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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吉雄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敏全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俞建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吉雄詐欺取財既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楊敏全部分,均撤銷。

楊吉雄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楊敏全共同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一百萬元,應與趙火明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趙火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敏全另被訴隱匿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吉雄詐欺取財新台幣40,467,000元既遂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一)楊吉雄於民國75年至81年間擔任國大代表,82年至90年間擔任立法委員。其於75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地區海域之定置漁業權,經該府發給花農定漁字第0090、0091號2組定置漁業權執照,均為雙落網,0090號存續期間自75年4月3日至81年4月2日,0091號存續期間自75年5月12日起至81年5月11日止。77年間,又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地區海域之定置漁業權,經該府發給花農定漁字第0115號執照,為單落網,存續期間自77年1月15日起至83年1月14日止。惟楊吉雄約自77、78年之後,已陸續停止上開定置漁場之經營。

(二)經濟部工業局早於73年3月,即委託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研擬花蓮縣設置水泥專業區之可行性,該社於同年5月完成研商初稿,選出和平為設置水泥專區最佳地點。嗣工業局於76年6月擬定「和平水泥專區規劃報告」,呈報行政院,並於77年6月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和平水泥專業區設置專用港先期規劃」技術服務事宜,服務範圍包括「和平港及專業區陸上運輸系統配合改善措施」;又於78年6月委託中興工程顧問社辦理「花蓮縣和平水泥專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及和平村遷村安置規劃工作」,服務項目包括「和平港區規劃」。而楊吉雄身為民意代表,熟稔地方未來之發展,又於和中及和平地區海域擁有定置漁場,早已聽聞和平港之興建,是其雖自77、78年之後,已陸續停止上開定置漁場之經營,惟為圖日後漁業權被徵收之損失補償金,並未放棄其之定置漁業權執照。

(三)適漁業法於80年2月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於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定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為因應漁業法之修正,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乃於80年8月15日以漁一字第27643號函知各縣市政府:關於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重行申請者,在貴府未依漁業法第17條規畫公告受理申請前,以不妨礙未來之整體規劃為原則,准予在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二年。楊吉雄乃於81年3月24日,就其0090及0091號2組定置漁業權執照,申請在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二年,經花蓮縣政府依據漁業局上開函示,同意繼續經營二年至83年4月2日及83年5月10日,以繼續保有漁業權被徵收之資格;惟楊吉雄實際上已陸續停止上開定置漁業之經營。

(四)嗣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於81年6月間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下稱台灣漁技社)進行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該社於82年5月完成規劃報告後,花蓮縣政府即自82年12月2日起,將規劃結果加以公告,公開閱覽30天無人提出異議後,於83年2月21日以第12976及12994號函請民眾日報等刊登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之申請。楊吉雄復於83年3月28日,就其原有之第0090、0091、0115號3組定置漁業權,申請繼續經營,經花蓮縣政府准予發給花農定漁字第0017、0018、0019號3組定置漁業權執照,核准期間均自83年5月12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惟楊吉雄實際上已未經營上開定置漁場。

(五)84年3月25日,經濟部工業局副局長何美玥就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使用範圍漁業權補償問題,簽請工業局長尹啟銘裁示,請該局第五組實地勘查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楊吉雄知悉後,明知已多年未實際經營上開定置漁場,無再投資任何漁撈設備,不符合漁具損失補償之要件,詎其為詐領定置漁業權被徵收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迅即於84年4月8日工業局勘查前10天左右,託請其曾僱用之陳春生率同劉廣福、史土財、賴金德等人,先後2次將其配偶黃素娥與人合夥投資設於宜蘭縣南澳鄉漢本地區之合興定置漁場使用之舊浮球、浮筒及漁網等漁具,以漁船或貨車搬運至和中定置漁場陸上,製造其有實際經營定置漁場之假象,以備工業局現場實地勘查之需。嗣該局於84年4月8日上午10時至和平港址沿海定置漁業權設定地點,會同楊吉雄等業主勘查時,楊吉雄即隱瞞其實際上早已未經營上開定置漁業之事實,謊稱其自上次83年1月19日補償協議完成後,將設施、網具等收放至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蹤跡;並利用當時其為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工業局在三個月內依協議發放補償費。致工業局陷於錯誤,以為楊吉雄確有經營定置漁業之事實,乃依照工業局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所召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同意就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包括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用等項目,每組補償楊吉雄13,489,000元,3組合計40,467,000元(含在補償總金額133,048,554元之內)。楊吉雄遂於86年2月13日順利詐得40,467,000元,此款項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借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港公司)支付。

二、楊敏全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被訴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一)楊敏全自75年4月起至78年8月9日,擔任花蓮縣農業局漁業課技工;自78年8月10日起至84年4月止,擔任花蓮縣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花蓮縣政府就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82年2月12日,工業局以工(82)五字第001346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業奉行政院81年4月11日台81經1224號函核准編定,正積極辦理開發中。82年2月16日,漁業局亦以漁一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表示本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指和平溪口楊吉雄之上開3組定置漁網),宜再詳加調查。游淵琛知悉其合夥經營位於和平地區之3組定置漁場(執照號碼:0201、021

1、0212)並未列入建港影響範圍,乃找楊敏全查詢,並請楊吉雄找農業局長趙火明(已於93年6月11日死亡)關切請託,趙火明即找楊敏全討論。由於漁業局曾表示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楊敏全乃於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2月26日以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請工業局就有關和○○○區○○○○○道範圍,提供詳細位置圖,藉資作為該府修正漁業權規劃之參考。其間,游淵琛為期其之3組定置漁場得以列入建港影響範圍,俾能獲得漁業權被徵收之損失賠償,乃找趙火明期約賄賂,表示如能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願意提撥補償金百分之五予趙火明作為酬謝。其後又請楊敏全轉告趙火明願意酬謝百分之五之事,楊敏全表示不敢向趙火明轉告,游淵琛即告知這個構想已與趙火明溝通過,趙火明已允諾願意幫忙並要楊敏全主動向其報告;楊敏全仍然存疑,不敢冒然向趙火明報告此事,深怕會被怒斥。數日後,游淵琛又電詢楊敏全,楊敏全始利用漁業課之餐敘酒後,向趙火明報告此事,趙火明即告訴楊敏全要好好處理此事,並指定楊敏全跟游淵琛聯絡就好,更不能讓其他同事知道,把錢弄進來後,他會作適當之處理;楊敏全即與趙火明共同對於職務上幫忙游淵琛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和平港建港影響之補償範圍之行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游淵琛期約應交付補償金百分之五之賄賂。

(三)嗣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八)五字第008852號函檢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後,楊敏全即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工業局乃於82年4月23日,邀集漁業局、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作成結論: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範圍,同意目前所提估計之範圍如附圖(即包含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在內)。再於82年5月3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局、花蓮縣政府、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等單位,研商和平工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決議徵求技術顧問單位辦理漁業補償方案;復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同意補償游淵琛133,048,554元。嗣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133,048,554元。

(四)楊敏全於游淵琛領得補償費之前,早於84年4月間調至東海岸風景區管理處服務,又於86年2月間轉至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趙火明仍要求楊敏全聯繫游淵琛索取酬謝金,游淵琛表示要等其召開股東會後才能提撥,楊敏全乃要求先還清其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3月5日各匯款50萬元給游淵琛之借款,游淵琛乃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會,轉帳匯款50萬元至楊敏全太太張玉珠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返還所欠之借款。惟游淵琛仍未依約交付補償金百分之五之賄款,趙火明怒斥楊敏全辦事不力,又懷疑楊敏全獨吞賄款,楊敏全只好求助楊吉雄,楊吉雄聯繫游淵琛,游淵琛始允諾過年前先付150萬元,過年後再付500萬元。但游淵琛僅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楊敏全向何永興所借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敏全取得該100萬元後,分次拿給趙火明80萬元,餘款20萬元留存入己。趙火明仍要求楊敏全繼續追蹤游淵琛索討未付之賄款,惟游淵琛已於87年7月間因病去世,楊敏全與趙火明遂無法取得後續之賄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楊吉雄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鄒平勝、賴金德於原審就被告楊吉雄有無實際經營定置漁業之主要待證事實之供述,與其等於東機組之陳述不符,惟其等於東機組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調查人員有不當訊問之情事,且其等初次接受調查時較未衡量利害關係或受到人情壓力,客觀上就作成時之外部客觀狀況加以觀察,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查中興工程顧問社於79年8月完成之環境影響評估專題報告(三)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2年9月完成之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係中興工程顧問社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受工業局委託後,其等業務人員於從事環境影響評估及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調查之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自得為證據。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亦規定甚詳。查扣案楊敏全之花蓮林區管理處手寫便箋內容,關於被告楊吉雄部分,係證人楊敏全就其承辦定置漁業業務有關之情形,所為之個人札記,客觀上其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足見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楊吉雄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楊敏全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楊敏全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楊吉雄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吉雄否認詐取漁具補償金之犯行,辯稱:漁具並不是合興定置漁場的漁具,而是和中漁場的漁具。83年1月19日開協調會做成補償的決議後,當年的夏天約5、6月颱風季節來臨,我就把和中漁場的漁具收起來,載到合興漁場存放,84年4月和平港公司要求到現場勘查我的漁場在什麼位置,有沒有影響到他們建港,那時候我才在勘查前10天左右,叫陳春生負責找人把寄放在漢本合興漁場的漁具載回和中漁場,把浮球及部分漁網再放到海上定點的位置,準備受檢。當時我是跟工業局及和平港公司人員說,去年我在颱風季節就已經收網,沒有在作業,把漁具放在岸上的和中漁場。

後來是工業局與和平港公司協調,和平港公司同意後,才達成補償決議。工業局所以會同意補償我的定置漁網,是因為我的3組定置漁網在影響範圍,而且曾經有在經營的事實,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二、經查:

(一)楊吉雄自75年起,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及和平地區海域擁有3組定置漁場:

楊吉雄於75年至81年間擔任國大代表,82年至90年間擔任立法委員。其於75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地區海域之定置漁業權,經該府發給花農定漁字第0090、0091號2組定置漁業權執照,均為雙落網,0090號存續期間自75年4月3日至81年4月2日,0091號存續期間自75年5月12日起至81年5月11日止。77年間,又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地區海域之定置漁業權,經該府發給花農定漁字第0115號執照,為單落網,存續期間自77年1月15日起至83年1月14日止等情,業經被告楊吉雄於本院供陳無訛,且有花蓮縣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農漁字第1010196703號函附之定置及區劃漁業權登記冊6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0-196頁)。

(二)楊吉雄約自77、78年之後,已陸續停止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經營:

1、證人鄒平勝於調查局東機組供稱:我於17、8歲起,便開始從事捕魚的工作,70年初(實際時間不復記憶)開始受僱於楊吉雄,從事定置漁業捕撈工作,中途曾短暫離開1、2年自行捕魚,然後再回到楊吉雄處捕魚,約在79年間轉至現任花蓮縣議長楊文植父親松雞處,亦從事定置漁網工作。79年間花蓮縣秀林鄉和中地區的定置漁場的漁獲量銳減,利潤微薄,楊吉雄因此結束在和中地區的定置漁場經營,所以我不再受僱於楊吉雄。因楊吉雄在漁場的現場負責人(實際姓名不詳,但大家都叫他船長,腳有點跛)告訴我,楊吉雄要結束在和中地區定置漁場的經營,我們只好離職;況且楊吉雄如果還有繼續在該地從事定置漁網捕撈的話,經過該地區的漁船,便會看到海面上的浮球及漁網,甚至在鄰近的陸地上,即能清楚看到是否有浮球及漁網,但自79年後,我並未在該地區的海域發現楊吉雄所放置的浮球及漁網,因此我確定楊吉雄在79年後便不再於該地區從事定置漁場的經營。楊吉雄在和中地區定置漁場的位置,是在圖中編號0900、0091、0092(指0115號定置漁場)的位置。楊吉雄確曾在上述三個定置漁場內,從事漁業捕撈的工作,但是當時我們只有四艘竹筏、八個員工,因人手不足的緣故,因此最多只能同時間在兩個漁場從事捕撈。我是漁撈長,我沒有拿到任何錢就離職了等語(調查局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55-5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92年10月間,楊吉雄打電話問我調查人員有無找我,我說有,且我去年就去調查站二次,他問我抓到什麼時候,我說已10幾年,我說我沒抓後不是就沒抓魚了,他說還有請人抓1、2年,我說我不知道。我是俗稱的「海腳頭」,很像是班長,我們捕魚一組九人,我要負責找人。我在楊吉雄的和中漁場工作,我沒做後,我們那群人也沒做等語(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二第200頁)。

2、證人賴金德於調查局東機組供稱:我80年起至楊吉雄在宜蘭縣南澳漢本之合興定置漁場工作迄今,從事漁業捕撈工作,我記得尚有史土財、劉廣福在合興漁場工作。楊吉雄在花蓮和中漁場也有一個定置漁場,我在80年間到合興漁場工作時,和中漁場便已經沒有再經營了。我曾和史土財、司機林義雄等人一起將合興漁場舊漁網、浮球、繩索等漁具,用合興漁場的貨車運到楊吉雄的和中漁場放置。陳春生告訴我,有人要到和中漁場檢查有沒有漁網等漁具,他便叫我與史土財、林義雄等人一同將漁網等漁具載到和中漁場放置。我曾和劉廣福、史土財等人將合興漁場的浮球及繩索等,用船拖到和中漁場後,將浮球及繩索固定在和中漁場的海面上。我收到花蓮地檢署通知後,楊吉雄到合興漁場找我,要我到花蓮後,如果有人問起漁網的事情,要說那些是由合興漁場載運到和中漁場的漁網,是和中漁場原有的設備,和中漁場停止營運後拿到合興漁場使用,後來因為要檢查的關係,才從合興漁場把漁網拿回去接受檢查等語(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二第129-130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80年2月起受僱於楊吉雄迄今,在漢本的合興漁場捕魚,楊吉雄是大老闆。80年間楊吉雄的和中漁場就沒有捕魚了,我曾和史土財等人將合興漁場的漁網等器材運到和中漁場,浮球放在海上,漁網放在魚寮內,是當時的船長陳春生要我們拿去的。收到地檢署通知後,楊吉雄有來找我,要我跟你們說漁網是和中漁場的。我去工作的那年,和中漁場就沒有捉魚了等語(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二第137、138頁)。

3、證人呂瑞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74到86年間有經營定置漁場,楊吉雄有申請執照,但根本沒做,因我們於民間對業務狀況彼此聯絡等語(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二第60、61頁)。

4、又經濟部工業局早於73年3月,即委託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研擬花蓮縣設置水泥專業區之可行性,該社於同年5月完成研商初稿,選出和平為設置水泥專區最佳地點。嗣工業局於76年6月擬定「和平水泥專區規劃報告」,呈報行政院,並於77年6月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和平水泥專業區設置專用港先期規劃」技術服務事宜,服務範圍包括「和平港及專業區陸上運輸系統配合改善措施」;又於78年6月委託中興工程顧問社辦理「花蓮縣和平水泥專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及和平村遷村安置規劃工作」,服務項目包括「和平港區規劃」。而中興工程顧問社於77年11月至78年8月間,就和平海域生態所為之調查結果,和平溪口有3組定置漁網,其中和中有2組,和平有1組,當時只有和中2組仍在作業中,和平1組則處於休業狀態;又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2年9月所提之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亦記載根據現場調查了解,目前3組定置網皆處於休業狀態等情,有外放之工業局於77年6月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訂之「和平水泥專業區設置專用港先期規劃」技術服務委託書、於78年6月與中興工程顧問社簽訂之「花蓮縣和平水泥專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及和平村遷村安置規劃工作」委託服務契約書、中興工程顧問社於79年8月完成之環境影響評估專題報告(三)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2年9月完成之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可資參憑。

5、再東機組在共同被告楊敏全住處所查扣之花蓮林區管理處便箋,亦有如下之記載:「漁貨月報表查無資料,我以83年颱風為由,局裡倉庫泡水損毀,並了解至79起曾未向漁會交易;經查78年起,漁場已從未有在和平地區進出海作業,漁場早已損毀未在經營.....」「78年起漁場已由颱風吹毀,未再經營,已連續三個月漁季未復業......」等語。該便箋為楊敏全所寫,業經其於本院供陳無訛(調查局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9頁;94年度偵字第2234號相關證物卷第8頁)。

6、比對勾勒上開證人之證詞,鄒平勝供稱楊吉雄在79年後便不再從事定置漁場的經營;賴金德供稱80年間楊吉雄的和中漁場就沒有捕魚了;證人呂瑞和於偵查中證稱:楊吉雄有申請執照,但根本沒做,因我們於民間對業務狀況彼此聯絡等語。再印證中興工程顧問社環境影響評估專題報告、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之記載,及扣案楊敏全所寫之上開便箋內容,可以釐出和平地區海域之0115號定置漁場於77、78年間,已確定處於休業狀態;和中地區海域之0090、0091號定置漁場至遲於82年9月以前,亦確定處於休業狀態。又楊吉雄於81年12月7日參加花蓮縣漁業權漁業規劃說明會時,亦主動發言表示秀林鄉和平地區將興建水泥專用港,有該說明會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7-113頁)。足見楊吉雄早已聽聞和平港之興建,其自77、78年之後,已陸續停止上開定置漁場之經營,為圖日後之得以領取補償金,並未放棄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執照。

(三)楊吉雄為圖日後之得以領取補償金,仍申請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繼續經營:

1、80年2月1日漁業法修正公布時,該法第17條第1項增定: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於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定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為因應漁業法之修正,漁業局乃於80年8月15日以漁一字第27643號函知各縣市政府:關於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重行申請者,在貴府未依漁業法第17條規畫公告受理申請前,以不妨礙未來之整體規劃為原則,准予在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二年。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循(93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72頁)。

2、楊吉雄於81年3月24日,就其0090及0091號2組定置漁業權執照,申請在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二年,經花蓮縣政府依據漁業局上開函示,同意繼續經營二年至83年4月2日及83年5月10日,亦有花蓮縣政府81年4月8日函稿、楊敏全81年3月31日簽、定置漁業權期限屆滿更新申請書、定置漁業權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定置漁業登記卡在卷可按(93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80-92頁)。

3、嗣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於81年5月30日委託台灣漁技社進行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該社於82年5月完成規劃報告後,花蓮縣政府自82年12月2日起,將花蓮縣沿岸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結果加以公告,公開閱覽30天無人異議後,於83年2月21日以第12976及12994號函請民眾日報等刊登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之申請等情,有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花蓮縣政府自82年12月2日82府農漁字第127057號公告及83年2月21日發文登記簿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6-168頁;卷二第6-22頁)。

而楊吉雄復於83年3月28日,就其原有之第0090、0091、0115號3組定置漁業權,申請繼續經營,經花蓮縣政府准予發給花農定漁字第0017、0018、0019號3組定置漁業權執照,核准期間均自83年5月12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等情,亦有楊吉雄定置漁業權經營申請書、花蓮縣政府83年6月10日83年府農漁字第58802號函稿、花蓮縣政府漁業權執照存根登記,在卷可考(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8-1

25、142、143、149、150頁)。

4、惟楊吉雄既自77、78年起,已陸續停止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經營,卻仍申請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繼續經營,以繼續保有漁業權被徵收之資格,足見其申請繼續經營,意在詐取補償金。

(四)楊吉雄施用詐術,製造其有經營定置漁場之假象,而詐得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補償金40,467,000元:

1、84年3月25日,工業局副局長何美玥就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使用範圍漁業權補償問題,簽請工業局長尹啟銘裁示,請該局第五組實地勘查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一節,有何美玥之簽呈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7-149頁)。

2、楊吉雄對於工業局84年4月8日勘查前10天左右,託請其曾僱用之陳春生率同劉廣福、史土財、賴金德等人,先後2次將合興定置漁場之浮球、浮筒及漁網等漁具,以漁船或貨車搬運至其上開定置漁場陸上,以備工業局現場實地勘查之需一節,並不爭執。其雖另辯稱:83年1月19日開協調會做成補償的決議後,當年的夏天約5、6月颱風季節來臨,我就把和中漁場的漁具收起來,載到合興漁場存放;84年4月和平港公司要求到現場勘查我的漁場在什麼位置,有沒有影響到他們建港,那時候我才把寄放在合興漁場的漁具載回和中漁場,把浮球及部分漁網再放到海上定點的位置,準備受檢,受檢的漁具並不是合興定置漁場的漁具,而是和中漁場的漁具云云。惟楊吉雄自77、78年起,陸續停止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經營,已如上述。又證人陳春生於東機組所述:「(根據史土財92年10月3日及賴金德92年10月22日向本組人員供述時表示,你曾要求他們兩人及其他船員,將漢本合興漁場之浮球、繩索等,用船拖到和平和中漁場後,將浮球及繩索固定在和中漁場海面上,有無其事?其原因為何?)有的,那時和中漁場因為有漁具損壞,我就帶著他們兩人將合興漁場多餘的浮球及繩索,用船拖去更換,詳細確實時間我已不記得了。」等語(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二第262頁),已明確指出用船拖到和中漁場的是「合興漁場多餘的浮球及繩索」;核與證人賴金德於東機組所稱我曾和史土財、司機林義雄等人一起將「合興漁場舊漁網、浮球、繩索等漁具」,用合興漁場的貨車運到楊吉雄的和中漁場放置等語相符。足見楊吉雄是為了應付勘查,臨時請陳春生將「屬於合興漁場多餘的舊漁網、浮球及繩索」,用船拖到和中漁場,該舊漁網、浮球、繩索等根本不是楊吉雄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漁具。益證楊吉雄自77、78年起,即已陸續停止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經營,其請陳春生找人將合興定置漁場多餘之舊浮球、浮筒及漁網等漁具,以漁船或貨車搬運至其上開定置漁場陸上,以備工業局現場實地勘查之需,純係製造其有經營定置漁場之假象。則其明知多年未實際經營上開定置漁場,無再投資漁撈設備,並不符合漁具損失補償之要件,卻於勘查現場前先製造其有經營定置漁場之假象,再於勘查時供稱伊係自上次83年1月19日協議完成後,將設施、網具等收放至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蹤跡,並利用當時其為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工業局在三個月內依協議發放補償費等作為(84年4月8日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紀錄,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6-173頁),係屬詐取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補償金之伎倆,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昭然若揭。

3、工業局因楊吉雄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以為楊吉雄確有經營定置漁業之事實,乃依照該局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所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同意就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包括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用等項目,每組補償楊吉雄13,489,000元,3組合計40,467,000元(含在補償總金額133,048,554元之內)。楊吉雄遂於86年2月13日順利詐得40,467,000元,此款項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借和平港公司支付等情,亦有工業局各該會議紀錄及和平港公司所簽發之86年2月13日B00000000號支票、楊吉雄所立之收據在卷可證(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3、115、156-165頁)。

(五)證人鄒平勝、賴金德於審理中之陳述均不可採:

1、證人鄒平勝雖於原審改稱:有關於我於調查站時曾陳述經過該地區的漁船便會看到海面上的浮球、漁網,甚至鄰近的路上就可以清楚看到浮球、漁網,但是至79年以後,我並未在該地區的海域發現楊吉雄所放置的浮球、漁網,因此我確定楊吉雄在79年後便不在該地區從事定置漁場的經營等語,雖與我今日審理時所證述不一樣,然我的意見係指我從那邊經過的時候,浮球、漁網因颱風季節收起來,至於後來他們有無作業,我並不知道,因為以前颱風季節會將浮球、漁網收起來,若不收起來,會損失嚴重,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浮球、漁網都收起來,我在調查站所述之情形係指79年以後,有一次我坐火車經過漁場時,當時是夏天,沒有看到有浮球、漁網,除了這一次以外,我並沒有刻意去留意和中漁場是否有在從事漁撈等語。惟其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自79年後,我並未在該地區的海域發現楊吉雄所放置的浮球及漁網,因此我確定楊吉雄在79年後便不再於該地區從事定置漁場的經營。我是俗稱的「海腳頭」,很像是班長,我們捕魚一組九人,我要負責找人。我在楊吉雄的和中漁場工作,我沒做後,我們那群人也沒做。」等語,語氣堅定,顯然非因颱風季節來臨,浮球、漁網收起來,而誤認楊吉雄不再經營漁場,且於東機組所述與中興工程顧問社環境影響評估專題報告、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亦相符合,足認鄒平勝於原審翻異前供,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賴金德雖於原審改稱:我與劉廣福、史土財等人有將浮球、漁網載至和中漁場,且將浮球、繩索固定在和中漁場海面上,因為楊吉雄告訴我們要檢查,所以要將浮球、繩索固定在和中漁場海面上,當時和中漁場的海面上已有浮球、漁網,因為海面上的漁具、漁網壞了,需要再調整一下;我去和中漁場時,我認為該漁場有在經營,係因為有浮球、漁網,我之前陳述和中漁場沒有抓魚是不實在的等語。惟其所稱伊與劉廣福、史土財等人將浮球、漁網載至和中漁場時,該漁場有在經營一節,已與楊吉雄所述早於83年1月19日協調會之後夏天約5、6月颱風季節來臨時,就把和中漁場的漁具收起來等語不符;賴金德於原審翻異之詞,意在迴護,反而露餡。

(六)證人台灣漁技社人員陳旺卿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已供稱:我於79年底進入台灣漁技社服務,曾辦理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該規劃案之執行期間自81年6月至82年10月,主要就花蓮縣現有相關漁業權設置的狀況加以調查,利用定置漁具的四個浮球位置當做參考點,測定定置漁場的經緯度,由我與廖學鑑一同至現場勘查,當時該32組定置漁場包含楊吉雄及游淵琛的定置漁場,均有浮球或參考點,實際上僅有浮球不能確定有無漁網漁具,或該等漁場有無漁撈作業,因此我不能確定該等漁場均有漁網或進行漁撈作業;我們調查重點在(漁業)權,而沒有確認是否有實際捕撈,且有時我們也看不到是否有實際捕撈(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二第88、101頁)。於原審亦證述:漁業局就整個省的漁業權進行規劃,漁技社負責宜蘭、花蓮、台東、台中共4縣的漁業權規劃,該規劃自81年6月到12月,於82年10月完成規劃報告,在規劃過程中,漁技社人員有至現場海上作測定,依據看得到的浮球點為測等語。證人台灣漁技社人員廖學鑑於東機組亦供稱:我於78年底進入台灣漁技社服務,曾辦理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該規劃案之執行期間自81年6月至82年10月,陳旺卿為主辦人,我是協辦人,我與陳旺卿至現場勘查,當花蓮縣沿海有30幾組定置漁網,我們只是做定置網業者漁業權調查,登記瞭解業者在那些海域有放置定置網的權利,有些業者可能尚未放置網具,或者將網具拖上岸保養,因此在調查時,不一定在業者放置定置網的海域看見網具,定置網業者若未置放網具時,均會在海面上架設浮球,主張其使用該海域放置漁網的權利,當時我只是在預先做好的簡圖上標上座標,登記該海域為某業者放置定置網位置,84年4月8日參加會勘時,我不能確定業者於二年前均有操作營運(同卷第71-76頁)。證人台灣漁技社人員黃秋雁於東機組亦供稱:我於79年底進入台灣漁技社擔任經理,曾辦理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該規劃案之執行期間自81年6月至82年10月,我負責審核該規劃案主辦人所提出之報告內容及相關函稿文件,主辦人是陳旺卿,協辦人是廖學鑑及鄧達琪,該規劃案主要是漁技社派員會同花蓮縣政府、漁會代表等人員,出海測定確認定置漁網位置,網具在海面以下,無法目測漁網種類,因為業者在其漁業權海域放置浮球,漁技社人員即以業者所置之浮球標記測量定置漁網位置,業者是否有實際放置定置漁網,非漁技社人員所能置喙,漁技社人員不能看出定置網業者有無實際設置漁網及從事漁撈之情形;業者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定置漁場漁業執照時,會登記漁網種類為雙落網或單落網,漁技社人員即參考該資料製作調查報告,所以知悉楊吉雄之3組定置漁場分別為雙落網及單落網,並非由漁技社人員於會勘時目測所得;我們只是做定置漁網位置的調查,並不調查有無實際捕魚等語(同卷第118-121、133頁)。比對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均相一致。可以瞭解台灣漁技社受託辦理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只是做定置網業者漁業權調查,登記業者在那些海域有放置定置網的權利,亦即只是做定置漁網位置的調查,並不調查有無實際捕魚;又僅有浮球並不能確定有無漁網漁具,或該等漁場有無漁撈作業,因此陳旺卿及廖學鑑供稱其等調查測量重點在(漁業)權,而沒有確認是否有實際捕撈,故於84年4月8日參加會勘時,並不能確定業者(指楊吉雄及游淵琛)於二年前均有操作營運。是陳旺卿等三人之陳述均不得採為楊吉雄於81年間有經營3組定置漁業之事實。

(七)至於工業局84年4月8日會勘紀錄關於「漁業技術顧問社:本社於二年前勘查現場時,六組定置漁業確有操作營運....」之記載,亦係基於漁技社出席人員陳旺卿或廖學鑑之陳述。惟證人陳旺卿及廖學鑑既已明確證稱其等只是做定置漁網位置的調查,並不調查有無實際捕魚;僅有浮球並不能確定有無漁網漁具,或該等漁場有無漁撈作業,故於84年4月8日參加會勘時,並不能確定業者(指楊吉雄及游淵琛)於二年前均有操作營運,有如上述。自不能執84年4月8日會勘紀錄之記載,逕以認定楊吉雄於台灣漁技社人員至現場海上測定定置漁網位置之81年6月4日至81年12月31日間(見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本院卷二第6頁),有經營3組定置漁業之事實。況縱認楊吉雄於81年間尚有經營定置漁業,惟依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2年9月所提之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楊吉雄之3組定置網已皆處於休業狀態,是工業局84年4月8日會勘紀錄關於「漁業技術顧問社:本社於二年前勘查現場時,六組定置漁業確有操作營運....」之記載,誠難據為有利於楊吉雄之證明。

(八)證人陳春生雖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我曾在楊吉雄所有之和中定置漁場工作,於83年間,因該漁場遭到徵收,我才轉往合興定置漁場工作,我確定是83年以後和中漁場才結束營業;和中漁場我不用出錢,但有半股,一共10股;合興漁場我也是半股,不用出資等語(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二第260、261、269、270頁)。惟陳春生曾受僱楊吉雄,在合興漁場及和中漁場工作,升到船長,與楊吉雄關係匪淺,且為乾股股東,補償費之領取對其有利,所為83年以後和中漁場才結束營業之陳述,亦係迴護之詞,殊不可取,尚難採為有利於楊吉雄之證明。

(九)證人陳正義於東機組及偵查中雖稱:我投資南澳鄉漢本合興定置漁場及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定置漁場。合興漁場股東包括楊吉雄以其配偶黃素娥名義持股百分之五十五,其胞弟楊耀火持股百分之三十,陳春生持股百分之五,我以我太太陳張枝梅名義持股百分之二十。和中漁場股東包括楊吉雄持股百分之八十,陳春生持股百分之五,我本人持股百分之十五。和中漁場於快過年前漁網壞了,若要整修要花一千多萬元,楊吉雄說補償費談好了,就未再修補漁網等語(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二第275頁)。惟陳春生與楊吉雄同為合興漁場及和中漁場之股東,利害與共,和中漁場被徵收之補償,亦可獲取高利,所為有利於楊吉雄之證述,亦係迴護之詞,自無可取。其所稱和中漁場之漁網壞了,未再修補漁網一節,反可證明楊吉雄於工業局84年4月8日勘查前10天左右,託請陳春生率同劉廣福、史土財、賴金德等人,先後2次以漁船或貨車搬運至和中漁場之浮球、浮筒及漁網等漁具,並非原和中漁場之漁具。

(十)證人楊吉雄之妻兄黃安平雖於東機組供稱曾於78年至84年間在楊吉雄經營之和中定置漁場工作負責押車及賣魚(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一第80、86頁);證人楊吉雄之外甥陳黃蔓亦於東機組供稱其在67年7月進入合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納,並自78年起兼任和中漁場出納,和中漁場係在84年結束營業(同卷第76、77、90頁)。惟楊吉雄為黃安平之妹婿、陳黃蔓之姑丈,均曾於受僱於楊吉雄,本難期待其等為不利楊吉雄之陳述,況其二人所稱和中漁場係在84年結束營業,亦與楊吉雄所為和中漁場係在83年5、6月左右即因颱風季節來臨而結束營業之供詞不符,均難採為有利於楊吉雄之證明。

(十一)證人林昀伶雖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我自77年起,在楊吉雄之要求下,協助兼任和中漁場之會計,至84年和中漁場結束營業為止;惟其同時供稱我於9月5日晚上7時45分收到花蓮地檢署的傳票後,楊吉雄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收到傳票的事情,隔天晚上7點左右,楊吉雄便到我家來討論和中漁場的事,服務期間我其實不太確定,是他告訴我84年結束的等語,則其之陳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其所稱和中漁場係在84年結束營業,亦與楊吉雄所為和中漁場係在83年5、6月左右即因颱風季節來臨而結束營業之供詞不符,誠難採為有利於楊吉雄之證明。

(十二)證人翁仲聯雖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其自78年起,至和中漁場擔任載送漁獲的卡車司機,至83年間離職;證人許萬金亦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其於82年年底在和中漁場工作2個月云云。惟翁仲聯、許萬金均曾於楊吉雄所提供之「和中漁場員工資遣費發放表」及「工作證明書」上面簽章,虛偽表示其等自76年7月1日或77年7月1日起至86年2月25日止,在和中漁場擔任司機或水手工作,並分別領取員工資遣費360,000元或297,000元之金額,而後交由楊吉雄充當和中漁場漁工資遣證明,於86年3月6日,持向交經濟部工業局行使,企圖詐領員工資遣費,嗣因己意中止而未遂一節,業經原審判決楊吉雄有罪確定。則翁仲聯、許萬金究竟何時於和中漁場工作所為之陳述,均非無疑,亦難採為有利於楊吉雄之證明。

(十三)證人陳純雖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78年至86年間,確有宜蘭縣合興漁場的船長或漁撈長陸續向慶發公司多次購買定置漁網及相關材料等語,並提出78年至86年銷售額明細2紙供參。惟證人陳純並未供稱和中漁場有向慶發公司購買定置漁網及相關材料,所提出之明細亦係合興漁場之記載,自不能資為和中漁場曾向慶發公司購買漁具之證明,更無法證明被告楊吉雄請人載運至和中漁場之漁具,原係和中漁場之漁具。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吉雄自77、78年起,已陸續停止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經營,其為領取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仍申請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繼續經營,以繼續保有漁業權被徵收之資格,而後於工業局第五組實地勘查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之前,請其曾僱用之陳春生率同劉廣福、史土財、賴金德等人,先後2次將合興定置漁場多餘之舊浮球、浮筒及漁網等漁具,以漁船或貨車搬運至其上開定置漁場陸上,製造其有經營定置漁場之假象,而詐得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補償金40,467,000元之事證,已臻明確。

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楊吉雄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1千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元,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楊吉雄。

(三)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被告楊吉雄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較之被告行為時之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行為時之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未察,遽為楊吉雄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時身為立法委員,為民喉舌,智識程度甚高,卻利用詐欺手段巧取不法利益,金額甚鉅,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暨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所詐取之總金額為133,048,554元,除上開詐得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補償金40,467,000元,尚詐得漁業權消滅之補償金92,581,554元云云。

(二)查被告楊吉雄既已於83年3月28日申請,而取得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上開3組定置漁業權,則其於工業局徵收時,依漁業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以協調補償之方式,取得漁業權消滅之補償金92,581,554元,自無不法,尚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楊敏全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敏全矢口否認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游淵琛匯到何永興帳戶的100萬元,是游淵琛託我轉交給趙火明的,是我跟游淵琛講快要過年了,請他把欠我的利息20幾萬元先還給我,他才跟趙火明講,請趙火明從我要轉給他的100萬元中先還我20萬元,趙火明同意,後來我只有給趙火明80萬元,我拿的20萬元,純粹是游淵琛與我的借貸關係,跟賄款無關。我只是一個承辦人員,並沒有任何的決策權力,業者根本沒有必要把我當成賄賂的對象,我僅係與游淵琛扮演行求期約賄賂之角色而已等語。

二、經查:

(一)楊敏全自75年4月起至78年8月9日,擔任花蓮縣農業局漁業課技工;自78年8月10日起至84年4月止,擔任花蓮縣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花蓮縣政府92年11月12日府人任字第09201291840號函在卷可考(東機組廉外字第09377122460號卷第151頁)。

(二)花蓮縣政府就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82年2月12日,工業局以工(82)五字第001346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業奉行政院81年4月11日台81經1224號函核准編定,正積極辦理開發中。82年2月16日,漁業局亦以漁一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表示本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指和平溪口楊吉雄之上開3組定置漁網),宜再詳加調查。游淵琛知悉其合夥經營位於和平地區之3組定置漁場(執照號碼:0201、021

1、0212)並未列入建港影響範圍,乃找楊敏全查詢,並請楊吉雄找農業局長趙火明(已歿)關切請託,趙火明即找楊敏全討論。由於漁業局曾表示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楊敏全乃於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2月26日以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請工業局就有關和○○○區○○○○○道範圍,提供詳細位置圖,藉資作為該府修正漁業權規劃之參考。其間,游淵琛為期其之3組定置漁場得以列入建港影響範圍,俾能獲得漁業權被徵收之損失賠償,乃找趙火明期約賄賂,表示如能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願意提撥補償金百分之五予趙火明作為酬謝,其後又請楊敏全轉告趙火明願意酬謝百分之五之事。楊敏全表示不敢向趙火明轉告,游淵琛即告知這個構想已與趙火明溝通過,趙火明已允諾願意幫忙並要楊敏全主動向其報告;楊敏全仍然存疑,不敢冒然向趙火明報告此事,深怕會被怒斥。數日後,游淵琛又電詢楊敏全,楊敏全始利用漁業課之餐敘酒後,向趙火明報告此事,趙火明即告訴楊敏全要好好處理此事,並指定楊敏全跟游淵琛聯絡就好,更不能讓其他同事知道,把錢弄進來後,他會作適當之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楊敏全於本院供陳屬實,且有上開函(稿)文及被告之自白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4-117頁;本院卷一第156、157頁)。

(三)又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八)五字第008852號函檢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後,楊敏全即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工業局乃於82年4月23日,邀集漁業局、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作成結論: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範圍,同意目前所提估計之範圍如附圖(即包含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在內)。再於82年5月3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會、台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等單位,研商和平工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決議徵求技術顧問單位辦理漁業補償方案;復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所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同意補償游淵琛133,048,554元。嗣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133,048,554元等情,亦有上開函(稿)文、協調會議紀錄及和平港公司所簽發之86年2月13日B00000000號支票、游淵琛所立之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8-146頁;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3、114頁)。

(四)又楊敏全於游淵琛領得補償費之前,早於84年4月間調至東海岸風景區管理處服務,又於86年2月間轉至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趙火明仍要求楊敏全聯繫游淵琛索取酬謝金,游淵琛表示要等其召開股東會後才能提撥,楊敏全乃要求先還清其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3月5日各匯款50萬元給游淵琛之借款,游淵琛乃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會,轉帳匯款50萬元至楊敏全太太張玉珠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返還所欠之借款。惟游淵琛仍未依約交付補償金百分之五之賄款,趙火明怒斥楊敏全辦事不力,又懷疑楊敏全獨吞賄款,楊敏全只好求助楊吉雄,楊吉雄聯繫游淵琛,游淵琛始允諾過年前先付150萬元,過年後再付500萬元。嗣游淵琛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楊敏全向何永興所借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敏全取得該100萬元後,分次拿給趙火明80萬元,餘款20萬元留存入己。趙火明仍要求楊敏全繼續追蹤游淵琛索取未付之賄款,惟游淵琛已於87年7月間因病去世,楊敏全與趙火明遂無法取得後續之賄賂等情,亦為被告楊敏全所自承,且有游淵琛轉帳傳票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客戶往來資料在卷可憑(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2、23

4 頁;93年度偵字第1號第260-261頁)。

(五)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與游淵琛扮演行求期約賄賂之角色而已。惟其於檢察官93年8月10日偵查時,已明確供稱:游淵琛獲悉其漁業權未列入補償範圍,甚表不平,乃委請楊吉雄向趙火明請託,趙火明要求我到其辦公室說明;且游淵琛要我轉告趙火明若縣政府將其定置漁網3組列入補償範圍,將提撥補償金的百分之五給趙火明作為酬謝金。趙火明同意後,指示我與游淵琛作為聯絡的窗口,並命我將游淵琛的3組定置漁業權也列入補償範圍。86年2月間,補償費核撥後,游淵琛並未按約定提撥,趙火明多次要求我向游淵琛催討,直至87年初,游淵琛答應農曆年前先付150萬元,等到過年後再付500萬元,但游淵琛僅匯100萬元後,即因病過世,剩餘的款項也就沒有再給。我分次以現金方式提領給趙火明80萬元,另外20萬元經趙火明指示,由我留用,作為前後繼續追蹤酬謝金500萬元之車馬費用等語(93年度偵字第1號第260、261頁)。足認被告已由先前受游淵琛之託,向趙火明轉告游淵琛期約行賄之事,轉換為受游淵琛之命向游淵琛索取賄賂,非僅扮演行求期約賄賂之角色而已。

(六)綜上所述,被告利用職務上替游淵琛爭取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之機會,受游淵琛之託,向趙火明轉告如能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願意提撥補償金百分之五予趙火明作為酬謝之事;復於趙火明命其要好好處理此事,並指定其跟游淵琛聯絡就好,把錢弄進來後,他會作適當之處理之後,於補償費發給游淵琛時,向游淵琛索取並收受游淵琛所匯之100萬元,除交付趙火明80萬元外,其餘20萬元留存入己,已與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趙火明共同收受賄賂100萬元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公訴人另指游淵琛於86年2月23日領取定置漁業權損害補償費133,048,554元後,先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會,將賄款50萬元轉入楊敏全前妻張玉珠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酬謝楊敏全協助處理其加豐定置漁場之徵收、補償事宜一節。訊據被告楊敏全雖不諱言游淵琛有於86年2月20日匯款50萬元,到我前妻張玉珠的帳戶裡面;惟辯稱:游淵琛於82年間因財務困難,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曾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3月5日各匯款50萬元給游淵琛;游淵琛交付發票日83年4月5日付款人為蘇澳地區農會面額100萬元之074095號支票一紙給我,作為返還本金之用,該支票到期時退票,游淵琛又開立臺灣土地銀行蘇澳辦事處面額40萬元之0000000號支票一紙給我,仍然跳票。所以這筆50萬元,是游淵琛還我的借款,不是賄款等語。經查游淵琛確曾於82年間,向被告楊敏全借款100萬元;游淵琛亦曾交付發票日83年4月5日付款人為蘇澳地區農會面額100萬元之074095號支票一紙給楊敏全,作為返還本金之用,該支票到期退票後,游淵琛又開立臺灣土地銀行蘇澳辦事處面額40萬元之0000000號支票一紙給楊敏全,仍然跳票等情,有楊敏全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3月5日各匯款50萬元給游淵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二紙、上開支票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4-66頁)。足見被告楊敏全之辯解,尚屬有據,可以採信。則游淵琛於領得補償費後,應楊敏全之要求,匯款50萬元至楊敏全前妻張玉珠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為清償,自不能逕以賄款視之。爰不就此50萬元部分,計入被告收受之賄款金額內,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實施」改為「實行」態樣,新舊法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隨之變動,固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惟依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依新舊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就被告言,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皆係公務員,故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本條。對被告而言,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皆係公務員,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1千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元,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敏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與趙火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敏全於收受賄賂前與游淵琛期約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收受賄賂部分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被告與趙火明於楊吉雄替游淵琛請託之期間,漁業局曾於82月2月16日函知花蓮縣政府,表示和平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指和平溪口楊吉雄之上開3組定置漁網),宜再詳加調查。嗣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檢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後,楊敏全始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4月16日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而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之所以列入和平建港影響之補償範圍,係工業局於82年4月23日,邀集漁業局、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所作成之決定,並非被告或趙火明之權責。足認被告與趙火明僅係利用職務上替游淵琛爭取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之機會,收受游淵琛所交付之賄賂。且工業局決定將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列入和平建港影響之補償範圍,既無不法情事,即難逕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惟被告收受賄賂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敏全與趙火明共同藉由替游淵琛爭取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之機會,收受游淵琛所匯之100萬元,固屬不該。惟被告原係受游淵琛之利用,向趙火明轉告游淵琛欲行賄之事後,反而受趙火明之指示,要其向游淵琛索取賄賂,在趙火明掌握被告考績升遷大權之氛圍下,不得不屈從附和;待至東窗事發後,被告在內心掙扎及外在之壓力下,曾於93年3月15日自殺未遂,繼於93年8月10日寫下自白書,復於檢察官同日偵查時表示願意當汙點證人而坦承收賄之犯行,已見悔悟之意。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被動,復受制於直屬長官,且其已於偵查中自白,暨檢察官亦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所收受之賄賂金額為150萬元,又認定被告牽連觸犯洗錢罪,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收受賄賂,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楊敏全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即應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上替游淵琛爭取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之機會,共同收受游淵琛所匯之100萬元,有違官箴,影響公務員之形象;犯罪後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禠奪公權二年。又被告所收受之賄款10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與趙火明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趙火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肆、被告楊敏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涉嫌違法核發楊吉雄及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執照,圖利其二人各領得補償費133,048,554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敏全明知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加條件(參照80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舊漁業法第9條);漁業經營經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1年不從事漁業,應由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撤銷其核准(參照舊漁業法第11條第1項);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核發,為第一層決行(即應由縣長核准),農業局長並無權限(參照82年8月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且明知和平港之興建與楊吉雄、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並非相容,且楊吉雄之和中漁場已逾1年未從事漁業,應依舊漁業法第11條第1項撤銷楊吉雄之定置漁業權,及依舊漁業法第9條駁回上開更新定置漁業權執照之申請,或予以附加條件核發,以避免日後徵收之成本;復明知受理定置漁業權執照換發時,或定置漁業權種類由「單落網」變更為「雙落網」之程序,應先至定置漁場現場勘查,並將勘查結果作成勘查紀錄,業者需有經營事實且已確實將漁業權種類變更後,才可同意發照;更知悉楊吉雄、游淵琛申請更新執照所分別檢附之「事業計畫書」係同一人字跡、繕寫內容均屬相同,亦應本於職務關係查明原因後,方能決定是否核發執照。卻與農業局長趙火明、技正鍾讓和、課長巫達雄及技士古建邦等人,共同基於圖利楊吉雄、游淵琛之犯意聯絡,未加以實際勘查及審查,即由趙火明批示核准而無條件同意更新楊吉雄及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期間均自83年5月12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楊吉雄之定置漁業權編號分別為第0017、0018及0019號(原漁業權編號0090、0091、0115號);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編號分別為第0014、0015、0016號(原為0210、0211、0212號)。且在楊吉雄未提出申請之情形下,逕予將楊吉雄之漁業權執照編號第0115號由經濟價值較低之漁業種類「單落網」,變更為編號0019號經濟價值較高之漁業種類「雙落網」,圖利楊吉雄取得較高之損失補償費。嗣後,楊建基自85年起承辦定置漁場業務,明知楊吉雄、游淵琛已未從事漁業逾1年以上,竟配合趙火明、鍾讓和、巫達雄、楊敏全及古建邦圖利楊吉雄、游淵琛,未據舊漁業法第11條第1項撤銷上開定置漁業權執照,致使楊吉雄及游淵深各得以憑藉上開漁業權執照,順利於86年2月13日向和平港公司詐領損失補償費各133,048,554元(此款項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借和平港公司支付)。因認楊敏全牽連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楊敏全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楊吉雄、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經營申請書、事業計畫書、楊敏全83年5月10日所擬准換發新漁業權執照之簽呈、花蓮縣政府83年5月14日83府農漁字第048606號函、第038605及038606號函稿、83年6月10日83府農漁字第58801及58802號函稿,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敏全堅決否認圖利犯行,辯稱:

(一)80年2月1日修訂的漁業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要做整體的規劃,擬定計劃、定期公告,再接受申請;所以漁業局跟花蓮縣政府委託台灣漁技社做花蓮縣公共海域的整體規劃,其中包含現場勘查。台灣漁技社的整體規劃報告完成後,花蓮縣政府在12月2日辦理公告,就是將整個規劃的範圍圖在民眾日報、市公所、鄉公所辦理公告一個月以上,沒有任何人提出異議,花蓮縣政府才在83年2月21日公告受理定置漁業權之申請,這都是依照漁業法第17條的規定辦理。要經營定置漁業權的人,都可以向縣政府申請,楊吉雄、游淵琛也是在這個公告的法定程序完成之後,才可以提出申請。這個時候我們受理申請就不用再去勘查申請是不是有在經營漁場,也不用再經過公告的程序,就可以依據82年12月2日的規劃成果報告辦理審核,直接核准了。況漁業法裡面根本沒有規定漁業權執照要核發之前要去勘查現場,本件除非有人檢舉漁場有問題,承辦人員才會視需要而決定要不要去現場勘查,所以有勘查或沒有勘查,並沒有法律的規範。

(二)楊吉雄、游淵琛分別在83年3月28日、83年4月10日申請換發執照的時候,我就在83年5月10日上簽呈,局長趙火明批示請與工業局聯絡,本案請審慎辦理,我是承辦人,才在83年5月14日以縣政府的名義發函給楊吉雄、游淵琛說要在83年5月17、18兩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不去勘查也可以,只是趙局長既然這樣批示,我如果沒有再做處理,後續就沒有辦法延續。我有去現場勘查,當時縣政府是我一個人去,楊吉雄的漁場是指派漁撈長陳春生會同,游淵琛的漁場是由游淵琛本人及陳敬華會同勘查,勘查結果,海上有沒有漁網,我是看不到,但兩個漁場都可以看到浮球,所以我認定漁場還有在經營。

(三)其實我們去現場勘查的話,也不是勘查申請人是不是有在經營漁場,而是去勘查他們申請要設置漁場的陸上基準點是不是有更動。我們公告受理申請之後,只要有民眾申請,且是在公告可以設置定置漁場的範圍之內,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申請。所以我們發文要在5月17、18日要去勘查,也不是要去勘查他們有沒有經營,而是要去勘查他們申請漁場的陸上基準點,如果有去看的話,就是要看這些,沒有去看也沒有關係。如果是新申請的設立漁場,我們也是先行核准,發給定置漁業權執照之後在三個月內要建設漁場,這時才要去勘查漁場、製作漁場圖。本案楊吉雄、游淵琛的申請,根據縣政府之公告本來就可以逕行核准。

(四)依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漁業權執照失效,其漁業權亦同時消滅,所以漁業權執照不是延續性。如果要經營的話,必須要重新提出申請,所以我們認為楊吉雄、游淵琛的和中、加豐漁場執照是否到期,都視同消滅;因為是配合80年2月1日漁業法的修訂,沒有到期的也要重新提出申請。漁業法第17條這是80年2月1日才修訂的,以前沒有這樣的規定。我沒有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

四、經查:

(一)80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漁業法第17條增定:「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前項計畫,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並公告之。」為落實該條之規定,對各縣市公共水域之漁業權作整體規劃,提供政府公告及漁會、漁業生產合作社或漁民申請各種漁業權漁業經營之參考依據,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乃於81年5月30日,委託台灣漁技顧問社進行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該社於82年5月完成規劃報告後,花蓮縣政府自82年12月2日起,將花蓮縣沿岸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結果加以公告,公開閱覽30天無人異議後,於83年2月21日以第12976及12994號函請民眾日報等刊登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執照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此有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花蓮縣政府自82年12月2日82府農漁字第127057號公告及83年2月21日發文登記簿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6-168頁;卷二第6-22頁)。則有意從事漁業經營者,於花蓮縣政府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之申請後,均得向該府提出漁業權之申請。

(二)楊吉雄於83年3月28日,就其原有編號0090、0091、0115號3組定置漁業權,配合上開規劃結果,依據漁業法第17條之規定,申請定置漁業權之經營,有其檢附之定置漁業權申請書、事業計畫書等在卷可按(東機組廉外字第09377122460號卷第118-125頁)。游淵琛於83年4月10日,就其原有編號0201、0211、0212號3組定置漁業權,配合上開規劃結果,依據漁業法第17條之規定,申請定置漁業權之經營,亦有其檢附之定置漁業換照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在卷可憑(東機組廉外字第09377122460號卷第126-033頁)。均在花蓮縣政府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申請之後,該府自應依花蓮縣沿岸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之結果,予以受理。而依上開之規劃結果,和平溪口南側約1公里處至立霧溪口北側約2公里處,其間自低潮線往外延伸至100M等深線以內海域,此區約可容納14組定置網經營;楊吉雄之0090、0091、0115號3組定置漁網及游淵琛之020

1、0211、0212號3組定置漁網均在此範圍內,有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22頁)。

則承辦之楊敏全乃依增訂之漁業法第17、18條規定及花蓮縣沿岸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之結果,於83年5月10日分別簽擬,以「楊吉雄之0090、0091、0115號3組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更新,及適逢本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正值受理階段,所送資料經審符合漁業法第18條規定;本案於公開閱覽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得依漁業法第17條規定辦理,擬請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游淵琛之0201、0211、0212號

3 組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更新,及適逢本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正值受理階段,所送資料經審符合漁業法第18條規定;本案於公開閱覽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得依漁業法第17條規定辦理,擬請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呈請漁業課長巫達雄、農業局技正鍾讓和及局長趙火明核示,當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

(三)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漁業權人應於取得漁業權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建設測量漁場之陸上基點標識,並在漁業權漁業漁場設置完成後,報請主管機關勘查並發給漁場圖。是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執照核(換)發,需於發給漁場圖前,至現場勘查陸上基點標識與漁業權人所建設測量漁場是否相符,倘勘查符合始得發給漁場圖。至於在漁業執照核(換)發前有無必要至現場勘查乙節,漁業法及有關規定並未明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申請狀況,決定是否辦理勘查。此有行政院農委會100年9月8日農授漁字第100015481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2頁)。既無法令規定承辦人員於核(換)發漁業權執照前,必須前往現場勘查漁場,縱認被告楊敏全於簽請訂於83年5月17、18日前往實地勘查後並未如期前往,亦不能指其違法。而楊吉雄及游淵琛既係配合上開規劃結果,依據漁業法第17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定置漁業權之經營,則其等定置漁業權是否尚於有效期間並非所問,從而被告楊敏全在其等之申請並無條件不符之前提下,簽擬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四)再楊吉雄83年3月28日申請定置漁業權時所檢附之事業計畫書漁具種類及數量一欄,已載明「雙層式落網各2套(合計六套)」等字樣,公訴人指被告楊敏全在楊吉雄未提出申請之情形下,逕將楊吉雄之漁業權執照編號第0115號由經濟價值較低之漁業種類「單落網」,變更為編號0019號經濟價值較高之漁業種類「雙落網」,圖利楊吉雄取得較高之損失補償費云云,顯與卷證不符。

(五)又楊吉雄、游淵琛申請更新執照所分別檢附之事業計畫書,縱係同一人字跡、繕寫內容亦屬相同,是否即屬不得准許,亦無明文禁止,自不能因被告未予查明原因,即認定不法核發執照。

(六)綜合上述,被告楊敏全就楊吉雄、游淵琛配合上開規劃結果,依據漁業法第17條之規定,申請定置漁業權之經營,所為之處理尚無不法。公訴人以被告未加以實際勘查及審查,即由趙火明批示核准而無條件同意更新楊吉雄及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執照,進而圖利該二人領得漁場被徵收之補償費,容有誤會。原審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涉犯圖利罪嫌,並無理由。

伍、被訴隱匿犯罪所得及洗錢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游淵琛欲匯款100萬元時,楊敏全為掩飾收受賄賂犯行,竟基於洗錢之犯意,向不知情之何永興借用其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該100萬元賄款之用,嗣於87年1月23日,游淵琛如數匯至上揭何永興帳戶。因認楊敏全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應指85年10月23日公布之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者,係指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雖借用何永興之上開帳戶,供游淵琛匯款之用,惟匯入之前被告尚未取得該賄款,難謂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不能就其借用何永興帳戶之行為,論以故為隱匿或幫助洗錢罪。

四、原審論被告楊敏全此部分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吉雄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