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哲依其智識經驗可知任何人僅需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窒礙,且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多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詐騙集團犯行,藉以逃避檢警機關追查,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以「張漢麟」帳號佯登販售「CANON牌(型號G10)相機」之廣告,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致鄭立群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競標且得標上開偽稱之相機,並隨即依網頁指示以網路銀行ATM匯款9,0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柳劉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收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通知「張漢麟」帳號停權中,鄭立群立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名自稱賣家之成年女子聯絡交貨事宜,然鄭立群遲未收到商品,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99年1月19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陳雅芳」之「basschen113」帳號佯登販售「三洋六門變頻電冰箱(620L,SR-620FXV)」之廣告,致蔡雪嬌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以13,300元競標且得標上開偽稱之電冰箱,隨即有1名自稱「陳雅芳」之成年女子以MSN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雪嬌聯絡付款交貨事宜,蔡雪嬌隨後便依指示匯款13,3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柳劉協之上開帳號帳戶內,惟於付款後蔡雪嬌遲未收到商品,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引上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鄭立群、蔡雪嬌之警詢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雪嬌於偵查中之證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鄭立群之玉山銀行綜合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蔡雪嬌與「陳雅芳」之MSN通話內容、蔡雪嬌之郵局匯款明細、淡水義山郵局存證信函、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99年1月19日通聯紀錄、柳劉協之臺中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明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先前雖曾應鄰居張國鑫(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之要求,於收受1,500元之利益後,將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交付張國鑫作為財務報稅使用,然伊絕未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亦未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更不知張國鑫會拿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交給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2月10日補領身分證,威寶電信公司所屬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且前開門號於99年1月7日申請啟用後,旋於同年月19日由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威寶電信公司停話等情,有該電信公司99年7月8日函暨函附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等附卷可查。又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CANON牌相機(型號G10)、三洋六門變頻電冰箱(620L,SR-620FXV)等虛偽訊息,致被害人鄭立群、蔡雪嬌陷於錯誤,上網投標應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9,000元、13,300元,匯入帳騙集團所指定柳劉協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鄭立群、蔡雪嬌未領得商品,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立群、蔡雪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蔡雪嬌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影本、雅虎奇摩拍賣帳號bbgun_world網頁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鄭立群遭詐騙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影本、被害人鄭立群玉山銀行綜合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蔡雪嬌MSN通話內容影本、被害人蔡雪嬌淡水義山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經核諸卷內由被告親筆簽名之99年10月14日、同年11月30日
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卷第27、38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於95年6月18日、同年7月7日所書立之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原審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0頁、第32頁,嗣再經本院調取原始申請資料比對)、被告於98年2 月10日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見前揭偵卷第31 頁)等資料,上開各筆資料內「李明哲」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認為其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屬一致,並均呈現三字之體積、大小相當、間距相等、筆跡工整、運筆力道平均之特徵,堪認為同一人所簽具,至為明確;反觀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李明哲」三字之簽名態樣(見前揭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0頁及本院證物袋內之原始申請資料),其三字之字跡較為潦草,字型、筆觸、運筆模式及「李」字之子字部分寫法亦與被告親筆簽名之形式迥不相同,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被告所親自申請,顯非無疑,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毫無根據。檢察官未能舉證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之字跡必為被告所簽具,徒以主觀臆測認被告既申請門號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無可能以正常方式書寫,或有可能委由他人書寫,尚無足採。又威寶電信公司函覆原審之被告地址資料,除被告目前戶籍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街25之1號之地址外,尚有被告以前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地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地址資料僅留有臺東縣臺東市○○街25之1號,未有臺北縣新莊市之地址資料),然依據威寶電信公司100年2月15日函覆表示:被告於95年間申辦另2門行動電話時,所留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因該公司之系統設定,若用戶又另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戶籍地址於系統中仍保留原先資料等情。是仍難以威寶電信公司系統上留有被告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之地址資料,即謂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請。況該行動電話門號為易付卡門號,屬於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以預先儲值通話金額方式保有所屬門號,用戶免月租費及免繳帳單,是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既無逐月寄送帳單之情事,被告即難以知悉有此一門號,則被告辯稱:伊當初以為這支電話是家樂福電信之電話,為何此電話是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伊不知道,所以伊當初才會跟檢察官說是家樂福電信乙節,並未悖於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時,便已明確表示:申請書上面之簽名不是伊的,…等語,是尚難以其記憶疏誤所致之前後陳述不一,即謂後面之澄清不可採信。又被告辯稱:伊曾將新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鄰居張國鑫作為財務報稅專用,並收受1,500元之利益,但絕未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衡情苟被告純為脫罪卸責,大可不必交代此段可能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作為,而讓自己再陷法律訴追之危險,顯見其上開辯解可信度甚高,而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傳訊證人張國鑫作證,均拒不到庭,不無畏罪情虛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係遭張國鑫或他人冒名申辦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並不知情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所指,向威寶電信公司調閱被告所有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原始資料詳加比對,其中本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之新式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影本申請,而其他兩門號則是以其舊式身分證單證件影本提出申請,質之被告其提出交付鄰居張國鑫之身分證影本係新式或舊式?被告答稱係新式的身分證影本,恰與本案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附影本資料均相吻合,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無從排除係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鄰居張國鑫充為人頭報稅時所流出,而遭張國鑫或他人盜用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徵諸以上各節,尚無從認定被告係申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自無從遽認被告進而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再者,本院曾試圖尋找當初承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東暘商行店員張妮她到庭詢問究竟,惟查該證人為印尼籍人士,已離職年餘,並未留下任何可得聯絡之方式,有本院電詢東暘商行負責人謝孟崇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亦未能提供其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傳喚,是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威寶電信公司雖函覆:申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證件資料皆需為正本,以利核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此固為正規之作法,然仍不能排除常有通訊業者為增加業績,而對於申請資料不加嚴格審查,對申辦人僅提供雙證件影本即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遭重複影印冒用之情形。
㈣社會上常見幫助詐騙集團之手法,均係行為人於有違常情之
情況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行為人工作經驗與生活常識,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則該金融帳戶即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行為人在有此預見下,因金融帳戶無餘額情況下,仍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可推定行為人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從而檢察官只要舉證證明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即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惟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其名義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工具,與被告金融帳戶被利用之情形並非相同,況檢察官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親自或同意申辦,且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尚非必可預見收受者將以之為詐騙工具,自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是本件被告縱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被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亦不足以遽論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就被告被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鞠案情,認被告未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因予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謂原判決論證謬誤,應予撤銷改諭被告有罪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依被告前揭陳述,其是否因提供自己之雙證件影本,充當人頭供他人作為報稅使用,而涉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此部分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另案外人張國鑫(年籍見本院卷第22、54頁)是否涉及偽造文書、詐欺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宜由檢察官主動偵辦,以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