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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正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93年買下泰暘砂石行,而該行亦為花蓮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專案輔導工廠之一,且有5年有效期限之防治污染源證照,上訴人亦有委託合法代書處理該行合法化之手續,已通過24項申請,僅剩1項地目變更尚未完成。在未辦妥前,上訴人自不可能依花蓮縣政府於96年11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682500號裁處書之意旨立即停止使用,並於97年2月12日以前回復農牧用地使用,否則豈不前功盡棄,且與花蓮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專案輔導之旨相違。故上訴人接獲處分書即以96年11月28日以該行名義發函表示,有(96)泰字第00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確無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故意,自不應受該條之處罰。

㈡、且內政部88年2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8802736號函示,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而花蓮縣政府,竟通知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程序上亦有未合,原審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顯非適法。爰請撤銷原判,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本件犯罪事實有花蓮縣政府96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601682500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96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601810080號函、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98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80122161號函及所附泰暘砂石行違反區域計劃法使用情形、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0、14-16、51-63頁,本院易更卷第32-33頁),再以被告曾於96年11月28日以泰暘砂石行名義發函就上開處分書表示意見乙節,亦有該砂石行(96)泰字第00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考(見原審易更卷第40-45頁),顯見被告確已收到上開處分書,而知悉其負有處分書所載應停止使用花蓮縣○○鄉○○段1318、13

19、1320、1321、1323、1324、1325、1478、1479、1480、1482、1483、1484、1485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應於97年2月12日以前回復農牧用地使用之義務,卻於期限屆滿時仍無任何清除地上設備,回復農牧使用之舉措,而繼續於本案土地經營非法砂石場,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上開義務,其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故意甚明,因而論被告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5月一節,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復已審酌被告未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長期使用原住民用地非法經營砂石行,破壞當地生態甚劇,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回復農牧使用,仍未依限遵行,繼續供砂石行使用之犯罪動機、方式、違反義務之內容,影響行政管理及使用土地之面積等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又被告雖委託代書於96年3、4月間辦理興辦事業計劃相關事宜,圖能於上開土地合法經營砂石行,然僅止於向相關單位查詢之階段,並未實際提出興辦事業計劃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亦未辦理工廠登記,此有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030069號函、100年4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00051970號函及附件、被告所提興辦事業計劃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表1份可證(見原審易更卷第26-27、43-45、60-72頁),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該次係因地目關係而未申請成功(見原審易更卷第131頁);而花蓮縣政府於96年7月2日以00000000000號發函予被告時,即已表示泰暘砂石行未經許可於本案土地為建築使用、堆置砂石及砂石碎解洗選場設施,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被告隨即回覆稱已請何代書辦理土地變更及環評等相關事宜,希望縣政府加以輔導且從輕處分等情,此有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泰暘砂石行96年7月17日(96)泰字第005號函及所附陳情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易更卷第34-37頁),顯見被告亦知縱有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亦無解其於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係違反區域計劃法之事實,而無法免除依花蓮縣政府上開處分書,其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於限期前回復農牧用地使用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審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而被告欲在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經營砂石場,本應先就所使用土地完成編定變更,繼而取得事業之經營許可之後,始得從事砂石場之經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不得以地目變更尚未完成反成為被告得於變更編定前得以拒絕履行將砂石場相關設施拆除並恢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已於原審提出如前開第㈠點所示之理由,再行爭執,顯屬理由未具體。

㈢、按非都市土地使用計劃經編定後,非經上級主管機關變更,不得違規使用,又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縣政府得限期令其變便使用並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區域計劃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刑事處罰,係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行為,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為其適用前提。由此可知,區域計劃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本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本件泰暘砂石行即被告既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而花蓮縣政府於96年11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682500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命泰暘砂石行即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於97年2月12日以前回復農牧用地使用,泰暘砂石行即被告並未於97年2月12日以前完成,即已違反上開義務,原審因而論被告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顯非適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