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乾英 中國大陸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65、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郭乾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關於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郭乾英自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向謝福借款,其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謝福素不相識,怎會向謝福借錢等語,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後來就在豐田山上和我公公一起生活,沒有作其他工作,我在家和他作伴,謝福常常會去我住處找我。」「有一年我回大陸,他打電話向我借錢,我說我就是沒錢才嫁到臺灣,他還叫我和我先生離婚,說我先生是流浪漢、酒鬼,要我跟他結婚,他會照顧我。」「謝福腳摔了,說餓了沒有人照顧他,我就請別人用機車載我去找他,他說他腳痛,後來謝福利用我的弱點,我就和謝福發生性關係,謝福會跟我說他沒有錢,我會去幫他買肉。謝福說他兒子沒有老婆,叫我和他兒子合股並結婚,2月27日就是利用這一點叫我去他家,我一去他兒子就把我壓在地上要親我還是怎樣,所以我才抓他的臉。」是被告一時辯稱其與謝福素不相識,一時又稱雙方有私情,一時又稱謝福欲介紹其子與其結婚,不僅前後矛盾,亦荒謬絕倫,不足採信。原審既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認被告確有向謝福借款,卻僅憑被告於審判中一面、一時之詞,即認定謝福係因與被告間有私情而借款予被告。惟查,若被告與謝福間確係因有私情而借款,既屬人之常情,則為何被告要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向謝福借款,且從未言及其與謝福之關係;再若被告確與謝福間有私情,謝福為免私情曝光,豈有可能讓被告擔任其妻戴玉之看護,凡此種種,均足認原審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之矛盾之處。
(二)原審就本件被告詐欺犯行及相關證據割裂認定,一方面採認證人林明進之證述,被告確有向謝福謊稱其在大陸有很多股票,一方面卻認定此部分僅能認明被告最後一次向謝福借款之情,不足認被告之前曾以此理由向謝福詐騙,且謝福於第2、3次借款係因害怕被告不還款,所以才借款予被告,非屬詐欺。然現今許多詐欺集團詐騙人民財物,除首次以中獎等由,詐騙匯款外,第二次以降,多以若不再匯款,則前次匯款均無法返還,致被騙人民為求避免血本無歸,而陷於錯誤,反覆匯款予詐騙集團,然此種情況,若依原審見解,則第二次以降之匯款均不構成詐欺,豈有此理,亦與向來之實務見解及人民之法感情偏差甚遠。再查,謝福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證稱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謊稱其於大陸有股票資產,且為購屋及娶媳始向其借款,雖被告用以向謝福借款等由,與其自大陸嫁往台灣之經濟情況不符,然被告既編織謊言,隱匿其真實目的而向被告借款,客觀上即屬詐術,雖謝福因久居鄉下,思慮未明而借款予被告,然斷不能憑此而反認被告未施用詐術,況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向謝福借款,甚而將用以證明債務之本票予以毀損吞腹,已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否認債務、永不歸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一般借款人雖未否認債務,惟無力償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顯不相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謝福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一再以購屋之款項不足或在大陸的小孩要娶媳婦,需錢孔急等理由向其借錢,並稱在大陸的股票賣了就有錢還云云。惟查謝福在93年間剛剛認識被告,僅是單純鄰居關係,其本身資力並非富有,卻於認識不久之93年2月7日、同年月17日即借給被告58萬元及50萬元,又未約定如何支付利息,爾後又陸續借給被告,同樣未約定如何支付利息,其中緣由,已非單純。苟被告確係以購屋之款項不足或在大陸的小孩要娶媳婦為詞向其借款,適足以說明其與被告之交情匪淺,因而願意幫忙被告。再參以謝福於93年借款給被告,歷經5年,迄98年2月25日被告另案搶奪其妻戴玉之金飾後,始將被告借款之事告知其子,其間未曾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如僅係鄰居關係,何以如此?足認謝福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係因二人之間已有某種程度之交情,非必出於被告之使用詐術。
(二)被告自始否認向謝福借款,雖不可採,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施用詐術使謝福交付金錢,尚難僅憑謝福之指述,遽以詐欺罪相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廣譽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乾英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女 51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UB00000000號在臺居所:花蓮縣花蓮市○○○○街25號
2樓之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5號、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乾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乾英為嫁到臺灣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因其配偶李欣貴曾受僱其鄰居謝福而結識謝福,並自民國 93年2月間起陸續向謝福借貸金錢,前後簽發 4張本票給謝福收執以為憑證。詎郭乾英於98年2月25日至謝福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街195號之住處時,搶奪謝福之配偶戴玉之金飾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64號判決確定),謝福即將其借錢給郭乾英之事告知其子謝和順、謝和源,並於同年月26日晚間將郭乾英所簽發之 4紙本票交給謝和順,謝和順即請謝福約郭乾英到上開住處準備質問郭乾英,郭乾英依約於同年月27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後,矢口否認有何借貸之事,謝和順乃出示其所簽發之4張本票,並將4張本票放在桌上,郭乾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謝和順不注意之際,出手搶走桌上之 4張本票,旋將該本票揉成一團吞入腹中,致生損害於謝福。謝和順見狀伸手欲搶回本票,反遭郭乾英用手折斷手指及抓傷臉部(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513 號判決確定),而郭乾英欲趁機逃離時跌倒,為謝和順壓制於地上,謝福旋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謝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乾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告訴人即證人謝福及證人謝和順、林明進、呂啟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謝福、謝和順、林明進、呂啟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經當事人行使詰問權,故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謝福、謝和順、馬德斌、羅隆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福係朋友關係,見謝福夫妻年邁可欺,竟無還款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至96年間,先後施詐術向謝福借得下列款項:⑴於 93年2月7日前往謝福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141巷18號之住處,以欲行購屋需款孔急,日後將加計利息並出賣其大陸股票以清償,並開立同額本票 1紙交予謝福為擔保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交付58萬元。⑵於 93年2月17日前往謝福上開住所,以其購屋之款項尚有未足,並開立同額本票 1紙交予謝福以為擔保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再次交付50萬元。⑶於 93年7月18日復前往謝福之上開住處,再以購屋之款項仍有未足,並開立同額本票 1紙交予謝福以為擔保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再次交付11萬元。⑷於93年
7 月25日又前往謝福之上開住處,再以購屋之款項仍有未足,並開立同額本票 1紙交予謝福以為擔保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再次交付11萬元。⑸於96年初某日另起犯意前往謝福之上開住處,以伊在大陸的小孩要娶媳婦需錢孔急,要求謝福賣土地以借款予伊,伊日後將行清償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再次交付23萬元。⑹於 96年6月15日又前往謝福之上開住處,以伊在大陸的小孩要娶媳婦,金額仍有未足,要求賣土地以借款予伊,伊日後將行清償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再次交付15萬元。總計被告前後向謝福以借款為名,詐得168萬元,並開立 4張共計130萬元本票予謝福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2年間嫁來臺灣後,就與先生李欣貴到梨山工作,因為先生曾受雇於謝福而認識,在豐田地區○○○○○道謝福父子沒有錢,伊怎麼會向謝福借錢,謝福知道伊公公有錢,要向伊借錢,伊沒有借,所以他才懷恨在心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福、謝和順、馬德斌、羅中隆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明進、呂啟煌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行為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或否認債務存在等狀況,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告訴人謝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一再以購屋之款項不足或在大陸的小孩要娶媳婦,需錢孔急等理由向其借錢,並稱在大陸的股票賣了就有錢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而告訴人謝福指稱被告以前揭理由向其借款,除僅有告訴人謝福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至於證人林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謝福轉讓其承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予證人呂啟煌,有看到謝福拿錢借給被告,有聽到被告對謝福說她在大陸有很多股票等語,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謝福稱其在大陸有很多股票等語,然證人呂啟煌所證述之上情,係被告最後 1次向告訴人借錢發生之事,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每次均係以此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況告訴人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第 2次開始就跟你說如果不借錢給她,她之前借的就不還?)是,第2次和第3次都這樣講」、「(是否第 2次借錢之後每次都這樣說?)只有說兩次」、「(你第 2次以後借被告錢,是否怕被告不還你錢,才繼續借錢給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告訴人第 2次以後借錢給被告,係擔心被告不還錢,才又繼續借錢給被告,告訴人並非誤信被告借錢之理由而陷於錯誤,才借錢給被告,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又告訴人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何時認識被告?)大概在93年間認識的」、「(被告先生有無向你借過錢?)沒有」、「(你剛認識被告沒多久,為何就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她先生和我認識,因為她在臺灣只有認識我而已,如果她沒向我借錢,就沒人可以借了,我和被告先生是鄰居」、「(你借錢給被告,是否有收過利息?沒有,被告連本金都沒還我了」、「(你們約定何時要付利息?)被告沒有說何時付利息,說還的時候要一起算」、「(被告有無說何時要還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92頁),可見告訴人借錢給被告時,並未約定利息多少及何時還錢,且被告迄今均未曾給付利息,而據告訴人指稱其前後借給被告合計達 168萬元,此非一筆小數目,證人謝和順於本院亦證稱:伊父親謝福於十幾年前,以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迄今未還清,本身沒有什麼錢(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參以告訴人謝福本身資力並非豐厚,其與被告之先生為鄰居關係,其未曾借錢給被告之先生,於93年始認識被告後不久即借錢給被告,且其借錢給被告並非為賺取利息,其在無任何抵押擔保且均未收到被告給付之利息或返還本金之情況下,仍陸續借錢給被告,甚至在最後 2次借錢給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借據為憑,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雖告訴人指稱其係因被告說伊在大陸有千萬元股票,才會借錢給被告云云,然被告確係因家境窮困才會嫁到臺灣,且其丈夫還曾受僱於告訴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告訴人豈會不知被告之經濟狀況,若被告在大陸果真有幾千萬元之股票,其何必遠嫁臺灣並到處打零工謀生,甚至為了買房子或大陸的兒子要娶媳婦而陸續向告訴人借 1百多萬元,是告訴人之前揭說詞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常常去伊住處找伊,並要伊與先生離婚後嫁給他,伊曾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復參以證人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母親曾經住在其弟弟新莊的住處,伊父親是臺北、花蓮兩地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應認被告之前揭說詞為可採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應非比尋常,則告訴人指稱係因誤信被告之前揭說詞,才借錢給被告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事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錢,亦係其事後之辯解,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於借錢之初即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法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