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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正義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魏辰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台寬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淵博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張美賢

孫天賜方信一潘正龍劉政宏林哲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五二二四號、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判決關於蔡正義、王台寬、鄭淵博、孫天賜、方信一、劉政宏、林哲偉部分撤銷。

蔡正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砂石車貳輛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砂石車參輛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砂石車伍輛沒收。

方信一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台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砂石車貳輛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砂石車參輛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砂石車伍輛沒收。

鄭淵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砂石車貳輛沒收。

孫天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石車貳輛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石車參輛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石車伍輛沒收。

劉政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石車參輛沒收。

林哲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石車參輛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正義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台寬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淵博曾於九十年五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二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違反稅捐稽徵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均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正義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一樓,實際營業位址為於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下台地之立霧溪出海口北側之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之負責人,且蔡正義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間,僱用員工方信一等人駕駛挖土機等機具開挖盜採砂石牟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應予更正)。蔡正義於上開案件經查獲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知花蓮縣○○鄉○○段第一五八一號土地(歐芳釆所有,下稱一五八一號土地)與第一五八二號土地(周于舜、周勻勻等人共有,下稱一五八二號土地)之地界係以堆置石塊為分野,前者為長有雜草、樹木之平地,後者則堆置砂石,二者界線明確,竟利用泰暘砂石行與南濱砂石廠簽約,約定代為取回南濱砂石廠堆置於一五八二地號土地地平面上之砂石以進行代工之機會,雇請方信一為駕駛挖土機司機,而與方信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蔡正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約六月二十三日以後某日),指示方信一駕駛挖土機,於數日內接續竊取歐芳采所有一五八一地號土地地平面下之砂石面積約四百平方公尺(原判決書及起訴書均誤載為長八十公尺、寬三十公尺),平均深約一.九公尺之深坑凹陷,計盜採砂石體積約為七百六十立方公尺(原判決書及起訴書均誤載為四千五百六十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三.一元計算,蔡正義竊取砂石獲利計約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原判決書及起訴書均誤載為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二.0八公噸,每公噸以八十五元計算,約八十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嗣經一五八一號土地之地主歐芳采發現,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蔡正義為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王台寬、鄭淵博明知採取土石需依據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方得為之,且知悉其泰暘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項目為建材零售,並未取得砂石處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不得採取土石或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備,並明知花蓮縣○○鄉○○段第一三二六號(夏義松所有)、一四七四-三號(余秋美所有)、一四七五號(全立民、全立中等人共有)、一四七六號(林貴光所有)、一四七六-一號(李貴雄所有)、一四七六-二號(李進財所有)、一四七六-三號(王宏妹所有)、一四七七號(吳次郎所有)、一四七八號(胡國華所有)、一四七九號(江雅各所有)、一四八0號(田素娥所有)、一四八一號(曾福美所有)、一四八二號(郭忠民所有)、一四八三號(曾福美所有)、一四八四號(江天生、江秀春、江志鈺等人共有)、一四八五號(金玉秀、呂守信、呂玉美、呂玉成、呂玉婉、呂昭君等人共有)、一四八六號(曾福美所有)、一四八九號(周正勇、周忠仁、周明祥、周清水、周秀卿等人共有)、一四九0號(中華民國所有)、一四九一號(中華民國所有)、一四九二號(中華民國所有)、一四九三號(中華民國所有)、一四九四號(中華民國所有)、一四九五號(吳阿好、張清秀、張清明、張春妹等人共有)、一四九五-一號(吳阿好、張清秀、張清明、張春妹等人共有)、一四九七號(陳太光所有)、一四九七-一號(陳太光所有)、一四九八號(曾福美所有)、一四九九號(白守分所有)、一五0一號(歐芳釆所有)、一五0三號(胡欽明所有)、一五0四號(陳漢軒所有)、一五0八號(周正勇、周忠仁、周明祥、周清水、周秀卿等人共有)等地號之土地分別為他人之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由蔡正義僱用鄭淵博為其助理,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再由王台寬僱用孫天賜、江聖光(自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受僱,已判決確定)為挖土機司機、並僱用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受僱,均已判決確定)為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再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潘正龍,接續由上揭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分為早、晚二班,每班由一輛挖土機及一名司機、二輛砂石車及二名司機,以結夥三人以上前往盜採上開土地之土石,盜採面積約達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三.三平方公尺,並造成第一五0一號、一四八三號、一四八四號、一四八五號、一四八六號、一四九九號、一四九八號、一四八九號、一四九七號、一四九五號、一四九0號、一四九一號、一四九七-一號、一四九五-一號、一四九二號、一四九四號、一四九三號等地號土地形成積水窪地,經計算上開盜採土地橫斷面,計得盜採砂石高達約八萬一千八百十九.八三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約二.0八公噸,每公噸約

四十七.六元計算,竊取公、私有砂石獲利共計八百十萬零八百十六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誤載為盜取面積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四三平方公尺,體積為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六.一八立方公尺,每公噸八十五元,計獲利二千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城分局及海巡署八三大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泰暘砂石行即蔡正義所有之上開砂石車二輛,及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挖土機一輛。

(三)蔡正義為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盜採砂石案件經查獲後,且尚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期間,非但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明知花蓮縣○○鄉○○段第一四五九號(徐翠華所有)、一四六0號(楊玉蘭所有)、一四六三號(中華民國所有)、一四六四號(邱寶貴所有)、一四六五號(江金勇、江明勇、江仁勇、江秋美、江富美、田玉美、江懷忠、江懷雄等人共有)、一四六六號(江寶枝所有)、一四六七號(陳漢軒所有)、一四六八號(葉金明所有)、一四六九號(邱寶貴所有)、一四七0號(邱寶枝所有)、一五0二號(白金民所有)、一五0三號(胡欽明所有)、一五0六號(邱寶珠所有)、一五0七號(許美玲所有)、一五0八號(周正勇、周忠仁、周明祥、周清水、周秀卿等人共有)、一五0九號(吳秀芳所有)、一五一二號(中華民國所有)、一五一三號(中華民國所有)、一五一四號(黃國雄所有)等地號土地分別為他人之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竟自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僱用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孫天賜、江聖光(已判決確定)為挖土機司機,劉政宏、林哲偉、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自九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起,後三人均已判決確定)為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改利用夜間查緝困難之際,接續於每天晚間六時許起至翌日凌晨六時許止,每次以一名挖土機司機、二名砂石車司機之輪班機制,結夥三人以上前往盜採上開地點之土石,盜採面積達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並造成上開地號土地形成無法回復、深達十餘公尺之深壑,經計算上開盜採土地橫斷面,計盜採砂石體積高達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約二.0八噸,每公噸約五十五.二元計算,竊取公、私有砂石獲利共計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誤載為每公噸八十五元,計獲利二千四百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獲,並扣得蔡正義所有供盜採砂石搬運之砂石車三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挖土機一輛,及後續處理所盜採砂石之堆土機一輛、篩洗分級砂石之石斛一組、石磨一組、電器設備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蔡正義、王台寬、鄭淵博、張美賢、孫天賜、方信一、劉政宏、林哲偉、潘正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蔡正義、王台寬、鄭淵博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開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正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淵博、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岳俊龍、方佳明、方佳龍、潘正龍、江聖言、劉政宏、吳俊偉、李安華、林哲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認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證人方信勝、吳阿好、張清秀、張清明、張春妹、岳俊雄、江聖言、孫天賜、王台寬、張美賢、吳俊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未經進行交互詰問,認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證人方信一於原審另案九十六年度花易字第六六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其不懂國語,且通譯並未具結,故無證據能力,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台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鄭淵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美賢、孫天賜、方信一、潘正龍、劉政宏、林哲偉等人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六頁、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一九頁)。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證人王台寬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風後,在原審與本院之證述,因其認知與回答有落差,而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淵博、孫天賜、江聖光、岳俊龍、方佳明、方佳龍、潘正龍、江聖言、劉政宏、吳俊偉、李安華、林哲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均係屬被告蔡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蔡正義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惟對其他被告而言因其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台寬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梗塞性腦中風、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卷一第八十五頁)。再經本院函詢王台寬其後就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王台寬治療後之認知及表達能力有無障礙,經該院函復:「患者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反覆因左側大腦血管梗塞,致右側肢體不便及語言障礙;目前仍有讀字困難、名詞使用障礙、數字分析運算困難等失語現象。」,有該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慈醫文字第一0一000一四五0號函及病情說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是證人王台寬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風後,迄今乃有上開病狀,顯見其於中風後所為之證述,其真實性尚有可疑,而無證據能力。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因警詢時已全程錄影、錄音,並無強暴、脅迫或利誘王台寬供述之情事,且其於警詢時並未面對其他被告,心理上之壓迫較小,而得自由陳述,可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之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正義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方信勝、吳阿好、張清秀、張清明、張春妹、岳俊雄、江聖言、孫天賜、王台寬(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風前之證述)、張美賢、吳俊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未經進行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應予交互詰問,且上開證人業經具結後始為證述,已可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蔡正義之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八、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正義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方信一於原審另案九十六年度花易字第六六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其不懂國語,且通譯並未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方信一於原審之證述,經本院勘驗該次庭期錄音光碟,其逐字譯文與本院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七頁),亦與原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方信一之證述均以國語回答,也能了解辯護人、檢察官、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之內容,雖有一部分問題經審判長同意後,由陪同證人方信一到場之在場某人(因未具結故無法知悉為何人)代為通譯(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背面),惟並非全部問題均需通譯,且證人方信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受命法官所問之問題,雖有點重聽,但無需透過他人解釋或重複問題,即可聽到並理解問題後以國語回答,並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其對於上開證述及於本院刑事案件之陳述是否了解其意,答稱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一五二頁)。再該通譯雖未經具結,惟於該次詰問中,該案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該之通譯內容並無異議,且無證據證明該人之通譯有虛偽之處。故被告蔡正義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院認證人方信一前揭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九、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及本院依職權所引用之證據,除前揭被告蔡正義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方信一就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蔡正義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到過現場,是南濱砂石場之人員在現場指示方信一挖取,且原審判決僅以方信一之證述而認定伊涉有共同竊盜犯行,亦未說明伊獲利金額之依據,顯屬不當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一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芳采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花易字第六六號另案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影印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此外,復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花蓮縣政府會勘紀錄、砂石原料代工契約、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方信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蔡正義雖否認犯行,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歐芳采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花易字第六六號另案中證稱:伊聽到朋友說伊的土地被挖的很厲害,隔天一大早伊就去看,就看到被挖到約一米九的深度,所以去報警,在警局時方信一剛好在旁邊訊問,伊就罵他怎麼忍心把伊的造林地挖成這樣,警察有問方信一土載到那裡去,他說運到泰暘砂石行。伊的土地有造林,種麵包樹及樟木,樟木比較少,並與一五八二號土地有界址,是用石頭堆起界址,但被他們挖掉;伊有跟縣政府人員會同警察、鄉公所人員、地政人員、方信一、江廣忠到伊被盜挖的現場,那時方信一有承認伊土地上被盜挖的部分是他們盜挖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影印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再於本院證稱:崇德段一五八一地號土地是伊所有,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伊看到南濱砂石場委託的泰暘砂石行去挖土石,伊不知他們為何會挖到伊的地,是方信一跟伊講他是聽泰暘老闆吩咐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七頁)。

2、證人即南濱砂石場人員葛正義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受南濱砂石行委託,負責在收磅處收磅單,第一天去現場時,林聰明有帶伊去堆料處看過,並確實指給伊看,後來伊也有再到現場去看一下,有看到挖土機在挖林聰明指給伊看堆料的地方,但之後伊和南濱砂石場的人再去現場看時,就看到一個地方被挖了一個大洞,該洞跟林聰明當初指給伊看的位置不一樣,大概距離約一百公尺;伊在那裡工作到該工事還沒結束就沒做了,因為泰暘砂石行的人交待伊不要去了,所以是事後在(九十五年)六月底或七月初再到現場看到有被挖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

3、證人即南濱砂石場人員林聰明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要清運堆置砂石的位置,當時有土堆堆起來,是副總經理游賢達要求伊等清運堆置在一五八二號土地上之砂石,因為廖總經理吩咐伊等是堆置在一五八二號土地上之砂石;當時一

五八二、一五八一號兩筆土地間雖然沒有拉界線,但地標卻很明顯,剛去的時候,伊有帶他們去現場,並告訴他們要把土堆清運掉,之後伊就沒有到現場;伊有帶葛正義到現場,且告訴他泰暘砂石行的人要挖那一塊,因為很明顯,其他地方沒有土堆,伊也有跟他說這塊地是用租的,要還給地主;伊當時雖然沒有注意看一五八一號土地上是否有種植物,但一五八二號土地上就只有土堆,而且一五八一號土地上面是平的,有雜草、麵包樹,而一五八二號則有堆置砂石土堆,且相距一五八一號土地有三到五公尺,這段距離是一段平的路;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日帶他們看那堆土堆,土堆堆置的很高,伊跟他們說要把土堆清運掉,並把地整平,並沒有叫他們要回填東西,而且也沒有東西可以回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頁至第十頁)。

4、證人即南濱砂石場人員游賢達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伊在南濱砂石場任職,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南濱砂石場與泰暘砂行有簽立代工契約,當時伊在場,但簽約的人是伊老闆,雖沒有記載數量,但有確定地號,並有說明是土地上所堆置,且有到現場指定,也有將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交給泰暘砂石行,請他們不要超過界線;當時伊等是要將一五八二號土地返還給地主,所以要將一五八二號土地上的地上物加以清除,才與泰暘砂石行簽約,請他們來清除,伊等於簽約時有將上揭情事告訴泰暘砂石行,而當時被告蔡正義有在場,南濱砂石場係由廖董事長負責簽約,廖董事長有跟被告蔡正義說堆高的砂石部分要取走,伊等要泰暘砂石行清理載運的砂石,要載回泰暘砂石行位於現場三公里外的崇德海邊,伊公司的收單人員(即葛正義)是派在泰暘砂石行辦公室收單;伊在堆置現場有跟他們說界線,也有跟他們說不要過界,地籍圖上是林聰明的字,此圖右側虛線部分是表示到馬路往南走四十二公尺,左轉四十三公尺,不要超過界線,伊還怕工作人員會把樹林破壞,所以特別做標示給工作人員看,但伊忘了是伊或林聰明將地籍圖交給工作人員,但是伊記得當時實施清運工作的工作人員是原住民,南濱砂石場也有派葛正義至現場收磅單,由葛正義紀錄車輛進去情形;因一五八一號土地是斜坡,比較像攤平沒有隆起,伊有跟現場工作人員說,並指地圖給他看,該工作人員表示了解;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泰暘砂石行的人打電話來跟伊等說機械壞掉,不用再派收單員到泰暘砂石行的辦公室收單後,伊等就沒有再派收單人員至現場,之後發現一五八一號土地被挖凹陷了一個大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

5、證人江廣忠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六月間伊任職泰暘砂石行,老闆是被告蔡正義,泰暘砂石行與南濱砂石場有簽立代工契約,代工的工作是由伊開怪手去挖掘堆料的地方,堆料的地方是在臺九線還沒有到太魯閣大橋橋頭北邊產業道路下去的地方,但地號伊不知道,是老闆蔡正義叫伊去的,伊在現場可以看到有好幾堆,有的是礦石、有的是土石,現場並沒有界標,但看起來是有堆過料的場地,堆料處有的高達一層樓,土石堆並沒有連在一起,而且地面都是凸出來的,沒有平的,伊依地平的高度來挖,他們有跟伊說要挖堆料,現場的堆料跟地面土石從外觀就可以區分,因為堆的是礦料,跟原來的土地砂石是可以區別的;當時南濱砂石場有一個胖胖的人跟伊說把堆的料挖走,並用手指出堆料的地方,且說堆的料都是他們的,都可以挖,但他沒有拿地籍圖或圖片給伊看;伊去現場工作以前,蔡正義沒有跟伊說要幫歐芳采整地,但有跟伊說要挖南濱砂石場堆的料,而南濱砂石場的人沒有指示伊要挖地表以下的砂石;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到二十三日工作三天,因怪手壞掉,接手伊工作的人是方信一,方信一也是泰暘砂石行的怪手司機,方信一接手時,伊有跟他指示說挖堆料,且伊挖的地方後面還有好幾堆沒有挖完,伊挖不到一半;一五八一號土地即歐芳采所有之土地在伊等堆料下方,歐芳采事後有指給伊等看她土地的範圍,雖然伊工作時,歐芳采的土地上就有比較小堆的堆料,高度大概半層樓高,有的是大石頭,但警察查獲後歐芳采的土地有凹陷下去之情形,且所堆的半層樓高的料也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一頁)。

6、綜上證人所述,被告蔡正義明知南濱砂石場係委託伊所經營之泰暘砂石行將一五八二號土地地面上之砂石為清運,並無指示開挖一五八一號土地或為整地、挖取地表下的砂石。又一五八一號土地與一五八二號土地雖未明確拉出界線,但自該二筆土地地上物之不同可以明顯分辨係屬不同之土地甚明。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南濱砂石場即未再派人員至泰暘砂石行收取磅單,且因江廣忠所使用之挖土機壞掉,泰暘砂石行遂改派方信一至上開處所開挖土機挖取砂石甚明。而證人江廣忠並未告知接手的砂石車司機即被告方信一要挖取地表下之砂石,而是告知要挖取堆置在一五八二號土地地面上的砂石,亦甚為灼然。

(三)證人方信一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蔡正義並沒有到過現場,也沒叫伊過去另一邊挖,是另外一個人叫伊去另一邊挖,伊不知道前案作證時法官問的意思是什麼,就直接點頭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三頁)。惟亦證稱:伊在九十六年度花易字第六六號作證時所講的話是真話;警察到現場看時,現場有一個很深的洞是伊挖的(見原審卷三第一一八頁、第一六四頁)。又其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花易字第六六號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江廣忠說他的怪手壞了,老闆即被告蔡正義就派伊去幫忙,江廣忠沒有說要挖那裡,只說囤料的地方可以挖;除了被告蔡正義有到場外,並沒有派其他人到現場,被告蔡正義有告訴伊說怪手開到另外那邊去挖,挖的地方就是歐芳采的土地,並請伊去整地,伊在歐芳采的土地上挖了三天,那個地平平的,沒有挖很深,挖一點點而已;伊是拿被告蔡正義的薪水,伊去歐芳采那邊整地之前沒有在歐芳采的土地上挖過,沒有其他人叫伊去挖地,伊在挖的時候,被告蔡正義也有到現場,說你辛苦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花易字第六六號影印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0頁、本院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六頁)。另證人即方信一之媳婦吳宛如於原審證稱:方信一因老化,這一年來重聽變得越來越嚴重,且記憶不好,他已經忘了他當時的回答,伊只會交待他當天要做的事情,不會在一、兩天前就先交待他,因為他越來越老,記憶力不好,是慢慢變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足認證人方信一是因為時間之經過而逐漸老化,導致其記憶力不佳及重聽越來越嚴重,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方信一於原審另案審理具結作證時有因不清楚或不瞭解法官的問題之情事。再衡諸證人方信一係受僱於被告蔡正義,薪資亦係由被告蔡正義所支付,其當係聽命於其老闆即被告蔡正義之指示而行事,豈可能聽命於江廣忠或南濱砂石場人員之指示而行事。且江廣忠、南濱砂石場之人並未曾指示方信一開挖上揭歐芳采所有之一五八一號土地或地下之砂石,一五八一號土地與一五八二號土地自地面外觀即有不同,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南濱砂石場即未再派人前往收單等情,業據證人江廣忠、林聰明、游賢達、葛正義、歐芳采等人分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方信一於原審證稱其於另案審理時不清楚法官問的問題,及係江廣忠或南濱砂石場的人指示伊挖一五八一號土地,被告蔡正義未到過現場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蔡正義之詞,要無可採,應以其在原審九十六年度花易字第六六號另案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又被告蔡正義雖辯稱原審並未說明伊獲利金額之依據,且是張美賢侵吞了盜採砂石的貨款,伊並不知情,並提出其購料契約及相關契約、統一發票,並以張美賢另案之帳冊為證,證明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之進料及出料並無不符云云。惟查:

1、證人張美賢雖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惟證人張美賢於本院證稱:泰暘砂石行的會計帳目是伊負責的,伊會把公司進出帳的全部資料傳給蔡正義看,並有將三十六萬元交給王台寬轉交給蔡正義,但他們都否認,伊會把向泰暘砂石行買砂石原料廠商所給的價金或支票存入伊個人及親友之帳戶內,是因為公司在崇德沒有帳戶,王台寬叫伊這麼做的;因為業務侵占的官司打很久,對伊造成不便,原來伊不認罪,後來董事長太太說要跟伊和解,伊想已經和解了就認罪,實際上伊沒有拿他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0頁、第二0一頁)。又證人張美賢確實有與泰暘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六頁),足認證人張美賢之證述,尚非無據。況證人張美賢縱有侵占泰暘砂石行及公司之款項,惟從該案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並無法看出其侵占之款項是盜賣砂石所得之款項,進而推論被告蔡正義對於泰暘砂石行及公司之運作毫不知情。

2、被告王台寬與張美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五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王台寬,B:張美賢):

A:明天上班喔,到工廠,那些磅單、一些有紀錄的資料,只要跟出貨有關係的資料,全部打包。

B:要打去哪裡?

A:反正打包好嘛,我帶走。

B:你要帶去哪裡?

A:妳不要管嘛,...除了當天之外,當天還沒拿到嘛,當天以外的其他,全部要打包起來,還有做什麼統計表、全部有關聯的,全部帶著,妳電腦不要輸入喔。

B:我知道啊,我都用隨身碟。

A:就大姆哥嘛,不要忘記,明天來上班,第一件事就做這個,其他都不重要,打包好就先往車上丟。

B:往你車上丟?

A:對,...很多嗎?有該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足認被告蔡正義提出之上開書證雖能證明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之進出料情形,然僅係屬部分之進出料而非全部,尚有一大部分之帳冊遭共同被告王台寬帶走,去向不明,且部分資料亦未登錄在電腦內,而由張美賢以隨身碟登載之方式保存,且去向不明,故無從以上開書證即能證明被告蔡正義、方信一未曾盜取上開土石。

3、再歐芳采所有之一五八一地號土地經原審另案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後,確有遭挖取面積四百平方公尺,深約一.九公尺之土坑,有原審另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另案九十六年度花易字第六六號影印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六頁),足認被告蔡正義、方信一竊採之土石為七百六十立方公尺(400×1.9=760)。又立霧溪(即本案盜取土石旁之溪流)之土石,於九十五年間之價格約為每立方公尺

八十三.一元(角以下四拾五入),有花蓮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府建水字第一0一00四三0六九號函附之立霧溪鐵路橋上游疏濬併辦土石標售工作土石標售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則被告蔡正義、方信一盜取上開土石之價值約為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760×83.2=63156)。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正義既已明知南濱砂石場僅委託將一五八二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等物清除,並未委託或指示代為開挖一五八一號土地,被告蔡正義卻指示方信一開挖一五八一號土地,且挖取表面下之砂石,顯非係方信一誤為挖掘甚明。再者,一五八一號土地之地主歐芳采並未同意其挖取該土地之砂石乙節,業據證人歐芳采於警詢及原審、本院證述綦詳。是被告蔡正義所辯,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蔡正義、方信一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竊盜犯行甚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王台寬、孫天賜對於前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蔡正義、鄭淵博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蔡正義辯稱:當時是被告鄭淵博去向環保局報備要申請污水處理廠的事,有在一五00、一五0一號土地上採取砂石挖污水池做排水處理,其他土地上並沒有挖取砂石,而且伊都在臺北並不知情,均由他們處理,原審判決未說明伊獲利金額之依據,顯屬不當云云。被告鄭淵博則辯稱:之前伊都不在現場,而在泰暘砂石行辦公室內,現場的情形伊不清楚,也沒有分得任何利益或與陳致憲有溝通之通聯紀錄,足認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江聖光、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於原審坦承不諱,及共同被告王台寬、孫天賜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維明、王基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九六000三四七二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員工打卡資料、航照圖三份、土地採取砂石測量成果圖二份、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花稅土字第0九七00六三0一七號函、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憑證、花蓮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城商字第0九六00四六五三四0號函、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府城建字第0九六00五一七0八0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0九六0一六八二五00號函等件附卷可按,且有挖土機一輛、砂石車0輛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王台寬、孫天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蔡正義、鄭淵博對於前揭盜採砂石是否知情:

1、被告蔡正義辯稱:伊與歐芳采間有訂立土地承租契約,她有同意伊可以開挖,只要契約屆滿回填就可以,本件被查獲時契約尚未到期,所以沒有不法云云。惟查:

⑴證人歐芳采於本院證稱:伊有簽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之土

地租約契約書,伊有同意被告蔡正義挖土地,但是同意他擴建蓋廠房,且時間到了會把地上的廠房清理好,並沒有說要把土石挖走;當時被告說要擴廠,而伊在做生意,所以沒有好好去看合約書就簽名了,不知道他們要挖一個蓄水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七頁背面至第一九八頁背面)。又證人方信勝於警詢時證稱:伊原任職泰暘砂石行,在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離職,同年八月三日復職,泰暘砂石行有申請開挖蓄水池,原本沒有挖那麼深,但後來被泰暘砂石行內員工挖取土石,伊休息復職後發現該水池已變寬又變深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九六000三四七二八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⑵被告蔡正義與歐芳采簽立之土地租約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乙方(即蔡正義)於擴、建廠時,甲方(即歐芳采)應義務協助甲方取得應有之資料,配合擴、建廠。」;第七條約定:「乙方於承租土地完畢歸還甲方使用前,須將土地回填完畢。」,有土地租約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由上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蔡正義向證人歐芳采承租上開土地確係為了擴建廠房,並於承租期滿後須將土地回復原狀,而非係在承租土地上開挖蓄水池,足認證人歐芳采於本院證述其雖同意被告蔡正義開挖,但僅是同意其擴建廠房,不知他要挖蓄水池等語可採。

⑶本案查獲時被告蔡正義之承租期間(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九

日)雖尚未屆滿,惟被告等係開挖蓄水池,而非擴建廠房,且開挖之蓄水池超出原申請範圍(蓄水池申請並未經核准),開挖蓄水池後之土石,並已送至泰暘砂石行篩洗成砂石販售圖利,縱承租期間尚未屆滿,然其等盜採土石之行為仍無礙於竊盜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蔡正義前揭所辯並無不法云云,尚無可採。

2、證人張清秀於偵查中證稱:崇德段一四九五、一四九五-一地號的土地是伊的,在租給他人前就已經用了伊的土地,後來他們查出地主是誰,就到伊住處要跟伊租,他說要養吳郭魚,他就是鄭淵博;鄭淵博來的時候說他已經挖了伊的土地,他是泰暘砂石場的股東,伊本來要跟他打合約,後來他說有事情忙就沒打契約;伊有去看過土地,他已經挖了水池,他說要養魚,但伊沒有看到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再於本院證稱:立霧溪北側蓄水池的土地是伊的,是鄭淵博出面跟伊接洽,伊的土地有被挖過但被挖的土石有無被載走伊不知道;是在挖了水池之後才找伊說要租地,說要養魚,池邊雖有土堤,但不知該土堤是否是挖了水池的砂石去堆的,且該土堤的土不夠填滿挖起來的水池深度與寬度,事後伊去看時也沒有看到有魚,只是挖了一個坑,沒有做其他的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0八頁背面至第二一0頁)。足徵被告鄭淵博係在挖掘土坑盜採土石之後,為防事發始找證人張清秀以養魚為由向張清秀租地,實則僅是盜採砂石,而未養魚,否則何以在未為承租前即予開挖,且於開挖後也未設有任何養魚之設施,被告鄭淵博辯稱挖掘上開水池(土坑)是為養魚云云,無可採信。

3、證人岳俊雄證述部分:⑴於偵查中證稱:泰暘砂石行負責人王台寬,伊去那邊跟他

應徵的,他就跟伊說要開砂石車載砂石到洗料場,一趟約

二、三分鐘...小鄭鄭淵博會交待事情給王台寬辦,王台寬再交給伊等處理,但他們的關係伊不清楚;伊是王台寬僱用的,負責開砂石車,有三台車但平常都二人開,另一人開怪手,是輪班分早、晚班,在場區內載運還沒有洗過的土石到料斗去,伊有到現場後面的水池載運土石到料斗,約載了一個多月,鄭淵博偶爾會到工廠,他是負責晚上班的,有時會與王台寬一起來;鄭淵博會去找王台寬,由王台寬指示伊等要到那裏挖,要載到何處,伊等下班時偶爾會看到鄭淵博的車子進來,第二天上班時,就看到有地方被挖,所以知道是鄭淵博找怪手及砂石車去挖;堤防邊的水池是鄭淵博挖的,伊是負責載裡面的大蓄水池挖出來的土去洗料、堆料,挖了一個多月,洗完後就有成品出來,王台寬就會處理,由另外的人載運出去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一0五頁、第一五一頁)。

⑵再於原審證稱:伊有去現場載挖取的砂石,是跟潘正龍、

江聖光一起同班將砂石載到廠區內的漏斗,伊有時候會遇到鄭淵博,是下班的時候,鄭淵博有時會到工廠走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

⑶雖於本院證稱:鄭淵博在泰暘砂石行沒有擔任什麼職務,

廠裡面的負責人是王台寬,鄭淵博沒有指派伊或其他司機去挖採廠裡的砂石,指派工作的都是王台寬,沒有看到鄭淵博指示王台寬再由王台寬指示伊等工作,在偵查中會說鄭淵博指示王台寬,王台寬再指示伊等工作是因為他們二人都在一起,伊以為他們是一樣的職務,是在偵訊後與同事聊天才知道鄭淵博不是伊工廠的人;伊在這一次檢察官偵訊後,王台寬跟方信勝到伊家裡來,要伊把伊等做的工作全部推給鄭淵博;伊沒有去立霧溪北側挖採過,但晚上有時會加班,不過鄭淵博沒有在晚上指揮伊等去加班挖採砂石云云(見本院卷四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背面)。惟其後證稱:第一次在地檢署開完庭回來後在伊住處,王台寬與方信勝問伊開庭時說了什麼?伊就說照實話說,他們就說為何講王台寬,而不把事情推給鄭淵博後就離開了,惟其後伊在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述,並沒有被他們影響,都是講實話。並於本院提示警偵訊筆錄後證稱:在警詢時伊確實有回答員警現場後方已經挖掘的水池區是之前公司挖的,後來是一個綽號小鄭的人挖的,當時是因為小鄭會到伊公司,他有時候會去那裡看。而立霧溪北側堤防後方水池不是伊等挖的,是綽號小鄭的人挖的,他們是在九十六年六、七月間開始挖的,都是利用晚間挖取,伊不知道幾個人挖,但他們在現場挖土方後,立即由連接現場與泰暘砂石行之便道,運到泰暘砂石行內洗料,當時伊講的是實話;在偵查中伊確實回答檢察官伊跟鄭淵博不熟,但他偶爾會到工廠,不過不知他到工廠做什麼。他們負責晚上的,快下班時會有很多人過來開砂石車,鄭淵博有時候會出現,有時不會,有時會跟王台寬一起來;鄭淵博會來找王台寬,也會找人到砂石行去挖砂石,因為伊下班時會看到他們的車子進去,第二天去上班時,就看到有地方被挖了,所以伊知道是他找人去挖的;廠內的蓄水池伊挖出來的土石都去洗料、堆料,洗裡面的砂石,挖了一個多月,伊負責載土石去洗料,洗完後的成品由王台寬他們去處理,伊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背面)。

⑷綜上所述,證人岳俊雄於本院先前證稱鄭淵博沒有在泰暘

砂石行擔任任何職務,且未指派司機挖取土石、指示王台寬工作云云,並非實情,且其於第一次偵查後,王台寬雖有到其住處告之要將責任推給鄭淵博,然證人岳俊雄並未受王台寬之影響,而其後之證述則為虛偽陳述,是應以證人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及其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可採。又對證人岳俊雄應徵、接洽之人均為被告王台寬,且其為第一線工作之砂石車司機,是其於工作期間未看到被告蔡正義,事屬當然,自不得以其未看到被告蔡正義在泰暘砂石行出入,即得推認被告蔡正義未曾指示王台寬等人盜取砂石。

4、證人方佳明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小鄭」(即鄭淵博)和公司是何關係,但「小鄭」有時會來工地,自己會帶一批,工人及機具至場區內自行挖掘土方至洗料機等語(見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九六000三四七二八0號卷第四十四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王台寬應徵負責開砂石車,他就指揮伊等做這個、做那個,要去哪裡挖、載到哪裡去,現場除了王台寬會分派工作外,還有一個叫小鄭的鄭淵博偶爾也會過來現場查看;伊是偶爾看到鄭淵博到現場而已,他到現場做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六頁、第一0五頁)。

5、證人江聖光證述部分:⑴於偵查中證稱:伊跟王台寬應徵開怪手時,他就跟伊說要

挖料,範圍就是被查獲的區域,現場除王台寬分派工作外,還有一個叫小鄭的鄭淵博也會過來現場查看,他們都是泰暘公司的人,泰暘公司的負責人姓蔡,他偶爾會來,王台寬都稱他為蔡董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五頁)。

⑵雖於本院先證稱:伊不認識鄭淵博,在工作時也沒有接受

他的指揮,也沒有在偵查中講過鄭淵博會過來現場查看云云。惟其後經本院提示警、偵訊筆錄後則證稱:伊有在警詢時說過在廠區見過小鄭幾次面,剛才說都不知道是那時候伊不知道他叫小鄭,後來有同事跟伊說他叫小鄭,伊在上班時不認識鄭淵博,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過除了王台寬外,還有一個叫小鄭鄭淵博的人也會過來現場查看,他們都是泰暘公司的人,當時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0六頁背面至第二0七頁背面)。

⑶綜上所述,證人江聖光於本院先前證稱不認識鄭淵博,鄭

淵博也沒有到過現場查看云云,並非實情,應以證人江聖光於偵查中及其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6、證人孫天賜於偵查中證稱:現場負責人是王台寬,他會指示伊等到哪裡挖、載到何處,而鄭淵博偶爾有看到他到現場,但不是很常去,也沒有指示伊到哪裡挖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一0五頁)。

7、證人張美賢於原審證稱:蔡正義僱伊為會計,但公司印鑑章由蔡正義保管,他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十月間,每個禮拜都會到泰暘砂石行,如果他有時間會一個禮拜來

二、三次,如果沒有時間至少來一次,他是來巡視的,而且伊開支票時蔡正義如果沒有在廠內,伊會打電話請他來用印,他也會親自來。蔡正義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伊平常要找他就去那裡找他,上開時間他都住在國興五街,因為伊去那裡找他;泰暘砂石行沒有所謂的帳冊,只有銷貨進貨單據明細,伊每個月都會將進貨、銷貨傳真給蔡正義,零用金也是,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因是他付錢買原料,所以他會知道進貨,而銷貨部分伊會於每月結帳時把出貨明細交給他;有時伊已下班,但偶爾會有以現金買料的人把料載走,因為第二天上班廠長王台寬會把錢交給伊;泰暘砂石行在過磅處、廠內及辦公室都有裝監視器,但廠內實際裝設地點伊不知道,就是挖土機實際工作地點有監視器,連線到伊及廠長王台寬的辦公室主機;伊如果把收到的支票交給王台寬或用為零用金,並不會馬上告訴蔡正義,但事後會將支出明細傳真給蔡正義,那些明細就包含這些款項,而且要賣貨給那家廠商也不是伊決定,而是由蔡正義決定,王台寬也不可以決定進出貨的對象,因為伊只保管零用金,其他的資金都是蔡正義保管,平常伊等工作時蔡正義有命令下達時也會透過王台寬指示,因為蔡正義不會每天來,但至少一星期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足認被告蔡正義辯稱其人都在臺北,未到現場而不知有盜採砂石之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8、被告鄭淵博於偵查中供稱:挖蓄水池伊只是向環保局報備,並發文給環保局,但是環保局還沒有核准,伊跟王台寬只是說報備,沒有說已准許,立霧溪北側堤防邊的水池是伊挖的,挖了三、四天地主就來看了,是白天、晚上都有挖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一四七頁)。被告蔡正義於羈押庭供稱:當初是挖污水池的時候挖到上開土地,那時有跟環保局申請,但沒有出具同意書,因為工廠有一點問題,伊有下來看,有得到部分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是現場的人沒做好;被害人說挖水池要養吳郭魚不是伊講的,應該是鄭淵博挖的那部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0六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且被告王台寬於警詢時證稱:公司董事長是蔡正義,而鄭淵博是蔡董事長的特別助理,也是花蓮廠的負責調派員工及進出貨管理者;蔡正義偶爾會來砂石場,平常都是特助鄭淵博在負責洗砂及人員調度的工作,是鄭淵博指使員工盜採土石的,是將所採取的砂石載回泰暘砂石行裡面洗,然後將洗好的砂石賣掉,而負責砂石買賣的人可能是蔡正義與鄭淵博二人;立霧溪北側堤防後方的水池內土方是伊公司挖取的,除了怪手司機江聖光及卡車司機岳俊雄、方佳明外,其他的司機是鄭淵博臨時找來的,是鄭淵博指示伊怎麼做,伊再調派司機怎麼去挖取砂石,伊是依據鄭淵博指示去挖取砂石,他有時親自來,有時打電話給伊(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九六000三四七二八0號卷第四頁、第七頁至十頁);再於偵查中供稱:蔡正義是泰暘砂石行負責人,伊只是看管公司,伊知道現場有怪手及砂石車在盜採石,是鄭淵博交待他們挖砂石的,他是泰暘砂石行負責人的助理,因為老闆請鄭淵博幫忙挖蓄水池,申請下來後,鄭淵博交代他們挖蓄水池,當時伊不在,等回來後再由伊處理;鄭淵博跟伊說蓄水池許可有證明文件,但沒有拿任何許可證明給伊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八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四六頁)。

9、又被告王台寬、蔡正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一分三十五秒(A:蔡正義,B:王台寬)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B:早上那個張文盛(崇德所警員)有來,他看到後面的情況,講了很多話,我見面再跟你講,講了很多,他很不高興,看到「淵博」他們那個洞,及我們蓄水池他也看到了,非常不高興,講完之後,他還講說上面交代每天要過來,每天晚上要到我們這邊站崗,這事情讓你知道一下。

A:好。有該譯文在卷可按(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七三頁)。

10、被告鄭淵博雖另辯稱:依證人蔡正義所證,伊上開魚池有衛星定位儀,一盜挖即會被發現,所以不可能盜挖云云。惟被告王台寬、蔡正義於另案經監聽後其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一分十四秒(A:蔡正義,B:王台寬)之對話如下:

B:阿華下來,我有把我的方式告訴他,那個衛星定位那邊喔,我說你把他堆的跟它一樣高,用車子弄,他說好,我說前面用鐵條沒有用啦。

A:鐵條沒有用啦。

B:對啊,我說到衛星定位那個地方全堵起來,堵高一點...那我現在就處理我們自己的。

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七五頁)。足認上開位置雖有衛星定位,然亦遭其等開挖,且被告蔡正義尚聯絡王台寬等人將水池旁之土石堆高,以防止查緝,被告蔡正義於本院證述開挖該水池與泰暘砂石行無關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鄭淵博之認定,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11、綜上所述,上開土地之開挖確與被告蔡正義、鄭淵博有關,被告鄭淵博並會出現於現場,甚且於尚未與張清秀訂約承租前即於夜間開挖張清秀之土地,並將之挖一個大洞,如非係盜採,何需於未承租前於夜間開挖;被告蔡正義亦係指揮被告王台寬挖掘上開土地,且其二人並曾談及被告鄭淵博開挖之大洞,足認被告蔡正義、鄭淵博均知悉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而與被告王台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三)再被告王台寬、蔡正義及與案外人即員警陳致憲之通訊監察譯文(蔡正義、陳致憲二人另涉貪污等案件而經合法監聽所得之譯文)如下:

1、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十時三十一分三十五秒(A:蔡正義,

B:王台寬):

B:...剛郭老師叫我過去,跟我聊了一下。

A:喔,郭老師,是不是?

B:嗯,講他的地的事情。

A:怎麼樣?

B:他說他申請中,這樣挖很危險,他直接明講的,我說你跟他講明的啊,他說對啊,他這樣跟我講,如果要的話,只有慢慢弄還可以,一下子往下,他說很危險,不過他講說在我們工廠附近,下台地,還有二十幾筆地,他禮拜一把地號全部給我...。

(見九十五年度肅他字第一七號卷第一五六頁)

2、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一分三十五秒(A:蔡正義,B:王台寬):

B:早上那個張文盛(崇德所警員)有來,他看到後面的情況,講了很多話,我見面再跟你講,講了很多,他很不高興,看到淵博他們那個洞,及我們蓄水池他也看到了,非常不高興,講完之後,他還講說上面交代每天要過來,每天晚上要到我們這邊站崗,這事情讓你知道一下。

A:好。(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七三頁)。

3、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四秒(A:蔡正義,B:王台寬):

A:他幾個人去:

B:他一個人來,騎摩托車,進去繞了一圈,「高賽」跟我講,我就過去了,我過去之後,他很不高興,把我訓了一頓,他說怎麼這樣子,挖這麼大洞,人家打一一0來報案,後來他看完之後,他往下面去,他說怎麼這樣,你們在幹什麼,我說我剛從臺北回來,我不太清楚。他說現在督察室已經交辦,每天要來我們工廠,交代三組喔,他也每天要來,還要寫報告回去,這是他親口跟我講的,你看這個事情要不要趕快處理一下。

A:怎麼處理,已經是大麻煩了。

B:他看到我們這個已經算驚訝了,看到下面這個更驚訝。

A:我唯一對這個頭很痛,就是這樣。

B:他明天一定會再來,因為他講每天都要來,還要寫報告回去。

A:有沒有照相?

B:沒有,我陪他這一趟,沒有照相。(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

4、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四分四十二秒(A:蔡正義,B:王台寬):

A:我剛跟「老孫」聯絡了,他現在馬上叫「阿豪」去找你,你照我講的方式,叫他去挖幾車土,把他堆高吊高,把路口連蓄水池那邊整個擋掉,擋高點,那他(張文盛)早上去看,他有爬進去看嗎?

B:有爬進去阿,還走下去...他說你們怎麼這樣搞,我說我不曉得,我剛回來,這個我可以推掉,蓄水池我就沒辦法講,(他說)你們太過份,把我噱一頓。

A:他有講蓄水池嗎?

B:有,進去啊。

A:你現在是說下去溪底(立霧溪堤防邊溪底)那邊還是?

B:溪底他也去,我們蓄水池他也去,兩個地方,溪底那邊,我說我剛回來,我不知道,蓄水池的事情,他罵,我就跟他講,(他就罵)你們太過份,講到這個,才講到主管,「我們主管就要被調了,你知道嗎,現在上面重新派一個主管過來,就要盯你們,我每天都要來你們工廠,你知道嗎,我每天都要來,我回去要寫報告,三組每天都要來,你知道嗎」,他這樣跟我講,所以我才給你電話,他為什麼下來的原因,他說「我下來的原因是因為剛又有人報案,我下來看,哇,怎麼這個樣子」

A:先把那個路封掉,從裡面那邊。(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

5、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四十三秒(A:蔡正義,B:王台寬):

A:我剛才跟「阿峰」聯絡,叫阿峰挖一些土,把那個路(往蓄水池的路)整個圍掉。

B:擋起來。

A:不能開玩笑,事情已經很嚴重。(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七五頁)。

6、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一分十四秒(A:蔡正義,B:王台寬):

B:阿華下來,我有把我的方式告訴他,那個衛星定位那邊喔,我說你把他堆的跟它一樣高,用車子弄,他說好,我說前面用鐵條沒有用啦。

A:鐵條沒有用啦。

B:對啊,我說到衛星定位那個地方全堵起來,堵高一點...那我現在就處理我們自己的。

(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七五頁)。

7、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二分十九秒(A:蔡正義,B:王台寬):

A:現在開始動了沒?

B:開始動啦。

A:他土從哪裏搬?

B:他從邊邊啦。

A:邊邊不能把它拉掉捏,不能越削越大...,那我們這邊,你在用哪裏?

B:我們那兩個側門啊,開兩個門啊,我把它堆高啊。

A:他有去看那邊嗎?

B:有啊,站在蓄水池前面啊,在那邊開罵。

A:真頭痛,穿制服啊。

B:對啊,穿制服,騎警用摩托車。

A:好吧,先把它堵掉,還在打料嗎?

B:還在打。

A:打霸頭後面是吧?

B:對。

A:霸頭後面還有多少?

B:今天打完就不打了..晚上打工廠那天堆的平台。

A:平台啊?

B:他們那天後面不是放卡車,那地方把它挖掉,在來往裡面挖,挖「河的料」跟「削平」。

A:馬路可能要削掉一點。

B:對啊,明天處理它,再來就不要挖那兩個門進去的地方。

(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

8、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七分五十九秒(A:蔡正義,B:王台寬):

B:我們處理好了,我們工廠處理好了,他們也處理好了,他們就是把路進去,左右兩邊的漕溝那個,等於說屏障,那靠管制站那個沒弄掉,靠工廠裏面這邊(路)他把挖掉了,...靠工廠裏面這邊(路)他把它弄掉了...有吊高...往舊的路,我把它往內推,就這樣處理。

(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七六頁)。

9、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時四十三分十八秒(A:蔡正義,

B:陳致憲):

B:那個,十三號到十六號,有一個你們那個專案,你現在回填了嗎?

A:在弄了。

B:這兩天,趕快用一用,然後等專案結束,看怎樣。

A:十三到十六,是吧,好,我知道。

B:記得啊,這兩天,今明兩天,趕快把它回填。

A:好好好。(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

10、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二十六秒(A:蔡正義,B:陳致憲):

B:這幾天還有是不是?

A:沒有,公文下來要回填。

B:那怎麼地下道那裏還有人?

A:弄回填啊。

B:弄回填也要那麼謹慎喔?

A:不謹慎啦,這幾天全部在做回填。

B:我有去看喔,不只喔,還是有弄喔。

A:沒有,有一窟吧。

B:對啊,你喔,要給我知道啊。

A:這個都跟你報告過啊。

B:狀況不明,我以為只有回而已啊。

A:沒有,前三天全部都再回填。

B:喔,後三天全部都在弄。

A:沒有,沒有,嗯今天、昨天才...

B:亂講,前兩天有人...

A:沒有,沒有,昨天下午...

B:對啊,前兩天不是...

A:本來晚上才有啦...

B:前天晚上吧。

A:沒有,昨天晚上。

B:凌晨、凌晨...

A:昨天晚上十二點就收啦。

B:我那天凌晨還碰到那個地下道那個。

A:沒有,沒有,那時候都沒有。

B:有啦,車子過來了,後來我繞兩趟,他都在那邊等...好啦,小心啦,小心啦。

A:瞭解。(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

11、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二十三秒(A:蔡正義,B:陳致憲):

B:嘿。

A:大哥,請說。

B:那個,最近有沒有,最近有沒有?

A:沒有,沒有。

B:那昨天看電燈都亮的啊。

A:沒有,我裡面的,通通都沒有,上個禮拜就全停了,有通知。

B:你知道這幾天的狀況?

A:我知道,知道,全停了,全停了。

B:務必,務必,務必啊。

A:瞭解,瞭解。

B:不要開玩笑。

A:我知道,我知道,我這人玩笑開不得,我知道,我知道,我有先得到消息。

(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六0頁)。

12、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八分五十四秒(A:蔡正義,B:陳致憲):

B:那個已經在動了,回填,怎麼沒跟我說?

A:今天才開始...

B:我剛騎腳踏車過去。

A:因為他那個一定要做回填...

B:我是說你怎麼沒有告訴我勒?

A:我想說回填你知道。

B:什麼時候開始,不知道啊,還好我有下去。

A:抱歉抱歉,這個我就沒有跟你報備了,我想說之前有報備過了,他有公文嘛。

B:我知道啊,我就不曉得你的日期,到時候動或是怎麼樣,我比較曉得你的狀況。

(見九十八訴四三號之監聽譯文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王台寬於開始盜採上開土石前,及遭人報案員警前來關注時,均有聯繫被告蔡正義,被告蔡正義並與王台寬討論如何處理,甚且指示王台寬要找人挖幾車土堆高,以擋掉外界看到盜挖後留下之坑洞及蓄水池,並將○○○區○道路及側門圍起,且於陳致憲向被告蔡正義表示已看到盜採地點,並有陸續進行盜挖情事之質疑時,被告蔡正義尚且極力加以掩飾,更足以認定被告蔡正義確於盜採上開土石時即已知悉,並與王台寬等人有盜取上開土石之犯意聯絡,而交由被告王台寬、鄭淵博指示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盜採土石甚明。

(四)被告蔡正義雖另辯稱原審並未說明伊獲利金額之依據,且是張美賢侵吞了盜採砂石的貨款,伊並不知情,並提出其購料契約及相關契約、統一發票,並以張美賢另案之帳冊為證,證明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之進料及出料並無不符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提出之物證及證人張美賢侵占部分已於前揭理由

乙、壹、一、(四)1、2加以說明,不再贅述,且共同被告王台寬於查獲後曾要求證人張美賢將帳冊等資料帶走,亦可推論被告蔡正義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並非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之全部記帳資料,先予敘明。

2、再被告蔡正義等人盜採上開一四九0等地號土地之土石,經檢察官會同縣政府人員到場履勘後,遭盜採之土石為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六.一八立方公尺,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花蓮縣○○鄉○○段一四九0等地號土地採取砂石位置測量橫斷面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四頁)。惟其中第一五00地號土地,證人方信勝於本院證稱○○○鄉○○段○○○○○號土地是泰暘砂石行買的,因為伊有原住民身份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九頁背面),是上開土地應為泰暘砂石行即被告蔡正義所有,借名登記在證人方信勝名下,故在上開土地上挖取之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六.三五立方公尺土石(見花蓮縣政府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0000一五四八九號函,本院卷二第四十頁)即非盜採,應予扣除,足認被告蔡正義等人竊得之土石為八萬一千八百十九.八三立方公尺(000000.00-00000.35=81819.83),每立方公尺土石約為二.0八公噸,即為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五.二公噸(81819.83×2.08=170185.24,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立霧溪(即本案盜取土石旁之溪流)之土石在九十六年間並未辦理疏濬土石標售,而花蓮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標售立霧溪上游疏濬土石,每立方公尺約為八十三.一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在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立霧溪土石出售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六十三元,有花蓮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府建水字第一0一00四二0六九號函及附件(土石標售契約書)、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府建水字第一0一00五四四四六號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府民造字第一0一00三四七五二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公共造產各批次售價及出料期程)(見本院卷三第八十頁正背面、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七頁、第九十三頁)在卷可按。是花蓮縣政府於九十六年間並未就立霧溪土石進行標售,惟九十五年三月間立霧溪土石標售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八十三.一元,即每公噸約為四十元(83.1÷2.08=40,角以下四捨五入),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立霧溪土石出售價格為每公噸六十三元,三年間之漲幅約為每公噸二十三元,每年漲幅約為百分之十九(23÷40÷3= 0.19,百分比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故以九十六年間之漲幅為百分之十九計算,每公噸之土石價格為四十七.六元(40×0.19=7.6+40=47.6),則被告蔡正義等人盜取上開土石之價值約為八百十萬零八百十六元(000000.2×47.6=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正義、鄭淵博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又被告王台寬、孫天賜均坦承犯行,其等間就本案犯行與江聖光、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王台寬、孫天賜、劉政宏對於前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蔡正義、林哲偉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蔡正義辯稱:伊人在臺北,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林哲偉辯稱:伊只是砂石車司機,並不知道是盜採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江聖光、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於原審坦承不諱,及共同被告王台寬、孫天賜、劉政宏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明心、黃國雄、邱寶貴、江明勇、邱寶枝、葉金明、許美玲、吳秀芳、邱寶珠、張維明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縣政府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進行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筆錄、花蓮縣秀林鄉崇德土地採取砂石位置測量成果圖、航照圖、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花稅土字第0九七00六三0一七號函、泰暘砂石行購入砂石來源一覽表、存提款明細、泰暘砂石行、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憑證等資料可稽,及機具挖土機、堆土機各一輛、砂石車三輛及篩洗分級砂石之石斛一組、石磨一組、電器設備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王台寬、孫天賜、劉政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蔡正義、林哲偉對於前揭盜採砂石是否知情:

1、證人吳俊偉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到九十七年四月泰暘公司有跟人家買砂石,四月以後就斷料,所以伊就沒有去上班,到五月中旬重新到泰暘公司上班時,他們已經開始盜挖一陣子了,然後挖到警員收賄的案件暴發出來後,還間間斷斷挖了一陣子,伊最後一次挖是在九月二十日前後;四月之前泰暘砂石行還有向他人買土石,五月以後就沒有再買原料進來洗,都是在同一地點盜採,也有賣出去,都是拖車來載;警員有提示盜採的地點給伊看,伊等的車子停在辦公室前,由廠區內直接前往採砂石的地點,都是在晚上採運砂石,然後送到洗砂場的洗料區,盜採之人有卡車領班劉政宏、砂石車司機伊及李安華、江聖言和「阿偉」、老吳,怪手司機孫天賜,由孫天賜指揮,因為晚上六點上班時王台寬就會指示孫天賜,再由孫天賜指示劉政宏,劉政宏再以無線電通知伊等工作;晚上採石有二部怪手、六部卡車,洗沙機也同時運作,另外二輛卡車有一輛是故障車,另一輛是預備之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七號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再於原審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任職在泰暘砂石行,原本在機房工作,後來開砂石車,盜挖地點有架設黑色隔熱網,伊有參與架設,當時有今日在庭的李安華、劉政宏也有參與架設,只要抬頭看就會看到上面有黑色隔熱網,王台寬說架設隔熱網的目的是為避免盜採現場被空拍到;架設好後有孫天賜、江聖光開挖土機挖砂石,由伊及江聖言、李安華、劉政宏、林哲偉去現場載運砂石,是劉政宏指揮伊等砂石車司機,還幫忙看一下卡車性能;伊與林哲偉有同班工作過,跟他只有聊上班、下班的事,王台寬要伊等架設隔熱網防盜採地方被空拍時,林哲偉已在泰暘砂石行工作,隔熱網在白天看很高,會被風吹會掉下來,晚上則看不到,但林哲偉有在白天上過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

2、證人江聖言於警詢時證稱:盜採砂石現場上方裝設有黑色隔熱網,是早班的人裝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七號卷第一三五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九十七年六月初到泰暘砂石行後就開始挖,到九月二十日都在同一地點挖,剛去時是日班,負責將晚班盜採來堆放在場區內的砂石,用卡車搬到碎石機篩選,從八月中旬伊開始做晚班,負責從盜採地點將砂石運到砂石場堆置的工作。泰暘砂石行沒有向外買進過砂石,但有賣出去過,買的人是由公司接洽等語(見上開卷第一五六頁)。張美賢於偵查中亦證稱:林哲偉有時是白天班,有時是晚上班,他是開砂石車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二00頁)。

3、證人江聖光於偵查中證稱:挖土機總共有二輛,是伊與孫天賜開,都是晚班,砂石車有六輛,六輛車中李安華、江聖言、吳俊偉跟伊同一組,另三人是小劉、老吳、阿偉,小劉就是在外面的劉政宏,阿偉就是在外面的林哲偉,老吳今天沒來;伊是在場內的堆料區工作,李安華、江聖言、吳俊偉只有伊請他們到料頭區才會過來幫忙,如果沒有叫他們,他們就跟其他的車班在警察給伊看的地點盜採砂石,八月二十一日伊到公司後就只有盜採砂石,沒有其他的進料,因為這段期間伊都沒有看到場外砂石車進料,只有伊等的車子進來,晚上盜採時伊在料頭區是在霸頭底下,有圍牆圍起來,而盜採區看起來暗暗的,所以不知盜採時如何接燈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七號卷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

4、證人李安華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曾在泰暘砂石行工作過,後來離職,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又回去工作,負責駕駛十輪卡車,還有吳俊偉、江聖言也是開卡車,伊回去時就有盜採,因為已經有晚班的人在進料,總共挖了約二個月,現場指揮是王台寬,老闆姓蔡,伊等都叫他蔡董,八月時伊做白天班,九月初伊做晚上班才開始參與盜採。伊上班時就跟著怪手走,怪手開始挖,伊就開始載,怪手是被告孫天賜開的,場裏面有兩輛怪手,一輛是被告江聖光開,負責霸頭、一輛是被告孫天賜開的,負責盜採;伊等白天、晚上兩班輪流,江聖光則固定在霸頭開挖,孫天賜則固定在盜採地點開挖,是王台寬叫劉政宏跟伊等講換日夜班的;伊等將地挖成圓形...,大概有二、三層樓高,大概有十公尺,最深約有三、四層樓深,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有一半的料是從這個地點挖來的;在調查局搜索後又盜採了三至五天,後來因為報紙上登載盜採的事,所以蔡正義就親自叫伊等不要做了,他叫伊等休息不要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卷一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

5、綜上所述,被告王台寬要被告吳俊偉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架設隔熱網,係為防止空拍而查知其等盜採砂石,而被告林哲偉於架設隔熱網時已在泰暘砂石行場區內開砂石車載運砂石,且有於白天上過班,可明顯看見上空有隔熱網之架設,而被告蔡正義、王台寬係因其等之前曾遭警查獲採砂石才會架設隔熱網,以避免再次遭到查獲,被告王台寬並明確告知其等架設隔熱網是為防空拍盜採之事,是被告林哲偉辯稱其不知載運之砂石為盜採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蔡正義並曾親自告知證人李安華等人已被查獲並被登報,要其等休息不要做了,且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之出料均是由公司負責,而自九十七年五月以後泰暘砂石行即未再進料篩洗,業經證人吳俊偉等人證述如前,則竟有篩洗好之砂石出貨,被告蔡正義為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是其辦稱人在臺北而不知情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三)證人張美賢於原審證稱:蔡正義僱伊為會計,但公司印鑑章由蔡正義保管,他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十月間,每個禮拜都會到泰暘砂石行,如果他有時間會一個禮拜來

二、三次,如果沒有時間至少來一次,他是來巡視的,而且伊開支票時蔡正義如果沒有在廠內,伊會打電話請他來用印,他也會親自來。蔡正義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伊平常要找他就去那裡找他,上開時間他都住在國興五街,因為伊去那裡找他;泰暘砂石行沒有所謂的帳冊,只有銷貨進貨單據明細,伊每個月都會將進貨、銷貨傳真給蔡正義,零用金也是,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因是他付錢買原料,所以他會知道進貨,而銷貨部分伊會於每月結帳時把出貨明細交給他;有時伊已下班,但偶爾會有以現金買料的人把料載走,因為第二天上班廠長王台寬會把錢交給伊;泰暘砂石行在過磅處、廠內及辦公室都有裝監視器,但廠內實際裝設地點伊不知道,就是挖土機實際工作地點有監視器,連線到伊及廠長王台寬的辦公室主機;伊如果把收到的支票交給王台寬或用為零用金,並不會馬上告訴蔡正義,但事後會將支出明細傳真給蔡正義,那些明細就包含這些款項,而且要賣貨給那家廠商也不是伊決定,而是由蔡正義決定,王台寬也不可以決定進出貨的對象,因為伊只保管零用金,其他的資金都是蔡正義保管,平常伊等工作時蔡正義有命令下達時也會透過王台寬指示,因為蔡正義不會每天來,但至少一星期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亦足證被告蔡正義辯稱其人都在臺北,未到現場而不知有盜採砂石之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被告蔡正義於原審供稱:泰暘砂石行平日相關工作、承接運作是由王台寬決定,但他還是要向伊陳報工程進行及工作項目,且泰暘砂石行雇用的員工薪水也是伊對外借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頁)。是倘若被告王台寬有隱瞞被告蔡正義其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被告王台寬當會更謹慎小心,避免遭被告蔡正義察覺其盜採之事,當不會自曝其短,毫不避諱地告知現場工作之司機、人員,要其等架設隔熱網以防空拍盜採,且被告蔡正義每星期至少會到泰暘砂石行一次,豈可能不會察覺裝設有隔熱網,或質疑為何要加裝隔熱網?又泰暘砂石場區內均裝設有監視器,於泰暘砂石場辦公室內並設有螢幕及監視系統主機,被告蔡正義於於場區內巡視時怎可能會沒有察覺有盜採及加裝隔熱網之情事?則被告蔡正義辯稱是被告王台寬與張德安(張德安經傳訊未到,辯護人已捨棄傳訊)二人盜採砂石,其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被告蔡正義雖另辯稱原審並未說明伊獲利金額之依據,且是張美賢侵吞了盜採砂石的貨款,伊並不知情,並提出其購料契約及相關契約、統一發票,並以張美賢另案之帳冊為證,證明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之進料及出料並無不符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提出之物證及證人張美賢侵占部分已於前揭理由

乙、壹、一、(四)1、2加以說明,不再贅述,且共同被告王台寬於前次遭查獲後曾要求證人張美賢將帳冊等資料帶走,亦可推論被告蔡正義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並非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之全部記帳資料,先予敘明。

2、再被告蔡正義等人盜採上開一四五九等地號土石,經檢察官會同縣政府人員到場履勘後,遭盜採之土石為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七立方公尺,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花蓮縣○○鄉○○段一四九0等地號土地採取砂石位置測量橫斷面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二七號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卷二第一頁至第五頁),足認被告蔡正義等人竊得之土石為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七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土石約為二.0八公噸,即為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八公噸(000000×2.08=284225.8,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立霧溪(即本案盜取土石旁之溪流)之土石在九十七年間並未辦理疏濬土石標售,而花蓮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標售立霧溪上游疏濬土石,每立方公尺約為

八十三.一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立霧溪土石出售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六十三元,有花蓮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府建水字第一0一00四二0六九號函及附件(土石標售契約書)、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府建水字第一0一00五四四四六號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府民造字第一0一00三四七五二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公共造產各批次售價及出料期程)(見本院卷三第八十頁正背面、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三頁)在卷可按。是花蓮縣政府於九十六年間就立霧溪並無土石標售之情事,惟依九十五年三月間立霧溪土石標售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八十三.一元,即每公噸約為四十元(83.1÷2.08=40,角元以四捨五入),而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立霧溪土石出售價格為每公噸六十三元,三年間之漲幅約為每公噸二十三元,每年漲幅約為百分之十九(23÷40÷3=

0.19,百分比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故九十七年間之漲幅為百分之三十八,每公噸之土石價格為五十五.二元(40×0.38=15.2+40=55.2),則被告蔡正義等人盜取上開土石之價值約為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三元(000000.8×55.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正義、林哲偉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又被告王台寬、孫天賜、劉政宏均坦承犯行,其等間就本案犯行與江聖光、江聖言、吳俊偉、李安華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蔡正義、方信一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

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所定數罪併罰之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則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正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以定應執行刑。

⑶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

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三十一年院字二四0四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前、後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正義與方信一間,就上揭竊盜犯行,乃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⑸又被告等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⑹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方信一、蔡正義。

2、核被告方信一、蔡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方信一、蔡正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信一、蔡正義自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起,接續數日竊取歐芳采所有一五八一地號土地之砂石,侵害同一法益,其等於時間及地點皆緊接密合之情況下所為之竊取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至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盜採之土石體積約四千五百六十立方公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為七百六十立方公尺,已如前述,檢察官就超過七百六十立方公尺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因檢察官認上開超過部分與盜採部分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以泰暘公司與金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級配買賣合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卷四第九二四頁),認本案盜採之土石每公噸八十五元,惟該契約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級配,即已篩選完畢之石塊,而非含有泥土之土石,與本案被告等盜取之土石尚有不同,自不得以該級配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認定本案土石之價格。再檢察官上訴認尚有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共犯本案,應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云云【見上訴書第二頁(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蔡正義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已增加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2、又被告等每次至盜採砂石之現場挖取載運砂石,至少有一名挖土機司機及二名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在場盜採砂石,核被告蔡正義、王台寬、鄭淵博、孫天賜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蔡正義、王台寬、鄭淵博、孫天賜、江聖光、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係結夥三人以上為竊盜犯行,惟於起訴法條卻記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載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攜帶兇器為竊盜之情事,況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挖土機、砂石車亦尚難謂為係兇器,然因起訴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蔡正義、王台寬、鄭淵博、孫天賜與已確定之江聖光、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係於時間及地點皆緊接密合之情況下所為之竊取行為,所侵害為上開盜採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蔡正義、王台寬、鄭淵博、孫天賜與已確定之江聖光、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江聖光、方佳龍受僱之時間不同,惟本件為一竊盜行為,自應就共犯結果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正義、王台寬、鄭淵博、孫天賜與已確定之江聖光、方佳明、岳俊雄、方佳明等人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處斷。另被告蔡正義、王台寬、鄭淵博、孫天賜與已確定之江聖光、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潘正龍開砂石車裝載所竊之砂石,就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王台寬、鄭淵博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王台寬、鄭淵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至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盜採之土石尚包括證人方信勝所有之崇德段一五00地號土地上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六.三五立方公尺之土石,惟證人方信勝於本院已證稱上開土地係泰暘砂石場即蔡正義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等並無盜採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盜採砂石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以泰暘公司與金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級配買賣合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卷四第九二四頁),認本案盜採之土石每公噸八十五元,惟該契約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級配,即已篩選完畢之石塊,而非係含有泥土之土石,與本案被告等盜取之土石尚有不同,自不得以該級配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認定本案土石之價格,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蔡正義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已增加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2、又被告等每次至盜採砂石之現場挖取載運砂石,至少有一名挖土機司機及二名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在場盜採砂石,核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劉政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劉政宏、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係結夥三人以上為竊盜犯行,惟於起訴法條卻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等人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況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挖土機、砂石車等物,尚難謂為係兇器,惟因起訴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劉政宏、林哲偉與已確定之江聖光、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孫雖自九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係於時間及地點皆緊密接合之情況下所為之竊取行為,所侵害為盜採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劉政宏、林哲偉與已確定之江聖光、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結夥竊盜論處。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劉政偉、林哲偉與已確定之江聖光、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李安華受僱之時間不同,惟本件為一竊盜行為,自應就共犯結果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蔡正義、王台寬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蔡正義、王台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起訴書以泰暘公司與金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級配買賣合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卷四第九二四頁),認本案盜採之土石每公噸八十五元,惟該契約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級配,即已篩選完畢之石塊,而非係含有泥土之土石,與本案被告等盜取之土石尚有不同,自不得以該級配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認定本案土石之價格,併予敘明。

4、至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有竊取崇德段一五0五地號土地之砂石。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經其函復:原測量成果圖雖將一五0五地號列為盜採部分,惟因該地號位在採取砂石範圍邊緣,故其遭盜採土石體積為零,有花蓮縣政府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000二0六二0八號函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二頁)。然此部分與上開盜採砂石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正義就上開所犯三罪間;被告王台寬、孫天賜就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二罪間,分別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孫天賜、劉政宏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均不高,其等僅受僱於蔡正義所經營之泰暘砂石行分別擔任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之職務,係以勞力賺取每月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薪資,乃為養家糊口,並非股東或合夥人,且未就盜採砂石之販賣所得利益為分紅獲利,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認於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就被告孫天賜、劉政宏上開所犯結夥竊盜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方信一、孫天賜、劉政宏、林哲偉僅分別為受雇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乃為賺取薪資養家糊口,因一時不察而觸法;被告蔡正義身為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被告鄭淵博受僱於被告蔡正義,擔任被告蔡正義之助理,其等個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態樣及犯罪期間長短;被告等人為貪圖私利,任意挖掘公有及私有土地上之砂石,破壞土地之完整性,倘若逢大水、有可能造成災害、甚或危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蔡正義盜採砂石出售牟取利益,所獲得利益非微,其行為不能與一般竊盜行為等同視之,且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意圖卸責之態度,所挖掘之土地尚未完全填平及回復原狀,對土地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鄭淵博、林哲偉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方信一、孫天賜、劉政宏、王台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信一、孫天賜、劉政宏、林哲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正義、方信一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予以減為二分之一。就被告蔡正義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減刑後之刑,與其另所犯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王台寬、孫天賜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則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砂石車二輛,為泰暘砂石行即被告蔡正義所有,且供本案被告蔡正義等人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張美賢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扣案之砂石車三輛,為泰暘砂石行即被告蔡正義所有,業據被告蔡正義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並經證人張美賢於原審證述,證人吳俊偉、李安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為供本案被告蔡正義等人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扣得之挖土機各一輛,雖經證人張美賢於原審證稱:實際上扣案挖土機並非向合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附條件買賣,而係提供挖土機為擔保,向合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惟查,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扣得之挖土機,均係小松牌KOMATSU,型號PC300型,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花警刑字第0九九00四九四六0號函及所附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新警偵字第0九九00一四八六三號函及所附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八二頁)。又上開二輛挖土機係泰暘公司向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在未付清價款前,所有權乃為合迪公司所有,合迪公司並已陳明泰暘公司尚未付清款項,有合迪公司之聲請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八頁),是證人張美賢上開證述尚非可採,則上開扣案之挖土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蔡正義等人所有。另扣案之堆土機一輛、篩洗分級砂石之石斛一組、石磨一組、電器設備等物,與竊盜行為無直接關連性,係屬於被告蔡正義等人於竊盜後,就所竊取之砂石為處理、堆放之機具,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蔡正義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原審判決認被告蔡正義等人竊得之土石體積約四千五百六十立方公尺,惟就卷內資料僅為七百六十立方公尺,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屬有誤。

2、又原審以泰暘公司與金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級配買賣合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卷四第九二四頁),認本案盜採之土石每公噸八十五元,惟該契約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級配,即已篩洗完畢之石塊,而非含有泥土之土石,與本案被告等盜取之土石尚有不同,自不得以該級配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認定本案土石之價格,原審以該合約書認定本案每公噸土石之價格,尚有未合。

3、被告蔡正義與方信一於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就所適用新舊法予以比較,亦有未合。

4、原審未慮及被告蔡正義等人在立霧溪旁竊取土石,嚴重危害國土、環境之保護及河川行水之安全性,僅量處被告蔡正義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被告方信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得易科罰金,及為緩刑之宣告,量刑實嫌輕縱,亦有不當。

5、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容有未洽。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1、被告蔡正義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刑度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又原審以泰暘公司與金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級配買賣合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卷四第九二四頁),認本案盜採之土石每公噸八十五元,惟該契約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級配,即已篩洗完畢之石塊,而非係含有泥土之土石,與本案被告等盜取之土石尚有不同,自不得以該級配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認定本案土石之價格,原審以該合約書認定本案每公噸土石之價格,亦有未合。

3、原審認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尚有竊取崇德段一五00地號土地之砂石。惟業經證人方信勝於本院證稱上開土地為泰暘砂石行即被告蔡正義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挖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並無竊盜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乃予論罪,容有未合。

4、原審認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尚有竊取崇德段一五0五地號土地之砂石。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經其函復:原測量成果圖雖將一五0五地號列為盜採部分,惟因該地號位在採取砂石範圍邊緣,故其遭盜採土石體積為零,有花蓮縣政府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000二0六二0八號函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二頁),並無竊取上開土石。是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屬有誤。

5、扣案之挖土機二輛為泰暘公司向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式購買,在款項尚未付清前所有權乃為合迪公司所有,原審未予審酌,逕以沒收,亦有不合。

6、原審未慮及被告蔡正義等人在立霧溪旁竊取土石,嚴重危害國土、環境之保護及河川行水之安全性,僅分別量處被告蔡正義有期徒刑二年、三年;被告王台寬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四月;被告鄭淵博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孫天賜有期徒刑四月二次並得易科罰金及緩刑;被告劉政宏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及緩刑;被告林哲偉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及緩刑,量刑實嫌輕縱,亦有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正義、王台寬、鄭淵博之上訴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

A、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張美賢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張美賢均明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扣案之砂石車二輛均屬泰暘砂石行即蔡正義所有,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得沒收之,且均明知被告張美賢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或以車主名義簽立合約書,亦知悉泰暘砂石行未曾向被告張美賢租用任何砂石車,竟共同意圖為泰暘砂石行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王台寬指示被告張美賢,出具登載「雙方約定由甲方(即泰暘砂石行)承租乙方(即張美賢)白色五十鈴二十一噸無車牌卡車乙輛,期間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租金每天貳千元,月底請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雙方約定由甲方承租乙方卡車乙輛白色車頭車號00-000,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租金每天貳千元,月底請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等不實內容之合約書各一份,並由被告蔡正義蓋用泰暘砂石行及其個人私章,且由被告張美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聲請狀,附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二份加以行使,又接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補述狀,偽稱被告張美賢為上開車輛之車主,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車輛,欲使承辦檢察官陷於錯誤而予發還,嗣因檢察官偵辦泰暘砂石行另於九十七年間之盜採案件時查悉上情未予發還而不遂。因認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張美賢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漏引詐欺部分之法條)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張美賢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張美賢於偵查中自白。⑵被告張美賢在偵查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聲請書、合約書二份,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補述狀一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美賢坦承其未曾出租合約書上所載之砂石車給泰暘砂石行,且合約書上張美賢之印章確為其所蓋印等情;被告王台寬亦坦承上揭合約書所載砂石車為張美賢出租予泰暘砂石行不是事實等情;被告蔡正義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請鄭淵博去詢問如何發還砂石車一事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砂石車非被告張美賢出租予泰暘砂石行,亦非被告張美賢所有,而係泰暘砂石行即被告蔡正義所有,迭據證人即被告張美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張美賢並出具與泰暘砂石行就上開砂石車間有租賃關係之租賃合約書,及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砂石車,有被告張美賢出具之聲請書、補述理由書及上開合約書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一五之一頁、第一一六頁)。堪認被告張美賢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蔡正義雖否認其知悉上情。惟查:

1、證人張美賢於原審證稱:是蔡正義僱用伊,伊的薪水是蔡正義以現金支付,伊是擔任會計,負責登打出貨單;公司租車子費用均係由蔡正義處理,支票到期,讓支票兌現也是他在負責,伊開支票後,就把空白支票本還給蔡正義,他自己會去登記;伊開支票時,蔡正義才會給伊支票本及印章,開完支票後,印章就交還;若需要開支票,蔡正義沒有來工廠,伊會打電話通知他,平常公司之印章是他保管,合約書的章不是支票章;伊不知道泰暘砂石行登記的大小章何人保管,有幾副大小章,伊只有保管一副,另保管發票章,只有泰暘砂石行之便章及發票章,是蔡正義交給伊的,上揭便章是要去郵局領信用的,發票章則係要開發票用的,而且蔡正義交給伊的便章也不是合約書上的便章,合約書上的章是何人保管,伊並不知道,但合約書是伊打好後拿給王台寬,王台寬要伊寫合約書時說蔡正義講公司的車子被扣押,叫他找一個人假裝是車主,看車主是否可以把車子拿回來;遭扣押之車子是在場內載運砂石使用,且砂石車被扣押蔡正義知道,因為他有當伊的面提及過此事,他說公司的車子還有怪手被扣在分局裏;空白聲請狀是鄭淵博給伊,王台寬叫伊寫,鄭淵博教伊寫,第一次聲請狀交給王台寬,第二次交給鄭淵博去遞狀,蔡正義知道伊有寫狀紙,因為他問伊為何要用伊的名字寫,伊就說是王台寬說用伊的名字比較好拿回來,蔡正義就說喔,並沒有罵伊,但我有聽到他唸,但不知道在唸什麼,伊不記得蔡正義問伊的時間,但是在第一次狀紙之後、第二次狀紙之前該段時間問伊的;平常被告蔡正義有命令要下達,大部分都是透過被告王台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九頁),

2、證人鄭淵博於原審證稱:上開合約書是在辦公室由張美賢、王台寬交給伊,當時蔡正義有叫伊過來問向檢方聲請發還卡車的程序,他有跟伊說過要把卡車聲請發回來,叫伊去問程序要怎麼辦,程序問回來後,伊有跟蔡正義說,蔡正義有指示伊要把車子發還回來,但伊沒跟被告蔡正義報告要如何發還,伊沒有告訴蔡正義要以公司名義向張美賢承租卡車,再以張美賢名義請求發還,蔡正義只交待伊辦理發還的程序要怎麼聲請,伊詢問後有跟他報告,聲請狀是伊送的,蔡正義有授權給伊,叫伊去聲請,伊跟蔡正義說所有人要蓋章,係指合約書一定要所有人蓋章,沒跟他說要寫合約書,蔡正義叫伊去辦公室拿車子所有人的資料跟證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三頁)。

3、又以肉眼核對合約書所蓋印之「泰暘砂石行」、「蔡正義」之印文,與泰暘砂石行向第九河川局辦理「樂樂溪匯流口疏濬工程兼供土石申購抽籤作業(收入)之一般申購切結書上所蓋印之「泰暘砂石行」、「蔡正義」之印文大小、字體均屬相符,此有合約書二份、一般申購切結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一百頁、第一0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卷一第三十六頁),而上開「泰暘砂石行」、「蔡正義」之印章並非被告張美賢所保管之發票章及郵便章一節,業據證人張美賢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泰暘砂石行之大小章至少有三副以上。

4、再被告蔡正義於原審供稱:整個公司統籌負責的人是伊,對外簽約的人也是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八頁),且證人張美賢已證稱上開合約書上泰暘砂石行大小章並非由她保管,足認上開大小章應係被告蔡正義用以對外簽訂契約之印章無誤。

5、綜上所述,被告蔡正義為泰暘砂石行之負責人,而被告王台寬僅為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鄭淵博僅為被告蔡正義之助理、被告張美賢亦僅係受僱之會計,並非上開砂石車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關於砂石車遭檢方扣押,對被告王台寬、張美賢、或鄭淵博而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三人豈會甘冒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風險而在未經被告蔡正義之同意下,擅自冒然偽造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且係交回給泰暘砂石行,堪認證人張美賢、鄭淵博上開證述可採。從而,被告蔡正義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無非係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張美賢與證人鄭淵博雖有共同以被告張美賢名義出具合約書,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之砂石車,惟該合約書上「張美賢」、「泰暘砂石行」、「蔡正義」之印文均為真正,況公訴人亦認為上開合約書上「泰暘砂行」、「蔡正義」之印文均為被告蔡正義所蓋用印,被告蔡正義與被告張美賢、王台寬又有共同意思之聯絡,則上開合約書係有權制作人即被告張美賢經被告蔡正義同意而為製作,雖合約書內容約定:「雙方約定由甲方(即泰暘砂石行)向承租乙方(即張美賢)白色五十鈴二十一噸無車牌卡車乙輛,期間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租金每天貳千元,月底請款,稅金外加、恐口說無憑等立此書。」及「雙方約定由甲方(即泰暘砂石行)向承租乙方(即張美賢)卡車乙輛白色車頭車號00-000,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租金每天貳千元,月底請款,稅金外加、恐口說無憑等立此書。」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有該合約書二紙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一百頁、第一0一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張美賢對於上開合約書既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為虛偽,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美賢、王台寬、蔡正義持上開合約書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之砂石車,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四)又上開二輛砂石車為泰暘砂石行即蔡正義所有,雖被告蔡正義等人係以被告張美賢名義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發還,然其本意並非要將砂石車發還給被告張美賢,而係利用被告張美賢名義達到聲請發還給泰暘砂石行即蔡正義之目的,雖其行為可議,仍屬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雖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詐欺罪責。是被告蔡正義、張美賢、王台寬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所為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五)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蔡正義三人共同於業務上製作內容虛構之私文書,欲證明扣案之砂石車非犯罪行為人蔡正義所有,涉及扣案之砂石車能否依法沒收,主觀上確有不法意圖,亦該當於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業務,乃泛指個人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各項社會活動,被告蔡正義等人製作之上開合約書係為聲請發還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扣案之砂石車,並非得以反覆實行之行為,非屬所謂之業務行為,自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蔡正義等人本意並非要將砂石車發還給被告張美賢,而係利用被告張美賢名義達到聲請發還給泰暘砂石行即蔡正義之目的,雖其行為可議,亦難成立詐欺罪責,已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張美賢上開行為,既與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正義等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張美賢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有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張美賢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B:被告潘正龍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正義、王台寬明知花蓮縣○○鄉○○段第一三二六號、一四七四-三號、一四七五號、一四七六號、一四七六-一號、一四七六-二號、一四七六-三號、一四七七號、一四七八號、一四七九號、一四八0號、一四八一號、一四八二號、一四八三號、一四八四號、一四八五號、一四八六號、一四八九號、一四九0號、一四九一號、一四九二號、一四九三號、一四九四號、一四九五號、一四九五-一號、一四九七號、一四九七-一號、一四九八號、一四九九號、一五00號、一五0一號、一五0三號、一五0四號、一五0八號等地號之土地分別屬於其他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竟僱用鄭淵博為其助理,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孫天賜、江聖光為挖土機司機,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及被告潘正龍為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結夥三人以上前往盜採上開土地點之土石,盜採面積廣達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四三平方公尺,並造成第一五0一號、一五00號、一四八三號、一四八四號、一四八五號、一四八六號、一四九九號、一四九八號、一四八九號、一四九七號、一四九五號、一四九0號、一四九一號、一四九七-一號、一四九五-一號、一四九二號、一四九四號、一四九三號等地號土地形成積水窪地,經計算上開盜採土地橫斷面,計得盜採砂石高達約十一萬九千一百五

十六.一八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約二.0八公噸,每公噸八十五元計算,竊取公、私有砂石獲利共計二千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十二元,而認被告潘正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正龍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⑴上班打卡資料。⑵證人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岳俊雄、方佳明、方佳龍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潘正龍固坦承有受僱於泰暘砂石行開砂石車載運砂石,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砂石是盜採,也沒有到盜採地點載運砂石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正龍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確實受僱於泰暘砂石行,且由王台寬為其面試,負責開砂石車至上開地號土地載運砂石,並經證人王台寬、岳俊雄、方佳明、於偵查時及證人方佳龍、岳俊雄、方佳明、江聖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打卡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潘正龍辯稱其未到盜採地點載運砂石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又上開土地之砂石,確有遭蔡正義、王台寬等人僱用挖土機司機孫天賜、江聖光負責開挖土機盜採,再由砂石車司機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及被告潘正龍,分早、晚班,每班次有一名挖土機司機及二名砂石車司機為挖取載運至泰暘砂石行所設置之料斗等情,業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先予敘明。

(三)惟被告潘正龍辯稱其不知所載運砂石是盜採等語。經查:

1、被告潘正龍供稱:其之前是擔任卡車司機,負責跑花蓮至臺北,載運蔬果,到泰暘砂石場工作,才開始擔任砂石車司機,被警查獲後就沒再做了等語,足認被告潘正龍在至泰暘砂石場工作之前,並未曾擔任過砂石車司機。

2、證人方佳明、方佳龍、江聖光、岳俊雄、孫天賜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證述其等有與被告潘正龍談及所載運之砂石係盜採之事。且證人岳俊雄、方佳龍、江聖光、孫天賜、方佳明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均未曾與被告潘正龍談及所載運之砂石是盜採乙情,且被告潘正龍亦未曾問此事,同事之間有也沒提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七頁)。

3、又證人方佳明於原審證稱:伊所以知道且懷疑是盜採,是因為伊在泰暘砂石行擔任砂石車司機以前,曾在其他砂石場擔任過砂石車司機,且伊以前的老闆有叮嚀要注意的事項,與本案之情形有不同之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證人岳俊雄於原審供稱:伊有懷疑是盜採,但沒有去求證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堪認被告潘正龍確有可能對其載運之砂土係盜採一事係不知情。

4、檢察官雖以被告潘正龍前去載運砂石地點之地方,已挖到地表以下,被告潘正龍不可能不知是盜採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潘正龍有載運地表以下之砂土之行為,不能以此即得推論被告潘正龍於載運砂土時,即已知悉是在盜採。況本案盜採砂石地點之上方,並未有如前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在盜採地點之上方裝設有隔熱網或其他防止拍到盜採之設備,自難以外在客觀環境即可明顯懷疑或可得知係盜採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潘正龍主觀上知悉其所載運之砂土係屬盜採之砂土。

(四)檢察官再略以:⑴上開土地已挖到地表以下,被告潘正龍未向廠內人員查證有無權限挖遠離廠區外地表以下之砂土,顯對盜採有不確定故意。⑵被告潘正龍係九十六年七月初即前往工作,而證人岳俊雄證稱:伊等挖了一個多月,王台寬指示伊等要到那裡挖,下班時會看到鄭淵博的車進來,第二天上班時就會看到有地方被挖等語。證人方佳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是由王台寬指示伊等挖那裡等語。顯見被告等人是四處亂挖,再參以如有土地合法權源,何需利用夜間去挖而不怕挖越界之理。⑶被告王台寬與蔡正義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四分四十二秒至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五十九秒之通話譯文:「叫他去挖幾車,把路口連蓄水池那邊整個擋掉,擋高點,把那個路封掉,叫阿峰挖一些土,把那個路整個圍掉,我說到衛星定位那個地方全堵起來,堵高一點。他土從哪裡搬,他從邊邊啦,邊邊不能越削越大,後面不是放卡車,那地方把它挖掉,再來往裡面挖,挖河的料跟削平。」等語,顯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警員到泰暘砂石行後,王台寬即指示員工進行掩飾盜挖地點被發覺之作業,被告潘正龍豈會不知其中蹊蹺。⑷被告岳俊雄、方佳明均懷疑有盜採之可能,被告潘正龍隨其他被告於夜間到處挖載砂石,近一個半月,對竊盜犯行應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與證人岳俊雄、方佳明、方佳龍、江聖光、孫天賜等人前揭證述均不相符,且無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以證明被告潘正龍主觀上知悉其所載運之砂石是盜採之砂石,核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正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摘之竊盜主觀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正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有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潘正龍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潘正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檢察官僅得就蔡正義、王台寬、張美賢偽造文書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