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霖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霖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聖霖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九年十月,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之情況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二次。茲查其羈押期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復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

三、前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雖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會議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不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必須視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的證明度,但第三款情形並不用到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亦即只要具備優勢證明即可。以數字比例來表示證明度的差異,第一款、第二款事由必須達到七十%,第三款只須達五十%即可。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認為「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裁定認為「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認為「所謂之相當理由,…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林聖霖身為檢察官,受有國家俸祿,卻又利用當事人徬徨無依之際,假藉提供法律諮詢之名目,向被害人要求賄款,所犯要求賄賂罪、圖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包攬訴訟等犯行,除有共犯之自白外,尚有證人證詞、通聯記錄為證,原審並因而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係屬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林聖霖羈押前於臺中、士林及臺東擔任檢察官多年,刑事偵查實務工作經驗豐富,熟悉案件之偵辦流程及偵查資源之運用,對臺灣之地理環境、風土人情、合法及非法入出境管道,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參諸被告林聖霖於原審訊問時亦自陳:其為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會計統計科畢業、東吳大學企業管理系肄業、八十九年至北京中央美術學院就讀國畫系二年肄業。在臺灣擔任證券營業員,考上代書,有經營代書事務所,也有在大陸瀋陽從商,都是來來去去,因為伊父親在大陸有經商,有時候會幫他到大陸去辦些事情,例如去協商一些業務,與當地官員交涉或是考察業務。其父當時是與瀋陽機場合資遊覽車組裝業務,有投資一家抗生素藥廠,專門銷售到歐美給動物使用。伊在大陸來來去去經商大約有二、三年之久等語。足認被告林聖霖之家族於大陸經商及投資多年,被告林聖霖亦曾於大陸讀書、經商、考察等多年,對大陸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且擁有相當之人脈關係,此皆有助於其逃亡之規劃及進行。又被告林聖霖之行為違反法律情節重大,且迄今仍否認犯行,足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自難期待被告能謹守法律分際,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確實符合羈押之要件,而且羈押之事由仍續存在,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自應裁定延長羈押。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