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5月24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99年8月23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9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復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三、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雖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會議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視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
d convincing)的證明度,但第3款情形並不用到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亦即只要具備優勢證明即可。以數字比例來表示證明度的差異,第1、2款事由必須達到70%,第3款只須達50%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認為「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98年度台抗字第798認為「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認為「所謂之相當理由,…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
四、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要件,在達成重罪羈押立法目上也有不同。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業已指明,羈押必須綜合判斷重罪羈押有無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因此其要件之判斷也隨著刑事訴訟程序階段之不同,證據蒐集調查程序而呈現動態的變化。偵查程序中事證未臻明確,被告尚受無罪推定之嚴格保護時,不應以被告可能犯有重罪,作為羈押被告唯一之理由。而在審判中,雖然已經有相當事證證明被告可能犯有重罪,但如果為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讓被告可以使用合法但比較熟悉、可資信賴以及便利的方式行使防禦權,也不應以被告被起訴的罪名為重罪,作為羈押被告的唯一理由。但如果綜合卷內事證,可認為已經具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犯重罪之嫌疑十分重大,甚至已經達到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所需要的證明度,而且事證調查也已經充分,不會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以被告犯罪之型態,可能造成追訴審判上的極度困擾,或者讓被告停押後「回籠」執行,可能讓被告中斷重新建立之正常生活網路,無法達成執行刑罰之目的等等,均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五、且被告乙○○所涉向吸毒犯湯榮標、余琇詠要索賄賂三萬元未遂之犯行,已經有下列事證為證:
(一)由於甲○○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也不認識湯榮標,無從得知湯榮標、余琇詠之行動電話號碼,證人甲○○偵查中證稱:湯榮標以及余琇詠的手機號碼都是乙○○告訴我,抄一張單子給我,單子上同時有湯榮標及余琇詠的電話。又證稱「我印象中是隔天才有跟他講開庭的內容,我記得是開庭前用傳簡訊的方式,但他有可能是開庭關機,因為是下午的時段,他開完庭手機開機有收到我的訊息,他回撥給我,我約他見面,還是沒見到面。是湯榮標跟余琇詠開完庭當天晚上,我跟乙○○聯絡,乙○○才告訴我開庭內容,我覺得湯榮標可能記錯時間。」(偵卷二第131頁)。甲○○又證稱「12月2日前面兩個簡訊是告知湯榮標跟余琇詠庭訊後跟我聯絡,...晚上10點57分乙○○以0000000000打給我,聊當天下午湯榮標、余琇詠庭訊的內容...不外乎是告訴我怎麼去運作這個CASE,就說他們兩個傻傻的,不會講話,要我不要收太多錢,比照律師的費用大概收三萬塊左右」(偵卷二第153頁)。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乙○○有時候是吃飯的時候會聊一下,不然就是開車載被告乙○○去火車站的時候,或是晚上打電話跟被告乙○○聊天的時候提到湯榮標的案子;湯榮標與余琇詠的電話號碼應該是被告乙○○告訴我的;乙○○有給湯榮標的地址,那時候印象中為了要取信於他們,我會跟他們講說他們住在哪裡;湯榮標、余琇詠兩人一級、二級毒品驗尿都是呈陽性,是被告乙○○告訴我的(見第一審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至於甲○○在調查局陳述湯榮標二人的電話是郭德勝給的,其在第一審審理時解釋稱:郭德勝後來有到庭作證,我有與他確認,他說沒有,因為那一陣子我的事情也很多,我也搞不清楚是何人給我的,因為湯榮標的案子我曾經去問過郭德勝,所以當時我才會聯想到郭德勝。」(第一審卷四第55頁)。而郭德勝在偵查中也證稱根本不知道湯榮標以及余琇詠之電話號碼(偵二卷第115頁),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承辦案件被告之資料告訴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甲○○。
(二)湯榮標在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有一個叫吳先生,他打0980開頭的電話,他說他是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說我跟余琇詠有卡到毒品的案子,並說我們有三個小孩,因我倆同時犯毒品案,他要幫我們解決這個困難,是說有人向他們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舉,說本案辦案過程不合法,我問他你是不是詐騙的,他說到開庭的時候我們就知道是不是詐騙的,我們一接到地檢署的通知,他馬上就打給我們說是不是接到傳票並明白講出是不是幾月幾號幾點要開庭...我開完庭還沒出臺東市他就打給我要跟我約見面,我說我已經離開臺東市了,他此次有跟我講他有看到我開庭所講的話,開庭的內容他都知道,他陳述我那天開庭的內容跟我所講的話,也知道檢察官問我為何不求助一些法律扶助團體,檢察官叫我去請教那些人,我嚇了一跳,想說開庭裡面才幾個人,他怎麼知道檢察官講這些話,那庭的檢察官是乙○○,從此我相信他說的是真的,他的確有能力幫我解決問題(偵卷一第363頁)。湯榮標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每次我開庭他都打電話給我,第一次開庭後他說他是法律基金會的,吳先生是跟我說有人檢舉我這件案子有違法取供的行為,他專門替一些遭受違法逮捕、取供的人平反,他說基金會專門在作這種事情。吳先生跟我電話聯絡過很多次,之後乙○○有再傳我,問我警察是否違法逮捕的偵查,我每次接受乙○○偵查訊問之後,吳先生都會打電話給我,在開庭前也會打電話給我,而且真的很準,只要我一出地檢署,吳先生的電話馬上就來。在乙○○第一次開偵查庭之後,吳先生開始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在第一次開庭之前,吳先生沒有與我聯絡。錢的部分,是我每次開庭完畢一出地檢署,吳先生就知道我在地檢署講了什麼話(見第一審卷四第47頁以下)。
(三)證人余琇詠於偵查中證稱:「差不多第一次開庭後一個禮拜,有一位吳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我有一件毒品案,有人檢舉警察用不法的方式取得證據,他叫我告訴他警察帶我到警察局的過程,他說他會幫我,可以讓這件案子沒有事,因為他說警察是用不法的手段把我帶走,…然後我告訴他我孩子的爸爸湯榮標的電話,讓他打電話跟湯榮標聯絡,…好像是隔天吳先生就打給湯榮標,…我記得之後他都是找湯榮標講。...我們開完庭後吳先生打電話給湯榮標,湯榮標說這位吳先生跟她講剛才開偵查庭的內容,湯榮標就跟我說怎麼這麼神奇,並說吳先生好像有看過我們做的筆錄,因為吳先生一直要我們相信他講的話(見偵卷二第27、28頁)。其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是湯榮標接到電話,湯榮標說為什麼我們開庭內容吳先生都知道,我們跟檢察官講的話,吳先生都知道」(見第一審卷四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余琇詠雖然也證稱接到甲○○之電話後,將湯榮標的電話號碼告訴甲○○,要甲○○直接與湯榮標聯繫(同前偵查筆錄),就甲○○取得湯榮標電話之經過,似乎與被告甲○○所述不同,不過當時余琇詠告知湯榮標電話號碼,是因為與湯榮標同居,必須由湯榮標處理,於是告知電話號碼。與被告甲○○從被告乙○○處取得湯榮標之電話號碼並不互相排斥。更足以認定甲○○當時取得湯榮標等人的電話是又被告乙○○所透露。
(四)被告甲○○並且透過郭德勝找尋管道希望與湯榮標取得聯繫,此據證人郭得勝於98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認識湯榮標,但是不熟,...他也是在關山做葬儀社的,這件事甲○○有來找過我,他問我認不認識湯榮標,並問湯榮標做人如何、家裡是否有錢,甲○○說湯榮標跟他太太有吃藥,有案件在他哥哥(乙○○)哪裡,因為有小孩很可憐,他哥哥可以把那案件處理的沒事」等語(見偵卷二第114至115頁)。郭德勝並且證稱:甲○○還問過一件有關台東楊啟明的案子,他說楊啟明有中六合彩百來萬元,組頭希望拿少一點,我告知楊啟明,他同意少拿一點,甲○○說拿三十萬元彩金,他哥哥(乙○○)就可以把他手頭上的案件處理掉,楊啟明不同意,我就不再介入(偵二卷第115至116頁)。
(五)而同案被告甲○○並以法律服務基金會名義在外活動,此有扣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聖林法律扶助基金會主任秘書甲○○」名片5張、「聖林法律扶助基金會主任秘書甲○○」名片1張、「法律服務基金會主任秘書甲○○」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服務基金會主任秘書甲○○」等名片共32張,於甲○○住所搜獲之名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12張,於乙○○辦公室搜獲之名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1張等可參。就被告乙○○與甲○○成立法律服務基金會一事,甲○○證稱;在湯榮標案之前二、三個月成立,因為我想要去跟別人講案子要有一些依據,成立基金會也經過乙○○同意,搜到的三種名片,乙○○通通看過(偵卷二第132頁)向被告甲○○購買手機之證人莊紫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曾經撥0000000000給甲○○,並提供「法律服務基金會主任秘書甲○○」之名片等語(見偵卷四第64頁背面)。曾經因為施用毒品罪被通緝,而且與被告甲○○有手機、電腦螢幕等生意往來之證人邱芳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明:曾看過「聖霖法律扶助基金會」字樣之名片,上面有乙○○的名字,乙○○之名片係乙○○及甲○○二人親手交給伊的,甲○○並介紹駕駛座上的人是乙○○,嗣後伊將該名片轉交予陳春庭妹等語(見偵卷二第193頁)。又證稱林照銘跟我說他有送錢給乙○○,可以慢執行半年,他說他送6000元給乙○○,我跟他是同案吸食毒品,我都已經要執行了,他都沒有要執行(偵二卷第193頁)。證人陳春庭妹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述:確有自邱芳琪處收受乙○○之名片等語(見偵卷三第57頁)。是被告乙○○顯然明知被告甲○○印有上述之名片,亦明知被告甲○○有對外使用法律服務基金會之名義。更可證被告身為檢察官,卻又讓同案被告甲○○以法律服務基金會的名義,向外招攬各種法律服務業務,而且利用讀音相同之方式讓相對人因為誤會又有所期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可能再度、利用職務上、非職務上之任何機會,違法做出有利於自己眼前利益之任何事情。
(六)更且被告不僅只是提供法律諮詢而已,並透過甲○○收取款項,其中向湯榮標索討金錢之經過,甲○○在偵查中證稱:乙○○是說按一般律師行情,收三萬元左右,這是乙○○親口說的,乙○○的說法是要按一般律師行情再低一點,...是向湯榮標開口要錢,湯榮標說判六個月頂多十八萬,我回答並不是你說多少個月就多少個月,要法官判了才算,我有將這件事告訴乙○○,乙○○就說三萬元,後來沒有再跟湯榮標商量(偵卷二第131頁)甲○○又證稱:「開完庭後下午5點03分是乙○○先以0000000000打給我,連打了兩次,因為他覺得這支電話不方便,他告訴我打他另一支電話,我就打他0000000000 的電話,乙○○就是告訴我湯榮標庭訊的事,乙○○講說這兩人很笨,已經提示他們一個頭,但是他們還是不會回答,不懂得乙○○的意思,希望我跟湯榮標他們更深入的聊看他們的想法,需不需要再提供服務。我在打給湯榮標告訴他們庭訊內容,並說如果他們不太會講我可以幫她們寫答辯狀,就按照答辯狀去回答,至少不會離主題太多,並希望還可以跟他們見面,但時間一直喬不攏,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因為聯絡很多次,為何他們有心來臺東還不跟我見面。我跟湯榮標談捐錢給法律服務基金會的事都是在深夜的時候,而且是湯榮標打公共電話給我,通聯上看不出來,但通聯內97年12月26日晚上10點半我打給他,這通應該有談到要湯榮標給錢的事,平常都是湯榮標以公共電話在深夜打給我才會談到要湯榮標給錢的事。」(見偵卷二第153、154頁)。被告甲○○於98年1月14日以其使用之雅虎奇摩信箱(帳號:ioi966@yahoo.com.tw)寄發電子郵件至被告乙○○使用之雅虎奇摩信箱(帳號:sunnlinn@yahoo.com.tw),信件內容:「林大ㄍ...我是東昇啦~昨晚你質問我那兩ㄍ問題我聽了非常難過!我也知道你很多次想幫我賺錢!才會提出這些對你有傷害的方案,在此先跟您說聲謝謝!…如果不是經過您ㄉ話我也不可能私自出主意卻做一些危害您ㄉ事情…就像湯姆的案子好ㄌ…我也是很感謝您提供我這條賺錢門路,但我並非只是顧著賺錢…而忘ㄌ您ㄉ存在…這件CASE我光是和他打電話,每次一講就講ㄌ幾小時…他都把一堆垃圾倒給我…又不是網內戶打,電話費用就花ㄌ好幾千ㄌ…而到目前為止卻是一毛錢也沒賺到…原因真的是考慮到您呀…因為他是吃藥ㄉ人…勝陽曾提醒我吃藥ㄉ人最不能信任!!!然而他更是熟識郭德勝我怕有天他問起郭你和我ㄉ關係…因此請您轉告素蘭姐不要把我的工資算進去…」(見調查卷三第21頁),被告乙○○則以上開信箱回覆甲○○:「看了你的信,讓我很欣慰,知道你能迷途知返,也不枉我對你的疼愛。」(見調查卷三第23頁)。甲○○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電子郵件中談到湯姆是伊幫湯榮標取的外號,案件就是指湯榮標案,被告乙○○也知道(第一審卷四第57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8年6月2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稱:之前寄給乙○○手寫的書信草稿及其後寄給他的電子郵件,上面提起「湯姆」的案子,就是指湯榮標那件案子,是湯榮標與余琇詠被關山分局移送施用毒品那件案子,...因為時間太久了,怕乙○○誤會我私底下收錢但沒把錢交給他(見偵卷四第34頁)。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陳稱:「針對湯榮標的案子,曾經向湯榮標表示過比照律師的費用,4到5萬元。」、「被告乙○○是針對湯榮標的案子具體地針對湯榮標的案子比照律師費用4、5萬元:因為沒有處理過很多件案子,所以是針對這個案子具體的說。」。而就被告甲○○與被告乙○○談到索取款向是建議或要求時,「(辯護人問:被告乙○○跟你說可以收4、5 萬元,是一定要你去收,還是可以不收?是建議還是要求?)答:是建議。」(見第一審卷四第52至53頁)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共同商議向湯榮標等人索取賄賂,其中就索取賄賂之名目、金額,甲○○均一一詳述。被告甲○○證稱:「我是打電話,我是說關山的警察違法取證。我的名目是以『法律服務基金會』吳先生,作為捐款用的,我當時是跟湯榮標這樣說的。」、「有部分的金錢拿來當作自己的報酬」、「有部分的金錢是要將報酬交給被告乙○○」(第一審卷四第56頁)就金額部分,甲○○證稱:「被告乙○○應該有說湯榮標的案子比照律師的費用四到五萬元」、「不確定是否有向湯榮標講到需要多少錢,湯榮標一直表示要保證他沒事,也願意給十八萬元,但因為無法保證沒事,所以金額雖然高過乙○○要求的,仍然沒有辦法答應」(第一審卷第55頁背面)。由於湯榮標案中尚有另外一名共犯余琇詠,乙○○要求的四、五萬元或是湯榮標所表示的十八萬元,是否包含余琇詠之部分,經檢察官以及辯護人一再詰問,甲○○仍一再陳稱「我一直覺得他們二人是在一起的,沒有想那麼多」、「剛才回答辯護人說沒有包括余琇詠,是因為辯護人問的問題很明確地限於湯榮標,事實是我並沒有想那麼多」(第一審卷四第60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陳述:「乙○○與我事先商量好要以法律服務基金會的名稱對外招攬案子,索取報酬後兩人均分」、「被告乙○○告訴我湯榮標這個案子,乙○○是告訴我警察在辦這個案子有非法取得證據,湯榮標跟余琇詠都有涉毒品案,他們有小孩要養,若二人皆服刑則無人照顧小孩,乙○○希望我針對警察非法取得證據這個部分做答辯寫答辯狀,讓他們至少一個人可以照顧小孩。可以比照律師收費標準收四萬到五萬元,我會先把前給乙○○,再由乙○○分配」(見偵卷一第356至357頁)。又證稱「被告乙○○說按照一般律師行情三萬元」、「有向湯榮標開口,但是還沒有講到主題,湯榮標說判六個月頂多十八萬元,也確定沒事才要給錢,我回答說不是你說多少個月就多少個月,要法官判了才算,我有將這件事告訴乙○○,乙○○就說三萬元,但後來沒有跟湯榮標再商量」(見偵卷二第130至132頁)。
(七)證人湯榮標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陳明:「是吳先生說要錢,他說基金會剛成立,需要錢來資助運作,我才說如果能平反的話,罰給國家的錢就給他們。」、「被告甲○○後來有催,案子快結了,要積極一點,沒有提到多少錢。」、「這種事情在對話的時候,就是會知道他的意思,那時候的意思我們當時心裡都知道,我知道他是要跟我拿錢,要我趕快決定。」、「他是沒有說特定的數字。我知道是沒有確定是要多少錢,我只知道是要錢的意思。」、「本來打算要給大概3、5萬元。我自己心裡想的,我是看自己身邊有多少錢。」(見第一審卷四第47頁背面至51頁背面)。證人余琇詠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答:有,湯榮標說好像是騙人的,我們開完最後一庭結束後,湯榮標有接到電話,說吳先生跟他要錢,但沒有說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頁背面)。
(八)從以上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嫌重大,而且被告身為法律從業人員,明知違法卻依然率性而為,自應認為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仍可能違反法院之禁令,為了躲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無蹤。
六、被告乙○○又與同案被告甲○○涉嫌應允性侵害犯被告黃輝男處理案件,並由甲○○收取款項二萬元,亦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黃輝男之太太陳翔翔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甲○○與乙○○一起來我店裡,被告甲○○有向我介紹乙○○在當檢察官,因為黃輝男的案子發生沒有多久,我就想到要詢問乙○○黃輝男案子的問題,當時因為被告甲○○在場,我就沒有問,後來我店裡要打烊,我看到乙○○從我店經過,我就叫住乙○○,問我先生的案件。我就把整個案子我知道的部分告訴乙○○。因為乙○○反問我的時候,因為很多事情我不瞭解,隔日被告甲○○就來店裡找我,被告甲○○說現在乙○○把這個事情交給他,現在就是由被告甲○○來處理。」、「我本來就不願意讓被告甲○○知道這個案子的發生,所以那天甲○○與乙○○一起來店裡的時候,我才沒有說。不是我叫被告甲○○來店裡的。」、「我想因為我本來就不想讓被告甲○○知道,既然被告甲○○後來知道了,可能就是乙○○跟他說過了。」、「剛聽到被告甲○○這個案子就由他來處理時,有嚇一跳」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4、35頁)。於偵查中也為同一之證述,並證稱「這個案子剛發生不久,我不想讓甲○○知道,我就只有向乙○○請教,也讓我先生黃輝男跟乙○○相約在臺東誠品旁的『星巴克』細談,隔天甲○○就來找我談黃輝男的案子,讓我覺得很驚訝,就問甲○○你怎麼會知道,甲○○說『林大哥』(也就是乙○○)給他處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
(二)黃輝男在原審證稱:「在性侵害案發後一、二個月給被告甲○○二萬元,在四月的時候,因為擔心錢被甲○○侵占,所以詢問被告乙○○款項的下落」、「甲○○跟我要5萬元,我給他2萬元錢,他說為何給他這麼少,我說他沒有辦到什麼事情,後來甲○○問我是否要通聯的譯文,他問我要不要買那個密碼,他可以回來解碼,那個密碼要20萬元,他又說他沒有把握可以解開密碼,我說如果解不開我不就白花20萬元,而且事實上我覺得他有可能在騙我,所以我跟他說20萬元的譯文不買了。」、「給甲○○2萬元,是在看到被害人的通聯紀錄之後」、「因為看到被害人的通聯紀錄後才給甲○○2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54、156頁背面以下)。證人黃輝男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的通聯紀錄,還曾經在大同路底靠海邊的七里坡複合式餐廳看過,是甲○○約我到那邊去的,到了現場,甲○○跟乙○○檢察官都到現場,我們點了飲料,甲○○從他的包包拿出通聯紀錄,解釋00000000與他人通聯的情形,還有看得出來00000000 發過簡訊,並解釋後面的電話號碼是誰,其中幾個部分他不知道電話號碼是誰,在解釋當中因為很多地方我不懂,我就請教甲○○這部分做什麼,……,乙○○就把那一疊通聯紀錄拿到手上看了一下,也是有一些地方不懂,就問甲○○這表示什麼意思,……,我可以作證乙○○的確有在現場,有跟我們討論通聯。」、「乙○○有說這種偵訊的動作是偵查的行為,他不是偵辦的檢察官,不適合這樣做,應該要請鄭勝陽去查查看,大概隔2、3天後,一樣在七里坡,只有我跟甲○○、鄭勝陽。」等語(偵卷一第163、164頁)。證人黃輝男復於偵查中證稱:「甲○○出示00000000的通聯紀錄之後,他沒說具體數字,他是說可能要10幾萬,我問他說有把握全部做到嗎,他說要賭賭看,我說如果要賭就不用了。」、「(問:除了吃吃喝喝由你付錢外,甲○○還跟你要過什麼錢?)答:要過機票錢2萬,是甲○○說他開銷很大,本來他是跟我要5萬,我只給他2萬,因為我說事情辦到什麼程度我就給他多少錢,我是覺得2萬的機票錢是足夠了,甲○○是出示通聯紀錄之後才跟我要錢的,之前沒有。」、「(問:你有因為甲○○出示給你通聯紀錄而相信他能解決案子?)答:半信半疑,我相信他有可能可以,因為甲○○出示通聯紀錄是要告訴我00000000可能是設局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1、52頁)。
(三)而當時有關交付金錢部分,陳翔翔在偵查中也證稱:「甲○○第一次帶乙○○時...因為他實在太積極,會讓我覺得不像是朋友幫忙,而是要收費,這種情形持續97年8月到9月將近兩個月時間,我就直接問甲○○這樣要收多少錢,他剛開始都沒講,我持續問很多次,他都沒有說,我就跟他一定要先談好,後來是有一次約在中華路的『螺絲釘餐廳』,他有按電腦給我看,說黃輝男的罪最多可以判到7年,如果換算為金額的話大概1百多萬,我說這麼多就算了,我老公也不會要,我問的問題有時候甲○○答不出來,他說他會再去請教乙○○。」(見偵卷一第108頁)。雖然黃輝男以及陳翔翔證述給付的賄款金額前後似有不一,先則稱甲○○要求五萬元,後則稱只有給付二萬元,又稱甲○○索討一百二十萬元的高額賄款,但實際的給付金額只有二萬元,不過被告二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卻甚為明顯。又二人之證詞雖然只證稱是由被告甲○○出面索討賄款,不過也證稱當時被告乙○○也有出面,甚至在場解釋通聯記錄在法律上之意義。
(四)從以上證據也顯示被告雖然沒有直接出面要索金錢,卻假借共犯甲○○之手向被告索取金錢,益加證明被告不顧法律禁令,藉著中介人員,違反法令規定,自更足以認定確實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可能違反法院禁令,逃匿無蹤。
七、被告乙○○與共犯甲○○另外為林聖安代辦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並收取款項,亦有下列事證:
(一)林聖安因繼承其父親林傳福之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999號強制執行林聖安之財產,林聖安遂透過林國勝之介紹,委託甲○○處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嗣由乙○○代林聖安撰寫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及民事上訴狀,分別交由甲○○將前開訴訟書狀遞交本院,並以甲○○為訴訟代理人,並由林聖安處收受委託處理費用3萬元及一、二審訴訟費用27,250元(即第一審10,900元、第二審16,35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林聖安、林國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又有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還原已刪除檔案之被告乙○○於臺東地檢署使用之電腦、及檢察官勘驗勘驗筆錄1份(含印出內容之紙本)─勘驗內容:臺東地檢署使用之電腦:檔案位置於「壹-9\C\Documents and Settings\sunlin\MyDocum ents\書狀」,該檔案夾內含有下列Word文字檔:林聖安案,民事上訴狀、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電子郵件往返內容4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3至52頁)。
(二)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好像是說比律師的費用還便宜一些。」、「我交付給乙○○3萬元,乙○○點收了1萬5千元,將另1萬5千元放回置物箱交給我」(見第一審卷三第72頁背面至73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甲○○於偵查中證稱:「林聖安部分...,乙○○覺得卷不完整,乙○○不知如何又去閱了一次卷,拿到很完整的民事卷,乙○○就直接寫了訴狀,好像是說該債權憑證已經過期,就由我遞到民事法庭去了,之後對方的財務公司好像有請律師,有一些爭議,有回給我們也有回給法院,乙○○在寫訴狀由我遞進法院,之後要做言詞辯論,我是訴訟代理人,因為那天我不在臺東所以沒去,之後法院好像把我們申請的部分駁回,乙○○在寫二審的上訴狀,也是由我遞進法院,最近要開庭。」、「我在10月25日光復節跟林聖安收了約3萬元,但我不確定金額多少,乙○○先出該餐廳我才收這個錢,因為當天有跟丙○○約要去花蓮旅遊,我就開車載乙○○去花蓮,丙○○在壽豐鄉下火車,我們去接丙○○,我是先騎機車到臺東火車站,乙○○則開他的車到臺東火車站,我在臺東火車站把現金3萬給乙○○,因為乙○○相信我的開車技術所以我開他的車載他到花蓮,林聖安這件乙○○只有收3萬塊,剩下就是林聖安會另外給裁判費,我自己大概有收了1萬5千塊,1 萬5千就是後來乙○○再給我的,林聖安前前後後大概給了兩次裁判費3萬2左右,另外是訴訟費3萬。」(見偵卷二第
154、155頁)
(三)證人林聖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案件在查的時候,當時我不認識甲○○與乙○○,因為法院有通知我要開庭的事情,我就去找林國勝,剛好甲○○、乙○○他們在浙江路那邊吃飯,林國勝就帶我去那邊找甲○○,就將法院的通知單拿給甲○○看。」、「乙○○有在一起討論。」、「吃飯當天乙○○已經先走了,剩下我跟林國勝、甲○○,我就將3萬元交給甲○○。」(見第一審卷五第7至9頁)。證人林國勝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就有想要找律師,但是沒有認識的律師。我和林聖安就很著急不知道怎麼辦,因為我與被告甲○○是同行關係,就聊到這件事,被告甲○○說他可以處理這件事,我就單純的把這件事情告訴林聖安,我想既然有人可以代寫訴狀有門路,我們就把這件事情交給被告甲○○辦,林聖安也沒有意見,我們只是單純的覺得既然有認識的,就找認識的人辦。」、「乙○○跟我們談一些經驗,有時效性問題,及對方已經到法律訴訟程序,找一些法律條文來申訴,被告乙○○說或許這些應該有些機會,細節我不瞭解,只是想有機會就試試看。後來就交給被告甲○○,後續的事情就是等他的上訴情形如何,至於上訴書如何寫,我沒有想法,也不知道他們怎麼寫,是誰寫的我們也不知道,後續都是被告甲○○跟我們報告進度。」、「你與被告乙○○、被告甲○○約在地檢署前的餐廳見面時,有提到本件委託的情形要以訴訟來解...當時有無提到費用...有拿一筆3萬元給被告甲○○。就是在地檢署前面餐館吃飯後,林聖安在餐館外面有拿3萬元給被告甲○○。」、「林聖安想要瞭解委任要花多少錢,被告甲○○就跟我們說3萬元。錢是林聖安親自交給被告甲○○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68頁背面至70頁背面)。
(四)從以上證據,被告身為檢察官,受有國家俸祿,卻又利用當事人徬徨無依之際,提供法律諮詢,進而收取款項,其違反法令之情節,不可謂輕微,自難期待被告會再謹守法律分際,接受審判、執行。
八、本院查被告所犯要求賄賂罪、圖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除有共犯之自白外,尚有證人證詞、通聯記錄為證,詳如上述,原審並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屬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從被告所涉犯之罪行中,包含利用檢察官職權,取得偵查活動之秘密內容,進而為不當及非法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確實符合羈押之要件,而且羈押之事由仍續存在,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自應延長羈押。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