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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華青忠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憑主要係告訴人蔡李裕妹及證人潘金財之證據為述,然查,依告訴人蔡李裕妹所述,其一整年之生活費用加計其配偶洗腎醫療所需,全係仰賴過年時5個兒子每人給予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共30萬元之壓歲錢支應,可認告訴人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又告訴人稱其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4日將上開30萬元交付予聲請人,並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稱:「我照顧我老公都來不及了,怎麼有時間去賭博...平常都是我照顧我先生,不能離開他,我今天來開庭,也是請我鄰居照顧他,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博。這樣差不多有二年了,洗腎是洗五年了。」是綜合上開所述,蔡李裕妹因已於97年2月14日將一整年之生活費用30萬元全數交付予聲請人,且為照顧其洗腎之配偶而不可能去賭博。惟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在99年11月24日查知告訴人蔡李裕妹仍持續前往設於臺東縣長濱鄉之賭場賭博(證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3月31日9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並經告訴人蔡李裕妹於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自承因前往該賭場賭博而輸了60萬元(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之電子筆錄),足證上開告訴人蔡李裕妹所稱其曾於97年2月14日將一整年生活費用30萬元全數交付予聲請人乙節,純屬虛構。

(二)又查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曾提出告訴人蔡李裕妹與證人潘金財過從甚密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並聲請傳喚證人莊婉君以證明潘金財之證述有偏頗之虞,然此一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雖嗣經證人莊婉君於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就告訴人蔡李裕妹與證人潘金財過從甚密乙節結證明確(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之電子筆錄),然已無法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據。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蔡李裕妹交付予聲請人30萬元之部分:聲請人雖以:告訴人蔡李裕妹全年生活費僅過年時子女給予之30萬元,然告訴人蔡李裕妹於97年2月14日後因賭博賭輸60萬元,可得證明告訴人並未於97年2月14日交付予聲請人30萬元等語置辯。然查本案聲請人向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由及告訴人蔡李裕妹30萬元資金來源,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就相關證詞及書證詳加勾稽(本院原判決第3頁;一審判決第8-9頁),始認定告訴人蔡李裕妹確有交付聲請人30萬元之事實,並審酌告訴人蔡李裕妹是否有賭博之習慣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其論述推斷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聲請意旨僅以97年2月14日以後告訴人蔡李裕妹賭輸60萬元等詞,欲以逆推97年2月14日告訴人並無30萬元交付予聲請人,實屬牽強。因此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及另案民事清償借款言詞辯論筆錄(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所製作)等,用以證明上開辯解,亦難認為符合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證人潘金財證述是否具有可信性之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證人莊婉君於另案證述告訴人蔡李裕妹與潘金財過從甚密之證詞(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所製作),欲證明告訴人蔡李裕妹與證人潘金財間有一定的交情,而質疑證人在刑案中證詞之可信度云云。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就翻拍照片詳加調查,而認聲請人所提出影像模糊之相片,實無從證明任何事實。本院衡酌證人潘金財與聲請人無仇怨,應無特意構陷聲請人之動機,且縱認告訴人蔡李裕妹與證人潘金財確屬熟識或具一定交情,衡以潘金財與聲請人無何怨隙,其既願具結承擔偽證之處罰規定,復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仍無從認其所證告訴人交付借款予聲請人乙詞為不可信。

(三)綜上,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3月31日9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證二)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之電子筆錄(證三),尚難認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不符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