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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交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展崙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方展崙為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二月;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由其友人接應開車離開現場。又迄今未向死者家屬道歉,更遑論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應為業務駕駛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係任職於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鐵工一職,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其擔任鐵工一職顯無需駕駛車輛,被告於肇事當日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事返家,應係其基於同事情誼載送同事返家,而非其業務,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並非以駕車載送同事返家為其業務或其附隨業務,本件被告並非從事駕車為其業務之人,檢察官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容有誤會。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且於肇事後逃逸,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決。核原審既已審酌前情,並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納入量刑之衡酌事項,且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原欲先支付八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然因其遭他人倒債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收訖,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以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上訴書狀所載內容,據以空泛陳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