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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香枝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7號、第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香枝犯罪事實欄三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香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香枝與趙耀明為朋友關係,緣鍾香枝於民國97年11月5日向陳庚旺詐取新臺幣(下同)1千8百萬元得逞(鍾香枝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彼時鍾香枝為求取信於陳庚旺,曾簽發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花蓮分行、面額1千8百萬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之支票予陳庚旺,然經陳庚旺於97年12月3日提示該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鍾香枝遂於該日另簽發本票2紙予陳庚旺(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鍾香枝;面額分別為1千萬元、8百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3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4日、97年12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陳庚旺為求確保其對鍾香枝之前揭1千8百萬元債權能獲得完全清償,乃於97年12月10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庚旺於97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正本,花蓮地院則於97年12月25日對鍾香枝為寄存送達,鍾香枝於98年1月7日具狀提起抗告,陳庚旺乃於98年1月8日具狀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鍾香枝之財產加以強制執行。詎鍾香枝為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遭受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竟與未具債務人身分之趙耀明(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陳庚旺前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於98年3月24日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趙耀明之不實事項,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行使,致使該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3月24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致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陳庚旺之債權。嗣因陳庚旺為查詢鍾香枝之財產資料,先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及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取鍾香枝名下不動產之謄本後,發覺鍾香枝涉有隱匿不動產行為,經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依職權主動調取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庚旺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鍾香枝被訴有罪部分,前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鍾香枝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0年12月2日本院行審判程序時撤回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上訴,是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故本院僅應就被告鍾香枝所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進行審理;另同案被告趙耀明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香枝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自原審法院審理以來,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庚旺指述情節相符。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趙耀明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亦經原審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此外,並有97年司票字第518號、98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確定證明,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10月26日北監花一字第0980010035號函及所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第62-64頁、第19-20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趙耀明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鍾香枝為免將來系爭自小客車經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所剩餘之分配款為告訴人陳庚旺所分配,竟將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趙耀明,顯足生損害告訴人陳庚旺債權,亦足認定被告二人有損害告訴人即債權人陳庚旺。而被告二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渠等二人於前開時間,遞件申請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同案被告趙耀明,致使該管公務員於上述期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認被告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 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除確定判決外,並包括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本案告訴人陳庚旺於行使追索權時,持系爭本票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雖對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已於97年12月25日寄存於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均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被告並於98年1月7日即提起抗告(見97年度司票字第518號卷第9頁、第10頁、98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7頁),依法應認於98年1月5日起對被告(債務人)始生送達效力。

(二)上開97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本票裁定固可為執行名義,惟強制執行實務上,固認抗告不停止執行,然因本票裁定與假扣押、假處分等執行名義尚有不同,致法院執行處至少仍須審查該本票裁定【已對本票債務人為合法送達】後,即須作為執行名義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時,始認對外發生效力,而可啟動執行程序。遑論原審法院執行處曾更進一步要求債權人補正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才願啟動執行程序,而告訴人即債權人則援引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結論,同認應以裁定宣示或送達債務人之日為執行名義之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點。(見98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第69頁至70頁)

(三)進而言之,告訴人(即本票債權人)亦遲於97年12月23日始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已如前述,斯時債權人(告訴人)始因收到裁定正本而知悉其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而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之,本案尚難認從原本票裁定作成日(97年12月12日)起,被告(債務人)即處於隨時可被強制執行之狀態,是原審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9行)認告訴人自斯時(97年12月12日)起已取得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尚與事實有間。

(四)又原審關於被告所為三件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均同樣科處有期徒刑4月,惟虛偽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犯罪方法不同,而被告所為不同脫產方式,所損害告訴人陳庚旺債權之金額等被害人利益亦有程度之差異,況且,被告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更屬先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惠珍而申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等情,原審並未詳予區別,致均科以同等之刑,亦有不當。

(五)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就被告上訴部分,撤銷改判,另科以適當之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同案被告趙耀明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鍾香枝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趙耀明間,就前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鍾香枝相關詐欺被害人部分,業據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3 號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意圖以虛偽移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方式脫產,毀損告訴人陳庚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嗣後已將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鍾香枝所有,並變賣價金後交付給告訴人暨相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琪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