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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介原名黃錦泰.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誣告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黃俊介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俊介(原名黃錦泰)明知王新榮確有將前揭土地轉租蒲垂裕,蒲垂裕有採收荖葉之權利,竟意圖使蒲垂裕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6年10月29日虛構「蒲垂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同意,先後於96年10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唆使不知情之工人,竊取上開土地內黃錦泰(即黃俊介)所種植之荖葉」等情,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蒲垂裕涉有竊盜罪嫌(蒲垂裕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11號案件對蒲垂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誣告蒲垂裕之犯行,係以證人蒲垂裕、王新榮、陳林素月、張錫彰、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荖葉照片、現場測繪圖、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等為其論據,而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是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致被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俊介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並以:伊將與陳林素月所訂立租約轉租予王新榮,王新榮再轉租予告訴人蒲垂裕,伊得知王新榮再轉租時,曾要求渠等應在伊與地主所訂租約前半年歸還,渠等並同意,96年10月21日伊與蒲垂裕有到警察局協調,雙方協議荖葉暫停採收,並暫時由蒲垂裕經營管理,若有違反協議者,則依法訴究,因蒲垂裕於協議後,仍有採收荖葉的行為,伊才依該協議向檢察署提出訴狀,真意是希望檢察官能釐清爭議,因為不知道訴訟有區分為民事及刑事訴訟,且該份告訴狀是委由朋友書寫,僅大略看過,不知此舉會使得證人蒲垂裕有受到刑事處分之可能,其無使證人蒲垂裕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語置辯。

(三)按,被告於96年10日29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略以:蒲垂裕未經其同意,先後於96年10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唆使工人,偷摘上開土地內之荖葉,請檢察官依法究辦等語;而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蒲垂裕並無被告所指竊盜犯行,遂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11號對蒲垂裕為不起訴處分,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事實,有被告96年10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頁;臺東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72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為被告所自承。

故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有向檢察官控告蒲垂裕犯罪竊盜罪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有無意圖使蒲垂裕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犯罪之主觀犯意。

(四)經查:⒈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陳林素月租用陳林素月之夫陳福霖所

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1286、1289、1290及1317地號耕地(下簡稱系爭耕地),約定租用期間自92年3月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定有不得轉租之條款。黃俊介租用上開耕地後,即整地種植荖葉,嗣於93年10月12日,因手部受傷無力工作,遂將黃俊介與陳林素月之上開契約影本交給王新榮為據,約定租期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除轉租價額60萬元外,另每年需支付土地租金12萬元,由王新榮直接交給陳林素月,黃俊介並委由張錫彰與王新榮訂立「讓渡地租契約書」,書立王新榮就上開土地荖葉擁有採收權,且不得轉租之約款,而將上開土地轉租予王新榮。嗣王新榮於93年11月初某日,再以60萬元代價,將上開黃俊介與陳林素月、黃俊介與王新榮之上開契約影本交給蒲垂裕為據,將上開土地轉租予蒲垂裕,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初某日至97年3月2日止,另每年需支付土地租金12萬元,由蒲垂裕直接交給陳林素月,蒲垂裕並有管理及種植採收上開土地荖葉之權,蒲垂裕則自94年起至96年止,每年均依約繳納租金與陳林素月,而陳林素月明知於此,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均予收受,並記載於蒲垂裕所收執之陳林素月與黃俊介之上開契約影本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陳林素月、王新榮、張錫彰、蒲垂裕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7頁、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0頁、本院上訴審卷112頁至第1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卷〈下稱原審民事卷〉第104頁至第110頁),復有告訴人蒲垂裕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讓渡地租契約書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4份(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查。足見系爭耕地係被告向陳林素月承租後,再輾轉租予王新榮、告訴人蒲垂裕,則被告就系爭耕地,未曾脫離其與陳林素月所訂定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當可是認。又被告於96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次承租人王新榮,要求歸還系爭耕地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參(96年度他字第372號偵查卷第6頁),亦知被告就其轉租予王新榮之租約,至遲於96年10月4日已有通知王新榮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之情。則被告供稱系爭耕地荖葉採收權,係屬何人所有,其有爭議,尚非無據。是縱被告知悉系爭耕地尚未歸還前,其上所種植之荖葉,伊尚無權採收,但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採收權人仍屬告訴人蒲垂裕,實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96年10月21日未經告訴人蒲垂裕同意,於96年10月

20日僱請不知情之張美惠、魯陳秀美、李桂珍及黃順眉,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10分,至系爭耕地以摘取之方式採取蒲垂裕所經營管理之荖葉約45台斤(價值約6,750元),雖蒲垂裕發現後,即報警處理(此部分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黃俊介之上訴而告確定),然依卷內96年10月21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上警員處理情形係記載:因土地地上物及農作物權利糾紛,並經雙方協調於即日起停止採收荖葉,但荖葉園先由蒲垂裕管理,雙方不得違反協調事宜,如有違反依法移送;雙方近期內向地檢署民事庭提出申請調解等語,有上開報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則依上開報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與蒲垂裕間於96年10月21日因上開荖葉園地上物及農作物發生糾紛報警後,雙方均同意「即日起停止採收荖葉,不得違反,如有違反依法移送」,換言之,蒲垂裕亦明示同意即日起應停止採收荖葉,且若有違反即會遭移送之情至然。而告訴人蒲垂裕雖就被告所供其同居人之子於該日後即10月24、25日,有採摘荖葉之事,表示不知有無此事云云(原審卷第139頁),然96年10月間荖葉的價錢很好,而因荖葉有時間性,放久恐會損壞,業據告訴人蒲垂裕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8頁),顯見告訴人對荖葉於耕地內成長情形當甚為關心,且其同居人之子應與其關係密切,則其對其同居人之子有無至系爭耕地採收荖葉,焉有不知之理,況告訴人自承於96年11月5日有至系爭耕地採收荖葉(警卷第11頁反頁、原審卷第136頁),惟於原審初訊時,經審判長訊以:有無於96年10月21日後再去採收荖葉時,竟稱「我忘記了」云云(原審卷第136頁),更證告訴人蒲垂裕對於被告指稱蒲垂裕同居人之子於10月21日之後仍違背約定去採摘荖葉一節,有避重就輕之情,甚至其本身亦確於96年11月5日有採摘荖葉之行為,俱具告訴人蒲垂裕並無意遵守其在派出所同意停止採收之協議,是被告所指訴上情似非憑空捏造。則被告認告訴人蒲垂裕違反96年10月21日在派出所所為停止採收荖葉,否則依法移送之協議,而向臺東地檢署提出上開告訴,尚非毫無依據,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⒊再參諸被告前開向臺東地檢署提出竊盜之告訴狀(見臺東地

檢署96年度他字第372號卷),其內容主要在陳述被告如何向陳林素月租賃農地、如何讓予王新榮、如何發現王新榮轉租他人而請求歸還、如何發現蒲垂裕未經其許可一而再、再而三偷摘荖葉,並敘及荖葉園地上物(水泥柱、鋼索、黑網等)是其以17萬元向其接手耕作前租約人鄭成吉洽購,請明查等情,並附有寄王新榮之存證信函為證,觀其陳述之內容大體均為被告親身經歷且真實發生之事件,並無捏造虛構之情事,而其告訴狀雖名為「竊盜」告訴狀、內容提及蒲垂裕一再「偷摘」等語,用語雖不無誇大之情形,然依其內容一望可知應是被告與王新榮、蒲垂裕間對於上開荖葉園權利歸屬發生爭議而引發之民事糾葛;且被告向臺東地檢署提出上開告訴係誤認蒲垂裕違背協議繼續摘取荖葉已屬偷竊,並非憑空捏造,既如前述,顯見被告前開刑事告訴,應僅係其對蒲垂裕違背協議摘取荖葉行為之法律上評價錯誤。又被告上開刑事告訴狀內雖未言及蒲垂裕同居人之子於96年10月21日後之採摘行為,惟既非蒲垂裕親自所為,被告雖未於告訴狀提及該內容,但其主觀上顯係認與蒲垂裕有關,始認蒲垂裕違背協議而提出告訴,從而,被告以蒲垂裕違背協議而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使蒲垂裕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於96年10月21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採摘荖葉之行為

,雖經本院認定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告訴人係被告該行為後,再與被告達成雙方不再採收荖葉之協議,是被告既因告訴人蒲垂裕嗣後違反該協議,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自與被告96年10月21日行為時之是否明知本身無採收荖葉之權利無涉。另被告前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雖均指稱告訴人96年10月4日、96年10月17、18、19日叫工人摘取荖葉之事,惟被告於96年10月4日已通知王新榮終止租約之意思,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荖葉之採收權仍屬告訴人,並非無疑,已如上述。況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起於告訴人違反96年10月21日停止採收荖葉之協議,均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違反協議後,誤認告訴人其前摘取荖葉行為,亦屬依該協議後得予究辦之範圍。綜上,均難依此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⒌至於證人蒲垂裕、王新榮、陳林素月、張錫彰、地籍圖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荖葉照片、現場測繪圖、存證信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與王新榮、蒲垂裕、陳林素月間就上開荖葉園承租權或何時返還被告等情發生爭議,均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誣告蒲垂裕之故意。另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向報出所報案時,雖經處理警員告知其與蒲垂裕間係民事糾紛云云,惟一般人如無法律常識,縱實如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亦非均能真正瞭解何為民事糾紛,以致於連嗣後處理之警員亦誤為指示至地檢署申請調解而有所混淆,是以,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誣告蒲垂裕之故意,且本件被告被訴96年10月29日向臺東地檢署誣告之犯行既未構成犯罪,本院自亦無從就被告96年10月19日向派出所報案之行為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蒲垂裕竊盜之犯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逕以法律上被告無採收權、至遲於96年10月19日經警員告知係民事糾紛即應知蒲垂裕並非竊盜等情,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而疏未詳予審酌被告係於告訴人違反不再採收之協議,始提出刑事告訴,暨其告訴狀中所述之情節為真正發生之事實並非虛構,不應以被告對蒲垂裕行為之法律上評價即認定被告犯誣告罪,原判決所認即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即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