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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執行保安處分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關於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3月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受處分人前因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至民國99年2月8日始緝獲到案,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無法執行。

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許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處分人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之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本案前受處分人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刑案紀錄,本案判決後復逃避法律制裁,堪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