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謢人 張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矚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期約及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第157條之包攬他人訴訟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貪污、包攬訴訟等犯行,但承認洩密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8年8月26日予以羈押,嗣經該院於99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99年1月2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被告不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被告並無涉犯貪污等罪,但因交友不慎,被拖累至此,被告雖曾至大陸讀書、考察經商,但已是15、20年前之事,家父亦於10餘年前結束所有大陸投資事業,人際關係早已黯淡無光,實不能以既往之事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為被告抗告略以:被告涉犯洩密罪、包攬訴訟罪2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本文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而原審以被告承認洩密罪嫌為羈押理由之一,本有未洽,尤被告既已承認洩密,更無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賄賂罪及圖利罪等重罪,依大法官解釋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重罪羈押之要件中,除重罪及犯罪嫌疑重大兩要件似無重大爭議外,原裁定顯不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要件,查被告前固曾在臺中、士林及臺東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共6、7年,從事偵查實務工作,熟悉案件之偵辦流程及資源,但原審裁定即據以認被告對臺灣之地理環境、風土人情、合法及非法入境管道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誠屬推測,且自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起至起訴後移審庭接押被告裁定羈押時,均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原因羈押被告,今忽被認定如撤銷羈押即有逃亡之虞,其「相當理由」何在?況被告自85年後迄今,就從未再去過中國大陸,且正因被告不喜歡交際應酬,才不再去中國大陸,怎可能與彼等人再有聯繫?又有何聯繫之必要?也不可能需要知道偷渡之非法管道。另原審裁定未針對被告於97年涉案前後迄今,有何逃亡之虞作任何之論斷,觀諸案內偵查及審判卷證,既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在涉案前後迄今有逃亡之虞,原審裁定自屬違背法令,爰請求逕命具保停止羈押,或至少諭命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期約及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第157條之包攬他人訴訟罪等案件,在原審訊問時,被告雖坦承洩密罪,惟對於貪污及包攬訴訟等罪則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共犯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聯紀錄、偵訊筆錄、名片、電子信箱郵件等如起訴書所列清單及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被訴期約及收受賄賂、圖利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言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從事刑事偵查實務工作多年,就各種逃亡管道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其所涉貪污等案尚由原審積極進行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再佐以被告矢口否認貪污及包攬訴訟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終結,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原裁定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作為裁定延長羈押之原因,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應無湮滅、偽證、變造證據之情事及可能云云,因與本件延長羈押當否之判斷無涉,自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再審酌被告身為檢察官,竟涉犯貪污及包攬訴訟等罪,影響司法威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所呈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五、綜上,原審認原先裁定羈押被告及對被告延長羈押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