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偉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偉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林永偉與A女因補習英文相識,而有交往之事實,惟因A女心已逐漸另有所屬,有意與之慢慢疏遠,林永偉遂於民國98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發送簡訊至A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胸痛、欲討論工作、下雨又沒錢等情,拜託A女駕車前來載其就醫。A女最終於同日下午6時46分撥打電話給林永偉後(基地台位置在台東市○○○路),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獨自駕車前往林永偉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赴約,林永偉則請其家人迴避外出。兩人見面後,林永偉將A女帶入其居住之房間內,因身體上之慰撫而發生性關係,林永偉並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事畢,雙方又為感情之定位及林永偉未來工作之不確定起口角並拉扯爭執,林永偉仗其身高180公分之體型優勢(A女身高僅約156公分至160公分之間),使A女撞斷1顆下排外側門齒、掉落1邊耳環之外,尚在前額碰撞1處約1.2公分乘1.2公分之挫傷、右後頂骨受有3道各約1.5公分之血腫、正胸前有1處瘀傷、左胸近肩膀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公分)、右肩膀近胸部位有瘀挫傷(約
3 公分乘2公分)、左膝及小腿前部有瘀傷各1處(表淺)、右膝有瘀傷1處(約4公分乘3公分)、2處瘀傷(表淺)、右小腿前部瘀傷(表淺散發多處)之傷害,A女憤而責罵林永偉,林永偉惱羞成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手臂環繞A女頭、頸、身體等處,將A女強壓在林永偉身體、手臂之間緊勒,A女為求脫身,雖掙扎而張口急咬林永偉右手上臂內側、右胸部上、下方等處,造成林永偉身上3處深且明顯之咬痕,終因體型及體力不如林永偉,口鼻遭林永偉挾於身體或手臂之間而窒息死亡。
二、林永偉見A女已死,為脫卸刑責,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又將A女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同日夜間8時以後,A女之陳姓男友、父、兄等人紛紛來電找人,均因行動電話電池已拆除,無法聯繫。迨翌(13)日上午10時40分許,A女之父親循線找到林永偉之父親林○○電話號碼,詢問人是否在其家中,林○○趕回家中才發現A女及林永偉雙雙躺在房內床上,林永偉口吐白沫、A女則不動,事態嚴重,而報警及呼叫救護車送醫。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上訴主張法醫師劉景勳為本案鑑定人,原審詰問時卻以一般證人程序處理,並用一般證人結文命其具結,自非合法云云。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以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本件原審傳喚對被害人A女進行解剖之法醫師劉景勳到庭接受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詳細且冗長之詰問,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有證人筆錄、結文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3頁背面筆錄、第69頁背面至第92頁筆錄、第96頁結文),觀諸法醫師劉景勳回答之內容,有依其擔任法醫師之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其專業意見者,亦有憑據其為解剖時所觀察被害人身體外觀,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醫師劉景勳就其所述關於其親身經歷事實之證詞,即具有不可替代性,故此部分原審依詰問證人之程序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法醫師劉景勳具結在卷,其程序上即難認為違法,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關於法醫師專業判斷意見部分,經核與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相符,本院認已無引用法醫師劉景勳之供述為證據之必要,亦不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辯護人亦未再請求傳喚法醫師劉景勳到庭,爰不贅論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除前述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其他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偉固坦承伊於98年9月12日下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A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傳送簡訊,以胸痛、下雨等詞,請A女駕車載伊前去就醫;而A女乃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獨自駕車前往伊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赴約,伊同時請家人迴避外出;伊有將A女悶死,事畢見人已死,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又將A女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沒有殺死A女之意思,是因心神喪失才犯下此案,伊是使用延長電源線將A女勒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坦承其身高180公分、A女身高約156公分;案發當日其
於電話及簡訊中向A女稱其胸痛、下雨,請A女駕車載送就醫;與A女發生性交關係後,因遭A女責罵而毆打A女,將A女的牙齒打斷一顆;有將A女勒斃;當時伊被A女氣到很想死,所以掐A女時有想要帶她一起走;被害人倒在地上時,伊有寫遺書假造2人是一起死的,之後伊就吞了很多藥等情(分見偵卷第77至84頁、原審卷第3宗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
㈡被害人A女平日與被告及另一友人陳慶賢間均頻繁之電話或
簡訊往來,而被告於98年9月12日即案發當日以簡訊聯絡A女前來,於簡訊中稱其胸痛、沒錢、下雨欲就醫等情,要求A女駕車載被告就醫,A女乃以電話告知男友陳慶賢晚一點過去,再駕車前往被告住處赴約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1.0000000000號登記用戶姓名為A女,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3第163頁)。另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自承,案發當日即98年9月12日由被告傳送給被害人之簡訊內容如下,並有被害人A女手機簡訊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相驗卷2第1、2頁):
⑴6時17分:公主:我有重要的事和你說,我有找到一個
工作錢很多,不過是要到林邊協助重建工程十五號要去另一個工作是十六號要面試,那是公路局擴大就業的。
⑵6時19分:公主:你有空可以打給我嗎?⑶13時53分:公主:對不起打擾你,我不知道為什麼胸口
有點痛但一直吐,等你有空可以來看我嗎?你放心我不會要求和你那個的。
⑷13時56分:公主:我想順便和你討論我工作的事。⑸15時18分:公主:你可以打給我嗎?⑹15時28分:公主:你可以來看我嗎?或是你載我到醫院
好嗎?不好意思我沒錢了,剛又和我媽吵架家裡只剩我一個。
⑺16時09分:公主:我們這裡在下雨,可以拜託你帶我去
看醫生嗎?
2.案發當日即98年9月12日被害人A女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錄如下:9時0分(通話時間197秒)、14時36分(通話時間945秒)、17時55分(通話時間215秒)、18時10分(通話時間17秒)、18時46分(通話時間121秒,基地台位置在臺東市○○○路○○巷○○號);而後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日19時35分起至39分止撥打共6通電話給被告父親林○○使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母親林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往來記錄(見相驗卷3第69頁)、林○○、林洪○○上開行動電話往來記錄(相驗卷3第89頁、第120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述因被害人A女要到其住處而通知父母2人迴避之事實,應非虛構。
3.被告及被害人A女使用之前開手機於案發前之98年9月1日至同月11日猶互有頻繁之電話往來通訊記錄,被告大多是發送簡訊,亦有撥打被害人手機或家中電話之情形,被害人亦多有主動撥打被告手機之情形,其中通話時間達1000秒以上者多通,最長者有3539秒,有被告及被害人A女上開行動電話往來記錄在卷可按(被告部分見相驗卷3第
64 頁起、A女部分見相驗卷3第100頁起)。
4.被害人A女與友人陳慶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亦有密切簡訊往來,有被害人A女手機內簡訊照片約百餘張可按(收件匣內,見相驗卷2第1-18頁;寄件夾內,見相驗卷2第18-21頁;RUIM卡內,見相驗卷2第21-27頁)。
5.證人陳慶賢於偵查中結證:98年9月12日下午6點半左右,A女打電話過來說先去處理衣服的事情,很快就過來,過了1個鐘頭,她都沒有過來,我就打她的手機,打到半夜,到了晚上12點多,我只好打電話到她家裡,是她父親接的電話,他說她沒有回家;我約打了10通以上電話,電話都靜靜的沒有接通的聲音,都是沒有訊息,也無轉入語音信箱;她有說過之前有過男朋友,有2個,第1個叫張長江,第2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但是我有看過她的手機顯示,是叫「偉哥」;之前幾天她有提過已經告訴阿偉有新的男朋友,A女有跟我說,阿偉好像不能接受等語(相驗卷1第105頁起)。其於警詢時則稱在98年9月12日20時左右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都打不通了,直到24時許打電話至她家由她父親黃○○接聽才知道她都沒有回家等語(警卷第
14 頁)。
6.此外,復有被害人A女手機外觀照片2張、手機通訊錄表在卷可按(見相驗卷2第56、69頁);另有警方拍攝之被害人A女駕駛車輛停車位置圖及照片(見相驗卷1第120至
123 頁),堪認被害人確實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左右駕車前往赴約等情。
㈢被害人A女於98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經被告父親林○
○等人發現赤裸陳屍於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床上,被告則躺臥A女身旁,被告並假造遺書、吞服藥物經送醫救治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林○○於警詢時供稱:98年9月13日10時許我接獲A女父親黃○○來電,說她女兒昨晚至今未歸,可能與我兒子在一起他很擔心,叫我返家查看他女兒有無在我家,我從台東市趕回家中從兒子房間外面往內查看,發現被告與A女平躺在床上有異狀,我叫我女兒林○○從窗戶爬進去查看,結果發現被告已無意識,A女的身體已冰冷僵硬,我女兒立即打119報警,我也立即通知A女父親黃○○前往醫院;發現時2人身上均未穿衣褲,只有棉被遮蓋;在床前留有一張遺書,筆跡是我兒子所寫等語(警卷第5頁)。
2.證人林洪○○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在98年9月12日當天都在家裡,我下午出門不在家,都在朋友家坐,被告在晚上
7 時42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帶女朋友回家,叫我晚點回家,約晚上8點初我回家拿手機電池和眼藥水,當時我沒有發現異狀,兒子房間是關著的,然後我有去廁所,被告還有出來叫我趕快出門,之後我就出門到我朋友家,有到我女兒上班的地方,約晚上12點我才回到家,沒有任何異狀,兒子的門還是關著,我就去睡覺,到了隔天早上,沒有我有買早餐給孫子吃,洗完衣服才出門,之後我先生打電話給我叫我叫被告起床,回到家後,先生和女兒都在家了。...我看到我兒子和女生都躺在床上,上半身都沒有穿衣服,下半身蓋棉被,我有叫他們都不回應,女生也冰冷了;我不知道我兒子與A女交往多久,我是最近2個月才看到,A女到我家會跟我打招呼等語(相驗卷1第80頁起)。其於原審結證:(問:你打給林○○是7點55分,林永偉打給你在7點39分,你回到家大概幾點左右?)我在9月12日晚上8點以前,就打電話給林○○之前,林永偉打電話給我以後;我從朋友那邊回家騎機車不用2分鐘就到了;我回家就去房間拿電池和眼藥水,然後到廁所一下,林永偉有出來跟我說:媽媽好了沒有?叫我趕快出去,我就出去了;我在家裡待不到10分鐘,(問:林永偉怎麼知道妳有回家?)我去廁所有關門,他有聽到啊,廁所就在他們房間的門,我可能關比較大聲;我到家的時候,林永偉的房間沒有什麼聲音或什麼異樣,門口鞋子的擺放也沒什麼異樣,我沒有注意看A女的鞋子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90頁背面)。
3.證人蔡○○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星期六(按即98年9月12日)下午6點至6點半出門的,出車時我有見到她,她跟我說要出門到我家附近修改衣服的地方,還有她幫學生補習英文的地方等語(相驗卷1第98頁)。
4.被告與被害人A女經證人林○○等人發現後送醫,被害人A女在98年9月13日11時10分被救護車送入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時,全身赤裸,覆蓋紅色棉被,左耳耳洞未載耳環,右耳有一耳環,無呼吸心跳、瞳孔無光反射,有屍斑出現,四肢僵硬,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病歷表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2第57-62、64-68頁);而被告送醫後有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疑似藥物過量等情形,身上有牙齒咬傷瘀血痕跡3處,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7頁)、照片(相驗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按。
5.經檢察官偕同檢驗員顏全成檢驗被害人A女屍體結果:被害人身高160公分,其受有下排外側門齒1顆掉落、前額挫傷1處(約1.2公分乘1.2公分)、右後頂骨受有3道各約
1.5 公分之血腫、正胸前有1處瘀傷、左、右肩胛部近肩峰部各有一處瘀挫傷各約5公分乘2公分(疑似吻咬痕)、左胸近肩膀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公分)、右肩膀近胸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公分)、左膝及小腿前部有瘀傷各1處(表淺)、右膝有瘀傷1處(約4公分乘3公分)及2處瘀傷(表淺)、右小腿前部瘀傷(表淺、散發多處)等傷害,有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1第129-138頁)。
6.復有現場死者陳屍及相驗照片共165張(見相驗卷1第26至61頁)、檢察官98年9月17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相驗卷1第125、128頁)。
7.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書寫遺書1紙,內容為:「這是我們的選擇沒有人可以打擾我們A女工作太累我又沒出息所以我們選擇共度黃泉下輩子再一起我們互相相愛且她為我ㄉㄨㄛ\一次胎(按:原寫成胞,塗掉更改為胎)我不能再讓她受苦我們是在張ㄘㄨㄥ/ㄐㄧㄥ\ㄉㄨㄛ\胎的伯父伯母你們讓A女太痛苦了」(相驗卷1第15頁),一般不知情之人看其內容,極易心生懷疑,認為是否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同決定選擇自殺並共度黃泉,並責怪是被害人父母讓被害人太過痛苦,以致2人選擇死亡,惟A女乃遭被告殺害死亡(參後述理由),其內容顯然不實,足認被告有誤導之意。
8.被害人A女確於98年4月17日在張崇晉吳博霖婦產科聯合診所簽署終止妊娠同意書,亦有A女在上開診所之病歷表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1第115、117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私密之事亦甚為瞭解,再參酌前述2人通聯及簡訊內容,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關係非淺。
9.另依證人陳慶賢上開證詞,其於98年9月12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與被害人尚有3通電話聯絡,所述核與被害人A女行動電話往來記錄相符(相驗卷3第119頁),而被害人A女與陳慶賢3通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46分打電話給林永偉通話121秒,已如前述,此後A女之行動電話則完全無任何電話通聯記錄,直至翌(13)日1時5分始有1通電話;另於13日上午8時30分起始有A女家中市內電話及陳慶賢之電話記錄。
10.綜上各節,足認被害人A女與被告間關係非淺,並非泛泛之交,參酌證人陳慶賢之證詞,足認被告所述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應屬實情。而被害人A女於98年9月12日經被告以多通簡訊請求其駕車前來後,被害人曾以多通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害人乃駕車前往被告住處,參照前開證人陳慶賢之證詞,被害人曾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與陳慶賢電話聯絡,在8時左右即無法接通電話,換言之,被害人A女在98年9月12日下午8時左右手機電池應已遭被告取下,此時A女已經遇害,且於翌(13)日被發現陳屍於被告住處房間床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臺東縣警察局於現場採驗證物並送鑑定結果,有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內含臺東縣警察局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3364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3494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3第144至152頁):
1.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略以:⑴編號10-1布塊(採自左罩杯上緣中間)標示00000000處
、編號16-1布塊(採自被告床上床單)標示00000000處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結果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見相驗卷3第149頁背面)。
⑵編號5-1衛生紙(採自書桌下垃圾筒旁)標示00000000
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上皮細胞層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⑶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及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體染色體DNA-STR檢出一女性DNA型別,結果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Y體染色體DNA型別表(相驗卷3第150頁)。
⑷編號35指甲(採自死者左手)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
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⑸另礦泉水(編號2-2),4瓶;礦泉水(編號24-2),4
瓶;麥香紅茶鋁箔包(編號23-1),1個;麥香紅茶鋁箔包(編號23-2),1個等物,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
2.依鑑驗書鑑驗結論顯示:⑴本案編號9-1-1、23-1-1、23-1-2吸管(分別採自書桌
下、床下垃圾筒內麥香紅茶鋁箔包口)、編號5-1衛生紙(採自書桌下垃圾筒旁)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⑵編號10-1布塊(採自左罩杯上緣中間)標示00000000處
、編號16-1布塊(採自被告床上床單)、編號34指甲(採自死者右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結論⑷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女性DNA來源者DNA。
⑶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⑷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依照同局99年8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比對結果,與死者肋骨DNA-STR型別相符(見原審卷3第34、35頁)。
㈤被害人A女之死因:
1.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267號函檢發法醫所98醫剖字第09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3161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3第132至141頁)所載略以:
⑴死者雙膝有瘀痕多處、右後枕部有擦傷合併處下血腫、
右肩背、背部中央、左肩背有瘀痕合併輕微擦傷;頸部皮下組織無異常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完整無骨折,咽喉無水腫,氣道暢通,舌頭有輕微咬痕;死者頭部屍斑分佈在前且有輕微皮下出血及血腫。
⑵有關被告身上咬痕之比對結果:
①被告身上咬痕深且明顯,為攻擊性咬痕,且分布於自己嘴巴無法到達之部位。
②被告身上咬痕之拓印和死者之齒列吻合。
③死者背部疑似咬痕與被告之齒列比對亦不相違背。④死者身上之咬痕較淺且出現游移之軌跡,較傾向於"性相關(撫慰性)"之咬痕。
⑶死者與被告雙雙赤裸躺在被告臥室中,送醫時被害人已
經死亡,解剖及檢查結果死者身上之傷痕和毒藥物之發現,均不足以致死,且死者生前無疾病狀態,由現場死者和被告二者的跡證比對中發現有攻擊性及撫慰性咬痕。
⑷造成死者之死亡應考慮為輕手法之加害,即以身體或物
品悶住死者之口鼻。若以被告身上出現咬痕推論(合計3處,一為右手臂內側,另一為右胸前上方,末為右胸前下方),死者可能遭被告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遭悶死,其咬痕出現於被告身上者為深且明顯之咬痕,應考慮為死者自衛而出現之攻擊性咬痕。
⑸死者死因為:甲、窒息。乙、悶死。丙、輕手法之加害。死亡方式為他殺。
⑹鑑定結果:死者疑似遭兇嫌以身體摀住口鼻而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
2.又死者頸部未見索溝及皮下組織傷害,且面部未見明顯之充血變化,故以電線繞頸而勒死被害人之情況極低。另外被告身上所存在之攻擊性咬痕應為死者自衛所造成,是值得參考的,據此推論死者可能遭被告悶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72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8頁)。
3.另證人即本案解剖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背部有兩個地方有咬痕,...可以看到是一個有點弧度的這種牙齒的咬痕的情形,這在原始警方的相驗卷裡面更清楚,就是說有點瘀血這種痕跡出現,...,第二個是咬痕好像沒有很固定的把整個的齒模都咬在上面,那個痕跡有點像拖尾巴的樣子,模模糊糊的這種情形,...,第二個是我們要再講的他們有沒有性交的過程,在我們的採證過程裡面我們是沒有看到任何精液斑的過程的東西出現,就是我沒有在檢驗報告裡面看到精液斑的東西出現在死者的身上,...頭頂上的凹痕...位置是在頭頂部,不是在我們整個頭的那個環狀的周圍,...(放映死者A女脖子的照片圖G)我們那時候在看的時候沒有任何的一條勒痕存在,也沒有看到出血的點往這邊來集中...;因為死者的下顎有一顆缺牙,所以他(即被告)那個下面那一排的咬痕有缺口,上面的牙齒比較完整,所以她的上面齒內溝很完整的一個弧度都出來,所以這個在手臂上的咬痕跟在死者的齒內溝上面的一個部份是沒有違背的。...被告被咬的時候,後面有一個拖擦的痕跡,拖擦的痕跡是往外側,不是往內側過來,...但是她整個牙齒的拖擦痕是往肢體的遠心端出去等語(原審卷3第70頁起)。
4.基上各節,足認被害人A女於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執,其下排門齒因而斷落1顆,身上傷痕多處,被害人並極力掙扎反抗,於下排牙齒斷裂後,復全力咬傷被告以求脫困,並在被告身上留下明顯牙齒血痕3處,惟仍遭被告夾於身體或手臂之間悶住口鼻導致窒息死亡等事實,已甚顯然。
㈥被告所辯有以扣案粉紅色延長線勒被害人頸部云云,應無可採:
扣案粉紅色延長線1條,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本案兇器,經該局以99年6月3日、8月2日刑醫字第0990060472、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8月3日刑醫字第0990060472號函表示:本案粉紅色延長線上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本案前次送驗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DNA-STR型別相符,該女性即係死者A女;該血跡經以顯微鏡檢視結果型態不明顯,無法研判,又經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死者無外傷證據,而相片4現場照片顯示延長線與電線、充電器等交錯纏繞,故請考量延長線上血跡是否其他時間造成等語(見原審卷3第1、33至49頁),另參酌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證人劉景勳之證詞,可知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上開粉紅色延長線勒死被害人,而扣案粉紅色延長線於案發翌(13)日為警查獲時電線是糾結捲曲之狀態,較似一般正常使用任意放置地上之情形,有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44頁、警卷第24頁),故被告所辯使用延長電源線將被害人A女勒死云云,尚難採信。
㈦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依上述各節,可知被告以身體或手臂悶住被害人之口鼻時,被害人因自衛而全力猛咬被告身體,留下3處深且明顯之齒痕,顯然被害人已用盡全力掙扎脫身,惟被告仍堅不放開被害人,執意將死者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使被害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顯然被告施全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並將被害人口鼻悶住,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悶住被害人口鼻足以致命之嚴重後果,其仍全力為之,足見其行為時殺意之堅;再者,被害人無力反抗後,如被告無取被害人性命之意,為何不加以施救或另圖送醫救治,反而思以書寫遺書製造2人同謀自殺之假象?而被告之母林洪○○亦證稱於98年9月12日晚間7時39分接獲被告電話後回家在當晚8時之前見到被告時,並未發現異狀,被告還催促母親趕快離開,而晚間12時回家亦均未發現任何異狀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事發後毫無聯絡他人設法急救挽回被害人性命之舉;再參酌被害人生前已向被告表示有意分手(參相驗卷2第102頁被告供述),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多通簡訊要求被害人前來時,其懇求、拜託之語氣等情,足見2人感情並不穩定,且依被害人父親黃○○供述被害人於9月要上東大研究所等語(相驗卷1第73頁),則被告日後與被害人碰面加以挽回感情之機會更小,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亦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從而,被告悶住被害人口鼻時,主觀上應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可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㈧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整個人倒在地上,我就嚇到了,我不知所措,當時我本來就想自殺,又想到她之前告訴我說如果我們不能在一起的話,可以燒炭自殺,然後我就不知道為什麼把她行動電話的電池拔掉,我自己就拿一張紙出來寫遺書,假造我們是一起死的遺書,之後我就吞了很多藥等語(原審卷第59頁背面),並有前述遺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宗第15至17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8年12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11359號函附件之被告98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病歷影本(見偵卷第37至74頁)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1第40頁)可徵,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於案發前即以多通簡訊邀被害人前來,被害人到達後,依被告供述其仍可與被害人對談、按摩、性交、爭吵,證人林洪○○亦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回家,並無異狀,被告還出來叫我趕快出門,約晚上12點回家時,亦無任何異狀等情(參前述證人林洪○○之證詞),足見被告於行兇前、後仍可若無其事,於被害人死後亦可思考如何處置,取出被害人行動電話電池後又再裝回、取紙書寫遺書,構思內容,更改錯字(如前述遺書內容),並將責任推於被害人父母,之後再吞服藥物,並將被害人整齊放置床上,蓋上棉被,假造2人共同選擇同死,則依其案發前、後種種作為,如謂其行為時之行為能力猶弱於一般人,已難令人置信。
3.原審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病歷記載所得之資料,被告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TR)之診斷準則為情感性精神病,然自長期之病程觀之,不能完全排除精神分裂情感性疾患之可能性。被告長期有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被告於案發前3天(9月9日)有至臺東榮民醫院回診,情緒比較低落,有負面想法,但仍可以自制。案發當天並無大量使用酒精,案發前亦無觀察到明顯躁症或是鬱症症狀,案發當天服用之安眠藥物並無對被告判斷力造成顯著影響。當天事情發生經過,推估較屬衝動之行為,與其精神症狀和藥物之關連性不高。一般而言,情感性精神疾患(躁鬱症)於病情不穩時,容易被激怒,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仍如以往規則服藥,未有情緒不穩跡象。故鑑定人綜合判定,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其犯罪行為並未因其有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99年6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444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6頁)。
4.又證人即被告平日在臺東榮民醫院看診之醫師許政賢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屬於「雙相情感疾患」,即一般人所理解的「躁鬱症」,並不是所謂的「精神分裂症」;(問:以林永偉的病情來看,他有無可能吃了這種藥會有興奮或者錯亂的反應的這種副作用?)被告第一次在臺東榮民醫院就醫的記錄是96年3月26日,當時第一位看診的醫師對他的診斷就已經是雙相情感疾患,在記錄裡面曾經有記錄到說患者本來服用安眠類的藥物是Stilnox這一顆藥,但是會夜間失憶、脾氣暴躁、暴飲暴食的症狀,...所以一開始在本院並沒有開立Stilnox這顆藥,一直到97年5月15日另外一位門診醫師看診的時候,當時病歷上也有特別記載說:「個案因為覺得還是睡不好,想要服用以前服用的安眠藥Stilnox。」所以從97年5月15日之後就開始陸續幾乎都有在服用這一顆安眠藥,一直到98年9月之前幾乎這一顆安眠藥就是都存在處分箋裡面,就是睡前半顆的用量,Stilnox它同成份的藥物,但是不同的商品名就是Zoldox,所以一直到98年9月9日的最後一次使用藥物跟Stilnox同成份的藥物就是Zoldox,這一顆藥到最後給他的用量就是每天睡前0.5顆,...一般來講這一顆藥物我所查到的資料就是藥商在當初生產這一顆安眠藥的時候,並沒有被廣大大眾發現說它有這類的副作用,但是是後來臨床上使用發現有這樣的副作用,就是類似失憶、夢遊的現象,藥商當時他們提出的機率大概是千分之1,這是我在網路上查到的,但是國內有一些精神科醫師他們做一些研究似乎有人做了研究是大概百分之5啦!但是也不是說只有這一顆安眠藥有出現夢遊的機率,其實每一種安眠藥針對不同的病人都有可能有類似這樣的機率,只是這一顆藥因為比較被廣泛使用,所以也比較被廣泛發現有這個現象,所以一般來講我們臨床上開立安眠類的藥物通常都會告知病人不能濫用,當然不能合併飲酒,因為安眠藥本身過量的情況底下就可能會有注意力不集中,開車容易發生危險,甚至嗜睡或失憶的狀況,所以在臨床上一定會提醒病人不合適、過量服用跟喝酒、喝茶這一類的。(問:被告在你門診的過程中,有無跟你抱怨過他有暴力的可能性或有什麼現象?)在我接觸的4次裡面,我印象中是沒有提到這個部分。(檢察官問:他服用這個藥物以後,有無跟你講說他會想要撞牆?)我自己的記錄裡面,尤其是最後一次9月9日的記錄裡面主要他是跟我提到有時候會想像死亡,有負面的想法,但是「還可以自制」啦!他意思就是說他覺得還可以克制;(問:你剛才也提到說如果濫用藥物的話,最常見的症狀就是說他會嗜睡?)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21頁)。
5.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並未規則服藥,且醫院開給被告的是安眠藥,且鑑定醫師於本院99年11月30日函文中提到被告稱當日有服用2種安眠藥物顯然原審鑑定是錯誤的,被告並未規則服藥,並請求重新鑑定云云。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意見中已明確陳明被告在案發當天服用之安眠藥物並無對被告判斷力造成顯著影響等語甚為明確,且被告在案發當天並無大量使用酒精,案發前亦無觀察到明顯躁症或是鬱症症狀,核與本件案發前、後被告之行為相符;且被告雖曾表示服用Stilnox藥物會有脾氣暴躁之情形,但嗣後仍要求醫師開立此種藥物,且嗣後就醫均未表示有何問題,再觀之其傳給被害人之簡訊內容,足見被告仍可自制無疑,自不能將其刑責推諉給藥物影響;又被告雖辯稱其於行兇前在案發當日下午已經服用安眠藥、行兇前亦服用藥物云云,惟其既已請被害人前來,豈有再服用安眠藥物之理,所言殊難採信,且其是否於行兇前再服用安眠藥物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辯護人亦承認要證明是有困難的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再徵諸被告行兇前、後種種作為,顯然其意識甚為清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未規則服藥、行為時心神喪失,請求重新鑑定云云,顯屬無稽,亦無再重新鑑定之必要,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6.綜上,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應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達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所辯其於犯罪當時有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不是故意云云,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均不值採信。
㈨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判斷被害人生前有遭到強制性行為或死後有遭被告侵害屍體之行為: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427號函解釋:死者之陰道及外陰部未存有明顯之傷痕存在。但不能依此判斷是否遭到強制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
2.證人劉景勳於原審證稱:(問:唯一能夠確定的就是陰道內壁,還有陰道外,還有大腿內側都沒有看到傷痕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至84頁、85頁背面、86頁)。
3.另現場查獲被害人A女所帶皮包、所穿上衣、七分褲、內褲、胸罩均未發現有何遭強力扯下之跡證,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按(相驗卷1第37、58、59頁)。
4.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害人父親黃○○雖以:被告於簡訊中已表示不會要求做那個,被告復要求父母弟妹當日離開家中晚點回家,以便其與女友獨處,足見被告早已準備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而被害人另有男友陳慶賢,案發當日與陳慶賢亦有約會,不會腳踏二條船,且被告自承被害人有意與之疏遠,被害人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之動機;又被害人大腿內側有擦傷痕跡,若兩情相悅,豈會如此?如被害人非遭強制性交,何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初要2度否認?又被害人內褲尋獲時,呈扭曲捲狀,顯係慌亂中所為,若兩情相悅,必是輕解羅衫,足見被害人係在遭到勒昏後強制性交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下體陰部採獲被告之染色體,案發地房間內垃圾
桶又扣得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而被告復供稱案發當日有與被害人性交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被害人前來會面後,確有與被害人性交之事實。
⑵被害人左右大腿內側下部附近經檢驗員顏全成檢驗結果
,雖有表淺擦傷2處各約6x4平方公分、6x3平方公分(參相驗卷1第134頁檢驗員檢驗報告書),惟檢驗員於檢驗時亦未發現被害人陰道附近有何傷痕;且檢驗報告中亦記載被害人在小腿內側、雙腳膝蓋、小腿外側等處,有多處擦傷(參相驗卷1第134頁檢驗員檢驗報告書),參酌被害人與被告間既曾發生爭鬥,被害人遭被告悶死後,被告復將被害人移至床上放置,上開大腿擦傷即不能排除為生前爭吵打鬥時碰撞所致或死後因拖拉移動時所造成。再者,被害人之陰道內壁或陰道外均未發現傷痕等情,亦據證人劉景勳證述明確,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害人有遭到強制性交之事實。又證人劉景勳雖稱被害人大腿內側沒有看到傷痕等語,核與檢驗員顏全成前開檢驗報告書所述不同,惟證人劉景勳於原審亦證稱:
我解剖的日期跟他們初驗的日期好像是差4天,而且屍體的保存並不是很好;我們做解剖時她屍體的外觀是比較腫漲的等語,觀諸被害人於解剖當日之屍體照片顯示,其大腿屍綠及腫脹明顯,有解剖時之照片在卷可按(參相驗卷1第148、149頁),則證人劉景勳關於大腿部分有無傷痕之供述雖與檢驗員顏全成檢驗結果不同,惟可能是因屍體保存狀況不佳所致,惟無論如何,尚不足僅因被害人大腿內側有上開擦傷即認被害人有遭強制性交之情形。
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初,雖2度否認與被害人發生性交
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相驗卷2第101頁起、偵查卷第2頁起),惟觀諸被告自案發後即有意推卸刑責,無意坦承犯行,此從其書寫之2人同謀自殺之遺書,刪除被告手機簡訊等即可得知,則被告既無意打開心防誠實供述,自難期待被告會自動吐露有關案發當日之全部過程,故亦難以其偵查之初否認與被害人性交等情之態度,即認被害人有遭強制性交之情形。
⑷又被害人內褲於查獲時雖呈捲曲狀,有照片在卷可按(
相驗卷第21頁),惟觀其內褲屬輕薄材質,並無撕裂等痕跡,外觀完好,脫下時是否捲曲與材質、設計、個人習性等情況有關,尚難因查獲時內褲捲曲即認係遭強暴脫下,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⑸至於被告於簡訊中雖表示:「不會要求做那個」,被告
於本院則供稱是指不會要求性交之意思(本院卷第86頁背面),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電話往來頻繁,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曾經在張崇晉診所墮胎一事亦有所悉,被告於簡訊中對被害人懇求、親暱之語氣等情,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關係非淺,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原與男友陳慶賢有約,但與被告通話3通後,則向陳慶賢稱去處理衣服而後前往被告住處,亦未對陳慶賢據實以告,則被害人心中想法究竟如何、是否被告動之以情致被害人心軟而前往會面,已無從查知,自難僅因被告曾表示不會要求那個或被害人另與男友約好碰面等情,即推測被害人於當晚不可能同意被告性行為之要求。
5.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生前遭到被告強制性行為或被告是在死後侵害屍體,則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有殺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強制性交而後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所舉證據尚難使法院獲得被告強制被害人性交之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因服藥致心神喪失,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被告事後脫罪之詞,顯不可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6條之1之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嫌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為朋友關係,於被害人有意疏遠後,僅因細故即萌生殺意,雖以悶死之方法加害被害人,惟其打斷被害人牙齒、致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多處擦傷之行兇過程甚為兇惡;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非但毫無畏懼、悔悟之心,反而為脫免刑責,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不實遺書,並企圖將責任推諉於痛失愛女之被害人父母(即遺書所稱伯父伯母你們讓A女太痛苦了等語),又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將被害人A女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在家人出入頻繁之住處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應知獲救之可能性甚高,以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而被害人為71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幼稚園教師,案發前不久考上大學研究所,打算就讀等情,業據被害人父母供述明確,被告供稱被害人有幼兒教師證、救生員證、桌球教練證...等證照(相驗卷1第78頁),足見被害人積極活躍之生活態度,而被告未能深自反省與被害人無法繼續交往之原因,卻任意剝奪被害人寶貴之生命,使被害人父母哀痛逾恆;而被告於被害人父母黃○○、蔡○○於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雖同意被害人父母之全部請求而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但被告實質上並未賠償或委由他人賠償被害人父母分文,其上開民事和解之態度充其量僅能代表被告願意迅速終結民事訴訟程序,使被害人父母免於再受出庭奔波之苦,惟不能認為被告已經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或真有悔悟之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平日與父母、弟、妹及女兒同住,行為時無業;雖罹有前述精神疾患但仍屬正常,平日亦有持續就醫;並斟酌如對被告此種任意剝奪他人生命之犯行不予嚴懲,將不能使後傚者三思,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國家保護人民性命之意志產生疑慮,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被害人父親黃○○雖具狀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是計畫預謀殺害被害人,與被害人有相當情誼,而被告年紀尚輕,罹有精神疾患,衝動行事,以致造成無可挽回之後果,但觀其素行及行兇手段,如經監獄長期教化,尚難認為絕無改過向善之可能性,而需與社會永久隔離,爰認尚無判處被告死刑之必要。
三、扣案之粉紅色延長線一條,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係遭被告勒昏後強制性交云云,仍無理由,已敘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物及抗憂鬱藥物之副作用致神智不清,產生精神障礙而將被害人悶死,依刑法第19條規定,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原因;被告非因細故而萌生殺意,係為制止死者繼續辱罵而勒住被害人,並非事前萌生殺意,且被告下手並非十分兇殘,乃係輕手法之加害,而被告乃低智商族群,原審認被告生性狡詐,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被告早有自殺傾向,亦非吞藥營造同死假象云云,本院亦已於前開理由中加以論駁,且被告於案發後始經原審送精神鑑定認其為低智商等情,然觀其案發當日前、後之行為,卻又頗具心機;又其雖有精神疾患,但已在服藥治療中,並向醫師表示可以自制死亡的念頭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自制能力;其母林洪○○於案發當日亦未發現有何異狀,自不能於案發後再以精神病而作為減免刑責之藉口,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惟原審判決事實欄雖認被告係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悶死被害人等語,但與判決理由中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99年
1 月12日函(參前述理由)係認被害人遭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遭悶死,2者有所不合,則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