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連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榮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99年度易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號、98年度核交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連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榮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連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連進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3年9月23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85年2月9日駁回陳連進之上訴而確定,並移請檢察官執行,嗣於8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7年6月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執行完畢之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不成立累犯)。陳致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4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之日距本案犯罪時間未逾5年,成立累犯)。
二、陳連進以經營石材為業,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下同)第1002、1004、1019地號等3筆土地係登記為其女陳郁文名義,惟實際上該3筆土地由其管理,鄰地則為他人所有,於民國97年6月間,陳連進欲在上開第1019地號土地上開挖魚池供養魚使用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該地與鄰地距離海岸邊不遠,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大部分土地均不適為農牧耕種使用,其上長滿雜草及間有雜木矗立,該地與鄰地之界址並不明確,且正值重測中,詎陳連進竟未待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重測,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在上開第1019地號土地西側開挖魚池,同時為進入上開第1019地號及其女陳郁文所有第1002地號之土地,因○○○鄉○○道關係,可能通過鄰地,乃陳連進竟未徵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土地使用之犯○○於鄉○○道轉進入其所管理之其女陳郁文所有前開第1002、1019地號土地,應經過第三人林俊成所有同段第1003地號之土地,竟未徵得林俊成之同意,即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怪手司機唐耀宗整地,除就前開第1004、1019地號為整地外,並擴及:⒈第三人林俊成所有之第1003地號土地內之面積達3,711.467平方公尺、第1018地號土地內之面積達907.297平方公尺、第1020地號土地內之面積達83.039平方公尺;⒉第三人吳鑫謙所有同段第1005地號土地內之面積達187.492平方公尺;⒊第三人花蓮市公所所有之同段第1006地號、第1016地號土地內之面積分別達26.019平方公尺、10.663平方公尺均予整地,陳連進均未經林俊成、吳鑫謙、花蓮市公所同意即就上開地號內所整地面積之土地予以竊佔使用,整地後陳連進即僱工在其所管理之第1019地號土地西側進行供作魚池使用之挖掘約10米長、10米寬、3米深之水池,而將所挖掘水池之泥土暫置於所挖水池之東側附近,因所挖水池之池底土地如予蓄水,恐將滲入流失,無法蓄水供魚池使用,陳連進乃向第三人購入相當數量之黏土混合原先所挖掘之泥土,再行舖入魚池池底,準備蓄水養魚。但在所挖掘供作魚池使用之水池之同時,因界址並不明確,所挖掘魚池之土地尚擴及第三人林德旺所有同段第99 4地號土地內面積達20.501平方公尺、第三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第995地號土地內面積達6.260平方公尺及第三人易培理所有同段第996地號土地內面積達156.534平方公尺,陳連進對於其僱工挖掘水池可能擴及第三人之土地有所認識,而未徵得上開鄰地所有人之同意,竟予挖掘供作魚池使用而予以竊佔。
三、陳連進前開預供魚池使用之水池,需經第三人光隆公司同意以海洋深層水灌入海水,因適逢颱風,光隆公司之水管遭破壞,暫時無法提供海洋深層水灌入魚池,斯時即97年10、11月間,詮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詮立公司)之負責人陳致榮向陳連進表示欲承租陳連進前開第1002、1019地號之土地及連同陳連進已完成整地之土地,供作該公司作為砂石裂解場之設置使用,陳連進即予同意,雙方並於97年11月1日訂立土地承租使用合約書,約明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連進獲知陳致榮承租上開第1002、1019地號土地是為供砂石裂解場之使用,需挖一沉澱池作為篩洗砂石之用,即在前開第1002地號與1019地號土地交界處挖一不規則類似大寫英文字母「R」形狀之沉澱池,將該兩筆土地交付出租予陳致榮使用。陳致榮承租上開第1002、1019地號兩筆土地之後,即在該兩筆土地之北側位置開挖廢水水路,供作其至新城鄉三棧地區載運砂石原料進入砂石場裂解後,將裂解後之土料在沉澱池篩洗後所產生之廢泥膏排入其所挖掘之廢水水路,陳致榮亦明知所承租之第1002、1019地號兩筆土地之北側土地係第三人所有,非其承租範圍,為挖掘廢水水路並擴大所承租土地之東側他人土地進行整地,乃未徵得其他第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屬於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予以使用,計竊佔:⒈第三人信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第896地號土地內之面積達168平方公尺;⒉第三人易培理所有之同段第996地號土地內之面積達156.533平方公尺;⒊第三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退輔會所管理之同段第997地號土地內之面積達1,178.309平方公尺;⒋第三人何炳傑所有之同段第998地號土地內之面積達135.178平方公尺;⒌第三人何增佩、翁何趙有、溫家慶等共有之同段第999地號土地內之面積達102.492平方公尺;⒍第三人謝建中所有之同段第1000地號土地內之面積達57.494平方公尺;⒎第三人何陳昌枝所有之同段第1001地號土地內之面積達1,683.581平方公尺予以使用。甫經營2月期間,至97年12月31日即經上開鄰地所有人報警並提出告訴後,即未再經營而歇業(陳連進、陳致榮分別竊佔二、三、所載之他人土地予以使用詳情,如判決後附之附圖及附表所示)。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人所為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相異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相異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連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連進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94頁),惟被告陳連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不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依上開說明,本院亦得援引作為彈劾其他證據之證明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連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亦係被告陳致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致榮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此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列各項屬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皆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甲、關於被告陳連進、陳致榮被訴犯共同竊佔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連進、陳致榮係各自成立竊佔罪,其二人並非共同正犯,其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以:「陳連進除竊取土石(按:陳連進此部分被訴竊取土石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不成立竊盜罪,經撤銷原審該部分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理由詳如下列「乙、」所述)外,並將所挖之水池所在基地,竊佔作為篩洗砂石之廢水沉澱池使用,旋於同年10月間,邀同砂石業者陳致榮(曾有妨害兵役案件前科,嗣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進行整地並設置篩洗砂石器具,陳連進與陳致榮基於共同犯意,先私行簽立山廣段第1002地號、1019地號土地租約,被告陳連進與陳致榮知悉上開土地範圍不足供其等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7年11月間起,基於竊佔之意思,雇不知情之郭德松、魏明福、翁堂欽等以怪手、挖土機等工具,進行整地,並就山廣段第896號、第994號、第995號、第996號、第997號、第998號、第999號、第1000號、第1001號、第1003號、第1005號、第1006號、第1018號、第1020號土地(其詳如卷附測量現況圖及地號表),以私挖排放廢水溝路注入已挖深池中,或以深池篩洗砂石,或築路供聯結車通行之方法,共同竊佔土地,作為其等生產砂石、運送之用。嗣經警方查獲,並扣有砂石裂解場(碎石機1組、輸送帶6條、振動篩1組、破碎機1組、挖土機3台、砂石聯結車2台)。」等情,因認被告陳連進、陳致榮2人觸犯共同竊佔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連進、陳致榮僅分別承認其等2人有各自竊佔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三、」之他人土地予以使用,但均矢口否認其等2人係「共同」竊佔。被告陳連進辯稱:「我是在97年6月份我女兒名義的土地1019地號上申請開挖魚池,面積沒有超過0.5公頃,所以不用申請,…。我有到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告訴我,新城鄉今年要重測,不要申請鑑界,因為土地會有位移,然後,我又跑去問北埔重測單位臨時辦公處所,證實會有重測沒有錯,我問他何時會測完,他沒說。他說時間不一定,而且告訴我,如果要重測要先整平,否則他沒辦法釘樁。我以原來的記憶力,挖了長寬各20公尺的正方形魚池,深離原來的地有3米深,我請怪手去挖,挖的土就放在我原來沒有挖到的旁邊,要等光隆給水,因為深層水是光隆公司私人的,水管被颱風弄壞,所以光隆公司就沒有給水,過了3到4個月,正好陳致榮的詮立公司要租用我女兒名下的兩筆地,他大概要做砂石碎解場,然後我就租給他,每月5萬元,收了兩個月而已,就被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曾泰源律師為被告陳連進辯護稱:「被告所挖魚池的泥土,還放置在現場的原處沒有運走。竊佔的部分,原判決認為被告是與陳致榮默示合意,這很難理解,陳致榮已經在原審表明清楚,當時被告陳連進有對陳致榮說,界址不明確,以手指界的方式,將出租土地交給陳致榮,陳連進並沒有指示陳致榮如何使用土地,或越界使用他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陳致榮辯稱:「我當初在97年12月31日檢調單位有到現場勘查,勘查的位置超出我所用的範圍,事實上我沒有佔用他人土地,當初鑑界是陳連進先生口述跟筆劃,實際測量,我不服,他畫的範圍太大,請求重新到現場看一遍。在界址不明下,有超出的部分,不是我故意占有,是現場人員無意堆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頁、第76頁),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林國泰律師為被告陳致榮辯護稱:「第一,本件根據花蓮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85號第14至第27頁,顯示花蓮縣警察局在97年12月9日去現場勘查,以GPS測量的砂石場使用總面積為13,326平方公尺,後來檢察官到現場履勘時,檢察官所命測量的使用範圍,檢察官測量16,453平方公尺,遠遠超過被告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而且也與警察局的勘驗內容不符。本件當時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辯護人也在場,檢察官將非被告使用的道路也列為被告使用的範圍,才會造成被告佔用那麼大面積的誤解。第二,竊佔罪,必須要己力排除他人對土地的支配,被告陳致榮固不否認有使用1003地號土地作為砂石車通行道路之用,因為他所承租的土地是袋地,並無用己力排除他人對土地的支配。另外,被告陳致榮固不否認部分砂石有堆置到鄰地土地之事實,但因為現場界線不明,而且,是經由陳連進的指界,被告在本件事後也和相關地主達成和解,被告並無竊佔之行為及故意。退萬步言,如鈞院仍認為被告有佔用他人土地之行為,但被告所佔用之面積確實不是檢察官要求繪製的現況圖那麼大,且被告和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幫忙整地回復原狀,請求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
三、經查:㈠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002、第1004及第1019地號等3
筆土地為被告陳連進之女陳郁文所有,而為被告陳連進所管理。又同段第896號土地為信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994地號土地為林德旺所有、995地號土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996地號土地為證人易培理所有、第997地號土地為國有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管理、第998地號土地為何炳傑所有、第999地號土地為何增佩、證人翁何趙有、溫家慶共有、第1000地號土地為謝建中所有、第1001地號土地為何陳昌枝所有、第1003、第1018、第1020地號等3筆土地為證人林俊成所有、第1005地號土地為吳鑫謙所有、第1006、第1016地號等2筆土地為花蓮市所有而由花蓮市公所出租予證人曾玉鑄使用等各情,此有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多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4頁至第127頁),並有花蓮市公所與曾玉鑄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稽。
㈡又信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896地號
土地,未出租予他人,亦未委託他人管理,有信旦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1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08頁)附卷可稽。證人林源長於98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第994地號土地是我父親林德旺所有,我父親未將土地出租或同意他人開發,日前該土地有種植麵包樹,但現在不見了,地貌也已改變等語(見警卷第59至61頁)。證人吳文宗於98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管理員,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我們公司所有,我們公司沒有出租或同意他人開發,原本該土地是雜林,但現在已遭他人竊佔,開發為平地等語(見警卷第50至52頁)。
證人即被害人易培理於98年1月1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第996地號土地是我所有,我沒有出租或答應他人開發,但現在土地遭人竊佔,地貌已有改變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證人陳祖健於97年12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的技師,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是我們退輔會所管理,沒有承租予他人,也沒有答應他人開發,但現在土地遭人竊佔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證人何薌亭於97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第998地號土地我是以兒子何炳傑的名義所購買,現在遭人竊佔等語(見警卷第28至30頁)。
證人即被害人翁何趙有於97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第999地號土地原本是我和兩個妹妹何增佩、何增俍共同持有,何增俍死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兒子溫家慶繼承,而我們沒有出租或答應他人開發,但現在土地遭人竊佔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證人溫在民於97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第999地號土地是我妻子何增俍和何增佩、翁何趙有共同持有,何增俍死後,其應有部分由我兒子溫家慶繼承,而我們沒有出租或答應他人開發,但現在土地遭人竊佔等語(見警卷第34至36頁)。證人何添翼於97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第1001地號土地為我母親何陳昌枝所有,我母親至今沒有出租或答應他人開發,然97年11月中旬,我前往上開土地時,發現有人架設洗砂機械,我有請他們回復原貌,但同年11月27日我再前往時,他們不僅未回復,甚至繼續開挖並開始洗砂石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證人何添翼復於99年8月27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花蓮縣○○鄉○○段第1001地號土地為我母親何陳昌枝所有,上面有種銀合歡樹,97年11月中旬時,我和我父親去現場,發現我們土地上居然有砂石場在作業,挖了水溝通到大排水溝,旁邊有堆砂土,而且將樹、草都整掉,佔用的範圍非常廣,一眼就可以辨識,地貌也已經改變,且我父親有畫一些標的,如大樹、電線桿等,也有測量,所以我們去找砂石場的管理人陳致榮,表示他們占用我們的土地,如果他們要用,請向我們購買,陳致榮說要回去問老闆,留他的名片給我,他也知道我的電話,但陳致榮後來沒回應,我於97年11月14日打電話給花蓮縣政府,水保科人員說那個砂石場不是合法的,且同年11月27日我再前往現場時,他們不僅未回復原狀,甚至亂挖回填東西到裡面,還有以水池開始篩洗砂石,範圍愈來愈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成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第1003、1018、1020地號土地是我所有,現在綠地都不見了,詮立砂石場未經我同意,在1003地號土地鋪路,供砂石車通行,在第1018地號土地堆置砂土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證人林衍志於97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97年9月初,我到現場時,砂石場還沒有設置,今天去現場才發現有砂石場等語(見警卷第44至47頁)。證人林衍志復於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7年11月間,我發現我們所有花蓮縣○○鄉○○段第1003、1018、1020地號土地均遭竊佔,有砂石車將砂石載進我們的土地,砂石越堆越多,而我、我父親、我弟弟林俊成都沒有同意開發砂石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9頁)。被害人吳鑫謙於100年7月26日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1005地號土地,並未同意讓陳連進或陳致榮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證人黃永德於98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是花蓮市公所人員,花蓮縣○○鄉○○段第1006、1016地號土地是花蓮市所有,並於84年間出租予曾玉鑄至今等語(見警卷第53至5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曾玉鑄於98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向花蓮市公所承租花蓮縣○○鄉○○段第1006、1016地號土地,作為抽取海水之管道以養殖九孔,而我承租後,沒有轉租或同意他人開發,但現在遭竊佔等語(見警卷第56至58頁)。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連進、陳致榮並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同意而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應堪認定。
㈢又上開土地遭設置砂石場,進行挖取排放廢水溝路、以沉澱
池篩洗砂石、築路供砂石聯結車通行、堆置砂石等情,其面積極為廣大,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1日會同花蓮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河川駐衛警王基祥至現場履勘、測量,測得被告陳連進、陳致榮2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號及所使用之面積詳為:花蓮縣○○鄉○○段第896地號土地為839.016平方公尺、第994地號土地為20.501平方公尺、第995地號土地為6.260平方公尺、第996地號土地為313.067平方公尺、第997地號土地為1178.309平方公尺、第998地號土地為135.178平方公尺、第999地號土地為102.492平方公尺、第1000地號土地為
57.494平方公尺、第1001地號土地為1683.581平方公尺、1003號土地為3711.467平方公尺、第1005地號土地為187.492平方公尺、第1006地號土地為26.019平方公尺、第1016地號土地為10.663平方公尺、第1018地號土地為907.297平方公尺、第1020地號土地為83.039平方公尺等各情,此有勘驗筆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6頁至第15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18至26頁、第58至61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78頁)、GPS衛星定位儀空照圖(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17頁)、花蓮縣政府98年1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80013209號函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之花蓮縣○○鄉○○段第896地號等土地砂石採取位置測量成果圖(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7頁)、花蓮縣○○鄉○○段第896地號等18筆土地使用面積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8頁)、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8頁)等資料在卷足稽。
㈣茲應審究者,為被告陳連進、陳致榮究係其2人共同竊佔,
抑係其2人各自為竊佔之犯行,本院就下列證據析述如下:⒈被告陳連進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7年11月1
日,將土地租予詮立砂石場,負責人是陳致榮,沉澱池是我開挖的,也同意他將廢水及廢泥膏流入沉澱池,但他有整治土地及挖掘廢水水路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復於98年2月3日警詢時改稱:土地都是陳致榮自行開發的,出租時我有告知承租土地之界址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再於98年10月2日偵查中改稱:砂石場使用土地之範圍,是我告知陳致榮的,且我有借用出口的一塊土地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895號卷第4至5頁)。又於99年5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佔用鄰地都是陳致榮所為,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又於99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為陳致榮借用896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其於100年7月26日在原審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出租土地予陳致榮使用時,以樟樹、電線桿指界,總共有4條界限,雖超出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範圍,但後來我常告知陳致榮不要越界使用,且向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管理人借用路頭,至於我何以經常提醒陳致榮,因為我看到卡車有經過1003號土地,又何以我能確定卡車經過1003號土地,因為卡車行進範圍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4頁)。
⒉被告陳致榮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稱:「陳連進出租土地
予我時,只告知鄰界為光隆博物館之土地,但沒有告知標界」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復於98年2月4日警詢時改稱:「陳連進出租土地予我時,表示其已向附近地主借用土地,作為砂石車進出使用,請我安心使用,而我沒有整治鄰地,僅將多餘之砂石堆置在花蓮縣○○鄉○○段第896地號土地上,且在第1001地號土地上挖掘溝渠」等語(見警卷第16至20頁)。再於98年3月24日偵查中改稱:「我有向陳連進借用他所挖的洞,作為沉澱池,而承租上開土地時,現場本來有釘樁,但陳連進只用口頭及手勢解釋,以樹木及木樁的連線作為地界,其實在警方至現場查獲前,我已經知道自己佔用他人之土地,但陳連進說會去向地主溝通,暫時借用給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82至84頁)。又於98年10月2日偵查中改稱:「砂石場所使用土地之範圍,都是陳連進告訴我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895號卷第5頁)。又於99年3月18日偵查中改稱:「我整地的範圍只有花蓮縣○○鄉○○段第1002地號土地而已」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895號卷第5頁)。又於99年5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確實有佔用別人的土地,但土地的範圍都是依據陳連進所告知的,且查獲前,有地主前來告知,陳連進還說要跟那位地主借地,所以他一直推卸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100年7月26日原審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承租土地時,陳連進以土地前面的斜坡到後面的樹指界,有3條界線,而我並沒使用鄰地,只有車輛出入花蓮縣○○鄉○○段第1003地號土地而已,長度約40公尺,寬度約4、5公尺,僅佔用200平方公尺,且陳連進沒有說過有經鄰地地主同意這件事,也沒有提醒我不要使用到鄰地,而在砂石場運作期間,也就是我承租土地後沒有幾天,何添翼前來表示隔壁土地是他的,可是我沒有使用他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0頁)。
⒊被告陳連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在97年6月份我
女兒名義的土地第1019地號上申請開挖魚池,面積沒有超過
0.5公頃,所以不用申請,…。我有到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告訴我,新城鄉今年要重測,不要申請鑑界,因為土地會有位移,然後,我又跑去問北埔重測單位臨時辦公處所,證實會有重測沒有錯,我問他何時會測完,他沒說。他說時間不一定,而且告訴我,如果要重測要先整平,否則他沒辦法釘樁。我以原來的記憶力,挖了長寬各20公尺的正方形魚池,深離原來的地有3米深,我請怪手去挖,挖的土就放在我原來沒有挖到的旁邊,要等光隆給水,因為深層水是光隆公司私人的,水管被颱風弄壞,所以光隆公司就沒有給水,過了3到4個月,正好陳致榮的詮立公司要租用我女兒名下的兩筆地,他大概要做砂石碎解場,然後我就租給他,每月5萬元,收了兩個月而已,就被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被告陳致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初在97年12月31日檢調單位有到現場勘查,勘查的位置超出我所用的範圍,事實上我沒有佔用他人土地,當初鑑界是陳連進先生口述跟筆劃,實際測量,我不服,他畫的範圍太大,請求重新到現場看一遍。在界址不明下,有超出的部分,不是我故意占有,是現場人員無意堆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頁、第76頁)。
⒋惟被告陳連進、陳致榮於100年12月19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
,業分別坦承其2人各自所竊佔之土地地號及面積情形如下:
⑴山廣段第896地號按檢察官所指示測量占用面積為839.016平
方公尺,然實際上約有5分之4面積為雜木林,並拍照附卷,被告陳致榮並未實際占用,扣除雜木林面積後,第896地號實際占用面積僅168平方公尺。
⑵被告陳致榮承認其所占用第995地號面積為6.26平方公尺、
996地號占用一半面積約156平方公尺,另一半則為被告陳連進所占用。
⑶被告陳致榮承認占用第998、999、1000、1001、997等地號之土地。
⑷關於被告陳連進所占用為第996地號面積的一半約156平方公
尺,陳連進並同時占用第994、1020、1018、1003、1005、1016等地號,使用面積均如檢察官所指示之測量面積。
由上開⒈至⒊被告陳連進、陳致榮分別供述之情節綜合研判,可知被告陳連進於97年即在其女陳郁文名下之第1019地號土地申請開挖魚池,並進行整地,及僱用怪手開挖長寬各約20公尺、深約3公尺之魚池,欲進行養魚,嗣因給水問題未能獲得解決而暫告停止;約過3、4月間,適詮立砂石場負責人陳致榮向陳連進租用第1002、1019地號土地,作為砂石裂解場地使用,此有被告陳連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轉帳傳票、委託書、及海洋深層水培育高經濟效益海產魚類養殖場經營計畫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土地承租使用合約書及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895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另參以證人郭德松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購買曳引聯結車後,任職於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曳引聯結車,而自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我受詮立砂石場老闆陳致榮委請載運砂石,從三棧地區載至詮立砂石場,並從詮立砂石場載至花蓮港等語(見警卷第69至72頁);證人魏明福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11、12月間,在詮立砂石場,駕駛拖車載運砂石,從三棧地區載至詮立砂石場,並從詮立砂石場載至花蓮港,每日約7趟車次,而砂石場負責人是陳致榮等語(見警卷第73至76頁);證人翁堂欽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的老闆是姚木,97年12月間,他要我到詮立砂石場,駕駛怪手挖掘砂石云云(見警卷第77至80頁)等情節,本院認為上情並非被告等臨訟杜撰,堪以採信。雖被告陳連進、陳致榮於上開⒈至⒊之供述,分別將竊佔刑責推卸給他方,惟其2人已於100年12月19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業均坦承其2人各自竊佔之土地地號及面積情形如上開⒋所示,應符實情。故本院認為被告陳連進、陳致榮係各自竊佔使用之土地地號及其面積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三、」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2人係共同竊佔,惟查被告陳連進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竊佔之時間於97年6月至10月之間,而被告陳致榮前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竊佔期間係於97年11月至12月之間,且被告陳連進所竊佔使用他人之土地地號及其面積,與被告陳致榮所竊佔使用他人之土地地號及其面積,迥然有別,且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被告陳連進、陳致榮各自竊佔上開他人之土地,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已如前述,各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尚難認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能認為其2人為共同正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連進、陳致榮所為,係各自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被告陳連進、陳致榮各以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連進、陳致榮所各自竊佔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之各筆土地,其中之花蓮縣○○鄉○○段第896、996、998、999、1000、1001地號等6筆土地,雖均為林地(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76頁所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8日花地所用字第0990006411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然被告陳連進、陳致榮等2人均表示不知上開6筆地號之土地為林地。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林業用地」,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56頁),且該6筆土地係於75年間經土地所有權人就原屬農牧用地,但不適於農牧使用而申請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函稿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而除上開6筆土地由原農牧用地變更為林業用地外,緊鄰該6筆土地之周遭其餘地號土地均屬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亦有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第28頁至第55頁),被告陳連進、陳致榮雖分別竊佔有如事實欄「二、」、「三、」之地號土地,惟依客觀事實,對於上開6筆經原地主將原屬「農牧用地」而於75年間變更為「林業用地」,被告陳連進、陳致榮辯稱並不知情,應堪採信。依上開判決要旨,自應以被告等主觀之認知,認為其所竊佔使用之土地係屬一般之農牧用地而非屬林業用地,故被告所為,僅應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論以竊佔罪名,而不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名。又被告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等雖有使用通行他人之土地,而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等語,惟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雖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該條第2項又明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被告等2人竊佔使用他人之前開土地,並未支付償金,且所竊佔之土地面積極為廣大,而由測量現況圖周遭之道路情形,欲進入被告陳連進所管理之第1002、1019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同時為被告陳致榮所承租)之道路,寬約僅3米左右,由現況圖以觀,僅需通行第997、896地號寬約3至4米之土地,且使用之面積應不超過40至50平方公尺(約12坪至15坪)之土地即可到達前開2筆土地,然就被告陳連進、陳致榮所各自竊佔如事實欄「
二、」、「三、」之土地面積,實際上均各超過1,000餘坪,所竊佔土地範圍極為廣大,顯非屬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或貼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被告等2人之辯護律師所為被告等各為上開第三人土地之使用,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之辯解,殊無足採。
㈡原審認被告陳連進、陳致榮2人有竊佔之犯行,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2人之竊佔犯行,係屬共同正犯,依上開所述,尚有違誤,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連進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未待土地重測,為在其女陳郁文名下之山廣段第1002、1019地號土地上挖掘魚池養魚,而踰越前開2筆地號之土地,而竊佔他人所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土地予以使用,之後又將其女陳郁文名下第1002、101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陳致榮,作為砂石場設置之用。而被告陳致榮承租上開第1002、1019地號土地作為砂石場之使用後,亦踰越其所承租之土地範圍,而竊佔如事實欄「三、」所述之他人土地,皆造成眾多被害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又被告陳致榮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等2人犯後,證人何添翼表示被告2人雖未回復原狀,然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被害人林德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2頁、原審卷二第80頁所附陳述狀與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表示被告2人業已回復花蓮縣○○鄉○○段第1006、1016地號土地之原狀(見原審卷二第24頁所附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9年12月23日花市民字第0990030743號函),信旦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被告2人業已回復第896地號土地之原狀(見原審卷二第29頁所附信旦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9日函),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處表示被告2人業已回復995號土地之原狀(見原審卷二第26頁所附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處100年4月15日花資字第1000000357號函),被害人易培理於原審雖表示被告等2人尚未回復原狀,不願原諒被告等2人(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1頁所附陳述狀與原審公務電話記錄),惟被告陳致榮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將易培理所有之山廣段第996地號土地予以填平,回復其原狀,有其提出之復原前後之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又被告陳致榮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洽詢和解事宜,經該農場核定其應繳96年至97年暨兩年之使用費新臺幣16,496元之補償金,惟被告陳致榮之辯護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致榮承租僅兩個月,實際使用的時間不到1個月」,而認為退輔會要求2年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故仍在洽談中(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49頁反面);另被告陳連進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何陳昌枝(山廣段第1001地號)、謝建中(同段第1000地號)、翁何趙有、何增佩、溫家慶(同段第999地號)、何炳傑(同段第998地號)和解,並回復土地原狀,而上開等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被告陳連進所提出之和解書、委託書、整地搬運憑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是被告等2人於其等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當中均已積極與被害人為和解並回復土地之原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895號卷第18、19、24至38頁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8年11月18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原審卷二第31頁所附照片及本院卷內之上開頁數所載之證據),本院並審酌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各情,爰撤銷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陳連進、陳致榮(應按累犯加重其刑)各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挖土機3臺、砂石聯結車2臺、碎石機1組、輸送帶6條、振動篩1組、破碎機1組,係被告陳致榮設置砂石裂解場所用之物,尚難認係被告陳致榮供犯竊佔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陳連進被訴竊取土石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連進以經營石材為業,明知其女陳郁文名義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002地號、第1019地號土地旁他人土地地主,因居於他轄或無暇管理,竟萌生對該等鄰地,進行「蠶食」牟取暴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起,對外以規劃「魚類養殖場」為由,進行挖池,除山廣段第1019地號土地外,已擴及山廣段第996地號、第998地號、第1001地號、第1020地號等土地,所竊挖之土石若干,已不知去向云云,因認被告陳連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連進固坦承其有在伊女陳郁文名下所有之山廣段第1019地號土地挖掘魚池,欲供養魚之用,及其將伊女陳郁文名下之山廣段第1002、1019地號之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陳致榮作為砂石裂解場之使用,並應陳致榮之要求,而在其所出租之山廣段第1002、1019地號2筆土地交界處挖沉澱池,作為砂石裂解場篩洗砂石之用,惟矢口否認有竊挖鄰地土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土石也未運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陳連進涉犯竊挖他人土地上之土石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連進之自述、證人林衍志、易培理、何薌亭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筆錄各1紙、花蓮縣政府辦○○○鄉○○段第896等地號土地現場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陳連進固有在其女兒陳郁文名下之山廣段第1019地號土
地上開挖長、寬約10米、深3米之魚池,欲供養魚使用,雖部分佔用到同段第996地號(所有權人為易培理)、同段第998地號(所有權人為何炳傑)、同段第1020地號(所有權人為林俊成)之土地(被告陳連進此部分佔用他人土地,構成竊佔罪,已如前開「甲、」所述),證人易培理於98年1月1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是我所有,我沒有出租或答應他人開發,但現在土地遭人竊佔,地貌已有改變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何薌亭於97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第998地號土地我是以兒子何炳傑的名義所購買,現在遭人竊佔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林俊成於97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第1020地號土地是我所有,現在綠地都不見了,詮立砂石場未經我同意,…設置砂石場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林衍志97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97年9月初,我到現場時,砂石場還沒有設置,今天去現場才知道有砂石場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由上開證人易培理、何薌亭、林俊成、林衍志等之證詞,僅可證明被告陳連進有佔用前開證人之土地,而被告陳連進此部分佔用他人之土地係構成竊佔罪,已如上述,惟檢察官、原審法官及本院受命法官均至現場勘查,發現被告陳連進在其女兒陳郁文名下之山廣段第1019地號土地挖掘魚池一處,該魚池之總面積約為524平方公尺,均大部分位於陳郁文名下之山廣段第1019地號土地內,僅部分踰越第1019地號土地而挖掘到996地號土地內約156平方公尺、第998地號土地內約135.178平方公尺、第1020地號土地內約83.039平方公尺之土地(見警卷第140頁之GPS衛星定位儀檢測圖、第141頁至第156頁之照片),由上開檢測圖及照片可以證明被告陳連進在其女陳郁文所有之第1019地號土地所挖掘魚池之土石連同踰越他人土地少許面積所挖掘魚池之用之土石,均堆置在所挖掘魚池之東側,並未運走,堪認係被告陳連進因未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界址,致踰越他人土地之過失所致,被告陳連進並無竊取他人土石之竊盜犯意,此由被告陳連進未將所挖掘魚池之土石運走,更且被告陳連進尚將購自他人之黏土與其所挖掘魚池之土石加以混合,舖設於其所挖魚池之池底,以防止注水後,所注之水從魚池底部流失之用,益證被告陳連進並無竊取鄰地土地內之土石予以變賣,此部分所辯並無竊取他人土石之犯行,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陳連進將其女陳郁文名下之山廣段第1002、1019地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陳致榮供砂石場使用,並應陳致榮之要求在前開2筆土地交界處開挖沉澱池乙處,惟開挖沉澱池僅少許挖掘到鄰地山廣段第1001地號(所有權人為何陳昌枝)內約僅10餘平方公尺之面積,此由附圖之現況圖可知,證人何添翼於97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我母親何陳昌枝所有,我於97年11月中旬,前往上開土地時,發現有人架設洗砂機械,有請他們回復原貌,但我於97年11月27日再前往時,他們不僅未回復,甚至繼續開挖洗砂石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復於99年8月27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7年11月中旬時,我和我父親去現場,發現我們土地上居然有砂石場在作業,挖了水溝通到大排水溝,旁邊有堆砂土及機具,而且將樹、草都整掉,後於同年11月27日,我再前往現場時,他們竟亂挖而回填東西,還以小水池開始篩洗砂石,範圍愈來愈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8頁),可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雖亦遭挖取(見前揭花蓮縣○○鄉○○段土地砂石採取位置測量現況圖),惟所開挖之面積約僅10餘平方公尺,應係被告陳連進自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應承租人陳致榮之要求,為篩洗砂石而在被告陳連進之女陳郁文所有之第1002、1019地號土地交界處挖掘沉澱池1處,不知情而越界在何陳昌枝所有之第1001地號土地約僅10餘平方公尺之鄰地,並非被告陳連進有故意竊取該鄰地10餘平方公尺之土石,尚難認係被告陳連進為挖取他人土石而竊盜。此部分被訴竊盜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原判決失察,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陳連進竊盜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陳連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改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陳致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萬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