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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仲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6號、98年度核交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杜仲文緩刑三年,惟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因一時失慮,未與告訴人協調如何解決土地爭議,以擅自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小,公告地價即達新臺幣2百多萬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頗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難謂量刑失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426平方公尺全部,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並負擔塗銷登記費用及稅金暨訴訟費用,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