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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9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刑、行政訴訟皆有上訴與再審之救濟程序,何獨道路交通處罰案件無救濟?警察誣害人民,法官不勘驗現場。現場為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特設標誌,任何人騎車都會經過斑馬線,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豎立中山路609號路邊斑馬線中間。法官坐領高薪,拒絕查證,任由警員王淳誣訴裁判,罰金新台幣600元可供抗告人生活數日。法官拒絕勘驗現場即為判決,沒有正義,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文之規定內容甚明,故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裁定。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既規定為「準用」,則就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之餘地。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交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復經本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查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交通事件裁定」而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該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詎其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