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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侵上重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重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偉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偉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偉與黃00(因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殺人罪嫌,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隱匿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爰隱匿其真實姓名,以下並均以A女稱之;而以下敘及被害人親友部分,亦均隱匿其名)因補習英文相識,而有交往之事實,惟因A女心已逐漸另有所屬,有意與之慢慢疏遠,林永偉遂於民國98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起,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發送簡訊至A女使用之0982XXXX74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以胸痛、欲討論工作、下雨又沒錢等詞,一再拜託A女駕車前來載其就醫。

A女最終於同日下午6時46分撥打電話給林永偉後(基地台位置在臺東市○○○路),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獨自駕車前往林永偉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赴約,林永偉則事先請其家人迴避外出。兩人見面後,林永偉將A女帶入其居住之房間內,因身體上之慰撫而發生性關係,林永偉並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事畢,雙方又為感情之定位及林永偉未來工作之不確定起口角並發生激烈拉扯約10餘分鐘,林永偉除以拳頭毆打A女外,並仗其身高180公分之體型優勢(A女身高僅約160公分),推撞A女,使A女因而斷落1顆下排外側門齒、掉落1邊耳環、前額碰撞1處約1.2公分乘1.2平方公分之挫傷、右後頂骨受有3道各約

1.5 公分之血腫、正胸前有1處瘀傷、左胸近肩膀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平方公分)、右肩膀近胸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平方公分)、左膝及小腿前部有瘀傷各1處(表淺)、右膝有瘀傷1處(約4公分乘3平方公分)、2處瘀傷(表淺)、右小腿前部瘀傷(表淺散發多處)、左小腿內側瘀傷(4乘2平方公分)等傷害。A女憤而責罵林永偉,林永偉惱羞成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手臂環繞A女頭、頸、身體等處,將A女強壓在林永偉身體、手臂之間緊勒,A女為求脫身,雖掙扎而張口急咬林永偉右手上臂內側、右胸部上、下方等處,造成林永偉身上3處深且明顯之咬痕,終因體型及體力不如林永偉,口鼻遭林永偉挾於身體或手臂之間而窒息並於約同日晚上8時許死亡。

二、林永偉見A女已死,為脫卸刑責,乃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又將A女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同日夜間8時以後,A女之陳姓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男)、父、兄等人紛紛來電找人,均因行動電話電池已拆除,無法聯繫。迨翌

(13)日上午10時40分許,A女之父親循線問到林永偉之父親林○成電話號碼,乃以電話詢問A女是否在其家中,林文成趕回家中才發現A女及林永偉躺臥房內床上,林永偉口吐白沫、A女則冰冷僵硬,始報警及呼叫救護車送醫。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㈡卷第68頁背面),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如以下判決所引用者)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偉固坦承於98年9月12日下午,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A女使用之0982XXXX74號行動電話並傳送簡訊以胸痛、下雨等詞,要求A女駕車載伊前去就醫;而A女乃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獨自駕車前往伊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赴約,伊事先請家人迴避外出;伊有將A女悶死,且A女死後,復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遺書、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將A女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是因心神喪失才犯下此案,且伊是使用延長電源線將A女勒死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即醫師許仕賢、楊重源之證言及高雄市凱旋醫院99年11月30日函復意旨,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

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全無不能斟酌之餘地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其身高180公分、A女身高約156公分;案發當日其

於電話及簡訊中向A女稱其胸痛、下雨,請A女駕車載送就醫;與A女發生性交關係後,因遭A女責罵而毆打A女,將A女的牙齒打斷一顆;有將A女勒斃;當時伊被A女氣到很想死,所以掐A女時有想要帶她一起走;被害人倒在地上時,伊有寫遺書假造2人是一起死的,之後伊就吞了很多藥等情(分見偵卷第77至84頁、原審卷3第58至61頁、本院上重訴卷第87頁反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37頁)。

㈡又觀諸下列事證:

⒈0982XXXX74號登記用戶姓名為A女,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3第163頁);另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案發當日即98年9月12日由被告傳送如下內容之簡訊予A女,有A女之手機簡訊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相驗卷2第1、2頁):

⑴6時17分:公主:我有重要的事和你說,我有找到一個

工作錢很多,不過是要到林邊協助重建工程十五號要去另一個工作是十六號要面試,那是公路局擴大就業的。

⑵6時19分:公主:你有空可以打給我嗎?⑶13時53分:公主:對不起打擾你,我不知道為什麼胸口

有點痛但一直吐,等你有空可以來看我嗎?你放心我不會要求和你那個的。

⑷13時56分:公主:我想順便和你討論我工作的事。⑸15時18分:公主:你可以打給我嗎?⑹15時28分:公主:你可以來看我嗎?或是你載我到醫院

好嗎?不好意思我沒錢了,剛又和我媽吵架家裡只剩我一個。

⑺16時09分:公主:我們這裡在下雨,可以拜託你帶我去

看醫生嗎?⒉案發當日即98年9月12日被害人A女使用上開0982XXXX74

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錄如下:9時0分(通話時間197秒)、14時36分(通話時間945秒)、17時55分(通話時間215秒)、18時10分(通話時間17秒)、18時46分(通話時間121秒,基地台位置在臺東市○○○路○○○巷○○號);而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日19時35分起至39分止撥打共6通電話予被告父親林文成使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母親林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往來記錄(見相驗卷3第69頁)、林○○、林洪○○上開行動電話往來記錄(相驗卷3第89頁、第120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述因被害人A女要到其住處而其事先通知父母2人迴避之事實,應非虛構。

⒊被告及被害人A女使用之前開手機於案發前之98年9月1日

至同月11日猶互有頻繁之電話往來通訊記錄,被告多是傳送簡訊,亦偶有撥打A女手機或家中電話之情形,A女亦多有主動撥打被告手機之情形,其中通話時間達1000秒以上者多通,最長則達3539秒,亦有被告及A女上開行動電話往來記錄在卷可按(被告部分見相驗卷3第64頁起、A女部分見相驗卷3第100頁起)。

⒋被害人A女與男友B男使用之0982XXXX47號行動電話(全

部號碼詳卷)間亦有密切簡訊往來,有A女手機內簡訊照片約百餘張可按(收件匣內,見相驗卷2第1-18頁;寄件夾內,見相驗卷2第18-21頁;RUIM卡內,見相驗卷2第21-27頁)。

⒌證人B男於偵查中結證:98年9月12日下午6點半左右,A

女打電話過來說先去處理衣服的事情,很快就過來,過了1個鐘頭,她都沒有過來,我就打她的手機,打到半夜,到晚上12點多,我只好打電話到她家裡,是她父親接的電話,他說她沒有回家;我約打了10通以上電話,電話都靜靜的沒有接通的聲音,都是沒有訊息,也無轉入語音信箱;她有說過之前有過男朋友,有2個,第1個叫張0江,第2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但是我有看過她的手機顯示,是叫「偉哥」;之前幾天她有提過已經告訴阿偉有新的男朋友,A女有跟我說,阿偉好像不能接受等語(相驗卷1第105頁起)。其於警詢時則稱在98年9月12日20時左右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都打不通,直到24時許打電話至她家由她父親接聽才知道她都沒有回家等語(警卷第14頁)。

⒍此外,復有被害人A女手機外觀照片2張、手機通訊紀錄

表(見相驗卷2第56、69頁)及警方拍攝之A女駕駛車輛停車位置圖及照片(見相驗卷1第120至123頁)在卷。

由上,足見被害人A女平日與被告及另一友人B男間均各有頻繁之電話或簡訊往來,而被告於98年9月12日即案發當日以簡訊聯絡A女,於簡訊中頻稱其胸痛、沒錢、下雨欲就醫等詞,要求A女駕車載被告就醫,A女乃最終同意前往,並以電話告知男友B男稍晚再過去找B男,而先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左右駕車前往赴被告之約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再查:

⒈證人林○成於警詢時供稱:98年9月13日10時許我接獲A

女父親來電,說她女兒昨晚至今未歸,可能與我兒子在一起他很擔心,叫我返家查看他女兒有無在我家,我從臺東市趕回家中從兒子房間外面往內查看,發現被告與A女平躺在床上有異狀,我叫我女兒林君燕從窗戶爬進去查看,結果發現被告已無意識,A女的身體已冰冷僵硬,我女兒立即打119報警,我也立即通知A女父親前往醫院;發現時2人身上均未穿衣褲,只有棉被遮蓋;在床前留有一張遺書,筆跡是我兒子所寫等語(警卷第5頁)。

⒉證人林洪○○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在98年9月12日當天都

在家裡,我下午出門不在家,都在朋友家坐,被告在晚上

7 時42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帶女朋友回家,叫我晚點回家,約晚上8點初我回家拿手機電池和眼藥水,當時我沒有發現異狀,兒子房間是關著的,然後我有去廁所,被告還有出來叫我趕快出門,之後我就出門到我朋友家,有到我女兒上班的地方,約晚上12點我才回到家,沒有任何異狀,兒子的門還是關著,我就去睡覺,到了隔天早上,我有買早餐給孫子吃,洗完衣服才出門,之後我先生打電話給我叫我叫被告起床,回到家後,先生和女兒都在家了。...我看到我兒子和女生都躺在床上,上半身都沒有穿衣服,下半身蓋棉被,我有叫他們都不回應,女生也冰冷了;我不知道我兒子與A女交往多久,我是最近2個月才看到A女,A女到我家會跟我打招呼等語(相驗卷1第80頁起)。其於原審結證:(問:你打給林君燕是7點55分,林永偉打給你在7點39分,你回到家大概幾點左右?)我在9月12日晚上8點以前,就打電話給林君燕之前,林永偉打電話給我以後;我從朋友那邊回家騎機車不用2分鐘就到了;我回家就去房間拿電池和眼藥水,然後到廁所一下,林永偉有出來跟我說:媽媽好了沒有?叫我趕快出去,我就出去了;我在家裡待不到10分鐘,(問:林永偉怎麼知道妳有回家?)我去廁所有關門,他有聽到啊,廁所就在他們房間的對面,我可能關比較大聲;我到家的時候,林永偉的房間沒有什麼聲音或什麼異樣,門口鞋子的擺放也沒什麼異樣,我沒有注意看A女的鞋子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頁、第87頁反頁、第88頁、第90頁反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

A女是星期六(按即98年9月12日)下午6點至6點半出門的,出門時我有見到她,她跟我說要出門到我家附近修改衣服的地方,還有她幫學生補習英文的地方等語(相驗卷1第98頁)。

⒋被告與被害人A女經證人林文成等人發現後送醫,A女在

98年9月13日11時10分被救護車送入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時,全身赤裸,覆蓋紅色棉被,左耳耳洞未載耳環,右耳有一耳環,無呼吸心跳、瞳孔無光反射,有屍斑出現,四肢僵硬,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病歷表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2第57-62、64-68頁);而被告送醫後有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疑似藥物過量等情形,身上有牙齒咬傷瘀血痕跡3處,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7頁)、照片(相驗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按。

⒌經檢察官偕同檢驗員顏全成檢驗被害人A女屍體結果:被

害人身高160公分,其受有下排外側門齒1顆掉落、前額挫傷1處(約1.2公分乘1.2平方公分)、右後頂骨受有3道各約1.5公分之血腫、正胸前有1處瘀傷、左、右肩胛部近肩峰部各有一處瘀挫傷各約5公分乘2平方公分(疑似吻咬痕)、左胸近肩膀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平方公分)、右肩膀近胸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平方公分)、左膝及小腿前部有瘀傷各1處(表淺)、右膝有瘀傷1處(約4公分乘3平方公分)及2處瘀傷(表淺)、右小腿前部瘀傷(表淺、散發多處)、左小腿內側瘀傷(4乘2平方公分)等傷害,有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1第129-138頁)。

⒍復有現場死者陳屍及相驗照片共165張(見相驗卷1第26至

61頁)、檢察官98年9月17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相驗卷1第125、128頁)。

⒎被告自行書寫之遺書1紙,內容為:「這是我們的選擇沒

有人可以打擾我們A女工作太累我又沒出息所以我們選擇共度黃泉下輩子再一起我們互相相愛且她為我ㄉㄨㄛ\一次胎(按:原寫成胞,塗掉更改為胎)我不能再讓她受苦我們是在張ㄘㄨㄥ/ㄐㄧㄥ\ㄉㄨㄛ\胎的伯父伯母你們讓A女太痛苦了」(相驗卷1第15頁),一般不知情之人初看其內容,極易心生懷疑,誤認是否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同自殺並共度黃泉,且遺書中還責怪被害人父母讓被害人太痛苦等語,惟A女並非自殺乃遭被告殺害死亡(參後述理由),其內容顯然不實,足見被告於行兇後企圖誤導偵辦方向並推卸責任之意甚為顯然。

⒏又被害人A女確於98年4月17日在張崇晉吳博霖婦產科聯

合診所簽署終止妊娠同意書,亦有A女在上開診所之病歷表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1第115、117頁),足見被告對於A女私密之事亦甚為瞭解。

⒐另依證人B男上開證詞,其於98年9月12日下午6時30分左

右,與被害人A女尚有3通電話聯絡,所述核與A女行動電話往來紀錄相符(相驗卷3第119頁),而A女與B男3通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46分打電話給被告通話121秒,已如前述,此後A女之行動電話則完全無任何電話通聯記錄,直至翌(13)日1時5分始有1通電話;另於13日上午8時30分起始有A女家中市內電話及B男之電話紀錄。

互核上開各節,足見被害人A女與被告間關係非淺,並非泛泛之交,另由證人B男之證詞,亦知被告所述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尚屬實情。另被害人A女於98年9月12日經被告以多通簡訊請求其駕車前來,A女以多通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終於駕車前往被告住處,參照前開證人B男之證詞,A女曾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與B男電話聯絡,在8時左右B男再撥打A女手機即無任何回應,換言之,被害人A女在98年9月12日下午8時左右手機電池應已遭被告取下,亦即此時A女應已遇害,且翌日即98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始經被告父親林○○等人發現赤裸陳屍於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床上,被告則躺臥A女身旁,及被告並假造遺書、吞服藥物經送醫救治等事實,均堪認定。

㈣本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於現場採驗證物並送鑑定,有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內含臺東縣警察局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3364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3494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3第144至152頁),其採證及鑑定結果如下:

⒈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略以:

⑴編號10-1布塊(採自左罩杯上緣中間)標示00000000處

、編號16-1布塊(採自被告床上床單)標示00000000處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結果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見相驗卷3第149頁背面)。

⑵編號5-1衛生紙(採自書桌下垃圾筒旁)標示00000000

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上皮細胞層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⑶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及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體染色體DNA-STR檢出一女性DNA型別,結果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Y體染色體DNA型別表(相驗卷3第150頁)。

⑷編號35指甲(採自死者左手)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

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⑸另礦泉水(編號2-2),4瓶;礦泉水(編號24-2),4

瓶;麥香紅茶鋁箔包(編號23-1),1個;麥香紅茶鋁箔包(編號23-2),1個等物,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

⒉依鑑驗書鑑驗結論顯示:

⑴本案編號9-1-1、23-1-1、23-1-2吸管(分別採自書桌

下、床下垃圾筒內麥香紅茶鋁箔包口)、編號5-1衛生紙(採自書桌下垃圾筒旁)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⑵編號10-1布塊(採自左罩杯上緣中間)標示00000000處

、編號16-1布塊(採自被告床上床單)、編號34指甲(採自死者右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結論⑷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女性DNA來源者DNA。

⑶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⑷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依照同局99年8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比對結果,與死者肋骨DNA-STR型別相符(見原審卷3第34、35頁)。

㈤被害人A女之死因: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267

號函檢發法醫所98醫剖字第09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3161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3第132至141頁)所載略以:

⑴死者雙膝有瘀痕多處、右後枕部有擦傷合併處下血腫、

右肩背、背部中央、左肩背有瘀痕合併輕微擦傷;頸部皮下組織無異常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完整無骨折,咽喉無水腫,氣道暢通,舌頭有輕微咬痕;死者頭部屍斑分佈在前且有輕微皮下出血及血腫。

⑵有關被告身上咬痕之比對結果:

①被告身上咬痕深且明顯,為攻擊性咬痕,且分布於自己嘴巴無法到達之部位。

②被告身上咬痕之拓印和死者之齒列吻合。

③死者背部疑似咬痕與被告之齒列比對亦不相違背。④死者身上之咬痕較淺且出現游移之軌跡,較傾向於"性相關(撫慰性)"之咬痕。

⑶死者與被告雙雙赤裸躺在被告臥室中,送醫時被害人已

經死亡,解剖及檢查結果死者身上之傷痕和毒藥物之發現,均不足以致死,且死者生前無疾病狀態,由現場死者和被告二者的跡證比對中發現有攻擊性及撫慰性咬痕。

⑷造成死者之死亡應考慮為輕手法之加害,即以身體或物

品悶住死者之口鼻。若以被告身上出現咬痕推論(合計3處,一為右手臂內側,另一為右胸前上方,末為右胸前下方),死者可能遭被告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遭悶死,其咬痕出現於被告身上者為深且明顯之咬痕,應考慮為死者自衛而出現之攻擊性咬痕。

⑸死者死因為:甲、窒息。乙、悶死。丙、輕手法之加害。死亡方式為他殺。

⑹鑑定結果:死者疑似遭兇嫌以身體摀住口鼻而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

⒉又死者頸部未見索溝及皮下組織傷害,且面部未見明顯之

充血變化,故以電線繞頸而勒死被害人之情況極低。另外被告身上所存在之攻擊性咬痕應為死者自衛所造成,是值得參考的,據此推論死者可能遭被告悶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72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8頁)。

⒊另證人即本案解剖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背部

有兩個地方有咬痕,...可以看到是一個有點弧度的這種牙齒的咬痕的情形,這在原始警方的相驗卷裡面更清楚,就是說有點瘀血這種痕跡出現,...,第二個是咬痕好像沒有很固定的把整個的齒模都咬在上面,那個痕跡有點像拖尾巴的樣子,模模糊糊的這種情形,...,第二個是我們要再講的他們有沒有性交的過程,在我們的採證過程裡面我們是沒有看到任何精液斑的過程的東西出現,就是我沒有在檢驗報告裡面看到精液斑的東西出現在死者的身上,...頭頂上的凹痕...位置是在頭頂部,不是在我們整個頭的那個環狀的周圍,...(放映死者A女脖子的照片圖G)我們那時候在看的時候沒有任何的一條勒痕存在,也沒有看到出血的點往這邊來集中...;因為死者的下顎有一顆缺牙,所以他(即被告)那個下面那一排的咬痕有缺口,上面的牙齒比較完整,所以她的上面齒內溝很完整的一個弧度都出來,所以這個在手臂上的咬痕跟在死者的齒內溝上面的一個部份是沒有違背的。...被告被咬的時候,後面有一個拖擦的痕跡,拖擦的痕跡是往外側,不是往內側過來,...但是她整個牙齒的拖擦痕是往肢體的遠心端出去等語(原審卷3第70頁起)。

⒋基上各情,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與被害人A女打鬥

約10分鐘,有用拳頭揮打被害人等語(偵查卷第82頁、第8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A女搶我的藥時,我用左手掐她的脖子,用右手的拳頭打她至少3下,很用力的打等語(原審卷第60頁);並被告身高180公分,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上重訴卷第87頁),惟A女身高僅160 公分,則有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參(相驗卷3第134頁),暨相驗卷1第30頁至第41頁、第60頁、第61頁之被告房間相片,顯見被告房間內擺有單人床、書桌、書架、衣廚及置物箱,所餘空間狹小並雜物零亂、並有書架及掛於牆上之白板略傾等節,且互核前開二之㈢之⒌所述經檢察官偕同檢驗員顏全成檢驗被害人A女身體各部位所受傷害之情,足認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被告房間內激烈拉扯約10餘分鐘,被告除以拳頭毆打A女外,並仗其身高180公分之體型優勢,推撞A女,使A女除因而斷落1顆下排外側門齒、掉落1邊耳環之外,並致A女身上受有多處傷痕,且被害人A女嗣遭被告以手臂環繞頭、頸、身體等處,並遭強壓在被告身體、手臂之間緊勒時,A女為求脫身,雖全力掙扎而張口咬傷被告右手上臂以求脫困,而在被告身上留下明顯牙齒血痕3處,然仍遭被告夾於身體或手臂之間悶住口鼻導致窒息死亡等事實,已甚顯然。

㈥被告所辯有以扣案粉紅色延長線勒被害人頸部云云,應無可採:

扣案粉紅色延長線1條,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本案兇器,經該局以99年6月3日、8月2日刑醫字第0990060472、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8月3日刑醫字第0990060472號函表示:本案粉紅色延長線上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本案前次送驗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DNA-STR型別相符,該女性即係死者A女;「該血跡是否可看出係滴落在延長線或因捆綁在死者身體上而直接沾附?」部分,經以顯微鏡檢視結果型態不明顯,無法研判。...而相片4現場照片顯示延長線與電線、充電器等交錯纏繞,故請考量延長線上血跡是否其他時間造成等語(見原審卷3第1頁、第33至第49頁),另參酌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證人劉景勳之證詞,可知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上開粉紅色延長線勒死被害人,而扣案粉紅色延長線於案發翌(13)日為警查獲時電線是糾結捲曲之狀態,較似是一般正常使用任意放置地上之情形,此有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44頁、警卷第24頁),故被告稱其係使用延長電源線將被害人A女勒死云云,尚無可信。

㈦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依上述各節,可知被告以身體或手臂悶住A女之口鼻時,A女因自衛而全力猛咬被告身體,留下3處深且明顯之齒痕,顯然A女已用盡全力掙扎脫身,惟被告仍堅不放開A女,執意猛力將A女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使A女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顯然被告施全力壓制A女之抗拒,並將A女口鼻悶住,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悶住A女口鼻足以致命之嚴重後果,其仍全力為之,足見其行為時殺意之堅;再者,被害人無力反抗後,如被告無取A女性命之意,為何不加以施救或另圖送醫救治,反而書寫遺書製造2人同謀自殺之假象?而被告之母林洪○○亦證稱於98年9月12日晚間7時39分接獲被告電話後回家在當晚8時之前見到被告時,並未發現異狀,被告還催促母親趕快離開,而晚間12時回家亦均未發現任何異狀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事發後毫無聯絡他人設法急救挽回A女性命之舉;再參酌A女生前已向被告表示有意分手,經被告供述及證人B男分別供述在卷(詳相驗卷2第

102 頁、相驗卷1第106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多通簡訊要求A女前來時,其懇求、拜託之語氣等情,足見2人感情並不穩定,且依A女父親之供述:A女於9月要上東大研究所等語(相驗卷1第73頁),則被告日後與A女碰面以挽回感情之機會更加渺小,故被告與A女發生強烈爭執時,難謂無致A女於死之動機。從而,被告悶住被害人口鼻時,主觀上已萌生殺害A女之故意,當可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㈧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整個人倒在地上,我

就嚇到了,我不知所措,當時我本來就想自殺,又想到她之前告訴我說如果我們不能在一起的話,可以燒炭自殺,然後我就不知道為什麼把她行動電話的電池拔掉,我自己就拿一張紙出來寫遺書,假造我們是一起死的遺書,之後我就吞了很多藥等語(原審卷3第59頁反頁),並有前述遺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1第15至17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8年12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11359號函附件之被告98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病歷影本(見偵卷第37至74頁)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1第40頁)可徵,是被告殺害A女後,書寫遺書並服用藥物之事實,容足採信。

⒉被告於案發前即以多通簡訊邀被害人A女前來,A女到達

後,依被告所述,其仍可與A女對談、按摩、性交、爭吵,證人林洪○○亦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回家,並無異狀,被告還出來叫我趕快出門,約晚上12點回家時,亦無任何異狀等情(參前述證人林洪○○之證詞),足見被告於行兇前、後仍神情態度自若,與正常人無異,於A女死後亦可思考如何處置,先是取出被害人行動電話電池後又再裝回,另又取紙書寫遺書,構思內容並更改錯字(如前述遺書內容),並不忘於遺書中將責任推給A女父母,之後再吞服藥物,將A女整齊放置床上,蓋上棉被,假造2人共同自殺之假象,則依其案發前、後種種作為,如謂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猶弱於一般人,已難令人置信。

⒊經原審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病歷記載所得之資料,被告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TR)之診斷準則為情感性精神病,然自長期之病程觀之,不能完全排除精神分裂情感性疾患之可能性。被告長期有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被告於案發前3天(9月9日)有至臺東榮民醫院回診,情緒比較低落,有負面想法,但仍可以自制。案發當天並無大量使用酒精,案發前亦無觀察到明顯躁症或是鬱症症狀,案發當天服用之安眠藥物並無對被告判斷力造成顯著影響。當天事情發生經過,推估較屬衝動之行為,與其精神症狀和藥物之關連性不高。一般而言,情感性精神疾患(躁鬱症)於病情不穩時,容易被激怒,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仍如以往規則服藥,未有情緒不穩跡象。故鑑定人綜合判定,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其犯罪行為並未因其有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99年6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444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第202至206頁)。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並未規則服藥,且醫

院開給被告的是安眠藥,而鑑定醫師於99年11月30日函文中提到被告稱當日有服用2種安眠藥物,顯然原審鑑定是錯誤的,實則被告並未規則服藥,且佐以證人即醫師許仕賢、楊重源於原審中之證言,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非全然不能斟酌之餘地云云。然查:

⑴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意見中已明確陳明被告在案發

當天服用之安眠藥物並無對被告判斷力造成顯著影響等語甚為明確,且被告在案發當天並無大量使用酒精,案發前亦無觀察到明顯躁症或是鬱症症狀,核與本件案發前、後被告之行為相符。

⑵再證人即被告平日在臺東榮民醫院看診之醫師許仕賢(原

判決誤載為許「政」賢)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屬於「雙相情感疾患」,即一般人所理解的「躁鬱症」,並不是所謂的「精神分裂症」;被告第一次在臺東榮民醫院就醫的記錄是96年3月26日,當時第一位看診的醫師對他的診斷就已經是雙相情感疾患,在記錄裡面曾經有記錄到患者本來服用安眠類的藥物是Stilnox這一顆藥,但是會夜間失憶、脾氣暴躁、暴飲暴食的症狀,...所以一開始在本院並沒有開立Stilnox這顆藥,一直到97年5月15日另外一位門診醫師看診的時候,當時病歷上有特別記載:「個案因為覺得還是睡不好,想要服用以前服用的安眠藥Stilnox。

」,所以從97年5月15日之後就開始陸續幾乎都有在服用這顆安眠藥,一直到98年9月之前幾乎這顆安眠藥就都存在處方箋裡,就是睡前半顆的用量,Stilnox它同成份的藥物,但是不同的商品名就是Zoldox,所以一直到98年9月9日的最後一次使用藥物跟Stilnox同成份的藥物就是Zold ox,這一顆藥到最後給的用量就是每天睡前0.5顆,...一般來講這一顆藥物,據其查到的資料就是藥商在當初生產這顆安眠藥的時,並沒有被廣大大眾發現說它有這類的副作用,但是是後來臨床上使用發現有這樣的副作用,就是類似失憶、夢遊的現象,藥商當時提出的機率大概是千分之1,這是在網路上所查到的,但是國內似乎有精神科醫師研究是大概百分之5!但也不是只有這顆安眠藥有出現夢遊的機率,其實每一種安眠藥針對不同的病人都有可能有類似這樣的機率,只是這顆藥因比較被廣泛使用,所以較被廣泛發現有這個現象,因此一般來講,臨床上開立安眠類的藥物通常都會告知病人不能濫用,當然不能合併飲酒,因為安眠藥本身過量的情況下,就可能會有注意力不集中,開車容易發生危險,甚至嗜睡或失憶的狀況,所以臨床上一定會提醒病人不合適過量服用跟喝酒、喝茶這一類的。(問:被告在你門診的過程中,有無跟你抱怨過他有暴力的可能性或有什麼現象?)在我接觸的4次裡面,印象中是沒有提到這個部分。(問:他服用這個藥物以後,有無跟你講說他會想要撞牆?)我自己的記錄裡面,尤其是最後一次9月9日的記錄裡面主要他是跟我提到有時候會想像死亡,有負面的想法,但是「還可以自制」!他的意思就是說他覺得還可以克制;(問:你剛才也提到說如果濫用藥物的話,最常見的症狀就是說他會嗜睡?)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2第213至221頁)。顯見,被告雖曾表示服用Stilnox藥物會有脾氣暴躁之情形,但嗣後仍要求醫師開立此種藥物,且其後就醫時均未表示有何問題,且即時告知醫師有死亡之負面想法,但仍知克制無疑。再觀之其傳給被害人之簡訊內容,足見被告確仍可自制無疑,故自不能將其刑責推諉於藥物;又被告雖辯稱其於行兇前在案發當日下午已經服用安眠藥、行兇前亦服用藥物云云,惟其既已請被害人前來,豈有再服用安眠藥物之理,所言悖於常情,殊難採信;更何況被告是否於行兇前再服用安眠藥物一節,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亦承認此部分證明有困難的等語(本院重上訴卷第125頁反頁);再徵諸被告行兇前、後種種作為全盤觀之,顯然其意識甚為清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未規則服藥、行為時心神喪失云云,顯屬無稽。

⑶至證人即醫師許仕賢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最後一次(

9月9日)被告是提早回診,被告跟我提到有時候會想像死亡,有負面的想法,……因為……最近跟網路上認識的女朋友分手了,所以心情變得比較不好,……我就把被告抗憂鬱的藥物一顆改為1.5顆」、「通常臨床上,……躁鬱症的病人跟人格違常的病人最常出現暴力」等語(原審卷2第218、219頁),而證人即醫師楊重源固證稱:被告於97年有住過精神科病房,那時是因為憂鬱的情形,他有服藥過量自殺等語(見原審卷2第222頁反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稱:「……但案主(被告)有情感性精神病,對於衝動控制力會比平常人來得低,也比平常人來得容易激動、生氣」(本院重上訴卷第111頁)等。然徵之證人許仕賢同日於原審所證述:被告躁鬱的情緒表現,比較偏鬱,雖偏鬱還是有可能出現暴力的情況,但一般而言,暴力並不特屬於憂鬱或者是躁鬱,其實暴力在臨床上也不特屬於任何一種疾病,……,通常臨床上,物質濫用、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的病人跟人格違常的病人最常出現暴力,但是暴力其實不特屬於任何一個精神疾病才會發生的症狀等語(原審卷2第219頁),足見「暴力」並非精神患者之特有症狀,通常人於受情緒強烈影響下,較易衝動行事,而易有暴力行為,本即通常人情緒管理之問題。故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之暴力行為與其所患精神疾患有關之情形下,當不能僅因其曾敘及心情變得比較不好、曾有服用藥物過量自殺及易激動、生氣等情,即得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辨識行為之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可言。故前開證人所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30日函覆意旨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應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達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所辯其於犯罪當時有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不是故意云云,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均不值採信。

㈨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害人生前遭到強制性交或死後有遭被告侵害屍體之行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⒉檢察官及被害人A女之父雖以:被告於簡訊中表示不會要

求做那個,被告卻要求父母弟妹當日離開家中晚點回家,以便其與女友獨處,足見被告早已準備與A女發生性關係,而A女另有男友B男,案發當日與B男亦有約會,不會腳踏二條船,且被告自承A女有意與之疏遠,A女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之動機;又A女大腿內側有擦傷痕跡,若兩情相悅,豈會如此?如A女非遭強制性交,何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初要2度否認?又A女內褲尋獲時,呈扭曲捲狀,顯係慌亂中所為,若兩情相悅,必是輕解羅衫,足見A女係在遭到勒昏後強制性交云云。而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⑴被害人A女兩大腿內側均受有表淺傷,嗣經證人即檢驗員顏全成於本院前審辯論終結後,另提出相片之電子檔,此一證據就被告有無先強制性交後殺人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難謂無調查之必要,且依解剖報告書所載,法醫師劉景勳在解剖時,並不知A女二大腿內側均受有表淺傷,如果無訛,則其於解剖後所作A女死亡經過及鑑定結果之判斷是否會因此而受影響?⑵依被告所陳,其替A女按摩後,雙方發生性行為,A女之衣物是其替她脫的,性行為完畢之後,雙方發生爭執,其始毆打A女等語;而被告與A女遭發現時,二人均躺在床上,A女全身赤裸,被告則僅著內褲。如果無誤,A女之胸罩遭被告脫掉時,A女尚未受傷,其後二人發生性行為,A女之胸罩既遭被告脫掉,並丟至床邊垃圾桶上(本院按:依現場查獲照片並非放在垃圾桶上而是地上),其後縱如被告所云,雙方發生爭吵、毆打,A女當時既係裸身,其胸罩當無可能無故沾到A女血跡之理。然A女的胸罩左罩杯上緣中間採取之布塊經送驗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且再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女之DNA,如果無誤,A女之胸罩如何沾到血跡?得否認係在受傷後始被脫下,因而沾到血跡?另採自被害人陰道編號三十三之棉棒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 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按。上開鑑驗書雖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但被告於警詢時及98年9月27日偵查中竟否認曾與被害人為性交,直至因罪嫌重大,被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後,始坦承與被害人為性交。而倘如被告所辯,該次性交係被害人主動求歡,並無構成犯罪可言,則被告於警詢及前述偵查時何須說謊?再者,被告臥室地板很髒,滿是灰塵之事實,已據證人謝慧明證述在卷;再依案發現場A女衣物所擺置之位置及狀況所示:A女之胸罩置於床旁垃圾桶上,內褲則呈捲曲一團狀,且捲曲緊密度不同,其七分褲在床下,褲管沾有灰色泥土;其T恤置於床前,嚴重扭曲,係置於床邊塑膠置物盒上之雜物上方,本件若係雙方合意性交,被告將A女的衣物脫下,豈有任意將胸罩棄置垃圾桶上,褲子丟在床下,T恤予以嚴重扭曲之理!況A女當晚與陳姓男友有約,衣物扭曲及髒污如此,如何與其男友見面?在在與常情有違。

⒊經查:

⑴被害人下體陰部採獲被告之染色體,案發地房間內垃圾桶

又扣得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而被告復供稱案發當日有與被害人性交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被害人前往會面後,固確有與被害人性交之事實。

⑵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427號

函解釋:死者之陰道及外陰部未存有明顯之傷痕存在。但不能依此判斷是否遭到強制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2第162頁),是無從認為被害人有遭強制性交之情形。

⑶至於被害人左右大腿內側中段部分經檢驗員顏全成最初檢

驗結果,雖記載有表淺擦傷2處各約6x4平方公分、6x3平方公分(參相驗卷1第134頁檢驗員檢驗報告書),但該傷勢係位於大腿內側中段位置,除據檢驗員顏全成於前開檢驗報告書載明無訛(相驗卷1第134頁)外,並據證人即檢驗員顏成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表淺是指傷口不是很深入,淺層的類似擦傷之類,不是很明顯的傷口,一般摩擦就會造成這種表淺的擦傷,如果是劇烈的性行為,有時候會造成表淺傷,無法判斷是在死前多久造成的等語在卷(本院更㈠審卷第126-128頁),嗣並提出相片說明上開擦傷極其輕微表淺,有相片八幀及報告1份可佐(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51-155頁)。又本院檢送檢驗員顏全成之檢驗報告書、其於本院之審理筆錄、所提供相片及報告等相關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仍認:「死者大腿內側之瘀痕呈現為大片瘀痕,且二側對稱,其位置又近於壓力側邊緣(如本院更㈠卷第152頁,圖二),死者於解剖時屍體之死後變化明顯,該傷無特殊性,加上屍體經冷凍及退冰之故,應視為死亡變化之類型,與死亡經過及鑑定結果之事證無關。」並對於死者所受上開表淺傷害是否可能為強制性交過程造成或生前與人爭吵打鬥過程中碰撞拉扯或死後屍體拖拉移動所造成一節,認為:「是否為強制性交之過程所造成?其位置於大腿內側,若要施力於此位置而達到限制其行動,可能性不大,因只要稍微移動即能逃開,且大腿外側未見相關之瘀痕存在,其效果不若壓制雙膝明顯。若遭受毆打、碰撞、拉扯或者是屍體拖拉移動,其力量均來自身體外側,傷害之形成應分佈於外側,大腿內側只要將腿夾緊,即可免於受傷,另外其存在位置對稱性高,若為多次撞擊造成,機率較低,故不予考慮。」有該所101年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781號函可按(本院更㈡卷第78頁),是以A女兩大腿內側所受上開表淺傷害,實不足以認為是在強制性交過程所造成,且不影響前述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經過及鑑定結果之判斷,檢察官、A女之父懷疑是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所造成云云,尚非可取。

⑷又現場查獲被害人A女所帶皮包、所穿上衣、七分褲、內

褲、胸罩均未發現有何遭強力扯下之跡證,其中A女之皮包更安然放在床邊靠近牆壁處,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按(相驗卷1第21、24、37、58、59頁)。而A女陰道內壁,還有陰道外均未有傷痕乙節,除經證人劉景勳於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3第81至84頁、85頁背面、86頁),檢驗員顏全成檢驗時亦未發現A女陰道附近有何傷痕,復有檢驗報告書可憑;而檢驗報告中記載A女在小腿內側、雙腳膝蓋、小腿外側等處,有多處擦傷(參相驗卷1第134頁檢驗員檢驗報告書),參酌A女與被告間既曾發生激烈爭鬥,A女遭被告悶死後,被告復將A女移至床上放置,上開擦傷即可能為生前爭吵打鬥時碰撞所致或死後因拖拉移動時所造成,無法逕認為遭強制性交所致。故被害人A女身體雖受有前開傷害,但是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造成,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⑸另關於被害人A女背部有表淺之撫慰性咬痕部分,觀諸鑑

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所證稱:這麼表淺的咬痕,它不應該在死亡前的一個小時以上的時間出現,在死亡前的一個小時到死亡後的一個小時的時間出現,也就是說它的時間很接近她死亡,…,沒有在檢驗報告裡面看到精液斑的東西出現,所以…,可能就是說印證她可能就是比較偏向死後所造成的一個原因等語(詳原審卷3第73頁反頁第4行至第11行);經辯護人再行詰問時,復稱:只能告訴你說這個出現的時間點在死前一個小時或死後的一個小時,……,但是我可以很肯定的告訴你這個時間點一定是在死亡的前後,我會比較偏向於死亡的後半段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頁倒數第5行至第6行;第74頁反頁第8行、第9行),顯見鑑定證人劉景勳就被害人A女背部表淺之撫慰性咬痕之出現時點,雖其個人認較傾向係A女死後所造成,但仍不排除死前即已出現之情形,故實無法單憑鑑定證人劉景勳此單一主觀認定即遽謂該A女背部表淺之撫慰性咬痕係其死亡後始造成。況縱鑑定證人劉景勳推測屬實,亦僅得認被告於悶死A女後,猶於A女背部為撫慰吻咬之行為,但就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施強暴手段,其間仍難認有何必然之關連性,自無依此即認A女係遭強制性交。

⑹又案發現場之被告臥室地板很髒,滿是灰塵,其前去現場

勘察時,發現被害人之內褲放在床上,但七分褲(即牛仔褲)是丟在床底下,所以七分褲沾有很多灰塵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警員謝慧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3第68頁反面、第70頁);而被告固亦坦承被害人全身之衣褲(含上衣、內衣、牛仔褲及內褲),均是其所脫;且吵架時衣服丟來丟去等語(詳相驗卷2第103頁、本院更㈡卷第68頁);而現場被害人A女胸罩係置於床邊地上(非垃圾桶上,見相驗卷3第58、59、60頁胸罩相片),皮包直立放在床邊靠牆壁處,內褲在床上呈捲曲狀,七分褲在床下,T恤置於床前白色收納箱上,外觀上並無特別異常或有何嚴重扭曲、髒污之情形,有上開衣物照片多幀在卷可按(相驗卷1第31、58-60頁)。再依被告房間內部陳設相片(相驗卷1第31頁至第36頁)顯示物品擺放凌亂,床下、地上散落物品,可知被告平日即無整齊放置物品之習慣,是被告將其所脫卻之被害人衣物隨手任意放置不同位置,甚至丟置床下亦與其習慣相近,難認有何異常之處;而被害人A女既認識被告相當時日,如不以為意,待嗣後再行整理,甚或必要時開車回家更換衣服或藉故取消約會,均無不可。況且,被告曾與被害人有一番激烈拉扯打鬥,彼等在打鬥間隨手拿起衣物或物品丟擲,以致衣物用品凌亂散置,亦非無可能,自難憑A女衣物放置位置即推測A女與被告絕非合意性交。再者,A女內褲屬輕薄材質,並無撕裂等痕跡,外觀完好(見相驗卷㈢第21頁),並無遭強行脫下之疑慮,且內褲脫下時是否捲曲,實與內褲材料、設計及個人習性等有關,自難因內褲捲曲即認必係遭強暴脫下。

⑺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A女胸罩如何沾到血跡?是否在

受傷後始被脫下因而沾到血跡一節,查A女胸罩左罩杯上緣中間經檢驗呈血跡反應,經DNA檢測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及A女之DNA,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參相驗卷3第149頁背面),然A女其他上衣、長褲及內褲等,均未發現有異,而胸罩發現位置係在床邊地上(見相驗卷1第58、59、60頁),倘A女係受傷後始遭被告脫下衣物,參照A女所受傷害情形,其身上外衣理應會沾到血跡,何以僅A女胸罩發現沾有血跡?而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後,裸身與被告發生打鬥,在打鬥過程中亦有可能碰觸A女胸罩,另A女死後被告移動A女屍體時或如被告所辯打鬥時拿起衣物亂丟等情,亦有可能碰觸到A女胸罩而遺留血跡於其上,殊難因A女胸罩上留有血跡即認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殺人。

⑻被告於簡訊中雖表示:「不會要求做那個」,被告於本院

則供稱是指不會要求性交之意思(本院上訴審卷第86頁反頁),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電話往來頻繁,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曾經在張崇晉診所墮胎一事亦有所悉,被告於簡訊中對被害人懇求、親暱之語氣等情,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關係非淺,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原與男友B男有約,但與被告通話3通後,即向B男稱去處理衣服而後前往被告住處,未對B男據實以告,則被害人心中想法究竟如何、是否因被告動之以情致令被害人心軟而前往會面,雖無從查知。然而,由被害人既與B男有約,但於被告一再請求下仍願先行赴被告之約,可見被害人對被告仍存有一定之情份,且依證人B男前揭證言,益知被害人A女係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始告知被告其已有新男友,而被告尚無法接受(詳前開二之㈡之⒌所敘載),故於此情況,被害人於與被告見面後,基於前與被告之感情,經不住被告之請求遂與之發生親密關係,尚難謂有違常理。故自難僅因被告曾表示不會要求那個或被害人另已與男友約好會面時間等情,即推測被害人於當晚不可能同意被告性行為之要求。

⑼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否認與被害人A女發生

性交之事實,雖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相驗卷2第78頁、第103頁、第107頁),然參以被告自案發後,既否認犯行,甚而曾否認有書寫遺書之事(相驗卷2第79頁),足見其無意坦承犯行,且有意推卸刑責,此由其書寫之2人同謀自殺之遺書,刪除被告手機簡訊等節即明,則被告既無意打開心防誠實供述,本難期待被告會主動吐露有關案發當日之全部過程,其更不可能主動告知檢警與A女發生性交之過程,致與其簡訊表示不會發生性交等語相互矛盾而陷自己於不利。況且,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本即有緘默權,於無積極事證證明其犯罪事實前,即不得因其緘默或否認之語即推認其犯行。故亦難以其偵查之初否認與被害人性交等情之態度,即認被害人有遭強制性交之情事。

⒋從而,本院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仍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心證,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其強制性或於被害人死後有侵害其屍體之犯行,則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被告有殺人犯行。公訴意旨及被害人A女之父認被告係強制性交而後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以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本院調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均難使法院獲得被告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A女之確信,依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因服藥致心神喪失,無殺人故意云

云,顯係事後脫罪之詞,礙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6條之1之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嫌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而殺人罪嫌,與被告前開有罪之殺人犯行間為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事實欄雖認被告係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悶死被害人等語,但與判決理由中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99年1月12日函(參前述理由)係認被害人遭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遭悶死,二者有所不合,其事實認定,尚非允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係遭被告勒昏後強制性交云云,為無理由,雖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物及抗憂鬱藥物之副作用致神智不清,產生精神障礙而將被害人悶死,依刑法第19條規定,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原因;被告非因細故而萌生殺意,係為制止死者繼續辱罵而勒住被害人,並非事前萌生殺意,且被告下手並非十分兇殘,乃係輕手法之加害,而被告乃低智商族群,原審認被告生性狡詐,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被告早有自殺傾向,亦非吞藥營造同死假象云云,不足採信,已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中加以論駁,且被告於案發後始經原審送精神鑑定認其為低智商等情,然觀其案發當日前、後之行為,卻又頗具心機;又其雖有精神疾患,但已在服藥治療中,並向醫師表示可以自制死亡的念頭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自制能力;其母林洪○○於案發當日亦未發現有何異狀,自不能於案發後再以精神病而作為減免刑責之藉口,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固亦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難以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為朋友關係,於被害人有意疏遠後,僅因細故即萌生殺意,雖以悶死之方法加害被害人,惟其行兇過程頗為兇惡;且於殺害被害人後,非但毫無畏懼、悔悟之心,反為脫免刑責,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不實遺書,復企圖將責任推諉於痛失愛女之被害人父母(即遺書所稱伯父伯母你們讓A女太痛苦了等語),又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將被害人A女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在家人出入頻繁之住處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應知獲救之可能性甚高,以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而被害人為71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幼稚園教師,案發前不久甫考上大學研究所,打算就讀等情,業據被害人父母供述明確,被告供稱被害人有幼兒教師證、救生員證、桌球教練證...等證照(相驗卷1第78頁),足見被害人積極活躍之生活態度,而被告未能深自反省與被害人無法繼續交往之原因,卻任意剝奪被害人寶貴之生命,使被害人父母哀痛逾恆;而被告於被害人父母於本院前審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雖同意被害人父母之全部請求而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但被告實質上迄今仍未賠償或委由他人賠償被害人父母分文(詳本院更㈠審卷第147頁告訴人陳報狀、本院更㈡審卷被害人之父所提意見狀),其上開民事和解之態度充其量僅足顯示被告願意迅速終結民事訴訟程序,使被害人父母免於再受出庭奔波之苦,然無法認被告已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或真誠悔悟之意;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平日與父母、弟、妹及女兒同住,行為時無業;雖罹有前述精神疾患但仍屬正常,平日亦有持續就醫;再斟酌如對被告此種任意剝奪他人生命之犯行不予嚴懲,將不能使後傚者三思,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國家保護人民性命之意志產生疑慮,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又被害人之父親迄至本次審理時雖仍具狀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是計畫預謀殺害被害人,但觀其素行及行兇手段,如經監獄長期教化,尚難認為絕無改過向善之可能性,而需與社會永久隔離,故認尚無判處被告死刑之必要,合此說明。至扣案之粉紅色延長線1條,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所指檢察官於本院前審請求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時拍攝相片之電子檔,以瞭解A女兩大腿內側表淺傷之情況及位置,資為被告有無強制性交之參考,上開證據方法,就被告有無先強制性交後殺人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難謂無調查之必要一節,已據本院調查上開相片之電子檔附卷,並檢送上開相片及法醫顏全成於本院作證之筆錄內容、驗斷書等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參酌後,認對於A女死亡經過及鑑定結果並無影響,已如前述。至於發回意旨㈡所指摘各點,亦於前開理由㈨詳予論述,並說明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加以推敲結果,仍無法獲得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確切心證之理由,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如當事人均不上訴,本院即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