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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本件為法律扶助案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同意書壹紙上偽造之黃傳居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5月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同年月24日判決確定,嗣於88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結識獨居老人黃傳居後,即經常前往黃傳居位在臺東縣池上鄉振興村162號之山區住處與黃傳居聊天,嗣後黃傳居將甲○○收為義子,甲○○於每週僅1、2日返回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居住,其餘時間均留在黃傳居之住處與之同住,以便就近照顧黃傳居之生活起居。甲○○在與黃傳居同住期間,得知李瑞炤代書有意出售臺東市○○路○段○○號房屋(即甲○○住處之鄰屋),亦得知黃傳居擁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左右之積蓄,即以若買受該屋便可住在隔壁就近照顧為由,慫恿黃傳居買受上開房屋,黃傳居遂在甲○○仲介下,於93年10月11日與李瑞炤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分3次給付,第1次係訂約當日先給付200萬元,第2次於93年10月25日再給付200萬元,第3次則於貸款核貸後再給付最後之200萬元,黃傳居在簽約當日便解除其儲蓄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戶名:黃傳居,帳號:000000000)之3筆定期存款,再以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李瑞炤在臺灣企銀臺東分行(戶名:李瑞炤,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然而黃傳居在簽約並給付第1次200萬元價金後,即略顯悔意,甲○○惟恐黃傳居悔約不買,認為若使黃傳居儘早將所餘積蓄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後即毋庸畏懼其悔約,因此便央求黃傳居提前給付第2次買賣價金,黃傳居在甲○○再三催促下,遂與甲○○於93年10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以轉帳方式匯款230萬元至李瑞炤上開帳戶內,比約定第2次給付期日提早4天,金額亦溢付30萬元,甲○○確定黃傳居手中除10萬元左右之存款供生活之用外,其他存款均已用於支付房屋買賣價金,遂安心以為黃傳居不會悔約,詎黃傳居當下即表示後悔,認除畢生儲蓄外,尚需背負200萬元貸款才足以買下該房屋,並不明智,因此不斷向甲○○理論,認為甲○○不應介紹購買該屋,要求共同去找李瑞炤解除買賣契約,甲○○雖心有不甘,仍於93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後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下午2、3時許,以黃傳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黃傳居欲前往臺東市找李瑞炤商談買屋事,惟行經臺東縣鹿野鄉鸞山橋時,兩人一言不合,甲○○遂停下機車與黃傳居爭吵,旋即發生扭打,甲○○先出拳毆打黃傳居,黃傳居被打倒在橋樑欄杆上時,便以左腳踢踹甲○○,甲○○一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手捉住黃傳居左腳並往上拉抬,再奮力將黃傳居之身體推落橋下,黃傳居因而墬入水流湍急之卑南溪,旋即被沖流至不明處所,生機渺茫,迄今屍體仍未尋獲。甲○○將黃傳居推落鸞山橋下後,旋即考量不能將花費於黃傳居身上之時間付諸流水,遂另行起意詐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李瑞炤,希望李瑞炤以現金方式退還93年10月21日溢收之30萬元,李瑞炤則堅持要直接匯入黃傳居之戶頭,或者有黃傳居之取款委託書才願以現金直接交付甲○○,甲○○遂於93年10月25日某時,偽造內容略以:將錢匯入甲○○的帳戶、同意將房屋登記在甲○○名下之同意書1份,並在立書人欄內偽造黃傳居之簽名及盜用其印章蓋印其上,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該同意書前往臺東市向李瑞炤行使之,李瑞炤為留存退款證明,遂開立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93年10月25日、受款人黃傳居、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1張予甲○○,甲○○於93年(原判決誤植為96年)10月26日持該支票向銀行機構請求兌現時,方悉必須將該支票先存入黃傳居之帳戶內始能提領,惟黃傳居上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已隨黃傳居遺體沖流至不明處所,甲○○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李瑞炤之事務所,要求李瑞炤劃掉支票上之平行線,然為李瑞炤所拒絕,致未得逞;甲○○知悉已無法從李瑞炤手中取得該30萬元及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又惟恐有人發現黃傳居遺體,遂離開臺東縣而前往高雄縣避風頭,嗣因李瑞炤久尋黃傳居未果,其房屋買賣移轉工作懸而未決,遂報警協尋黃傳居,警方循線約談甲○○後,甲○○於94年1月26日始向警方自首殺人犯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殺人之罪刑度極重,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殺人之犯罪事實,而自陷於重刑處罰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及所自白之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此項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察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不正方法之實施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人數等)及受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能契合事實。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情,乃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自白之任意性均未提出異議或為刑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此等任意性之自白,苟確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之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等人證之權,且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又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稱之證明文書。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實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順源、李瑞炤、黃龐秀蘭、乙○○○及陳永建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之言詞供述,經檢察官分別向其等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先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又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自屬適當,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害人黃傳居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及財團法人

慈濟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之病歷,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茲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3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通聯紀錄、被害人黃傳居所使用之家用電話門號(089)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黃傳居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荷蘭銀行池上分公司、松山分公司等之帳戶交易資料,核其性質均屬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該紀錄於製作之時應無預料為訴訟所用之可能,偽造、變造機率極低,是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9月26日(94)安鑑字第02350

號鑑驗通知書,係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受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及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3日刑醫字第0940018115號、同年6月9日刑醫字第0940077037號鑑驗書各1份之委鑑機關雖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惟該等鑑驗書皆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鑑驗書之證據能力均未曾異議,且於審理中對於前開鑑驗書皆不爭執證據能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而依該等鑑驗書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刑事警察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咸有證據能力。

⒋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經徵得其同意後(見警卷第

11頁、原審卷一第62頁、第121頁)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由刑事警察局分別出具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63804號、97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70052009號及97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70134103號鑑定書,本件測試人員林故廷曾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之專業訓練,具有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有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73頁、第130頁),是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且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測謊結果,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於爭點以集中審理及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說明外,本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院以下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相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相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相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查卷附現場模擬、搜查採證、現場勘察照片43張,參諸上開說明,皆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相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相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攝得,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於臺東縣鹿野鄉鸞山橋上親手將被害人推落橋下及行使本件同意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3年10月26日下午約2時許,在鸞山橋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扭打間失手將被害人推落橋下,並非故意;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該同意書係被害人授權伊製作,並代簽名,印章則係黃傳居本人所蓋,伊並未偽造之文書云云。惟查:

㈠有關殺人犯行部分⒈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檢察官起訴我殺

人部分真的是太重了,我不是故意的,當時是因為黃傳居一直吵鬧、而且出手踢我,我一生氣順手一推,黃傳居自己掉到橋下的」云云。惟就如何將被害人推落橋下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氣不過,我就往他臉揍一拳,他趴在橋上欄杆上,我的左手壓著他的左肩,右手將黃傳居的腳抓起來向外甩,推到鸞山橋下卑南溪被河水流走了」、「於93年10月2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巒山橋上因爭執,我以拳頭揍他後,他踢我,我就將他的腳提起,把他翻落到卑南溪中」等語(見警卷第5、15頁之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火氣就上來了,我就打了黃傳居一拳,黃傳居就趴在橋的欄杆上,他就又用他的腳踢我,我就抓住他要踢我的那隻腳並用力一推,他就掉下河裡了。」、「(問:你是不是承認有殺害黃傳居?)是的,因為我很生氣才將他推到河裡。」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6號偵查卷宗第22、25頁之訊問筆錄);於原審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後來黃傳居騎乘PVI-236號重型機車載我下山去找李瑞炤,騎到鸞山橋時,因為雨停了,我們就在橋上脫雨衣休息,因為黃傳居一直囉嗦,我跟他說錢又不是匯給我的,並要求他把我的錶、400萬元本票還我,我不管這件事情,黃傳居就推我,並說叫你辦事情都辦不好,一定是你跟李瑞炤想騙我的錢,我就說不要多說,錶、本票還我,你自己找李瑞炤處理,房子我也不要,他一直叫我還他400萬元,我就說你自己找李瑞炤,你怎麼這麼惡質,他一推我,我就打他,後來他腳踢我,我一抓到他的腳,一推,他就掉到橋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亦再度供陳:「(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對於殺人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原審9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亦已供明:「(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殺人的部分,沒有意見。黃傳居確實是被我推下鸞山橋,他人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該次之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第5點:「甲○○以黃傳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黃傳居欲前往臺東市找李瑞炤商談買屋事,惟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巒山橋時,兩人一言不合,甲○○遂停下車與黃傳居爭吵,旋即發生扭打,甲○○先出拳毆打黃傳居,黃傳居被打倒在橋樑欄杆上時,便以左腳踢踹甲○○,甲○○一怒之下,以手捉住黃傳居左腳並往上拉抬,再用力將黃傳居之身體推下橋,黃傳居因此跌落卑南溪而死亡,然因水流湍急,其遺體旋即被沖流至不明處所,迄今仍無法尋獲。」(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8年11月16日審理時亦供述:「……,我才去找黃傳居一起去臺東,但途中經過鸞山橋,我們下車脫雨衣,黃傳居一直罵我,說我辦事不力,他一直要我將錢還給他,他一直吵,他並出手推我,我就出手打他臉,他倒在橋上還過來用左腳踢我,我抓住他的左腳,順手一推,他就掉到橋下去了。他掉到橋下時,有拉住東西,並喊叫『救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背面之審判筆錄)。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本件被害人掉落橋下河中之情節,應係被告與被害人於鸞山橋上發生爭吵後,被告先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被害人倒退靠在橋上欄杆時,以左腳踢被告,被告隨即抓住被害人之左腳,往上一抬,而將被害人用力推落橋下無訛。

⒉雖被告辯稱:伊僅係因黃傳居欲向其索討購買房屋之價款,

於鸞山橋上發生爭吵,不慎將被害人推落橋下,並非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云云。惟按過失致死與殺人罪,同為侵害生命法益之罪,然二罪皆非為「定式犯罪」,即並無要求特定之犯罪手段始足成立,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抑或僅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犯意之判斷,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94年度臺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查被告係於鸞山橋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惟經原審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至鸞山橋上實地測量之結果,橋上欄杆離地之高度為106公分,此有該局98年10月24日東警偵二字第0980057248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19頁),顯見該欄杆之高度已達人之腰部,若非抓住被害人下肢往上抬並用力往前推,實難將1成年人推落橋下,蓋於被害人靠著欄杆且腳被抓住之情形下,因重心不穩,被害人必本能地以雙手抓住欄杆,以避免傾覆跌倒,在此情形下,欲將1成年人推落橋下,唯有刻意將對方之腳往上抬,使其雙腳離開地面,並用力往前推,方能使對方整個身體越過欄杆,抓住欄杆之雙手鬆脫而掉落橋下;且查被害人已年近古稀,被告適值壯年,身強體壯,雖發生爭吵,當可從容應對,亦無因慌亂致用力過猛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不小心,致將被害人推落橋下云云乙節,顯與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基於殺人故意將被害人推落鸞山橋下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本件迄起訴時,被害人仍下落不明,並未尋獲其遺體,原審

審理時,經徵得被告之同意,請刑事警察局測謊組人員對其實施測謊,就被害人現人在何處,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黃傳居)住宅方圓200公尺」,經再細分黃傳居住宅方圓200公尺地點,問及上開同一問題,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黃傳居)住宅右側」,此有該局97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70134103號函及所附之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5頁),惟經原審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於97年10月23日、24日,至上揭被害人住處右側200公尺範圍內之檳榔園以挖土機開挖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骸骨,此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10月28日東警鑑字第0970008662號函及所附之搜查採證報告、照片30張、光碟在卷可考。原審再於98年5月1日會同刑事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臺灣檢測公司及朝陽科技大學人員,運用透地雷達、挖土機,在上開被害人住處右側200公尺範圍內之檳榔園再度開挖結果,亦未發現有任何骸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另原審復於98年6月12日、98年9月21日,分別會同臺東縣警察局人員,再度至上揭被害人住處右側200公尺範圍內之檳榔園、竹林以挖土機及人力開挖結果,仍並未發現有任何骸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2至43頁、第68至69頁之勘驗筆錄)。綜上開挖勘查結果,尚難認被害人之骸骨在其住處右側200公尺之範圍內,是測謊報告此部分之結論,自難遽予採信。

⒋查被害人最後與外界聯繫之時間,係於93年10月21日下午14

時15分許匯款230萬元予證人李瑞炤,此有被害人於荷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帳卡明細及證人羅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偵他卷第80、81頁),再經原審依職權函調被害人財產所得明細、入出境紀錄、就醫紀錄、戶籍遷移資料、荷蘭銀行存提交易明細、對帳單及信用卡申請資料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7至45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三第106至107頁、第115頁、第120至121頁),可知被害人自93年10月21日迄今,查無入出國紀錄、亦無任何遷出或變更住址之情形,被害人於93年10月18日在臺東縣關山鎮永晴診所就診後,並無任何就醫紀錄,再者其經常使用之帳戶除電費、電話費定期扣繳外,並無任何存提異動。復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最後1次見到黃傳居是何時?)10月初或10月中的時候,在關山鎮的街上遇到他。」、「(問:黃傳居的平常作息為何?)獨來獨往,不一定多久會下山1次」、「(問:黃傳居的身體狀況如何?)還普通,除了腳有問題外,其他身體並無大礙,但還可以自理自己的生活」、「(問:黃傳居有無高血壓或心臟病?)沒有聽他講過」、「(問;黃傳居有多少錢?)就我知道大約400多萬元」、「(問:黃傳居平常對金錢的態度為何?)他曾經說過,錢是他的護身符,錢比命還重要」、「(問:他有無可能就完全拋棄他的金錢,不加處理?)不可能」、「(問:黃傳居有無跟你交代說他要出遠門?)沒有」、「(問:最後1次見面時,黃傳居有無異樣?)沒有」、「(問:黃傳居是否會出門旅遊(包括一些進香團)?)不會,他捨不得花那些錢」、「(問:他平常有無朋友?)沒有,跟他要好的朋友都與他疏遠了」、「(問:他與家人相處情形如何?)跟家人的感情不是很好,偶而會跟第3的妹妹黃滿會講電話,跟她比較有話講。」、「(問:黃傳居平常經濟來源如何?)他很久之前有賣田,然後種植檳榔樹也有賣一些錢」、「(問:現在除了存款,還有無其他收入?)沒有,他以前有領殘障補助,後來被取消,現在也沒有辦法幫人家做工,他有出租田地,租金是以半年為1期,然後折算稻穀。上1期(93年7、8月)他有去拿,但下期(發放時間93年10月底)他就沒去拿」、「(問:平常是否會有這種情形?)不會,他都是按時去拿」、「(問:對於我們沒有在黃傳居住所發現存款簿及印章,有無意見?)重要證件包括存款簿及印章,只要他出門都會帶在身上」、「(問:他平常外出房子是否都會上鎖?)對,包括他臥室房門也會上鎖,外面也會上鎖,兩道鎖都是我們破壞之後才能進入」、「(問:第1次回到黃傳居住所,有無發現任何異樣?)沒有,也沒有打鬥或破壞的情形。」、「(問:關於在冰箱內看到的東西,有無意見?)冰箱內有1包蛤蜊和化成水的苦瓜、高麗菜和大白菜也都爛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49號卷宗第131至133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黃龐秀蘭於偵查時證稱:「(問:與黃傳居關係如何?)他是我大伯,偶爾會到市場來拿菜,頻率大約1個月或半個月」、「(問:最後1次見面是在何時?)在去(93)年10月多的某1天,他有來向我拿菜,他有拿苦瓜、大白菜、雞蛋、芹菜、蔥、蒜等」、「(問:份量多少?)份量很少,每樣都只有一點」、「(問:他平常是否都是自己煮或外食?)都是自己煮,很少外食」、「(問:他最後跟你拿菜有無跟你講什麼?)他說他有個乾兒子跟他住在一起,會幫他煮飯、菜,而且會打掃庭院」、「(問:那天他講乾兒子的時候,他的情緒為何?)他沒有什麼表情,也沒有特別提到他什麼事情」、「(問:是否確定他是匯完款後再去跟你拿菜?)他沒有跟我講」、「(問:他是否自己1個人去找你?)是,他1個人騎機車來的」、「(問:黃傳居對錢的看法如何?)他看的很重,可以說是一毛不拔」、「(問:對於黃傳居花了400多萬去買房子,但沒有過戶,而且存款內的錢也沒有再動用,是否會很驚訝?)如果還活著,他這樣做會很驚訝,因為看錢看的很重,不可能這樣做」、「(問:黃傳居平常交友情形如何?)他應該沒什麼朋友」(見94年他字第49號卷第134至135頁)。綜上,被害人雖已年近古稀,除腳部略有疾患外,身體狀況尚稱硬朗,甚少與人交遊,亦無遠行及旅遊之習慣,平日多自行煮食,證人黃龐秀蘭最後見到被害人時,係被害人至市場向證人購買蔬菜,被害人既仍準備食材,可見被害人並無出遊或遠行之計劃,然被害人所購買之蔬菜並未食用,反而置於冰箱內任其腐敗,顯與其平常生活習慣有異。再查被害人於93年10月11日與證人李瑞炤訂立臺東市○○路○段○○號房屋之買賣契約(見前揭他字卷第172至182頁),同日即匯入200萬元至李瑞炤之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3日匯款230萬元至同一帳戶後即失去聯絡(見前揭他字卷第139頁),不僅未依契約約定提供證件予李瑞炤辦理過戶手續,亦未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購買房屋之尾款。而據前開證人之證言,被害人極重視金錢,然卻於支付430萬元價金後,未再積極經營,更與所有人失去聯繫,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害人自失聯迄今已4年有餘,竟未曾動用分毫帳戶內之存款,就被害人經濟狀況以觀,應無其他足資維生之經濟來源,是被害人既無遠行之計畫即遠離住所,亦無任何維持社會生活之經濟活動,足證被害人自本件案發至今,確已失蹤死亡,且屍骨迄今仍未尋獲。

⒌本件案發現場之鸞山橋橋面距離橋下之卑南溪,至少有2公

尺以上之高度,加上卑南溪水流湍急,將人從橋上推落橋下,將使人有致死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均能預見之事實,被告明知於此,仍蓄意抓住被害人之左腳往上抬,並將被害人奮力推落橋下,且於被害人落水之後,在卑南溪中載浮載沈、大聲呼救時,仍未積極加以救助,亦未立即報警或通報消防隊派人搶救被害人,其顯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⒍至本件被告殺人之犯案時間,其於第1次、第2次警詢時雖供

稱係93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將被害人推落鸞山橋下,惟於第3次警詢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係於93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犯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指出被害人落水時間係在中午以後,大約是下午2、3時許(見原審卷三第150頁之審判筆錄),惟依前揭他字偵查卷第37至68頁所附之被告手機通聯紀錄,93年10月26日下午1時25分之後,被告人均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及附近,顯不可能於同日下午2、3時許,位在數十公里外之鸞山橋上,將被害人推落橋下,故93年10月26日下午2、3時許,並非本件被告之犯案時間。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黃傳居落水以後,當天你是否有再回到黃傳居池上住處?)當天沒有,隔日才回去。」、「(審判長問:你隔日是否有再回到黃傳居池上住處?)有的,我有回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頁背面之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於被害人落水之隔日,曾到池上鄉被害人之住處尋找被害人,惟依上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3年10月28日,人已在高雄縣大寮鄉,此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是亦亦不可能於93年10月27日下午2、3時許,始將被害人推落鸞山橋下。而93年10月25日(星期一)當天,臺東地區遭納坦颱風侵襲,全縣停止上班、上課,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號偵查卷宗第22頁),被告殊不可能冒著危險,於颱風天長途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從池上鄉出發至50餘公里外之臺東市,且被告亦自陳其將被害人推落鸞山橋下並非93年10月25日,參諸證人李瑞炤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甲○○是在9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拿同意書找伊開票,甲○○簽收支票之日期也是在93年10月25日,所以是在當日沒有錯;另於隔日,也就是93年10月26日傍晚大約是6時許,當時伊在事務所吃晚餐,甲○○氣沖沖來找伊,質問支票為何領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頁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於9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拿到證人李瑞炤所簽發之支票後,因當日颱風來襲,臺東縣全縣停止上班上課,而無法向銀行提示付款,始於隔日即93年10月26日向銀行提示,惟因該支票係劃平行線支票且禁止背書轉讓,非存入本人帳戶無法領取現款,甲○○在無法兌領現款後,方於93年10月26日傍晚6時許,到證人李瑞炤之事務所,向證人李瑞炤質疑為何領不到現款,衡情其無須於93年10月25日上午拿到支票後,還未能提示付款,無法確定可否領到錢之情形下,即在同日下午,遠從池上冒著風雨之危險,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一同趕赴臺東之理,是被告亦不可能於93年10月25日下午2、3時許,將被害人推落鸞山橋下。綜析上開諸節查證結果可知,本件被告將被害人推落鸞山橋下之時間,應係在9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下午2、3時許,被告所自白93年10月26日下午2、3時許之犯案時點,與現有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⒈證人余彥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審判長問:你於98

年5月19日臺東縣警局刑警大隊人員對你詢問時,你稱被告有拿1張房屋讓渡書樣本要你偽造黃傳居字體再寫1次,詳細情形如何,請說明。)地點是在利吉橋附近我的荖葉園裡面,時間是在94年2月間某日,大概是下午12時到2時之間,被告拿房屋讓渡書給我看,問我字寫得漂不漂亮,我說不漂亮,他就拿出讓渡書叫我照著上面的內容寫1遍,我照著寫了1份,被告叫我在上面簽他乾爹黃傳居的名字,但是我沒有簽,我叫他載他乾爹下來代書那邊簽,或者是代書去他乾爹那邊簽。」、「(被告問:你稱我有拿讓渡書給你看,但請你看清楚剛剛審判長提示給你的同意書,是否就是我拿給你看的文書,而不是什麼讓渡書?)那時候應該給我看的不是讓渡書,應該是內容立書人願意將房屋給甲○○,所以我才會一直認為是讓渡書。那時候被告拿給我看的文書就像是這份同意書。」、「(審判長問:你剛才稱被告拿1張讓渡書讓你謄寫的時間是否在93年10月21日到同月25日之間?)時間我不確定了。經過我現在回想,應該是在93年10月21日到同月25日之間,就如同被告所言,可能是我把謄寫文書跟後來知道本件命案的時間搞混了。」、「(審判長問:你所謄寫那份文書的內容,是否與警卷第72頁同意書的內容差不多?)我記得是跟本件同意書第2點房屋過戶的內容一樣,但是沒有本件同意書的第1點把錢匯到阿龍的帳戶內。」、「(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供稱你寫好之後,被告有要求你在讓渡人下面簽黃傳居的名字,但你想這樣是偽造文書,所以你沒有簽,請被告自己拿去給黃傳居簽名,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所以當時被告有請你照黃傳居的筆跡在你所謄寫上面的文書簽黃傳居的名字,但是你想這樣是偽造文書,所以才沒有簽?)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182頁之審判筆錄)。對於證人余彥霖上揭證詞,被告亦當庭自承:「我是有拿1份給余彥霖抄,時間是在我將黃傳居推下橋之前的事情,是匯款完以後,我要去找代書問那多匯30萬元的事,我也有拿同意書去給代書看,但是代書說不可以,要照代書的意思寫。後來我就在某日的中午去余彥霖的荖葉園,找余彥霖幫我謄寫,余彥霖寫一寫後,他又說不行,他不簽,他說這樣算是偽造文書,叫我拿去給黃傳居簽。那張余彥霖幫忙寫的同意書不是卷附的這張同意書,那張同意書我想那也不重要,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背面之審判筆錄),是證人余彥霖所述,自屬信而有徵。被告於製作本件同意書前,竟私底下找余彥霖謄寫1份相類之文書,並拜託余彥霖偽簽黃傳居之姓名,顯見被告之動機不單純,蓋若黃傳居事先授權被告製作本件同意書,被告大可於該文書自行製作完成後,光明正大地找黃傳居簽名,何須私下拜託他人偷偷製作相類之文書,並於該文書上偽簽黃傳居之姓名,而於遭人拒絕後,不得已始自行製作本件同意書,並親自簽署黃傳居之姓名於該同意書上,是本件同意書是否於事先徵得黃傳居之授權而製作,要非無疑?⒉本件同意書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係93年10月25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該同意書係93年10月25日當天所製作,並同意將上情列為不爭執事項第6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如上述,被害人被推落鸞山橋下之時間係於93年10月21日至24日間之某日下午2、3時許,在被告於93年10月25日製作本件同意書時,被害人已落水失蹤死亡,焉能於93年10月25日授權被告製作本件同意書?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有授權其製作同意書並代簽署姓名等情,已難遽予採信。

⒊另被告於9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本件同意書以取得李

瑞炤代書所簽發之支票,並於翌日提示未獲付款時,氣沖沖找李瑞炤代書理論,要求支付現款予其收受乙節,業據證人李瑞炤代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被告於93年10月25、26日被害人落水之後,仍積極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欲向代書取回30萬元款項,顯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而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案動機;且依證人李瑞炤之證詞,被害人於第2次付款溢付30萬元之後,均一直未與其聯繫,其亦無法聯絡到被害人,若被害人急於想領回溢付之30萬元,衡情應會主動與證人李瑞炤聯絡,豈有僅授權被告處理,而自己卻不加聞問之理?尤其是被害人已因本件房地買賣之事而對被告心生不滿、信心已然動搖,又豈會完全相信並再授權被告處理,任憑被告領走其所支付之30萬元,並同意將所購買之房地無條件過戶至被告名下?堪認本件同意書當係被告所偽造用以向李瑞炤代書騙回30萬元溢付款項及矇騙辦理房地產過戶至被告名下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同意書上被害人之印文,係被害人本人所蓋

,惟被告經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當問及「有關本案,(所提示黃傳居委託之)同意書的章是誰蓋的?」,測試圖譜反應在「你自己(甲○○)」,此有該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63804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試具結書、圖譜表等存卷足參(見警卷第46至65頁),加上被告自承本件同意書係其所製作,同意書上黃傳居之姓名係其所簽署,益徵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未遂、偽造並行使本件同意書之犯行。

㈢綜上查證結果,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新刑法第55條雖增列有「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但書僅係將以往之法理加以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仍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及未遂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訂第2項,

第1項部分僅修正為「故意」犯之情形,而刑法第25條第2項亦增訂「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係將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㈣修正前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應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㈤有關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修正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揆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新刑法顯較不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及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殺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方因證人李瑞炤要求協尋被害人,據李瑞炤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就被告涉犯殺人罪部分,雖因被害人黃傳居行蹤不明,警方依據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而認應通知被告說明,然未發覺相關證據或殺人行為之跡證,尚難僅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即可認定警察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殺人罪嫌;另參諸警察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案由欄係記載偽造文書,亦可見其等就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尚未掌握確切之證據,而僅係主觀之懷疑而已。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94年1月26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殺人部分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就被告殺人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以本件被害人

自案發後失聯迄今已4年有餘,未曾動用分毫帳戶存款,就其經濟狀況以觀,應無其他足資維生之經濟來源,且與所有人均失聯繫,加以被害人係從鸞山橋被推落卑南溪,而該橋距卑南溪至少有2公尺之高度,且卑南溪水流湍急,又被害人係遭被告以抬腳之方式推落,將以頭部著地之方式墬落卑南溪,均如前述,以經驗法則觀之,被害人幾無可能存活,佐以其自案發後即失聯至今、未曾動用分文存款、未有任何就醫紀錄等情以觀,被害人業已死亡(僅遺骨尚未尋獲而已),應可認定,自應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始符上開邏輯推論及經驗法則,詎原判決認被告於此僅成立未遂犯,且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難謂妥適。雖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殺人故意,求予輕判,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於此部分應成立殺人既遂,對照前揭說明,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針對偽造文書等部分仍否認犯罪,辯稱無辜,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以及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認被告未具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並從重量刑,經核原判決於此部分業已引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加以論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更以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就未扣案同意書上所偽造之黃傳居署名1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因一時

氣憤竟萌殺意,將被害人即其義父推落水流湍急之卑南溪,至今屍骨仍未尋獲,鑄成大錯,惡性非輕,且其犯後供詞前後反覆,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涉殺人部分,於撤銷原判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所涉偽造文書等經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