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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抗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駁回之理由謂「衡諸被告可能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乎比例原則」等,而延長羈押。惟「有事實足認」,仍應有相當理由作為援用說明,不得僅以「可能」或「可能性」之推測擬制之詞,作為裁定之依據,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即在罪證仍屬有疑之情況,應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此乃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之意旨所在。準此,給予抗告人具保亦應不影響本案之進行,應屬無疑,以符憲法第八條之規定。

(二)抗告人所涉犯之罪,並無其他共犯,所有犯案之證據亦均已附卷,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且相關證人證詞均已全部製作筆錄在卷,抗告人亦無法勾串證人。又抗告人目前尚羈押於花蓮看守所,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存有抗告人逃亡之虞之具體事證,不能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故抗告人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導致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原審仍予延長羈押,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應不符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之意旨。

(三)原審僅以抗告人所犯重罪可能逃匿即予羈押至今,並未具體審酌其他代替羈押之措置,似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人權,亦難符上揭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裁定並無不當,除援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抗告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俟檢察官提出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後,始坦認部分犯行。再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二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於詰問證人後,始坦承有二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抗告人有規避其刑事責任及刑罰執行之意圖。又抗告人既已坦承二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等在卷可按,則抗告人得以確認之犯行至少有二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販賣之次數甚多,販賣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上有三次,八千八百元一次,四千元以上有三次,二千元以上有七次,堪認其並非小額販賣之販毒嫌疑人,犯罪情節較重。又其所犯之罪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將面臨應執行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而其具有規避刑事責任及刑罰執行之意圖,當無可排除抗告人有棄保潛逃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已如前述,原裁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等情,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