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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己良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己良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己良原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人事管理員,任職期間為民國91年5月1日至94年1月15日止,其擔任公職期間負責辦理組織編制、公務人員任免遷調、考核、獎懲、考績、服務、訓練、進修、待遇、福利、保險、退休、撫卹、人事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嗣臺東縣政府於94年1月6日因蔡己良係91年5月1日再任公職,迄93年11月30日已年滿65歲,惟再任職未滿5年,不符退休要件,經臺東縣政府人事室以94年1月6日東人企字第0940000005號函令其屆齡免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蔡己良於免職令生效前之94年1月5日及93年12月31日,業已分別填寫附表一編號1至3之預借費用請示單,及於94年1月27日填寫預借用途為支付江建華等5名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之預借費用請示單,經當時之鄉長周貴光批可後,因尚未執行,鄉長周貴光遂基於私人情誼,央請蔡己良於免職令生效不具公務員身分後,繼續協助蘭嶼鄉公所完成繳交上揭預借費用請示單款項等工作。蔡己良明知蘭嶼鄉公所為支付上揭預借款項所開立之公庫支票,於支票金額兌領後應據實檢據核銷,不得侵吞入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喪失公務員資格後,先後為下列侵占犯行:

(一)於94年1月17日向蘭嶼鄉公所領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庫支票,再於94年1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為支付94年1月份蘭嶼鄉公所公教人員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之公庫支票(金額共131,656元),及附表二編號2為支付月退休人員江建華等6人94年第1期月退休金金額共926,484元之公庫支票,同日存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臺東新生郵局)提示兌領,與其私人財產混同後,先將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131,656元予以侵吞入己,致未能於期限內之94年1月30日檢據核銷。

(二)嗣蔡己良於附表二編號2之公庫支票926,484元兌領後,復於94年1月24日將全部金額926,484元提領出來,其雖知應將94年第1期月退休金款項全數交付給江建華、張欽亮、劉功品、鄭幸成、錢楊桂荷及周濟等6人,竟為侵吞上揭款項,僅於94年1月25日至26日,陸續匯款給江建華、張欽亮、劉功品、鄭幸成、錢楊桂荷等5人共800,784元並取得核銷單據,未將餘款125,700元交給周濟,且蔡己良雖於94年2月5日曾與周濟見面,亦未將上開94年第1期月退休金125,700元交給周濟,反將之侵吞入己,僅交付93年年終慰問金29,115元給周濟,致無法如期於94年2月15日檢據核銷該926,484元預借款。

(三)又於94年2月領得附表三編號2之支付江建華等5名退休人員年度年終慰問金201,807元之支票1紙,並於94年2月5日提示付款領取現金後,未於94年3月1日預定檢據報銷日前,支付江建華應得之年終慰問金42,012元,反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發覺後,蔡己良方於94年3月30日將上開年終慰問金42,012元匯至江建華之帳戶內。且因其於免職多月後,一直無法檢據核銷附表二編號1之131,656元及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屢經蘭嶼鄉公所承辦人催討,蔡己良始於94年4月28日將上揭本應於94年1月30日檢據核銷之94年1月份蘭嶼鄉公所公教人員保險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繳還蘭嶼鄉公所,及於94年5月12日將本應於94年2月15日前交付之94年第1期月退休金125,700元交付給周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己良固坦承將上揭款項存入自己郵局帳戶後兌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上揭公教人員保險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兌領後,因忙於鄉長指示辦理東方輪航約事宜,工作忙碌,一時疏於注意,方遲延繳交;且因周濟曾告知要親收款項,伊找不到周濟,並誤認周濟到大陸,直至94年5月12日找到周濟,始將125,700元交給周濟;而因江建華之匯款帳戶由沙鹿郵局更改為龍井新庄郵局,伊曾誤匯至沙鹿郵局,待確認帳號後始再行匯款,因而有所遲延,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係於91年5月1日再任公職,迄93年11月30日年滿65歲,且任職未滿5年,不符退休要件,經臺東縣政府人事室以94年1月6日東人企字第0940000005號函令其屆齡免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嗣被告於94年1月16日免職生效日起已不具人事管理公務人員身份,故被告於94年1月16日之後,雖仍繼續處理蘭嶼鄉公所人事業務之行為,惟其所為已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此有臺東縣政府94年1月6日東人企字第0940000005號函及99年6月23日府人企字第0990063819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106頁)。從而,被告於94年1月16日起即不具刑法第10條公務員身份,先予敘明。

(二)有關侵占公教人員保險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共計131,656元部分:

1、依卷附蘭嶼鄉公所預借費用請示單所示,被告雖係於94年1月5日尚具有公務員身份時,填寫繳交94年1月份公保費預借費用34,989元之請示單(見偵卷第20頁),及繳交94年1月份退撫金之預借96,667元費用請示單(見偵卷第40頁),惟被告係於94年1月17日不具公務員身份後,始具名簽收蘭嶼鄉公所為支付上揭94年1月份公保費及94年1月份退撫金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131,656元公庫支票,並於94年1月19日存入其所有之台東新生郵局帳戶兌領等情,有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支出傳票、94年1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清單、繳納保險費清單、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1票號QA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1月6日、受款人蔡己良、面額131,656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公庫支票照片(見偵卷第64頁),及被告所有之台東新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0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94年1月17日領得蘭嶼鄉公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公庫支票,旋於同年月19日在自己帳戶提示兌現等情,堪以認定。

2、參以被告上揭台東新生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94年1月19日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1之票號QA000000

0、面額131,656元公庫支票後,存款總金額尚有1,128,586元。嗣即自同年月24日起陸續支出,自94年1月25日起至1月30日被告應檢據核銷94年1月份公保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之日止,被告雖陸續有提、存款之行為,但該帳戶存款於94年1月30日總額僅剩45,08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應於94年1月30日檢據核銷之131,656元(即34,989元公保費加上退撫基金96,667元之總和),及被告另已支領亦需支付周濟之94年第1期月退休金125,700元。該等款項顯於當時已遭被告私自侵占挪用,否則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存款豈可能不足以支付應於94年1月30日檢據核銷之131,656元?

3、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131,656元公庫支票於94年1月19日兌領,迄94年1月30日應檢據核銷日,被告曾於94年1月25日現金提款二次共領122,980元,又於同年月日跨行提款20,006元,嗣又於同年月28日及30日以卡片提款各10,000元,被告於94年1月30日應檢據核銷期間內,猶記得要到金融機構將帳戶內之錢領出,豈可能忘記或無暇於該日亦須提領131,656元繳交94年1月份公保費及94年1月份退撫金之理?堪見被告明知該款已遭挪用致無足夠款項可繳,始未依限繳款及付款。

4、又被告於94年1月27日曾填寫預借201,807元為支付支領月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之預借費用請示單,並於94年2月5日,將蘭嶼鄉公所為支付支領月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所開立面額201,807元公庫支票,持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提示兌現,有台東縣蘭嶼鄉公所預借費用請示單及票號QA0000000公庫支票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4頁、第70頁)。若被告忙到忘記於94年1月30日前應繳交94年1月份公保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豈可能記得於94年1月27日填寫預借201,807元支付支領月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之預借費用請示單,以利再度領得公庫支票提示兌領之理?

5、況被告於94年1月19日除在其自己所有上開帳戶,兌領蘭嶼鄉公所為支付94年1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之公庫支票外,復於同日在同一帳戶兌領到附表二編號2面額926,484元之公庫支票,並於94年1月24日提領926,484元,有附表一編號3之蘭嶼鄉公所預借費用請示單(見偵卷第42頁)、台東縣蘭嶼鄉公所支出傳票(見偵卷第42頁背面)、附表二編號2公庫支票照片(見偵卷第69頁)、被告台東新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0頁)足稽,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票號QA0000000公庫支票兌現後,旋於94年1月25日至26日間分別匯給江建華、張欽亮、劉功品、鄭幸成、錢楊桂荷等5人共800,784元,亦有相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台東縣蘭嶼鄉所九十四年度上期支領月退休金發放清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8頁),益徵被告於94年1月30日前,尚記得要將預借之款項匯給應得之人,豈有可能唯獨忘記另筆為繳交94年1月份公保費34,989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96,667元之預借款,亦須於94年1月30日前繳納並檢據核銷之理?

6、又被告係於94年4月28日,始將其本應於94年1月30日檢據核銷之34,989元公保費及退撫基金96,667元,繳還給蘭嶼鄉公所,有台東縣蘭嶼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背面),若非被告將上揭款項兌領後侵占作為私人開銷,致一時無法如期繳交,實不可能延遲至離開蘭嶼鄉公所數月後之94年4月28日,始將款項返還蘭嶼鄉公所。

7、再參以證人謝佳慧即蘭嶼鄉公所前主計於原審結稱:被告離職後,當時蘭嶼鄉長周貴光找被告返回開協調會,係因被告有些預借的像公保、退撫等款未繳,公保局通知未收到,但當時1月份的公保、退撫費用都已借出,但被告未處理。因被告已經離職了,故跟被告說有繳交的所有憑證趕快拿回來,接手的人可幫忙核銷,被告答覆會處理,還說要分期付款,經其等告知不可能分期付款等語,足證被告於94年3月10日離開蘭嶼鄉公所前,已將所預借之34,989元公保費加上退撫基金96,667元花用殆盡,致無資力償還,始於協調如何還款時,由被告提出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之方案。雖被告否認曾提過要分期攤還,然證人謝佳慧與被告並無仇隙,並無誣攀之理,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94年1月30日前忙到忘記要檢據核銷131,656元(即34,989元公保費加上退撫基金96,667元之總和)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嗣後雖於94年4月28日繳還所侵占之金額,此僅係事後彌補虧損行為,仍不影響其上開犯行之成立,故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侵占周濟94年第1期月退休金125,700元部分:

1、被告於未離職前之93年12月31日填具附表一編號3之月退休人員江建華等6名九十四年第一期月退休金預借費用請示單,並於94年1月17日始具領蘭嶼鄉公所為支付上開款項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票號QA0000000公庫支票,並於94年1月19日存入其在台東新生郵局帳戶兌領,被告未於94年2月15日預定檢據報銷日前交付周濟應得之125,700元,遲至94年5月12日始交付給周濟之事實,有蘭嶼鄉公所預借費用請示單、台東縣蘭嶼鄉公所支出傳票、票號QA0000000公庫支票照片、台東新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周濟書立之領據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第69頁、第50頁、第43頁背面),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於94年1月16日即不具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故被告於被訴侵占周濟應得月退休金125,700元時,並非公務員,堪以認定。

2、次查,周濟自93年8月20日至94年7月7日止,並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39頁),且經原審向蘭嶼鄉公所調閱被告繳交月退休人員93年終慰問金核銷資料,被告曾於94年2月5日親自交付93年年終慰問金29,115元給周濟,復有台東縣蘭嶼鄉公所99年6月30日蘭鄉民字第0990004800號函附之領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30頁),足徵被告於99年2月5日即曾與周濟見面。再者,附表二編號2票號QA0000000公庫支票,於94年1月19日兌現後,被告旋於94年1月24日自帳戶提領等額之926,484元,復於同年月25日至26日間,分別匯給江建華、張欽亮、劉功品、鄭幸成、錢楊桂荷等5人共800,784元之情,亦有相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台東縣蘭嶼鄉所九十四年度上期支領月退休金發放清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公庫支票兌領後,將預借之退休人員94年第一期退休金款項匯給應得之人,則豈可能唯獨忘記要交付94年第一期退休金125,700元給周濟?

3、況被告既曾於94年2月5日交付93年年終慰問金29,115元給周濟,而被告亦早於同年1月24日至26日間,將應支付給江建華等6名九十四年第一期月退休金預借金額926,484元之款項提領出來,先後交付除周濟外之其他5人,則被告於94年2月5日交付93年年終慰問金29,115元給周濟時,不可能不知周濟亦為應得九十四年第一期月退休金之人,且未至大陸,被告應可於94年2月5日一併將周濟應得之94年第一期退休金125,700元交付給周濟,然被告竟未於見到周濟時一併交付,若非該款已遭被告侵吞,何以致之?又若被告真有將該125,700元放置家中或身邊隨時準備交付周濟,豈有可能於94年2月5日與周濟見面時,不一併交付之理?從而,被告有侵吞周濟94年第一期退休金125,7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4、況周濟既未出國,已如前述,被告甚且於94年2月5日仍見到周濟,並交付年終慰問金29,115元,顯然被告所辯找不到周濟云云,顯不足採。其至94年5月12日始將125,700元交給周濟,顯係其已將暫入於其帳戶內之公款提領使用,無資力交付周濟所致,縱其最後仍有還款之事實,亦屬事後彌補之行為,不影響其侵占犯行之成立,是此部分被告辯解,亦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侵占江建華之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42,012元部分:

1、被告蔡己良於94年1月27日填寫預借用途為支付江建華、周濟等5名退休人員93年度年終慰問金、預借金額為201,807元之預借費用請示單,經層轉不知情之周貴光批示核准後,領得臺東縣蘭嶼鄉所簽發附表三編號2號碼QA0000000號、面額201,807元公庫支票1張,並於94年2月5日提示付款領取現金,且被告蔡己良未於94年3月1日預定檢據報銷日期前,支付江建華應得之年終慰問金42,012元,遲至94年3月30日,始匯款42,012元至江建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坦承在卷。

2、被告所有台東新生郵局帳戶,雖於94年3月1日尚有138,683元存款,迄同年月30日止亦尚有71,938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稽(見偵卷第50頁),故在應檢據核銷日之94年3月1日,被告之存款額度雖尚足以支付檢察官所指遭侵吞之退休人員江建華93年度年終慰問金42,012元,惟被告當時尚有如上開所述之高於其帳戶內金額之應付款項(131,656元及125,700元)未能如期支付,甚且拖延至同年4、5月始陸續繳付,則其是否能如期交付江建華上開年終慰金金,已足使人產生懷疑。

3、雖原審向蘭嶼鄉公所調閱93年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發放清冊記載「江建華應領42,012元、匯款帳號:沙鹿郵局第三支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有蘭嶼鄉公所99年6月30日蘭鄉民字第0990004800號函附之93年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發放清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江建華先前曾來信告知局號更改等情,再參以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查,沙鹿第3支局局號為000000-0,於82年5月21日更名為龍井新庄郵局,隸屬臺中港郵局第6支局,局號為000000-0,復於91年4月28日改隸為豐原郵局第45支局,局號為000000-0,且改隸僅變更郵局局號,儲戶帳號並未更改,有該局100年2月11日豐營字第10000014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於承辦上開業務後,江建華上開帳號之局號及帳號等均未曾變更。

4、再自被告曾於94年1月25日匯款至江建華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觀之,被告於94年1月25日即將江建華應得之94年第1期月退休金177,288元匯至江建華上開龍井新莊郵局帳戶內,足認被告於94年1月25日即已知悉江建華之帳號從沙鹿郵局第三支局00000000000000號改成上開龍井郵局之帳號,則被告先前既均能匯款,且被告於94年3月30日亦係匯款至江建華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非匯至上開蘭嶼鄉公所提供之江建華沙鹿郵局第三支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頭內,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足稽(見偵卷第46頁),則其辯稱匯款帳號錯誤云云,顯不足採信。況按之常理,若匯款帳號或局號填寫錯誤,導致不能匯款成功,承辦人員會即時連絡匯款人處理,豈可能如被告所辯嗣後查知正確帳號而至94年3月30日方匯款成功。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5、又被告未再經查證,即得於嗣後之94年3月30日,將江建華應受領之45,023元,存入江建華上開帳號方式匯款給江建華,已如前述。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辯稱係因江建華帳號變更致延遲匯款,其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非可採。其此部分犯罪事證亦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5條定有罰金刑,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侵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侵占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侵占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侵占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3次侵占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因貪污治罪條例係以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為要件,茲被告於94年1月16日後起即喪失公務員資格,雖經蘭嶼鄉鄉長批示准其延至94年3月10日解職,因鄉長批示並無法規依據,且批示內容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故被告於94年1月16日免職令生效後,雖仍以人事管理員身分處理該所人事業務之行為,惟已非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台東縣政府99年6月23日府人企字第0990063819號函足稽。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時間,既在被告喪失公務員資格後所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事實,與刑法普通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究。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4年1月16日既受免職,則其於免職不具公務員資格後,受當時之鄉長無法令依據之委託,辦理繳交蘭嶼鄉公所公教人員保險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交付九十四年第一期月退休金給退休人員周濟之事宜,僅屬基於私人情宜暫時協助蘭嶼鄉公所之行為,故不能認被告於喪失公務員資格後所為上揭行為,係從事業務之人所為業務上行為,從而,被告縱有侵吞受託公款,亦不成立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認被告係因江建華匯款之帳號錯誤,致遲延匯款,認無侵占犯行,尚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尚屬有據,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免職後,仍繼續從事原未完成之工作,惟私自將應代為繳交之蘭嶼鄉公所公教人員保險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周濟、江建華應得之退休金、慰問金侵吞入己,影響相關人員權益,及其侵占款項共計299,368元,惟嗣後均已返還,將犯罪所生損害降至最低,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減得之刑,得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蔡己良於擔任蘭嶼鄉公所人事管理員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2月6日,填寫預借用途為繳交93年12月份臺東縣蘭嶼鄉全體人員之公教人員保險費、預借金額為36,970元之預借費用請示單,經層轉不知情之臺東縣蘭嶼鄉長周貴光批示核准後,領得臺東縣蘭嶼鄉所簽發附表三編號1之號碼QA0000000號、面額36,970元之公庫支票1張,並於93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將上開金額直接匯入其所有臺東新生郵局帳戶內,與其個人財產混同。詎蔡己良未於93年12月31日預定檢據報銷日期前,繳納12月份公保費,而於93年12月19日至93年12月30日間,自其上開帳戶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並侵占入己。蔡己良遲至離職後之94年1月25日,始自其上開帳戶領取此期間陸續存入之個人財產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公有財物共36,970元,隨即於同日繳納93年12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遲至94年1月25日始補繳93年12月份公保費36,970元,惟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因不知蘭嶼鄉公所帳戶,始存入自己帳戶,因事務繁忙致無法如期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繳交93年12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36,970元,始遲延繳交,且該款若非放在身上、辦公室,就是放在台東新生郵局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已於94年1月25日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繳交93年12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36,970元,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8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84號判決參照)。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或報銷會計科目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四)有關被訴侵占93年12月份臺東縣蘭嶼鄉全體人員之公教人員保險費預借金額36,970元部分,經查:

1、檢察官認被告侵占蘭嶼鄉應繳之93年12月份公保費36,970元,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不外以被告於93年12月6日填具預借費用請示單預借93年12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36,970元,預計檢據核銷日為93年12月31日,惟被告領得蘭嶼鄉公所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QA0000000號公庫支票後,即於93年12月15日將之存入自己在台東新生郵局帳戶內兌領後,與自己私有財產混同,遲至94年1月25日,始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繳交93年12月份公教人員保險費36,970元,為其依據。

2、惟查,預借款項可開立借款人名義受款之支票併由借款人逕行依預借單註明之預借用途存入其私人帳戶或直接領現付款,惟必須依規定期限內檢具核銷,如有剩餘也應繳回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因案需要由蘭嶼鄉公所辦事員李玉婷出具之說明事項編號3說明(見核退卷第14頁)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將記載自己為受款人之公庫支票存入私人帳戶,既非法律禁止之行為,且有例可循,尚難以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之QA0000000號公庫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兌現,遽認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或意圖。

3、次查,依台東新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9頁),被告蔡己良上揭郵局帳戶於93年12月30日尚有56,247元存款,而同年月31日應檢據核銷日亦仍有241,614元存款,均足以支付其應檢據核銷之36,970元,被告雖將公有財物與私有財產混同,但當時既尚無其他款項須支出,且被告又確於免職後仍忙於蘭嶼鄉公所鄉長指派之事務,此自其負責之事項即可證明,故尚難以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前,曾暫將附表三編號1之票號QA0000000公庫支票存入私人帳戶,致公私財產混存於同一帳戶內,遽認被告已侵吞該36,970元之公保費。蓋被告既有資力繳交款項,主觀上難以排除其認為款項既足以支付應支出數額,縱延遲給付亦不要緊之可能,可非難者,應屬做事延誤之行政瑕疵行為。雖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被告帳戶於94年1月16日存款剩24,272元」,似已不足36,970元,但斯時之不足數額,與應檢據核銷金額僅相差1萬2千多元,而常人身上或家中有1、2萬元現金應急,並不違經驗法則,故尚難以被告將公庫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後帳戶金額略有增減之情形,遽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4、故被告雖遲延繳交應於93年12月31日檢據核銷之36,970元,惟當時之蘭嶼鄉鄉長周貴光於94年1月14日,業已在台東縣政府94年1月6日東人企字第0940000005號命令被告自94年1月16日免職生效之令函上批示「准延到3月10日解職完成工作移交」(見原審卷第75頁),惟該批示依台東縣政府99年6月23日府人企字第0990063819號函(見原審卷第106頁),認無法規依據,且被告於94年1月16日以後事實上繼續留在蘭嶼鄉公所處理事務,則被告於尚未離開蘭嶼鄉公所前,於94年1月25日完成補繳93年12月份公保費36,970元,益徵其無不法所有意圖。

5、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雖未依限繳交蘭嶼鄉公所93年12月份公保費,遲至94年1月25日始繳交,但此應僅係屬行政疏失,尚與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有間,故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此部分犯行即無證據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預借用途及金額│預定檢據報銷日期│書立日期 │├──┼───────┼────────┼───────┤│ 1 │繳交94年1月份 │94年1月30日 │94年1月5日 ││ │公保費新臺幣(│ │ ││ │下同)34,989元│ │ │├──┼───────┼────────┼───────┤│ 2 │繳交94年1月份 │94年1月30日 │94年1月5日 ││ │退撫金96,667元│ │ │├──┼───────┼────────┼───────┤│ 3 │月退休人員江建│94年2月15日 │93年12月31日 ││ │華等六名九十四│ │ ││ │年第一期月退休│ │ ││ │金 │ │ │└──┴───────┴────────┴───────┘附表二┌──┬────┬───┬────┬────┬─────┐│編號│ 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 付款人 │├──┼────┼───┼────┼────┼─────┤│ 1 │131,656 │QA1050│94年1月6│蔡己良 │台灣銀行台││ │ │116 │日 │ │東分行 │├──┼────┼───┼────┼────┼─────┤│ 2 │926,484 │QA1050│94年1月4│蔡己良 │台灣銀行台││ │ │021 │日 │ │東分行 │└──┴────┴───┴────┴────┴─────┘

附表三┌──┬────┬───┬────┬────┬─────┐│編號│ 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 付款人 │├──┼────┼───┼────┼────┼─────┤│ 1 │36,970 │QA1124│93年12月│蔡己良 │台灣銀行台││ │ │943 │8日 │ │東分行 │├──┼────┼───┼────┼────┼─────┤│ 2 │201,807 │QA1050│94年2月1│蔡己良 │台灣銀行台││ │ │549 │日 │ │東分行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