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重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偉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原審已判處無期徒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1月4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1年2月3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