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雄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林泰煌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被 告 楊添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張秀政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徐松海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賴政雄、林泰煌、楊添富、張秀政、徐松海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關於實美公司廠房有無漏查估部分:
1.原審判決於理由五、⒈㈢中既認葉建成於83年6月29日即簽呈應補償張德騫,卻於同點㈣中認定83年9月29日始發現原應查估之廠房面積不足,顯有矛盾之處。
2.原審判決於理由五、⒈㈣稱「...是吉安鄉公所應係於拓寬10號道路時,因欲於道路中心繪製分向限制線等道路標線而就路面實地進行測量時,始發現原應查估之廠房面積不足」之論點,尚未見細緻之推敲。
3.原審判決於理由五、⒈㈥稱依卷附航空照,「看出10號道路拓寬後,實美公司廠房突出部分約佔拓寬路面4分之1至3分之1之間」,究有無精細之比例尺或其他測量工具測量,亦未見其明敘。
㈡就吉安鄉公所於83年間未公告徵收即就漏查估部分發放張德騫118萬元,被告等5人是否構成貪污部分:
關於原審判決於理由五、⒊㈠之認定,究竟為何人決行或蓋章,而應負其最終責任等情,並未敘明,僅認定被告徐松海所辯可採,尚屬不當。
㈢被告林泰煌、賴政雄就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機器搬遷費明
細表所列橋剪機與推剪機部分之搬遷費部分是否構成貪污部分:
證人彭華興既已證稱機器已無法使用,被告楊添富已供稱機器確實不在實美公司應拆除之廠房內等情,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既然如此,則該機器仍列入清冊內,顯有不當,其理由為何亦未究明,亦有未洽。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就被告等5人被訴圖利實美公司負責人張德騫建築
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機器搬遷補償費等罪嫌,詳述本案確實有漏查估情事,且漏查估應拆除之部分會影響實美公司廠房結構安全,因此須就實美公司整棟廠房(含在徵收土地上及不在徵收土地上之廠房)予以拆除補償,故吉安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就漏查估之廠房給付張德騫補償費,並不構成貪污;又漏查估部分廠房之徵收公告係於87年間為之,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3月23日84地2字第15781號函文,應以合法有效之公告當年期補償標準予以補償,是被告林泰煌、賴政雄表示依當時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及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於法有據;另花蓮縣政府地政科依被告賴政雄裁示,請原查估單位花蓮縣商業會確認後,而認為就併予搬遷之橋剪機、推剪機之搬遷費一併補償,亦難認被告賴政雄有何違法圖利張德騫犯行等理由,並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其所得之心證,認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所指貪污之犯行,且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並無不當。
㈡原審判決於理由五、1.㈢中所提及之葉建成83年6月29日簽
呈,其內容僅記載:...會同縣府查估結果拆除費3,932,082元擬准予補償拆除,以利工程進行等語(見調二卷第127頁),並未明確記載漏查估等情,故原審判決理由五、1.㈣中所指「依卷內最早提及實美公司廠房有漏查估情形的資料為吉安鄉公所83年9月29日83鄉建創字第17256號函」等語(偵二卷第234、235頁),顯係指依卷內資料最早明確記載實美公司廠房有「漏查估」者,為上開吉安鄉公所83年9月29日函文,其理由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認有矛盾云云,顯係誤會。
㈢至於上訴理由㈠2.3.所述各節,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之認定有何錯誤,且原判決係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判斷,並於理由中載明相關證據及判斷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
㈣又何秋林、葉建成第一次及第二次查估所製作之花蓮縣拆除
合法房屋查估明細表、支出傳票、憑證上所蓋鄉長徐松海乙章(偵二卷第126至130頁)、葉建成83年6月29日簽請補償張德騫廠房拆除費3,932,082元之簽呈所蓋鄉長徐松海乙章(調二卷第127頁),依被告徐松海所述:鄉長乙章由楊添富保管,授權楊添富蓋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楊添富所述:鄉長乙章是由我保管使用,上開查估明細表是我蓋的,不用特別向鄉長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相符,觀諸上開葉建成83年6月29日簽呈上鄉長徐松海乙章緊接由楊添富簽名在旁,足認上開查估明細表等確由楊添富蓋章決行,被告徐松海並未在其上核章無訛。而原審判決雖未敘明上開查估明細表等係由何人蓋章決行,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認定被告徐松海無罪之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徒謂原判決未認定係何人決行或蓋章云云,亦無理由。㈤又關於橋剪機與推剪機應否列入查估範圍一節,證人彭華興
係稱因花蓮縣商業會回函稱因主廠房已拆除水管、電器等設備,橋剪機與推剪機已無法使用,故一併列在查估範圍等語,已說明上開2機器之所以不能使用,係因主廠房拆除水管等設備所致,故一併列在查估清冊;又被告楊添富雖供稱其於86年12月23日開會時發現花蓮縣商會列出上開2機器,其會後去看上開2機器確實不在實美公司應拆除之廠房內等語,惟被告楊添富亦供承花蓮縣商會去看的時候我不知道等情,足見花蓮縣商會前往查估時,楊添富並未會同前去查看確認,自不足以楊添富事後查看結果即認花蓮縣商業查估有誤或查估時廠房內確無上開2機器。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關於認定發放上開2機器搬遷補償費所採證據及相關論述(參原判決第15頁4.以下),徒執證人彭華興及楊添富片斷之供述即認不應將上開2機器列入補償清冊內云云,尚有未洽。
四、綜上各節,本件原審認定被告5人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