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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A (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於100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A(下稱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7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一)上訴人對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原判決以乙女稱之,以下同)所為犯罪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上訴人自95年9月至96年6月間或99年3月上旬至同年8月29日止(每週3次之頻率),對乙女「密集」所為之犯罪行為,時間應可認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皆係對乙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準此,原判決率就上訴人所為75罪為數罪併罰,適用法則欠當。(二)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須負扶養其妻女,平日端賴上訴人一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經濟上亦僅仰賴上訴人送瓦斯維持,此為原判決所是認,上訴人倘入獄服刑,其妻女將失所依靠,且乏人照顧,再審酌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豐,不諳嚴刑峻罰,至蹈刑章,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獲其妻女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請求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95年9月至96年之期間內之某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家中,對乙女強制性交;另有於99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共計25星期)之夜間11時至12時之間,以每星期3次之頻率,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地址詳卷)住處,對乙女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白及證人乙女、0000-0000B、0000-0000C、0000-0000D於警詢證述並乙女繪製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13張、臺東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並據以適用法律暨科處以適當之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據為上訴理由,惟查:(一)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與接續犯並不相同。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是接續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而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對被害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若不問其行為歷程如何,一概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上訴人於前開原判決所認定時地分別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並非一次行為所為,且或間隔3年之久,或時綿延6個月之長,其顯犯意各別,復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其各次所為犯罪行為既均具有獨立性,復可區別,若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殊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評價之。上訴人稱其所為各次犯罪行為,應可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有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無足取,且無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認屬具體理由。(二)觀諸原判決理由三之(三),就量刑部分,業經審酌上訴人素行非劣,然渠身為人父,竟不思保護、照顧其子女,而多次對乙女為上開惡行,惡性實屬重大,嚴重影響乙女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斲傷身心至鉅,惟慮及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所悔悟,且被害人乙女及告訴人即乙女之母0000-0000B均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上訴人於案發迄今均有給付生活費與被害人,暨其工作為送瓦斯、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足見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妥適科刑。是以,原審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二)所稱各事項,乃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予敘述及主張,依上揭說明,與上訴第二審應備之具體理由亦非相符。

五、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