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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俊男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俊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已確定在案。惟上開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除聲請再審狀外,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書繕本、前案聲請狀、聲明及補充上訴狀影本、答辯狀影本、原審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影本、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影本等件為證。

惟上開證物皆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調查而為判斷之基礎,且聲請人亦未明確指明原確定判決係何證據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原確定判決既對上開證物是否可採,於理由欄內敘述甚詳,顯已就本案重要之證據詳加調查論斷,尚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予審酌情事。本件聲請人未予指明原確定判決係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審判決繕本,及未明確指明原確定判決係何證據漏未審酌,自屬違背法律程式,無須命其補正,且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