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進財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原成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12、14、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宋進財、陳原成部分撤銷。
宋進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原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宋進財任臺北縣縣議員,陳原成(原住民名「金將」)則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緣宋進財於民國96年年初,準備參選第7屆原住民立法委員。遂於農曆過年期間,前往陳原成位於臺東縣之居處拜會並尋求支持,陳原成當場引介在臺東縣開設苗圃場之表兄陳文忠(已判決確定)。陳原成及陳文忠在宋進財請託下,均同意在宋進財決定參選後,為其助選。嗣於96年4月初左右,因宋進財決定參選,為了測試人氣,遂經由陳原成聯絡陳文忠,3人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文忠自己或委由林祥鄭(已判決確定)、不知情之朱明豐(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舉辦餐會之名義,邀請陳博志(已判決確定)、陽傳宏、汪傳廣、陳忠正、王莊萬、方智生、賴進福、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陳素珍、陳秀英、朱宏明、羅月麗、林明章、陽玉妹、郭阿順(以上人員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顏秋鳳、賴源財、林新男、楊三妹、李大德及陳正德(原住民名「馬將」)(以上人員均已判決確定)等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同年4 月1日至4月24日間某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霸王(原名海霸王)餐廳席開四桌招待免費飲宴,藉以向此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支持宋進財。之後,宋進財及陳原成2人於飲宴中途到場,宋進財、陳原成及陳文忠均上台致詞,並籲請陳博志等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宋進財。而陳博志等人明知該餐會是為協助宋進財競選而舉辦,且係免費參加,竟仍以鼓掌、叫好或持續飲宴等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表達投票支持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迨至餐會尾聲,宋進財先行離去後,再由陳原成取出由宋進財準備之紅包現金袋共計約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囑咐陳文忠發放給在場有投票權之人,並支付該次之餐費後,隨即離開。陳文忠收受後,除支付該次餐會費用每桌2千元合計8 千元外,並委託在場之陳博志(陳博志自取內裝2千元紅包1 包)發給參加人員每戶現金2千元,並由陳博志及林祥鄭分別登記收賄人員的姓名,陳博志及林祥鄭2人於此時加入上開宋進財、陳原成及陳文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予陽傳宏等人共同投票支持宋進財。而陽傳宏、汪傳廣、陳忠正、王莊萬、賴進福、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朱宏明、羅月麗、林明章、陽玉妹、郭阿順、陳博志、林祥鄭、顏秋鳳(顏秋鳳與林祥鄭為夫妻,2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受2千元)、方智生、楊三妹等人明知該紅包現金係投票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並表明投票支持宋進財之意。
二、96年12月間,陳原成擔任宋進財臺北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文忠預定擔任宋進財臺東後援會總會長,因臺東後援會即將成立,宋進財、陳原成竟與陳文忠、林祥鄭、顏秋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藉著後援會成立的名義,由陳原成於同年月28日上午,即臺東市○○路宋進財後援會成立前1日上午,由宋進財臺北競選總部之執行長林聖明(原住民名「惜又」,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競選總部會計陳家梅處取款29萬9千元(起訴書誤認為30萬元),帶著款項,專程搭機前來臺東,並於該日下午某時,由陳原成在該後援會所在地點,交付予陳文忠請其統籌運用,並以助選工作報酬名義,發給有投票權之人,以達成賄選目的。陳文忠於當日晚上即將該29萬9千元交付林祥鄭,並轉給林祥鄭之妻顏秋鳳保管。陳文忠除給付其2人各2千元,以投票支持宋進財外,並陸續給付6千元報酬委請2人記帳及管理現金,又指示林祥鄭、或與林祥鄭共同、或與林祥鄭、顏秋鳳共同4處以助選報酬名義,散發賄款給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投票支持宋進財。計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間,陳文忠與林祥鄭將上開29萬9千元統籌運用後,分別將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共交付臺東各地區經其期約後,表態支持宋進財之賴進福、吳福明、陳阿財、郭姜里、潘建治、林金榮、陳照玉、羅金福、高展楠、楊忠雄、陳麗娥(以上人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大德、林乾福、林建宏等人(詳情見附表一)。陳文忠再於96年12月29日後援會成立時,請顏秋鳳準備2000元紅包40份,由陳文忠及顏秋鳳2人,發送給在場不特定之人員,請渠等支持宋進財。並有陳美香、陳忠正、郭阿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楊正貴等人收到上開款項。
三、嗣於97年1月5日凌晨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陳文忠位於臺東市○○路○段○○○巷301之1號及同市○○街○○○巷○○弄○○號住居所分別扣得宋進財競選帽子50頂、圍兜57件、旗子1箱及背心105件、帽子82頂、披肩9件、宣傳單10張、聘書1張、記事簿1本、名冊2張、名冊紙條3張;在林祥鄭及顏秋鳳位於同市○○○路○○○巷○號住處查扣宋進財帽子5頂、背心2件、電話簿1本、帳單2張及帳冊1本(內含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宋進財邀請卡式宣傳單5張、電話名冊6張、電話本1本、電話單1張、宋進財名片之宣傳單1張、名單1張(附表二編號一,記載東霸王餐會出席人員),空瓶72瓶、私釀糯米酒72瓶及泰源米酒24瓶等物,林祥鄭並於警調查時,主動提出上開29萬9千元內未行賄花用完畢剩餘之現金3萬元(附表三編號四)。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忠、林祥鄭、顏秋鳳、李大德、證人陳博志、陽傳宏、汪傳廣、陳忠正、王莊萬、方智生、賴進福、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陳素珍、陳秀英、朱宏明、羅月麗、林明章、陽玉妹、郭阿順、吳福明、陳阿財、郭姜里、潘建治、林金榮、陳照玉、羅金福、高展楠、楊忠雄、陳美香、陳忠正、楊正貴、王文束、林菁華、陳家梅等人之證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宋進財於原審爭執陳文忠在警詢中之自白以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0頁),於本院前審及此次更審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被告宋進財所爭執的證據中,其中陳文忠在警詢中之證詞,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但在偵查中的證述,已經具結,而且也經過被告二人在原審詰問,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三、被告陳原成於原審僅爭執陳文忠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而陳文忠在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證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已據排除。被告陳原成上訴後,復於本院前審再主張對於上列證人在偵查中的證述,由於沒有經過詰問,因此仍然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第155頁),惟於本院此次更審程序中,已表明「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58頁)。而且針對本案受賄者在偵查中的證詞,已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一一提示,並由被告二人逐一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由於受賄者收到金錢的事實,被告陳原成並不爭執,只是爭執是否為賄選的行為,因此被告陳原成也都不爭執證據能力,也不聲請傳喚受賄者出庭作證,自不得於上訴後,再以未經詰問為理由,主張沒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宋進財部分
1、被告宋進財擔任臺北縣縣議員,並為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業據被告宋進財自承在卷,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書函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陳博志等為平地原住民,就該次平地原住民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亦為當事人及各該證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另被告宋進財確有請託被告陳原成及陳文忠輔選,並參加該次東霸王餐會發表競選演說等事實,業據被告宋進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原成、證人陳文忠、林祥鄭、賴源財,以及證人賴進福、羅月麗、陳素珍、陽玉妹、曾光復、陳忠正、方智生等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宋進財立榮航空及遠東航空搭機紀錄各1份在卷(見選偵6號卷第
73、75、76頁)可考,應可信為真實。
2、被告宋進財所參加的東霸王餐會,陳文忠為幫被告宋進財競選,假借處理秧苗事宜之名義,邀請平素與陳文忠有業務往來之證人陳博志等人免費飲宴,並委託陳博志發放每戶紅包現金2千元,由陳博志及林祥鄭分別登記收受人員名字,共花費約4、5萬元。而陳博志等人明知該免費飲宴及紅包現金係投票行賄之用,仍予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宋進財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忠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祥鄭、顏秋鳳、林明章、朱宏明、陳博志、陳忠正、陳素珍、陽玉妹、陽傳宏、汪傳廣、王莊萬、方志生、賴進福、賴源財、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朱宏明、羅月麗、朱明豐、郭阿順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餐宴、現金與投票支持被告宋進財間,確實存在有對價關係。
3、上述餐宴、交錢的經過情形,陳文忠在原審具結後證稱:東霸王餐會的時間已經忘了,已經把96年4、5月間的事情與當年12月的事情混在一起了,不過確實有在東霸王吃飯,當時純粹是幫宋進財競選,秧苗的事情只是附帶一提而已,吃飯的時候也確實有發錢,錢是陳原成給的,金額可能是1萬5千元,但確實的數目已經不記得了,錢後來是交給陳博志發,也請他登記(原審卷二第79頁以下)。又證稱:陳原成是我親兄弟,我不會認錯,在東霸王餐廳就是陳原成拿錢給我,1戶給1千元,由陳博志寫名字(原審卷二第86頁),嗣又證稱當時是陳原成要求召集(大家吃飯)(原審卷二第155頁及本院更審卷第124頁反面)。陳文忠在原審作證的過程中,對於若干自己記不清楚的事情,並沒有刻意去偏袒被告,或者故為被告不利的證述,而且陳文忠在原審仍然是被告,其所犯之罪,尚未經法院判決,卻仍然願意陳述不利於自己之事實,其證詞頗有可信之處。而且陳文忠與被告陳原成是表兄弟,衡情不會故意誣陷被告陳原成、宋進財。而從陳文忠的證詞中,可以知道在東霸王餐廳,不但有飲宴,還有發錢,而且還一一登記,並且分由不同的人處理登記、發錢的事務,顯見是事前預備妥當,並不是臨時起意。
4、證人林祥鄭在原審證稱:東霸王餐廳吃飯的時間是在插完秧苗之後,約在5月間,不是在10月份,後來宋進財進到餐廳,上台講話,要大家支持選立法委員,吃飯後,有人在發紅包,陳文忠要我記吃飯人的姓名,不知道紅包以及記姓名的用途,我有收到1個紅包,應該是為了選舉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以下)。陳博志在原審也證稱:的確有到東霸王餐廳吃飯,到了之後才知道與選舉有關,後來在現場幫忙發紅包,陳文忠把錢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分裝在很多紅包袋內,發錢的時候,記下收紅包人的姓名,由收紅包的人自己寫,就是選他卷二第77頁的那張紙,我自己也拿了1包,裡面裝了2千元,名單後來交給陳文忠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以下)。這2位證人更是對於在東霸王餐廳交錢的經過描述得十分詳細,2人也都不諱言自己扮演的角色,其證述的內容也與陳文忠以及前述在場參與飲宴、領錢的證人所述內容相符,其證詞具有可信性。也足證被告宋進財當天有到現場,發表談話,而且由被告陳原成將錢轉交給陳文忠,再由陳文忠將錢透過林祥鄭、陳博志一一轉發給現場的人。
5、又當日究竟由何人發放紅包給在場之人,證人間之證述雖略有不一致之處,然陳文忠自被告陳原成處取得紅包現金後,即交由證人陳博志發放之事實,業據陳原成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文忠、陳博志之證述相符,而參諸發放紅包現金的時間點係在餐會尾聲,參與之選民或準備離開,或仍在飲食,或前往廁所,或在餐廳外抽菸,情形頗為混亂,故證人陳博志無法親自對每位選民發放,改託由他人轉交亦合常理,惟此並不影響陳文忠委託證人陳博志發放紅包現金之事實,及本件犯罪事實一之認定。
6、而上開東霸王餐會舉辦之日期,被告及證人雖無從明確指出,然多數證人均證稱係在96年4月或5月間某日,證人林祥鄭更以具體事實為依據證稱:係在插秧後不久,約5月等語。且參諸該餐會僅有舉辦一場,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證稱時間係在96年10月間之證人,多係因檢察官主動詢問有無參與10月間之東霸王餐會,而被動回答,或雖有表示在96年10月,但亦表示確切時間不清楚者,顯見餐會時間應係在96年
4、5月間某日舉辦。被告陳原成雖然陳稱不記得時間,不過已經在本院坦承該次犯行的時間,並說明當時因為被告宋進財準備參選立法委員,但缺乏台東地緣關係,為了先測試人氣,試試溫度,所以在離選舉之前的半年時間,先舉行餐會(本院前審卷第136頁)。更足以認定餐會時間是在96年4、5月間。
7、被告宋進財雖然辯稱:當時是單純受陳文忠之邀請,到東霸王餐廳尋求在場民眾支持,並未參與該餐會之籌畫與舉辦,不知道有發放紅包賄選等事等語。然而證人陳文忠證稱:陳原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宋進財要下來臺東,要我召集民眾到餐廳聚餐;餐會當天下午3點,陳原成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和被告宋進財要坐飛機下來了,後來他們2人一起坐計程車到東霸王餐廳等語(同前筆錄),顯見該次餐會確實係為被告宋進財助選為主要目的,並由陳文忠邀請,其餘選民則配合被告宋進財來臺東之時間至餐廳聚會。雖其餘證人曾表示餐會中有談及秧苗之事,然證人陳文忠證稱:東霸王餐會純粹是替宋進財助選,秧苗只是順便講到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顯見秧苗部分只是閒聊的話題而已。是被告宋進財辯稱:我僅是單純被動受邀云云,顯不足採信。
8、被告宋進財雖然沒有親自將現金交給陳文忠,且於被告陳原成轉交現金時,已先行離去之事實,固據證人陳文忠證述明確。然而被告陳原成既然安排此次競選餐會,來測試人氣,並於當日與被告宋進財一同從臺北搭機,來到臺東東霸王餐廳,顯係經過被告宋進財授意所為,而該次餐會之主要目的既在幫被告宋進財助選,被告宋進財自不可能對用餐費用毫不知情。按理,也應該由被告宋進財妥當安排。又當時被告宋進財之競選總部尚未成立,陳文忠及被告陳原成亦無自行出資籌辦競選餐會之必要。則陳原成帶著現金,從臺北搭機抵達臺東,將現金交給陳文忠,又讓被告宋進財適時先行離去,自係事先規劃謀議妥當,被告宋進財豈有可能不知。至於證人陳原成在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證稱款項是自己準備的,因為想要在宋進財面前表現,希望宋進財選上立法委員之後,自己可以替補縣議員的遺缺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77頁)。然而此項證詞,被告陳原成從來沒有在偵審程序中提到,其證詞之可信度即有可疑。更且被告陳原成除了這一次拿錢到臺東之外,還於96年12月底從被告宋進財競選總部拿一筆299,000元到臺東(詳如下述),如果是被告陳原成準備自己出錢,又豈有必要另外從競選總部拿錢。被告陳原成此項證詞亦不可採信,亦無從為被告宋進財有利之認定。
9、而且證人陳文忠在前述證詞中,證稱當時陳原成與宋進財是一起搭計程車抵達餐廳,陳文忠把紅包交給陳博志時,已經分裝成一個一個的紅包袋等語,除據證人陳博志在原審第一次證述明確外(原審卷一第100頁),在詰問中,證人陳文忠陳稱已經忘記是一大包或者是分裝成紅包袋。證人陳博志隨即證稱「紅包到我手裡時,已經分裝成一包一包」(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則顯然紅包袋也已經事前就準備妥當,而被告宋進財也到現場發言,請求支持,隨後就由證人陳文忠一一把錢發給現場的宴客,而且是用一包一包的紅包裝著現金,還一一登記,此種繁雜細密的手續,被告宋進財豈有不與被告陳原成共同商議之理,又豈有可能不知之理。
、辯護人雖然為被告宋進財辯護略稱當時只是佈樁大會,被告宋進財沒有行賄的認知,也與選舉沒有對價關係云云。然而被告宋進財到場發表言論,表明參與立委,希望大家支持,隨後每位到場的人士,可以依照自己的意願登記名字,每戶(位)領取2千元,無論是給錢的方式,或者是付款金額都是一種賄選的典型方式,被告宋進財如果不是為了賄選,豈有必要逐一登記領錢人的姓名,更且當場除了被告宋進財的競選活動之外,別無其他處理的事項,而證人陳文忠秧苗的業務也已經結束,更可見當時發錢就是為了選舉,辯護人所辯,也未可採信。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宋進財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原成部分:
1、被告陳原成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且當天確實有與宋進財一同出席餐會,並向在場民眾發表投票支持宋進財之演說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祥鄭、陳博志、汪傳廣、陳文忠、朱宏明、林明章等證述綦詳,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陳原成雖然在原審審理中曾經否認上情,陳稱忘記自己有無參加該餐會。然在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審理中已經坦白承認,足以認定被告陳原成確實有參與該次餐會。
2、被告陳原成透過陳文忠舉辦餐會及發放紅包現金,為宋進財賄選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忠證稱:被告陳原成打電話給我,表示宋進財會下來臺東,要我召集民眾吃飯;當天3點被告陳原成說他們在臺北已準備搭飛機,五點打電話說到臺東了,後來2人一起坐計程車到餐廳;宋進財起來說已正式參選希望大家支持,如果當選會照顧與會人士;吃飯到尾聲,被告宋進財和陳原成走出東霸王餐廳,我送到門口,被告陳原成就拿紅包給我,我說現在時間還早不要發,被告陳原成說沒關係,他從口袋拿出來直接交給我,人數被告陳原成算好了,告訴我剩下的付餐廳等語明確。證人陳文忠與被告陳原成為表兄弟關係,且一起為宋進財競選,關係親密,陳文忠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陳原成之理。此外,並有證人林祥鄭、林明章、朱宏明、陳博志、陳忠正、陳素珍、陽玉妹、陽傳宏、汪傳廣、王莊萬、方志生、賴進福、賴源財、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朱宏明、羅月麗、朱明豐、郭阿順等人之證述可考,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餐宴、現金與投票支持宋進財間,確實存在有對價關係。
3、被告陳原成雖然在原審辯稱:忘記有無參加東霸王餐會,也忘記有無拿紅包現金袋給陳文忠支付餐費及發給在場民眾;起訴書雖認定我有於96年4、5月間參加東霸王餐會,但亦有證人證稱他們是在96年7、8月或10月間參加,則時間究係為何,令人難以防禦;又若係在96年10月間,依據通聯紀錄,我並未參加,若係在96年4、5月間,則距選舉尚有半年以上,我無從經手宋進財之錢財,且當時亦無「投票權人」存在,自不可能該當「賄選」要件;陳文忠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實難僅憑其證述即認定有賄選云云。惟查餐會舉辦的時間,確實是在96年4、5月間,已詳如前述。被告陳原成也已經在本院前審及此次更審自白在卷。並不生時間不確定,無法防禦之困難。
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賄選罪,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台上字第388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雖然被告陳原成舉辦餐會的時間,距選舉尚有半年以上,仍可能該當「賄選」要件。
5、被告陳原成確實與宋進財一同前往東霸王餐廳,並且在現場發放現金紅包的事實,已詳如前述。而按選舉活動時,協助競選者除領有報酬者外,或屬故舊親友,因人情世故幫忙競選;或屬利益結合者,圖謀候選人當選以謀求自己政治利益;或屬理念相近者,企求候選人當選後得以實現共同之理念。而在競選過程中,雖有為候選人賄選,而候選人不知情之可能,但此應限於自行出資者方屬之,否則候選人委由他人代為進行賄選的行動,乃屬於競選活動中的核心策略,候選人自不能推諉卸責。查被告陳原成與宋進財並無親戚關係,陳文忠之所以出面幫助宋進財競選,乃因宋進財於96年農曆春節,拜會被告陳原成時,經被告陳原成引介認識,進而受託支持,此業據被告陳原成自承在卷,核與陳文忠、宋進財之證述相符,再參諸陳文忠並未向宋進財領取任何報酬ㄧ節,業據陳文忠證述在卷及宋進財供承明確,且陳文忠於96年12月、97年1月間,發放走路工之金錢亦係由宋進財競選總部給予等情(詳後述),顯見陳文忠應只是基於宋進財之懇託,基於人情世故而協助競選而已,衡情陳文忠應無深切之熱情與動機自己花錢舉辦餐會並分送紅包現金給選民,以為被告宋進財賄選之理;又宋進財係與被告陳原成一同到東霸王餐廳,宋進財於餐會尾聲時,再與被告陳原成走出餐廳,宋進財並先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忠證述明確,被告陳原成一路相隨,豈有可能不知情。且該次餐會距選舉登記及投票日確有半年以上,當時宋進財亦未成立競選總部,而被告陳原成亦坦承與宋進財平常並無金錢往來,也無一定要使宋進財當選之動機等語,則被告陳原成顯係得宋進財之指示而將宋進財之賄款轉交陳文忠發放無誤。
6、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原成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㈢、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陳博志、林祥鄭二人係受陳文忠之委託,由陳博志發放每戶紅包現金2千元,再由陳博志及林祥鄭分別登記收受人員名字等情,業據陳文忠、陳博志、林祥鄭三人證述在卷,就陳博志、林祥鄭二人所為之犯罪事實,雖非參與犯罪事實ㄧ整個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其等既就發放紅包現金及登記收受人員名字等犯行均與陳文忠、被告二人互有分工,已與陳文忠、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至於朱明豐雖為陳文忠之子,並有邀請陽傳宏參與餐會,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就犯罪事實ㄧ的部分,與陳文忠以及被告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
㈠、宋進財部分
1、被告陳原成係擔任被告宋進財臺東地區競選之總負責人,並於96年12月28日交付29萬9千元資金予陳文忠運用於競選活動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原成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擔任被告宋進財競選總部義務幹部,被尊稱為總幹事,臺東後援會的成立都是我負責的,陳文忠打電話給我說選戰逼近要成立臺東後援會,我就打電話叫林聖明自臺北拿29萬9千元來臺東,我再轉交給陳文忠,核與陳文忠、林聖明及陳家梅證述(見選偵12號卷第32、33、49至52頁)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費概算表及支出證明單各1份扣案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2、而被告陳原成陳稱:確實有交30萬元給陳文忠,作為競選總部成立的經費(原審卷一第221頁)。在原審證稱:這筆錢是從台北帶下來,直接向林聖明拿,‧‧‧是直接打電話給台北競選總部的人,請他把錢帶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以下)。證人陳文忠也陳稱:陳原成給我30萬元,是作為成立競選總部的費用,錢交給林祥鄭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證人林祥鄭在原審也證稱:有拿錢給顏秋鳳保管,陳文忠說是30萬元,當天晚上顏秋鳳在算錢,第2天告訴我說少了1張1千元,錢是陳文忠交給我的,也要我記帳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以下)。足已認定被告陳原成確實有從被告宋進財競選總部的經費中,拿出299,000元交給陳文忠。
3、證人陳文忠拿到這筆錢之後,隨即依照被告陳原成的指示,以1人2千元的現金,分發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的賴進福等人,業據證人陳文忠在原審具結後證稱:陳原成、林聖明交付30萬元時,就說是成立競選總部時,「這筆錢就是走路工和油料的錢」,雖然在辯護人詰問是否為賄選時,證稱沒有說是要賄選(原審卷二第78頁及本院更審卷第123頁),不過由於賄選是屬於法律構成要件判斷的問題,並不是證人證述的事項,既然已經證稱有交錢,是否賄選即無法經由證人證詞取證,因此隨後在詰問中,陳文忠又證稱:當時發這些錢都是喜歡宋進財的人,1個人2千元,給他們走路的錢,發這些錢,是陳原成的意思,如果沒有給的話,他們怎麼會來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顯見當時陳文忠給錢的目的就是要收錢的人支持被告宋進財。而且陳文忠並不是任意發錢給不相干的人士,是特意經過篩選,當時跟著陳文忠一起發錢的林祥鄭在原審即證稱:錢要給誰也是由陳文忠決定,我跟著他去,發錢的目的是希望他們去找支持者,有交給林乾福2千元,給林建宏5千元,後來帶著警察,依照名單一一把人找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以下)。更足以認定當時陳文忠發給賴進福等人的現金,即為賄選的款項。否則如果是工資,理應由賴進福等人出具收據,交給陳文忠,而不是陳文忠登記在自己的帳冊裡。更且,如果是工資,理應按照實際工作之內容及工作之天數或時數核實發給,而不是每戶或每個人的金額固定都是2千元。
4、而被告陳原成擔任被告宋進財台東競選地區競選之總負責人,此由前述被告宋進財於96年4、5月必須經由陳原成介紹認識陳文忠,並由陳原成陪同參加前述東霸王餐會,更可以確認臺東地區的競選事宜,確實是經由陳原成與被告宋進財一同商議敲定。更且陳原成是從臺北的競選總部領取299,000元,交給陳文忠。陳原成領款的過程,根據林聖明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擔任行政秘書,是陳原成叫我去總部拿錢,他叫我下來辦說明會,順便到總部跟陳家梅拿錢,當時是96年12月28日下午,陳原成人在臺東,‧‧‧打電話給我說,臺東服務處要成立,叫我去總部拿錢,要我坐2點多的遠東飛機下來臺東‧‧‧陳家梅就拿299,000元,我並沒有說要多少錢,她直接拿給我,我就簽領據就離開了,我晚上會出現在競選總部,平日是負責冷氣裝修,‧‧‧當天是臺東的時候,下飛機直接到陳原成家中,用報紙裝了299,000 元,當時在陳原成家中有很多人,錢交給陳原成後,請陳原成簽收,陳家梅另外有給一張概算表,臺東競選總部的花費,也有請陳原成簽收等語(選偵12號卷第32頁以下)。陳家梅在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以後擔任總部的總務,12月28日林聖明的確有拿299,000元,原本是要拿300,000元,因為清點後少一張,所以成為299,000元。當天是林聖明直接向我要,30萬元部分是別人包的紅包,是政治獻金,記得當時還有簽支出憑證,後來林聖明有拿臺東後援會的概算表,總部都是總幹事陳原成在負責,陳原成在出國之前拿了概算表,上面寫臺東支出60幾萬元,我就自己決定拿一半是30萬元(選偵12號卷第49頁以下)。足見被告陳原成可以自行決定如何動支競選總部的費用,被告陳原成雖然可以動支費用,但仍然必須經由競選總部報銷,這些報銷的單據,用途為何,身為候選人之被告宋進財如何能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陳原成是被告宋進財委任的競選總幹事,選舉策略的擬定,特別是進行賄選,總幹事沒有得到候選人的首肯,如何能直接從競選總部取款發放。再徵諸陳原成在東霸王餐廳,細心規劃賄選的方式,已如前述,被告宋進財也到現場致詞,並且由被告陳原成陪同抵達現場,發言完後,隨即發錢,則陳原成如法炮製,在後援會成立時,領取款項,發放賄款,如果不是得到被告宋進財的同意,被告陳原成豈有可能擅自作主。
5、被告宋進財雖然一再以不知道競選總部費用的支出情形置辯,而林菁華在偵查中也證稱:當時是負責文宣,安排宋進財參加婚喪喜慶的行程,競選總部有一專戶,由王文束管理,需要費用,都是從該專戶支用,並不知道299,000 元的事情(選偵12號卷第38頁)。另外被告宋進財的配偶王文束在偵查中也證稱:競選總部的錢都是由我管理,但不知道有一筆將近30萬元的錢送到臺東,也沒有付這筆錢。被告宋進財要全國跑行程,沒有辦法知道所有競選總部的事情,我也不會一一向他報告(選偵12號卷第39頁以下),附合被告宋進財之說詞。然查本案被告陳原成領用的款項並不是平常雜物的支出,而是以成立臺東後援會費用的名義,迭據陳原成以及陳文忠證述在卷,成立後援會意謂著有日常開銷的支出,被告宋進財身為候選人,理當知道成立臺東後援會成立。總管競選總部費用的王文束也應當知道成立後援會需要的經費支出,則王文束證稱並不知道一筆30萬元費用支出,顯然因為該筆費用涉及賄選,故為隱匿的說辭,其證詞自不可採信。而林菁華並未經手該筆費用,其證稱不知情,並不足為被告宋進財不知的認定。更況且,如前所述,陳原成領取款項,是打了一通電話告訴林聖明,林聖明馬上準備領錢,而且林聖明到會計陳家梅處領錢時,陳家梅直接給300,000元,顯然陳家梅已經先獲得通知。而當時因為清點後少一張,所以就直接拿299,000元。則如果陳原成沒有經過被告宋進財的授權,豈有可能以一通電話隨即領取299,000元,如果被告宋進財沒有告訴王文束,陳原成豈有可能以這麼簡便的方式,從他人捐給被告宋進財的政治獻金中,馬上提領299,000元。被告宋進財辯稱不知情,顯不可採信。至於陳原成在原審證稱:這筆錢是從臺北帶下來,直接向林聖明拿,宋進財並不知情,是直接打電話給臺北競選總部的人,請他把錢帶下來(原審卷二第125頁以下),也證稱被告宋進財並不知情。然而陳原成在原審作證時,連前述東霸王餐宴的事情,也陳稱不知情,忘記時間,不確定有沒有去等語,顯見陳原成在原審的證詞,避重就輕,意圖卸責,此部分之證詞自不可採信。
6、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宋進財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陳原成部分:
1、訊據被告陳原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但在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不是宋進財臺北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是別人尊稱而已,並未掌握實權,也不負責財務,交錢給陳文忠時,特別要求陳文忠要合法運用於競選事務云云。
2、被告陳原成在96年12月28日,由臺北競選總部的林聖明領了299,000元,2人在臺東會合之後,將款項交給陳文忠,陳文忠嗣後將錢分別散發給選民,要求支持宋進財的事實,詳如前述證據。被告陳原成在原審雖然辯稱當時要求陳文忠依法支出該筆款項,但被告陳原成既然自承是臺東後援會之總負責人,於交付29萬9千元時,如果需要合法支出,自應明確交代陳文忠必須將收據、發票等單據一一收集,繳回總部,作為競選費用以供報銷,而不是籠統地說要合法支用。而如果被告陳原成有明確交代必須收集單據,陳文忠當不敢擅自將款項分成2千元1份,分批交給選民,而未索取任何單據。
再參以陳文忠因不識字,特別委託林祥鄭及顏秋鳳保管金錢及記帳,且證人林祥鄭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筆記紙之「油費」也可以說是買票的錢,支出都需要被告陳文忠同意;記載「油費」、「清潔費」也可說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另外扣案筆記紙上有記載池上5千元等,是請這些人去召集別的人來支持宋進財,但我們給他們錢後,我們就走了,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真的召集人來支持宋進財,他們自己心裡明白有沒有做事,看他們的良心等語,足證該花費之記帳顯為逃避檢警之查緝,而有所隱瞞,如非為核銷支出,何須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記載,而被告陳原成既為臺東後援會之總負責人,自不可能對核銷該筆29萬9千元金錢及記帳筆記紙之記載有所隱瞞之事毫不知情。
3、按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反而性質上應認構成屬於投票賄款的代價。查宋進財臺東後援會並無明確之助選組織,亦無固定之助選幹部,業經陳文忠結證屬實,再參諸陳文忠所找尋之幹部均為不特定之對象等情,顯然這些助選「幹部」均係臨時找尋;而被告陳原成身為多屆民意代表,對上開情況應知之甚詳,其又為宋進財臺東競選事務負責人,於交付29萬9千元給陳文忠時,不過在臺東後援會成立前1日,對該後援會之情況亦應瞭解,竟還告知陳文忠要將錢發給「幹部」讓他們去活動,顯然是告知陳文忠去尋找不特定的人,以「走路工」之名義行賄選之實。被告陳原成辯稱不知情,亦未可採信。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原成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進財、陳原成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然被告2人犯行之完成時間是在修正後之96年12月28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二、核被告宋進財、陳原成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就現行法制而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且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因此被告宋進財、陳原成與陳文忠、陳博志、林祥鄭、顏秋鳳等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宋進財、陳原成與陳文忠、陳博志、林祥鄭,就犯罪事實一行賄部份;被告宋進財、陳原成與陳文忠、林祥鄭、顏秋鳳就犯罪事實二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論處被告罪行,固屬無誤,但就前揭犯罪事實ㄧ部分,漏未認定陳博志、林祥鄭與陳文忠、被告宋進財以及陳原成之間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宋進財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事實尚屬有誤。而被告陳原成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宋進財之間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認定上開事實,亦屬有誤。被告宋進財、陳原成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而被告宋進財為五屆臺北縣議員,被告陳原成為3屆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均歷經數次選舉過程,而原住民為臺灣少數族群之一,其等在原住民族群中,應有其一定之聲望地位,尤應為原住民族群中之表率,竟為一職之私,以行賄方式圖謀公職,本案行賄對象眾多,檢察官就被告宋進財、陳原成之求刑,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行為完成的時間都已經在96年4月24日以後,均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均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宋進財、陳原成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現金,為被告宋進財、陳原成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沒收之。
㈡、又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宋進財、陳原成所交付的賄款不再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名單,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陳文忠委由林祥鄭書寫,屬共犯陳文忠所有,且為犯行賄罪所生之物,已據林祥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選他35號卷第50至52、58、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並分別於共犯宋進財、陳原成主文下諭知沒收(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三點)。
㈣、至於在陳文忠處扣得之被告宋進財競選帽子50頂、圍兜57件、旗子1箱、背心105件、帽子82頂、披肩9件、宣傳單10張、聘書1張、記事簿1本、名冊2張、名冊紙條3張,林祥鄭處扣得之宋進財帽子5頂、背心2件、電話簿1本、宋進財邀請卡式宣傳單5張、電話名冊6張、電話本1本、電話單1張、宋進財名片之宣傳單1張,空瓶72瓶、私釀糯米酒72瓶及泰源米酒24瓶等,杜靜江處查扣之圍兜50件、宋進財宣傳單962張、陳美香處查扣宋進財光碟1片、帽子5頂、文宣16張等,均為個人物品或選舉通常用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行賄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杜靜江交付的10萬元款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宋進財透過證人杜靜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陳原成,於96年12月間,分別交付陳文忠10萬元,陳文忠並與林祥鄭及顏秋鳳將上開金錢做為賄選之用。因認被告宋進財、陳原成就上開10萬元部分,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無非係以杜靜江為被告宋進財好友,被告陳原成為被告宋進財競選總部總幹事,杜靜江及陳原成分別承認有交付10萬元給陳文忠,以及陳文忠自承將上開10萬元用來賄選為據。
三、經查:被告陳原成確實在96年12月28日,以電話告知台北的競選總部的林聖明,領取299,000元,帶到臺東,兩人會合後轉交給陳文忠,陳文忠將款項轉交林祥鄭以及顏秋鳳保管,並由林祥鄭跟著陳文忠到各村里,將賄款交到選民的手中,業據陳原成、林聖明、陳文忠、林祥鄭、顏秋鳳分別證述明確,幾位證人的證詞也都相符合,此部分的事實自堪認定,詳如上述。但是就杜靜江所交付的100,000元,除了陳文忠陳稱:於96年12月間杜靜江分2次給了5萬元,就是走路工的錢,後來分給成功、池上等部落裡的人,交代他們要把錢發出去(原審卷一頁184)之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陳文忠把這筆款項發給選民。而跟著陳文忠到處發錢的林祥鄭,手中只有一筆299,000元的款項,並沒有證述過還有另外一筆100,000元的款項。則該筆賄款只有陳文忠的證詞,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陳文忠證詞的真實性,自應認為此部分之事實,缺乏完整的證據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為與前揭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宋進財、陳原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時間 │ 地點 │買票對象│買票金額│買票人員│├────┼────┼───────┼────┼────┼────┤│ 一 │96年12月│臺東市貓山附近│賴進福 │ 5千元 │陳文忠、││ │29日後數│賴進福之田裡 │ │ │林祥鄭 ││ │日內 │ │ │ │ │├────┼────┼───────┼────┼────┼────┤│ 二 │96年12月│臺東市○○路2 │陳阿財 │ 3千元 │陳文忠、││ │29日後數│段371巷10號 │ │ │林祥鄭 ││ │日內 │ │ │ │ │├────┼────┼───────┼────┼────┼────┤│ 三 │96年12月│臺東市○○○路│郭姜里 │ 5千元 │林祥鄭 ││ │29日後數│413之1號 │ │ │ ││ │日內 │ │ │ │ │├────┼────┼───────┼────┼────┼────┤│ 四 │96年12月│臺東市○○路 │林建宏 │ 5千元 │陳文忠、││ │28日後數│2段618巷30號 │ │ │林祥鄭 ││ │日內 │ │ │ │ │├────┼────┼───────┼────┼────┼────┤│ 五 │96年12月│臺東縣池上鄉大│潘建治 │ 5千元 │陳文忠、││ │28日後數│浦村大浦29號 │ │ │林祥鄭、││ │日內 │ │ │ │顏秋鳳 │├────┼────┼───────┼────┼────┼────┤│ 六 │96年12月│臺東縣成功鎮公│陳照玉 │ 5千元 │陳文忠、││ │28日後數│民路1之10號 │ │ │林祥鄭 ││ │日內 │ │ │ │ │├────┼────┼───────┼────┼────┼────┤│ 七 │96年12月│臺東縣成功鎮公│羅金福 │ 5千元 │陳文忠、││ │28日後數│民路1之10號 │ │ │林祥鄭 ││ │日內 │ │ │ │ │├────┼────┼───────┼────┼────┼────┤│ 八 │96年12月│臺東市○○○路│吳明福 │ 1萬元 │陳文忠、││ │28日後數│30號 │ │ │林祥鄭 ││ │日內 │ │ │ │ │├────┼────┼───────┼────┼────┼────┤│ 九 │96年12月│臺東市○○路 │林金榮 │ 5千元 │陳文忠、││ │28日後數│118號 │ │ │林祥鄭 ││ │日內 │ │ │ │ │├────┼────┼───────┼────┼────┼────┤│ 十 │96年12月│臺東市知本農場│林乾福 │ 2千元 │陳文忠、││ │28日後數│ │ │ │林祥鄭 ││ │日內 │ │ │ │ │├────┼────┼───────┼────┼────┼────┤│ 十一 │96年12月│臺東市○○路 │陳麗娥 │ 2千元 │林祥鄭 ││ │28日後數│127號 │ │ │ ││ │日內 │ │ │ │ │├────┼────┼───────┼────┼────┼────┤│ 十二 │96年12月│臺東市○○○路│李大德 │ 2千元 │林祥鄭 ││ │30日 │311巷9號 │ │ │ │├────┼────┼───────┼────┼────┼────┤│ 十三 │97年1月 │臺東市○○路6 │高展楠 │ 2千元 │林祥鄭 ││ │初某日 │段754巷20號 │ │ │ │├────┼────┼───────┼────┼────┼────┤│ 十四 │97年1月 │臺東縣太麻里鄉│楊忠雄 │ 5千元 │陳文忠、││ │1日 │香蘭村某處 │ │ │林祥鄭 │└────┴────┴───────┴────┴────┴────┘附表二┌──┬─────────────┬─────┬───┬─────┬─────┐│編號│ 名稱 │查扣地點 │所有人│沒收依據 │ 備註 │├──┼─────────────┼─────┼───┼─────┼─────┤│ 一 │ 名單1紙 │林祥鄭住處│陳文忠│刑法第38 │犯罪事實一││ │(記載東霸王餐會出席人員)│ │ │條第1項第3│ ││ │ │ │ │款 │ │└──┴─────────────┴─────┴───┴─────┴─────┘附表三┌──┬───────────────┬─────┬───┬─────┬─────┐│編號│ 名稱 │ 查扣地點 │所有人│沒收依據 │ 備註 │├──┼───────────────┼─────┼───┼─────┼─────┤│ 一 │ 記帳單1張(黃色) │林祥鄭住處│陳文忠│刑法第38條│犯罪事實二││ │(首行記載:旗及工費15000元) │ │ │第1項第3款│ ││ │ (選他35號第69頁) │ │ │ │ │├──┼───────────────┼─────┼───┼─────┼─────┤│ 二 │ 記帳單1張(筆記紙) │林祥鄭住處│陳文忠│刑法第38條│犯罪事實二││ │(首行記載:96年12月30日、油費│ │ │第1項第3款│ ││ │、5000元、王聖福)(選他35號第│ │ │ │ ││ │70頁) │ │ │ │ │├──┼───────────────┼─────┼───┼─────┼─────┤│ 三 │ 記帳單1張(筆記紙) │林祥鄭住處│陳文忠│刑法第38條│犯罪事實二││ │(首行記載:97年元月3日、雞酒 │ │ │第1項第3款│ ││ │、1000元)(選他35號第71頁) │ │ │ │ │├──┼───────────────┼─────┼───┼─────┼─────┤│ 四 │現金3萬元 │林祥鄭主動│宋進財│公職人員選│犯罪事實二││ │ │提出 │競選總│舉罷免法第│ ││ │ │ │部 │99條第3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