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合約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81年8月26日、到期日84年7月31日、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元本票上偽造之「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共同發票部分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所示支票除「丙○○」印文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9、編號21至37所示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合約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81年8月26日、到期日84年7月31日、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元本票上偽造之「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共同發票部分及附表一所示支票除「丙○○」印文外暨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9、編號21至37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74年1月1日起擔任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宏公司)總經理,甲○○則為昇宏公司之董事長,雙方約定共同經營昇宏公司,但渠等所承包之工程則由其各自負責承攬,資金籌措及業務經營均分別管理,甲○○負責之昇宏公司僅承作中華工程,不承作地方工程;而丙○○則以昇宏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地方工程,且為推展業務之方便,甲○○並同意丙○○得使用「昇宏公司」及「甲○○」之工程投標章前往各機關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作為訂約之用,甲○○並於77年10月13日同意丙○○在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3508-1號,授權丙○○憑「昇宏公司」及「丙○○」印鑑章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使用。嗣後丙○○於80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益公司)自任董事長,並辭去昇宏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其妻林淑惠則擔任康益公司經理,復以所承包之吉安一號道路等工程尚未完工為由,商請甲○○同意後繼續使用上開「昇宏公司」及「丙○○」印章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丙○○並於80年後繼續以其持有之「昇宏公司」及「甲○○」用以投標工程之章使用於新生一號橋及南迴鐵路工程。
二、丙○○為使其所經營之康益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得以順利融通資金,欲利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資力信用貸款,竟與其在康益公司掌管財務之妻子林淑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於81年8月26日丙○○將其所持有昇宏公司投標用之印章及甲○○之個人印章,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妻子林淑惠(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通緝中),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共同於合約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81年8月26日、到期日為84年7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內,盜蓋「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文,而偽造昇宏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並與康益公司及其負責人丙○○、林淑惠、丙○○等人及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由林淑惠持以向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行使借款,使中南公司誤以昇宏公司亦為共同發票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上開1,860萬元借款屆期因未能依約償還,經中南公司對昇宏公司(負責人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昇宏公司負責人甲○○始知悉上情。
三、迨至83年間,因丙○○所經營之康益公司財務情況持續惡化,丙○○竟又與林淑惠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5月間起至84年5月間止,由丙○○將上述合作金庫3508-1帳戶所領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0除外)之支票共65張及其所持有上開帳戶之「昇宏公司」印章乙枚交予林淑惠,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由林淑惠併同另持有之「甲○○」印章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或職員沈予婷(原名沈美麗)、邱若水、陳玉玲、潘美蓮、王秋梅、陳淑儀、鍾春瑛等人,先後多次在康益公司內,盜用「昇宏公司」及「甲○○」印章,簽發而偽造與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約定憑用之印鑑章不符之如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20之支票除外)所示之支票共計65張(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分別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等各金融機構辦理票貼,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以該等支票係由「昇宏公司」、「甲○○」所簽發之支票,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票貼,並撥付款項予丙○○、林淑惠;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29張支票屆期提示,經合作金庫陸續通知丙○○等人補蓋上開支票帳戶憑用之「丙○○」之印章後已付款完畢,惟所餘附表二所示36張支票(除編號20外),於84年4月至8月間陸續到期後,因丙○○財務進一步惡化,乃任由該部分支票以「印章不符」而退票。嗣甲○○經合作金庫通知後,為維護昇宏公司及其個人信用,不得已乃代付票款收回該36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7)。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5、6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或其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一)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及提出其同意被告丙○○以「昇宏公司」印章及「丙○○」印章在合作金庫開設帳號3508-1,請領支票使用之印鑑卡影本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且被告丙○○係經由案外人黃福壽、黃子壽介紹至告訴人甲○○之公司,因告訴人公司僅承做中華工程而不承做地方工程,因此告訴人同意被告擔任其公司之總經理,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地方工程,而被告所承攬之地方工程依規定繳付稅款後,應提撥工程盈餘百分之0.12作為公司行政費用之支出,但被告辦公室並未設在告訴人公司內,被告於80年買受康益營造公司後即離開告訴人公司,但被告仍有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地方工程,諸如花蓮市及吉安一號工程、南迴鐵路工程、台灣省住都局吉安一號道路工程、及台灣省交通處南迴工程等情,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
49 頁至第55頁)。
(二)又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甲○○合作經營昇宏公司所簽立之73年10月1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74年1月1日合作契約書及78年9月25日合作契約書3份(存放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自73年間起與告訴人間即存有合作關係,被告並曾提供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市○○○街○○號房屋一棟過戶予昇宏公司作為出資以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昇宏公司,而上開73年合夥契約書並已約明上開房屋之價格值34萬元、土地值42萬5千元,且詳定雙方合作契約終止時上開土地及房屋均須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甚明。再者,74年1月1日合作契約書亦約定:被告丙○○與昇宏公司負責人甲○○共同經營昇宏公司,甲○○仍為公司負責人,對外負全責,並聘丙○○為公司總經理,就公司業務之經營負全責,丙○○加入公司後,若以公司名義,自行承攬之工程,就該工程之稅金、管理費及一切盈虧,概由丙○○負完全責任,與昇宏公司甲○○無關,雙方並約定關於稅金、費用之分擔及違約罰款之細項。且於78年9月25日續訂之合作契約書中復約明:雙方原定合作期限至78年12月31日止,現因乙方(即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南迴鐵路……工程無法於雙方約定合作之期限內完成,得視該工程實際完工之期限及稅捐機關於乙方(即被告)所負責經營各項稅捐結算稽徵清楚之後方停止雙方合作關係,在延長之期間內雙方得繼續履行前訂合約中所訂之權利義務等文句甚明,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約定共用昇宏公司名義承攬工程經營事業,但彼此權利義務分明,財務各自負責。
(三)而被告固於74年1月1日起擔任昇宏公司總經理,惟其於80年間自行設立康益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致被告必須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81年5月29日公司登記變更事項中,已由曾憲龍取代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有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昇宏公司卷二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00頁以下)。且由被告與告訴人間78年9月25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彼等係因被告尚有南迴鐵路工程等未完工始繼續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相關稅捐結算清楚後停止合作關係,應可是認。
二、關於事實二、三部分
(一)合約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81年8月26日、到期日84年7月31日、面額1,860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附表一及附表二除編號20外所示支票共計65張均蓋有「昇宏公司」及「甲○○」印文各1枚之事實,除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外,復有該支票影本65張、本票影本1張附卷(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及附表二所示編號7至37之支票原本31張扣案(存放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票據編號0000000號),雖卷內影本因影印而致票面金額之大寫模糊無法辨識,但參諸其上有銀行所印列之「580,000.00」之數字(詳該紙支票影本及本院重更(四)卷第100頁、第101頁),足見該紙支票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應係58萬元,併此指明。
(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存款帳號為3508─1,為昇宏公司於77年10月13日向合作金庫申請啟用,約定使用印鑑有「昇宏公司」「丙○○」兩式,亦有印鑑卡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詳偵查卷第15頁)。而上開支票並未以昇宏公司及丙○○留存之印鑑章簽發,而係另以昇宏公司及甲○○之名義簽發,再觀諸附表二支票原本正、反面各31紙,其支票背面均分別蓋用被告所經營之康益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及丙○○印章背書後憑向銀行辦理票貼;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共計11人,多數均在發票人印文上手寫簽名,僅其中告訴人甲○○並未在昇宏公司印文上簽名,此亦觀諸系爭本票影本自明。
(三)中南公司提出之上開本票原本1紙、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至37之支票原本31張,本院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本票原本1紙及支票原本31張其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不相符。
⑵本票原本1紙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告訴人
甲○○於本院提供之昇宏公司印文、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均不相符。
⑶支票原本31張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甲
○○提供之昇宏公司印文亦不相符,與合作金庫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相符則無法鑑定。
⑷本票原本1紙上之「甲○○」之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提供之昇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甲○○」之印文不相符;與合作金庫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甲○○」印文是否相符則無法鑑定。
⑸支票原本31張上之「甲○○」之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提供之昇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合作金庫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甲○○」印文不相符。
此有該局9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7019007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0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原本1紙、支票原本31張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除互不相同外,本票上昇宏公司部分亦未使用業經告訴人甲○○授權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之昇宏公司印章。
(四)證人林淑惠於原審證稱:支票上的小章是甲○○在70幾年間交給我的,大章應該在77年間經甲○○同意刻的,印章是助理小姐在支票上開錯的,那些是遠期支票;告訴人是同意我們用昇宏公司大章及丙○○小章來開合庫的支票使用,但是我的助理開票弄錯的等語(詳原審88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下簡稱原審卷一〉第79頁),則依證人林淑惠上開證詞,告訴人甲○○僅同意被告得以昇宏公司及丙○○印章簽發支票,而未同意以昇宏公司及甲○○之印章簽發上開支票65紙使用無訛。
(五)再觀以被告於88年6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擔任總經理時,吳某有與我協議,公司由我經營,他抽2%紅利,所以我才使用公司票去貼現。」、「(檢察官問:〈提示本票影本〉是否你簽發?)是」、「(檢察官問:你簽發該本票時,吳某是否知情?)我是將公司當自己公司經營,且用自己財產去設定抵押,所以我認為沒有告訴吳某之必要」等語;嗣於88年7月27日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83年間是否使用昇宏公司的票去貼現?)有。」、「(檢察官問:這些錢用於何處?)當時公司有好幾個工程在做,沒辦法分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5、65頁),顯見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所自承其簽發者,應係針對系爭本票上「昇宏公司」「甲○○」為發票人部分灼然甚明。至雖系爭本票上另蓋有其餘共同發票人康益公司等多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有被告及其他多家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然檢察官係就告訴人告訴遭被告偽造本票而為偵查,並無訊問其餘發票人簽發情形之必要,況若被告係就其餘發票人部分為供述,何須特別說明「是將公司當自己公司經營,且用自己財產去設定抵押,所以我認為沒有告訴吳某之必要」?是以,被告稱該次偵查中所言實指其公司要借錢,其配偶林淑惠會叫其去簽本票,並非承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詳被告99年2月22日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狀〈99年度台上字第32 51號刑事卷第8頁〉),純係事後編設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配偶林淑惠應中南公司之要求,將昇宏公司章蓋上去、包括告訴人甲○○的章,蓋章之前確實未經過甲○○同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52頁),更徵有關「昇宏公司」「甲○○」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部分,確係由被告及其配偶林淑惠共同所為,且簽發時並未告訴甲○○,甲○○確實並不知情;且由上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證被告確有使用本案之支票辦理貼現等情甚明。
(六)而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林淑惠之證詞,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並未同意被告或其妻林淑惠使用昇宏公司及甲○○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洵屬有據,並非事後圖以脫卸民事責任之詞,應堪採信。再參酌上開本票之金額高達1860萬元,支票65張之金額亦高達4207萬餘元,合計高達6067萬餘元,則告訴人豈有輕易授權同意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支票之理。況且如告訴人已經授權被告或其妻林淑惠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則被告又何須於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仍稱沒有告訴甲○○簽發本票之必要?而證人林淑惠又何須說是助理小姐開錯?復者,由上開告訴人雖同意被告在合作金庫開立昇宏公司之支票帳戶,但所憑印鑑除昇宏公司章外,須憑被告之印鑑章而非告訴人之印鑑等情,亦可印證被告或告訴人確實在財務上各自獨立,即使是昇宏公司名義票據的簽發亦須一望可知是何人所為,以明責任。凡此,更證告訴人所述不知亦未授權簽發上開本票、支票等情並非子虛。
(七)另查關於附表二之支票其中35張之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支票,係由林淑惠所開票(詳如附表三支票一覽表編號20至24號),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開票人係陳玟伶;編號9至16之開票人係沈予婷;編號17至19之開票人為邱若水;編號25、26開票人係陳玉玲;編號27、28開票人為潘美蓮;編號29至32之開票人為王秋梅;編號33、34之開票人為陳淑儀;編號35之開票人為鍾春瑛等情,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提出陳報狀及其後附之支票影本及支票一覽表附卷可按(見本院95上訴卷第115頁至第153頁),且經證人沈予婷、林秀美、邱若水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263頁至第273頁)。是附表二所示支票除由林淑惠親自簽發外,並有由不知情之沈予婷等人簽發之事實至明。
(八)從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或林淑惠任意使用昇宏公司甲○○之名義簽發票據,而被告雖得以昇宏公司名義承攬工程,然明知不得使用告訴人甲○○名義簽發票據而故意將昇宏公司印章交與其妻林淑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或交由林淑惠親自或由林淑惠交予不知情之沈予婷等人簽發附表一及附表二除編號20外所示支票,並由林淑惠持以行使辦理借貸或票貼,則被告與其妻林淑惠間有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甚明。且就支票部分除林淑惠所開立之支票部分,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外,其餘非林淑惠所開立之部分,被告與林淑惠應就該部分負間接正犯責任。
(九)又被告與林淑惠明知上開偽造之本票及支票均係偽造係「昇宏公司」「甲○○」所簽發者,竟推由林淑惠持以向中南公司辦理借款,及另持偽造之支票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等各金融機構辦理票貼(此除有各該支票影本及原本可稽外,並有偵查卷證物袋內所存放未到期支票明細表足考),致中南公司及各該金融機構辦理誤以係「昇宏公司」「甲○○」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或票貼之款項等,顯見被告與林淑惠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向中南公司及各金融機構詐取財物之犯行無疑。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合作經營昇宏公司,由告訴人授權以「昇宏公司」及「丙○○」之印鑑章簽發前開合作金庫3508-1帳戶支票以供使用,及其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由林淑惠持向中南公司借款等事實(詳偵查卷第34頁、第65頁、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下簡稱原審卷二〉第164頁、第165頁、本院上訴卷第52頁),惟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暨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任職花蓮縣議員多年,均在外面為老百姓做事,家裡的事都是由太太林淑惠在處理,財務方面是由她掌管,有關蓋章、簽發支票等資金調度,均係林淑惠在處理,所以向銀行借款等亦均係她出面接洽,細節伊並不清楚,且告訴人甲○○於被告公司解散後亦有將其印章取回,足以證明甲○○係同意林淑惠使用其印章云云。
(二)然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處理票貼等財務,且
其與告訴人間簽立之上開合作契約書均由被告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亦有被告手寫簽名,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實際上確有參與系爭票據借貸、票貼及公司業務經營,是嗣後辯稱不知用支票貼現及持本票借貸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述「我曾經問太太,中南公司借貸為何還要蓋昇宏公司的印章,太太說因以前都係以昇宏公司為借款對象,所以連帶保證借貸,所以將甲○○的印章一起蓋上去,當時只是想要還錢,但沒有想到財務狀況後來出問題」(詳本院更(二)卷第164頁)、「中南租賃以昇宏公司聯保,我太太告訴我,因為租賃公司人員說我係昇宏公司之股東,所以要聯保,我太太取盒子之印章蓋章,當時我太太認為租賃公司之借款還是需要我們償還」(本院更
(二)卷第175頁),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本票面額1,860萬元之簽發及使用情形,不僅知情;且中南租賃與昇宏公司辦理聯保時,被告配偶林淑惠亦告知被告因租賃公司人員謂被告係昇宏公司之股東,所以要聯保,而林淑惠甚且取盒內之印章蓋章,其時被告亦認租賃公司之借款係其需償還者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而本票上「昇宏公司」及「甲○○」印文之印章為告訴人甲○○交予被告以昇宏公司承包地方工程投標及處理其後續事項之章,亦如前述,更見被告前開辯稱其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使用情形均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於83年間確有使用昇宏公司的票辦理貼現,並因當時尚有多項工程進行中,故被告無法分清楚票貼款項如何使用等情,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查卷第65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供述:「(法官問:當時週轉的資金都用到何處?)早期是用在甲○○的昇宏公司,後來用於自己另外設立之康益營造公司,這兩家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太太只是管理財務方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參以上開65張支票之領取,係告訴人甲○○授權被告丙○○以「昇宏公司」的大章及「丙○○」之小章蓋用於支票上,而該65張支票亦確實蓋有「昇宏公司」之大章於其上,亦可證明該65張支票之領取及「昇宏公司」之大章乙枚係被告交付其妻林淑惠所蓋用於康益公司辦理票貼使用,則被告既為實際上之負責人,又豈能諉為不知?⑵另證人林淑惠雖於原審審理證稱:上開66張支票上之小章不
是盜刻的,而係甲○○所交付,大章也是在77年間經甲○○同意所刻,惟印章是助理小姐開錯,才會蓋上甲○○之印章;該本票上之昇宏公司投標章及甲○○小章係伊所蓋,是用昇宏公司名義借錢給大家用,甲○○知道此事,且也有同意,這些章是因合作關係交給伊等保管使用,丙○○對於開該張本票的事並不知道,是伊自己開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8頁),然與上述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自承知悉辦理票貼及簽發本票之情節有所不符,已難採信。且針對證人林淑惠之說法,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反駁證稱:伊僅授權被告用昇宏公司的章及被告的小章去合作金庫開支票帳戶,伊並未同意林淑惠可以蓋用昇宏公司及伊印章在本票上做共同發票人等語,且證人林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是管公司外面的業務等語(見上開原審卷一第79頁),換言之,被告仍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已堪認定。而公司財務、借貸及票據往來有無退票等信用事項關係公司業務推展甚為重要,被告既處理公司業務,即不可能不知此等事項,而全部諉責於其妻林淑惠。
⑶況且,證人林淑惠一方面指稱告訴人甲○○應知悉並同意其
代為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事,另一方面卻一再否認被告知悉簽發該本票之相關事宜,證人林淑惠當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且均實際參與昇宏公司及康益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同時其等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1860萬元、支票面額亦達4207萬餘元,何以被告對於如何簽發該張本票用以借款之事,竟毫不知情,反而關係較遠之告訴人甲○○卻知悉並同意此事,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適足徵證人林淑惠上開證詞係屬為卸免自身罪責及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不一,且票載發票日係
從83年8月23日至84年8月25日,期間長達約有1年之久,並據證人即被告經營之康益公司會計邱若水、沈予婷等人於本院前審證稱上開支票分別為彼等及林淑惠所簽發,則上開支票顯非1次、1人大量簽發,已堪認定。且期間亦曾因所簽發之支票發票人印鑑不符,而由合作金庫行員陸續通知被告、林淑惠或其委託之人補正丙○○印章始能兌現其中29張,倘如林淑惠所稱印章是助理小姐開錯云云,豈有證人沈予婷等人及林淑惠均一致開錯之理?又倘若有支票印章蓋錯之情形,豈有可能遲未查覺,以致需要一再前往銀行補蓋原留存印鑑「丙○○」之印鑑章之理?是證人林淑惠所辯開錯云云,顯非可採。且證人林淑惠當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且均實際參與康益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同時其等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1,860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7之支票36張面額共達2,370餘萬元,參諸被告亦自承其知悉當時公司發生周轉不靈之情況(本院更㈠卷第43頁),則以被告親自參與康益公司或昇宏公司實際經營之情形,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豈有僅負責財務工作之林淑惠知悉所經營公司如何向外周轉資金,而身為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卻全然不知?凡此,更徵被告所辯其均不知情云云,有悖常理,而證人林淑惠證稱被告不知道云云,亦係附合被告之語,均無可採。
⑸至證人沈予婷、邱若水、林秀美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有看過甲○○來找林淑惠,甲○○應該也知道開票的事,應該有同意;被告其實為康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淑惠,因為公司的財務全部都是林淑惠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本院上訴卷第263、264、267至26 9、272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供承:伊係昇宏公司及康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太太林淑惠只是管理財務方面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已堪認證人沈予婷、邱若水、林秀美等人上開證詞顯屬為被告卸責之詞。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擔任議員之後,因當時營造業熱絡,伊始接受其議員同事包美之邀請參與昇宏公司,而開始介入營造業之經營,且伊亦知公司陷入財務困境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43頁),以被告時任議員之社會地位及歷練,與林淑惠又是夫妻關係,若謂其對公司重大之財務事項如何處理、因應並不知情,顯然違反常情,上開證人沈予婷等人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⑹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未自昇宏公司正式離職,且係將昇宏
公司當作自己公司在經營,蓋用昇宏公司及甲○○印章簽發本票及支票,無告知告訴人之必要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至原審審理時始稱:伊任職花蓮縣議員多年,均在外為選民做事,家裡的事都由配偶林淑惠處理,財務由其掌管,向銀行借錢亦係她出面接洽,相關細節伊並不清楚云云。然依卷附資料,被告固於73年10月間擔任昇宏公司總經理,惟其於80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後,已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並由曾憲龍取代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已如前述。而由被告與告訴人間78年
9 月25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可知彼等係因被告尚有南迴鐵路工程未完工之故方繼續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相關稅捐結算清楚後停止合作關係,亦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支票29張、附表二(除編號20外)所示支票36張,票載發票日係自83年8月23日至84年8月25日,另1,86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81年8月26日,發票行為似均在被告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後,被告自無再執「將昇宏公司當作自己公司在經營」之理由,而擅以「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之正當性甚明。
⑺又被告雖自73年間起與告訴人間即有合作關係,被告並曾提
供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市○○○街○○ 號房屋一棟過戶予昇宏公司作為出資以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昇宏公司,有合作契約書影本2紙、73年間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告訴人亦不諱言被告曾經持康益公司之票據來調票等情,惟上開73年之合夥契約書中亦已約明上開房屋之價格值34萬元、土地值42萬5千元,且契約書中均詳定雙方合作契約終止時上開土地及房屋均須移轉給被告甚明,而告訴人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上開房地在80年間即已返還給被告,後來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又將房子押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7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彼等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顯然與本件偽造之本票及支票無關,否則被告豈可能經告訴人同意後,卻使用其持有之合作金庫支票蓋用印鑑不符之印文以供周轉,甚且事後於偵查中反而辯稱不須告訴人甲○○同意或如證人林淑惠所述開錯云云,是被告徒以與告訴人間有上開合作或其他借貸關係,即認可擅自以告訴人及昇宏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云云置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⑻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昇宏公司,固有借牌承攬工程情形
,惟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公司及其個人印章,蓋於被告向合作金庫申領之支票再持以行使,乃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況且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既與合作金庫約定使用「昇宏公司」「丙○○」印鑑章,但被告簽發上開帳戶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時,除仍蓋用「昇宏公司」印鑑章外,竟不依約定蓋用「丙○○」印鑑章,反而蓋上「甲○○」印文,而於支票背面再以被告負責之康益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及丙○○印章背書,其目的無非在取信銀行上開支票為正當交易取得之遠期客票,且避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丙○○而無法順利辦理票貼,因而故意簽發「昇宏公司」「甲○○」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更可認定並非林淑惠所稱開錯云云,堪認被告與林淑惠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及犯意。
(三)又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本定有合作契約,約定得各自承攬工程,則被告因工程業務需要,平日自需使用昇宏公司及甲○○名義之大小章以對外行文,堪以認定。而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確實持有昇宏公司之副章、支票上昇宏公司的大章是我同意刻的、本票上大小章都是盜刻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54、55頁),與其在原審指證上開支票及本票上的「甲○○」及「昇宏公司」印章都是被告所偽刻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參酌上開本票及支票上昇宏公司之印文無法鑑定是否與告訴人授權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之昇宏公司印鑑章相符,已如前述,而憑肉眼觀看,其印文字體、大小甚為相仿,而被告曾任昇宏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昇宏公司,其亦確實持有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之昇宏公司印鑑章或甲○○印章之事實,再審酌一般公司經營者多持有不只一套的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使用於各種不同用途之常情,認被告及林淑惠所持用並於上開支票及本票的昇宏公司及甲○○印章,實係原來昇宏公司所使用印章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昇宏公司或甲○○印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其妻林淑惠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按修正後刑法係採一罪一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牽連犯、連續犯為重),亦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而定其應執行刑者,修正前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於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上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至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其條文僅做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說明。
肆、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二所為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其妻林淑惠共同持「昇宏公司」、「甲○○」投標用之印章盜用於系爭本票之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在刑法上開修正生效前,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是以,被告與其妻林淑惠共同偽造昇宏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後,持向中南公司行使借款之用,致中南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該等支票係「昇宏公司」、「甲○○」簽發之客票,而同意借款,其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酌),故核被告此部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亦即已就該等犯罪事實起訴,僅係漏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林淑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被告於事實三所為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及向各該金融機構票貼詐取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詐欺取財得併予審理部分亦詳如其上說明)。其與其妻林淑惠共同持「昇宏公司」、「甲○○」投標用之印章盜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20所示支票除外)之盜用印章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就事實三所為偽造支票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林淑惠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林淑惠著手實行為偽造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渠等亦共同正犯,且除與林淑惠本人所開立之本票應成立共同正犯外,被告與林淑惠係利用之不知情之沈予婷等偽造其餘支票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再者,被告與其妻林淑惠於事實三所為共同多次偽造支票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且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又查被告與林淑惠就事實二所為共同偽造本票持以詐取財物之時間係於81年8月26日(本票之發票日),而被告與林淑惠於事實三所為共同偽造支票持以詐取財物之時間,則係自83年5月間起(即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83年8月23日之前3個月即已簽發之3個月期之遠期支票)至84年5月(即附表二編號33至37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84年8月間,依此推前3個月為支票開立日期)之期間,顯見其偽造本票及支票,其間間隔1年9月之久,且犯罪態樣亦不相同,難認兩者之間係出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無從以連續犯論之,自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其妻林淑惠共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犯行,與其後被告與其妻林淑惠共同連續偽造65張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兩者之時間間隔1年9月之久,且其犯罪態樣不一,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應屬數罪併罰,而原判決認為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已有未合;⑵被告並無如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亦如上述,而原判決仍為有罪之認定,即有未合;⑶原判決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昇宏公司及甲○○印章以偽造系爭本票及於不詳時地偽刻甲○○印章以偽造上開支票亦有可議,另原判決就起訴事實已敘及之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亦漏未論及,且復未就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及支票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同欠允洽。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持偽造之本票向中南公司借款,另持偽造之支票對外票貼以融通資金,除造成中南公司對甲○○行使民事上之求償,告訴人甲○○所生不貲之損失,另被告與其妻林淑惠前開偽造支票之行為,除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9張,已經被告及林淑惠在該29張支票補蓋「丙○○」印文,由丙○○及林淑惠予以付款兌現外,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7之支票共36張,經以印鑑不符退票後,告訴人甲○○為維護其所經營之公司及其個人之信譽,前後支付2300餘萬元予所票貼之銀行而取回該等支票,亦造成甲○○所經營公司之損失達2300餘萬元。又,被告於案發後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出庭數次之後,於90年4月間即逃亡,迄至94年6月間始遭緝獲,而其妻林淑惠亦於90年8月26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潛逃大陸,迄今尚未回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等,有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乙紙及臺灣高等法院林淑惠全國前案紀錄紙附卷可參(分附於本院重上更(三)卷第95頁及本院重上更(四)卷第106至108頁),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並兼衡就附表一偽造之支票有所處理,減少金融機構及告訴人甲○○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酌)。則本案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昇宏公司(負責人甲○○)部分既係偽造,雖該紙本票上其餘之共同發票人康益公司等部分均屬真正,然有關偽造昇宏公司為發票人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9紙,均屬偽造之支票,該29紙支票雖經補蓋被告丙○○之印章而兌現,然此仍與該等支票係偽造之事實無礙,則該等支票除補蓋被告丙○○之印章部分係屬真正不得沒收外,其餘偽造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19、編號21 至37所示偽造之支票均併應予宣告均沒收(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性質上係立法權附加於司法審判權之限制,法律對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第二審之案件,除下級審判決有適用刑罰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外,限制第二審法院宣告刑裁量權之行使,即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件原審判決後,雖由被告丙○○提起上訴,並非檢察官對被告不利提起上訴,惟第一審所適用之法條係不當而經本院予以撤銷,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明確告知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有可能構成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不利益事項(見本院重上更(四) 卷第103、104頁),被告猶表示上訴之意,故本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6年),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司法院於同日令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至於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公布後2年(即101年5 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同時為維護刑事審判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於適當期間內審理終結,並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並訂定「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供法院適用該法規定時之參考,此有司法院99年8月1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9561號致臺灣高等法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296頁),茲應審究者,本件被告有無該法第7條所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等情節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固有其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重上更(四)卷第90、91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固於88年12月2日即繫屬原審審理,然原審於89年6月14日、89年7月3日、7月25日、8月9日陸續開庭,被告雖均準時出庭,惟於90年5月9日即未到庭,嗣經原審傳拘無著後發布通緝,迄至94年6月28日被告始遭緝獲等,觀諸原審卷一及卷二即明,足見本案於自88年12月2日繫屬原審,至95年2月24日原審訴訟程序始行終結並宣判,其間延滯5年有餘之原因,純係因被告逃亡之故,自屬被告個人事由所致,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於95年4月2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審理,經受命法官密集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審理後,於96年8月15日即已判決,嗣因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1日分案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審理,於97年4月25日判決,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16日分案以97年度上更(二) 字第88號審理,於98年4月22日判決,被告又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8年9月10日分案以98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54號審理,於99年2月1日判決,被告復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7日分案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6 號審理,於99年10月22日即行審判程序,並定11月5日宣判等,亦有各該審理案卷可按,是由上開法院之審理均屬密接進行,並無訴訟程序延滯之問題,尚不生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第2款之「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之情形,以致於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從而,本院審酌本案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其延滯之主因係在於被告個人,且法院審理期間亦無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故認被告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聲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昇宏公司投標用之公司章及甲○○之印章各1枚,用以偽造上開支票及本票,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另偽刻甲○○印章(冒用昇宏公司及甲○○印章),簽發合作金庫3508-1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0之支票(即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4年6月26日、金額84萬4千8百元)乙紙,另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係提出告訴狀附件3之支票36張影本,而非告訴狀附件3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所載之支票37張(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而上開36 張支票影本均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經本院詳核,該36張支票影本係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7等共36張,獨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該張支票影本;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支票原本31張,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經本院逐一核對,上開31張支票原本係如附表二編號6至19、21至37等31張,亦非原判決所論述之支票原本係附表二編號7至37等31張(見原審判決正本第3頁二、(一)第7行),故由全部卷證並未發現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上開該張支票之影本或原本存在,即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該張支票之犯罪行為;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偽造昇宏公司投標用之公司章及甲○○之印章各1枚,用以偽造上開支票及本票云云,亦尚難證明,並如前開貳之三之(三)所述,是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偽造印章之犯行。惟公訴人認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方法結果之牽連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支票之犯行與被告偽造之65張支票(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29張支票部分(均未扣案)┌──┬────┬────┬────────┬─────────────┐│編號│支票戶頭│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03508-1 │0000000 │83年8月23日 │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 │├──┼────┼────┼────────┼─────────────┤│2 │03508-1 │0000000 │83年9月22日 │一百六十一萬元 │├──┼────┼────┼────────┼─────────────┤│3 │03508-1 │0000000 │83年9月23日 │五十八萬元 │├──┼────┼────┼────────┼─────────────┤│4 │03508-1 │0000000 │83年9月27日 │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元 │├──┼────┼────┼────────┼─────────────┤│5 │03508-1 │0000000 │83年10月25日 │五十八萬元 │├──┼────┼────┼────────┼─────────────┤│6 │03508-1 │0000000 │83年10月25日 │八十八萬五千元 │├──┼────┼────┼────────┼─────────────┤│7 │03508-1 │0000000 │83年11月24日 │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8 │03508-1 │0000000 │83年11月24日 │五十八萬元 │├──┼────┼────┼────────┼─────────────┤│9 │03508-1 │0000000 │83年11月24日 │八十八萬元 │├──┼────┼────┼────────┼─────────────┤│10 │03508-1 │0000000 │83年11月25日 │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元 │├──┼────┼────┼────────┼─────────────┤│11 │03508-1 │0000000 │83年11月25日 │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 │├──┼────┼────┼────────┼─────────────┤│12 │03508-1 │0000000 │83年11月26日 │二十八萬元 │├──┼────┼────┼────────┼─────────────┤│13 │03508-1 │0000000 │83年12月20日 │三十八萬五千元 │├──┼────┼────┼────────┼─────────────┤│14 │03508-1 │0000000 │83年12月21日 │二十八萬七千元 │├──┼────┼────┼────────┼─────────────┤│15 │03508-1 │0000000 │83年12月23日 │八十八萬七千元 │├──┼────┼────┼────────┼─────────────┤│16 │03508-1 │0000000 │83年12月24日 │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17 │03508-1 │0000000 │83年12月26日 │二十八萬元 │├──┼────┼────┼────────┼─────────────┤│18 │03508-1 │0000000 │84年1月24日 │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19 │03508-1 │0000000 │84年1月25日 │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20 │03508-1 │0000000 │84年1月25日 │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 │├──┼────┼────┼────────┼─────────────┤│21 │03508-1 │0000000 │84年1月26日 │二十八萬元 │├──┼────┼────┼────────┼─────────────┤│22 │03508-1 │0000000 │84年2月22日 │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元 │├──┼────┼────┼────────┼─────────────┤│23 │03508-1 │0000000 │84年2月22日 │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元 │├──┼────┼────┼────────┼─────────────┤│24 │03508-1 │0000000 │84年2月23日 │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 │├──┼────┼────┼────────┼─────────────┤│25 │03508-1 │0000000 │84年2月24日 │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26 │03508-1 │0000000 │84年2月24日 │四十六萬四百六十八元 │├──┼────┼────┼────────┼─────────────┤│27 │03508-1 │0000000 │84年3月22日 │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元 │├──┼────┼────┼────────┼─────────────┤│28 │03508-1 │0000000 │84年3月22日 │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元 │├──┼────┼────┼────────┼─────────────┤│29 │03508-1 │0000000 │84年3月24日 │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 │├──┼────┴────┴────────┴─────────────┤│合計│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 │└──┴────────────────────────────────┘附表二:37張支票部分┌──┬────┬────┬──────┬───────────┬───┐│編號│支票戶頭│支票號碼│發 票 日 期 │ 金 額 │卷內為││ │ │ │ (民 國) │(新臺幣) │原本或││ │ │ │ │ │影本 │├──┼────┼────┼──────┼───────────┼───┤│1 │03508-1 │0000000 │84年4月21日 │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影本 │├──┼────┼────┼──────┼───────────┼───┤│2 │03508-1 │0000000 │84年4月24日 │四十六萬九千元(退) │影本 │├──┼────┼────┼──────┼───────────┼───┤│3 │03508-1 │0000000 │84年4月25日 │七十五萬四千元(退) │影本 │├──┼────┼────┼──────┼───────────┼───┤│4 │03508-1 │0000000 │84年4月25日 │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影本 ││ │ │ │ │元(退) │ │├──┼────┼────┼──────┼───────────┼───┤│5 │03508-1 │0000000 │84年4月26日 │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元(退│影本 ││ │ │ │ │) │ │├──┼────┼────┼──────┼───────────┼───┤│6 │03508-1 │0000000 │84年5月24日 │五十一萬七千元 │原本 │├──┼────┼────┼──────┼───────────┼───┤│7 │03508-1 │0000000 │84年5月24日 │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原本 │├──┼────┼────┼──────┼───────────┼───┤│8 │03508-1 │0000000 │84年5月24日 │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元 │原本 │├──┼────┼────┼──────┼───────────┼───┤│9 │03508-1 │0000000 │84年5月24日 │三十八萬零七百元 │原本 │├──┼────┼────┼──────┼───────────┼───┤│10 │03508-1 │0000000 │84年5月25日 │五十一萬二千元 │原本 │├──┼────┼────┼──────┼───────────┼───┤│11 │03508-1 │0000000 │84年5月25日 │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原本 ││ │ │ │ │元 │ │├──┼────┼────┼──────┼───────────┼───┤│12 │03508-1 │0000000 │84年5月26日 │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原本 │├──┼────┼────┼──────┼───────────┼───┤│13 │03508-1 │0000000 │84年6月22日 │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原本 │├──┼────┼────┼──────┼───────────┼───┤│14 │03508-1 │0000000 │84年6月22日 │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原本 │├──┼────┼────┼──────┼───────────┼───┤│15 │03508-1 │0000000 │84年6月23日 │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原本 │├──┼────┼────┼──────┼───────────┼───┤│16 │03508-1 │0000000 │84年6月23日 │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原本 │├──┼────┼────┼──────┼───────────┼───┤│17 │03508-1 │0000000 │84年6月23日 │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 │原本 │├──┼────┼────┼──────┼───────────┼───┤│18 │03508-1 │0000000 │84年6月23日 │九十三萬一千八百元 │原本 │├──┼────┼────┼──────┼───────────┼───┤│19 │03508-1 │0000000 │84年6月23日 │五十二萬三千元 │原本 │├──┼────┼────┼──────┼───────────┼───┤│20 │03508-1 │0000000 │84年6月26日 │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均無 ││ │ │ │ │ │ │├──┼────┼────┼──────┼───────────┼───┤│21 │03508-1 │0000000 │84年6月27日 │九十三萬一千八百元 │原本 │├──┼────┼────┼──────┼───────────┼───┤│22 │03508-1 │0000000 │84年7月22日 │六十八萬七千元 │原本 │├──┼────┼────┼──────┼───────────┼───┤│23 │03508-1 │0000000 │84年7月25日 │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原本 ││ │ │ │ │元 │ │├──┼────┼────┼──────┼───────────┼───┤│24 │03508-1 │0000000 │84年7月25日 │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 │原本 │├──┼────┼────┼──────┼───────────┼───┤│25 │03508-1 │0000000 │84年7月25日 │三十萬元 │原本 │├──┼────┼────┼──────┼───────────┼───┤│26 │03508-1 │0000000 │84年7月26日 │七十三萬八千元 │原本 │├──┼────┼────┼──────┼───────────┼───┤│27 │03508-1 │0000000 │84年7月26日 │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元 │原本 │├──┼────┼────┼──────┼───────────┼───┤│28 │03508-1 │0000000 │84年7月26日 │二十八萬八千元 │原本 │├──┼────┼────┼──────┼───────────┼───┤│29 │03508-1 │0000000 │84年7月26日 │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元 │原本 │├──┼────┼────┼──────┼───────────┼───┤│30 │03508-1 │0000000 │84年7月26日 │一百一十萬元 │原本 │├──┼────┼────┼──────┼───────────┼───┤│31 │03508-1 │0000000 │84年7月26日 │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原本 │├──┼────┼────┼──────┼───────────┼───┤│32 │03508-1 │0000000 │84年7月27日 │四十七萬九千元 │原本 │├──┼────┼────┼──────┼───────────┼───┤│33 │03508-1 │0000000 │84年8月23日 │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元 │原本 │├──┼────┼────┼──────┼───────────┼───┤│34 │03508-1 │0000000 │84年8月23日 │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元 │原本 │├──┼────┼────┼──────┼───────────┼───┤│35 │03508-1 │0000000 │84年8月23日 │七十九萬五千元 │原本 │├──┼────┼────┼──────┼───────────┼───┤│36 │03508-1 │0000000 │84年8月23日 │二十萬一千四百元 │原本 │├──┼────┼────┼──────┼───────────┼───┤│37 │03508-1 │0000000 │84年8月25日 │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元 │原本 │├──┼────┴────┴──────┴───────────┴───┤│合計│ 二千三百七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不含編號20號之金額) │└──┴────────────────────────────────┘附表三┌──┬────┬───────┬────┬────┬──────┬───┐│編號│票號 │付款人 │帳號 │ 發票日 │ 面 額 │開票人││ │ │ │ │(民國)│(新臺幣) │ │├──┼────┼───────┼────┼────┼──────┼───┤│1 │0000000 │臺灣省合作金庫│03508-1 │84.5.24 │517,000.00 │陳玟玲│├──┼────┤花蓮支庫 │ ├────┼──────┤ ││2 │0000000 │ │ │84.5.24 │634,500.00 │ │├──┼────┤ │ ├────┼──────┤ ││3 │0000000 │ │ │84.5.25 │512,000.00 │ │├──┼────┤ │ ├────┼──────┤ ││4 │0000000 │ │ │84.6.23 │671,640.00 │ │├──┼────┤ │ ├────┼──────┤ ││5 │0000000 │ │ │84.6.23 │612,500.00 │ │├──┼────┤ │ ├────┼──────┤ ││6 │0000000 │ │ │84.7.26 │844,800.00 │ │├──┼────┤ │ ├────┼──────┤ ││7 │0000000 │ │ │84.8.23 │823,400.00 │ │├──┼────┤ │ ├────┼──────┤ ││8 │0000000 │ │ │84.8.25 │897,500.00 │ │├──┼────┤ │ ├────┼──────┼───┤│9 │0000000 │ │ │84.4.24 │469,000.00 │沈予婷│├──┼────┤ │ ├────┼──────┤ ││10 │0000000 │ │ │84.4.25 │587,432.00 │ │├──┼────┤ │ ├────┼──────┤ ││11 │0000000 │ │ │84.4.25 │754,000.00 │ │├──┼────┤ │ ├────┼──────┤ ││12 │0000000 │ │ │84.5.24 │1,246,000.00│ │├──┼────┤ │ ├────┼──────┤ ││13 │0000000 │ │ │84.5.25 │846,882.00 │ │├──┼────┤ │ ├────┼──────┤ ││14 │0000000 │ │ │84.5.26 │924,760.00 │ │├──┼────┤ │ ├────┼──────┤ ││15 │0000000 │ │ │84.6.22 │615,920.00 │ │├──┼────┤ │ ├────┼──────┤ ││16 │0000000 │ │ │84.6.22 │716,800.00 │ │├──┼────┤ │ ├────┼──────┼───┤│17 │0000000 │ │ │84.7.25 │459,459.00 │邱若水│├──┼────┤ │ ├────┼──────┤ ││18 │0000000 │ │ │84.7.26 │663,100.00 │ │├──┼────┤ │ ├────┼──────┤ ││19 │0000000 │ │ │84.8.23 │201,400.00 │ │├──┼────┤ │ ├────┼──────┼───┤│20 │0000000 │ │ │84.6.23 │931,800.00 │林淑惠│├──┼────┤ │ ├────┼──────┤(被告││21 │0000000 │ │ │84.6.23 │523,000.00 │之妻)│├──┼────┤ │ ├────┼──────┤ ││22 │0000000 │ │ │84.7.25 │757,800.00 │ │├──┼────┤ │ ├────┼──────┤ ││23 │0000000 │ │ │84.7.26 │1,100,000.00│ │├──┼────┤ │ ├────┼──────┤ ││24 │0000000 │ │ │84.7.26 │425,800.00 │ │├──┼────┤ │ ├────┼──────┼───┤│25 │0000000 │ │ │84.7.25 │300,000.00 │陳玉玲│├──┼────┤ │ ├────┼──────┤ ││26 │0000000 │ │ │84.6.27 │931,800.00 │ │├──┼────┤ │ ├────┼──────┼───┤│27 │0000000 │ │ │84.7.22 │687,000.00 │潘美蓮│├──┼────┤ │ ├────┼──────┤ ││28 │0000000 │ │ │84.8.23 │795,000.00 │ │├──┼────┤ │ ├────┼──────┼───┤│29 │0000000 │ │ │84.6.23 │289,600.00 │王秋梅│├──┼────┤ │ ├────┼──────┤ ││30 │0000000 │ │ │84.7.26 │738,000.00 │ │├──┼────┤ │ ├────┼──────┤ ││31 │0000000 │ │ │84.7.27 │479,000.00 │ │├──┼────┤ │ ├────┼──────┤ ││32 │0000000 │ │ │84.8.23 │233,300.00 │ │├──┼────┤ │ ├────┼──────┼───┤│33 │0000000 │ │ │84.5.25 │380,700.00 │陳淑儀│├──┼────┤ │ ├────┼──────┤ ││34 │0000000 │ │ │84.7.26 │288,000.00 │ │├──┼────┤ │ ├────┼──────┼───┤│35 │0000000 │ │ │84.4.26 │923,800.00 │鍾春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