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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紅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99年度易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林素紅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整理告訴人王素鳳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如下(請留意與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五㈠「析譯告訴人王素鳳歷次指述」之不同處,另詳細說明如下):

1、其於99年2月6日警詢中所陳稱內容之整理:⑴告訴人詳實說明在何種情況下向林素紅借錢:被告於95年

間,表示可藉簽賭六合彩改善生活,故由被告教導六合彩玩法後,於簽賭六合彩需要用錢之際,始向被告借貸,每次向被告簽賭之金額多約在8萬至15萬元間。

⑵請注意告訴人有進一步詳細說明林素紅經營六合彩之狀況

:林素紅經營六合彩概有10年左右,目前仍在經營六合彩,六合彩簽賭位置在花蓮市○○○街○○○號2樓之2,林素紅在住處所經營六合彩,平時一般人外人無法輕易進入,因為地點在其公寓住處內,我都是打給林素紅後,才可以進入林素紅的住處內簽賭,林素紅會給我一張小張便條紙,載明簽賭號碼,簽賭每天都有,方式計有小樂透、大樂透、香港、今彩等,簽賭的時間都是在傍晚17時至19時左右。

⑶告訴人並詳述林素紅如何放款及利息計算方式。

⑷尤請注意告訴人就被告計算利息之方式所為之補充說明:

林素紅跟伊說1個月天為一期,實際上只有29天,因為在收錢的那一天,就已經算是下一期第一天,那10天為一期的利息,實際上也只有9天,因為收錢的那一天就已經算是下一期的第一天。

⑸告訴人詳述償還本息之方式、已償還之利息及本金、所餘

債務之總額及本件系爭本票4張開立之原因及所擔保之債務。

2、其於99年5月13日警詢中所指稱之內容之整理:告訴人詳述林素紅如何放款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償還情形;告訴人詳述償還本息之方式以及已償還之利息及本金、所餘債務之總額。

3、於99年5月31日警詢中告訴人詳述借款總額、還本息之方式以及已償還之利息及本金、所餘債務之總額。

4、其於99年7月13日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表示內容:告訴人詳實說明在何種情況下向林素紅借錢:95、96年間向林素紅簽賭六合彩,所積欠債務,才開始向林素紅借錢,我簽六合彩約半年到八個月,輸太多後就不簽,但還是向林素紅借錢還舊帳等語。並且詳述林素紅如何放款及利息計算方式、向林素紅借款時如何開立本票及收回方式、償還本息之方式以及已償還之利息及本金、所餘債務之總額。

(二)由上開告訴人王素鳳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整理,可知:

1、告訴人其就本件關於借款原因、是否約定利息、各次借款之利息若干、應支付利息之時間、預扣款項屬本金或利息性質、借款期限等攸關被告是否構成重利罪之重要情節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基本事實一致,且重要之點描述詳實,衡之其於警詢提出告訴之初,記憶應最為清晰,再與本件全案蒐證調查過程及卷內相關事證如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以及郵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明細,暨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綜合觀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最接近於真實,自堪採信。且因此可知,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三㈠所指:告訴人關於被告是否貸放重利之重要情節,與其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不同;及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五㈠6所指:告訴人有於警詢提出告訴之初,有未提及支付各次借款中各期利息之情形,及關於各次借款之各期利息是否支付、何時支付、支付至何時、本金何時清償等情,多付之闕如等語,容有誤會,原審判決理由與事實顯有矛盾。

2、由上開內容整理可知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均詳細且無重大歧異,至於原審認為告訴人就「其第七次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曾出現10萬元、20萬元之不一」、「已支付之利息總和,亦有94萬7,000元、96萬9,500元之別」、「我已經將所有的錢還給林素紅夫婦與其同次警詢中所陳:迄今尚積欠被告本金50萬元」等節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經核其或係原審未能整體、系統性完整觀察解讀告訴人全部之陳述而產生誤會;或係原審所指差異並非顯著而無關宏旨,應係時日久遠之後記憶難免模糊所致。原審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一致之情,置而不論,卻專注於挑剔告訴人時日久遠之後記憶難免模糊之小節,似有「明察秋毫之末而不見輿薪」之嫌,尚有未洽之處。

3、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之重利犯行,就其借款原因、是否約定利息、各次借款之利息若干、應支付利息之時間、預扣款項屬本金或利息性質、借款期限等攸關被告是否構成重利罪之重要情節,整體相符。原審未慮及此,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為由,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似有未洽。

(三)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攸關被告是否構成重利罪之重要情節,忽翻異其原本一致之陳述,表示向被告借貸之初,除遲延利息外,並無利息之約定;陸續還款不知用以清償本金或利息,係因被告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始提出本件告訴,自始之陳述均屬實在,係因前所出具之本票所示50萬元有爭議等情;原審因而認為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迥異,因而認為指訴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然查:

1、倘依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翻異之陳述,被告係基於朋友之誼而原欲無息借款予告訴人應急,告訴人自己主動要求付月息3分之利息,則衡諸社會常情,告訴人對於其解囊相救縱無感激之意,實不至「恩將仇報」僅因無意清償所餘本金債務,即刻意撰詞構陷被告有重利犯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乃係事後懾於被告壓力與被告和解,於原審審理中為迴護之陳述,亦不足採。

2.另告訴人於本署就本案於99年8月10日提起公訴後,原審於99年10月29日第一次開庭審理前2日之99年10月27日,忽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和解書內容記載:告訴人提出告訴係出於虛構,告訴人必須撤銷對被告之告訴及起訴,不得再提告,否則,應加倍賠償被告方損失。告訴人於簽訂前開和解書2天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旋即翻異前詞。然細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證述,其中關於預扣款項之性質究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若干、計算係以每月9分,抑或每月3分、預扣3月即相當9分等節,於同次審理中所為證詞已有牴觸;且倘預扣者為本金,最終係扣除該部分預扣之本金,繳清其餘部分,即屬已償還完畢等語,殊不合常情。審酌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原本就與被告等人之重利犯行,指述歷歷,追訴之意甚堅,若非懾於被告等於本署提起公訴後種種不明「舉措」之壓力,豈會在與被告簽訂前開和解書後2天,忽然改變初衷,願意配合被告,甚且簽署有承認自己觸犯侵占刑責內容之和解書?原審法院就上節非無所察覺,就告訴人突兀改變之陳述,亦於判決書明白交代有「齟齬,且於常情若有背離,難謂可取...於本院審理中翻覆之詞,固無由採取」之處,惜就此部分為德不卒,仍認「仍不能以此反推其於警詢、偵查中所告訴內容,必係事實。」其判決理由,恐有矛盾之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另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向被告借錢之目的,在於向被告簽賭射倖性之六合彩,非必簽中,甚而蝕本,足見其並非生活上緊急需要金錢,客觀上根本無急迫性可言。又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曾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亦曾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原審卷第71頁),且指稱除向被告歷次借款外,尚有小額借貸未計入,顯非無借貸經驗,亦難認均係出於輕率而全未加以考量。即使被告貸予告訴人金錢,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9分之利息,亦因其並非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不該於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