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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就本案所陳述未發生車禍、未撞擊及未停車等語自始一致,並無串證之疑慮,況本案主要爭點在於檢察官如何證明車上突出物有可能刺傷被害人頸部;(二)證人張傑之證言是否遭脅迫、利誘所為供述,請求傳喚張傑及另位證人鄭春花與被告對質;(三)被告於99年9月13日即遭羈押禁見,看守所長官嚴格監視下,無法串證亦無逃亡之虞。(四)若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被告素行良好,願意面對司法,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雖被告否認起訴事實,惟本案起訴事實業據證人張傑、梁榮郎、葉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張傑於警詢之錄音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證人張傑於警詢後已為相異之證述,證人鄭春花亦要張傑等人警詢問時,要稱「不清楚」,足認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又被告於案發逃離現場,亦堪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99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經核卷內事證,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據為指摘原裁定,惟查,被告辯解是否可採、檢察官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被訴之事實及是否傳喚證人張傑對質等,俱屬將來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應予調查之事項,與法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時非有必然之關係,是被告據此為辯,並無可採。又本件被告有串證及逃亡之虞亦據原審依憑上揭事證認定如上,被告空言指稱其無串證及逃亡之虞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抗告意旨率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