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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登山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中華民國73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本院72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第二審更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1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可稽,合先陳明。

㈡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證人陳美齡及李美妹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及彼2人事後證稱:該款項為聲請人所借用,既與其初次供證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且聲請人於陳美齡接受調查後,先對陳美齡恐嚇,繼對之懇求將來在法院不可說實話,應說錢是借用等情,認聲請人係詐取財物而非借款,固非全然無據。惟證人即故楊金成老師之遺孀陳美齡及遺族家境窘困,無力支付治喪費用,而按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以治喪會名義代墊治喪費共新臺幣(下同)62,850元,其中18,500元係聲請人以一校之長代墊,並非以學校之名,更非與學校事務相關。治喪會成立時有向遺族聲明,代墊之治喪費可讓其於有錢時分期歸返。而代墊治喪費乃原住民族的治喪禮儀習俗,因與平地之治喪文化不同,代墊費並不是奠儀,導致陳美齡有所誤解。鈞院72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判決第4頁第13行所舉證人陳仁忠、陳先智、王秀春、陳德信、楊菊英、許賜輝、楊春生、謝嬌妹、王逸路、林彥德、林國樑等人,除係治喪會員外,有年老不懂國語者,而法官以國語訊問,證人用日語,何以言多矛盾?實應由懂原住民母語者代予通譯。尤有進者,何以全盤否定上述諸位證人之證詞?且對於證人陳美齡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曾數次向其詐取一、二千元等情,則以公訴意旨無非以陳美齡於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而無其他確切證據為由,認該部分罪證不足(參鈞院72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判決書第7頁),則同為證人陳美齡於偵查中之供述,何以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其判決所依之經驗法則,前後不一致,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聲請人於71年2月間擔任和平國小校長時,因教師楊金成病

故一案,學校教導主任兼人事林宜爵、和中分校主任李貴仁、楊金成之遺孀陳美齡等3人共同偽造楊金成因公死亡証明書,復未經行政程序,聲請人因不知情及批准蓋用學校關防及聲請人之官章偽刻,替楊金成申請因公死亡撫卹金,在申請過程中仍未經聲請人批可,即偽簽聲請人之署押,當時花蓮縣政府認楊金成老師病亡不符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1、2項規定而不准,花蓮縣政府既未核定因公死亡,何以擅自發文給有關單位申領因公死亡撫卹金?聲請人於97年7月1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追訴期間已滿10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聲請狀附件四),上開3人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雖因追訴權期間已滿10年,但獲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花分檢時紀孝字第0990000844號函(參聲請狀附件三),仍得以再審方式救濟冤獄。

㈣鈞院72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擔任和平國小

校長,負責綜理全校校務,有核定、綜理之權。然校務事務以「分層」負責,核定權並不是校長核定。本案故楊金成老師於醫院病死,按校務行政程序自住院、死亡一切並不是教導主任兼人事林宜爵二層之權,係一層校長之權責,教導兼人事不顧行政程序,利用職務機會擅行核定,茲檢附林宜爵所提出之花蓮縣和平國民小學證明書:故楊金成死亡保險給付及撫卹金案件確由兼辦人事教導主任林宜爵承辦無訛(參聲證一),該聲證一聲請人仍擔任校長時根本不知情,明確係偽文書,未料林宜爵、李貴仁、陳美齡等3人早有行使偽造文書,恐被發現受法律制裁,因此3人共謀將楊金成老師治喪費之成立,收支明細表與聲請人校務無關者,以無中生有誣陷聲請人之起因。上開林宜爵等3人偽造文書雖不得追訴,但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復查花蓮縣政府71年4月28日71府人三字第25224號函(參聲證二)擅自行偽造因公死亡証明,上級為何未追查?依教育部99年5月24日台人三字第0990086325號函示:故楊金成老師撫卹案具重大瑕疵,因屬貴管權責,爰移花蓮縣政府妥善處理等語(參聲證三),足證林宜爵3人偽造文書屬實。另楊金成老師之父楊春生及遺孀陳美齡,於72年6月15日具提證明書及認諾書已說明因誣陷聲請人而反省悔改等語(聲證四自供書、認諾書)。

㈤楊金成老師病亡後,因家境窘困,家人無力治喪,幸部落及

和平國小員工甚為關懷,乃由部落發起、以頭目陳德信名義成立治喪會,治喪會不是本校事務,林宜爵教導主任亦未參與,足證與校務無關聯之事實。而歸返代墊治喪費何以是利用職務之機會詐欺財物?經代墊治喪費62,850元,代墊者全部收回無事,為何僅聲請人被處以貪污罪?以上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終結時,無機會就此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加以審酌,因此,聲請人自得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聲請裁定再審(參聲證五證明書、治喪收支明細收據)。

㈥前台灣省立花蓮醫院主治醫師楊援確認,依據病歷記載楊金

成老師住院6天以上,則楊金成老師於71年2月24日「上課中突然喀血不止」與事實不符,顯於71年2月22日前住院,查71年2月24日分校主任李貴仁約上午7時30分左右到本校與林宜爵會面約5分鐘即離開,又未與聲請人會面,則此5分鐘究為何事?如楊金成老師因病不上班,且不按法定行政程序辦理病假手續應以曠職論,而楊援醫師診斷書明文確認已於71年2月24日在醫院急診住院,足認李貴仁、林宜爵、陳美齡等早有共謀「偽文書」,楊金成老師並不符因公死亡之法令,此係聲請人冤屈之起因,並有和平國小71年3月26(71)和國人字第0296號函、71年3月21日申領書、花蓮縣政府71年4月28日府人三字第25224號函為新證據。

㈦林宜爵、李貴仁、陳美齡會同花蓮縣政府教育局知情人員徐

石柳,未深入探討代墊治喪費之真相,利用職務之機會,於同年未登報前徐石柳來和中部落接受林宜爵等人之招待,此事和中部落鄉親目睹勾結不言可喻,爰請鈞院詳查洗雪冤抑。

二、本院查: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經查:前述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及聲請人所提「故楊金成老師經費收支明細表」之證據,經核與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再審案件中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及證據相同,而該案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書2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裁定理由已說明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無理由等語甚詳,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據此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先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

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經查:

1.再審聲請意旨雖以:楊金成老師並非因公死亡,乃當時和平國小和中分校主任李貴仁、教導主任兼人事林宜爵與楊金成之遺孀陳美齡3人共同偽造楊金成老師在上課中喀血而因公死亡證明書,並勾結花蓮縣政府教育局人員徐石柳而申請因公死亡撫卹金,未經行政程序偽造撫卹金申請、偽刻官章、偽簽署押云云,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聲請狀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花分檢時紀孝字第0990000844號函(即聲請狀附件三)、前台灣省立花蓮醫院73年3月16日出具之楊金成死亡診斷書、71年3月21日申領書、花蓮縣和平國小因公死亡證明書、死亡公務員領受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證明書、學校教職員遺族聲請撫卹事實表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形式上均不能證明有再審意旨所指李貴仁等3人共同偽造因公死亡證明或勾結花蓮縣政府教育局人員申請撫卹金之事實,且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顯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無理由。

2.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利用辦理楊金成死亡給付及撫卹金之機會,於陳美齡到校領取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寄達之楊金成死亡給付支票32萬4百元時,藉詞詐取1萬4千元,另以前往台中幫忙請領楊金成撫卹金,需宴客及交通費用,而向陳美齡詐取2千元,再乘陳美齡到校領取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金6萬元時,以同一理由再詐取2千元,前後共計詐得1萬8千元之犯罪事實,而申請撫卹金確係聲請人擔任校長負責綜理校務之職權,核與聲請人提出蓋用聲請人印章之花蓮縣和平國小因公死亡證明書、學校教職員遺族聲請撫卹事實表等相符,並據原確定判決及本院72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判決理由四、中敘明如何認定屬於聲請人之職務甚詳,故無論申請撫卹金事宜是否由林宜爵承辦或與法令規定不符,均不能卸免聲請人利用上開辦理撫卹金職務上之機會,向陳美齡詐取財物之罪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及所提花蓮縣和平國民小學證明記載上開保險給付及撫卹案件確由林宜爵承辦(即聲證一)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明。

3.另花蓮縣政府71年4月28日71府仁三字第25224號函(即聲證二)係花蓮縣政府函轉送和平國民小學71年3月26日(71)和國小人字第296號函文(聲請人未提出此一函文)、死亡診斷書及該校因公死亡證明書影本予臺灣省政府呈請核定可否辦理撫卹;教育部99年5月24日台人三字第0990086325號書函(即聲證三)係因聲請人向教育部陳情楊金成撫卹案具重大瑕疵,教育部乃移由花蓮縣政府妥處逕復;至於楊金成之父楊春生及遺孀陳美齡於72年6月15日、7月1日簽具之認諾書、自供書(即聲證四)內容,核與陳美齡與調查站之供述相符,並據原確定判決及本院72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判決理由二、三中詳敘聲請人所辯歸還代墊之治喪費用、證人陳美齡、李美妹改稱係借款云云如何不可採、陳美齡事後翻異前詞並非實情,故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證二、聲證三及認諾書、自供書等,自形式上觀之,亦均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結果,欠缺新證據顯然性要件,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4.聲請人復提出更生日報關於原住民文化活動報導、故楊金成老師治喪委員會證明書及治喪會相關支出收據證明單(即聲證五,含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據、估價單等共16紙)以證明其確有支出治喪費18,500元及故楊金成治喪會經費收支表(參前述理由二、㈠所述)為真正之事實,惟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及本院72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判決中詳予審酌並說明代墊治喪費用與詐取保險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且難以採信之理由甚詳,故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或係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而不合法

,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均不相符而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