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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祥威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祥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吳銘仁於警詢中所述,係稱被告來電稱已自行入住等語,並非稱被告來電詢問可否入住,尚難認為可證明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入住。再被告之辯護意旨狀所列舉之告訴人租金收入中,亦無被告應繳付之租金,顯示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其次被告本身在公正街三十七號大樓擁有五戶房屋(即該號五樓之十五、之十八、六樓之二十一、七樓之十九、之二十),與告訴人稱其知被告在上開大樓擁有數間房屋,而未料到被告會入住告訴人之屋等語相符,顯示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入住該屋。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法意圖:⑴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迄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擔任上

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陳稱其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將管理費繳交給被告,且收受到長像與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卷第十六頁所附管理費收據相同之收據,而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來清掉管理費。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收據,第一筆之日期卻記載「九十七年四月至十二月」,顯示被告並未將九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之管理費轉交給管理委員會,以至於上開收據並未扣除告訴人已結清之三個月管理費新臺幣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又被告亦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系爭房屋如有出租,應有房客支出,而該屋被告曾代為出租二個月,該二個月之管理費亦應係房客支付,而上開收據亦未扣除房客支付之二個月管理費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亦即被告主張上開收據之代墊管理費金額應再扣除五個月之管理費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再者上開收據之簽收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而上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係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改組,足認被告係因卸任管理委員會主委必須移交管理費帳目,始一次結清九十七年四月至九十八年十月其所代管之房屋管理費。另被告提出附於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卷第十七頁之管理費收據,其上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而根據使用者付費原則,九十九年一月間係被告使用,故該月之管理費應由被告支付,被告所主張之代墊管理費金額應再扣除一千七百五十九元。

⑵告訴人稱其為了不要繼續為系爭房屋支付管理費及水電費

,故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運用管理等語,即告訴人將房屋之使用收益無償讓予被告,被告則於使用收益之範圍內將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予以清償;被告亦供稱管理費及水電費係使用者付費,故系爭房屋出租時係由房客支付,未出租時則由告訴人支付等語。準此,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間止,共計十九個月,其中二個月有房客承租,一個月有被告入住,其餘十六個月屬無人居住之狀態,則這十六個月之水電費依兩造之約定,應由告訴人支付,惟告訴人遠在臺中,並未支付水電費,且依被告供述其僅墊付管理費並支墊付水電費,則系爭房屋應已被水電公司斷水斷電,屬無法居住狀態,但實際情形卻非如此,顯示被告確曾將系爭房屋持續出租,因水電費係由承租人支付,並保管收據,導致被告只能提出管理費收據而無法提出水電費收據。

⑶由於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擔任上開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在其職掌範圍內可處理管理費之收據,故其取得管理費之收據有其便利性,且其任內之管理費收據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狀況,已如前述。故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八年十月之管理費是否均係被告所墊付,亦有可疑。

⑷被告供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接獲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已

出售,並承諾於三月底搬出等語。倘被告因代墊管理費而對告訴人擁有上述債權,則當時即應提出管理費收據與告訴人進行清算,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提出管理費收據,顯示管理費只是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且依被告之病歷顯示,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之醫院就診,並自述被打受傷,而非因病轉院,倘被告所辯屬實,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應係在花蓮市進行搬遷事宜,但被告當時卻在臺北市,足證被告並無搬遷意願。

⑸由系爭房屋之新任管理委員會僅向告訴人催繳九十九年二

月至四月之管理費觀之,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九年一月之管理費確實有人繳納,但繳納管理費之人是否均為被告,則顯有可疑,已如前述。再從系爭房屋仍屬堪用狀況觀之,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九年一月之水電費亦屬有人繳納,而告訴人及被告均未繳納,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情形,顯然有所隱瞞,尚難僅憑管理費收據即認告訴人積欠被告管理費。

⑹綜合上述,被告應有不法意圖。

(三)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被告,無償供被告使用收益,顯已將房屋之占有移轉予被告,故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入住系爭房屋,並未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被告入住後更換鑰匙,顯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構成侵占罪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

三、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論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列為證據,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佔、背信、侵占等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即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其欲搬入系爭房屋,得到告訴人同意後始於九十九年一月初搬入,且更換門鎖是因為風災損害無法開啟才雇工更換,並非無故更換門鎖,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被告何時搬入公正街三十七號九樓之五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於九十九年一月初打電話給伊,稱其已自行住進該屋,並跟伊說要買房子,伊也有給他一個價錢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再於偵查中指稱:伊是在九十九年一月份要賣房子時才知道被告搬進去住;伊要跟客戶簽約時,有打電話問被告現在房子怎麼樣,被告說他已經搬進去住,伊請他在三月二十日搬走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一頁)。並於原審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時,是在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委託契約書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告知其搬入系爭房屋之時間,或係九十九年一月初,或是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其所為之指訴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被告如欲竊佔或侵佔、背信,而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何以在九十九年一月初主動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其已遷入系爭房屋,告訴人如不同意被告遷入,何以當時未即表示反對,請被告立即搬出,反而還開價給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華爾街大樓是爛尾樓,而伊在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屋時,被告是該大樓主委,伊告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給他運用管理,沒有租金的收入也可以,只要不要讓伊再為系爭房屋支付金錢就可以了,因為伊不想再多支出如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如果被告自己進去住系爭房屋應該是可以,不會與當初的約定超過太多,並沒有違背當初的約定;伊在九十七年七月間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屋時,想說被告應該以委託人的同理心來管理,所以並沒有限制何樣資格的人才能承租這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一二頁)。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縱被告未與告訴人簽訂租約及繳付租金而入住系爭房屋,基於告訴人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約定,其入住並非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是檢察官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兩造間無租賃契約存在,且被告亦無繳付租金,而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於原審再證稱:伊繳過最後一次管理費是九十七年七月份,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及九十八年七、八月間,總計將系爭房屋出租過二個月,當時有告知伊,但伊沒有收到錢,因為伊沒有要被告將租金交給伊;伊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屋沒有預付一些款項,伊知道有水電費、管理費,被告是主委,應該可以先幫伊處理,所以伊對租金、押金或租約部分,看被告怎麼算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是檢察官認被告代墊之管理費應扣除九十七年四月至七月及出租之二個月,與九十九年一月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等情,係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涉。

(三)檢察官再以被告供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是使用者付費,而被告並未能提出水電費收據,足認其確將系爭房屋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一月間止持續出租,始無法提出水電費收據。且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其取得管理費之收據甚易,故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八年十月間之管理費是否由其墊付,亦有可疑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最後一次繳交管理費是九十七年七月份,水電費、管理費由被告先幫伊處理,九十七年七月至伊提出本案告訴伊都沒有繳付管理費;伊告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給他運用管理,沒有租金的收入也可以,只要不要讓伊再為系爭房屋支付金錢就可以了,因為伊不想再多支出如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如果被告自己進去住系爭房屋,應該是可以,不會與當初的約定超過太多,並沒有違背當初的約定等語,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均已繳納,且非由告訴人所繳納,而系爭房屋已由告訴人交予被告管理,如非被告繳付管理費及水電費,尚有何人願意代為繳納?被告雖僅提出繳納管理費之收據,而未提出繳納水電費之收據,然前揭時間系爭房屋是否有出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應屬檢察官應舉證之事項,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期間內,系爭房屋確有出租之事,故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水電費之收據,即得推論於前開時間內系爭房屋均有出租,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檢察官又以被告供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接獲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已出售,並承諾於三月底搬出,惟依被告之病歷顯示,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之醫院就診,並自述被打受傷,倘被告所辯屬實,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應係在花蓮市進行搬遷事宜,但被告當時卻在臺北市,足證被告並無搬遷意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雖已承諾於九十九年三月底搬出,然其於該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因遭人毆打,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傷痕,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而未能於承諾期間遷出,惟花蓮至臺北之行程一日來回事屬平常,不能僅因被告有此承諾,即不得至臺北處理事務。況占用房屋而不願搬出之原因不一,非僅意圖不法所有一途,且被告已辯稱因告訴人不與其結算管理費,故而不願搬遷等語,是不能僅以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九年三月底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即推論其無搬遷意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檢察官又以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查,證人施慶和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有到華爾街大樓幫被告換鎖,因為被告說門鎖壞掉,所以伊就去換,收據是換好後才寫的,一般家庭伊都不會寫收據;如有鑰匙在裡面不能開或故障的時候就就找伊開鎖,是在壞掉的情況才會建議客人換鎖,又開鎖又換鎖是有故障壞掉才會換等語。是被告辯稱更換門鎖是因為風災損害無法開啟才雇工更換,並非無故更換門鎖等語,尚堪採信。則被告因門鎖壞掉,基於代為管理之責而更換門鎖,並無違誤,雖其於更換門鎖後未能即時通知告訴人,然亦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竊佔、背信、侵占等犯行,原審以證據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