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貳拾叄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更犯同一行為之虞,又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3月23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99年6月22日即將屆滿,經本院99年6月10日於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6件放火犯行,足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9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