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9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贓物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17 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96年8月20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度3月30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148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等,聲請免其繼續執行。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揭事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