龍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云云。
㈡、88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教育計畫部分:被告張居聰、黃丁煌與蘇正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登載「花蓮縣立新城國中八十八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班鐘點費印領清冊」及「花蓮縣立新城國中八十八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班教材編輯費印領清冊」之機會,浮報教師授課節數及教材編輯費,將不實之教師授課節數及教材編輯費事項,登載於上揭印領清冊,並以登載不實之上揭印領清冊憑以報銷,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新城國中88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班計畫開班數為13班,花蓮縣政府因而撥款13班之補助款78萬元(每班補助6萬元*13班=78萬元)至新城國中,蘇正昌旋提領實際開課6班之教師鐘點費與授課教師,剩餘金額432,910元則交與張居聰及黃丁煌。而張居聰及黃丁煌為避免浮報7班(13班-6班)之款項遭審計機關查核時發覺,復指示蘇正昌將所詐得款項,交由不知情之許瑞春存入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許瑞春則於89年1月28日將該筆款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冊上(記載「潛能開發結款」、「432910」等文字);並於89年1月26日、28日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上述郵局帳戶內,是張居聰與黃丁煌以上述方法,共計詐領432,910元,因認被告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另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論以上開罪名,此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就87年暑假潛能開發教育計畫部分,被告張居聰、黃丁煌是否與被告曾金龍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公訴人認被告張居聰、黃丁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金龍、張居聰、黃丁煌之供述、證人林宜樺、何麗雪、許瑞春、賴玉玲之證述,及新城國中87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班印領清冊影本乙紙、教育部於88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計畫實施要點、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冊影本、北埔郵局自87年12月23日起至89年3月23日止關於戶名為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校務發展基金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乙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居聰、黃丁煌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中:
1、被告張居聰辯稱:有關87年暑假潛能開發教育計畫部分,當時伊尚未到任,伊是88年3月到任,所以87年暑假開班的情形、授課之執行及經費核銷的請款伊都不清楚,伊並未指示出納許瑞春在88年6月28日時將11萬多元的款項存到校務發展基金帳戶,亦不曉得此事,伊不知為何帳冊上會有這筆錢,因為伊接任時,校務發展基金是列入移交。有關87年暑假潛能開發教育計畫相關經費,被告曾金龍或黃丁煌都沒有找其討論後續有關處理的事情等語。
2、被告黃丁煌辯稱:有關87年暑假潛能開發教育計畫部分,當時校長是方冬平,他並未指示伊結餘款要留下,87年照理講應該是全數繳回,除非校長有指示,後來接任之被告張居聰校長並沒有指示伊把87年留下的款項存到校務發展基金帳戶,有關87年的部分伊並未與被告曾金龍討論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張居聰擔任新城國中校長,任期係自88年3月3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前任校長則為方冬平(82年8月1日起至88年3月2日)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97年12月2日府教國字第0970182601號函可稽,而87年暑假潛能開發教育計畫實施之時間為87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新城國中約於同年12月9日檢附原始憑證核銷,花蓮縣政府撥款至新城國中之時間則為87年12月14日撥付745,200元至新城國中公庫,亦有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98年3月2日新中教字第0980000077號函及所附之新城國中88年度潛能開發計劃經費核銷憑證一覽表、花蓮縣政府98年8月20日府教學字第0980129595號函及其附件各乙份可憑。顯見起訴書所指犯罪完成之時,被告張居聰尚未任職新城國中,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張居聰之就任期間,卻認被告張居聰及黃丁煌,指示被告曾金龍以浮報開班數之方式,向教育部提出87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班計畫,並指示曾金龍利用登載該校教師授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之機會,以「浮報」教師授課節數之詐術方式,將不實之教師授課節數事項,登載於其等所掌授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云云,揆諸上開實施計畫、核銷及花蓮縣政府撥款時間之說明可知,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2、又被告曾金龍雖曾於96年4月13日於花蓮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87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班應該是有浮報教師授課鐘點費的情形,並稱伊在核銷時,發現實際開班數少於核定的數額,有些經費依照規定必需繳回,伊就向校長即被告張居聰報告此情形,當時被告張居聰指示,經費爭取不易且學校的預算有限,希望能將經費保留下來,給學校在經費的使用更加充裕,伊就照被告張居聰指示辦理,後來有向被告黃丁煌報告,被告張居聰指示伊浮報經費有違法之虞,被告黃丁煌也愛莫能助,就告訴伊依被告張居聰指示辦理等語(見95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第38、39、46-48頁)。惟被告曾金龍其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上情。從而被告曾金龍僅有一次自白,嗣後即未坦承87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教育計畫有浮報之情形,更未提及被告張居聰及黃丁煌指示之情形,而被告曾金龍上開自白所述被告張居聰指示之時間,被告張居聰尚未就任新城國中校長一職,如何能夠指示被告曾金龍,更遑論被告黃丁煌有何告訴被告曾金龍依被告張居聰指示辦理云云,是以被告曾金龍所述內容就關於被告張居聰、黃丁煌指示辦理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矛盾,其此部分之自白非無瑕疵。
3、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居聰及黃丁煌2人與被告曾金龍就上開有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未予詳查,單憑被告曾金龍於96年4月13日花蓮縣調查站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單次自白,缺乏適當之補強證據,亦無視被告張居聰尚未就任等客觀事實,遽然推論被告張居聰及黃丁煌2人與被告曾金龍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殊嫌率斷。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張居聰、黃丁煌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居聰、黃丁煌犯罪,就被告張居聰及黃丁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87、88年暑假潛能開發班浮報經費,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㈠、檢察官認被告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就前開88年暑假潛能開發教育計畫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非以被告曾金龍、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之供述、證人林宜樺、何麗雪、許瑞春、賴玉玲之證述,及新城國中88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班鐘點費印領清冊、88學年度暑假潛能開發班教材編輯費印領清冊影本、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冊影本、北埔郵局自87年12月23日起至89年3月23日止關於戶名為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校務發展基金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該校訓育組長陳勇志於89年3月20日簽呈、採辦物品請示單、校務發展基金便餐費用9,000元、黏貼憑證影本、88年8月18日「一六飲食店」統一發票影本、校務發展基金餐費用17,390元傳票影本暨「一六飲食店」88年9月、10月份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曾金龍、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中:
1、被告曾金龍辯稱:伊沒有浮報經費,沒有貪污的意圖等語。
2、被告蘇正昌辯稱:伊原本計算的鐘點費是按照6個班的時數去計算,但校長被告張居聰要其再多申請7班的費用,當時被告黃丁煌也在現場,伊就照被告張居聰的意思在公文上記載開13班,伊當時覺得沒有不法,心想只有偽造文書而已,其沒有貪到那個錢,沒有貪污的感覺,因為錢沒有進到伊口袋,且想這錢進到公的帳戶裡面等語。
3、被告張居聰辯稱:88年暑假潛能開發教育計畫,開班的班數及學生人數沒有辦法照原來的計畫去開,縣政府來公文要核銷,但因新城地區單親家庭、原住民的比例相當高,午餐費繳不起,課業輔導更是不可能,教育部的美意是要把城鄉差距拉平,照顧弱勢的族群,伊考量上情,就跟黃丁煌商量是否可把這筆錢先行核銷,把鐘點費先行申請下來,不要收回去,致影響學生權益,伊確實有指示蘇正昌及黃丁煌申請比較多的班數,這筆錢就是存到校務發展基金繼續執行,伊覺得校務發展基金是學校的公庫,錢並未進入任何人的口袋,伊不認為是貪污等語。
4、被告黃丁煌辯稱:被告張居聰校長指示被告蘇正昌把結餘款,一再強調城鄉差距非常大,要照顧好小孩子,且在學期中有潛能開發的經費,仍是不夠,希望留下照顧學生,伊當時認同校長的講法,但真的沒有貪污的意圖等語。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的一般規定,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亦係關於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概括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法條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不再適用圖利罪論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96年台上字第1967、1584號判決要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則係屬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特別規定。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之要件,於85年10月3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茲因本條款之處罰對象,原即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為限,其圖合法利益者,固不構成犯罪,即圖利國庫者,亦不在本條處罰之列,而將前開條款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嗣於90年11月7日再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修正理由,係將之修正為結果犯,並將構成要件更加具體,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又本條將「違背法令」與「圖利人不法之利益」並列,乃因以往偵審實務案例之見解觀察,對於公務員因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生之利益,是否即當然為「不法利益」,仍有歧異之看法,可見公務員「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間之關係,仍未見釐清,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既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從而屬於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既已限縮在「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依體系解釋,於同一法典內,亦應參酌前開修法意旨予以限縮,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其中第三人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而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再者,公務員縱使在執行職務時違背法令,然違背法令與刑事法律不法之概念不同,不法與違法之概念亦不相同,當不能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即推論該公務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不法」所有之要件。
㈢、經查:
1、有關被告曾金龍浮報新城國中87年暑假潛能開發班經費,及被告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因浮報新城國中88年暑假潛能開發教育計畫班級數,而分別存入該校校務發展基金帳戶之114,840、432,910元款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非用於學校公務,且依花蓮縣政府98年2月27日府教國字第0980014321號函所附之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執行相關教育計畫明細表所示,新城國中固有87年潛能開發結餘款114,840元及88年潛能開發結餘款432,910元之收入(合計547,750元),惟執行相關教育計畫之支出則有572,660元,尚不足24,910元,又單就系爭之88年暑假潛能開發結餘款432,910元以觀,該款項存入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戶後,復有447,980元之支出,足徵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戶中執行相關教育計畫之支出費用,均高於前開潛能開發結餘款。再細究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收支憑證摘要欄之記載,就支出項目上,確有獎勵金、鐘點費、複習考獎勵、潛能開發鐘點費、補救教學鐘點費、跆拳道獎勵金等記載,核與花蓮縣政府前開明細相符。從而前開存入校務發展基金之款項,均全數用於學校公務等情,核屬有據。又依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87學年度校務發展基金籌集管理運用辦法所示,校務發展基金之用途在於
(1)因公之餽贈或招待;(2)獎勵成績優良之學生;(3)獎勵服務熱忱、有實際績效之教師;(4)學生學業指導津貼;(5)支援正常預算之不足;(6)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用途。並另行制訂「校務發展基金」獎勵成績優良學生辦法及獎勵服務成績優良教師辦法。足徵校務發展基金之用途,均係用於學校公務,其性質自類似學校公庫。則被告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因浮報新城國中88年暑假潛能開發教育計畫班級數,使花蓮縣政府實付撥款,而多取得並存入該校校務發展基金帳戶內之款項,既均用於學校執行相關教育計畫之支出,校務發展基金帳戶之性質復類似學校公庫,揆諸前開見解,並非為被告曾金龍、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起訴書雖援引校務發展基金便餐費用9,000元、黏貼憑證影本、88年8月18日「一六飲食店」統一發票影本、校務發展基金餐費用17, 390元傳票影本暨「一六飲食店」88年9月、10月份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為證,認前開費用來自教育部補助款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云云。惟依前開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87學年度校務發展基金籌集管理運用辦法所示,該基金之來源,尚包含學校運動會、畢業典禮等重大活動和儀典及其他指明用途捐款之結餘款、學校師生參加校外比賽獲得重大成就,熱心人士餽贈未指明對象之捐款、本校家長及地方人士之捐款、未指明用途之捐款、其他非法定收入等多項來源,參諸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收支憑證摘要欄之記載,亦確有多項捐款,從而縱使依新城國中校務發展基金帳戶確有用於便餐等費用支出,亦無法遽然推論款項即來自上揭浮報所得,起訴書之推論,實嫌率斷。
2、再查,「不法」係屬一種層升概念,亦即不法存有程度輕重不等的現象,在不法領域中存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3種不同輕重程度的不法,同樣在刑事不法領域中,亦存在各種不同程度的不法內涵的犯罪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即應有較高之不法內涵,對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自應具有重大的破壞性與危險性,始足當之。被告曾金龍、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如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違背法令,具有違法性,然而就不法內涵的判斷,則並非一致,不能當然推論被告曾金龍等4人之所為即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內涵。又本件被告曾金龍等4人浮報所得而存入校務發展基金之款項,既係用在學校教育經費上之支出,而非歸於自己或其他私人,甚至用於違法用途,其等之行為對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保護之法益,自未具重大破壞性與危險性,即尚未達到該罪刑事不法之高度。從此角度觀之,亦難以合致該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曾金龍、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曾金龍、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指被告蘇正昌、黃丁煌、張居聰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均為教育工作者,犯罪時分屬教學組長、及教務主任,其等之言行本應為全校師生之楷模,卻明知實際開班數僅6班,竟為多得補助經費,即調整輔導次數,浮報鐘點費及教材編輯費,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並超過授課教師之授權,盜用其等印章,據此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觸犯刑章,且有失教師風範,損害機關形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蘇正昌等3人為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復考量被告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均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宣告緩刑2年,並認本件「花蓮縣立新城國中八十八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班鐘點費印領清冊」及「花蓮縣立新城國中八十八學年度暑期潛能開發班教材編輯費印領清冊」上盜用林秀英、湯博成、馮敬原、林明華、李惠集、溫富海、李月雲、古秋妹、曾金龍、尤淑英、劉素貞、杜正華、張樹城、許伯陽、林欣怡、危正玲、尹安平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末以被告蘇正昌等3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等4人應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詳見上開第肆點被告曾金龍、蘇正昌、張居聰、黃丁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內第四點之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