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勝吉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7、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游勝吉為無罪之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7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自承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知原址舊宅占用左側鄰地即告訴人游秀美所有之土地,並要求其右側地主李傳福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則縱令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往內退縮約數十公分,然此係因其已自證人李傳福處取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至於被告究竟有無竊佔犯意,應視其是否明知土地界限為何,是否仍執意越界建築才是,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土地旁即立有界樁,被告無視界樁設立之位置,執意越界而在告訴人土地上建築,已足認被告有竊佔之犯意,原審以被告興建房屋之初已往內退縮約數十公分,遽認無竊佔犯意,似嫌率斷,亦有違經驗法則。
(二)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為何、被告占用面積多寡,固多次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鑑定,且就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被告占用面積或有落差,惟就被告確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一事,則無不同,若原審以花蓮地政事務所鑑定之竊佔範圍不盡相同,在罪疑為輕情況下,亦應僅認定被告竊佔之範圍為較小之面積,豈可跳躍性思考認定被告無竊佔之犯意。因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處,請求撤銷,並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以越界建築方式竊佔告訴人游秀美所有土地約10.46平方公尺。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所有土地因重測,方知悉界址偏移之情形,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外,並經告訴人供述甚明,而被告供稱於建築時已依96年鑑界結果,在興建時即將系爭房屋退縮數十公分,且在興建房屋前,已將原占用大部分土地返還告訴人等情,亦核與告訴人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3、64頁),且於民事案件中,經測量知悉確有占用告訴人土地後,被告即拆除所占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告訴人,亦有民事案卷可稽,又被告所有建物之小部分外牆或基地之突出物雖經測量結果有占用告訴人土地,惟其占用面積甚少,檢察官委請測量結果,其面積甚至較兩造於民事庭時委託測量之面積為小,再參以被告知悉測量結果後,亦已將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告訴人,因認被告在興建系爭建物時,可能係因界址未明確或鑑界技術誤差而造成越界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應無竊佔犯意,認本件係單純民事越界建築糾紛,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佔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花蓮縣○○鄉○○段437、438地號土地界址經數次測量結果均略有不同,可證明土地界址確有位移,然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結果,雖曾立有鋼釘,然並無設置水泥界標,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共5次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7頁),況告訴人所指界樁位址,並未通知被告到場指界,即自行拉線並委請地政單位測量,此測量結果雙方原即有爭執(見98年度交查字第178號卷第17頁),而該位址實際亦與經檢察官委請測量之結果不同,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則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提照片上並非由測量人員設立,且雙方對界址有爭執之水泥界樁,即推認被告明知土地界樁位置,故意越界云云,應有誤解。
(三)被告係依原先於96年經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而經地政單位測量之建築線興建房屋(見98年度交查字第178號卷第17頁),且被告興建時在該次測量之界線處尚留一小巷道,亦有卷附相片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則被告既已依該次測量結果退縮後興建系爭建物,其認並未占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並不違常理。檢察官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依多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有竊佔,僅面積不同云云,尚非可採。況依經驗法則,若有竊佔之犯意,豈可能尚留有該巷道?故被告辯稱確實不知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為何等語,堪信為實在。則事後縱經同一測量單位於不同時間之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因界線不同而有小部分占用告訴人土地,此可能係測量誤差值之關係,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確實明知土地位址,而有故意越界之竊佔犯意。
(四)再依原審卷附被告占用告訴人土地之位址及面積,均僅係外牆或基地突出位置,長、寬度均甚微,此亦經原審論述甚詳,被告若有意竊佔告訴人土地,豈可能僅占用如此之面積及範圍?故被告辯稱無竊佔犯意等語,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