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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昌財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98、5910、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昌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等,除被告科刑所應審酌之理由事項有應予補充,而撤銷改判外,其他均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審判決時,因未及審酌被告已經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請求之金額賠償被害人,且獲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原諒,亦蒙部分被害人經由社工員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因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確有未能及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而過重,乃提起上訴,期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可徵違反被害人意願,係妨害「性自主」之核心要素,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意願是法益保護之首要關鍵,然意願則屬內心主觀層次,因此對「有表達是否意願之能力者」,固應具體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妨害性自主之方法,然由於被害人之意願,涉及其基本尊嚴,且每人表達意願之能力、方式,可能因年齡、認知能力、思考表達乃至個人所屬社會生活之習性及次文化等個人、社會主客觀因素,而各有不同,殊難僅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率予認定,以期保障行為人之訴訟等權益時,更能保護被害人之尊嚴、自主權益;又犯罪行為後,追究行為人之過程,如何保護被害人被二度傷害,並兼顧被害人乃至個人、社會原來所應維護或期待改善等身、心生活之復原與發展等情,亦據修「修復式司法」理念揭示、引導司法實務可努力之方向,以期修復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乃至增進社會生活本質等功能,因之,論罪科刑時,除考量社會人民法律感情外,更應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兼顧個案正義。

(二)原審係通案審酌被告行為之侵害性,並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等情,確屬有據。

(三)惟原審量刑主要係以「惟均託詞稱係遭渠等主動誘惑所致,難認其有悔意,參以其未獲被害人及其家屬原諒,而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而對被告從重量刑。

(四)本案被告於犯罪過程,個人主觀上將被害人因接受被告照護,且因年幼懵懂無知,而未有積極抗拒,期間又有生活照顧上之接觸,致未有積極嫌惡被告之行為,強解為被害人主動誘惑,企圖減輕罪惡感而合理化自己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正其錯誤心態後,並經由指定辯護人積極引導及協助後,被告確已賠償被害人,並蒙寬諒,可徵被告事後全程認罪,並積極籌錢賠償被害人損害,對照被告原來之經濟狀況尚屬困窘,猶能在指定辯護人協助下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已依被害人要求之金額如數賠償,且被害人當中亦有經社工員協助於寫卡片(附於本院卷證物保存袋內)感恩被害人妻子多年來照護之情時,基於其對宗教教義之體悟,而表達原諒加害人意思,從上開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踐,尚可勉予被告些許寬典,以勵自新,經綜合本案案情,爰認宜於公訴檢察官具體表明科處之刑度範圍內,科以適當之刑。

(五)承上,本件原審就被告行為之侵害性、犯後態度及量刑部分,既尚有應更具體認定及審酌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六)綜上,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除審酌原審已審酌之情狀外,並應審酌被告確有補償被害人之傷害等前述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修正後)、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琪瑋附表:

┌──┬────────┬───────────────────┐│編號│ 犯行 │ 所犯之罪與所處之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賴昌財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賴昌財成年人連續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賴昌財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捌拾││ │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 │肆月。又成年人對兒童犯趁機猥褻罪,共貳││ │ │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賴昌財連續犯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 │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賴昌財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賴昌財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賴昌財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