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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聲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鄭勝陽等人證述在卷,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為平反冤情,豈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被羈押時,經診斷罹患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肺部纖維鈣化、脊椎側彎等疾,一再以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需施以雷射減眼壓手術徹底防範失明危險,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被以「僅需門診追綜即可」為由駁回。然因被告使用降眼壓之藥水有相當副作用,不得不採雷射手術,且看所守內並無醫師及設備可以治療,倘若眼壓突然急遽升高而失明,將造成終身殘廢之憾,為此請依人道考量,准予保外就醫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身為檢察官,受有國家俸祿,卻又利用當事人徬徨無依之際,假藉提供法律諮詢之名目,向被害人要求賄款,所犯要求賄賂罪、圖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包攬訴訟等犯行,除有共犯之自白外,尚有證人證詞、通聯記錄為證,原審並因而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係屬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二)又被告羈押前於臺中、士林及臺東擔任檢察官多年,刑事偵查實務工作經驗豐富,熟悉案件之偵辦流程及偵查資源之運用,對臺灣之地理環境、風土人情、合法及非法入出境管道,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參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陳:其為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會計統計科畢業、東吳大學企業管理系肄業、八十九年至北京中央美術學院就讀國畫系二年,肄業。在臺灣擔任證券營業員,考上代書,有經營代書事務所,也有在大陸瀋陽從商,都是來來去去,因為伊父親在大陸有經商,有時候會幫他到大陸去辦些事情,例如去協商一些業務,與當地官員交涉或是考察業務。其父當時是與瀋陽機場合資遊覽車組裝業務,有投資一家抗生素藥廠,專門銷售到歐美給動物使用。伊在大陸來來去去經商大約有二、三年之久等語。足認被告之家族於大陸經商及投資多年,被告亦曾於大陸讀書、經商、考察等多年,對大陸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且擁有相當之人脈關係,此皆有助於其逃亡之規劃及進行。被告之行為違反法律情節重大,迄今仍否認犯行,足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自難期待被告能謹守法律分際,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雖提出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診斷欄「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側凸」,醫師囑言欄「脊椎側彎十度、門診追蹤、病況證明。」,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無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之記載,且無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看守所被告有無因罹患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脊椎側彎等病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該所分別以⑴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花所衛字第0九九000三五四二號函復: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入所羈押期間,有皮膚炎看診病史。⑵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花所衛字第0九九000三六八四號函復: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入本所羈押看診共四次(皮膚炎),未曾告知本所醫師有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及脊椎側彎等症狀。⑶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花所衛字第0九九000三八二二號函復:被告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入所羈押迄今,無向本所醫師提出因罹有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及脊椎側彎需要戒護就醫情形,有上開函三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未提出其罹患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之相關事證為佐,且於本院羈押期間亦未曾因患有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之病狀要求看診或戒護就醫之情事,足認其縱患有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之疾病,亦未已惡化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