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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年昌

李孝霞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俞建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96年度易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馬年昌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

李孝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李孝霞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馬年昌曾於民國8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3年1月7日執行完畢。

二、馬年昌於85間,幫忙申請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復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5年4月16日核准復業後,於86年至89年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馬年昌之配偶李孝霞,亦自86年起在該公司處理財務會計等業務,88年3月間擔任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華東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因被違建戶長期占用,或為既成道路,無法使用收益,卻須負擔高額地價稅,乃於86年1月10日,由董事長何榮庭出具「授權書」,授權馬年昌代表華東公司處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及或價款收受事宜。

該公司為處理土地之便,並同意馬年昌先將附表編號4以外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孝霞名義,以利訴訟或買賣事宜之進行。嗣該公司於88年4月2日,再由何榮庭出具「授權書」,委託案外人詹華光辦理附表編號4土地之買賣事宜。

詎馬年昌竟與李孝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侵占行為:

(一)華東公司於86年6月26日,將附表編號5、6所示花蓮市○○段920、92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為李孝霞名義後,李孝霞於86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602,000元之價格,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先占有人賴雲潤。詎馬年昌、李孝霞竟於收取土地價款602,000元,扣除增值稅375,605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李孝霞以「股東往來」名義之作帳方式,將餘款226,395元侵占入己。

(二)華東公司於87年3月12日(附表編號1、2部分)、87年4月10日(附表編號3部分)及86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7部分),先後將北濱段1292、1292-1地號、林森段887-1地號、國股段527(89.10.4分割增加5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14,016,000元、192,000元、1,005,000元、2,707,120元之買賣價格,移轉登記為李孝霞名義後,馬年昌與李孝霞即先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編號1、2、3、7所示土地予以侵占入己。而後提供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市農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花蓮市農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1800萬元(北濱段1292、1292-1地號)、180萬元(林森段887-1地號)400萬元(國股段527、527-2地號)供己私用;再於94年1月31日(附表編號1、2部分)、94年3月3日(附表編號3部分)及87年1月4日(附表編號7部分),移轉登記予蕭可正、蕭可正及林有壽名下。

(三)詹華光於88年4月9日代理華東公司,將附表編號4所示林森段910地號土地,出售予胡光華,價金120萬元。馬年昌收受買賣價金120萬元後,竟與李孝霞共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於88年4月27日將其中84萬元存入華東公司銀行帳戶,餘款36萬元則指示會計江葉富以馬年昌「股東往來」名義作帳,再由李孝霞核章後,侵占入己。

四、華東公司董事長何榮庭於88年4月15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馬年昌利用華東公司之自有土地,進行加油站以及油槽規劃興建之所有事宜;暨進行焚化爐工程招標作業以及後續之工程規劃興建事宜。88年7月2日,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雙方同意合作於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進行花蓮油品儲運站之新建工程,由華東公司將花蓮油品儲運站新建工程委託台朔重工公司承攬,依雙方確認之規格及品質要求進行規劃、設計及建造。88年11月26日,馬年昌以華東公司總經理名義另行出具「承諾書」,委託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先執行「油品儲存槽工程」中有關雜項執照送件申請所須檢附之設計圖說文件,約定申請案件如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可,華東公司須原則上以台朔重工公司為最優先之EPC統包商議價對象,由台朔重工公司以事前經雙方洽談內容、議定之金額及大致合約內容交由富台公司承辦,並將上項送件申請服務費用以及未來因此所發生之變更設計費用併入,不另支付富台公司。89年初,馬年昌又以華東公司董事長何榮庭之代理人名義,與富台公司簽立「華東公司油品儲運站設計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油品儲運站工程設計,委任富台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工作,工程設計費用1220萬元。嗣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於89年3月7日再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儲運站新建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億9000萬元及工程付款之條件。並於89年4月1日將兩次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列為工程合約附件,再於89年4月10日簽立「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由台朔重工公司承攬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新建工程。馬年昌雖於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前之89年4月6日,已就委任富台公司設計華東公司油品儲運站工程之設計費用1220萬元之核銷,責由承辦人擬具簽呈,經其層轉何榮庭於89年4月8日批閱,再由何榮庭、馬年昌、李孝霞三人蓋印,共同簽發發票人為華東公司、發票日期89年4月15日、金額1220萬元、票號CB0000000之支票1張;惟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華東公司既將花蓮油品倉儲系統統包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委由台朔重工公司統包承攬,已無庸給付富台公司設計費用1220萬元。詎馬年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會計莊婉怡於89年4月15日製作油品儲運站規劃設計費122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交由出納吳宜青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華東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20萬元,匯入其實際經營之進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在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89年4月19日從進豐公司帳戶提領1220萬元,分成3筆:將其中520萬元轉帳存入其實際經營之雅爾富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爾富公司)在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轉帳匯入其實際經營之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岳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500萬元轉帳匯入其實際經營之糧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糧順公司)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89年4月25日,再自世華銀行雅爾富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20萬元,及自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宋效飛00000000000號馬年昌之人頭帳戶提領700萬元(宋效飛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計1220萬元,交由陳藍芝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華東公司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馬年昌即於89年4月25日將上開1220萬元支票,存入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宋效飛之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旋於89年4月26日兌領,予以侵占入己。

五、案經華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年昌、李孝霞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一)事實欄三被告二人侵占買賣價金及土地部分:

1、被告馬年昌辯稱:華東公司董事長於何榮庭86年1月10日簽授權書,委託我處理華東公司9筆不動產買賣價金及價款收受事宜,委託的內容是處理授權書所載9筆土地買賣,及委託律師將被他人占用的土地收回,買賣價金是公司授權我決定。由於華東公司爭取籌設BOO焚化爐、蓋油庫,先前籌設規劃及人員的錢,是我們代墊的,所以土地買賣之價金由我們收回抵償代墊款,這部分何榮庭清楚,事前都有口頭同意。我之前從86年到88年11月底,有代墊公司的款項4千多萬元,所以我並沒有侵占,我代墊的4千多萬元還沒有包含整地的工程款及政治獻金。

2、編號5、6是巷道,占有人是里長賴雲潤,當初他不要買,叫我先把增值稅繳清以後再賣給他,所以我就跟公司報告這個情形,董事長何榮庭就告訴我先登記給我,我跟董事長說先登記給李孝霞,他說好,所以就先賣給李孝霞,當時增值稅因為公司沒有拿出來,所以我跟李孝霞先墊付,登記給李孝霞之後,再賣給賴雲潤;扣掉增值稅後由李孝霞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226,395元,是抵償華東公司欠我們的代墊款。

3、編號1、2、3、7這四筆土地,當時是有訴訟,也是公司叫我們夫妻先買下來之後,再打官司請求返還土地,這些土地買賣的情形都有告訴董事長,過戶也要董事長親自蓋章,印鑑章都是董事長在保管,賣得的價金扣除增值稅後都留在公司裡面,而沒有匯給董事長,也是抵償華東公司欠我們的代墊款,這都有跟董事長報告。這幾筆土地賣得的錢都做為華東公司的管銷費用,因為公司還有大的地要投資蓋焚化爐、油庫。

4、編號4賣給胡光華之價金,我們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36萬元,也是抵償華東公司欠我們的代墊款。

5、被告李孝霞辯稱:那時候把土地買賣在我名下以後再做其他的買賣,我是要出面打官司的時候才知道,其餘就如馬年昌所述。國股段527地號,當時被一信通知我是債務人時,我才知道林有壽還沒有過戶給他就拿去抵押,所以我們並沒有拿到銀行貸款的錢。其餘與馬年昌同旨,不再贅載。

(二)事實欄四被告馬年昌侵占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設計費1220萬元部分:

1、被告馬年昌99年5月18日辯稱:不用再支付富台公司設計費之1220萬元支票,所以存入宋效飛的帳戶,是因為宋效飛的這個帳戶是華東公司作資金流向的節稅人頭帳戶。

2、99年6月22日辯稱:1220萬元支票是董事長親自蓋公司大、小章,不是我開立的,當時因為華東公司需要支付土地改良整地工程款、租用加油站的租金、中油保證金及油款,所以當時就把本來要付設計費的1220萬元的錢,去支付土地改良整地工程款。當時整地工程名義上是由進豐公司發包給蘭馨工程行與百松工程行,實際上是由有岳公司與糧順公司施作,所以款項實際上是付給進豐公司1220萬元,再由進豐營造公司付給有岳公司、糧順公司。

3、99年7月13日辯稱:宋效飛有墊付華東公司整地的工程款,我將1220萬元支票存入宋效飛的帳戶,是要還給宋效飛。華東公司在花蓮要籌設焚化爐、油庫的興建營運,當時公司沒有給我們錢,要我們自己想辦法,所以我們就用宋效飛的名義設一個人頭帳戶,我跟我太太的錢都會存在宋效飛的帳戶,來代墊支付華東公司要付的款項,華東公司有出售畸零地的錢,我們把它存到宋效飛的帳戶裡,等於是還我跟我太太的代墊款項。宋效飛的帳戶是我跟我太太在使用的人頭帳戶,這筆1220萬元89年4月25日存入,同年月26日領出,是屬於我跟我太太所有。89年4月15日華東公司匯1220萬元到進豐公司的帳戶,是要做資金流向而已,事實上不是付給進豐公司的款項。從進豐公司提出來後又存入雅爾富公司520萬元、有岳公司200萬元、糧順公司500萬元;是華東公司要叫雅爾富公司去籌設承租三家加油站,先預付給雅爾富公司;有岳公司、糧順公司是實際作華東公司的整地工程,只是付其中一部分的款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馬年昌於85年間,幫忙華東公司申請復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5年4月16日核准復業後,86年至89年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李孝霞亦自86年起在該公司處理財務會計等業務,88年3月起擔任協理等情,業經其等供陳在卷,且有記載「薪津支出、李孝霞、86年1月到87年3月、3萬元*15」之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被告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可以認定。

(二)事實欄三被告二人侵占買賣價金及土地部分:

1、華東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因被違建戶長期占用,或為既成道路,無法使用收益,卻須負擔高額地價稅,乃於86年1月10日,由董事長何榮廷出具「授權書」,授權馬年昌代表華東公司處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及或價款收受事宜。該公司為處理土地之便,並同意馬年昌先將附表編號4以外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孝霞名義,以利訴訟或買賣事宜之進行。嗣該公司於88年4月2日,再由何榮廷出具「授權書」,委託案外人詹華光辦理附表編號4土地之買賣事宜等情,有華東公司董事長何榮庭於85年12月12日寄發各股東處理零星土地之通知書、零星土地一覽表、86年01月10日授權書、88年4月2日授權書及華東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95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07-109、143-144頁;91年他字第13號卷第157頁)。

2、附表編號5、6所示林森段920、920-1地號部分:華東公司於86年6月26日,將附表編號5、6所示花蓮市○○段920、92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為李孝霞名義後,李孝霞於86年7月11日,以602,000元之價格,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先占有人賴雲潤,並於取得土地價款602,000元後,扣除增值稅375, 605元,以「股東往來」名義之作帳方式,將餘款226,395元納為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華東公司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第185-192頁、原審卷一第184、185頁、原審卷二第125頁),且被告二人並不爭執。

3、附表編號1、2、3、7所示北濱段1292、1292-1地號、林森段887-1地號、國股段527地號部分:

華東公司於87年3月12日(附表編號1、2部分)、87年4月10日(附表編號3部分)及86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7部分),先後將北濱段1292、1292-1地號、林森段887-1地號、國股段527(89.10.4分割增加5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14,016,000元、192,000元、1,005,000元、2,707,120元之買賣價格,移轉登記為李孝霞名義後,馬年昌與李孝霞即提供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市農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花蓮市農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1800萬元(北濱段1292、1292-1地號)、180萬元(林森段887-1地號)400萬元(國股段527、527-2地號)供己私用;再於94年1月31日(附表編號1、2部分)、94年3月3日(附表編號3部分)及87年1月4日(附表編號7部分),移轉登記予蕭可正、蕭可正及林有壽名下等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檢附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資料、花蓮市農會98年10月9日花市農信字第981165號函暨檢附借款資料、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10月12日花一信總字第497號函在卷可參(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10-115、118頁;原審卷一第70-162頁;原審卷四第147、164-186頁)。

4、詹華光於88年4月9日代理華東公司,將附表編號4所示林森段910地號土地,出售予胡光華,價金120萬元由馬年昌收受後,僅於88年4月27日將其中84萬元存入華東公司銀行帳戶,餘款36萬元則由會計江葉富以馬年昌「股東往來」名義作帳,再由李孝霞核章後,納為己有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華東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稽(91年他字第13號卷第151-156頁;原審卷二第115、116頁)。

5、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從86年到88年11月底,有代墊公司的款項4千多萬元,附表編號5、6、4土地所賣得之價金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226,395元及36萬元,是抵償華東公司欠其等的代墊款;附表編號1、2、3、7土地是其等向華東公司買受,應付給華東公司之價金,也是抵償華東公司欠其等的代墊款,所以並沒有侵占云云。惟:

⑴華東公司87年7月9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四之2,已明確記

載:歷年公司經費在78年底以前由永豐化學工業公司代墊計22,283,410元,79年至81年以前由永豐化學工業公司代墊6,494,774元,82年以後由本人(指何榮庭)代墊計8,298 ,749元,合計37,076,663元,及股東馬慶龍先生代墊等語(原審卷五第206頁);並未記載馬年昌或李孝霞代墊華東公司之經費。足徵馬年昌、李孝霞迄87年7月9日為止,並無其等所稱代墊公司款項之事實。縱馬年昌之父馬慶龍有代墊,亦非馬年昌、李孝霞代墊;其等抗辯從86年到88 年11月底,有代墊公司的款項4千多萬元一節,顯有疑義。

⑵附表編號5、6土地係於86年7月11日出賣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賴雲潤;附表編號1、2、3、7土地,係分別於87年3月12日、87年4月10日、86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花蓮市農會及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均在87年7月9日之前,斯時馬年昌、李孝霞並無其等所稱代墊公司款項之事實;則馬年昌、李孝霞所稱賣得之價金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或是應付給華東公司之價金,均是抵償華東公司欠其等的代墊款云云,自非可採。

⑶附表編號4土地之出賣,雖係於88年4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胡光華,惟華東公司董事長何榮庭曾於87年2月19日匯款50萬元、87年10月29日匯款100萬元、87年11月25日匯款120萬元、88年4月1日匯款500萬元給馬年昌做為華東公司之運轉費用,已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其等仍以代墊公司款項為由,逕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而謂是抵償華東公司欠其等的代墊款云云,同不足取。

⑷馬年昌、李孝霞於偵查中供述:「(為何告訴人公司授權

處理的9筆土地會轉至馬年昌及李孝霞的名下?)因為每筆土地上面都有占用戶,但是告訴人又不願意下到花蓮來打官司,不是因為我們代墊款所以才把這些土地直接轉到我們名下做為補償。」(95年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76頁)、「…移轉土地確實是為了訴訟方便,但縱使抗辯事由不成立,代墊款的部分也可以證明被告沒有不法所有的犯意。」(95年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93頁)等語;馬年昌於原審準備程序復供稱:「(86年1月10日華東公司何榮庭有簽授權書請你處理華東公司9筆不動產買賣價金及價款收受事宜?)是。」「(委託的內容?)處理授權書所載9筆土地買賣及委託律師將他人侵占的土地收回,幾乎每一筆都有打訴訟。」等語(原審卷第69頁)。足見華東公司係為了討回被占用之土地或為了訴訟方便,才先將附表編號5、6、1、2、3、7等土地所有權,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李孝霞,並非因為被告二人有代墊款項,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李孝霞名下做為補償。

⑸查閱華東公司帳務資料,並無李孝霞購買北濱段1292、12

92-1地號土地價金之傳票紀錄。雖有出售國股段527地號、林森段887-1地號土地之現金收入傳票,惟該傳票均僅略載「86年」,並無日期記載,亦無任何會計人員簽章(原審卷二第122、125頁);且林森段887-1地號土地係87年4月10日移轉登記為李孝霞名義,傳票卻記載「86」年且無日期記載,各該傳票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各筆土地移轉予李孝霞名義之時間,分別為86年及87年間,88年5月24日製作之傳票,卻將出售國股段、林森段土地價金全部記載為1筆(91年他字第13號卷第169、170頁),亦違會計作帳原則,顯係事後製作,均難執以證明有買賣及支付價金之事實。

⑹再北濱段1292、1292-1地號土地於87年3月12日移轉登記

為李孝霞名義後,馬年昌於87年3月19日仍以華東公司名義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上建物測量,復於87年4月16日以華東公司名義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地上房屋稅籍紀錄表,並由華東公司負擔地政測量費用、8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等情,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7年4月20日花稅財字第14058號函、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華東公司87年度日記帳簿在卷可稽(95年度偵續一字第169、170、172、173頁)。如已由李孝霞買受,何以仍由華東公司負擔上開費用?又若確有買賣之事實,則委請律師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買受人負擔,何以馬年昌向檢察官所提出之「華東公司買賣土地說明一覽表」(95年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05頁),卻將北濱段1292、1292-1地號86年至94年間8年訴訟費用,及林森段887-1地號86年至89年間3年訴訟費用,暨國股段527地號占用戶之拆遷補償金,均列由華東公司負擔,並致函向何榮庭請領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廖學忠律師執行拆屋還地費用(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45-146頁)?而國股段527地號請求拆屋還地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實際上係由華東公司給付,亦有國股段527地號土地律師費、拆屋費用之轉帳傳票及律師費收據附於查核鑑定報告可稽(查核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⑵)。益徵華東公司同意將上揭土地移轉為李孝霞名義,係為訴訟之目的;被告二人辯稱由其等買受云云,委無可採。

6、據上所述,被告二人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附表編號5、6、4所賣得之土地價金,及將華東公司因訴訟之便而移轉至李孝霞名下之附表編號1、2、3、7土地,以抵償其等代墊款為由,據為己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極顯然。被告二人此部分侵占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四被告馬年昌侵占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設計費1220萬元部分:

1、華東公司董事長何榮庭於88年4月15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馬年昌利用華東公司之自有土地,進行加油站以及油槽規劃興建之所有事宜;暨進行焚化爐工程招標作業以及後續之工程規劃興建事宜。88年7月2日,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雙方同意合作於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進行花蓮油品儲運站之新建工程,由華東公司將花蓮油品儲運站新建工程委託台朔重工公司承攬,依雙方確認之規格及品質要求進行規劃、設計及建造。88年11月26日,馬年昌以華東公司總經理名義另行出具「承諾書」,委託富台公司先執行「油品儲存槽工程」中有關雜項執照送件申請所須檢附之設計圖說文件,約定申請案件如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可,華東公司須原則上以台朔重工公司為最優先之EPC統包商議價對象,由台朔重工公司以事前經雙方洽談內容、議定之金額及大致合約內容交由富台公司承辦,並將上項送件申請服務費用以及未來因此所發生之變更設計費用併入,不另支付富台公司。89年初,馬年昌又以華東公司董事長何榮庭之代理人名義,與富台公司簽立「華東公司油品儲運站設計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油品儲運站工程設計,委任富台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工作,工程設計費用1220萬元。嗣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於89年3月7日再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儲運站新建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億9000萬元及工程付款之條件。並於89年4月1日將兩次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列為工程合約附件,再於89年4月10日簽立「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由台朔重工公司承攬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興建工程。馬年昌雖於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前之89年4月6日,已就委任富台公司設計華東公司油品儲運站工程之設計費用1220萬元之核銷,責由承辦人擬具簽呈,經其層轉何榮庭於89年4月8日批閱,再由何榮庭、馬年昌、李孝霞三人蓋印,共同簽發發票人為華東公司、發票日期89年4月15日、金額1220萬元、票號CB0000000之支票1張;惟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華東公司既將花蓮油品倉儲系統統包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委由台朔重工公司統包承攬,已無庸給付富台公司設計費用122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馬年昌、李孝霞於本院供陳無訛,且有授權同意書、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簽立之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工程合約書(含附件合作意向書等)、馬年昌簽立之承諾書、委託富台公司設計服務契約書、簽核工程設計費用1220萬元之簽呈及面額1220萬元之CB0000000號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1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604號卷第18-163、167頁)。

2、被告馬年昌指示會計莊婉怡於89年4月15日製作油品儲運站規劃設計費122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交由出納吳宜青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華東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20萬元,匯入其實際經營之進豐公司在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89年4月19日從進豐公司帳戶提領1220萬元,分成3筆:將其中520萬元轉帳存入其實際經營之雅爾富公司在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轉帳匯入其實際經營之有岳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500萬元轉帳匯入其實際經營之糧順公司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89年4月25日,再自世華銀行雅爾富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20萬元,及自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宋效飛00000000000號馬年昌之人頭帳戶提領700萬元,合計1220萬元,交由陳藍芝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華東公司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馬年昌即於89年4月25日將上開1220萬元支票,存入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宋效飛之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旋於89年4月26日兌領等情,亦經被告馬年昌於本院供陳無訛,且有轉帳傳票、請款單、面額1220萬元之C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90年發查字第1604號卷第164-165、167頁),復有張正仁會計師製作之華東公司油庫設計費1220萬元資金流向圖及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等查核鑑定報告附件在卷可憑。

3、被告馬年昌雖於原審先則辯稱:當時華東公司有作土地改良整地工程,為了做資金流向,所以把1220萬元資金轉到他人帳戶,目的是為了節稅,最後這筆錢有回流華東公司;嗣則改稱:1220萬元支票於89年4月26日由宋效飛帳戶提示兌領後,拿去付給有岳公司、糧順公司整地之工程代墊款,沒有回流華東公司等語。於本院先則辯稱:不用再支付富台公司設計費之1220萬元支票,所以存入宋效飛的帳戶,是因為宋效飛的這個帳戶是華東公司作資金流向的節稅人頭帳戶。繼則改稱:因為華東公司需要支付土地改良整地工程款、租用加油站的租金、中油保證金及油款,所以當時就把本來要付設計費的1220萬元的錢,去支付土地改良整地工程款;當時整地工程名義上是由進豐公司發包給蘭馨工程行與百松工程行,實際上是由有岳公司與糧順公司施作,所以款項實際上是付給進豐公司1220萬元,再由進豐營造公司付給有岳公司、糧順公司。嗣又改稱:華東公司在花蓮要籌設焚化爐、油庫的興建營運,當時公司沒有給我們錢,要我們自己想辦法,所以我們就用宋效飛的名義設一個人頭帳戶,我跟我太太的錢都會存在宋效飛的帳戶,來代墊支付華東公司要付的款項;宋效飛有墊付華東公司整地的工程款,將1220萬元支票存入宋效飛的帳戶,是要還給宋效飛。宋效飛的帳戶是我跟我太太在使用的人頭帳戶,這筆1220萬元89年4月25日存入,同年月26日領出,是屬於我跟我太太所有。89年4月15日華東公司匯1220萬元到進豐公司的帳戶,是要做資金流向而已,事實上不是付給進豐公司的款項。從進豐公司提出來後又存入雅爾富公司520萬元、有岳公司200萬元、糧順公司500萬元;是華東公司要叫雅爾富公司去籌設承租三家加油站,先預付給雅爾富公司;有岳公司、糧順公司是實際作華東公司的整地工程,只是付其中一部分的款項等語。

惟:

⑴觀乎馬年昌之辯詞,其在原審忽謂為了做資金流向,所以

把1220萬元資金轉到他人帳戶節稅,最後這筆錢有回流華東公司;忽謂1220萬元支票於89年4月26日由宋效飛帳戶提示兌領後,拿去付給有岳公司、糧順公司整地之工程代墊款,沒有回流華東公司云云,已屬矛盾。

⑵又其於本院或稱1220萬元支票所以存入宋效飛的帳戶,是

因為宋效飛的這個帳戶是華東公司作資金流向的節稅人頭帳戶;或稱1220萬元去支付土地改良整地工程款,是付給進豐公司1220萬元,再由進豐營造公司付給有岳公司、糧順公司;或謂宋效飛有墊付華東公司整地的工程款,將1220萬元支票存入宋效飛的帳戶,是要還給宋效飛,宋效飛的帳戶是其在使用的人頭帳戶,這筆1220萬元屬於其所有云云,亦前後歧異,莫衷一是。

⑶果如被告馬年昌所辯,係為了節稅,將1220萬元匯入進豐

公司,再轉帳520萬元到雅爾富公司、200萬元到有岳公司、500萬元到糧順公司,何以僅從雅爾富公司帳戶提領520萬元匯回華東公司,而未將有岳公司之200萬元及糧順公司之500萬元匯回華東公司?如果宋效飛有墊付華東公司整地的工程款,將1220萬元支票存入宋效飛的帳戶,是要還給宋效飛,何以又稱1220萬元拿去支付華東公司整地之工程款?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華東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1220萬元,最終係由被告馬年昌實際取得,並未回流華東公司;已然清晰可見被告馬年昌係將已經簽發但無庸給付富台公司設計費用之1220萬元支票,利用輾轉轉帳之付款方式矇混,再將該支票存入其之宋效飛人頭帳戶兌領,而後侵占入己。

4、被告馬年昌雖另辯稱1220萬元拿去支付土地改良整地工程款云云。惟:

⑴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美港段123-1、123-2地號、民心段

4、4-2、4-3、5地號等土地固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進行土地改良,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於88年11月30日核發89花建雜字第16、17號雜項執照在案(92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30、31、85、86頁),惟上開雜項執照之土地改良工程尚無申報開工、完工及土石方運送證明,亦無申領使用執照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8年4月30日府城建字第0980060856號函暨檢附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等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85-258頁)。是上開雜項執照之土地改良工程並無開工施作之事實。

⑵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係華東公司另行申請花蓮縣政府核發89花工建雜字040號雜項執照,由華東公司工務部所整地施工完成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核發89花工建雜字第040號雜項執照、華東公司工務部移交清冊及被告馬年昌核示「因應油槽新建工程,美港123-1土地已由工務部整地完成,符合油槽新建工程用地」之簽呈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4、11-16頁)。再據證人即華東公司監察人何政庭之秘書張文達於原審證述「(華東公司在花蓮整地工程是由誰來做?)沒有招標過,我到現場去看時只知道是工務部自己的人在處理。…大概去過三、四次左右。」「(你看到的工務部人員是誰?)我不認識。」「(不認識為何知道是工務部的人?)在現場是馬年昌告訴我的。」「(你剛說你有到現場看過工地,現場工地整地範圍多大?)沒有很大,好像在油庫旁邊而已。」「(你到現場看,整地範圍是包括油庫座落土地以外嗎?)範圍只有一點點而已,自己員工幾個人在那邊動而已。」等語(原審卷五第68-69頁)。

足徵當時整地範圍僅油庫旁邊一點點範圍之美港段123-1地號土地,且係由華東公司工務部所整地完成。

⑶而花蓮市○○段○○○○○○號土地乃由華東公司於91年間委

由鑫福勁企業社整地完成等情,亦據證人即鑫福勁企業社負責人賴福榮於原審證述:「(有無跟華東公司接觸過?)有,91年3、4月時,華東公司有一個搬運土方填平的工作,地點在華東工業區,台泥正後,美崙那邊。」「…都在那個範圍內就地整平,低窪部分填滿。我是挖A土地的土填到B土地(如原審卷五第36頁標示圖)。」「那邊有一堆土很高,也有低窪地。地有整理過。」「(據你瞭解,你剛才所標記的圖在你整地前後,有無其他同業去整地過?)我知道的是沒有。」「(你剛才說地形有高有低,把高的填到低窪處,辯護人問你是否整理過,你說有整理過,為何跟剛才說沒有同業整地過?)局部有被挖過,正常的話那堆土應該有斜坡,但高的那堆土有切角,好像有被人挖掉一部份。」「(高起來的土是何性質的土?還是自然隆起的地形變化?)雜物、大理石都有,跟原來土地的土不一樣,是人工堆置的廢土。非自然地形地貌的土。」「(附近的地是否都是被堆的廢土?還是只有那塊地有?)我看到的只有整的這塊地有廢土,其他地方也有堆高的土(以筆在圖上註記)。」等語(原審卷五第6-11頁);明確表示花蓮市○○段○○○○○○號係由鑫福勁企業社於91年間整地完成。且經核對證人賴福榮所繪標示圖,其所稱A地範圍為美港段123-2地號,B地位置約民心段4-3、4-2地號土地範圍,可知其整地範圍係挖美港段123-2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土,填平4-2、4-3地號低窪土地,而當時其他土地亦有堆高的廢棄土石方之情形。則美港段123-2地號土地係於91年間由鑫福勁企業社整地完成,而民心段土地則未經整地,可堪認定。

⑷被告馬年昌固提出華東公司與進豐公司之土地改良委託契

約書、進豐公司與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之工程契約、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二第52-60頁、原審卷三第32-52頁)等,欲以佐證土地改良工程之施作云云。然查:

①被告馬年昌所提出華東公司與進豐公司間之土地改良委

託契約書上「何榮庭」之簽名,並非證人何榮庭親簽,業據證人何榮庭於原審證述在卷。經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何榮庭」之簽名資料比對,該土地改良委託契約書上「何榮庭」之簽名筆跡,與「何榮庭」本人之簽名筆跡(原審卷三第123頁土地改良契約書及原審卷五第205-221頁何榮庭筆跡資料),確不相符,是該土地改良契約書之真正顯有疑義。又馬年昌所提出進豐公司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日期記載,僅有馬年昌之簽名,其餘無任何人員之簽章,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②蘭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馬年登,登記名義負責人曹秀姑

係馬年昌之兄嫂;佰松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李武松借牌予馬年登,實際負責人為馬年登等情,業經證人曹秀姑、李武松、馬年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5年偵續一字第92-96頁),足認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均係由馬年昌之兄馬年登經營。又蘭馨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佰松工程行資本額僅20萬元,有蘭馨公司資料查詢及佰松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95年度偵續一字第48、49、54-65頁)。而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之請款單及進豐公司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記載:(89年)5月22日土方第一號工程結算總價為2939萬0572元(蘭馨公司)、(89年)5月30日土方第二號工程結算總價692萬1430元(蘭馨公司)、(89年)6月28日土方第四號工程結算總價2845萬9055元(佰松工程行)(原審卷三第32-53頁)。蘭馨公司僅為資本額100萬之公司,竟能在89年4月11日議定第一號工程後,於5月22日即完成2939萬0572元之工程施工,於5月23日至5月30日一星期之時間完成692萬1430元之工程施工;而只有20萬元資本額之佰松工程行,竟能在短短1個月之時間完成2845萬9055元之工程,並均經驗收結算,顯難置信。

③再蘭馨公司於89年間既有如此大之營業額,然於89年度

竟無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又佰松工程行於89年6月至12月之營業額僅44萬9475元(2月申報1次,6月18萬3514元+8月14萬2580元+10月12萬3381元+12月0元=44萬9475元),89年全度之營業額總額為261萬3382元,應收帳款金額為0,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8年7月17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81013855號函暨檢附佰松工程行89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8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5-33頁)。顯見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並無施作華東公司之土地改良工程,且對華東公司並無應收帳款存在。被告所提上揭進豐公司與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之工程契約、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出具承作華東公司土地整地工程等證明書之真實性均有可疑,無可採取。

④證人馬年登於本院所證:我有參與華東公司美港段及民

心段土地共6筆土地整地工程之前置作業,把15公頃的土地整平,是借蘭馨有限公司、佰松機械公司的牌去做的,我是糧順公司的負責人,做石材的下腳料,因為我弟弟馬年昌的關係,華東公司在訂約之前就有僱用我擔任現場工地的負責人,所以我弟弟就以華東公司的名義把華東公司的整地工程包給我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取。

⑤另證人林國香於本院所稱:我於89年1月底到89年12月2

9日,在華東公司擔任總務,知道華東公司就民心段及美港段的整地工程範圍大概就是現在油庫及原來準備做焚化爐的地點,我在到職之前,就有看到工地在整地了,一直到油庫部門整地完了,工程部門把土地交給油品部門,是由我監交等語,並不能證明糧順公司或有岳公司有整地而由馬年昌有代墊工程款之事實。

⑥至於被告馬年昌所提華東公司油品倉儲工程動土典禮照

片及華東公司辦公室、油槽照片,只能證明華東公司倉儲系統工程之動土開工及完工;所提整地施工照片及整地完成後現場照片部分,亦無從辨識係何地號土地照片,尚難認係土地改良之施工情形,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5、況縱有土地改良,惟馬年昌迄87年7月9日為止,並無代墊公司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華東公司董事長何榮庭自87年2月19日至88年9月30日,共匯款1628萬6395元給馬年昌做為華東公司運轉之資金,有何榮庭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7-187、190、191頁),且為馬年昌所不爭執。又華東公司提供坐落花蓮市○○段○○○○號等土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經中國信託銀行於88年11月26日撥款1.2億元,再於89年4月12日撥款50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華東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撥款1億7000萬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授信約定書、擔保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華東公司帳戶存摺撥款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22-225頁)。足見華東公司應有足夠之資金可供應用,無須被告馬年昌墊付款項。被告辯稱代墊華東公司營運支出及土地改良工程款云云,均無可採。此部分侵占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馬年昌之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比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7、18、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核被告馬年昌、李孝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北濱段1292、1292-1地號土地部分,原認係業務侵占罪,於原審審理時雖經蒞庭公訴人變更為背信罪,並追加設定抵押權部分之背信罪,惟刑法侵占與背信二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均係行為人違背其任務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二罪間侵害行為之概念具有共同性,發生原因及事實同一,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其他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事實併予審理並變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又公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部分,雖認係侵占買賣價款,惟華東公司與李孝霞間並無買賣關係,李孝霞係於該土地登記為其名義後,將土地侵占入己,而提供予金融機關作為借款之擔保,此部分侵占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就事實欄四之犯行部分:核被告馬年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馬年昌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六、被告馬年昌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七、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馬年昌部分,未依累犯論處;另認被告二人尚連續侵占協議價購補償金3444萬8400元,均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馬年昌、李孝霞分別為華東公司總經理、財務部協理,竟利用處理業務及掌理華東公司財務之機會,侵占華東公司出賣土地價金及土地,馬年昌另又侵占公司款項1220萬元,致華東公司損害非淺,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暨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協議價購土地補償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馬年昌、李孝霞於88年3月19日,明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徵收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2、2-1、16、16-1、16-2、16-3、54、55地號土地,補償款總金額為44,843,400元,竟未經華東公司同意,將前述款項先存入其自行開立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華東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34,448,400元,自88年3月19日至29日間,分次提領一空,供其二人花用。復為免遭華東公司發現,始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江葉富、莊婉怡,於88年3月29日,將其中10,395,000元,以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名義登入帳簿,轉帳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華東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華東公司等語;因認馬年昌、李孝霞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其論據如下:

1、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地價補償清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華東公司帳戶存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8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款書印花稅稅款書。

2、證人江葉富、莊婉怡及告訴代理人楊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馬年昌、李孝霞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44,843,400元不是補償費,而是價金。當時我把公告地價再加4成的金額10,395,000元,匯到華東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的戶頭裡面;剩下的34,448,400元,是公司董事長何榮庭要給幫忙華東公司,向第九河川局爭取價購華東公司土地之鍾利德立法委員及其他爭取價購的人員,這是我與鍾利德、何董事長在臺北市○○路協調好的,但是不能寫書面,因為河床中其他上游及下游的土地都沒有被徵收及價購。是我與何榮庭決定後,將34,448,400元,全部用於抵償我們之前支付之焚化爐政治獻金,均有寫簽呈經過何榮庭之同意才能提領。我沒有記載在86到88年管銷帳目內,因為何董事長交代不要把獻金的項目列入公司的帳冊及傳票上面,避免因事情曝光,造成公司及政治人物的困擾。我從88年3月底到4月初,分六、七次全部領出,我住在鍾利德家的樓上,本來想匯款,但他說不行,其中的1千1百多萬元是鍾利德到我家裡來拿,2千4百萬元是我、鍾利德及他的兒子鍾尚廷帶到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主委儲鈾的辦公廳,由鍾利德把2千4百萬元帶進去,至於他交給誰我不清楚,鍾利德出來後告訴我,除了儲鈾以外還有另外一個幫忙爭取價購的立委在裡面。被告李孝霞所辯與馬年昌同旨,不再贅載。

四、經查: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於88年間協議價購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2、2-1、16、16-1、16-2、16-3、54、55地號土地,做為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華東公司董事長何榮庭於88年2月25日出具「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同意書」,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後,第九河川局於88年3月19日,將地價補償款總金額44,843,400元,撥入馬年昌、李孝霞共同保管使用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華東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馬年昌於88年3月19日至29日間,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李孝霞及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分次提領34,448,400元;另指示職員江葉富、莊婉怡,於88年3月29日,以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名義作帳,將餘款10,395,000元轉帳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華東公司帳戶等情,固為被告馬年昌、李孝霞所不爭執。且有第九河川局函、台灣省水利處函、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同意書暨土地價款印領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協議價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協議價購私有用地範圍圖、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地價補償清冊(88年3月3日編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往來明細表、華東公司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股東墊款之轉帳傳票6紙、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華東公司帳戶存摺、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8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款書印花稅稅款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8年3月10日88稅財字第8385號函暨檢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函暨函附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華東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共20紙(88年3月19日至88年5月3日)等在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26號第28、29頁;92偵1387號卷第123-142頁;原審卷一第194-222、225-254頁;原審卷二第23、100-105頁)。惟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地價補償清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華東公司帳戶存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8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款書印花稅稅款書等,均只能證明地價補償費44,843,400元撥入馬年昌、李孝霞共同保管使用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華東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馬年昌於88年3月19日至29日間,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李孝霞及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分次提領34,448,400元之事實,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有侵占之情事。

(二)細析證人前華東公司董事長何榮庭於本院所為:「(受命法官:華東公司是不是有申請復業?)有復業,復業以後在做油庫,要怎樣我就不太清楚,因為我人在台北,花蓮的事情我很少管。」「(是誰去申請華東公司復業?)馬年昌去申請復業吧。」「(本來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是不是不准復業?)我也不知道,復業的問題是馬年昌去台中建設廳申請。」「(申請復業的時候,華東公司曾經有去拜託立法委員鍾利德以及省議員張福興幫忙?)華東公司的復業申請都是馬年昌去辦的,他怎麼申請我都不知道。」「(這個案子,你為什麼會告馬年昌及他的太太李孝霞?)李孝霞是會計部分的協理,會計部分是她管的,告馬年昌是因為他業務侵占,他把錢給立法委員做政治獻金我都不知道,而且也沒有必要政治獻金。」「(馬年昌說公司復業之後,在開始運轉之前,他就去爭取民辦民營焚化爐的興建,還有土地的興建、整地,有沒有這些事?)哪裡有焚化爐,花蓮有焚化爐嗎,他有做哪裡有做,哪裡有整地,整地在哪裡,地點拜託法官先生去查看吧。」「(進豐公司是不是華東公司轉投資的?)沒有,華東公司的章程有進豐嗎,可以蓋房子嗎,也沒有事業投資。」「(富堅公司與華東倉儲是不是華東公司轉投資?)華東公司有沒有可以作倉儲或營造,哪裡有轉投資。」「(你不是華東倉儲與富堅公司的董事長嗎?)倉儲,哪裡有倉儲,我也不知道,公司的章程有寫能做什麼,做什麼都有寫,華東公司哪裡有錢來轉投資。」「(那你為什麼掛名董事長?)我哪裡有掛名,我都不知道。」「(雅爾富公司的設立,當時你是否瞭解?)華東公司不能轉投資,雅爾富公司究竟在哪裡我都不知道。」「(華東倉儲與富堅公司的設立你都當董事長,你不知道嗎?)我不知道,完全不知道。」「(還是你忘記了?)不是,沒有。」「(這兩家公司把你列為股東,同時又是董事長,你同意嗎?)沒有,我不同意,我完全不知道,哪裡同意,他也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雅爾富公司,你也有入股為股東,你知道嗎?)沒有,我不知道。」「(你曾經匯款到華東公司在花蓮的帳戶,是要給馬年昌經營公司用的是不是?)這個問題銀行可以證明,由花蓮匯回台北的一千多萬,隔天就匯到華東的帳戶去了,他講華東沒有錢,沒有辦法就匯到他的帳戶去了。錢匯到哪裡去,銀行都有證據。」「(你在88年2月25日有簽了一個同意書,就是同意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來跟你們買華東公司在花蓮的土地,是不是?)沒有。」「(你以前有說過你有簽同意書?)沒有,小塊的地方有同意賣,但是大塊的地方我沒有同意。」「(後來賣給第九河川局總共多少錢,你是否記得?)不記得,聽說是4千多萬,實際的價錢他也沒有講。」「(4千多萬是誰跟你講的?)是馬年昌講的。」「(是什麼時候跟你講的?)是省政府撥款的時候講的,他只寄1千多萬過來,其餘的就留在花蓮。」「(馬年昌有無跟你說另外的3千多萬留在花蓮做什麼?」「(他是講說省政府沒有錢,所以要分期付款。」「(後來錢沒有匯到華東公司,你為何沒有追究?)我自己本身的事情太多,台北的事情都管不了,哪有時間去管花蓮的事情,華東公司的事情都是他一手包辦的。」「(你平常都不太管華東公司的事情?)很少管,因為太遠。」「(富堅公司、華東倉儲有把鍾利德列為股東,你是否知道?)沒有,我就是不知道,鍾利德有沒有關係,華東公司沒有鍾利德。」「(鍾利德有無幫華東公司處理什麼事情嗎?)大概沒有吧。」「(馬年昌有沒有跟你說過給鍾利德他們政治獻金?)沒有,其他小的議員是有很多個,他有講說要給政治獻金,但什麼名字我也記不太清楚。」「(你是說馬年昌有跟你講過要付政治獻金給議員,是不是?)究竟是一次拿給他,或是用薪水的方式拿給他,我就不知道,就是焚化爐或是政治獻金都是他講的,我也莫名其妙。」「(他說要付政治獻金,你有無反對?)我哪裡可以贊成,我也沒有話講,他對國民黨的議員比較熟,他說要怎樣、怎樣,我也是聽聽而已。」「(那這麼說,他是有給議員或民意代表政治獻金的事情?)他收據也沒有給我看,我也不知道,那是他講的。」「(有沒有跟你說要給鍾利德?)鍾利德我們也多少認識,我看是不一定,他自己說要給政治獻金,說不定他自己拿去花掉了。」之證詞;可以釐出何榮庭於華東公司復業之後,因為台北距離花蓮較遠之故,很少管華東公司之業務,大部分的事情都由馬年昌處理,所以連華東公司是否轉投資進豐公司、富堅公司、華東倉儲公司及雅爾富公司,皆予否認,或稱不同意、完全不知道。對於華東公司是否給付政治獻金予立法委員鍾利德等民意代表一節,始則供稱伊都不知道把錢給立法委員做政治獻金,而且也沒有必要政治獻金,也不知道富堅公司、華東倉儲有把鍾利德列為股東。繼之卻供陳馬年昌有跟伊講說要給政治獻金之事,小議員很多,但什麼名字伊記不太清楚,究竟是一次拿,或是用薪水的方式拿,伊就不知道,馬年昌對國民黨的議員比較熟,他說要怎樣、怎樣,伊也是聽聽而已。鍾利德伊也多少認識,馬年昌自己說要給政治獻金,說不定他自己拿去花掉了等語。則何榮庭實際上並未否認馬年昌就華東公司有關之業務,曾向其報告需要支付政治獻金給立法委員、議員等民意代表之事;只是伊不知道以如何之方式給付而已。

(三)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方面,證人何榮庭於偵查中雖供稱:「(徵收補償費4千多萬元,馬年昌只匯回1千多萬元,為何當時不追究或質疑?)因為馬年昌告訴我補償費只有一千多萬元。」「(提示價購同意書及附表、協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我沒有記憶看過這些資料。」(92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197頁)。惟於本院已改稱如上,表示馬年昌於省政府撥款的時候,已跟伊講補償費是4千多萬元,另外3千多萬元,因為省政府沒有錢,所以要分期付款等語。前後供述歧異,顯有隱情。何榮庭所出具之協議價購同意書附表清單已明確記載補償款總金額44,843,400元(93年度發查字第26號第29頁),馬年昌於政府撥款時復再告知補償費是4千多萬元,則何榮庭於偵查中所言「馬年昌告訴我補償費只有一千多萬元」,即有不實。而政府給付補償款既是一次發放撥入華東公司帳戶,何榮庭所謂「馬年昌跟伊講要分期付款」,更是有所隱瞞,不足採信。

(四)證人鍾利德於偵查中證述:華東公司支付伊之政治獻金,加起來前後幾次大概500多萬元左右,是有關焚化爐部分,伊有就工程問題跟國防部協調,於87底年立委選舉前拿到政治獻金等語。證人謝國榮於偵查中亦證述:馬年昌於86年中秋節前後,有拿300萬元政治獻金給伊贊助選舉,希望伊當選後幫助華東公司處理美崙溪的土地事宜及焚化爐工程等語(92年偵字第1387號卷第196-197頁)。證人鍾尚廷亦於本院證稱:「(辯護人:請問你與鍾利德委員是何關係?)我是他的兒子。」「(在鍾利德委員擔任民意代表期間,你是否有在工作上協助他?)在立法院的法案處理、募款的工作、選民服務等,選舉的時候就回到花蓮輔選。」「(上開有關你父親民意代表工作協助期間,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從民國78 年開始到91年。」「(你知不知道你父親是否有協助華東公司辦理哪些事情?)在選舉期間都由馬年昌先生協助我父親選民服務及一些組織動員的事情,有關華東公司的部分,因為要做焚化爐還有油槽等相關事宜與國防部、經濟部這些與國會有關事務,就請託我父親與國會辦公室的助理群來協助協調。」「(你知不知道九河局價購補償華東公司美崙溪土地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只知道華東公司請託我父親處理很多事情,但是哪一件我不清楚。」「(華東公司請託你父親的過程,都是什麼人出面接洽?)據我的記憶裡,都是馬年昌先生出面接洽,華東公司也有派助理楊哲銘到立法院擔任助理的工作,因為他們的事情他們自己比較熟,所以到立法院以我父親助理身分可以直接跟相關部會協調。」「(你剛才有提到,你有協助你父親做募款的動作,就你所知,馬年昌先生在選舉期間是否曾經對你父親有所資助?)有。就87年開始在第四屆立委選舉初期,當年6月份有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馬年昌先生有配合我們有意參選的人給予花籃、花圈及相關活動的費用,之後中秋節饋贈鄉親的月餅及相關活動的禮券,據我所知是馬年昌先生這邊資助的。」「(就你瞭解,上開這些資助的經費金額總數有多少?)我看到跟經手的有二、三千萬。」「(你剛才說你對於九河局價購華東公司美崙溪土地的事情不是很瞭解,你知不知道你父親在這個價購的案子對於華東公司有提出協助?)應該有,我父親非常信任馬年昌先生及華東公司。」「(據你所知,這個價購的案子,華東公司有沒有支付給協助的政治人物政治獻金?)應該有。」「(可否請你說明,就你所瞭解過程加以說明?)我父親怎麼協助的方式我不太清楚,但是事後我有協助載送這些回饋的政治獻金,是在88年4月份,馬年昌先生有交付我兩包旅行袋,一袋約十幾公斤,我跟我父親一起載送到國民黨花蓮縣黨部,到縣黨部交給什麼人我不清楚,我幫我父親提下去之後,我就在外面等。」「(檢察官:你剛才所講的,據你估計馬年昌先生提供的政治獻金有

2、3千萬,如何估計?)我父親選舉很多次,就民國78年到91年參加了五次立委選舉,78年是第一次,81年第二次、84年第三次、87年第四次立法委員選舉,馬年昌先生都很熱心協助我父親這裡,詳細的數據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能用估算的數字,他每次在我父親參加立委選舉,他大概每次資助4、5百萬,87年是他贊助最多的一次,有一千五百多萬,他買的禮券就有一千萬,中秋節月餅有二佰萬,贊助村里長、鄉鎮市代表的約有三、四百萬。」「(87年你父親參加立委選舉,馬年昌先生實際上用金錢的政治獻金有多少?)據我父親說現金有五百萬。」「(你剛才所講幫人家提行李箱過去,你怎麼確認行李箱裡面是錢?)因為我看他們的表情都很緊張,但我沒有看到裡面的東西,因為我也沒有打開來。」「(辯護人魏律師:你父親有沒有跟何榮庭先生碰過面?)在我的記憶裡,有一次我有和他去何先生仁愛路住處。」「(你記不記得這次你們去找何榮庭先生什麼事情?)是華東公司焚化爐及油庫的事情。」「(審判長:馬年昌是以什麼身分來資助你父親的?)他在跟我父親跑全縣時,他是個人,後來公司申請復業及相關事情,如土地改良、解除限建等,就用公司名義資助。」等語。佐以鍾利德亦為富堅公司及華東倉儲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原審卷二第61-63頁);告訴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於本院且供陳將鍾利德列為富堅公司及華東倉儲公司之股東,是要借重他在地方上的勢力,看帳冊上,他是有按月領5萬元等情。足見華東公司為了業務發展之需求,平時即有託請地方上之立法委員、議員等黨政人士幫忙,而給予所謂政治獻金之情事。

(五)如上所述,何榮庭至遲於88年3月19日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時,經由馬年昌告知,已知悉補償費之金額有4千多萬元。馬年昌於88年3月29日轉帳匯款10,395,000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華東公司帳戶後,即未再匯款。何榮庭身為華東公司董事長,就其餘34,448,400元之鉅額款項,也從不過問;衡之常情,似已說明該款項不用匯回花東公司,而另有用途。嗣何榮庭於90年10月代表花東公司提出告訴時,亦未就補償費部分,告訴被告馬年昌、李孝霞共同侵占;迄92年12月18日始追加告訴被告二人侵占34,448,400元。果真被告二人有侵占該款項之情事,何以先則不加聞問,迨至事隔4年9月之久,始追加起訴?又何以於偵查中供稱馬年昌告訴伊補償費只有一千多萬元;卻於本院改稱馬年昌於省政府撥款的時候,已跟伊講補償費是4千多萬元,另外3千多萬元,因為省政府沒有錢,所以要分期付款?在在顯示其中必有隱情。而何榮庭實際上亦不否認馬年昌就華東公司有關之業務,曾向其報告需要支付政治獻金給立法委員、議員等民意代表之事;再參酌證人鍾利德、謝國榮、鍾尚廷亦證稱馬年昌確曾給付政治獻金之情節;復佐以鍾利德確為富堅公司及華東倉儲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告訴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於本院且供陳將鍾利德列為富堅公司及華東倉儲公司之股東,是要借重他在地方上的勢力,看帳冊上,他是有按月領5萬元等情;足見華東公司為了業務發展之需求,平時即有託請地方上之立法委員、議員等黨政人士幫忙,而給予所謂政治獻金之情事。則被告二人所為剩下的34,448,400元,是公司董事長何榮庭要給幫忙華東公司,向第九河川局爭取價購華東公司土地之鍾利德立法委員及其他爭取價購的人員,這是我與鍾利德、何董事長在臺北市○○路協調好的,但是不能寫書面,因為河床中其他上游及下游的土地都沒有被徵收及價購;是我與何榮庭決定後,將34,448,400元,全部用於抵償我們之前支付之焚化爐政治獻金,均有寫簽呈經過何榮庭之同意才能提領;我沒有記載在86到88年管銷帳目內,因為何董事長交代不要把獻金的項目列入公司的帳冊及傳票上面,避免因事情曝光,造成公司及政治人物的困擾等等之辯詞,並非無據,可以採信。

(六)至於證人江葉富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我任職於華東公司,88年7月離職,徵收補償費的實際金額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莊婉怡於偵查中所述:88年11月1日我任職於華東公司,轉帳傳票是我製作,右邊更正金額,我記得好像是科目有錯誤,所以才會更正,我是依據江葉富所記載的傳票更正等語,均未指稱被告二人有何侵占土地補償費之情形。而告訴代理人楊哲銘於偵查中所述,則係有關被告二人侵占土地之部分,與本案無關,亦不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占土地補償費之情形。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李孝霞涉嫌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孝霞負責保管華東公司及董事長何榮庭之印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何榮庭同意,於89年3月15日,盜用何榮庭印章於雅爾富公司章程上,並於89年4月13日,擅將何榮庭登記為雅爾富公司之股東,而行使之,以上開不實事項使經濟部人員在形式審查後,於職務上作成之公司登記表內,為何榮庭為雅爾富公司股東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何榮庭之權益;因認李孝霞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孝霞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雅爾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90發查1604號卷第172頁以下)及何榮庭之指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孝霞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華東公司的政策就是要申請油庫、加油站,所以同時申請華東倉儲公司、富堅公司、雅爾富公司,上開三家公司都是負責華東公司的油品通路與油庫,是為了這個政策才申請,所以都是經過董事長何榮庭同意。雅爾富公司章程及相關流程中資料有關股東何榮庭的章是我蓋的,有經過何榮庭同意始蓋章。雅爾富公司是由華東公司轉投資的公司,和華東倉儲公司、富堅公司一樣,所有自然人股東都是華東公司的人頭股東,股東都沒有人出錢,資本額都是華東公司出的錢。這些股東及出資都是經由董事長何榮庭指定台北一個會計師做的,而且股東裡面有7個人跟富堅公司、華東倉儲的股東有重複,股東結構相同,都是何董事長指定的人,與華東倉儲公司、富堅公司一樣,以何榮庭為公司名稱預查申請人。如果未經何榮庭同意將其列為股東,我亦未能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在動機上完全沒有必要以偽造之不當方式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進豐公司之發起人有湯秋蓉、宋效飛、蔡蕙涓、李效亮、李黃蘭香、黃伯蓮、鍾松廷、蔡明智、羅瑞義等人;華東倉儲公司之發起人有:何榮庭、何政廷、黃淡松、鍾利德、華東公司、馬年昌、馬年登、李孝霞、劉瓊琳等人;富堅公司之發起人有:何榮庭、何曜庭(華東公司法人代表)、何政廷(華東公司法人代表)、黃淡松、馬慶龍、楊淑娥、馬年昌、李孝霞、馬年登、劉瓊琳、鍾利德等人;雅爾富公司之發起人有:李孝霞、馬年登、楊文玲、馬華妹、馬年昌、劉瓊琳、馬慶龍、楊淑娥、宋效飛、李效亮、何榮庭等人,有各該公司之股東名簿或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1-64頁)。

(二)證人何榮庭雖於本院證稱:華東公司並未轉投資進豐公司、華東倉儲公司、富堅公司或雅爾富公司;我不是也不知道我是華東倉儲公司與富堅公司的董事長,沒同意擔任這兩家公司的董事長,不知道有入股為雅爾富公司股東,也不知道華東倉儲公司、富堅公司有把鍾利德列為股東等語。惟其同時證稱:華東公司復業以後在做油庫,要怎樣我就不太清楚,因為我自己本身的事情太多,台北的事情都管不了,我人在台北太遠,平常很少管華東公司的事情,都是馬年昌一手包辦的等語。依其所述,可知何榮庭因為本身事情太多,人在台北太遠,平常很少管華東公司的事情,所以連身為華東倉儲公司、富堅公司的董事長都不知道,甚至否認同意擔任這兩家公司的董事長。果真如此,何以未就華東倉儲公司、富堅公司之設立申請,一併對李孝霞提出告訴?則何榮庭容或確因本身的事情太多,平常很少管華東公司的事情,致對於華東公司是否轉投資進豐公司、華東倉儲公司、富堅公司或雅爾富公司一節,不甚瞭解,而造成誤會。尚不能以雅爾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出現何榮庭名字,即逕依何榮庭之指述,遽認被告李孝霞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對於進豐公司、華東倉儲公司、及富堅公司是由華東公司轉投資一節,並不爭執。其雖另稱:華東公司董事長何榮庭,為什麼只有同意設立華東倉儲與富堅公司,而不承認同意設立雅爾富公司,理由在於華東倉儲與富堅公司裡面有一位很特別的股東,是雅爾富公司所沒有,這位股東就是華東工業公司,因為這兩家公司就是華東工業的轉投資公司,所以華東工業公司會出資入股,股分高達百分之五十,因為這兩家公司有轉投資,所以董事長何榮庭就會跟進,雅爾富公司不是華東工業的轉投資公司,所以董事長就不會跟進,這就是告訴人要提出告訴李孝霞冒用何榮庭設立公司的原因;如果華東公司要設立雅爾富公司的話,公司本身就有很多的股東,不需要去找馬華妹、宋效飛或者是李效亮來做人頭股東,因為它自己就有人馬等語。惟同樣由華東公司轉投資之進豐公司股東名單,也沒有所謂特別股東華東公司。再者,雅爾富公司股東宋效飛、李效亮同時也出現在進豐公司股東名單上。是告訴代理人所執有華東公司為特別股東者,始為華東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或華東公司如要設立雅爾富公司的話,公司本身就有很多的股東,不需要去找馬華妹、宋效飛或者是李效亮來做人頭股東云云,亦與上開公司之股東名簿或章程等資料不符。

(四)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孝霞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李孝霞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李孝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土地 │ 登記異動索引 │華東公司傳票記載 │備 註 ││號│地號 │ │ │ │├─┼───┼──────────────┼────────────┼─────┤│1 │花蓮市│1.87.03.12(移轉登記) │無傳票。 │ ││ │北濱段│ 華東公司→李孝霞 │ │ ││ │1292 │ 契約日期:87.02.23 │ │ ││ │ │ 價金:新台幣1401萬6000元 │ │ │├─┼───┤ 19萬2000元 │ │ ││2 │花蓮市│2.87.03.12(抵押權設定) │ │ ││ │北濱段│ 契約日期:87.03.09 │ │ ││ │1292之│ 貸款金額:1800萬元 │ │ ││ │1 │ 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萬元 │ │ ││ │ │ 抵押權人:花蓮市農會 │ │ ││ │ │ 債務人:馬華妹、李孝霞 │ │ ││ │ │3.94.01.31(移轉登記) │ │ ││ │ │ 李孝霞→蕭可正 │ │ ││ │ │ 價金:新台幣1350萬4000元。│ │ ││ │ │4.96.06.12(移轉登記) │ │ ││ │ │ 蕭可正→馬華妹 │ │ ││ │ │ 價金:新台幣1350萬4000元。│ │ ││ │ │ (…以下略) │ │ ││ │ │(見本院卷三第272-280頁) │ │ │├─┼───┼──────────────┼────────────┼─────┤│3 │花蓮市│ 1.87.04.10(移轉登記日期)│86年傳票記載(無日期):│ ││ │林森段│ 華東公司→李孝霞 │①現金收入傳票: │ ││ │887之1│ 契約日期:87.03.13 │ 土地收入:110萬7500元 │ ││ │ │ 價金:新台幣100萬5000元 │②現金支出傳票: │ ││ │ │ 2.87.04.10(抵押權設定) │ 增值稅:57萬6902元 │ ││ │ │ (契約日期:87.04.08) │ 代書:2萬0620元 │ ││ │ │ 貸款金額:180萬元 │③股東往來(李孝霞): │ ││ │ │ 最高限額:新台幣216萬元 │ 50萬9978元 │ ││ │ │ 抵押權人:花蓮市農會 │(本院卷二第125、128頁)│ ││ │ │ 債務人:馬華妹、李孝霞 │ │ ││ │ │ 3.94.03.03(移轉登記) │ │ ││ │ │ 李孝霞→蕭可正 │ │ ││ │ │ 價金:100萬5000元。 │ │ ││ │ │ 4.96.06.13(移轉登記) │ │ ││ │ │ 蕭可正→馬華妹 │ │ ││ │ │ 價金:100萬5000元。 │ │ ││ │ │ (…以下略)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47-155頁) │ │ │├─┼───┼──────────────┼────────────┼─────┤│4 │花蓮市│ 1.88.04.19(移轉登記) │88年4月27日轉帳傳票: │ ││ │林森段│ 華東公司(代理人詹華光)│①出售土地價金120萬元( │ ││ │910 │ →胡光華(買賣) │ 貸方)。 │ ││ │ │ 價金:120 萬元 │②銀行存款:84萬元(借方│ ││ │ │ (91他13號卷第151-168頁) │ )(含繳納土地增值稅63│ ││ │ │ │ 萬6707元)。 │ ││ │ │ │③「股東墊款」(馬年昌)│ ││ │ │ │ :36萬元(借方)│ ││ │ │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 │ │├─┼───┼──────────────┼────────────┼─────┤│5 │花蓮市│ 1.86.06.26(移轉登記) │86年傳票記帳(無日期):│ ││ │林森段│ 華東公司→李孝霞 │①現金收入傳票: │ ││ │920 │ 2. 86.07.11(移轉登記) │ 土地收入:60萬2000元 │ │├─┼───┤ 李孝霞→賴雲潤(買賣) │②現金支出傳票: │ ││6 │花蓮市│ 價金:55萬5000元 │ 增值稅:35萬1008元 │ ││ │林森段│ 2萬7000元 │ 2萬4597元 │ ││ │920之1│ (合計:58萬2000元) │③「股東往來」(李孝霞)│ ││ │ │ (以下略) │ :22萬6395元 │ ││ │ │ (95偵續一第3號第185-192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 ││ │ │ ) │ │ │├─┼───┼──────────────┼────────────┼─────┤│7 │花蓮市│ 1.86.12.17(移轉登記) │86年傳票記帳(無日期):│ ││ │國股段│ 華東公司→李孝霞 │①現金收入傳票: │ ││ │527( │ 契約日期:86.12.01 │ 土地收入:275萬3600元 │ ││ │89.10.│ 價金:270萬7120元 │(被告稱價金為297萬2450 │ ││ │04分割│ 2.86.12.31(抵押權設定) │ 元)。 │ ││ │增加 │ 契約日期:86.12.27 │②現金支出傳票: │ ││ │527-2 │ 貸款金額:400萬元 │ 增值稅: │ ││ │) │ 最高限額:480萬元 │ 152萬6236元 │ ││ │ │ 權利人:花蓮市第一信合社│ 代書:1萬7339元 │ ││ │ │ 債務人:林有壽、孝孝霞 │ 3320元 │ ││ │ │ 3.87.01.14 (移轉登記) │ 6472元 │ ││ │ │ 李孝霞→林有壽 │(本院卷二第122頁) │ ││ │ │ 契約日期:86.12.31 │ │ ││ │ │ 價金:270萬71200元 │ │ ││ │ │ ( 以下略) │ │ ││ │ │(95偵續一第3號第193-197頁)│ │ │├─┼───┴──────────────┴────────────┼─────┤│備│1.林森段910地號土地價金120萬元,馬年昌以「股東往來」取走36萬元│ ││註│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 ││ │2.林森段920、920-1地號土地價金60萬2000元,李孝霞以「股東往來」│ ││ │ 取走22萬6395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 ││ │ │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