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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交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交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又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可參。

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顯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斷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