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360,00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省道臺11線海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4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不慎與告訴人甲○○騎乘之HX8-87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撓骨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等傷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包含醫藥費、營養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兒女因本事件無法正常工作損失、原告理容院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及以57至65歲之勞動損失、復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136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