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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高柯櫻蘭為乙○○之生母,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緣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起,江冠師與高柯櫻蘭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馬遠157之1號即乙○○所承租之居所門口附近共飲米酒2瓶,飲酒過程中高柯櫻蘭因酒後一時興起,遂以伊2人現均無配偶為由,邀約江冠師與伊為性交行為,江冠師遂應允之,迨飲酒完畢後,2人即先後進入上址屋內,高柯櫻蘭隨即將鐵門拉下並進入房間內,江冠師則先至該房間旁之廁所內褪去長褲後進入該房間,伊2人隨即在房內床上進行性行為,因江冠師無法持續勃起而中斷,嗣江冠師即起身至上開廁所清洗下體完畢返回房內,並將房門上鎖後,與高柯櫻蘭在床上聊天。另乙○○則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參加鄰居小孩滿月宴席,飲用約半瓶米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獨自返回上開居所之際,因聽聞屋內傳出聲響,鐵門則呈現關閉狀態,遂繞至屋後自窗戶往內查看,發現其母高柯櫻蘭與江冠師共處一室,且疑伊2人有發生性關係情事,即認江冠師因年紀較高柯櫻蘭為輕,係屬晚輩,如此顯違其等所屬布農族所定不得與長輩發生性關係之不尊敬行為之慣俗,乃大為光火,隨即至屋前開啟鐵門入內,並取出置於廚房內之番刀1支,因房門上鎖,正亟欲設法進入之際,適江冠師有聽聞鐵門開啟聲音而起身查看,甫開啟房門,乙○○即踹門進入,並持番刀刀柄底部毆擊江冠師左眼,致江冠師左眼受有瘀傷之傷害(江冠師受有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同時喝問「你們在做什麼?」等語;江冠師突遇此景,為避後續之衝突,隨即至上開廁所內拿取伊之長褲逃離該屋,乙○○則持番刀緊追,高柯櫻蘭見狀便上前攔阻乙○○,因而與之發生拉扯,乙○○因此更加憤怒,於欲甩開高柯櫻蘭之際,依一般社會通念,頭部、胸部係人體重要器官所在,極其脆弱,如以外力或硬質物品攻擊或撞擊,客觀上能預見足以導致人之頭部、胸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乙○○客觀上雖能預見上情,但在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盛怒下,且因體內酒精作祟(但尚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高柯櫻蘭先後約3次上前拉住其腳部及褲子試圖攔阻之際,均以持有上揭番刀之右手奮力甩脫高柯櫻蘭,致番刀刀柄因而接續擊中高柯櫻蘭之頭部、胸部及雙手上臂等部位多處,高柯櫻蘭因此跌倒在地2次,並受有左眼眶瘀青、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出血,以及右鎖骨下、右胸前、兩乳間、左胸鎖關節、左右上臂多處瘀傷之傷害。江冠師則趁隙逃出屋外,並至伊叔叔江萬得住處後方小徑躲藏後,再至江萬得家中睡覺。嗣高柯櫻蘭步出房外,因受傷不支倒臥鋪設在上揭屋內客廳地板之藍色塑膠墊上,且開始流鼻血,乙○○見狀,遂前往其表哥家中委託其表哥報警後,並於同日11時許持上開番刀前往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8鄰147號其岳母杜照美家中,向其妻王梅英陳述上情,王梅英聞之旋與乙○○趕赴現場查看,番刀則由杜照美收取暫置家中。經警獲報趕往現場,並將高柯櫻蘭送至玉里榮民醫院急救,同日即轉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壓迫之傷勢,併發肺炎引起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呼吸衰竭,延至同年9月14日晚間8時4分許不治死亡,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柯櫻蘭之子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認罪,不再作無謂辯解。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請求能再從輕量刑云云。經查:㈠證人江冠師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伊與死者都喝過酒,喝

完酒後就談一些男女之間的問題,係死者邀伊,且係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於被告打開外面大門的鐵門,伊有聽到聲音,才從死者房間走出來,正要打開房門看是誰進來,剛打開1個縫,被告就踹門進來,而且手拿番刀,並用刀柄打伊左眼,伊就摀著眼睛直接衝出去房間到浴室拿褲子,並聽到死者所在之房門被用力關上的聲音,之後有聽到吵雜聲,但內容聽不清楚,都是男女混合的聲音,伊隨即拿著褲子半跑半穿地離開,伊於警詢時陳稱尚有聽到物品撞擊之聲音,可能係因當時伊眼睛受傷,摀著眼睛跑離開,有撞到東西的聲音;至於伊與死者發生性關係時,死者之頭、胸部均未有受傷之情形,且因係死者邀伊為性行為,故於性行為過程中,死者並無抵抗,也未曾以布農族語表示不要,伊亦無拉扯死者之頭髮、或打死者、或持扣案番刀打過死者,於伊離開死者房間以前,死者並無受傷、鼻子流血之情事,至於伊離開房間後,伊有聽到一些吵雜聲,並有聽到伊於警詢時所述之尖叫聲,即男女吵雜聲中混合尖叫聲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江冠師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江冠師左眼受傷瘀青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詳見相驗卷第160頁及第161頁上方照片)。雖證人江冠師上揭證述與首次警詢所述內容有些不符,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江冠師聽聞鐵門開啟聲音,起身開啟房門之際,被告突然踹門進入,被告即持番刀刀柄毆傷證人江冠師之左眼後,江冠師隨即摀住左眼,並至上開浴室拿取長褲邊跑邊穿離去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證人江冠師當時係突遭被告持刀進入,且眼睛遭毆傷後隨即逃離現場,在伊本身已受有危害之急迫情形下,且伊之前曾飲酒,自難期許證人江冠師就當時各項情節之觀看、記憶及描述,能毫無歧異而為陳述,然證人江冠師於第二次警詢證述之情節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第一次即首次警詢證述不符部分,雖不足採信,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死者經解剖鑑定結果,其身上所受之各項傷勢,亦可認非證人江冠師所為(詳如下述),是證人江冠師於上揭證述與死者當時係合意發生性關係,而非對死者為強制性交,亦無毆傷死者等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既相符,又與真實性無礙,自可採信。

㈡其次,本件員警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後,將死者先送至玉里

榮民醫院急救,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認死者有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意識昏迷之狀況,當日隨即轉送至慈濟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認死者係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壓迫,緊急進行開顱減壓清除血塊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並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9月9日因肺炎及長期呼吸器依賴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持續治療,嗣於同年9月14日晚間8時4分許,因上開傷勢及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結果,發現死者左右胸有鈍挫傷瘀斑,然非致命傷,經解剖鑑定結果,發現死者右鎖骨下、右胸前、兩乳間、左胸鎖關節、左右上臂多處形狀大小外觀近似之瘀傷,長徑約4.5公分,短徑約2.5公分,其形狀大小符合番刀握柄底面印痕模式,而死者係因遭毆擊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在長期呼吸器加護治療下併發肺炎,引起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卷附之死者送至慈濟醫院急救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死者右鎖骨下、右胸前、兩乳間、左胸鎖關節、左右上臂明顯呈現多處圓點狀瘀傷之情形,而扣案之番刀刀柄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測量勘驗結果,底部呈橢圓形,長徑為4.2公分,短徑為3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均與上開解剖鑑定結果相符。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王梅英於警詢及偵訊結證稱:被告持番刀至伊家時,表示因為看到死者被欺負,很氣憤,心裡無法接受此事,所以就拿番刀,用刀柄動手打死者的胸部及眼睛,且有與死者發生爭吵拉扯等語明確,足認證人江冠師上揭證稱:伊並未毆傷死者乙節,要屬真實,益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認罪之自白較為可信,其此前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相違,尚不足採。至於證人江冠師於原審審理時,雖稱遭被告毆打時,死者並無上前攔阻被告之情形云云,然依證人江冠師所述伊遭被告毆傷眼睛後,隨即離開房間,至廁所(原審誤植為浴室)拿取長褲後,死者所在之房門即遭用力關上之情節觀之,可見證人江冠師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與死者發生拉扯及爭吵之經過情形,然證人江冠師有聽到被告與死者之吵雜聲等語,業據證人江冠師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與死者確有起口角衝突,然不能以證人江冠師堅稱於伊離開前死者未上前攔阻乙情,即遽認被告並未持扣案番刀刀柄毆傷死者、或死者於江冠師逃離時未曾攔阻過被告等情,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扣案番刀全長約50公分,木質刀柄長約18公分,並非

短小,刀柄甚重,係屬具有一定質量之刀械,此觀卷附之該番刀照片自明(見相字卷第173頁下方及第175頁之照片)。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番刀刀柄具有一定之重量,以刀柄擊中人之頭部,力量很大的話,會受傷而且可能會死亡;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死者先後3次上前拉扯,其均以持番刀之右手甩開之,番刀先碰到死者頭部,後來是胸部,再來就不清楚之情節觀之,被告首次甩開死者時,就手持之番刀刀柄既已觸及死者頭部,已然造成傷害之情形,應已有認識,惟於死者又上前再次拉扯時,仍決意奮力甩脫,自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雖不預見,亦無認識死者死亡之結果發生,然確有認識將造成死者受傷之結果,而仍多次甩開死者之傷害故意。復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資參照)。頭部、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如以手或硬質器物用力擊中,極易受創及致顱內出血,進而引發死亡結果之可能一節,更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事,且被告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而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在酒後且盛怒之情形下,仍以持番刀之右手數次奮力甩脫死者,致刀柄觸及死者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成傷,並使死者先後2次因此跌倒,死者於送醫治療後,終因上開頭部所受之傷勢併發肺炎引起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參酌上揭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且死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經警採集死者、被告及證人江冠師之檢體送驗結果,死者

胸罩左、右罩杯中央處斑跡、右、左指甲上微物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死者與證人江冠師之DNA,排除死者本身DNA-STR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證人江冠師型別相符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80124968號鑑驗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然證人江冠師於案發前既與死者合意性交,自有身體接觸,則死者經採驗之上開部位留有證人江冠師之身體微物,自非不可想像,亦無法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此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死者高柯櫻蘭係被告之生母,而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規定,不得加重之。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一己酒後未能控制過激之情緒,致釀憾事,造成其母親因而傷重致死,痛失尊親,實亦為其所極不願見,及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尚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認罪,於本院則已全然坦承犯行,不再作無謂辯解,犯後態度上顯有改善,並較其在原審時為佳,已深具悔意;加上被告係布農族原住民,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之規定,於實施司法程序時,即應依其成長之環境文化背景及傳統習俗加以尊重並予特別考量,據其所屬布農族所定晚輩不可對長輩有不尊敬之行為,包括發生性關係在內之傳統慣習,於量刑上即應審慎考量被告受此習俗影響下,其面對事發當時之情狀可能產生之反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被告基此而為莽撞之犯行,造成其母不幸殞命之不可彌補之遺憾,應有情輕法重,更加可得憫恕之情況,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基上說明,可認酌減幅度仍有未足,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寬減,即難謂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肇因於被告主觀上之不可預見,該罪經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因被告認江冠師違反其部族禁止年紀較輕之晚輩與女性長輩發生性關係之慣俗,係屬極不尊重之行為,一時氣憤,欲追打江冠師而遭死者攔阻,遂為本件犯行,致死者不幸殞命,惟被告於行為後,已有不斷哭泣,並表示難過懊悔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王梅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全然坦認犯行,不再作無謂辯解,顯見已有悔意;而死者復為其至親,其兄姐業已以書面向原審表明宥恕之意,此有連署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縱對之科以法定刑度,仍略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較原審加大幅度之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成年後,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其因酒後犯行造成其本應極為尊重及保護之母親不幸殞命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係因認屬晚輩之江冠師與長輩即其母親發生性行為係屬部族不容許之慣俗,欲追打江冠師,遭其母阻止而罹本案,並非無端實施之,雖非當場基於義憤而為,然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非全無可憫之處,已如前述;又參以其於犯後已向其妻表示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全然坦承犯罪經過,顯見其良知未泯;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扣案之番刀1支,雖為被告自上開居所取出而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番刀係被告承租該屋後於入住之際,即已存在該屋內,雖供被告家用,但非被告所購買,亦不知何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番刀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