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邱聰安律師李殷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5、66、67、68、69、70、71、72、77、78、80號;當庭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陸年。預備用以行賄之新臺幣壹佰拾陸萬捌仟元,及扣案之名單第7、8、8-1、10、11、24-44、48-54、60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預備用以行賄之新臺幣壹佰拾陸萬捌仟元,及扣案之名單第7、8、8-1、10、11、24-44、48-54、60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參與台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時原為國民黨員,其後因故以無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惟國民黨除未推出其他候選人與之競選外,且要求黨員支持甲○○,故甲○○仍繼續與原擔任國民黨台東縣第一區黨部書記兼臺東市黨部主任之乙○○就選舉事務為連絡。甲○○為求能順利當選,與乙○○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甲○○負責提供賄款,乙○○則依恃其為黨部主任握有黨員名單之資源,負責提供受賄人員名單及交付賄款,甲○○即先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司機吳昇耀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與乙○○;又於同年10月間某日,再由不知情之不知名女性秘書,至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交付600,000元與乙○○;又於同年11月初某日,再由不知情之司機吳昇耀,至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交付300,000元與乙○○,前開款項均係供乙○○為甲○○賄選買票之款項。
二、乙○○收受甲○○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即依上開2人分工之約定,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由乙○○出面先後進行下列之賄選行為:
(一)於94年9月間某日,在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民權里里長吳章和(業經判決確定)現金10,000元賄款,要求吳章和將票投給甲○○,且基於職務關係亦附帶要求投票給不知情之國民黨籍臺東市長候選人陳建閣,並要求提供賄選名單,吳章和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年10月初某日,吳章和並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林文進等1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4頁)提供予乙○○。乙○○於收受名單後,復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基於同前之賄選犯意,於上開辦公室外交付現金32,000元予吳章和,約定其中4,000元為吳章和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甲○○(及陳建閣)之賄賂,餘款28,000元供吳章和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林文進等14人行賄。吳章和於收受乙○○所交付買票之賄款28,000元後,即與甲○○、乙○○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有上開縣、市長選舉權之林文進、賴弘儒、徐昭憲、李阿定、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楊鴻雄及蔡春柳各交付2,000元,及交付不知情之張桂花轉交有選舉權之夫張至邦2,000元,要求其等10人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文進等10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吳章和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尚餘款項8,000元吳章和預備伺機另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然尚未著手即被查獲(8,000元未扣案)。
(二)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復興里里長郭光敏(業經判決確定)現金10,000元賄款,約定作為向郭光敏及其所提出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換取對方投票支持甲○○及乙○○基於黨部主任職務關係附帶要求投票給不知情之國民黨籍臺東市長候選人陳建閣之代價,郭光敏當場收受上開賄款,並同意除將自己選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並於收受乙○○所交付買票之賄款後,與甲○○、乙○○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向有選舉權之蘇義吉(業經判決確定)交付2,000元,並請其於選舉94年12月3日當日,將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蘇義吉則當場即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郭光敏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則尚未發出即為警查獲。
(三)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上開辦公室交給林盛榮(業經判決確定)現金2,000元賄賂,要求林盛榮將票投給甲○○(及基於其職務輔選而不知情之陳建閣),及提供賄選名單,林盛榮當場收受賄款2,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林盛榮並將有投票權且可供賄選之高正德等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6頁)提供予乙○○後,乙○○復於同年11月初某日,基於同前之賄選犯意,於臺東縣黨部會議室交付現金5,000元予林盛榮,供林盛榮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向高正德等5人行賄。林盛榮於收受乙○○所交付買票之賄款5,000元後,即與甲○○、乙○○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交付有選舉權之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等人各1,000元,並與其等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林盛榮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南榮里前里長蔡富中(已判決確定)現金10,000元之賄款,要求蔡富中將票投給甲○○(及基於其職務輔選而不知情之陳建閣),及提供賄選名單,蔡富中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年10月某日,蔡富中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廖世龍等32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8頁)提供予乙○○。乙○○於收受名單後,復於同年11月初某日,基於同前之賄選犯意,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40,000元予蔡富中,供蔡富中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自行決定向前開名單中之任20人行賄。蔡富中於收受乙○○所交付買票之賄款40,000元後,即與甲○○、乙○○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有前開選舉權之廖世龍、文章全、文天域、薛瑞祥、蔡文管、施瑞芳、謝秀珠、林立學及鄭清華等9人各交付2,000元,並與其等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廖世龍等9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蔡富中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22,000元蔡富中預備伺機另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五)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寶桑里里長陳世昌(已判決確定)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陳世昌將票投給甲○○(及基於其職務輔選而不知情之陳建閣),及提供賄選名單,陳世昌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陳世昌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劉詔欽等7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8頁)提供予乙○○。
乙○○於收受名單後,復基於同前之賄選犯意,於同年11月初某日,於上開辦公室再交付現金14,000元予陳世昌,供陳世昌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劉詔欽等7人行賄。陳世昌於收受乙○○所交付買票之賄款14,000元後,即與甲○○、乙○○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劉詔欽、張桂花、凃耀勳、韓逢吉及林康能等五人各交付2,000元,並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詔欽等5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陳世昌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4,000元陳世昌預備伺機另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六)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文化里里長溫金福(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溫金福投給甲○○(及基於其職務輔選而不知情之陳建閣),溫金福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溫金福主動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楊品進等7人名單(按溫金福亦將自己列入名單中,即扣案名單第44頁)提供予乙○○,然乙○○尚未交付向楊品進6人行賄之賄款予溫金福時,即被查獲。
(七)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乙○○交給國民黨卑南里書記陳建隆(已判決確定)現金64,000元賄賂,約定其中2,000元為陳建隆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甲○○(及基於乙○○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之賄款,餘款62,000元供陳建隆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其他里民行賄。陳建隆當場收受賄款2,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及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陳建隆主動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陳順興等31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3、34頁)提供予乙○○,惟陳建隆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八)於94年10月底,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民生里里長張進發(已判決確定)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張進發將票投給甲○○(及基於乙○○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及提供賄選名單,張進發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張進發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張桂梅等6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2頁)提供予乙○○後,乙○○復基於上開賄選之犯意,於同年11月初,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12,000元予張進發,供張進發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張桂梅等6人行賄。張進發於收受乙○○所交付買票之賄款12,000元後,即與甲○○、乙○○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陳慶交付2,000元,並請其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慶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張進發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進發並於附表七所示時地,各以1,500元向有選舉權之張桂梅、陳玉龍、于美初、馬劉桂英及林寬等5人行求,並約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投票給甲○○,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桂梅等5人均允諾之。
(九)乙○○聯絡國民黨新生里區分部常委張志淳(已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張志淳於94年10月底,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鄧勝榮等8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5頁)提供予乙○○。乙○○收受名單7日後,與甲○○基於共同賄選之概括犯意連絡,由乙○○於上開辦公室交給張志淳現金10,000元賄款,約定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要求將票投給甲○○(及基於乙○○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張志淳當場收受上開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十)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仁愛里里長江依秋(已判決確定)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江依秋將票投給甲○○(及基於乙○○輔選職務而不知之陳建閣),並提供賄選名單,江依秋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江依秋於同日下午,至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張秀佑等21人名單2紙(該2張名單中均將張秀佑列入,故扣除1人次,即扣案名單第30頁、第37頁)提供予乙○○。乙○○於收受名單後,因經費短缺,尚未交付向名單上張秀佑等21人行賄之賄款予江依秋即為警查獲。
(十一)於94年11月2日中午,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臺東市市民代表陳瀅瑄(已判決確定)現金90,000元賄款,約定其中10,000元為陳瀅瑄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甲○○(及基於乙○○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之賄款,餘款80,000元供陳瀅瑄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其他里民行賄。陳瀅瑄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陳瀅瑄前往上開辦公室,與乙○○及甲○○基於共同賄選之概括犯意,依乙○○要求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陳鳳嬌等40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3頁)予乙○○收受,惟陳瀅瑄尚未行賄,即為警查獲。
(十二)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要求中心里里長黃永興(已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名單,嗣黃永興提供賴堯榮等1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
32 頁)予乙○○。乙○○於收受名單後約2、3日,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20,000元予黃永興,供黃永興向名單中之人行賄,而要求將票投給甲○○(及基於乙○○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黃永興於收受乙○○所交付買票之賄款20,000元後,即與甲○○、乙○○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交付有選舉權之黃鳳娥4,000元、陳儀明2,000元、李現銀2, 000元、林玲香5,000元,並約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鳳娥等4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黃永興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7,000元黃永興預備伺機另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十三)於94年11月初,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東市民代表陳信男(已判決確定)住處,要求陳信男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名單,陳信男同意並與乙○○及甲○○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提供呂清海等30人名單2紙(即扣案名單第27、60頁)予乙○○後,乙○○於同月24日下午,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60,000元給陳信男,供陳信男向名單上之人行賄,而要求將票投給甲○○(及基於乙○○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
惟陳信男預備行賄而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十四)乙○○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吳太平(已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吳太平於94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坤池等1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2頁)提供予乙○○。乙○○於收受名單時,即與吳太平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交付現金50,000元賄款,約定其中10,000元為吳太平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甲○○(及基於乙○○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之賄款,餘款40,000元供吳太平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吳太平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與乙○○及甲○○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欲向名單上之人行為,惟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十五)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聯絡康樂里里長許文在(已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嗣許文在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國雄等1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1頁)提供予乙○○。乙○○於收受名單時,即與許文在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交付許文在現金10,000元之賄款,要求許文在將票投給甲○○(及基於乙○○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許文在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惟乙○○尚未交付向吳國雄等15人行賄之賄款予許文在時,即遭查獲。
(十六)乙○○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林義松(已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林義松同意並與乙○○及甲○○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蘇明輝等23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9頁)提供予乙○○。乙○○於收受名單後,隨即交付由甲○○提供之現金46,000元予林義松,供林義松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何人行賄。約隔1、2日後,林義松即依約前往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陳照雄等2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0頁)提供予乙○○。乙○○再交付現金50,000元予林義松,供林義松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行賄。惟林義松預備行賄而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十七)於94年11月某日,以同上開方式及犯意聯絡,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建國里前里長林東春(已判決確定)現金5,000元賄賂,要求林東春將票投給甲○○,及提供賄選名單,林東春當場收受賄款5,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林東春於一週後,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林昭發等10人名單(林東春亦將自己列入名單中,即扣案名單第43頁)提供予乙○○後,乙○○復於同年11月某日,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20,000元予林東春,約定其中2,000元為林東春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甲○○之賄賂,餘款18,000元供林東春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林昭發等9人行賄。林東春於收受乙○○所交付買票之賄款18,000元後,即與甲○○、乙○○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有上揭選舉權之林昭發、林東慶、馬陳春蘭、謝林秋月、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及林丁輝等9人各交付2,000元,並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昭發等9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林東春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十八)於94年11月某日,乙○○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以同上開方式及犯意聯絡,交給建國里里長吳貴龍(已判決確定)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吳貴龍將票投給甲○○,及提供賄選名單,吳貴龍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吳貴龍前往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電話號碼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4頁)提供予乙○○後,乙○○復交付現金15,000元予吳貴龍,供吳貴龍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向該5人行賄。惟吳貴龍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十九)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以同上開方式及犯意聯絡,交給大同里里長吳賢仁(已判決確定)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吳賢仁將票投給甲○○,及提供賄選名單,吳賢仁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乙○○指派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吳賢仁住處,拿取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佳真等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1頁)。惟乙○○尚未交付向吳佳真等5人行賄之賄款予吳賢仁,即被查獲。
(二十)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乙○○以同上開方式及犯意聯絡,交給國民黨中心里書記余一峰(已判決確定)由甲○○所提供之現金20,000元賄款,供余一峰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其他里民行賄。嗣余一峰前往上開辦公室2次,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方貴信等15人(即扣案名單第11頁)、宋金育等10人(即扣案名單第25頁)之名單提供予乙○○後,乙○○再交付現金30,000元予余一峰,供余一峰向名單之人行賄之用。惟余一峰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二十一)乙○○再基於與前相同之方式及犯意,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孫光明(已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孫光明同意並與乙○○及甲○○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平發等79人名單2紙(即扣案名單第50、51頁)提供予曾文仲。乙○○於收受名單時交給孫光明由甲○○提供之現金80,000元賄款,供孫光明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嗣因乙○○誤認上開名單遺失,另由孫光明提供張接興等68人名單3紙(即扣案名單第7、8及8之1頁)予乙○○。惟孫光明預備行賄而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二十二)乙○○聯絡蘇明宗(已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蘇明宗同意並基於與乙○○及吳俊立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楊美玉等8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9頁)提供予曾文仲。乙○○於收受名單後,交給蘇明宗由甲○○提供之現金20,000元賄款,供蘇明宗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及名單以外之人行賄。惟蘇明宗預備行賄而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二十三)於94年11月某日,乙○○以同前開方式及犯意,聯絡豐年里里長張瑞武(已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張瑞武於94年11月24日,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尤仕平等20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8頁)提供予乙○○。曾文仲於收受名單時,交給張瑞武由甲○○提供之現金10,000元賄款,要求張瑞武將票投給甲○○,張瑞武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乙○○尚未交付向尤仕平等20人行賄之款項予張瑞武,即被查獲。
(二十四)於94年11月底,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以同上開方式及犯意聯絡,要求光明里里長呂老拐(已判決確定)將票投給甲○○,及提供賄選名單,並向呂老拐期約給予現金10,000元,約定呂老拐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呂老拐當場允諾之。嗣呂老拐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杜枝花等8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6頁)予乙○○,惟乙○○迄未交付賄款給呂老拐即為警查獲。
(二十五)乙○○於不詳時間聯絡臺東市中華里里長王娃(已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王娃即基於與乙○○及甲○○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分別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葉錦妹等6人(即扣案名單第10頁)、陳英謹等11人(即扣案名單第39頁)名單共2紙提供予乙○○。乙○○於收受名單後,共交付王娃由吳俊立提供之現金36,000元賄款,供王娃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惟王娃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三、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同日3時48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等司法警察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國民黨臺東縣黨部、吳章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等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持有之現金395,500元(其中之300,000元為先前甲○○提供預備行賄之款項,95,500元係縣黨部發放非賄款之工作經費,及吳章和持有非賄款之現金100,000元)、國民黨支出傳票、帳冊;嗣乙○○復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250,000元、郭光敏於警察詢問時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8,000元、許文在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溫金福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孫光明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80,000元、林義松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96,000元、陳信男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60,000元、余一峰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50,000元、張志淳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10,000元、蘇明宗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20,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乙○○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乙○○長時間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待命,係出於疲勞訊問,且未於偵查中經共同被告甲○○行反對詰問權,故否認其以證人身份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44號〈下稱選他卷〉卷一第67、70頁);且被告乙○○於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供稱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就到伊辦公室搜索,然後帶伊到地檢署,晚上9時才開始訊問,到27日凌晨4、5點,因其本身有高血壓,最後的訊問伊會頭暈,身體狀況較差會勞累,所以伊認為是疲勞訊問,因想趕快問一問,趕快回去,所以沒跟檢察官講,雖然頭暈暈,但是筆錄還是按照伊的意思來記,27日、28日都沒有疲勞訊問等語,足見被告乙○○於26日訊問時感到疲勞,係因其本身有高血壓之故,並非檢察官故意以疲勞之方式訊問。被告既稱偵查筆錄均按照其陳述之意思記載,27日、28日均無疲勞訊問,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嗣後並已於審理中依法詰問被告乙○○,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乙○○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吳章和、林東春、陳世昌、江依秋、許文在、溫金福、林義松、吳太平、陳瀅瑄、陳信男、余一峰、張志淳、林文進、賴弘儒、徐昭憲、李阿定、張至邦、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楊鴻雄、蘇義吉、廖世龍、文章全、文天域、薛瑞祥、蔡文管、施瑞芳、謝秀珠、林立學、鄭清華、林昭發、林東慶、馬陳春蘭、謝林秋月、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林丁輝、劉詔欽、張桂花、凃耀勳、韓逢吉、林康能、陳儀明、林玲香、李現銀、陳慶、林盛榮、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經查:
1、 吳章和、許文在、林義松之警詢時所為涉及乙○○之陳述,依法得為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吳章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就被告乙○○交付現金時指示其該等現金之功用,其轉交付現金予林文進等10人時,如何告知林文進等10人等節,與其於原審時所證不符。然徵之吳章和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其警詢供述時間,係遽遭搜索後所為,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吳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吳章和於原審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乙○○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2)證人許文在於9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95年6月29日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惟許文在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許文在係於主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並無來自被告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許文在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許文在於原審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乙○○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3)證人林義松於9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95年6月30日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惟林義松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林義松係於主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並無來自被告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林義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林義松於審理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乙○○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2、至林東春、陳世昌、江依秋、溫金福、吳太平、陳瀅瑄、陳信男、余一峰、張志淳、林文進、賴弘儒、徐昭憲、李阿定、張至邦、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楊鴻雄、蘇義吉、廖世龍、文章全、文天域、薛瑞祥、蔡文管、施瑞芳、謝秀珠、林立學、鄭清華、林昭發、林東慶、馬陳春蘭、謝林秋月、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林丁輝、劉詔欽、張桂花、凃耀勳、韓逢吉、林康能、陳儀明、林玲香、李現銀、陳慶、林盛榮、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並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張進發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其在調查站之證述相互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張進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44號〈下稱選他卷〉卷二第10頁、選他卷三第389頁),且證人張進發於審理以被告身分時就偵查中之陳述,亦未證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證人吳章和、蔡富中、林東春、陳世昌、黃永興、林盛榮、郭光敏、張進發、許文在、吳貴龍、溫金福、吳賢仁、張瑞武、孫光明、林義松、陳瀅瑄、陳信男、余一峰、張志淳、蘇明宗、林文進、賴弘儒、徐昭憲、李阿定、楊萬章、楊鴻雄、鄭清、蔡文管、林東慶、馬陳春蘭、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林康能、張桂花、韓逢吉、黃鳳娥、陳慶、林利福、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蘇義吉、廖世龍、文章全、文天域、薛瑞祥、謝秀珠、林昭發、涂耀勳、陳儀明、林玲香、李現銀等人之警訊及偵訊筆錄均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職司偵查,基於公益地位依法執行職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證據,以之作為證據核屬正當,至若認有行使詰問權之必要,自得依法於審判中聲請予以詰問,尚非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詰問即認違反正當程序,而認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依上開理由,認上開之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證吳章和、許文在、林義松於警詢之之陳述,與同被告乙○○部分所採理由相同,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則因未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並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其餘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為臺東縣第15屆縣長候選人,業經被告甲○○供陳在卷,且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3月8日東選字一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被告甲○○於台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時原為國民黨員,其後雖因故以無黨籍身分參選,惟國民黨仍要求黨員支持甲○○,此有擔任國民黨中心里書記之余一峰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1頁),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6頁)。足以證明被告乙○○與甲○○間確有共同犯罪之動機。
3、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本件發放之金錢係甲○○所交付,甲○○先與伊說好後,再由其司機及女性秘書,在國民黨台東市黨部給伊30萬元、60萬元、30萬元(另乙○○證述被告甲○○於94年11月26日上午有再交付30萬元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先前於94年9月間所交付關於原住民事務而交付之經費39萬,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核其時間及事務內容尚難認為賄款)。
4、證人周西凡證稱本案之金錢與國民黨黨部之選舉經費無涉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乙○○所交付之本案款項,並非一般之事務費用,確係買票之代價無誤。
5、扣案之名單第7、8、8-1、10、11、24-44、48-54、60頁所示之吳章和等人,於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台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3月16日東選二字第0981850016號函及該會99年6月11日、99年6月24日之東選二字第0991800832號、東選二字第09918008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5-265頁)在卷可憑。上開有選舉權人有經收受賄款而同意投票者,亦有尚未收受或為預備賄選之人,且均有投票權,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乙○○間就此投票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證人吳章和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何會製作這1份名單?)乙○○打電話叫我製作1份名單,以便可以幫甲○○催票及拉票。(你何時提供上開林文進等人的名單?)應該是10月初。我直接拿到乙○○的辦公室交給他。(交完名單後,乙○○有再給你錢嗎?)有,給3萬2千元。(他有無說這些錢要怎麼發?)乙○○說發給鄰長,還有可以信任的人,1人2千元。(你發給這些人錢的時候,怎麼跟他們講的?)我是講甲○○要給我們催票的,請他們支持甲○○等語。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載之與被告2人間有共犯關係。
7、證人郭光敏於偵查中證述:乙○○有拿過錢給我,上個月10月份時,在乙○○的黨部辦公室拿1萬元給我。(乙○○有無給你講說1萬元要幹什麼?)有,叫我把錢交給別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甲○○及陳建閣,結果我只找1個人,我找到蘇義吉這個人,我拿了2千元給他,我叫他投給縣市長甲○○及陳建閣。(為何要給2千元而不是1千元?)發2千元他會比較樂意等語。足以證明證人郭光敏所收受者確為賄款,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與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證人蔡富中於偵查中證述:我寫了32個人的名單給乙○○,但乙○○只選了20個人,給我40,000元,差不多在20日前在黨部給我,他有交待這是工作費用,叫我挑20個人,1個人給2,000元,請他們幫忙輔選,他雖然沒有指名誰,但我們心裡都知道是甲○○及陳建閣。(乙○○有無叫你跟那20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甲○○及陳建閣?)他有講不能講是賄選費用,要講是工作費用,我就這樣交待下去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工作費用,確屬賄款,且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9、證人林東春於偵查中結證:我拿錢給林東慶等人時,有要他們支持甲○○,這些錢是要給他們當作車馬費等語。依其證詞亦足以證明係屬賄款,其所交付金錢與投票間有對價關係,故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證人張進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名單上的6個人講,他們也有答應會支持陳建閣及甲○○等語。再核以被告乙○○交付款項之目的,足以證明證人與被告乙○○、甲○○間就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交付之款項亦與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證人許文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乙○○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甲○○等語。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共犯關係。
、證人吳貴龍於偵查中證稱:乙○○後來在11月初,在黨部又拿15,000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交給他的名冊中的人,要求他們支持甲○○,他說1個人發3,000元,但我都還沒發,這15,000元我都花掉了等語。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共犯關係。
、證人張志淳於偵查中結稱:乙○○拿10,000元叫我交給名單上的人,他沒有講1個多少錢,不過應該是1個1,000元,我還沒發給名單上的人,現在如果發給名單上的人,可能沒有用,我打算在投票前幾天再交付給他們,之前是因為怕傷害到甲○○,所以沒有說實話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乙○○、甲○○間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證人張志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
、證人林義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證述:11月中旬黨部書記乙○○在國民黨台東市黨部遇到我時,要求我提供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甲○○拉票人員名單,隔數日後乙○○以電話通知我到他辦公室,我到他辦公室後乙○○要我將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甲○○拉票人名單交給他,當時我提供蘇明輝等23人名單給乙○○,乙○○以每人2,000元金額交付我46,000元,要我依名單轉交給名單內的人每人2,000元,要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甲○○,並幫忙動員拉票。另乙○○向我表示,以我的人脈不只能動員蘇明輝等23人,要我再多提供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甲○○拉票人員名單,我乃隔1、2日後再到乙○○辦公室提供陳照雄等24人名單給他,乙○○當場交付我50,000元,要我依名單轉交給名單內的人每人2,000元,要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甲○○,並幫忙動員拉票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乙○○有無拿過錢給你?)有,2次。1次4萬6千元,1次5萬元。(詳情?)在11月中旬,乙○○在國民黨市黨部的辦公室,要請人來幫甲○○拉票,要我提供名單,過幾天我就提供名單交給乙○○,他第1次就拿現金46,000元,叫我1個人給2,000元,叫他們動員拉票;再過幾天,他認為我的人脈不只這樣,所以要我再提供名單,我就提供名單,他又拿了50,000元給我,他講什麼話我記不起來,但目標就是幫甲○○拉人動員拉票等語。依其證詞,足以證明與被告甲○○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陳信男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1月24日下午,乙○○找我去市黨部,拿了60,000元給我,要我拿去發給名單上的人,做為支持甲○○的樁腳費用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共犯關係。
、證人余一峰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提供這2張名單給乙○○?)因為我是中心里義務無給職的書記,去開過幾次會,有1次乙○○在主任辦公室跟我講,要我提供名單,幫忙輔選。(你提供名單之後,乙○○有無拿錢給你?)。
第1次提供10人名單給我2萬元,第2次15個人給我3萬元。
(時間為何?)第1個名單的錢是在2個多禮拜前,第2個名單的錢在10天前。(何地?)都是在主任的辦公室給我。(他有無要你支持縣長候選人甲○○?)有。(有無也要你跟這些名單上的人要支持甲○○?)有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犯關係。
、證人蘇明宗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幾天前,在乙○○的辦公室,他交給我20,000元,要我照名單分給每個人2,000元,乙○○起先沒有要我支持特定候選人,後來他有告訴我要我支持甲○○,並幫甲○○催票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犯關係。
、證人林盛榮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拿過錢給我2次。第2次大約94年11月份,在黨部好像會議室的地方給我5,000元,他叫我把錢交給名單上的人,叫他們幫忙黨部提名的縣市長候選人。我把錢交給他們時,叫他們幫忙國民黨提名縣市長的候選人,要他們幫忙拉票。(你有無叫他們投票給縣市長的候選人?)我只講說幫忙黨提名的候選人,因為縣市長就只有2個人,就是甲○○及陳建閣,所以他們也知道。我承認我涉嫌犯投票行賄罪及受賄罪,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犯關係。
、復有編號6支出帳冊、編號7支出傳票、名單32張、乙○○預備行賄之現金550,000元(另扣得95,500元部分非賄款,詳後敘說明)、郭光敏於警察詢問時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8,000元、許文在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溫金福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孫光明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80,000元、林義松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96,000元、陳信男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60,000元、余一峰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50,000元、張志淳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10,000元,蘇明宗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20,000元扣案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投票行賄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綜上扣案證物及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其等除收受被告乙○○轉交由被告甲○○提供之賄款,得以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交付賄款,而證人等人則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外,並對其餘之人所為之賄選犯行,亦與被告甲○○、乙○○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屬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部分:
1、共同被告甲○○為臺東縣第15屆縣長候選人,除經共同被告甲○○供陳在卷外,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3月8日東選字一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2、被告乙○○係國民黨臺東縣黨部第一區黨部書記兼臺東市黨部主任,於94年9月起至11月底期間曾多次邀請對於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民權里里長吳章和、復興里里長郭光敏、南榮里前里長蔡富中、建國里前里長林東春、寶桑里里長陳世昌、中心里里長黃永興、民生里里長張進發、仁愛里里長江依秋、康樂里里長許文在、建國里里長吳貴龍、文化里里長溫金福、大同里里長吳賢仁、豐年里里長張瑞武、中華里里長王娃、臺東市民代表孫光明、市民代表林義松、市民代表吳太平、市民代表陳瀅瑄、市民代表陳信男、國民黨中心里書記余一峰、國民黨卑南里書記陳建隆、國民黨新生里區分部常委張志淳、蘇明宗、林盛榮及光明里里長呂老拐等人,至其位於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或由乙○○親自前往住處,先後交付或期約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數額之現金,並請吳章和等提供或由渠等主動提供該里內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乙○○再依據名單核發給一定數額之金錢交由吳章和等人交付里民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章和、許文在、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光敏、蔡富中、林東春、陳世昌、黃永興、張進發、江依秋、吳貴龍、溫金福、吳賢仁、張瑞武、孫光明、林義松、吳太平、陳瀅瑄、陳信男、余一峰、陳建隆、張志淳、蘇明宗、林盛榮及呂老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乙○○持有並交付之現金55萬元(共扣得645,500元,惟其中95,500非賄款)、郭光敏持有之8,000元、許文在持有之10,000元、溫金福持有之10,000元、孫光明持有之80,000元、林義松持有之96,000元、陳信男持有之60,000元、余一峰持有之50,000元、張志淳持有之10,000元及蘇明宗持有之20,000元在卷可稽,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乙○○於偵查中並已陳稱:(這1萬元,做何用途?)他們就是重要的人,俗話說就是所謂的大樁腳,這些錢就是綁這些大樁腳的錢。(吳貴龍等人報給你的名單上的那些人每個人給2千元,是否就是綁這些小樁腳的錢?)就是請這些名單上的人幫我們拉票。(你發錢給吳貴龍、吳章和這些人每人1萬元時,是要求他們提供可以替甲○○拉票的名單,對不對?)是。(你發錢給吳貴龍等人同時也希望他們能替甲○○拉票對不對?)是。(你發錢給吳貴龍等人時,是否也希望他們在投票時也會支持甲○○?)是。(你發錢給吳貴龍等人時,是否也要求他們要支持甲○○?)也有。(你是否承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的投票行賄罪?)我承認我給大幹部或小幹部的錢,和他們答應投票給甲○○有一定的關係等語,已供述綦詳。且依以下所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吳章和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章和等人對乙○○交付現金之目的亦有認識,本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之事實至明:
①吳章和於偵查中證述:(你還沒有提供這1份名單時,黨
部是不是就先給你一次錢?)有,先給我1萬元,應該是9月底之前給我的。(黨部在9月底給你這1萬元,是如何說?)拜託里長來支持甲○○。(這1萬元是在哪裡交給你的?)在臺東市黨部乙○○的辦公室交給我的。(所以總共給名單上之人2萬8千元?)是的,另外4千元是給我的,但有些人我還沒有發出去。(有何其他陳述?)我承認我錯,沒有發出去的錢我會繳出來等語。
②證人郭光敏於偵查中證述:乙○○有拿過錢給我,上個月10月份時,在乙○○的黨部辦公室拿1萬元給我。(問:
乙○○有無給你講說1萬元要幹什麼?)有,叫我把錢交給別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甲○○及陳建閣,結果我只找1個人,我找到蘇義吉這個人,我拿了2千元給他,我叫他投給縣市長甲○○及陳建閣。(為何要給2千元而不是1千元?)發2千元他會比較樂意等語。
③證人蔡富中於偵查中證述:乙○○有給我2次錢,第一次
應該在1至2個月前給我的,要我幫甲○○及陳建閣輔選,我認為這應該算定樁費等語。
④證人林東春於偵查中證述:(詳情如何?)大約十幾天前
他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要我到他辦公室,叫我幫忙支持縣長候選人甲○○,並且拿5千元給我作車馬費,並且要求我在里民裡面查10個人的名單,要我向他們催票。(乙○○本身,有無要求你投票支持甲○○?)有。(你是否拿2份?)是。我拿2千元也拿5千元。(現在你拿到的7千元在何處?)已經花掉了(乙○○給你5千元做何事?)是要我當他的樁腳等語。
⑤證人張進發於偵查中結稱:(乙○○是否因這次選舉有在
他辦公室拿錢給你?)有,拿2次,第1次是1個多月前拿1萬元給我,第2次是不到1個月前拿1萬2仟元給我。(乙○○拿這2筆錢給你的用意是什麼?)要我去給幫陳建閣及甲○○拉票的里民喝涼水。(你是否承認乙○○拿2筆錢給你,也是要買你這1票?)是。(你是否因為乙○○給你這2筆錢而答應投給甲○○。?)是等語。
⑥證人許文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約
於11月中旬某日早上黨部書記乙○○打電話給我,叫我抄1份10餘人的名單給他,當天下午我就寫了前述吳國雄等15人的名單,拿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找他,我到了國民黨臺東市黨部後,乙○○就直接拿新臺幣1萬元給我,表示這些錢是請我幫甲○○輔選的走路工,乙○○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甲○○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1月中旬左右,他(指乙○○)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叫我抄大約十幾個我們里民的名單給他,要幫甲○○助選。(你何時拿名單給他?)大約11月中旬左右的下午,我去市公所辦完事後,就到市黨部拿給乙○○。拿給他之後,他當場先拿1萬元給我,並告訴我說,這份名單目前的經費不足,等到有的時候,再拿給我。(乙○○本身,有無要求你要投票支持甲○○?)有,等語。
⑦證人吳貴龍於偵查中證稱:(乙○○有無拿錢給你?)有
,在今年10月份,他在國民黨部拿1萬元給我。(有無說做什麼用?)說要給我加油以及陪甲○○一起走走。(就你認為,乙○○交給你1萬元是要幹什麼?)是要支持國民黨的甲○○。(你為何在警局沒講實話?)害怕。(應該現在更害怕?)現在不會,因為講實話比較輕鬆等語。⑧證人溫金福於偵查中證稱:(乙○○有無給你錢?)有,
拿過1次,2、3個月前上午11點多,我去黨部他拿給我1萬元。(有無要求你叫他們投票支持誰?)叫我去催票而已,他當時沒講要投給誰,是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投給國民黨的甲○○。(這一萬元有無包括要給你的錢?)他叫我給我名單上的人做為車馬費,也有包括我,因為我也在名單上。(本件你有可能犯投票受賄罪,你承不承認犯罪?)我知道,我也把錢退還了,我承認犯罪等語。
⑨證人吳賢仁於偵查中結證:(乙○○拿錢給你時,你認為
他是否有意叫你投票給甲○○?)應該有一點這樣的意思,但他沒有明說,而且我也有告訴他,因為我自己也是國民黨員,我本來就要投給甲○○了。(以前國民黨有無以工作費的名義發錢給你們過?)沒有。(所以這一次乙○○拿錢給你,是你第1次遇到這樣的事。?)是的。(既然是第1次遇到這種發工作費的事,你不覺得奇怪?)我也覺得奇怪,以前也沒有碰過這樣的事等語。
⑩證人張瑞武於偵查中證稱:(乙○○給你的1萬元,是什
麼錢?)是工作費,叫我去發傳單給里民。(曾某叫你報什麼名單?)叫我報里內比較有影響力的人。(乙○○給你1萬元時,有無拿傳單給你?)有,曾某是叫黨部裡的人拿2疊甲○○的傳單給我,叫我回去發。我就去發了這2疊的傳單。(發這2疊傳單需要給你1萬元?)不用。(那你認為給你這1萬元,是要做麼用的?)我認為這是給我的走路工,叫我去拜託里民支持甲○○。(既然是拜託里民,為何要給你錢?)就是走路工。(乙○○給你1萬元時,是否也有要求你支持甲○○?)有。(那你有無答應他,要支持甲○○?)我說好啦等語。
⑪證人陳瀅瑄於偵查中證稱:(乙○○是在何時何處拿那筆
9萬元給你?)11月3日定期大會結束的前一天中午,乙○○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縣黨部找他,11點多開完會我就直接過去他的辦公室,我到了之後,他分析市長的選情給我聽,他說陳建閣是國民黨提名的,比較佔優勢,李榮福當選的機會很小,希望我幫忙支持陳建閣,後來我有答應他支持陳建閣,但我有要求他不能在外面曝光。後來他從他抽屜拿出1個牛皮紙袋交給我,他告訴我裡面是9萬元,叫我自己處理,叫我幫陳建閣及甲○○,還說如果不夠再找他。(乙○○為何要給你9萬元,又說錢不夠可以再找他?)他是沒有明講,但是我認為是叫我去買票。(後來乙○○是否有叫你交名單?)有,隔了2天左右,乙○○又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辦公室聊天,我到之後,他問我跑得怎麼樣,我跟他講我跑得還可以,他要我給他1份可以買票之人的名單。(所以那9萬元事實上乙○○要買你這1票,而且是要你替他買票的代價?)是,等語。
⑫證人余一峰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提供這2張名單給乙○
○?)因為我是中心里義務無給職的書記,去開過幾次會,有1次乙○○在主任辦公室跟我講,要我提供名單,幫忙輔選。(你提供名單之後,乙○○有無拿錢給你?)。
第1次提供10人名單給我2萬元,第2次15個人給我3萬元。
(時間為何?)第1個名單的錢是在2個多禮拜前,第2個名單的錢在10天前。(何地?)都是在主任的辦公室給我的。(他有無要你支持縣長候選人甲○○?)有。(有無也要你跟這些名單上的人要支持甲○○?)有,等語。
⑬證人林盛榮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拿過錢給我2次,第1
次給我2,000元,第2次給我5,000元。大約94年10月中旬,在黨部辦公室拿給我2,000元,他跟我說支持黨部提名的甲○○及陳建閣;也有叫我投票投給他們等語。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乙○○交付之款項並非如其後所辯稱之工作費,確與工作無關,而與投票選舉有對價關係之賄款甚明。
4、至證人呂老拐在原審雖證以:伊不曾於偵查中說過被告乙○○要給伊10,000元云云。惟原審勘驗證人呂老拐94年11月29日上午0時3分之偵訊光碟結果如下:檢方問呂老拐:
乙○○有無拿錢給你?老拐先回答:沒有。旋又改口:說要拿10,000元給我,但我沒有拿到。從證人呂老拐在偵查中之供述,足見被告乙○○確有向呂老拐期約將交付10,000元給他之情事。
5、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你依照吳貴龍報給你的名單發錢給他們時,你是否也有要求吳貴龍等人要確保名單上的人要支持甲○○?)是。(你自己認為你發錢給吳貴龍等人以及要吳貴龍等人轉發2千元他們所報名單上的人,有沒有包括要他們拿了錢之後,要答應支持甲○○的意思?)有。(你在發錢給吳貴龍等人時,有無限制他們的錢要怎麼用?)1萬元的部分沒有限制,請他們轉發的部分是要求他們發給名單上的人每人2千元。(依照你自己的想法,你是不是希望確保拿到錢的人都會投票給甲○○?)是等語。再參以以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乙○○、甲○○與吳章和等人間主觀上有交付、期約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吳章和於警詢中證稱:(你製作前述名單之目的為何
?)是因黨部書記(姓名不詳)要求我提供有把支持國民黨的鄰長或里民,黨部將發給名單內每人2000元,以請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並幫忙催票。(前述名單你係何時交給黨部書記?)約1個多月前。(黨部書記於何時交付金錢給你?共交付多少錢?)前述名單送交黨部書記後,隔約1個星期多,黨部書記就叫我到台東市黨部,在他辦公室外面當面交給我現金32000元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何會製作這1份名單?)乙○○打電話叫我製作1份名單,以便可以幫甲○○催票及拉票。(你何時提供上開林文進等人的名單?)應該是10月初。我直接拿到乙○○的辦公室交給他。(交完名單後,乙○○有再給你錢嗎?)有,給3萬2千元。(他有無說這些錢要怎麼發?)乙○○說發給鄰長,還有可以信任的人,1人2千元。(你發給這些人錢的時候,怎麼跟他們講的?)我是講甲○○要給我們催票的,請他們支持甲○○等語。
②證人郭光敏於偵查中證述:乙○○有拿過錢給我,上個月10月份時,在乙○○的黨部辦公室拿1萬元給我。(問:
乙○○有無給你講說1萬元要幹什麼?)有,叫我把錢交給別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甲○○及陳建閣,結果我只找1個人,我找到蘇義吉這個人,我拿了2千元給他,我叫他投給縣市長甲○○及陳建閣。(為何要給2千元而不是1千元?)發2千元他會比較樂意等語。
③證人蔡富中於偵查中證述:我寫了32個人的名單給乙○○
,但乙○○只選了20個人,給我40,000元,差不多在20日前在黨部給我,他有交待這是工作費用,叫我挑20 個人,1個人給2,000元,請他們幫忙輔選,他雖然沒有指名誰,但我們心裡都知道是甲○○及陳建閣。(乙○○有無叫你跟那20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甲○○及陳建閣?)他有講不能講是賄選費用,要講是工作費用,我就這樣交待下去等語。
④證人林東春於偵查中結證:我拿錢給林東慶等人時,有要他們支持甲○○,這些錢是要給他們當作車馬費等語。
⑤證人張進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名單上的6個人講,他們也有答應會支持陳建閣及甲○○等語。
⑥證人許文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乙
○○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甲○○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你何時拿名單給他?)大約11月中旬左右的下午,我去市公所辦完事後,就到市黨部拿給乙○○。拿給他之後,他當場先拿1萬元給我,並告訴我說,這份名單目前的經費不足,等到有的時候,再拿給我等語。
⑦證人吳貴龍於偵查中證稱:乙○○後來在11月初,在黨部
又拿15,000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交給他的名冊中的人,要求他們支持甲○○,他說1個人發3,000元,但我都還沒發。這15,000元我都花掉了等語。
⑧證人張志淳於偵查中結稱:乙○○拿10,000元叫我交給名
單上的人,他沒有講1個多少錢,不過應該是1個1,000元,我還沒發給名單上的人,現在如果發給名單上的人,可能沒有用,我打算在投票前幾天再交付給他們,之前是因為怕傷害到甲○○,所以沒有說實話等語。
⑨證人林義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證述:11月中旬
,黨部書記乙○○在國民黨台東市黨部遇到我時,要求我提供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甲○○拉票人員名單,隔數日後乙○○以電話通知我到他辦公室,我到他辦公室後乙○○要我將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甲○○拉票人名單交給他,當時我提供蘇明輝等23人名單給乙○○,乙○○以每人2,000元金額交付我46000元,要我依名單轉交給名單內的人每人2,000元,要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甲○○,並幫忙動員拉票。另乙○○向我表示,以我的人脈不只能動員蘇明輝等23人,要我再多提供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甲○○拉票人員名單,我乃隔1、2日後再到乙○○辦公室提供陳照雄等24人名單給他,乙○○當場交付我50,000元,要我依名單轉交給名單內的人每人2,000元,要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甲○○,並幫忙動員拉票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乙○○有無拿過錢給你?)有,2次。1次4萬6千元,1次5萬元。(詳情?)在11月中旬,乙○○在國民黨市黨部的辦公室,要請人來幫甲○○拉票,要我提供名單,過幾天我就提供名單交給乙○○,他第1次就拿現金46,000元,叫我1個人給2,000元,叫他們動員拉票;再過幾天,他認為我的人脈不只這樣,所以要我再提供名單,我就提供名單,他又拿了50,000元給我,他講什麼話我記不起來,但目標就是幫甲○○拉人動員拉票等語。
⑩證人吳太平於偵查中證述:乙○○在黨部辦公室給我50,
000元,這些錢都是要給我名單上的人的。黨部的想法應該是我開名單給他們,他們給我錢,我再把錢發給名單上的人等語。
⑪證人陳信男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1月24日下午,乙○○找
我去市黨部,拿了60,000元給我,要我拿去發給名單上的人,做為支持甲○○的樁腳費用等語。
⑫證人余一峰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提供這兩張名單給乙○
○?)因為我是中心里義務無給職的書記,去開過幾次會,有1次乙○○在主任辦公室跟我講,要我提供名單,幫忙輔選。(你提供名單之後,乙○○有無拿錢給你?)。
第1次提供10人名單給我2萬元,第2次15個人給我3萬元。
(時間為何?)第1個名單的錢是在2個多禮拜前,第2個名單的錢在10天前。(何地?)都是在主任的辦公室給我的。(他有無要你支持縣長候選人甲○○?)有。(有無也要你跟這些名單上的人要支持甲○○?)有等語。
⑬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說給名單上的每人
2,000元,他沒說是走路工,我的認知乙○○給我的錢是買票錢等語。
⑭證人蘇明宗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幾天前,在乙○○的辦
公室,他交給我20,000元,要我照名單分給每個人2,000元,乙○○起先沒有要我支持特定候選人,後來他有告訴我要我支持甲○○,並幫甲○○催票等語。
⑮證人林盛榮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拿過錢給我2次。第2
次大約94年11月份,在黨部好像會議室的地方給我5,000元,他叫我把錢交給名單上的人,叫他們幫忙黨部提名的縣市長候選人。我把錢交給他們時,叫他們幫忙國民黨提名縣市長的候選人,要他們幫忙拉票。(你有無叫他們投票給縣市長的候選人?)我只講說幫忙黨提名的候選人,因為縣市長就只有2個人,就是甲○○及陳建閣,所以他們也知道。我承認我涉嫌犯投票行賄罪及受賄罪,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知悉所收受之款項為投票賄選之款,且依其等供述內容,得以證明與被告甲○○及乙○○間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6、在客觀上,被告乙○○將被告甲○○提供而所交付、期約予吳章和等人之現金,及吳章和、郭光敏、蔡富中、林東春、陳世昌、黃永興、張進發與林盛榮交付、期約如附表
1 至8所示之對象及金額,與投票當日支持甲○○間,均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實可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足以證明被告甲○○、乙○○與前開之人有共犯關係。故本案所交付之金錢,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且收受、期約之吳章和等人、林文進等49人,在收受、期約之際,亦已認知交付、期約之目的,係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7、扣案之名單第7、8、8-1、10、11、24-44、48-54、60頁所示之吳章和等多人,於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台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3月16日東選二字第0981850016號函及該會99年6月11日、99年6月24日之東選二字第0991800832號、東選二字第09918008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5-265頁)在卷可憑。
8、復有編號6支出帳冊、編號7支出傳票、名單32張、乙○○預備行賄之現金550,000元(另扣得之95,500元非賄款,詳後敘)、郭光敏於警察詢問時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8,000元、許文在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溫金福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孫光明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80,000元、林義松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96,000元、陳信男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60,000元、余一峰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50,000元、張志淳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10,000元,蘇明宗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20,000元扣案可稽。
9、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罪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叄、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矢口否認與被告乙○○共同為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並未交付金錢給乙○○,且本來就對乙○○有戒心,故伊要求給經費時,已告知沒有錢;在縣長選舉之前,僅口頭拜託周西凡、乙○○幫忙輔選,並未提供經費;況當時民調高出另1位候選人1倍以上,而投票後亦獲得投票人數6成支持,高票當選,自無賄選之動機與理由云云。
2、惟經查:⑴證人乙○○證稱與被告甲○○從來沒有不愉快情事,而其
於偵、審中均堅稱本件發放之金錢係甲○○所交付,甲○○先與伊說好後,再由其司機「阿耀」及女性秘書將錢交付予伊等語甚詳。至其供稱被告甲○○交付之金額,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其先供稱共3次,30萬、60萬及30萬,計120萬元,其後已補稱尚有1次30萬元,故共計150萬元,次數及金額並無不合,另1次30萬元部分另經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詳後敘,故僅有詢問方式及時間不同之差異。至其另供稱之94年9月時所交付之款項為對原住民之經費,此部分未經起訴,且依時間關係,尚無證據認定與賄選有關,故雖曾詢問,惟並未經認定與本案有關,故所稱之次數及金額亦並未計入本件認定之事實,此於卷內資料甚為詳細,僅於證據取捨時為不同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乙○○證述之真實性。
⑵況被告乙○○與甲○○間就選舉事務關係密切,被告乙○
○又係擔任黨職,實無可能自行提出上開鉅額款項,供非黨職之參選人使用,再參以證人周西凡亦已明確證稱上開費用均非國民黨所提供,而上開證人吳章和等人收受款項時亦均知悉係為投票予被告甲○○,顯然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況依雙方在臺東縣之各自影響層面,被告乙○○絕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至被告甲○○事後以被告乙○○與陳建閣關係密切云云,惟既無證據顯示上開款為陳建閣提供,且依證人之證述,顯可推認係以縣長選舉為主,故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參以前揭證人吳章和、郭光敏、蔡富中、林東春、張進
發、許文在、吳貴龍、張志淳、林義松、陳信男、余一峰、蘇明宗、林盛榮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亦均足以證明被告乙○○於交付賄款時確係交代要支持甲○○,益足以證明證人乙○○所述並非虛言,亦非事後飾卸推諉於被告甲○○之詞。
⑷至證人乙○○雖於交付賄款時亦曾有附帶要求投票予當時
該黨所提臺東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然此明顯係基於其職務關係,以搭便車方式附帶為請求,並不能以被告乙○○亦曾同時請求支持陳建閣即認所交付之賄款非為被告甲○○賄選。
⑸又被告甲○○亦自承其當時並非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若
非由其提供金錢,身為國民黨黨工之乙○○,實無於發放賄款時交代樁腳支持甲○○之理。
⑹至證人吳昇耀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4年11
月間係擔任台東市議會議長甲○○之司機。伊雖見過乙○○,但不熟,與曾某未有往來,亦不曾替任何人拿東西給乙○○。94年9、10及11月間,伊並未有拿東西至乙○○之辦公室交予曾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0-282頁)。
惟其證詞顯不可採信,此參以證人乙○○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證甚為明顯。再參以證人吳昇耀不僅為被告甲○○之司機,亦與其為堂兄弟關係,且此證人係事後自行到庭接受訊問,基此密切關係之情形下,證人吳昇耀之證詞實難信為實在,其供稱與乙○○不熟云云,顯然有違一般首長與司機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之常情,故證人乙○○所述實較符合常情而可採信。
⑺又一般候選人對選民進行賄選,除希冀以金錢之給予來改
變選民之投票意向外,亦兼有提高支持者熱情並激發渠等投票意願之目的,此參以上開證人郭光敏等人之證詞即可知悉,故民調顯示支持率之高低,依一般選舉實務之經驗以觀,未必是候選人決定是否賄選之唯一考量。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⑻至被告聲請傳訊廖世龍、文天域、薛瑞祥、蔡文管、施瑞
芳及林立學部分,因其等均已證述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且被告聲請傳訊其等之目的,只是要證明被告乙○○曾為陳建閣操盤,其後並擔任陳建閣之機要秘書等事實,惟依被告乙○○當時之職務,如前所述,其縱以搭便車方式替另一候選人輔選或賄選,仍無法排除其與被告甲○○共同賄選之動機,至其後擔任他人機要秘書,實與上開判斷無關,故本院認應無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交付吳章和等24人之金錢,及由吳章和等人交付名單上人員之金錢,都是作為輔選工作費之用,並不是用來買票;目的是要透過各里里長及市民代表、黨部幹部來推動選舉,也就是要做小型的說明會,或是家戶的拜訪及宣傳單、候選人拜票的隨行費用云云。
2、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被告乙○○之辯解並非可採:①證人吳章和雖於原審證稱乙○○所交付之現金,均是輔選
的工作費用,就是要和候選人在里裡面拜票,有的發宣傳單及跟他們走的工作費,然後到要選舉時,再請他們催票,把票衝高一點,也就是要將投票率拉高;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乙○○兩次拿給伊之1萬元及3萬2千元,均是給民權里裡面的人發宣傳單的費用及催票的走路工的錢云云。惟證人吳章和對於伊及林文進等10人所從事之詳細輔選工作,先是證稱:(你在到地檢署訊問之前,做了哪些輔選的工作?)那時候都還沒有什麼動作,只有跟鄰長接觸而已。(你在地檢署訊問之前,那些你已經發錢給名單上面的人,有做了哪些工作?)他們已經做了發宣傳單的工作。(你本身在到地檢署訊問之前有無發過宣傳單?)那時候我還沒有等語;後又改稱:(憑什麼你拿1萬元,人家拿2千元?)因為我陪候選人家屬走了2天的路,剛剛我說到地檢署訊問之前,沒有作什麼輔選工作是講錯的。(收到你的錢的這些名單上面的人,有沒有一起陪同候選人的家屬走路?)有的有,有的沒有空等語。非但就自己本身有無從事輔選工作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林文進等10人均未提及曾陪同候選人家屬拜票之事不符。又吳章和於警詢、偵查及以被告身分於審理中均未陳稱:曾從事陪同拜票之輔選工作等語。況吳章和僅是民權里里長,何以負有將該里之縣長投票率拉高之任務?益徵吳章和在本院前審有關被告乙○○交付予彼10,000元及32,000元係為了輔選工作費用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虛詞,並不足取。
②證人郭光敏於原審雖否認收受賄款,及向蘇義吉投票行賄
之情事。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乙○○所交10,000元,其中8,000元是要發傳單用的,不是要伊支持甲○○、陳建閣,其中2,000元是交給蘇義吉,要他發傳單用的云云。惟證人郭光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你以前有無幫國民黨拉過票?)有過。(以前有無給你錢?)有的。(前年立委選舉你有無幫忙輔選?)有的。(那時候給你多少錢?)幾千元,大約2、3千元。(是誰給你的?)候選人服務處的人。(是候選人拜託你拉票的,還是國民黨部的人拜託你的?)是候選人的人,但國民黨部的人也有叫我去拉票。(國民黨部的人叫你去拉票有無給你錢?)沒有。」等語。可知本案金錢給付之方式與之前並不相符,且數目為3、5倍之多,被告乙○○辯稱係工作費用云云,顯非事實。證人郭光敏復證稱:(蘇義吉你拿錢給他之後,他有無跟你報告他發了多少的宣傳單?)他說他有去發,但沒有說他發了多少的宣傳單。(蘇義吉有無跟你報告他加了多少的油。)沒有。(他有無跟你報告他喝了多少的飲料?)他只有說他有加油及買飲料,但沒有報告我說他總共買了多少的飲料。(你有無跟乙○○報告你總共花了多少錢?)沒有。(你本來預計要發多久的宣傳單?)就是分到選舉完畢,就是一個月以內有宣傳單的話,我就幫忙發。(你為何要決定給蘇義吉2千元,而不是別的金額?)因為要發好幾次宣傳單,就是好幾次加起來算2千元。(既然要發好幾次的宣傳單,你為何不要等他發完之後,再發錢給他?)因為他也需要花費等語;衡以社會常情,為候選人插競選旗幟、散發文宣海報等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之一,自應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執行,而於工作完成後,始結算並支付工作報酬,以避免糾紛,要無預先自行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且又不查核管制有無實際工作之理。上開金錢顯非僱用證人郭光敏及蘇義吉從事發放競選文宣工作之報酬,縱係假借工作費用之名義而為發送,惟其目的係在換取或堅固上開郭光敏章和及蘇義吉對候選人甲○○之支持,亦屬無疑。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乙○○事後辯稱為工作費之詞不可採信。
③證人蔡富中於原審雖否認被告乙○○曾交代不可說上開金
錢係賄選費用,要說是工作費用,當時是因為家遭到搜索,然後到半夜,所以當初於檢察官面前所言或許是口誤,今日所述才是事實;於本院亦證稱乙○○交給伊1萬元,是要給伊的工作費用,伊是要我找一些人來發文宣、還有加油的錢,同時也有要我提供名單,是要去散發傳單的人,後來伊提供32個人的名單給乙○○,乙○○給伊4萬元伊發給廖世榮等9個人,每個人2千元,也是請他們發文宣,給他們加油的錢,以及幫忙造勢的費用云云。惟蔡富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先是供述:(為何之前不願意講,現在才願意講?)因為我跟乙○○很熟,之前他因賄選案還沒結案,不想拖累他。(你現在是否因精神不好或被逼才這樣講?)不是等語。嗣後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具結義務後,蔡富中復證稱:(乙○○有無叫你跟那20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甲○○及陳建閣?)他有講不能講是賄選費用,要講是工作費用,我就這樣交代下去。(你自己認為這是工作費用還是賄選費用?)應該算是定樁費等語;再以被告身分供稱:(你承不承認在昨天晚上11點多,問你有關乙○○給你1萬元的目的,你是說謊的?)承認。(本件你犯偽證罪你承不承認?)承認。(還有何補充?)請檢察官原諒等語。其於審理中從未指稱在偵查中受到何種不法之對待,若其事實上並無從事賄選情事,豈會無故自白犯行,平白引禍上身?故蔡富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對乙○○之指證,顯係基於自由意識下,就實際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④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及20,000元之予林東
春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東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林東春於收受賄款後,再交付林昭發等7人每人各2,000元,並要求林東慶等人投票支持甲○○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東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乙○○有叫我投票給甲○○,並叫我跟名單上的人說要他們投票給甲○○等語明確。且林東春於原審95年6月29日審理程序中坦承觸犯刑法投票受賄罪(原審卷五第197頁),其與乙○○無任何恩怨,如非確有其事,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亦無需於偵訊時及原審為詳實之描述。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另證稱:被告乙○○所發給之金錢,是幫忙催票、喝果汁涼水、機車加油等之費用,及選舉時買檳榔請人家吃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⑤被告乙○○於交付上開金錢予陳世昌時,告知陳世昌需投
票給特定之候選人,並要求陳世昌交付2,000元時亦須要求名單上之人投票予票給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即縣長候選人甲○○、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縣議員候選人張國洲,且不分對象均給付相同數目之金額,業經證人陳世昌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足認上開金錢均為買票之賄款無疑。是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前審另證稱10,000元是要買檳榔、加油及飲料請客,14,000元要請鄰長幫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⑥證人黃永興於偵查中供稱:(你幫乙○○做了哪些事?)
我有去里民家裡推薦陳建閣及甲○○,去了約幾百戶,幾乎所有的里民家都有去,我都是有空就去,約有10天的時間都有去。」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有給我妹妹黃鳳娥4,000元、陳儀明2,000元、我太太林玲香5,000元、李現銀2,000元,請他們幫甲○○及陳建閣發傳單和拉票,並跟候選人一同拜票發傳單,我、林玲香還有陪同甲○○的妹妹及陳建閣的太太拜票1次,陳建閣的太太那1次,黃鳳娥有無去我不記得了;候選人的宣傳單我給李現銀、陳儀明只有甲○○的,黃鳳娥我有給甲○○、李建智的,他們3人我都沒有給陳建閣的,陳建閣的只有我跟我老婆在發云云;嗣於原審審理經轉為證人身分時結稱:林玲香、黃鳳娥及李現銀均有陪同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的太太,及縣長候選人甲○○本人及甲○○之妹妹挨家挨戶的在里內拜票云云。林玲香於偵查中稱:我和我先生黃永興在中心里內有去發傳單,我沒有計算發了多少張,我發了約3、4天,我有陪同甲○○的姊姊及陳建閣的太太去拜訪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這5,000元是拜票的工資,我陪了甲○○本人拜票1次、陳建閣的太太1次,總共2次而已,我是陪同拜票的時候同時發宣傳單,並沒有特別單獨去發宣傳單云云。黃鳳娥於偵查中稱:黃永興叫我發李建智的宣傳單云云;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縣長候選人甲○○來拜票時,我有隨同拜票並發宣傳單,黃永興總共交給我3次宣傳單,3次都有甲○○、陳建閣、李建智的宣傳單云云。李現銀於偵查中結稱:我沒有陪候選人去拜訪里民,只發甲○○之宣傳單20多張而已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有發甲○○、陳建閣的宣傳單,也有陪同國民黨黨部提名的候選人甲○○及陳建閣本人各1次,去我們中心里內拜票云云。觀之黃永興、林玲香、黃鳳娥及李現銀4人對於究竟發何候選人之宣傳單、有無陪同候選人拜票及陪同之次數,不僅個人陳述前後陳述不符外,相互間亦有所歧異。是4人所述有關發放宣傳單,及陪同候選人拜票之行為云云均非可採。而陳儀明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上開金錢是發放宣傳單之費用,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有投票受賄罪,亦自承對自己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則若事實果如其於審理中所述,根本無受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至於陳儀明是否確有發放宣傳單乙節,陳儀明稱我有交代我老婆發等語,而黃永興卻稱不清楚,亦與常情不符。故黃永興於原審及本院中改稱乙○○係請其幫忙輔選發文宣,不是要其買票云云,應係事後為附和被告乙○○,欲將所收受之10,000元及黃鳳娥收受之4,000元、陳儀明之2,000元、林玲香之5,000元、與李現銀之2,000元,稱為工作事務費之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⑦證人江依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給我10,000元是要
求我請我的里民在投票當天投票給國民黨的候選人時補貼油錢用的,但我到目前都沒有去向里民拉票;名單則是乙○○準備用這個名單上的人跟里民催票,投給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云云。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乙○○跟我說這10,000元是要買檳榔、香煙、請人家幫忙拉票用的;扣案名單是乙○○叫我寫,他說要拜訪名單上之人云云。於本院亦證稱:94年縣市長選舉期間,乙○○曾經拿1萬元給伊,不是請伊投票給甲○○,是要作催票用云云。惟其就同一事實,前後供述相左,顯見其於審理中否認犯投票受賄或共同投票行賄乙節,應係事後與被告乙○○勾串用以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況江依秋幫國民黨輔選1、20年來,是第1次拿到錢之情,業經江依秋結證在卷,益徵乙○○所交付之10,000元及名單確為買票所用無訛。
⑧證人許文在於警詢中供稱:(你製作前述名單係何用途?
詳情為何?)約於11月中旬某日早上黨部書記乙○○打電話給我,叫我抄1份10餘人的名單給他,當天下午我就寫了前述吳國雄等15人的名單,拿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找他,我到了國民黨臺東市黨部後,乙○○就直接拿新臺幣1萬元給我,表示這些錢是請我幫甲○○輔選的走路工,乙○○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甲○○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先以手機聯絡我提供10幾個里民的名單,要幫甲○○助選;我拿寫有吳國雄等人名單給他時,乙○○先拿10,000元給我,並說目前經費不足,等有的時候再拿給我;乙○○有要求我支持甲○○,拿經費給名單上之吳國雄等人,是要他們支持甲○○等語明確。其以被告身分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乙○○跟我說如果以後有錢時,才發錢給名單上的人催國民黨的票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乙○○給的錢並非買票錢,當時可能說錯話,乙○○並沒有說將來有經費時會發給吳國雄等人,10,000元是買香煙、檳榔云云;惟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且其係自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若無行賄、受賄之事,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其翻異前供,無非附和被告乙○○之之詞,並無可採。
⑨證人吳貴龍於原審雖證稱伊交付扣案名單第4頁是作為乙
○○聯絡名單上之人輔選之用;於本院亦證稱乙○○交給伊1萬元不是跟伊買票,是要給伊買檳榔、發宣傳單用的。後來伊提供的名單上有5個電話號碼,也是要請他們發傳單云云。然觀吳貴龍所提供之名單,僅寫有5組電話號碼,未寫有得以區別之人名或地址,而上開電話裝置又非1人單獨居住,倘如證人所言,被告乙○○如何親自向名單之人聯絡?況吳貴龍不曾收受國民黨任何名目之金錢之情,業經吳貴龍結證在卷,是吳貴龍所稱並非買票錢云云,僅係欲將所收受之上開金錢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⑩證人吳賢仁雖於原審結稱:被告乙○○交付10,000元時告
知其是隨同候選人到里內拜訪,買一些香煙、檳榔,還有機車油料,拜託支持甲○○等幫忙候選人之工作,並非買其這票的錢;於本院亦證稱:94年縣市長選舉期間,乙○○經拿1萬元給伊,是要發縣長甲○○、市長陳建閣、國民黨議員的候選人的文宣云云。惟證人吳賢仁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國民黨沒有以工作費的名義發錢給我們過,所以這1次乙○○拿錢給我,我是第1次遇到這樣的事等語;且吳賢仁於偵查中自承買香煙、檳榔只花了2,000元,其餘8,000元已經花光,但忘記花在何處等語,果係輔選工作費用,豈有任意挪為私用之理?又書寫扣案名單第31頁之目的,係拜託名單上的人幫忙發候選人傳單,乙○○叫我自己去找他們等情,業據證人吳賢仁證稱明確。上開名單上之人均為證人吳賢仁里內之友人,吳賢仁自當熟稔,何以需特地寫下友人之姓名加以記錄?足見吳賢仁所稱被告乙○○交付10,000元係供買一些香煙、檳榔,還有機車油料云云,係附和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⑪證人張瑞武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乙○○所交付之10
,000元,乃發放2疊甲○○宣傳單之經費及買檳榔、香煙用的云云。然證人張瑞武於偵查中已表示發放2疊宣傳單並不需要10,000元等語,足認上開金錢確非被告乙○○所辯稱之工資云云,可資認定。關於扣案名單第38頁之用途,證人張瑞武雖證稱是提供比較支持國民黨的人,乙○○會叫黨部的人去拜訪名單上的人云云;惟上開名單上除姓名外,並無聯絡地址,國民黨黨部之工作人員如何拜訪?況被告乙○○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有無跟他〈按指張瑞武〉講說名單是要一個人發多少錢給他?)我有講說如果有必要的話,1個幹部1個人發2千元,但我還沒有提供經費給他。(你還沒有決定要拿錢給他,為何要他提供名單?)提供名單最主要是不要讓錢隨便浪費,而且我們有請專員去調查過,他是否真正支持甲○○等語。名單之目的如確係請幹部幫忙輔選所用,核發工資之重點應為有無確實完成工作與從事之工作量多少,支持甲○○與否尚非斟酌之重點,且不應同酬不同工,故證人張瑞武所證與被告乙○○所辯亦不相符,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⑫扣案名單第7、8、8之1、50及51頁均為證人孫光明所提供
,供乙○○委請國民黨部專員聯絡名單上面的人幫忙造勢、拉票所用,業經證人孫光明證述在卷。然觀諸名單上缺乏聯絡電話及地址,且有類似綽號「約翰姐姐」之類之名,專員如何與之聯繫輔選事宜?孫光明雖證稱名單上之人專員大部分都認識,則被告乙○○又有何要求孫光明提供名單之實益?且孫光明於偵查中復證稱:未將上開八萬元發出去,我都放在家裡不敢發等語,益徵被告乙○○所交付之金錢實為賄款無訛。雖證人孫光明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你之前在偵查中說錢我都放在家裡都不敢發,這是什麼意思?)因為造勢的時間還沒有到等語,但其回答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⑬證人張志淳、吳太平、張進發、余一峰在本院前審雖均證
稱被告乙○○所給之錢係輔選、幫忙發文宣之工作經費,沒表示要用來買票,也沒有叫伊等去買票云云;惟均與其等在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屬迴護被告乙○○之詞,無足為採。
⑭證人郭光敏、蔡富中、黃永興、吳賢仁、林義松、孫光明
、張志淳及蘇明宗等人雖證稱其原本就支持國民黨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乙○○所交付金錢眾多,顯見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證人之投票意願,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
⑮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及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與甲○○對陳信男、林義松、孫光明、蘇明宗、吳章和、郭光敏、林盛榮、蔡富中、陳世昌、溫金福、陳建隆、張進發、江依秋、陳瀅瑄、吳太平、許文在、林東春、吳貴龍、吳賢仁、張瑞斌、李老拐所為預備行賄或交付、期約有投票權人之行為,既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自當共同負責。
⑯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認構成賄選罪,始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得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故被告上開辯稱工作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⑰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犯罪之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肆、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投票行賄,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投票行賄為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 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 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期約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
三、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陳信男、林義松、孫光明、蘇明宗、吳章和、郭光敏、蔡富中、林東春、陳世昌、黃永興、張進發、吳貴龍、溫金福、王娃、吳太平、陳瀅瑄、余一峰、陳建隆、張志淳、林盛榮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又按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7年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被告甲○○、乙○○所為投票行賄罪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緊接,且雖有交付賄賂、期約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之分,惟所犯仍屬基本要件相同之罪名,依據前揭說明,應仍成立連續犯,而僅論以情節最重之投票行賄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被告甲○○為行賄共犯;又被告乙○○部分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甲○○為共犯,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甲○○為求當選,竟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而與被告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實不宜輕縱;被告乙○○身為黨職人員,帶頭操盤行賄,行為不足取,然慮及其為警查獲時坦承犯行,偵查中雖供述金錢來源,但未自白賄選犯行,且對提供賄款之人誠實以告,並即交付被告甲○○所提供之賄款,使本件得以依其明確之證詞及證物順利查獲共犯,其犯後所為對本案發現真實具有實質上之助益,並足以證明其犯後認錯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2分之1。
七、從刑: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主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已如上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適用行為時法。
(一)褫奪公權部分:被告甲○○及乙○○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乙○○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其褫奪公權為2年6月。
(二)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1)本件被告乙○○預備行賄之現金55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及同案被告吳章和未扣案預備行賄之8,000元、蔡富中未扣案預備行賄之22,000元、陳世昌未扣案預備行賄之4,000元、陳建隆未扣案預備行賄之62,000元、張志淳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10,000元、陳瀅瑄未扣案預備行賄之80,000元、陳信男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60,000元、黃永興未扣案預備行賄之7,000元、吳太平未扣案預備行賄之40,000元、林義松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96,000元、吳貴龍未扣案預備行賄之15,000元、余一峰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50,000元、孫光明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80,000元、蘇明宗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20,000元、王娃未扣案預備行賄之36,000元,郭光敏於警詢時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8,000元,許文在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溫金福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為被告甲○○、乙○○預備交付及交付之賄款,合計1,168,000元,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乙○○宣告沒收。
(2)扣案之名單第7、8、8-1、10、11、24-44、48-54、60頁為分別為共同被告吳章和等人所有,供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3)扣案被告乙○○持有之95,500元係臺東縣黨部發放之工作費,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又共同被告吳章和持有之100,000元中90,000元乃是替顯天宮修理佛像之貨款,業經證人簡金龍即顯天宮會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屬實並當庭提出顯天宮會計帳冊1本為證,堪認為真,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10,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章和賄賂、預備供行賄所用或收受賄賂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另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雖可作本件之證據之用,然係國民黨臺東縣黨部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伍、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又承前一犯意,令綽號「阿耀」之姓名年籍不詳司機,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國民黨臺東縣黨部乙○○辦公室,將300,000元交與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連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確實未交付金錢給乙○○,我本來就對乙○○有戒心,所以他跟我要一些經費時,我說我沒有錢。在縣長選舉之前,我只有口頭拜託周西凡、乙○○幫忙輔選,並沒有提供經費給他們。況當時我的民調高出另一位候選人1倍以上,而投票之後也獲得投票人數6成支持而高票當選,自無賄選之動機與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國民黨臺東縣黨部搜索,當場扣得乙○○持有之現金395,500元,該款項之來源,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是甲○○給的,且為當日早上9點多,其駕駛綽號阿堯〈按即起訴書所載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阿耀』〉,在黨部辦公室交給伊30萬元。是甲○○叫他的駕駛拿給伊,要在該次縣長選舉,拿這30萬元幫他輔選、拉票。應該是昨天晚上他有到我辦公室,稱要拿經費給伊,但未講要給多少錢。今天他的司機拿來才知道是30萬元等語;其以證人身分亦證稱:94年11月26日當天早上9點多「阿耀」1個人到我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以外包裝包裹300,000元之方式,將錢拿給我,他拿錢給我時沒有說話,也沒有表示是誰轉交的等語陳明在卷外,並當庭指認其所稱之「阿耀」,即為在庭證人吳昇耀無誤。
(二)然證人吳昇耀在原審結稱:(你現任何職?)臺東縣議會司機。(94年11月左右,你當時是擔任何職務?)議長的司機。(你是何單位聘僱的?)縣議會請的,不過那時候是擔任議長座車的司機。(現在是否還有再擔任議長的司機?)現在擔任現任議長李錦慧的司機。(你是不是誰當議長你就當誰的司機?)是的。(你們議會裡面的司機叫「阿耀」的有幾個人?)只有我1個。因為我的名字叫吳昇耀所以人家都叫我『阿耀』。(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替甲○○擔任司機?)去年12月補選議長的時候,那時候議長是邱一郎,所以那時候我是邱一郎議長的司機。(你是否認識在庭乙○○先生?)我看過,但不熟。(你有無跟乙○○有來往或是有交情?)都沒有。(你有沒有替任何人拿任何的物品給乙○○先生?)沒有。(94年11月26日當天你有沒有到國民黨臺東縣市黨部乙○○先生的辦公室過?)我要看那1天的行程。(你是否記得那1天的行程?)我那1天的行程是到池上鄉參加後援會及掃街的活動。(那1天你們是幾點出發?)我們7點集合,8點多到關山親水公園,然後車隊就沿著池上的村莊往北走有大坡村、錦源村,然後到池上的檢查哨那邊,然後9點在池上鄉有1個後援會的競選總部成立,活動大約1個半小時到2個小時,然後11點也是在池上鄉往海端的方向走,所以我們就是從池上、海端、關山,然後晚上才到鹿野鄉。(當天你們是到幾點結束?)我們到鹿野9點快10點才結束,回到臺東市區已經是晚上10點多。(你這樣說這麼多是不是要告訴我們,94年11月26日上午你沒有到國民黨台東市黨部那邊去?)是的。(11月26日上午9點多你有無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我早上就出發到池上去,所以我確定沒有去市黨部等語綦詳。另觀之證人吳昇耀提出之11月26日行程表中9時池上鄉競選總部成立後面確有標示「議長」2字,表示上開活動係被告甲○○親自出席之情,有上開行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六第326頁)。而證人吳昇耀既身為被告甲○○之司機,負責開車接送甲○○前往預定之目的地,乃當然之理,故吳昇耀於同日上午9時許應身處臺東縣池上鄉。此情復經當日在場之證人即甲○○競選總部人員林志良、廣播人員蕭慰萍、隨扈林金寶、莊盛湮等結證屬實,堪認屬實。
(三)依據上開證人吳昇耀、林志良、蕭慰萍、林金寶、莊盛湮所證之情,吳昇耀於94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既身處臺東縣池上鄉,即不可能又同時出現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國民黨臺東縣黨部。則證人乙○○證稱:吳昇耀於同日9時許在其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300,000元之情,即與常理有違,顯難採為被告甲○○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四)又此部分除證人乙○○之證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甲○○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故證人乙○○所稱被告甲○○於當日交付扣案之30萬元,顯難採信,惟扣案之30萬元確係被告甲○○提供被告乙○○用以賄選之款項,既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且該款項係於被告乙○○之辦公室內查獲,顯為賄選之用,僅係取得之時間並非如證人乙○○所述之查獲當日上午,應係先前所交付用以賄選之款項甚明。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90-1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吳章和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林文進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 ││ │ │某日 │路340巷31弄13號 │ │ │├─┼────┼────┼────────┼─────┼───────┤│2 │賴弘儒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 ││ │ │中旬某日│路370巷40號 │ │ │├─┼────┼────┼────────┼─────┼───────┤│3 │徐昭憲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中山│ 2000 │ ││ │ │中旬某日│路254號 │ │ │├─┼────┼────┼────────┼─────┼───────┤│4 │李阿定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 ││ │ │中旬某日│路356號 │ │ │├─┼────┼────┼────────┼─────┼───────┤│5 │張至邦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由張桂花(張至││ │ │中旬某日│路366號 │ │邦之妻)代收後││ │ │ │ │ │轉交張至邦 │├─┼────┼────┼────────┼─────┼───────┤│6 │羅振聰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博愛│ 2000 │ ││ │ │中旬某日│路117巷4號 │ │ │├─┼────┼────┼────────┼─────┼───────┤│7 │巫秀枝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 ││ │ │中旬某日│路370巷17號 │ │ ││ │ │上午8時 │ │ │ ││ │ │許 │ │ │ │├─┼────┼────┼────────┼─────┼───────┤│8 │楊萬章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 ││ │ │18日上午│路356號 │ │ ││ │ │10時許 │ │ │ │├─┼────┼────┼────────┼─────┼───────┤│9 │楊鴻雄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 ││ │ │底某日 │路330巷11號 │ │ │├─┼────┼────┼────────┼─────┼───────┤│10│蔡春柳 │不詳時間│臺東縣臺東市中正│ 2000 │ ││ │ │ │路374號之3 │ │ ││ │ │ │ │ │ │└─┴────┴────┴────────┴─────┴───────┘附表二:郭光敏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蘇義吉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信義│ 2000 │ ││ │ │底某日 │路4巷5號旁之巷子│ │ │└─┴────┴────┴────────┴─────┴───────┘附表三:蔡富中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廖世龍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 │ ││ │ │某日 │路817號 │ │ │├─┼────┼────┼────────┼─────┼───────┤│2 │文章全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 │ ││ │ │某日晚間│路886巷99之1號 │ │ ││ │ │8時許 │ │ │ │├─┼────┼────┼────────┼─────┼───────┤│3 │文天域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 │ ││ │ │中旬某日│路1086號 │ │ │├─┼────┼────┼────────┼─────┼───────┤│4 │薛瑞祥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青島│ 2000 │ ││ │ │底某日 │街32巷38號 │ │ │├─┼────┼────┼────────┼─────┼───────┤│5 │施瑞芳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 │ │ ││ │ │初某日 │北路955巷1弄10號│ │ │ │├─┼────┼────┼────────┼─────┼───────┤│6 │蔡文管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 │ ││ │ │初某日晚│路919巷17號 │ │ ││ │ │間7時許 │ │ │ │├─┼────┼────┼────────┼─────┼───────┤│7 │謝秀珠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志航│ 2000 │ ││ │ │初某日下│路1段661號 │ │ ││ │ │午 │ │ │ │├─┼────┼────┼────────┼─────┼───────┤│8 │鄭清華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青島│ 2000 │ ││ │ │間某日 │街440巷30號 │ │ │├─┼────┼────┼────────┼─────┼───────┤│9 │林立學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青 │ 2000 │ ││ │ │中旬某日│島街252 巷28號 │ │ ││ │ │ │ │ │ │└─┴────┴────┴────────┴─────┴───────┘附表四:林東春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林昭發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 2000 │ ││ │ │23日某時│路福安宮 │ │ │├─┼────┼────┼────────┼─────┼───────┤│2 │林東慶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 2000 │ ││ │ │22日 │路145號 │ │ │├─┼────┼────┼────────┼─────┼───────┤│3 │馬陳春蘭│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2000 │ ││ │ │某日 │路183巷23號 │ │ │├─┼────┼────┼────────┼─────┼───────┤│4 │謝林秋月│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 2000 │ ││ │ │某日 │路151巷8號 │ │ │├─┼────┼────┼────────┼─────┼───────┤│5 │廖龍雄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 2000 │ ││ │ │某日 │路13號 │ │ │├─┼────┼────┼────────┼─────┼───────┤│6 │張昌明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光復│ 2000 │ ││ │ │某日 │路81號之1 │ │ │├─┼────┼────┼────────┼─────┼───────┤│7 │鄧金娥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2000 │ │ ││ │ │某日 │路1段183巷22號 │ │ │├─┼────┼────┼────────┼─────┼───────┤│8 │楊清讚 │不詳 │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2000 │ ││ │ │ │路1段159巷15號 │ │ │├─┼────┼────┼────────┼─────┼───────┤│9 │林丁輝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2000 │ ││ │ │某日 │路1段135巷21號 │ │ │└─┴────┴────┴────────┴─────┴───────┘附表五:陳世昌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劉詔欽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強國│ 2000 │ ││ │ │23日上午│街382巷1號 │ │ ││ │ │10時許 │ │ │ │├─┼────┼────┼────────┼─────┼───────┤│2 │張桂花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強國│ 2000 │ ││ │ │中旬某日│街382巷1號 │ │ ││ │ │下午5、6│ │ │ ││ │ │時 │ │ │ │├─┼────┼────┼────────┼─────┼───────┤│3 │凃耀勳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強國│ 2000 │ ││ │ │中旬某日│街382巷1號 │ │ ││ │ │晚間7 時│ │ │ ││ │ │許 │ │ │ │├─┼────┼────┼────────┼─────┼───────┤│4 │韓逢吉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勝利│ 2000 │ ││ │ │底某日中│街200號 │ │ ││ │ │午 │ │ │ │├─┼────┼────┼────────┼─────┼───────┤│5 │林康能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博愛│ 2000 │ ││ │ │底某日上│路60號 │ │ ││ │ │午10時許│ │ │ │└─┴────┴────┴────────┴─────┴───────┘附表六:黃永興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黃鳳娥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北平│2000各2次 │ ││ │ │中旬某日│街22巷4號 │,共為4000│ ││ │ │、同年11│ │ │ ││ │ │月30日某│ │ │ ││ │ │時 │ │ │ │├─┼────┼────┼────────┼─────┼───────┤│2 │陳儀明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新生│ 2000 │ ││ │ │30日某時│路574號 │ │ ││ │ │ │ │ │ ││ │ │ │ │ │ │├─┼────┼────┼────────┼─────┼───────┤│3 │林玲香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新生│ 5000 │ ││ │ │某日 │路622號 │ │ │├─┼────┼────┼────────┼─────┼───────┤│4 │李現銀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開封│ 2000 │ ││ │ │底某日 │街580號 │ │ │└─┴────┴────┴────────┴─────┴───────┘附表七:張進發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陳慶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浙江│ 2000 │ ││ │ │底某日 │路313號 │ │ │├─┼────┼────┼────────┼─────┼───────┤│2 │張桂梅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寧波│ 1500 │1500元尚未交付││ │ │某日白天│街25號外 │ │ │├─┼────┼────┼────────┼─────┼───────┤│3 │馬劉桂英│94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寧波│ 1500 │1500元尚未交付││ │ │3日前20 │街38巷2號外 │ │ ││ │ │多天 │ │ │ │├─┼────┼────┼────────┼─────┼───────┤│4 │于美初 │94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鄭州│ 1500 │1500元尚未交付││ │ │3日前2週│街151號之1外 │ │ │├─┼────┼────┼────────┼─────┼───────┤│5 │陳玉龍 │不詳 │臺東縣臺東市杭州│ 1500 │1500元尚未交付││ │ │ │街192號 │ │ │├─┼────┼────┼────────┼─────┼───────┤│6 │林寬 │不詳 │不詳 │ 1500 │1500元尚未交付│└─┴────┴────┴────────┴─────┴───────┘附表八:林盛榮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高正德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 │ ││ │ │初某日上│一街3巷27號 │ │ ││ │ │午6時30 │ │ │ ││ │ │分許 │ │ │ │├─┼────┼────┼────────┼─────┼───────┤│2 │林昇德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 │ ││ │ │中旬某日│三街1巷29號 │ │ ││ │ │上午 │ │ │ │├─┼────┼────┼────────┼─────┼───────┤│3 │林正韙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 │ ││ │ │中旬某日│二街27巷10號 │ │ ││ │ │晚間7時 │ │ │ ││ │ │許 │ │ │ │├─┼────┼────┼────────┼─────┼───────┤│4 │高成吉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 │ ││ │ │21日或22│一街27巷20號 │ │ ││ │ │日 │ │ │ │├─┼────┼────┼────────┼─────┼───────┤│5 │林利福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 │ ││ │ │底某日 │二街27巷10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