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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鴻全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鴻全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99年8月26 日執行羈押;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26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

二、抗告意旨略以:偵查中檢察官據以聲請禁見之理由,既已於審判中第一次聲請羈押時解除禁止接見之處分,該理由應已不復存在,不得再作為延長羈押時為禁見處分之理由,原審先為解除後復又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理由且無事實足以認定,並援引前司法行政部(62)台函刑第11109號為據表明不服,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鴻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林鴻全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抗告人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僅坦誠幫助施用毒品,與起訴書附表所載證人供述尚有差異,原審擬依職權傳訊相關證人,抗告人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抗告人尚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二)本院衡諸抗告人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對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原審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應就個案進行之情形為個別之判斷,抗告人所指其前次羈押未為接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本次延長羈押復為上開處分係屬違法云云,係對其所引用前司法行政部函令有所誤會所致,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係具極強干預性質之強制處分,非有必要,不宜長期為之,原審於禁見處分原因消滅後,應儘速撤銷上開處分,以維人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