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民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民安於民國85年至92年間陸續向游金水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87,000元,先後開立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信用部(帳號:1689-1、1689-6號)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17633號)取款憑條20紙,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然屆期游金水持上開取款憑條欲領款均未獲付款,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李民安返還借款。李民安為圖免償還借款,竟於不詳時、地,逾越游金水授權其處理土地等糾紛事宜之範圍,盜用游金水所交付之印章1枚,偽造內容為游金水同意以上開借款作為委任報酬之「同意書」,持影本向該法院民事庭聲明異議而行使之,且於嗣後視為起訴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訴訟中,以上開同意書影本辯稱游金水同意抵銷借款,惟經上開法院民事庭調查後所不採,並為李民安敗訴之判決(關於「同意書」部分之犯行,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李民安之上訴)。李民安於97年1月2日收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後,為圖使本院廢棄該判決,竟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97年1月2日至97年1月21日間之某時,越權盜用上開印章,在其原已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載有地號、金額之計算表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印文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影印後,於97年1月21日持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轉呈本院提出上訴而行使之,辯稱該私文書之印文與「同意書」之印文相符,是「同意書」內容為真實云云,以遂行免予清償上開借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游金水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惟經本院調查後發現偽造乙情而不採,並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李民安敗訴確定,致未得逞。
二、李民安於90年間告以游金水若與其妹發生訴訟,則其所有不動產均將遭法院查封等語,慫恿游金水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委託登記予李民安保管,待游金水與其妹之紛爭解決,李民安再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游金水,游金水乃於90年4月16日將上開土地委託登記予李民安,而由李民安為游金水處理保管事務。詎李民安為向邱文鴻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月17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邱文鴻,用以借款30萬元,而為違背其保管上開土地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游金水之財產。嗣李民安未清償借款,造成上開土地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游金水知悉後,遂在其子游胡室菘(原名游胡興)陪同下,前往李民安住處與李民安及邱文鴻協商解決之道,並由林國泰律師見證,蔡裕芳代書辦理手續。經過協商後,邱文鴻及李民安分別立書約定,由游胡室菘代為清償李民安積欠邱文鴻之借款,而邱文鴻應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塗銷抵押權登記,李民安則須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游金水。俟游胡室菘代李民安清償全部借款,邱文鴻即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李民安始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游金水。
三、案經游金水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暨本院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係指當事人以外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告訴人之親友所為證言,仍具證據能力,至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游胡室菘雖為告訴人游金水之子,證人林國泰、蔡裕芳為告訴人委請之律師、代書,然其等均非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民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游金水借款1,087,000元,並開立20
紙取款憑條,且於97年1月21日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印文之私文書影本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轉呈本院提出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
⒈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於上開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聲
明異議所附相關資料中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係被告盜刻而來,但嗣後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審判程序中又承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該印章係被告為其保管,顯見告訴人說謊,陳述前後矛盾,並不可信。告訴人又否認於狀中所提出之其於92年7月11日所書立之證明書(即計算表)加註字句為告訴人所為,該證明書加註字句及印文係被告持非屬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加以盜蓋偽造而得,但此項指控亦於上述審判程序中經告訴代理人之證詞所推翻,可證明告訴人曾親口向被告稱本件取款條當伊找到後,要依約歸還被告收回,卻被其子阻擋,再逼伊向被告提告之事實。然而檢察官起訴理由矛盾,原審竟全然接受,顯見原審有雙重標準,偏袒告訴人,有失公正。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93號民事判決後表示是兒子逼他提告,其遂在計算表上加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由告訴人拿印章蓋印(即「92.7.11日,茲有以下土地使用費請李民安向外代借無誤」,並蓋有「游金水」之印文2枚)等情,原審法院以「告訴人既已向被告提出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殊難想像竟於獲得勝訴判決後又自為此不利之舉,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由,不採被告上開辯解。然而原審法院鳳林簡易庭96年度林小字第38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父子尚欠被告委任報酬5萬7千元,然而該件判決於96年11月21日作成後,告訴人父子竟又於同年1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此事顯然對告訴人自己不利,可見原審認定事實已違背論理法則,又對被告所有舉證未予審酌,更有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惟查:
⒈被告辯稱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如告訴人先前於他案所訴係伊
盜刻而來,從而推論告訴人陳述矛盾,有說謊嫌疑云云,惟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牽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同意書並無關聯(同意書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案件於99年1月14日審判程序中所討論者,係關於本件告訴人游金水曾持92年5月11日同意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蓋用於支票、申請書、協議書、聲明異議狀等文件上之事實,為告訴人方面所不爭執,然而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該印章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自行偽刻;縱使如被告所稱,該印章係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而非被告所盜刻,亦不能遽為推論被告必已獲告訴人授意使用該枚印章蓋印於系爭計算表上。況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計算表上所蓋「游金水」印章之2枚印文係其親自蓋用,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交付予被告保管之該枚印章蓋用於系爭計算表之上,則被告即應就該2枚印文確係告訴人親自蓋章或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蓋章其上乙點,指出可得調查之證據方法,惟遍查卷內資料以及被告之供述,除一再強調該印章並非被告偽刻而係告訴人所有之外,僅提出前述蓋有告訴人該枚印章印文之數張書狀,然而縱使前述各書狀上告訴人之印文均係出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保管之該枚印章,亦無法證明被告使用該枚印章蓋用印文於系爭計算表上必係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已如前述;再者,原審本即未以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為判決之事實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與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即無任何關聯,是其此部分辯解,即無解於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⒉被告又指告訴人父子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林小字第38
號民事判決作成認定告訴人尚欠其委任報酬之後,竟又於同年1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此事顯然對告訴人自己不利,可見原審認定事實已違背論理法則,又對被告所有舉證未予審酌,更有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而此事實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迥不相涉,本無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詳論述,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加上該件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告訴人之子游胡室菘將其對被告所享有於96年9月13日到期之借款債權36萬元中之5萬7千元部分讓與其父即告訴人,並無任何對告訴人不利之舉,被告強以此事實解為告訴人於判決後為對自己不利之行為,亦乏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⒊其餘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罪理由,引用原判決第3頁最
末1行起迄第5頁第12行止,即理由欄中關於事實一部份㈠至㈣之理由(如附件),不再贅述。
二、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民安固坦承有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向邱文鴻借款30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⒈系爭383地號土地之買賣過程,被告已於96年度訴字第118號
審理中供述甚詳,並非信託關係,當初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喜悅下同意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並經玉里地政事務所於90年4月9日以正本函知告訴人親收後,被告要求告訴人親交正本予被告收執為證,證明告訴人同意土地係雙方成交,並非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慫恿其避免該地被其妹查封而移轉登記予伊。且告訴人名下土地非僅383地號1筆而已,尚有384、454號土地2筆,難道不會被其妹查封嗎?且若被告僅係信託或保管該土地,何以告訴人未支付對價予被告?足見該地並非被告慫恿告訴人移轉登記予自己,但原審對上開事證均未審究,判被告犯有背信罪,明顯偏袒告訴人,難謂公平。
⒉告訴人長期委託被告處理多項法律上事務或重要事務,故被
告與告訴人在經濟上及事務上可認為長期彼此信任,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在此種情形下「二人之間長久以來相約成俗之慣行,就該當法律行為有彼此默示授權或承諾之概括表示」,故應可認為告訴人已對被告為概括之授權,被告代告訴人處理事務,均已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合法發生效力。
㈡惟查:
⒈原審已就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告訴人僅係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委託登記予被告保管之理由,於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起迄第10頁第4行止,即理由欄中關於事實二部分㈠至㈣之理由中論述綦詳(如附件),茲亦予引用。除依據被告所不否認於95年10月13日書立並簽名及捺指印於其上,內容為:「立書人李民安茲同意於清償邱文鴻先生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於95年11月15日前將受託登記屬於游金水所○○○鄉○○段○○○○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返還登記予游金水先生。此致游金水先生。立書人:李民安,95.10.13」之字據,以及證人邱文鴻所簽名、捺指印之立書2紙,內容為:「立書人邱文鴻與李民安先生之借款,本人同意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正清償本金及所有利息及違約金等,今收到李民安先生向游胡興先生所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正支票乙紙,餘欠肆萬元正李民安先生同意於95年10月底前支付,於全數清償後,本人同意撤回法院之執行程序並塗銷於○○鄉○○段○○○○號之土地抵押權參拾萬元正。立書人:邱文鴻,95.10.13。」之字據外,另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上開非供述證據已足證被告確實有以系爭瑞泉段3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證人邱文鴻借款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除有告訴人游金水、證人邱文鴻於警詢中之陳述之外,尚有告訴人之子游胡室菘、證人林國泰、證人邱文鴻、證人蔡裕芳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上開人等證詞詳見附件即原判決理由第「貳、二、」段),足徵告訴人僅係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委託登記予被告保管,然被告為向證人邱文鴻借款,竟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違背其保管之任務,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上開人等之陳述,除游金水係告訴人外,游胡室菘為告訴人之子、林國泰係告訴人所委請之律師、蔡裕芳為告訴人所委請之代書,與告訴人彼此間雖有利害關係,然渠等之陳述與對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邱文鴻之證述彼此間互核一致,亦與前開非供述證據相符,自堪憑信,故原判決以被告僅係受告訴人之委託,暫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登記予被告保管,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邱文鴻,藉以向邱文鴻借款,已違背其保管之任務,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於法即無不合。被告雖提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權利信託登記說明等文件,辯稱上開土地係「買賣」而移轉登記云云,然土地登記資料僅係依代書申辦移轉登記時所提之公契轉載,而公契與私契內容不相符者,所在多有,是被告所提文件均不足作為其與告訴人間曾就上開土地有買賣合意存在之證明,況被告於先前辯稱:雙方係買賣關係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告訴人以系爭383地號土地與其石礦利益之半數互易,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其親自簽名、捺指印之立書內容迥不相侔,從而其辯稱上開土地係「買賣」而移轉云云,顯難採信。
⒉被告又以其與告訴人游金水在經濟上及事務上可認為長期彼
此信任,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在此種情形下應可認為告訴人已對被告為概括之授權,被告代告訴人處理事務,均已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合法發生效力云云。然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並非完全一致,能否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非無疑;再該判決所著墨者,係民事法律關係之討論,與本件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況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尚未選為判例,其見解對各級法院亦不當然發生拘束力,被告比附援引該號判決,資為對己有利之證據,已不足採;復查被告所援引該號判決文字「二人之間長久以來相約成俗之慣行,就該當法律行為有彼此默示授權或承諾之概括表示」等內容,係該事件中上訴人一造所提出之主張,尚非最高法院所明確肯認之見解,故被告引用上開文字,認其已獲告訴人之授權,故其代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必均合法有效,亦屬無稽,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涉犯如上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一、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極明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已中風住院,不能言語(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100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75、94頁及第87頁反面),且核無必要,爰不再行傳喚。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
起修正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舊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與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關於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收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後,為圖使本院廢棄該判決,持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印文之私文書影本,據以提出上訴而行使之,企圖藉此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勝訴判決,遂行免清償告訴人債務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然嗣為本院審理後發現偽造乙情而不採,並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乃係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之罪名,然就被告以訴訟詐欺方式圖免清償對告訴人債務之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關於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事實一及事實二兩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分別就其所犯如上各罪予以論科,
並審酌被告為圖使本院廢棄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竟利用受告訴人委任而取得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偽造文書,據以提出上訴而行使之,不僅損害告訴人權益,更嚴重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又其受告訴人委託登記保管土地,竟圖私利擅自加以處分,損害告訴人權益,暨其兩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企圖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兼又敘明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說明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兩罪所處之刑,依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並敘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印文之私文書正本,既為被告偽造及所有,已認定如上,且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命被告提出而附於該院卷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向該院民事庭轉呈本院行使之影本,業已附入卷宗內而為本院留存,又其上之印文2枚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從而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辯稱無辜,求予撤銷原判,改為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