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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憲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敦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忠義

沈光榮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正義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台寬被 告 吳介發上列上訴人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9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正義附表編號1-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正義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附表編號1-6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蔡正義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致憲自民國94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2日止,任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下稱崇德派出所)所長;何忠義於89年9月至96年4月10日止,任職崇德派出所警員;沈光榮於89年9月至97年9月間止,任職崇德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負責犯罪偵防工作,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蔡正義係泰暘砂石行負責人(泰暘砂石行營業地址設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實際廠區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下臺地之立霧溪出海口北側),王台寬則係泰暘砂石行之員工,前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並曾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間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蔡正義自94年間某日起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下臺地附近,以承租農地為掩飾,實則盜挖農地砂石,並將砂石碎解、水洗成級配販售,砂石水洗後之廢土再回填至盜挖坑洞之方式盜採砂石(所涉竊盜罪,於95年4月10、15日查獲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4月某日間起,又假藉挖蓄水池,實則盜挖廠區內、外及立霧溪堤防邊土地之砂石販售,以此方式謀取鉅額不法利益(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蔡正義為使其竊取砂石之犯行,不為偵查犯罪機關訴追,或縱經民眾報案亦能從輕處理,或預先告知以便因應,竟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另行各別起意(附表編號7至15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其中附表編號4、15部分與王台寬,附表編號2、5、6與其砂石場內不詳姓名之員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如附表編號1-15所示方式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與崇德派出所員警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等3人(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均如附表所示)。

三、而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均明知查緝盜採砂石為其主管之事務,且應依花蓮縣政府93年11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301523970號函所頒布之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亦均明知蔡正義所經營之泰暘砂石行有盜挖之事實,然其等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何忠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時間為收受賄賂之行為,陳致憲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14號所示之時間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沈光榮於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時間為收受賄賂之行為,而均未依上開規定對泰暘砂石行盜採砂石之行為蒐證、通報、查緝及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組偵辦。陳致憲及沈光榮並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17日民眾檢舉及96年5、6月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專案查緝時,以電話通報蔡正義、王台寬,將所挖掘之坑洞以廢土回填,掩飾其等盜採砂石之犯行,以此方式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並包庇蔡正義、王台寬等竊盜犯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監聽陳致憲、蔡正義等人之通訊內容,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致憲及其辯護人主張除被告沈光榮、蔡正義、王台寬、何忠義及證人張美賢、李溪發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及被告陳致憲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人證及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沈光榮、何忠義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除被告陳致憲、蔡正義、吳介發、王台寬及證人張美賢、李溪發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人證及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蔡正義及其辯護人主張除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吳介發、王台寬及證人張美賢、李溪發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人證及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王台寬主張除證人張美賢在調查局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人證及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吳介發主張被告蔡正義於97年9月22日、同年月24日、被告王台寬於97年9月24日、證人張美賢於97年9月22日、同年月26日在調查局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人證及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蔡正義、陳致憲2人於原審行羈押訊問、移審及準備程序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被告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揭規定,被告蔡正義、陳致憲2人於原審行羈押訊問、移審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蔡正義、吳介發、王台寬及證人張美賢、李溪發於調查局之陳述內容,均較其等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詳盡,且此部分內容均與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不符,而依其等於調查局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未受威脅、利誘等非法取供之情事,且證人張美賢於調查局之證述亦核與其未受調查前即已輸入之內帳資料相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蔡正義、王台寬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係主動供出自己部分之犯罪事實,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蔡正義、吳介發、王台寬及證人張美賢、李溪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蔡正義、吳介發、王台寬及證人張美賢、李溪發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文書證據部分,或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或為其他被告所提出供本院參考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文書證據,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此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致憲之測謊報告係經被告同意後,依規定程序施測,雖有證據能力,惟縱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然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完全除去,故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調查員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本院亦當庭勘驗有關被告陳致憲部分之錄音內容,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調查員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等辯解分敘如下:

(一)被告陳致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8、13部分僅係詢問被告蔡正義是否參加餐會,並無要求被告蔡正義買單之意,附表編號10係因無暇外出,方委託被告蔡正義代墊款項購買高梁酒,此自監聽譯文即可知悉,均無期約或受賄之意,附表編號9、11、12、14部分,實為借貸關係,係因電話費逾期,方請被告蔡正義代繳,且已償還2,000元,其餘雖因公忙忘了還,但本件係公務員先請蔡正義代墊派出所油漆費、電話費等,至多係公務員替國庫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受益者為國庫,公務員並未取得利益,縱有圖利國庫亦不構成犯罪,伊並未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且查獲泰暘砂石行盜採砂石案件均予移送,未有包庇之情事,二者間亦無對價關係,不構成違背職務罪,又伊於96年5月1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蔡正義有查緝專案,係為避免長官誤認轄區內還有發生盜採事件,而要求被告蔡正義回填蓄水池之坑洞,並非示警云云。

(二)被告何忠義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係因崇德派出所94年11月、95年1月份電費無錢繳納,面臨斷電危機,才到泰暘砂石行簽借條借貸,伊主觀上並無違背職務收賄之意,證人張美賢於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亦無行賄之意,此足以證明被告本意係基於公務之經費而借錢,非收賄之意,至伊就核銷領得之5千元,亦係另用於支付公務、公物,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所借之16,000元為收賄犯行;且伊未向被告王台寬借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於偵查中係因怕被收押禁見而為不實供述,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王台寬有以公司名義借1千元予伊之事實,縱令有借學費之事,亦未證明被告行為與職務或違背職務有關,伊亦不知泰暘砂石行違法,卻為圖利或基於違背職務而有故意不予查緝之情事,況96年4月間泰暘砂石行挖舊水池時,伊已奉調他處,並無上開犯行云云。

(三)被告沈光榮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10,000元,且依證人張美賢、王台寬、蔡正義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伊係基於收取賄賂犯意收受1萬元,至多僅為借貸關係,且與王台寬通話僅係通知回填,非告知有人要查緝,亦無洩密之情事,原審論以競合關係,惟若係違背職務而為,應為該違背職務所吸收或牽連,以想像競合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云云。

(四)被告蔡正義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行賄之主觀犯意,純係幫忙崇德派出所,且被告陳致憲等人亦供稱係向伊借貸,彼此間並非以不予取締盜採砂石為對價,而代為支付電話費等費用。至被告何忠義事後未將核銷領回之金錢償還泰暘砂石行,而挪作他用,甚至將其中5千元自行花用,此係被告何忠義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罪嫌之另一問題,要難遽憑主觀臆測之詞,認伊有行賄犯意。且原審就附表編號1、2、5、6、7部分之行賄地點在何處?伊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為何人?崇德派出所係何警員?等等,均未據詳查,行賄、收賄者究係何人與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及違背職務收賄等均有關,且為構成上開犯罪之要件,附表編號1部分既謂被告係自行交付賄賂1萬元,同時又稱或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交付云云,此部分事實認定相互矛盾。附表編號5、6、7之現場負責人究係何人,未指明特定起訴對象,即究係由何人負責行賄?且既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無法認定吳介發或王台寬交付賄款,惟又認定蔡正義與共犯交付賄款,理由亦矛盾。且被告僅偶至花蓮巡視業務,現場皆委由吳介發及王台寬負責,其2人既均否認有受被告蔡正義指示交付賄款,當時助理鄭淵博亦否認有交付賄款,且證人張美賢證詞又前後反覆,此部分犯罪證據不足。附表編號4部分伊既不在場,且非伊所交付,此部分與伊無涉。編號15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伊曾指示或親自交付賄款,故此部分亦與伊無關。又縱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利用伊不敢拒絕渠等之心態而索賄,伊係屬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借勢勒索之被害人,自非屬對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人,且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於96年5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向伊透露有相關單位來稽查,係示好之行為,與賄賂無關,崇德派出所員警亦經常至泰暘砂石行稽查,並多次函送伊涉嫌竊盜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足證並無行賄之犯行,又水果盤之價格有時僅約數十元,難視為要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且此部分量刑2年,量刑顯有欠公平云云。

(五)被告王台寬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擔任泰暘砂石行員工之期間,從未送紅包給崇德派出所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犯罪之理由:㈠被告陳致憲自94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2日止,任職崇德派出

所所長;被告何忠義於89年9月至96年4月10日止,任職崇德派出所警員;被告沈光榮於89年9月至97年9月間止,任職崇德派出所警員,業據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令影本在卷可稽,其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負責犯罪偵防工作,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合先敘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公務員之交付賄賂或公務員之收受賄賂多不敢公然為之,而行賄者或收賄者假借各種名義諸如借貸、饋贈、墊付款項、支付餐費、甚或代為支付公用途之款項、公務員將該款項核銷後留為私用等等,以變相給付或收受賄款,自應作客觀、整體之觀察,不得以該變相之給付外觀而認定非屬賄賂、不正利益或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㈡附表編號1、2、5、6、7部分:

1、被告蔡正義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94年9月18日為中秋節,崇德派出所紅包是被告吳介發處理,95年1月27日、95年4月2日、95年6月16日、95年9月29日記載給崇德派出所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是鄭淵博說要送錢給崇德派出所,伊叫張美賢支付給鄭淵博,由鄭淵博交付給崇德派出所,伊知道該款項是作為行賄使用,因伊怕崇德派出所找麻煩,也希望崇德派出所給泰暘砂石行方便,所以才送錢,這些零用金支出張美賢會主動記帳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85、386、417頁)。明確供稱確有向崇德派出所警員行賄之事實,且行賄地點既涉違法之事,故約定於隱密而不為人知之處所應屬常情,故本院認定之行賄地點記載為「不詳」。

2、證人張美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扣案隨身碟帳冊資料中交際費科目記載94年9月18日中秋崇德派出所紅包10,000元,這筆錢是中秋節時,泰暘砂石行給崇德派出所的紅包,應該是被告蔡正義給付給崇德派出所,當時是被告蔡正義吩咐從零用金出這筆錢,交際費科目中記載95年1月27日崇德派出所10,000元,95年4月2日崇德派出所20,000元、95年6月1日崇德派出所10,000元、95年9月29日崇德派出所10,000元,這幾筆交際費不是由零用金科目中支付,是由被告蔡正義、王台寬支付後,再告訴伊,由伊登記在帳上,泰暘砂石行的交際費,部分由零用金支出,部分由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等先行墊付,事後由伊登帳,只要是從零用金科目支出的費用,伊均會以電話聯絡被告蔡正義,並經被告蔡正義同意後支付,並在該零用金科目中記錄。因伊所保管之零用金僅有20,000元至30,000元之間,大筆金額的支出,不會由伊支付,但被告蔡正義會告知伊,做成公司內帳。扣案帳冊資料均為伊所製成,並由伊所有隨身碟複製出來之內帳資料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23-326、347頁)。

3、證人張美賢上開證詞並有扣案隨身碟資料所記錄與上開內容相符之帳冊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30-332頁),足以證明證人張美賢上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蔡正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係自行向崇德派出所之某警員交付賄款,其推稱係由吳介發處理(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附表編號2、5、6、7部分,參以證人張美賢之證詞及被告蔡正義之供述,足以認定應有泰暘砂石行之員工代表被告蔡正義交付賄款予崇德派出所之警員,惟究係被告蔡正義所稱之鄭淵博或證人張美賢證述之王台寬,或有其他人(如NONO),因本案事發後,相關人員懼於刑罰,不敢坦承,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證究係何人交付賄款,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台寬即係附表編號3之交付賄款之人,惟依上開證詞及帳冊資料,已足以認定於附表編號2、5、6、7所示之時間,被告蔡正義確有同意由泰暘砂石行零用金帳戶支付,並由泰暘砂石行不詳姓名之人交付賄賂與崇德派出所員警之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時於附表編號5、6、7交付賄款之人,雖均載明為泰暘砂石行現場負責人,惟被告吳介發及王台寬均否認為交付賄款之人,且證人張美賢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因時間久遠而不能確定係由何人交付賄款,而共同被告蔡正義、吳介發、王台寬因彼此間有法律責任之利害關係,有互相推諉之可能,其等之供述及證詞既無法認定何人交付賄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遽行認定係被告吳介發或被告王台寬交付賄款,特予敘明。

4、同案被告吳介發於偵查中供稱在94年10月後,因怪手整地時挖到鄰地,對方到崇德派出所報案,崇德派出所來了很多次,一直處理不好,到94年11月底NONO(即方明義)建議送錢予崇德派出所等語(見97偵字第4709號卷一,第34、36頁),亦足以證明泰暘砂石行確有為經營順利而向崇德派出所警員行賄之事實。

5、被告蔡正義交付賄款予崇德派出所警員部分,既有證人張美賢、蔡正義等之證述,並有卷附張美賢所製作載有行賄資料之內帳可稽,其有交付賄款無可置疑,本件泰暘砂石行之人員確有依被告蔡正義之指示交付賄款,且交付之對象為警察,雖檢察官就此部分僅對被告陳致憲起訴,且因舉證不足經原審判決無罪,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上訴致此部分已經確定,惟仍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被告何忠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泰暘砂石行以繳納崇德派出所94年11月、95年1月之電費為由,向泰暘砂石行索取16,000元,被告蔡正義並交待證人張美賢交付,被告何忠義迄今仍未返還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蔡正義及何忠義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美賢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12頁),此外並有被告蔡正義同意張美賢給付上開賄款,及被告王台寬向張美賢取回借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46、55頁),及扣案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帳冊資料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31頁)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2、被告何忠義及蔡正義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崇德派出所向泰暘砂石行借貸云云,然:

⑴崇德派出所辦公廳舍之電費均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全

額補助,並經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核銷,領取約10,000元之金額,領回之金額並未償還泰暘砂石行等情,業據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於原審供述在卷,並與被告蔡正義於原審供述及證人張美賢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3月6日新警刑字第0980002939號函及所附核銷單據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6-168頁)。

⑵又95年3月17日下午5時20分,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

內容稱A)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張美賢(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5頁)─

A:張小姐,今天那個警察來了,我聽犀牛講說妳還讓他簽個收據?

B:當然要啊!

A:大姐,妳真有一套。

B:不行嗎?

A:沒關係,明天妳給我好了。

B:不用簽嗎?

A:明天我還給他,我不曉得。

B:不用簽嗎?

A:不要簽啦,這我們的公關費用。妳這簽了不嚇死他了。

B:他有簽,他還簽全名了。

A:我知道啦,他是碰到女孩子他怎麼辦,他也傻住,大姐,妳真有一套,我聽犀牛講的。沒關係,明天上班的時候跟我講,拿給我好了,我還給他。

如該筆款項為借貸,被告王台寬又何需稱為公關費用,並將證明借貸之收據返還予被告何忠義?又被告何忠義雖曾因張美賢之要求而簽下收據,惟泰暘砂石行之人員及被告何忠義於默契上均知悉該款項僅係以借款為名,實則係索賄之行為,此亦得自被告王台寬上開交談內容得知,故被告何忠義辯稱不可能公然索取賄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⑶況依扣案隨身碟資料所記錄之泰暘砂石行帳冊明細所載之

交際費科目之記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31頁),足徵被告蔡正義係以為員警繳納電費或其他費用,作為其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方式,本件顯非單純借貸事件。

⑷泰暘砂石行之會計張美賢支付上開崇德派出所之電費,並

非以暫付款或其他借支科目列帳,反以「交際費」科目認列費用,並經被告蔡正義同意,被告王台寬且將被告何忠義所簽立之收據向張美賢索討交還被告何忠義,上開帳冊中亦未有被告何忠義或崇德派出所曾還款之記載,足證泰暘砂石行自始即未將之視為借貸。且被告何忠義於核銷費用後,未將領回之金錢償還泰暘砂石行,而挪作他用,亦據其供述在卷,則其主觀上顯亦未將泰暘砂石行所交付之金錢視為借貸,被告蔡正義與被告何忠義所辯均不足採。⑸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賄賂與圖利係屬不同之犯罪類型,並

不因公務員以何種藉口向他人收取賄賂後將之用於公務用途或私人用途而有不同,況被告何忠義以繳納電費名義向泰暘砂石行收取賄賂,所稱之電費,其中一部分係屬崇德派出所宿舍電費,而此本應由住宿之員警自行繳納,業據被告何忠義於原審供述在卷;而被告何忠義雖供稱核銷後,領回之款項用之於購買相關辦公用品云云,然被告何忠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將款項用於購買相關辦公室用品,又核銷後領回之款項,其中5,000元為其所花用等情,亦據被告何忠義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42、546頁),是被告何忠義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款項用於公務用途,而不構成收受賄賂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何忠義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收受被告蔡正義指示交付賄賂16,000元之犯行亦堪認定。

⑹又泰暘砂石行帳冊交際費科目記載95年3月7日崇德派出所

電費20,700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31頁),與95年3月7日下午3時57分,證人張美賢以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崇德派出所電費16,000多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78頁),及被告蔡正義、何忠義供稱:被告何忠義向泰暘砂石行收取之金額為16,000元不同,雖證人張美賢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崇德派出所之電費為16,000多元,但交際費卻記載為20,700元,係因當時被告何忠義確實有拿電費帳單給伊看,並向伊表示電費為16,000多元,於是伊請被告何忠義簽立收據,並交給被告何忠義16,000多元,至於金額與內帳金額不一樣,可能是崇德派出所的員警又拿了其他4,000多元的電費單據過來,代繳之後,合併入帳為20,700元等語,惟既無法確定其他4,000多元是被告何忠義取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採最有利被告何忠義之認定,即認定為16,000元,併此敘明。

⑺又被告何忠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泰暘砂石行索賄

,係在其調離崇德派出所前,當時被告蔡正義已曾因泰暘砂石行盜採砂石經查獲(蔡正義自94年間某日起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下臺地附近,以承租農地為掩飾,實則盜挖農地砂石,並將砂石碎解、水洗成級配販售,砂石水洗後之廢土再回填至盜挖坑洞之方式盜採砂石所涉竊盜罪,於95年4月10、15日查獲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吳介發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上開㈡、4所述),足以證明泰暘砂石行當時已有違法行為,且自本案被告蔡正義對崇德派出所員警行賄之模式觀之,被告蔡正義與崇德派出所員警之間顯然係居於一種長期的依附關係,並不因泰暘砂石行竊盜砂石犯行查獲在後,而影響被告何忠義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被告何忠義確有違背職務之故意不予查緝之情事,故被告雖於96年4月10日經調離崇德派出所,惟此與96年4月間泰暘砂石廠挖舊水池之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並無矛盾之處,被告辯稱泰暘砂石行係於伊離職後方有違法犯行,其並無違背職務或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不可採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告何忠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泰暘砂石行,以子女註冊費差1,000元為藉口,要向泰暘砂石行借貸為由,向被告王台寬索討1,000元,並由張美賢將金錢送至泰暘砂石行,由被告王台寬交付賄賂等情,業據證人張美賢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核與被告王台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14、19頁),此外並有扣案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帳冊資料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31頁)在卷足參。

2、被告何忠義雖否認有要求、收取上開款項,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亦均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借款為由向王台寬索討1,000元,且未償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46、5

47、563、564頁),核與證人張美賢及王台寬之證述相符。且上開款項係被告蔡正義擔任負責人之泰暘砂石行所支付,依證人張美賢之證詞,係經被告蔡正義同意而交付,顯然被告蔡正義與交付款項之被告王台寬間,對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3、雖被告王台寬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被告何忠義有償還1,000元之借款,並退還予泰暘砂石行等語,然此核與被告何忠義於偵查中及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供述之內容不符,亦與證人張美賢於原審證稱,從未收受崇德派出所員警償還借款,所以將之列入交際費等語不同,且扣案之帳冊中亦無該項記載。且被告王台寬之供述涉及其自身是否涉有交付賄賂之犯行,其上開供述自不足為被告何忠義有利之證明。是被告何忠義確有假借繳交子女註冊費為由向被告王台寬收受由泰暘砂石行交付之賄款1,000元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附表編號8部分:

1、被告陳致憲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局長吃飯,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以暗示方式要求蔡正義到場買單,被告蔡正義並允諾由被告陳致憲先買單,再由被告蔡正義給付餐費,而期約給付不正利益,業據被告陳致憲於原審移審時自白在卷,被告陳致憲及被告蔡正義雖否認有上開情事,然96年5月10日晚上8時19分,被告陳致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57頁)如下:

A:ㄟ,今天是不是要快樂一下。

B:等一下好不好,我等一下過去,我剛有打電話給你啊。

A:我沒有接到啊。

B:對啊,就是你沒接電話,所以我現在在這裡處理事情,因為剛機器有一點問題。

A:這樣啊,我現在跟一大堆的所長、跟分局長、跟副座在。

B:在哪裡?

A:在別的地方。

B:別的地方喔,我去好嗎?

A:沒有,我說等一下看怎樣。

B:你處理,你處理,我負責,好不好。

A:你不能……好啦我瞭解狀況。

B:我去就不方便嘛。

A:我瞭解狀況。B:好,OK。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再參以被告蔡正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泰暘砂石行所挖之蓄水池確實是挖太大,在這段期間鄭淵博說警察要我們支付一些款項,伊有答應要支付這些錢,目的是要拖延時間來回填,即是要設法隱藏違法之事實,被告陳致憲有親口向伊要求支付油漆費、電費、電話費、餐費等利益等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431、432頁),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

2、被告陳致憲及辯護人雖以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期約或暗示,僅為朋友間之對話或敷衍打發之詞,並要求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核與卷附之監聽譯文相符,而被告陳致憲與蔡正義對話中,蔡正義表現十分熱絡,對被告陳致憲之要求亦都儘量予以配合,而被告陳致憲語氣較為平淡,偶爾出現難以啟齒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及背面),依其2人對話內容,依一般人之認知,均可判斷被告陳致憲當時係以意在言外之方式暗示被告蔡正義承諾支付該筆餐費,故被告蔡正義即配合而回以「你處理,你處理,我負責,好不好」等語,該「負責」顯然即承諾該次餐宴由其負責付款之意,否則蔡正義又將如何「負責」?

3、且被告蔡正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被告陳致憲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與花蓮縣新城分局分局長吃飯,在電話中以言語暗示要求被告蔡正義到場買單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被告陳致憲、蔡正義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致憲、蔡正義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期約不正利益之犯行可堪認定。

4、再參以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等於96年4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段1501、1500地號等土地挖掘砂石,被告陳致憲與被告沈光榮、何忠義等人未就上開被告蔡正義等人涉嫌挖掘土石案進行約談及移送檢察官偵辦,其於96年5月1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蔡正義,向被告蔡正義稱同年月13日至16日間,將會有執行查緝盜採土石之相關專案行動,並要求被告蔡正義回填蓄水池,又於同年5月31日再度告以被告蔡正義將有相關單位前來稽查,被告沈光榮於同年7月18日,至泰暘砂石行廠區巡查,亦發現泰暘砂石行有挖掘行為,並向被告陳致憲報告,被告陳致憲當天以電話與被告蔡正義聯繫等情,亦經被告陳致憲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0、51、98頁,卷三第33-36頁),及被告蔡正義坦承其與被告王台寬等人於96年4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段1501、1500號等土地挖掘砂石,被告陳致憲、沈光榮、何忠義等人未就其涉嫌挖掘土石案進行約談及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陳致憲於96年5月11日,以電話聯繫向其稱於同年月13日至16日間,將會有執行查緝盜採土石之相關專案行動,並要求其回填蓄水池,又於同年5月31日再度告以將有相關單位前來稽查,被告沈光榮於同年7月18日,至泰暘砂石行廠區巡查,亦發現泰暘砂石行有挖掘行為,並以電話聯絡被告王台寬,稍後並向被告陳致憲報告,被告陳致憲當天以電話與其聯繫等情亦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不爭執事項),此亦足以證明被告陳致憲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有關,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

㈥附表編號9部分:

1、被告陳致憲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蔡正義繳納崇德派出所96年5月之電話費2,022元,業據被告陳致憲、蔡正義2人坦承在卷,並有與認定事實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58頁)。

2、依上開監聽譯文所載,被告陳致憲要求代繳費用後,接著就與被告蔡正義談論盜挖之事,此亦有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及背面),被告陳致憲及蔡正義雖均辯稱:本筆係被告陳致憲請其代繳,事後被告陳致憲有償還2,000元云云,然被告陳致憲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移審時均供稱:伊於96年5月11日有以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蔡正義,要求被告蔡正義代為繳納崇德派出所之電話費,但伊不知道被告蔡正義有沒有去付,伊請被告蔡正義先付,被告蔡正義到崇德派出所時再拿錢還被告蔡正義,因為伊沒有空,派出所總務也沒有空,所以才叫被告蔡正義先付,事後被告蔡正義有無把單據拿來,伊有無把錢拿給被告蔡正義,伊也不太清楚,總務跟伊說沒有錢繳電話費,伊才請被告蔡正義先墊,因為已經逾期,便利商店不能繳了等語。直至被告陳致憲於原審交保後,始改稱有還被告蔡正義2,000元等語,足徵被告陳致憲交保後閱覽訴訟卷宗得知被告蔡正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始翻異前詞,且被告蔡正義長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賄賂崇德派出所,並代付相關費用,豈會單就本筆費用向被告陳致憲索討?被告陳致憲、蔡正義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蔡正義及陳致憲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附表編號部分:

1、96年6月16日下午2時11分,被告蔡正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致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被告陳致憲告知其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副分局長的結拜會在新城鄉三棧溪旁露營,要求蔡正義提供幾瓶38度金門高粱酒,被告蔡正義並予允諾等情,業據被告陳致憲、蔡正義2人時坦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2、被告蔡正義雖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透過鄭淵博有買到2瓶38度金門高粱酒,交給被告陳致憲,被告陳致憲並未將酒錢還給伊等語,此雖為被告陳致憲所否認,證人鄭淵博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因新城鄉公所附近之便利商店缺貨,伊並未買到38度金門高粱酒等語,是鄭淵博是否確實因此有交付被告陳致憲高粱酒2瓶雖屬有疑,而不能遽為已交付之認定,惟被告陳致憲當日確有向被告蔡正義要求準備高梁酒,且以吩咐之口吻稱「不要太多」,被告蔡正義即回以「知道」及詢問要送何處,與一般託人代購物品必會表明請求代購數量及何時支付代購價款之常情顯然不符,被告陳致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蔡正義及陳致憲於附表編號10期約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附表編號部分:

1、被告蔡正義於96年6月23日下午1時3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致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致憲要求被告蔡正義雇工粉刷崇德派出所外牆,被告陳致憲又以費用過高向被告蔡正義抱怨,被告蔡正義並代為付款,被告陳致憲未將粉刷費用償還被告蔡正義,直至原審審理期間方將粉刷費用償還被告蔡正義等情,業據被告陳致憲、蔡正義2人坦承在卷,並與證人李溪發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致憲還款收據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270、163頁)。

2、被告陳致憲雖辯稱:僅係請被告蔡正義代為墊付等語,然96年7月4日晚上10時9分被告陳致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市話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A:他們連工頭共來4個人(油漆工),怎麼(費用)那麼多?

B:他們用噴的。

A:用噴的就比較貴嗎?

B:材料用比較多,沒關係,我處理就好了。

A:莫名其妙,開這個(價錢),我們也看不下去。

B:沒關係啦,那已經處理掉了,今天處理了,給他就好了。…不要放心上,不要放心上。

A:那…唉呀…

B:我們要作大事的人,這種小事不要放心上。

A:…好啦。

B:反正我原則上下個禮拜會去找你,但是這兩天我這邊事情辦一辦,我會找你喝茶啦。

A:…多那個啦…因為…因為那個…他們本來要講的。

B:我了解,我了解,有些事情盡在不言中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3頁,其中最後段文字原未經譯出,經本院當庭勘驗時補載),且如前所述,被告蔡正義對話中表現熱絡,被告陳致憲語氣平淡,並出現難以啟齒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陳致憲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反有藉口稱費用過高,要求被告蔡正義應妥為處理之意,而被告蔡正義立即回答:「沒關係啦,那已經處理掉了,今天處理了,給他就好了」等語,亦足證明被告蔡正義亦無墊付該款後,再向被告陳致憲索討之意,是被告蔡正義係基於給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幫被告陳致憲給付該筆費用,而該油漆雖用於崇德派出所,惟被告陳致憲顯然係為求表現個人之工作績效所以致之,仍係出於利己之目的,與為國庫之利益無涉,故被告陳致憲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被告陳致憲償還該筆款項,而有不同。而當時被告陳致憲又身負查緝被告蔡正義經營泰暘砂石行之盜採砂石犯行,其上開要求顯與違背職務有對價關係。㈨附表編號部分:

1、被告陳致憲於96年6月28日晚上6時14分,以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蔡正義於翌日早上,於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長官至崇德派出所業務檢查時,提供水果切盤,被告蔡正義允諾後,並於翌日早上送至崇德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陳致憲、蔡正義2人坦承在卷,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163、270、271頁)在卷足參。

2、是被告陳致憲與蔡正義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水果盤之實際價格若干,雖未據被告蔡正義坦白供述,惟仍對被告等上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㈩附表編號部分:

1、被告陳致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於96年7月5日下午5時4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早知道我也請你過來,我跟分局長在東裕。

B:喝酒的場合,你饒了我吧。

A:他家人有來。

B:請他家人……喝酒的場合……要我命……你負責啦。

A :我負責……是叫我負責喝是吧?

B:對,盡在不言中。

A:那個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B:我知道,你先喝再說。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4、271頁)。被告陳致憲雖否認有要求被告蔡正義到場買單等情,然被告蔡正義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稱被告陳致憲要求其支付餐費等不正利益,已如前述,且被告蔡正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陳致憲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要求其負責東裕海鮮餐廳之餐費等情並不爭執,又被告陳致憲如僅單純邀被告蔡正義到場飲宴,又何須為上開暗示性之言語,且明確稱僅負責喝,而被告蔡正義則回以「盡在不言中」等語,顯然已有同意付款之意。

2、是被告陳致憲與被告蔡正義於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約不正利益之犯行,亦堪認定。

附表編號部分:

1、被告陳致憲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1分,以市話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蔡正義繳付崇德派出所門號000000000號96年6月份電話費,被告蔡正義應允,並於當日下午繳納,被告陳致憲並未償還被告蔡正義該筆電話費,至原審審理時,才償還被告蔡正義該筆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致憲、被告蔡正義坦承在卷,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5、271、272頁)在卷足參。

2、被告陳致憲雖辯以係借貸,顯不可採,理由同上開㈥所述,是被告蔡正義、陳致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編號部分:

1、被告沈光榮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母生病開刀為由,向泰暘砂石行要求交付10,000元,被告王台寬告知證人張美賢,張美賢即將10,000元交與被告王台寬,事後被告沈光榮並未償還該筆款項等情,業據張美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扣案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帳冊及支出傳票各1份在卷足參。

2、被告沈光榮雖否認收到10,000元,然被告沈光榮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承:97年1月泰暘砂石行給付伊10,000元交際費是因伊母親生病開刀,伊先以電話向被告蔡正義借10,000元,97年1月15日伊再打電話給蔡正義,問他是否方便借伊10,000元,被告蔡正義說他人不在花蓮要過幾天,3、4天後伊又打電話給被告蔡正義,跟被告蔡正義約定在泰暘砂石行拿錢,在往泰暘砂石行路上遇到被告蔡正義,被告蔡正義就將現金10,000元交付予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297、298、305頁),足證被告沈光榮確實已收到此款項。

3、96年6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8點多,沈光榮打了3、4通電話來。

B:有啊,他有來過,我東西給他之後,他又打電話給我,他說蔡董昨天沒有交代別的事嗎,我說沒有耶,我知道他大概講什麼啦,我說我不曉得。

A:我知道,他媽個B,我們是好意,說一個節日(應為端午節),幹XX(髒話),然後他一講,好像意思說,沒關係啦,那我不會對你們怎麼樣怎麼樣,我心裡差一點幹樵出來,我說他媽的……,他說啊你不是知道我有什麼事,我說我怎麼知道你有什麼事,真是雜碎中的雜碎。

B:不理他們啦,反正你交代,我已經給他了。

A:他說要退回給你。

B:退回,怎麼這樣子呢,退回來是要到當鋪的你知不知道?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70頁)。足徵被告沈光榮係於96年6月份起即以其母親生病開刀為藉口向被告蔡正義、王台寬2人要求賄賂,其後被告蔡正義方透過被告王台寬交付上開款項,上開錄音紀錄足以佐證其後於97年1月15日交付賄款之犯行。

4、被告沈光榮、蔡正義、王台寬3人雖辯稱係借款云云,然被告沈光榮與被告蔡正義、王台寬非親非故,被告蔡正義、王台寬亦非以借貸為業,被告沈光榮又有查緝轄區內泰暘砂石行是否盜採砂石之職務,依客觀、整體之觀察,被告沈光榮、蔡正義、王台寬實係假藉借貸而行收賄、行賄之實。又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否認於上開時間交付10,000元與被告沈光榮,然被告蔡正義、王台寬2人因涉及是否交付賄賂而有法律責任之利害關係,此部分支出復有上開交際費帳冊及支出傳票可證,其等供述並不足採,是被告沈光榮、蔡正義、王台寬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5、況被告沈光榮亦坦承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等於96年4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段1501、1500地號等土地挖掘砂石,其與被告陳致憲等人未就上開被告蔡正義等人涉嫌挖掘土石案進行約談及移送檢察官偵辦,伊於同年7月18日至泰暘砂石行廠區巡查,亦發現泰暘砂石行有挖掘行為,並以電話聯絡被告王台寬,稍後並向被告陳致憲報告,被告陳致憲當天以電話與被告蔡正義聯繫等情,及被告王台寬亦坦承被告沈光榮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以母親開刀為由向泰暘砂石行要求10,000元,且並允諾,其與被告蔡正義等於96年4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段1501、1500地號等土地挖掘砂石。被告陳致憲、沈光榮等未就上開其等涉嫌挖掘土石案進行約談及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陳致憲於96年5月1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蔡正義,向被告蔡正義稱同年月13日至16日間,將會有執行查緝盜採土石之相關專案行動,並要求被告蔡正義回填蓄水池。又於同年5月31日再度告以被告蔡正義將有相關單位前來稽查。被告沈光榮於同年7月18日,至泰暘砂石行廠區巡查,亦發現泰暘砂石行有挖掘行為,並以電話告知伊,被告沈光榮稍後並向被告陳致憲報告。被告陳致憲當天以電話與被告蔡正義聯繫等情,此均足以佐證被告沈光榮所為確係違背職務,而確有上開受賄之犯行。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泰暘砂石行一般是由現場負責人處理賄款交付崇德派出所之事,最後決定賄賂崇德派出所的人是被告蔡正義,因為崇德派出所是泰暘砂石行管區,砂石車進出及盜採砂石係由崇德派出所負責查緝,為避免麻煩,被告蔡正義才送賄款給崇德派出所,崇德派出所附近沒有地磅站,一旦崇德派出所查到砂石車有超重情形,則會送到太魯閣大橋旁的亞洲水泥過磅,如超重就會開罰單,崇德派出所有對泰暘砂石行開立罰單,幾乎每個月都有,賄賂後有改善一點,但還是有開罰單等情,業據被告蔡正義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2

4、525頁)。又泰暘砂石行蓄水池確實是挖太大,挖蓄水池雖有向環保局公文報備,但該段期間鄭淵博說警察要泰暘砂石行支付一些款項,被告蔡正義有答應要支付這些錢,目的是要拖延時間來回填,即是要設法隱藏違法之事實,雖被告陳致憲、沈光榮並未出面向被告蔡正義要錢,被告蔡正義也沒有向被告陳致憲、沈光榮證實有無收到這些錢,但被告陳致憲、沈光榮應該有收到,此從與被告陳致憲、沈光榮見面時的態度上可以感覺有收到,被告陳致憲有親口向被告蔡正義要求支付油漆費、電費、電話費、餐費等利益等情,均據被告蔡正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431、432頁)。足徵被告蔡正義並非因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以恫嚇或威脅手段,使其畏懼而交付財物,辯護人於原審稱被告蔡正義係藉勢、藉端勒索之被害人,而不構成行賄罪,並不足採,且被告蔡正義亦非係辯護人辯稱之被害人,而係意圖以行賄手段取得不法利益之人。

再參以被告蔡正義曾於9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6日間,僱

用員工方信一等人駕駛挖土機等機具開挖盜採砂石牟利,經時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殷財以民眾身份報案,始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審理時,為認罪協商,經該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蔡正義於上開案件經查獲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知花蓮縣○○鄉○○段第1581號地號土地與第1582號地號土地之地界係以堆置石塊為分野,前者為長有雜草、樹木之平地,後者為堆置砂石,二者界線明確,竟利用泰暘砂石行與南濱砂石廠簽約,約定代為取回南濱砂石廠堆置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582號土地)地平面上之砂石以進行代工之機會,雇請方信一為駕駛挖土機司機,由被告蔡正義於95年6月下旬某日(約6月23日以後某日),指示方信一駕駛挖土機,於95年6月下旬數日間,接續竊取歐芳采所有、仳鄰1582號土地之同地段1581地號土地地平面下之砂石,致該土地形成長80公尺、寬30公尺(較諸籃球場之15mx28m=420㎡面積計算,盜採面積相當於6.6個籃球場)、平均深1.9公尺之深坑凹陷,計得盜採砂石體積高達約4,560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2.08公噸、每公噸85元計算,被告蔡正義竊取砂石獲利計約806,208元。嗣經1581號土地之地主歐芳采發現,而於95年7月5日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蔡正義明知採取土石需依據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方得為之,且知悉其泰暘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項目為建材零售,並未取得砂石處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不得採取土石或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備,且明知花蓮縣○○鄉○○段第1326號、1474-3號、1475號、1476號、1476-1號、1476-2號、1476-3號、1477號、1478號、1479號、1480號、1481號、1482號、1483號、1484號、1485號、1486號、1489號、1490號、1491號、1492號、1493號、1494號、1495號、1495-1號、1497號、1497-1號、1498號、1500號、1501號、1503號、1504號、1508號等地號之土地分別屬於其他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又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由被告蔡正義僱用鄭淵博為其助理,被告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再由被告王台寬僱用孫天賜、江聖光(自96年8月7日起受僱)為挖土機司機、並僱用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自96年8月3日起受僱)為砂石車司機,再於96年7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潘正龍,由上揭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分為早、晚2班,每班由1輛挖土機及1名司機、2輛砂石車及2名司機,每次以結夥三人以上前往盜採上開土地之土石,盜採面積廣達約49565.43平方公尺(較諸籃球場之15m*28m=420㎡面積計算,盜採面積相當於118個籃球場),並造成第1501號、1500號、1483號、1484號、1485號、1486號、1499號、1498號、1489號、1497號、1495號、1490號、1491號、1497-1號、1495-1號、1492號、1494號、1493號等地號土地形成積水窪地,經計算上開盜採土地橫斷面,計得盜採砂石高達約119,15

6.18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約2.08公噸,每公噸約85元計算,竊取公、私有砂石獲利共計21,066,812元。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城分局及海巡署八三大隊司法警察於96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泰暘砂石行即被告蔡正義所有之上開挖土機1輛及砂石車2輛;另被告蔡正義復於上開盜採砂石案件經查獲後,尚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期間,非但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明知花蓮縣○○鄉○○段第1459號、1460號、1463號、1464號、1465號、1466號、1467號、1468號、1469號、1470號、1502號、1503號、1505號、1506號、1507號、1508號、1509號、1512號、1513號、1514號等地號土地分別屬於其他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自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竟僱用被告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孫天賜、江聖光為挖土機司機、劉政宏、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自97年9月初某日起)、林哲偉為砂石車司機,晚間6時許起至翌日6時許止,每次以1名挖土機司機、2名砂石車司機的輪班機制,結夥3人以上前往盜採上開地點之土石,盜採面積廣達26,565平方公尺(較諸籃球場之15m*28m= 420㎡面積計算,該案盜採面積相當於63個籃球場),並造成上開地號土地形成無法回復、深達10餘公尺之深壑,經計算上開盜採土地橫斷面,計得盜採砂石體積高達136,647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約2.08公噸,每公噸約85元計算,竊取公、私有砂石獲利共計24,159,189元,其後方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7年11月24日查獲,並扣得被告蔡正義所有供盜採砂石搬運之挖土機1輛、砂石車3輛,及後續處理所盜採砂石之堆土機1輛、篩洗分級砂石之石斛1組、石磨1組、電器設備等物,此有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66號及98年度訴字第77號全卷可參,再參以上開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正義與陳致憲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陳致憲等人確有違背違職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

再參以下列通聯紀錄:

1、94年12月13日晚上9時17分,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雄哥0000000000號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通訊監察內容:

A:雄哥。

B:你那個準備怎麼樣,20幾萬方。

A:20幾萬方?在那裡?

B:立霧溪啊!

A:立霧溪不是20幾萬,是200多萬。

B:200多萬,騙肖哦。

A:騙你作什麼,這種事怎麼敢騙你。

B:怎麼會弄那麼大,弄那麼大會害死人。

A:雄哥,我最近會找你。

B:怎麼不叫縣長弄,慢慢弄出來才對。

A:不是這個問題。今天布袋他們有來找我。

B:我跟你說,地先租起來,先申請堆置證明......。」(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4頁)

2、9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後被告王台寬將行動電話交予村長(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C)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D)之通訊監察內容:

A:蔡哥,我碰到村長,你現在要不要跟他講一下?

B:大哥,你現在一定要幫忙,我在外面挖料,那個阿狗那邊等我18日車子、怪手進來後,我會幫他回填......阿忠這邊還有一點錢嗎!你不要對外講,他給你退票的事情我會處理嘛!我現在不動的話會借不到錢,我下午場內要殺豬,分給那些地主。

C:阿狗在這邊,你跟他講。

D:蔡老闆好。

B:理事長,你那個事情我們幫你處理好。

D:不會怪到你。

B:我週邊有幾塊地,我要先挖才有土回填。

D:太慢了,……分局也在找我……,沒關係,先回填,不會連累到你。

B:那旁邊的地我要先挖。……(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4頁)。

3、94年12月14日晚上8時24分,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董0000000000號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之通訊監察內容:

A:我現在不是沒有料,我那邊還有好多地可以挖,但是我現在沒有土可以回填,所以我只好先向外面買,……我現在廢土太少了,所以我現在先從外面,要不然我再挖1、200萬方都有,但是我現在沒有廢土可以填,……(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6頁)。

4、94年12月9日中午12時15分,被告蔡正義號(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陳新財(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之通訊監察內容:

B:你那個老弟兄都跟你拿了100萬,他怎麼都不辦事。

A:我現在也只能用呼嚨的方式,也不知道怎麼弄,走不出來。……走不出來。……我現在碰到瓶頸。連挖田裡的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頁)。

5、94年12月10日下午5時7分,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綽號NONO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依被告吳介發之證詞,其應為方明義)之通訊監察內容:

B:我們要回填的地也是。有人去報案,說那個馬路差點有人跌倒,農民代表去警察局,然後我被叫上去,他們說不要讓我挖,說先路面要清乾,然後要回填。

A:先清乾就對了?

B:要回填……前面還有一塊地,歐老師那塊地要回填。

A:歐老師那塊地昨天晚上不是回填了嗎?

B:還沒有好,那個歐老師不願把事情鬧大,現在警察傳訊他,他不去,他傳我,我說我們在做動作,我這樣跟警察講。

A:好啦,NONO,你現在趕快叫他們回填好,回去弄回填,現在小吳喝醉了啊?

B:我不知道,我剛從警察局回來。

A:先趕快回填好,…….就昨天我跟你講的,我們想辦法擺平,然後我們撐到年底。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0頁)。

6、94年12月5日晚上9時21分,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應為吳介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A:剛剛晚上那個海巡的又去報案,因為我們在挖兩分地那邊,海巡的又去報案,管區他們有去,我人在花蓮,就叫NONO跟他講一下,上次那個張文盛沒有拿,我們上次也沒請他喝酒,叫NONO明天去處理,帶他去喝酒,因為張文盛有下來,我聽NONO講還有進來一個。

B:還有誰?

A:還有進來一個新人員。我叫他現在趕快去處理,錢可能不太夠。看明天能不能夠先拿15,000,要補給張文盛,叫NONO帶他去喝酒。

B:要那麼多啦?A:對,本來是10,000,怕酒會喝。

B:我不是拿20,000給你?

A:20,000我已經給他,20,000是基本的,20,000裡面沒有包括張文盛,因為他不拿嘛?上個月我們就沒有帶他去喝酒。

B:好啦,明天我再想辦法。(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2頁)。

7、94年12月5日上午9時57分,某泰暘砂石行承租農地之所有權人(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撥打000000000號,受話者為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之通訊監察內容:

A:泰暘哦?我找王先生或吳先生。

B:吳先生不在,……

A:你們那裡誰負責?

B:我姓王,怎麼樣?……

A:我是你們前面租土地那個姓江的,我們一共有3位,你把那個土地怎麼挖的那麼深呢?昨天下午人家跟我講,昨天下午才去看,說我們的地有問題。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9頁)。

8、94年12月9日下午4時13分,某泰暘砂石行承租農地之所有權人歐老師(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應為歐芳采)以000000000號撥打泰暘砂石行0000000000號綽號為小吳之員工(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應為吳介發)之通訊監察內容:

A:現在一個問題,那個主管跟一個警員,他們是星期二一直在找我,今天沒有辦法,被他找到了,他要強制我到派出所說明。我就跟他講不要啦,我今天沒有空,那我上去跟公司做個最後通碟,總不要一下子把人弄成那個樣子。可能也是溝通不良,你們要我去說明,我一定照實說的,怎麼會開挖成這個樣子,我一定要想你們的立場,你們要生活啦,我想將錯就錯,弄到一個雙贏的局面。

B:是、是。

A:很多人叫我去告,我說告不是一個解決的方法,所以我的意思是說,能不能趕快替我填,因為這個警察已經全部都照相照過了,只欠我這個東風,我也不願意,剛好我一個客人在旁邊,我說我也沒有辦法去派出所,我再跑一下公司那邊,跟他們商量,應該今天可以填平。

B:是、是。

A:你給我填平,也沒有理由不去嗎,好不好?

B:跟你報告一下,兩、三天前就一直在動作了。

A:我知道,但是現在也沒有辦法,上次我跟你講過,因為警察在選舉,答應星期一以前可以填滿,因為那個那姆有來警告我了,看那裡填滿了,我看差不多了,之後我也沒有什麼看了,結果警察一直找我,我那個么妹講,他們一直找我,我看大哥大是他們打的我就不接啦,今天沒辦法,我的朋友到崇德來,那個主管跟一個警員找到了,說要到派出所去一下,我說去派出所做什麼,說看地的問題,又怎樣?說他們就填平了,真的填平了嗎?這樣子嗎?我就跟他講,我會去做最後的通碟,趕快弄完就沒事了,這個不就一個雙贏的局面嗎?

B:真的不好意思,造成你的困擾,今天我會想辦法加班。

A:你弄平,打電話給我,我主動到派出所那邊,我說我那個地很好,完好如初。

B:明天一大早一定會把地弄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21、22頁)。

9、95年3月12日上午8時45分,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妻(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A:我們要日夜來挖,我們那個來不及打,就要堆料,所以要有堆置場。

B:重點是你們堆置場到現在還沒弄好?

A:蔡哥的意思不要弄,就堆在工廠後面,全部都給它蓋起來,用黑色網子給他蓋起來。

B:為什麼要黑色網子?

A:他們都這樣做。別的砂石場都這樣做。

B:這樣做有什麼好處?

A:等於做個外表。

B:那你們堆置場沒有弄好的話,等於永遠都不能挖?

A:可以啦。

B:挖回來放那裡?

A:挖回來直接打料,打不完直接把它堆起來,所以要有堆置場就是這個原因。

B:我的意思就是這樣,你們現在開始挖了嗎?

A:還沒有。

B:一挖的話你們就不用去挖別人的地。

A:所以我們挖別人的地挖的很辛苦。

B:對啊,還要回填。

A:很麻煩,一件事情要做兩次工。

B:那不用回填?

A:對啊,現在不用回填啦,現在它已經招標,招標要15天,講錯了,公告要15天,公告15天後才開始招標,已經公告了。

B:所以你們快要挖了嘛?(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7頁)。

、96年4月8日上午10時31分,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B:……對啊,剛郭老師叫我過去,跟我聊了一下。

A:歐,郭老師,是不是。

B:嗯,講他的地的事情。

A:怎麼樣?

B:他說他申請中,這樣挖很危險,他直接講明的,我說你跟他講明的啊,他說對啊,他這樣跟我講,如果要的話,只慢慢弄還可以,一下子往下,他說很危險,不過他講說在我們工地附近,下臺地,還有20幾筆阿,從下面開始用力挖沒關係,他禮拜一他把地號全部給我,20幾筆當然大小都有,從1分到5、6分都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56頁)。

、96年7月25日下午3時55分,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B:我剛才跟阿峰聯絡,叫阿峰包挖一些土,把那個路(往蓄水池的路)整個圍掉。

A:擋起來。

B:不能開玩笑,事情已經很嚴重。(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75頁)。

、96年7月25日晚上9時51分,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美賢(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A:明天上班,到工廠,那些磅單,一些有紀錄的資料,只要跟出貨有關係的資料,全部打包。

B:要打去哪裡?

A:反正打包好嘛,我帶走。

B:你要帶去哪裡?

A:你不要管嘛,……除了當天之外,當天還沒拿到嘛,當天以外的其他,全部要打包起來,還有做什麼統計表,全部有關聯的,全部帶著,你電腦不要輸入喔。

B:我知道阿,我都用隨身碟。

A:就大姆哥嘛,不要忘記,明天來上班,第一件事就做這個,其他都不重要,打包好就先往車上丟。

B:往你車上丟。

A:對,……很多嗎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76-177頁)。以上通聯內容足徵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等自94年間起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下臺地附近,以承租農地,盜挖農地砂石,將砂石碎解、水洗成級配販售,砂石水洗後之廢土再回填至盜挖之坑洞之方式盜採砂石,復於96年4月間起又假藉挖蓄水池,實則盜挖廠區內、外及立霧溪堤防邊土地之砂石販售,以此方式謀取鉅額不法利益,且於為警查獲後,即通知證人張美賢將相關之帳冊資料整理後交由被告王台寬帶走,故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蔡正義、王台寬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等未盜採砂石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查:

1、96年3月7日下午3時48分,張美賢(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被告沈光榮(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以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C)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那個沈光榮來。

C:我馬上進來。

A:你馬上到嗎?

C:我現在在蔡哥家,我回來。

A:你現在才要從蔡董那邊回來?

C:對對對,他人在不在旁邊?

A:他在旁邊啊。

C:我跟他講。

A:好,等一下。轉手等待中……(1分0秒)

C:喂!大哥啊。

B:嘿。

C:不好意思,我馬上進來,……你等我一下。

B:那個,你們廠區隔壁那是誰挖的?

C:我也不曉得,我進來一下,我進來跟你談,好不好?

B:你們廠區區裡面跟我講說是東鋒。

C:好啊,那你找東鋒啊,我進來跟你講,好不好?

B:我已經夠倒楣了,我今年……

C:我知道啦,哥哥。

B:……這樣不好過,我不好混啦我。

C:我聽小黑講說,怎麼還有刑事組也來啊!

B:我一個人啦,人家跟我講的,不下來看不行,你們現在怪手都沒有動對不對?

C:我們,怪手啊?

B:對啊。

C :沒有動啊。

B:趕快去回填啦!

C:好,我瞭解。

B:你們廠區旁邊那個有沒有,要不然就是加工過的土拿回去填啦。

C:那邊,那邊我們沒有挖啊。

B:林希典跟我講的。

C:誰跟你講的?

B:前任村長,前任村長跑來跟我講的。

C:好好,那我過來。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8、169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被告沈光榮於民眾檢舉泰暘砂石行在廠區附近盜挖砂石時,不僅未蒐證、通報或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組偵辦,反洩露予被告王台寬要求泰暘砂石行以水洗後之廢土儘速回填,掩飾被告蔡正義等盜採砂石之犯行。

2、再參以下列通訊監察紀錄─⑴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被告陳致憲(以下通訊監察

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蔡老大,你在哪裡?

B:我在市區。

A:等一下,你接另一支電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57頁)。

⑵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被告陳致憲(以下通訊監察

內容稱A)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A:那個,13號到16號,有一個你們那個專案,現在回填了嗎?

B:在弄了。

A:這兩天,趕快用一用,然後等專案結束,看怎樣。

B:13到16,是吧,好,我知道。

A:記得啊,這兩天,今明兩天,趕快把他回填。

B:好好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157 頁至第158頁)。⑶96年5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被告陳致憲(以下通訊監察

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老大,一件事麻煩你,好不好,我們人現在都沒出門,我們上個月的電話費2千22元,先幫我處理,你來,我再給你。

B:幾號?

A:派出所那支電話,621043。

B:好,我等一下叫人去繳,把它繳掉就好了嘛。

A:對。

B:我昨天就沒有動了啦。

A:對啦,我現在的意思是說,跟它填平之後,人家看不出來。

B:糟糕,人家已經回去了,今天休息。

A:動的話,人家看到,怎麼辨。

B:沒有弄了,好,我來處理,0000000吼?

A:本來是何忠義要付的,他跟我說。

B: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158、265頁)。⑷96年5月25日下午5時45分,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

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致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B:這幾天還有是不是?

A:沒有,公文下來要回填。

B:那怎麼地下道那裡還有人ㄋㄟ?

A:弄回填啊。

B:弄回填也要那麼謹慎歐?

A:不謹慎啦,這幾天全部在做回填。

B:我有去看歐、不只歐,還是有弄歐。

A:沒有,有一窟吧。

B:對啊,你歐,要給我知道阿。

A:這個都跟你報告過阿。

B:狀況不明,我以為只有回而已啊。

A:沒有,前3天全部都再回……

B:吼,後3天全部都在弄。

A:沒有,沒有,嗯今天、昨天才……

B:亂講,前兩天有人……

A:沒有,沒有,昨天下午……

B:對啊,前兩天不是……

A:本來晚上才有啦。

B:前天晚上吧。

A:沒有昨天晚上。

B:凌晨、凌晨……

A:昨天晚上12點就收啦。

B:我那天凌晨還碰到那個地下道那個。

A:沒有,沒有,那時候都沒有。

B:有啦,車子過來了,後來我繞兩趟,他都在那邊等……好啦,小心啦,小心啦。

B:瞭解。」(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⑸96年5月31日晚上6時15分,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

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沈光榮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者為被告陳致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B:嘿。

A:大哥,請說。

B:那個,最近有沒有,最近有沒有?

A:沒有,沒有。

B:那昨天看電燈都亮的啊。

A:沒有,我裡面的,通通都沒有,上個禮拜就全停了,有通知。

B:你知道這幾天的狀況。

A:我知道,知道,全停了,全停了。

B:務必,務必,務必啊。

A:瞭解,瞭解。

B:不要開玩笑。

A:我知道,我知道,我這人玩笑開不得,我知道,我有先得到消息。

B:來泡茶。

A:我晚上要喝喜酒。

B:你去啊。

A:我明天沒有過去的話,我後天找你泡茶。

B:好。

A:謝謝。(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0頁)。

⑹96年6月26日下午5時58分,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

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致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B:那個已經在動了,回填怎麼沒跟我說?

A:今天才開始……

B:我剛騎腳踏車過去。

A:因為他那個一定要做回填……

B:我是說你怎沒有告訴我勒。

A:我想說回填你知道。

B:什麼時候開始,不知道啊,還好我有下去。

A:抱歉抱歉,這個我就沒有跟你報備了,我想說之前有報備過了,他有公文嘛。

B:我知道啊,我就不曉得你的日期,到時候動或是怎麼樣,我比較曉得你的狀況。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0頁)。上開通聯時間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6年下半年山地清查專案執行之時間相同,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3月6日新警刑字第0980002939號函及所附96年下半年山地警備治安工作專案期間查獲濫墾、濫伐案件彙整表與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以下),是上開通聯內容足證被告陳致憲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山清專案查緝期間洩露上級機關所指示之查緝行動予被告蔡正義。

3、再參以下列通聯紀錄─⑴9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被告沈光榮(以下通訊監察

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河床旁邊是你們挖的吼?

B:河床旁邊?不是我們挖的,跟我們沒關係,我們沒有動。

A:怎麼可能,我帶你到現場看好不好。

B:我現在人不在花蓮。

A:人不在花蓮歐,你們蓄水池旁邊那邊不是你們挖的,不可能啦。

B:蓄水池是我們挖的,旁邊蓄水池,你說哪裡,哪裡有河床?

A:那邊有條路下去(腳路),你們動到河床地。

B:……我回辦公室瞭解一下。

A:我不曉得,我已經照相了,我要通知水利局喔。

B:你要怎麼處理,你就自己處理,我真的不知道,好不好。

A:不是你們挖的吼,沒關係……我就不曉得。(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

5、166頁)。⑵96年7月18日中午12時4分,鄭淵博(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

A)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B:淵博,我剛打給沈光榮,沒有接,我跟蔡哥要出去,現在要處理件事,你去昨天那腳路(下河床的便道)那個地方看一看,看沈光榮在不在,在的話,跟他說,蔡董馬上進來,叫他不要走。

(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6頁)。

⑶96年7月18日中午12時8分,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內

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沈光榮(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我趕不回去,你剛跟我講的情形,我跟蔡董講了,蔡董說他下午趕回來,來約個時間,他帶你到現場去看,跟你解釋這個問題,看你什麼時間方便,他趕回來……

B:沒有,他那個連河床堤防後面也有挖耶。

A:你現在講的情況我不太清楚,我已跟蔡董報告過了,他說看你什麼時間方便,他已在回來的路上了,你跟我講個時間……

B:堤防外面有沒有,堤防外面不是有一個垂直的什麼壁跟河床之間。

A:我知道,現在怎樣那邊?我太不太清楚。

B:那邊有挖耶,會垮耶,真的耶。

A:你現在講的歐,我知道你講的地點,你講的地點我曉得,但是什麼情況我不清楚、蔡董說他在趕回來的路上了,你跟我講個時間,蔡董帶你去看。

B:不是只有那邊而已耶,你們那個水池旁邊也有挖耶。

A:我知道,你現在講的,我不太曉得狀況……把你跟我講的事情都跟蔡董報告過了,蔡董已在路上了,還是1小時他大概就到了。

B:沒有啦,我中午都在上班。

A:那約2點鐘。

B:我都在派出所,沒辦法出去,到晚上6點。

A :你看蔡董什麼去找你比較方便,還是你過來……

B:我看下午6點鐘再過去好了。

A:6點鐘,在哪裡?

B:我先帶你去看現場,我先到你們公司,然後現場,我先去瞭解一下,要不然

A:……我要怎麼跟蔡董講?

B:6點鐘下班我就過去,我再去現場看一下,是不是你們挖的,如果是「東鋒」的話,還好,那我就可以辦,哼哼,你知道嗎?

A:那6點鐘在辦公室等你。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6、167頁)。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足證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等以挖蓄水池為藉口盜挖廠區內、外及立霧溪堤防旁之砂石,雖為被告沈光榮所發現,被告沈光榮不但未主動通報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保全相關證據,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通報犯罪嫌疑人,又其對被告王台寬稱不是你們挖的就可以辦等語,亦足顯示被告沈光榮確有包庇泰暘砂石行盜採砂石之情事。

4、96年7月19日晚上8時45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勤務中心某人(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市話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陳致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所長,現在這件是怎樣?

B:他這個是立霧溪那個堤防的工程啦。

A:現在有怪手有在挖?

B:沒有動,怪手有電燈啊。

A:他那個是有申請合法的就對了?

B:花蓮縣政府的「立霧溪堤防工程」。

A:有資料嗎?

B:監造單位是花蓮縣政府。

A:有沒有資料,申請的書面資料?

B:沒有啊,他的告示牌啊。

A:那你等一下再回給我。

B:好,我會抄起來。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7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被告陳致憲確有包庇泰暘砂石行盜採立霧溪堤防邊砂石之行為,而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勤務中心謊稱係合法的堤防工程。

5、被告陳致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於其任職崇德派出所期間,仍有移送被告蔡正義盜採砂石案件,而認被告陳致憲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陳致憲所移送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及被害人歐芳采所有農地遭盜採砂石案件,均係被動受理他人報案之案件,此由以下監聽譯文可資證明:

⑴95年4月14日下午6時55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

NO之泰暘砂石行員工(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B:你知不知道所長(即被告陳致憲)他家在那裡?

A:在美崙那邊。

B:你知道地方嗎?

A:我忘記了,我去過一次。要找他嗎?

B:要找他。(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71頁)。

⑵95年4月16日下午2時47分,被告王台寬(以下通訊監察內

容稱A)以市話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222又下來,說檢察官交辦下來,要你去派出所。

B:檢察官要我去派出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71頁)。

⑶95年4月16日下午4時3分,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

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有一件事情,你那天跟我講有一個檢察官在指揮辦我這邊的事情?

B:我是聽來的,他們在那邊聊天聊講到這個事情,他們可能知道我在泰暘,後來我問他們是那個單位在辦?他沒講,也不方便講。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72頁)。

⑷95年4月16日下午4時3分,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

容稱A)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我跟你講,是他報案的。

B:李殷財報案的!

A:對啊,檢察官報案的。

B:怎麼那麼好笑。

A:個人去報案的。

B:是喔!……

A:下午兩點鐘,是他打電話去報案的。

B:打去派出所報案的喔?

A:指揮中心哦!

B:是哦?現在還是先停止?

A:對啊,不停止不行。……這個人可能是對方的人,如果弄到指揮中心,他可以指揮辦案,用私人電話去報案,他當然要報名字阿,勤務中心知道這是現任檢察官,所以全部都搞得雞飛狗跳的。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81頁)。

⑸95年4月16日下午4時17分,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

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成年男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有一個檢察官叫李殷財。

B:接下來的會很機密嗎?

A:好像跟他們搞在一起整我,假借公權力。

B:晚一點我們再來討論這個事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72頁)。

⑹95年4月24日晚上9時3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之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A:對方回電了,感覺他的態度是極力撇清這件事情,我們極力約他出來,但他不肯出來,然後後來明天早上10點,我會跟我朋友過去,所有的東西他都知道,....像那天的狀況,檢察官親自報案,意思說檢察官主導這件事情,我們說無限期停工損失相當的大,那他說明天他請那個刑事管區跟我們做報告,這個狀況是怎樣,.....聽他講,檢察官在主導這件事情,沒關係,我現在要知道是那一位,我們知道方向之後,我們從旁邊去瞭解,如果不行,我們親自去找他,.....

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74頁)。是被告陳致憲所以移送被告蔡正義等涉嫌盜採砂石案件,係因當時之檢察官李殷財或其他民眾報案,致其無法掩飾而將被告蔡正義等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尚難就此認定被告陳致憲等並無包庇等之違背職務行為。且被告蔡正義等於崇德下臺地盜採砂石長達數年,就已查獲盜採之案件,不含已回填廢土之面積即高達190個籃球場之面積,若非被告陳致憲、沈光榮、何忠義等人蓄意包庇,豈有可能在數年中從未發覺泰暘砂石行盜採砂石之犯行,而未主動將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

6、被告陳致憲等又辯稱:伊通知被告蔡正義有專案,請其回填係因被告蔡正義之前被查獲盜採砂石,係為避免困擾,怕被長官責罵,才通知被告蔡正義云云。然山地清查專案係配合協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查緝不法,至遭盜採、濫墾土地回填工作並未列入評核項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8月18日警署刑保字第098013498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復依花蓮縣政府93年11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301523970號函所頒布之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警察機關應配合事項:(一)執勤晨警在轄區巡查時,發現可疑人物擅自在公、私有地有盜濫採土石之行為時,應即主動通報本小組會勘處理;

(二)執勤員警發現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土石採取場疑似越區採取、超深採挖等行為時,應通報本小組依法查處;(三)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應迅速會同本小組,依現場情況扣押相關證物,除現場拍照外,應對現場挖土機、堆土機、載連土石車輛、機具所在位置、現場人員活動及挖取土石坑洞面積、深度、堆置砂堆體積等狀況予以錄影拍照蒐證,以保全證據;(四)警察人員執行取締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發現土石車載運土來源可疑者,應追查並依本要點通知本小組依法辦理。」(見原審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陳致憲、沈光榮未依上開規定通報、蒐證、查緝,反洩露專案查緝及民眾檢舉之消息予被告蔡正義,讓其回填水洗砂石後之廢土,湮滅犯罪之事證,是被告陳致憲、沈光榮、何忠義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均知悉被告蔡正義自94年間起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下臺地附近,以承租農地,盜挖農地砂石,將砂石碎解、水洗成級配販售,砂石水洗後之廢土再回填至盜挖之坑洞之方式盜採砂石,復於96年4月間起又假藉挖蓄水池,實則盜挖廠區內、外及立霧溪堤防邊土地之砂石販售,以此方式謀取鉅額不法利益,竟期約、收受被告蔡正義、王台寬所交付之賄賂與不正利益後,未依上開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對泰暘砂石行盜採砂石之行為蒐證、通報、查緝及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組偵辦,被告陳致憲及沈光榮並分別於有人檢舉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專案查緝時,以電話通報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將所挖掘之坑洞以廢土回填,以掩飾其等盜採砂石之犯行,以此方式包庇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等竊盜犯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於任職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期間,明知轄區內並無砂石礦區,亦未有廠商取得砂石之採礦權,而崇德下臺地為違法盜採砂石之高風險區,基於職責應予積極查緝,而被告蔡正義、王台寬2人期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與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及崇德派出所,其目的無非係為拉攏討好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及崇德派出所,使其不要主動查緝其等盜採砂石之犯行,且交付賄賂後查緝情形確有減少,且得以爭取時間以便掩飾犯行,此亦據被告蔡正義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甚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24、525頁及第431、432頁),足見被告蔡正義、王台寬期約、交付上開賄款、不正利益與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違背職務包庇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盜採砂石,兩者確有對價關係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等犯行,及被告蔡正義、王台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何忠義、蔡正義、王台寬3人於附表編號1至6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有關公務員定義部分,被告陳致憲、沈光榮及何忠義3人均係擔任警員,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公務員,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人。

2、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被告何忠義、蔡正義、王台寬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該條文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具有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3、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以前之犯罪部分,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忠義、蔡正義2人。

4、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將不得逾20年之規定,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是比較結果,以被告蔡正義、王台寬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正義、王台寬2人。

5、綜上所述,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何忠義、蔡正義、王台寬3人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陳致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罪數及各罪罪名詳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被告何忠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沈光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被告蔡正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罪數及各罪罪名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王台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致憲、沈光榮亦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然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陳致憲、沈光榮以電話向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示警等行為,將不得公開之偵查作為洩露予被告蔡正義、王台寬之犯行,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陳致憲、沈光榮2人以洩露偵查作為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犯行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被告蔡正義與不詳姓名之泰暘砂石行員工就附表編號2、5、6、7及與被告王台寬就附表編號4、15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正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且犯罪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何忠義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且犯罪之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致憲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台寬所犯如附表編號4、15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4之犯罪外,其餘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蔡正義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5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連續犯一罪部分,分論併罰。被告王台寬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因贓物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4之犯行在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又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均為依法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就被告何忠義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陳致憲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額,每次均不到50,000元(其中附表編號8、10、12、13部分之不正利益金額不詳,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金額在50,000元以下),被告何忠義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受賄賂之數額,合計不到50,000元,被告沈光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收受賄賂之數額,亦不到50,00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蔡正義於附表編號7至15所示期約、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額,及被告王台寬於附表編號4及編號15所示交付賄賂之數額,每次亦未超過50,000元,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正義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自白:因泰暘砂石行蓄水池確實是挖太大,這段期間鄭淵博說警察要伊支付一些款項,伊有答應要支付這些錢,目的是要拖延時間來回填,即是要設法隱藏違法之事實,被告陳致憲有親口向伊要求支付油漆費、電費、代墊電話費、餐費等不正利益等語。是被告蔡正義既於偵查中自白於附表編號8、9、11、13、14所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蔡正義於附表編號8、9、11、13、14所示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蔡正義於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之認定固屬有據,惟該筆賄款係被告蔡正義自行交付予崇德派出所之警員,業據證人張美賢證述在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究係自行或指示他人為之,認定不一,尚有瑕疵,被告蔡正義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且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6部分為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其餘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王台寬及被告蔡正義就附表編號7-15部分,雖均上訴否認犯行,惟均不足採信如上所述,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蔡正義前有違反票據法、賭博等前科紀錄,被告王台寬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正義貪圖利益,大面積盜挖砂石,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又為遮掩犯行,與被告王台寬共同行賄轄區警員,且經查獲後,有恃無恐,一再犯罪,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被告陳致憲、何忠義、沈光榮3人職司偵查犯罪之工作,竟無視被告蔡正義等大面積盜挖砂石,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對於自然環境之不可回復性,貪圖不法財物,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甚而主動向被告蔡正義以種種理由、藉口,明示、暗示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嚴重污損警務人員之廉潔及公務員之官箴,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復查被告何忠義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因其收受賄賂之金額在50,000元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減刑條件,被告蔡正義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台寬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並就被告陳致憲、蔡正義、王台寬3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何忠義所收受之賄賂17,000元、被告沈光榮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陳致憲所收受之賄賂水果切盤應依同條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不正利益及所收賄賂部分,於本件查獲後,被告陳致憲供稱已先後清償,故此部分雖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並不影響其等上開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介發係泰暘砂石行之員工,泰暘砂石行違法挖掘農地土石用以販售,被告蔡正義為避免其違法之行為遭查緝、追訴,竟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吳介發各交付10,000元之賄款與崇德派出所員警,因認被告吳介發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至被告陳致憲另收受如附表編號1、

2、5、6、7所示之賄賂部分,原審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且此部分與前開上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均已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介發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賄賂罪,係以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吳介發3人之供述及證人張美賢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扣案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帳冊等為據。訊據被告吳介發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賄賂之罪嫌,辯稱:伊係於94年10月才擔任泰暘砂石行之現場負責人,之前只是負責過磅之工作,且於94年年底至95年年初間(可能為95年1月5日)離開泰暘砂石行,伊擔任泰暘砂石行員工之期間,從未送紅包給崇德派出所等語。

(四)經查:

1、證人張美賢固於調查局證稱:94年9月18日給崇德派出所中秋節的紅包10,000元,是被告蔡正義吩咐要從零用金出這筆錢,至於是誰去交付與崇德派出所,如果被告吳介發當時尚未離職,就是由被告吳介發負責把紅包交給崇德派出所,如果被告吳介發已離職,就是由被告王台寬負責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23頁),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94年9月18日中秋節給崇德派出所的紅包,應該是被告蔡正義交付給崇德派出所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47頁),復於原審證稱:泰暘砂石行之交際費,一般來講都是支出明細寫好,伊再製作傳票,由廠長即被告王台寬覆核,被告王台寬於94年8月開始任職到97年9月,剛來的時候被告王台寬沒有管裡面的帳,是被告吳介發在管,被告吳介發管帳管到94年9月或10月,伊不太記得,伊也不記得被告吳介發是哪一年離職,但是是在年底的時候離職,被告王台寬曾經於95年6月到7月間羈押在新竹看守所,被告吳介發有回來幫忙處理廠內的事情,但是沒有管帳,零用金和交際費都是伊做好帳後,傳真給被告蔡正義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4頁)。依其上開證詞,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被告吳介發是否仍為泰暘砂石行之現場負責人,是否係由被告吳介發將被告蔡正義吩咐之賄款交付與崇德派出所,證人張美賢之說詞前後反覆,自難僅憑證人張美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吳介發之認定。

2、同案被告蔡正義於97年9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4年9月18日崇德派出所中秋節紅包10,000元是被告吳介發即可決定的,所以有無支付這筆10,000元紅包給崇德派出所,及交給崇德派出所何人,要問被告吳介發才清楚。95年1月27日、95年4月2日、95年6月16日及95年9月29日給付崇德派出所金額為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這是因鄭淵博告訴伊,要支付給崇德派出所錢,以避免泰暘砂石行遭崇德派出所找麻煩,而伊也是為了這個目的,才願意將款項交給鄭淵博,由鄭淵博轉交款項給崇德派出所員警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85頁、第386頁);復於97年9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1月、4月、6月及9月給崇德所錢的事,可以確定不是伊送的,送錢給崇德派出所的事情,伊不清楚,這要問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吳介發或被告王台寬才清楚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488頁、第489頁);被告王台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4年9月18日崇德派出所紅包10,000元,因當時伊尚未到泰暘砂石行服務,所以並不知情,也未經手,95年1月27日崇德派出所交際費10,000元,伊並不知情,也未經手,送錢給崇德派出所的事,要問現場負責人被告吳介發才清楚,泰暘砂石行的事,都是由伊與被告吳介發負責處理,伊負責廠內的機器跟車輛,廠外的公關則由被告吳介發負責處理,伊不曾參與,被告吳介發離職後,廠內、外都由伊負責,但伊不曾送錢給員警等語。然被告蔡正義前後供述不符,其證詞已有瑕疵,而被告王台寬之供述亦核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情形不符,且被告蔡正義、王台寬2人均與被告吳介發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有互相推諉之可能,尚難以同案被告蔡正義與王台寬對被告吳介發上開不利之證詞作為被告吳介發有罪之認定。

3、雖被告吳介發於偵查中供稱於94年10月起至95年1、2月間擔任泰暘砂石行之現場負責人(見上開偵卷第21頁),惟其後於同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已明確供稱係大約係在95年農曆過年前離職(見前開卷第21頁),再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明確供稱係自94年年初到95年年初在泰暘砂石場任職,94年10月開始管理現場,到95年過年前離職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4頁)。按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係於94年間,而接受訊問時為97年10月1日,故僅記得大概離職時間,其後慢慢回想而確定過年前離職,尚不違常情,故其後於原審供稱係於94年年底至95年年初時離職,復與證人張美賢於原審理時證稱:被告吳介發係於某一年年底的時候離職等語相符,且被告吳介發於本院亦供稱約在95年1月5日領完薪水後即辭職,此核與卷附通聯紀錄僅於94年12月9日前有被告吳介發與被告蔡正義等人之通話紀錄,其後均為被告王台寬與被告蔡正義等人通話之情形相符,堪信為實在,則就被告吳介發是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擔任泰暘砂石行之現場負責人而交付賄賂與崇德派出所員警,顯即值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吳介發有利之認定。至卷附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及零用金之支出雖記載94年9月18日崇德派出所中秋節紅包10,000元、95年1月27日給付崇德派出所10,000元,亦僅能證明泰暘砂石行確有向崇德派出所給付該2筆賄款,尚難就此推論該2筆賄款係由被告吳介發所交付。

4、況再參以被告吳介發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其雖供稱於94年10月間有送過15,000元,惟被退回等事實,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大致相符,按之常理,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行賄,應不致無其他證據可認定。

5、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既於94年10月起,至95年農曆過年前止擔任泰暘砂石行之現場負責人,且據證人張美賢、蔡正義之證詞,認上開賄款係由被告吳介發處理云云,惟參以上開所述,其舉證尚有未足。原審就此已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未說明之情形,上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解。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吳介發涉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介發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吳介發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吳介發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吳介發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被告行求、交付、收受│主 文 ││ │ │ │賄賂之行為 │ │├──┼───┼───┼──────────┼───────────┤│ 1 │94年9 │不詳 │蔡正義自行交付賄賂新│何忠義有調查、追訴職務││ │月18日│ │台幣10,000元與崇德派│之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 │(中秋│ │出所不詳警員。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節)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2 │95年1 │不詳 │蔡正義指示有犯意聯絡│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 │月27日│ │之人交付賄賂10,000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農曆│ │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柒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 │除夕前│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一日)│ │ │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正義共同連續犯貪污治││ 3 │95年3 │泰暘砂│何忠義假藉無力繳納崇│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月7日 │石行 │德派出所94年11月、95│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下午3 │ │年 1月之電費向泰暘砂│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 │、4時 │ │石行借貸為由,向蔡正│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許 │ │義要求賄賂16,000元,│權壹年。 ││ │ │ │蔡正義允諾後,透過無│王台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犯意聯絡之張美賢交付│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 │ │賄賂16,000元。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4 │95年3 │泰暘砂│何忠義假藉無力繳納子│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月23日│石行 │女註冊費向泰暘砂行借│權壹年。 ││ │ │ │貸為由,向蔡正義要求│ ││ │ │ │賄賂1,000元,而由蔡 │ ││ │ │ │正義交待與之有犯意聯│ ││ │ │ │絡之王台寬交付賄賂1,│ ││ │ │ │000 元後,向無犯意聯│ ││ │ │ │絡之張美賢取款,以交│ ││ │ │ │際費入帳。 │ │├──┼───┼───┼──────────┤ ││ 5 │95年4 │不詳 │蔡正義指示有犯意聯絡│ ││ │月2日 │ │之人交付賄賂20,000元│ ││ │(清明│ │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 ││ │節前)│ │。 │ │├──┼───┼───┼──────────┤ ││ 6 │95年6 │不詳 │蔡正義指示有犯意聯絡│ ││ │月16日│ │之人交付賄賂10,000元│ ││ │(警察│ │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 ││ │節) │ │。 │ │├──┼───┼───┼──────────┼───────────┤│ 7 │95年9 │不詳 │蔡正義指示有犯意聯絡│蔡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月29日│ │之人交付賄賂10,000元│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農曆│ │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月八│ │。 │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日,中│ │ │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 │秋節前│ │ │奪公權壹年。 ││ │) │ │ │ │├──┼───┼───┼──────────┼───────────┤│ 8 │96年5 │ │陳致憲與花蓮縣警察局│陳致憲有調查、追訴職務││ 追 │月10日│ │新城分局分局長吃飯,│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加 │晚上8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 起 │時19分│ │動電話撥打蔡正義所使│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 訴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奪公權貳年。 ││ 部 │ │ │行動電話,要求蔡正義│蔡正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分 │ │ │負責用餐之餐費,蔡正│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 │ │ │義並予允諾而期約。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9 │96年5 │ │陳致憲以門號00000000│陳致憲有調查、追訴職務││ │月11日│ │54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蔡│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上午11│ │正義所使用門號092113│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時14分│ │9728號之行動電話,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 │ │ │求蔡正義繳納崇德派出│奪公權貳年。 ││ │ │ │所96年5月電話費2,022│蔡正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元,向蔡正義要求不正│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 │ │ │利益,蔡正義允諾後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為繳納。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10 │96年6 │ │蔡正義以門號00000000│陳致憲有調查、追訴職務││ 追 │月16 │ │28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加 │日下午│ │致憲所使用門號093379│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 起 │2時11 │ │8854號行動電話,當時│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 訴 │分 │ │陳致憲在花蓮縣新城鄉│權貳年。 ││ 部 │(警察│ │三棧溪附近與花蓮縣警│蔡正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分 │節) │ │察局新城分局副分局長│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 │ │ │等人在該處露營,陳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憲在電話中要求蔡正義│奪公權壹年。 ││ │ │ │提供幾瓶38度金門高粱│ ││ │ │ │酒,蔡正義並予允諾而│ ││ │ │ │期約賄賂。 │ │├──┼───┼───┼──────────┼───────────┤│ 11 │96年6 │ │蔡正義以門號00000000│陳致憲有調查、追訴職務││ │月23日│ │28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下午1 │ │致憲所使用門號093379│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時38分│ │8854號行動電話,電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 │(端午│ │中陳致憲要求蔡正義雇│奪公權貳年。 ││ │節後4 │ │工粉刷崇德派出所外牆│蔡正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日) │ │,於96年7月4日晚上10│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 │ │ │時 9分許,陳致憲又以│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市話 000000000電話撥│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打蔡正義所使用門號09│ ││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 │,電話中假藉抱怨粉刷│ ││ │ │ │費用過高,暗示要求蔡│ ││ │ │ │正義支付之方式,向蔡│ ││ │ │ │正義要求不正利益,蔡│ ││ │ │ │正義允諾並代為支付該│ ││ │ │ │粉刷費用約10,000元。│ │├──┼───┼───┼──────────┼───────────┤│ 12 │96年6 │ │陳致憲以市話00000000│陳致憲有調查、追訴職務││ 追 │月28日│ │3 號電話撥打蔡正義所│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加 │下午6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起 │時14分│ │行動電話要求蔡正義在│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 訴 │ │ │翌日早上花蓮縣警察局│權貳年。所得之水果切盤││ 部 │ │ │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 分 │ │ │局長官視察崇德派出所│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 │ │時,提供水果切盤招待│徵其價額。 ││ │ │ │,蔡正義允諾並交付水│蔡正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果切盤。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奪公權壹年。 │├──┼───┼───┼──────────┼───────────┤│ 13 │96年7 │ │陳致憲以門號00000000│陳致憲有調查、追訴職務││ 追 │月5日 │ │54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蔡│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加 │下午5 │ │正義所使用門號092113│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 起 │時49分│ │9728號之行動電話,當│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 訴 │ │ │時陳致憲與花蓮縣警察│奪公權貳年。 ││ 部 │ │ │局新城分局長及分局長│蔡正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分 │ │ │之家人在東裕海鮮餐廳│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 │ │ │吃飯,陳致憲在電話中│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假藉邀請蔡正義到場等│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言語,暗示要求蔡正義│ ││ │ │ │負責餐費,蔡正義並予│ ││ │ │ │允諾而期約。 │ │├──┼───┼───┼──────────┼───────────┤│ 14 │96年7 │ │陳致憲以市話00000000│陳致憲有調查、追訴職務││ │月10日│ │3 號電話撥打蔡正義所│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上午11│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時01分│ │行動電話要求蔡正義繳│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 │納崇德派出所96年 6月│奪公權貳年。 ││ │ │ │之電話費 1,750元,蔡│蔡正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正義允諾後繳付,將收│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 │ │ │據交予陳致憲,陳致憲│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並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分局核銷辦公費,核銷│ ││ │ │ │之款項未償還蔡正義,│ ││ │ │ │而受有不正利益。 │ │├──┼───┼───┼──────────┼───────────┤│ 15 │97年1 │泰暘砂│沈光榮於96年 6月間起│沈光榮有調查、追訴職務││ │月4日 │石行 │,即假藉母親生病開刀│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 │ │為由,向蔡正義要求賄│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賂,蔡正義最初未予理│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 │ │ │會,至97年1月4日蔡正│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義始透由有犯意聯絡之│壹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 │ │ │王台寬交付賄賂10,000│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元與沈光榮。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蔡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王台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 │ │ │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