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來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8號、99年度交查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來進於民國98年間,委由告訴人即花蓮兆亞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鄭桂綠代為被告販售房地,詎被告未給付報酬,復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同年6月15日、同年10月7日在花蓮市兆亞不動產企業社、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各以「鄭桂綠欠我165萬元!」、「鄭桂綠欠我165萬,因為她介紹我去向人買土地,我付給她165萬元,但最後土地和錢都沒有了。」等不實言詞,向張翊玲(原名徐翊玲)等人指摘告訴人,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即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明知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仍為之外,並須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當事人就審判上之事實與法律事項,應有充分表達之機會,即自由陳述意見之基本權利,如當事人於訴訟中,基於攻擊、防禦之必要,於書狀或在法庭上陳述意見,乃其訴訟權之行使,縱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因無法舉證或法律上無理由致為法院判決所不採者,尚難據此即認其有妨害名譽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翊玲、魏學良、廖繼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法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事件影卷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6月15日在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對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有伊欠錢等言語,及於98年10月7日在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鄭桂綠欠我165萬,因為她介紹我去向人買土地,我付給她165萬元,但最後土地和錢都沒有了。」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98年6月15日伊有去兆亞不動產企業社,鄭桂綠有跟伊要賣房子的仲介費新台幣(下同)9萬元,但是伊認為這跟當初鄭桂綠跟伊說的仲介費價格高出許多,遂對鄭桂綠表示價錢差太多,伊不付錢等語後離開,而伊前開話語係針對告訴人說的,並非對其他人講,且鄭桂綠、廖大山(即廖繼滄)曾對伊表示有1塊土地買了後1個星期就可以賣掉,所以伊就買了該地,並由鄭桂綠幫伊辦理貸款,伊也有跟女兒拿錢繳付購買土地之價金,但魏代書對伊說當時只有付10萬元訂金,伊才知道沒有買到該筆土地;伊之所以與鄭桂綠大聲爭執,是希望將事情理直,並沒有要妨害她名譽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於98年6月15日誹謗告訴人部分:
⒈被告確於98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內,表
示告訴人有欠伊錢等語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簡上卷第75、93頁),並經證人葉震龍、許有森、張翊玲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桂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卷第69-70、72-75、77-78、81、87-89、90-92、95-99頁),應認屬實。
⒉惟就被告於何種情形下為上開言論等情節,證人葉震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廖先生與鄭小姐購買被告之房地,並在該企業社付清尾款結案,當時伊與許有森、被告、鄭小姐均在場,張翊玲及其他仲介公司員工也在企業社內,但他們都在處理自己的事情,伊將尾款交付給被告後,鄭小姐就向被告索取仲介費,伊很清楚的聽到被告大聲對著鄭小姐說「妳還欠我錢!」,鄭小姐就對被告說「我沒欠你錢!」,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提到鄭小姐欠錢的金額,而該企業社裡面沒有隔間,一般說話音量其他人都可以聽得到,而被告很大聲的說上開話語,仲介公司裡面的人應該都聽得到等語(見前揭卷第68-75頁);證人許有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結案當天伊和葉震龍前往仲介公司付尾款,伊與葉震龍、被告、仲介都在企業社結案,仲介公司張翊玲在自己的辦公位置上,沒有一起辦理結案,伊沒有注意到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伊與許有森將尾款交給被告,也付了仲介費,之後鄭小姐跟被告要佣金,兩個人講沒兩句話就吵起來,吵的很大聲,他們兩個人都跟對方說對方有欠錢,該些對話並非對著伊或其他人講,當時公司沒有人出來勸架,之後被告尾款拿了就走了等語(見前揭卷第76-83頁);證人張翊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委託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出售房地,交付尾款之地點在企業社內,當時鄭小姐、伊與公司其他同事都在場,結案時,伊坐在自己的位置上看他們,記憶中買方有把尾款交給被告,請被告確定金額並在契約書上簽收,鄭小姐隨即跟被告收仲介費,被告對著鄭小姐說「鄭小姐妳有欠我錢!」後便走到外面去,鄭小姐也跟著走出去,之後就聽到被告跟鄭小姐有言語上之衝突,音量比一般說話的聲音大,內容大概是被告提到鄭小姐有差他一筆錢,鄭小姐表示沒有欠錢,當時公司員工沒有去勸阻,因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之後被告一邊吵一邊遠離企業社,就被1名女性友人載走,當時企業社外沒有其他人圍觀等語(見前揭卷第84-92頁)及證人鄭桂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6月15日交尾款當日伊、被告、葉震龍、張翊玲、許有森、王小玲、徐曼瑄均在公司,被告錢一拿到手就放口袋,伊向被告收取仲介費時,被告就說伊偷賣他土地,有欠他錢,所以不付等話,伊表示沒有欠錢,於是產生爭執,聲音有一點大,公司同事都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話語時是針對伊說的,之後被告就往外跑,伊追出去並說有事情沒處理好,不可以走,但被告仍被1個女的載走了等語(見前揭卷第94-99頁),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向其索取仲介費時,因對支付仲介款項細節有所爭執,而對告訴人提及告訴人有欠錢之事,且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兩人說話之音量提高而遭他人注意,是被告辯稱並未對在場之其他人表示告訴人有欠伊錢等語,應非無據,尚難遽論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而得認為被告已具誹謗之故意。
⒊雖證人張翊玲於原審審理時提及:伊印象中被告有說鄭小姐
欠他100多萬元,又好像聽到165萬,被告雖然是對著鄭小姐說「鄭小姐妳有欠我錢!」,但也有看著在座的同事說「欠我錢(台語)」等語(見前揭卷第91-9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當日說伊賣他土地有欠伊錢,但沒有講金額,且被告是針對伊講的,而被告走到外面就叫1個女的載他走,沒有繼續說伊欠他錢等語(見前揭卷第95-96、99頁),證人葉振龍與許有森亦證稱:被告係對著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有欠錢之事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其他員工稱告訴人有欠伊錢等語,即非無疑,是無從僅憑證人張翊玲之片面證述,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被訴於98年10月7日(檢察官上訴書誤植為17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誹謗告訴人部分:
⒈被告於98年10月7日15時22分許,在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
字第473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確有陳述「鄭桂綠欠我165萬,因為她介紹我去向人買土地,我付給她165萬元,但最後土地和錢都沒有了。」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鄭桂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前揭卷第96-97頁),復有原審法院9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民事事件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影卷第23-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實。
⒉惟查被告係在告訴人所屬之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對其提起給付
居間報酬之事件中,於開庭時向法官聲明請求將原告(即兆亞不動產企業社)之訴駁回後,經法官提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本時,陳稱:「我只有國小3年級的學歷,我不認識字,法官你所提示的契約書上,我的名字是我寫的沒錯,這份契約書是和另1份契約書同時簽名的,地點在買方陳春妹的家中,陳春妹要買我的土地,他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鄭桂綠幫我找的買主,鄭桂綠當場拿出這兩份契約要我簽,還說他不會害我,叫我簽就沒錯,我將土地賣給陳春妹,買賣價金225萬元,我也已經拿到錢,並已辦妥過戶手續。鄭桂綠欠我165萬元,因為她介紹我去向人買土地,我付給她165萬元,但最後土地和錢都沒有了,我顧念她是我的好朋友,沒有告她。鄭桂綠介紹陳春妹向我買土地時,有跟我提到仲介費的事,但並非總價的百分之4那麼多,當時鄭桂綠是說2、3萬元就好,而且因為她欠我165萬元,從欠款中抵銷就好。
」等語,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係於訴訟中對於兆亞不動產企業社所提出之聲明與法官提示證據下,為行使訴訟防禦權,而就該案原告兆亞不動產企業社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信所為之陳述,是上開言論顯係被告於法庭上合法為訴訟權之行使,亦難認其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縱其上開民事主張,嗣為法院所不採,仍無從依此即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㈢至公訴人復以證人廖繼滄、魏學良之證述,認被告於96年間
確實並無購買土地之情事,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欠其錢等語均係不實且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等語,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然不問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依當時被告陳述上開言論之情境,實難認定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而得遽認其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則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乃撤銷原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謂原判決認事採證失當,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