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鎮豪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與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11號)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號)附表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鎮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柒拾捌點貳陸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與林俊融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李嘉陵持有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與林俊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詹鎮豪(綽號為「小馬」、「阿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依附表編號1至15、17至24所示聯絡方式(編號21至24為100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其餘均為99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件),於附表編號1至15、17至2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15、17至24所示之對象。又與林俊融(綽號「彼特」,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執行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編號16所示聯絡方式,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6所示之對象。
二、詹鎮豪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15時10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及同日16時30分許,連續接獲其表哥李信忠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李信忠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李信忠施用。嗣經警監聽詹鎮豪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於99年4月28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詹鎮豪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19之11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78.2626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電子秤1台。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合併審理─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99號)及100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原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7號)二案件,係同時期所犯,並同時查獲,僅因警察將之分為二案移送,致分不同案件審判,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認上開二案件以合併審理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合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詹鎮豪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再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員警對被告使用之如附表所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安非他命」(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本件扣案之結晶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9905192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274號卷第134、135頁),足見各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本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分別於交互詰問或訊問之過程中,雖簡化使用「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又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一第110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鎮豪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及附表所列之全部事實,核與證人李宜諪、江欣蕾(綽號「小溪」)、李嘉陵(綽號「小胖」)、李明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以舜、吳明崙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82、287號案)審理中之證述(見99訴199號卷一第127-133頁、第144頁),證人宋俊鋒、陳天成、詹日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敏志、黃旭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李信忠於原審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江欣蕾、李嘉陵、李明諺、陳以舜、宋俊鋒、陳天成、詹日聰、張敏志及黃旭明等人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附卷可稽,並有共同被告林俊融因附表編號1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判處罪刑在案之判決書影本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用該結晶物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檢驗結果如下:①晶體一包,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39.2894公克,取12.3毫克進行鑑驗。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8.2%。②晶體一包,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0.6998公克,取6.2毫克進行鑑驗。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5%。③晶體一包,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24.9691公克,取12.0毫克進行鑑驗。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6%。④晶體一包,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11.1338公克,取8.6毫克進行鑑驗。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9.1%。⑤晶體一包,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1.4097公克,取6.8毫克進行鑑驗。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1%。⑥晶體一包,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0.7608公克,取7.6毫克進行鑑驗。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5.6%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9905192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274號卷第134、135頁),足見各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6包合計毛重78.2626公克),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若逢被告否認犯行時,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或其他目的,被告無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不便宜,必有金錢來源以供被告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再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被告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已坦承確有牟利之意等情(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卷第100頁),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毋庸置疑。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2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此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原審依證人李信忠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通聯紀錄,詳敘理由後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核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俊融就附表編號1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吳明崙於99年1月15日2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至證人陳以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欲向證人陳以舜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迨證人吳明崙同意2千5百元之價格後,證人陳以舜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欲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隨即駕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附近,以2千3百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證人陳以舜,同時收取價金;證人陳以舜取得後,旋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吳明崙,並收取價金,嗣經證人吳明崙檢視發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包裝袋僅有0.8公克,即於99年1月16日零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以舜質疑此情,證人陳以舜即表示可聯絡友人即被告補足,並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相約碰面,幾經聯絡後,證人陳以舜即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可利亞餐廳停車場附近,並分別通知證人吳明崙與被告二人,迨被告駕車抵達後,證人陳以舜即向被告拿取含包裝袋重量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交予斯時經通知亦趕赴該停車場之證人吳明崙,以資補足前所購買而數量未足部分,而被告並未另行收取價款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二第244-263頁),並與證人陳以舜、吳明崙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一第124-211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以舜、證人陳以舜與吳明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一第212-240頁),可知被告係以接續交付之方式,販賣含包裝袋總重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以舜,客觀上雖有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此應係被告為履行一買賣合意而先後2次交付,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4罪及轉讓禁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查獲後,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天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判決書詳見本院卷第69-73頁),使檢警得以進而查獲該名供應毒品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274號卷第304-309頁、第314-315頁)、陳天棟之警詢筆錄(見99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二第167-182頁)附卷可稽,另有陳天棟寄交毒品予被告之黑貓宅急便包裹紙箱2個扣案可佐,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99年度他字第319號卷所附卷證可知,當時警方鎖定之上手係蔡宇森,難認警方在99年3月間就被告及林俊融進行監聽時,即已查得彼等上手為陳天棟)。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觀之,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附表編號3至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24所示犯行各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附表編號2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就附表1、2兩次犯行自白,惟此係因偵查中未曾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宜諪部分予以訊問,致被告喪失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機會,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發現真實並節省司法資源而鼓勵自白之立法目的,及被告於原審已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行,至其於原審對附表編號2部分雖未坦承犯行,此係因其記憶所及未向證人李宜諪收取價金,且對「販賣」構成要件認知有誤而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其後業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亦應符合上開鼓勵自白、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自不應因偵查中未曾訊問此部分事實,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權利,故本院認附表編號1、2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上訴人所犯之罪,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就附表編號2部分,既未慮及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事實,僅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此部分事實,致被告無法獲得原可獲致之法律上利益,故就此未予訊問部分,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而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既坦承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規定,依法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販賣0.1公克、3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其量刑實嫌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被告上訴以其行為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施用後進而販賣毒品,販賣數量有僅0.1公克者,惟其對象多達10人,次數亦有24次,又數量有數次達4公克以上,價格達萬元者多次,其販賣價格共達8萬多元,且被告涉犯本案,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就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仍難認被告具有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可憫恕之事由,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惟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至附表編號1、3至24及轉讓禁藥部分,原審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並不可採,此部分均應予以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雖為謀取私利及基於情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惟其販毒數量僅有
0.1公克,價格為300元,所得利益顯然不高,販賣毒品數量既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2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核被告係同一時期觸犯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及轉讓禁藥罪,縱分數案起訴,仍應併同考量其整體行為要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原審即自白犯行,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亦指認毒品來源,而及時防止毒品泛濫等及為鼓勵被告自新,早日脫離毒品之束縛,認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以示懲誡,並勵自新。
(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7號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移送併案審理(見99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一第116、117頁),核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屬相同之事實,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晶體6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78.2626公克,純度分別為88.2%、76.5%、68.6%、
69.1%、80.1%、65.6%,已如前述,且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本案最後一次之犯行,亦經認定如上,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係被告所有供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16之犯行係被告與林俊融共同犯之,是應宣告連帶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16之犯行係被告與林俊融共同犯之,是應宣告連帶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4、6至15、17至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萬7千8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李嘉陵持有之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千8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林俊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3、至扣案之廠牌SONY ERICSSON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千元紙鈔5張、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分裝袋2批、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存摺1本、新城北埔郵局存摺1本、黑貓宅急便取貨單2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黑貓宅急便宅配包裹紙箱2個僅係被告犯罪之證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毒品交│時間 │販賣毒│地點 │備註 │主文 ││ │易對象│ │品種類│ │ │ ││ │及聯絡│ │及數量│ │ │ ││ │方式 │ │、價金│ │ │ │├──┼───┼───┼───┼────┼────┼──────────┤│1 │李宜諪│99年 2│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時雖│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間某│二級毒│盛ㄧ街與│未經訊問│,處有期徒刑陸年。扣││ │098907│時 │品甲基│國民八街│,惟原審│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2840撥│ │安非他│口國民超│、本院審│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打詹鎮│ │命約 4│商附近 │判均自白│壹張)、電子秤壹台均││ │豪所有│ │公克,│ │犯行,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之門號│ │計新臺│ │資認定偵│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093207│ │幣(下│ │查中應亦│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9401 │ │同) 1│ │有坦承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萬元 │ │行之意,│產抵償之。 ││ │ │ │ │ │僅未經檢│ ││ │ │ │ │ │察官訊問│ │├──┼───┼───┼───┼────┼────┼──────────┤│2 │李宜諪│99年 2│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時未│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 4日│二級毒│盛ㄧ街與│經訊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098907│5 時許│品甲基│國民八街│惟審判中│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2840撥│ │安非他│口國民超│已自白犯│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打詹鎮│ │命約0.│商附近 │行,可資│壹張)、電子秤壹台均││ │豪所有│ │1 公克│ │認定偵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之門號│ │,計 3│ │中應亦有│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 │093207│ │百元 │ │坦承犯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9401 │ │ │ │之意,僅│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未經檢察│產抵償之。 ││ │ │ │ │ │官訊問 │ │├──┼───┼───┼───┼────┼────┼──────────┤│3 │江欣蕾│99年 3│販賣第│ │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綽號│月31日│二級毒│ │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小溪│20時24│品甲基│花蓮縣花│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 ││ │)以門│分許 │安非他│蓮市某地│自白犯行│484行動電話壹支(含 ││ │號0989│ │命約 1│ │ │SIM卡壹張)、電子秤 ││ │783640│ │公克,│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撥打詹│ │計2千5│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鎮豪所│ │百元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有之門│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0989│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0484│ │ │ │ │ │├──┼───┼───┼───┼────┼────┼──────────┤│4 │江欣蕾│99年 4│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13日│二級毒│聯二路79│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098188│22時44│品甲基│號柯林頓│審判中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7163撥│分許 │安非他│大樓附近│自白犯行│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 │打詹鎮│ │命約 1│ │ │毛重柒拾捌點貳陸貳陸││ │豪所有│ │公克,│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之門號│ │計2千5│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0910- │ │百元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872817│ │ │ │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李嘉陵│99年 2│販賣第│花蓮縣花│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 3日│二級毒│蓮市建興│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097514│22時22│品甲基│街35號5 │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4240行│分許 │安非他│樓之1 │自白犯行│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 │動電話│ │命約0.│ │ │M卡壹張)、電子秤壹 ││ │撥打詹│ │2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鎮豪所│ │,以李│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李嘉││ │有之門│ │嘉陵持│ │ │陵持有之SIM卡壹張沒 ││ │號0932│ │有之SI│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079401│ │M卡1張│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行動│ │為代價│ │ │ ││ │電話 │ │ │ │ │ │├──┼───┼───┼───┼────┼────┼──────────┤│6 │陳以舜│接續於│販賣第│接續在花│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99 年1│二級毒│蓮市福建│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叄年。扣││ │098974│月15日│品甲基│街 120巷│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4557撥│22時58│安非他│附近、同│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打詹鎮│分許、│命,分│市○○街│ │壹張)、電子秤壹台均││ │豪所有│同年月│2 次交│可利亞餐│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之門號│16日 2│付,各│廳停車場│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093207│時 9分│約 0.8│附近見面│ │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9401計│許見面│公克、│2次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2次 │2次 │0.2 公│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克,共│ │ │ ││ │ │ │1 公克│ │ │ ││ │ │ │,計 2│ │ │ ││ │ │ │千3 百│ │ │ ││ │ │ │元 │ │ │ │├──┼───┼───┼───┼────┼────┼──────────┤│7 │陳以舜│99年 1│販賣第│花蓮市福│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17日│二級毒│建街 120│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098974│23時50│品甲基│巷附近 │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4557撥│分許 │安非他│ │自白犯行│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 │打詹鎮│ │命約0.│ │ │M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5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之門號│ │,計 1│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093207│ │千7 百│ │ │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 │9401 │ │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陳以舜│99年 1│販賣第│花蓮市慈│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20日│二級毒│濟醫院附│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098974│13時33│品甲基│近 │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4557撥│分許 │安非他│ │自白犯行│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 │打詹鎮│ │命約0.│ │ │M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3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之門號│ │,計 1│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098997│ │千元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5402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9 │陳以舜│99年 1│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20日│二級毒│聯地區譚│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叄年。扣││ │098974│17時21│品甲基│眼科診所│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4557撥│分許 │安非他│附近 │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打詹鎮│ │命約 1│ │ │壹張)、電子秤壹台均││ │豪所有│ │公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之門號│ │計2千3│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098997│ │百元 │ │ │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5402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0 │陳以舜│99年 1│販賣第│花蓮市中│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23日│二級毒│華國小附│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叄年。扣││ │098974│23時50│品甲基│近 │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4557撥│分許 │安非他│ │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打詹鎮│ │命約 1│ │ │壹張)、電子秤壹台均││ │豪所有│ │公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之門號│ │計2千3│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093207│ │百元 │ │ │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9401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1 │宋俊鋒│99年 2│販賣第│花蓮市中│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 3日│二級毒│山路麥當│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098547│20時38│品甲基│勞附近 │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6924撥│分許 │安非他│ │自白犯行│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 │打詹鎮│ │命約0.│ │ │M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1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之門號│ │,計 1│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093207│ │千元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9401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2 │宋俊鋒│99年 2│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 5日│二級毒│聯二路富│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098547│16時45│品甲基│堡汽車旅│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6924撥│分許 │安非他│館 │自白犯行│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 │打詹鎮│ │命約0.│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豪所有│ │1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之門號│ │,計 1│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093207│ │千元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9401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3 │宋俊鋒│99年 3│販賣第│花蓮市中│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7 日│二級毒│山路麥當│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098547│21時58│品甲基│勞後方停│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6924撥│分許 │安非他│車場 │自白犯行│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 │打詹鎮│ │命約0.│ │ │M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2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之門號│ │,計 1│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098997│ │千元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5402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4 │陳天成│99年 2│販賣第│花蓮縣壽│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7日5│二級毒│豐鄉某座│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093078│時43分│品甲基│橋北側 │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6121撥│許 │安非他│ │自白犯行│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 │打詹鎮│ │命約 2│ │ │M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之門號│ │計4 千│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093207│ │元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9401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5 │陳天成│99年 3│販賣第│花蓮火車│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14日│二級毒│站前停車│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093078│0 時25│品甲基│場 │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6121撥│分許 │安非他│ │自白犯行│84行動電話壹支(含SI││ │打詹鎮│ │命約 5│ │ │M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之門號│ │計1萬2│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098920│ │千元 │ │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 │0484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6 │詹日聰│99年 2│與林俊│花蓮縣花│偵查、原│詹鎮豪共同販賣第二級││ │以門號│月14日│融基於│蓮市國聯│審及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091714│23時37│犯意聯│二路世界│審判中均│叄月。扣案之門號0989││ │1647撥│分許 │絡,共│城理容院│自白犯行│975402行動電話壹支(││ │打詹鎮│ │同販賣│ │ │含SIM卡壹張)、電子 ││ │豪所有│ │第二級│ │ │秤壹台均與林俊融連帶││ │之門號│ │毒品甲│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098997│ │基安非│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5402 │ │他命約│ │ │仟捌佰元與林俊融連帶││ │ │ │4 公克│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計 8│ │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 │ │ │千 8百│ │ │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元 │ │ │ │├──┼───┼───┼───┼────┼────┼──────────┤│17 │詹日聰│99年 3│販賣第│花蓮縣某│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1日1│二級毒│理髮廳 │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091714│時53分│品甲基│ │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1647撥│許 │安非他│ │自白犯行│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 │打詹鎮│ │命約 2│ │ │M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之門號│ │計4千4│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098997│ │百元 │ │ │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 │5402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8 │詹日聰│99年 3│販賣第│花蓮市中│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 6日│二級毒│山路丁丁│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091714│21時33│品甲基│藥局附近│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1647撥│分許 │安非他│之便利商│自白犯行│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 │打詹鎮│ │命約 2│店 │ │M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之門號│ │計4 千│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098997│ │元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5402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9 │李明諺│99年 2│販賣第│花蓮市譚│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27日│二級毒│眼科附近│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叄年。扣││ │091612│4 時19│品甲基│ │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2876撥│分許至│安非他│ │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打詹鎮│同日 8│命約 1│ │ │壹張)、電子秤壹台均││ │豪所有│時18分│公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之門號│許間某│計 2千│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098997│時 │元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5402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20 │李明諺│99年 3│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 5日│二級毒│光商工附│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091612│22時 1│品甲基│近 │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2876撥│分許 │安非他│ │自白犯行│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 │打詹鎮│ │命約 8│ │ │M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之門號│ │計1萬4│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098997│ │千元 │ │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 │5402號│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行動電│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話 │ │ │ │ │ │├──┼───┼───┼───┼────┼────┼──────────┤│21 │張敏志│於99年│販賣第│花蓮縣花│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2月3日│二級毒│蓮市慈濟│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095400│13時46│品甲基│醫院附近│審判中均│。扣案之門0000000000││ │5375號│分許 │安非他│停車場 │自白犯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行動電│ │命重約│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話撥打│ │1公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詹鎮豪│ │,計 │ │ │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 │所有之│ │2,500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門號09│ │元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320794│ │ │ │ │抵償之。 ││ │01號行│ │ │ │ │ ││ │動電話│ │ │ │ │ │├──┼───┼───┼───┼────┼────┼──────────┤│22 │張敏志│於99年│販賣第│花蓮縣花│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3月2日│二級毒│蓮市某不│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095400│14時43│品甲基│詳地點 │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 ││ │5375號│分許 │安非他│ │自白犯行│484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行動電│ │命重約│ │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話撥打│ │1公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詹鎮豪│ │,計 │ │ │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 │所有門│ │2,500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號0989│ │元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200484│ │ │ │ │產抵償之。 ││ │號行動│ │ │ │ │ ││ │電話 │ │ │ │ │ │├──┼───┼───┼───┼────┼────┼──────────┤│23 │張敏志│於99年│販賣第│花蓮縣花│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3月29 │二級毒│蓮市某不│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095400│日14時│品甲基│詳地點 │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 ││ │5375號│1分許 │安非他│ │自白犯行│484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行動電│ │命重約│ │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話撥打│ │1公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詹鎮豪│ │,計 │ │ │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 │所有門│ │2,500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號0989│ │元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200484│ │ │ │ │產抵償之。 ││ │號行動│ │ │ │ │ ││ │電話 │ │ │ │ │ │├──┼───┼───┼───┼────┼────┼──────────┤│24 │黃旭明│99年4 │販賣第│在花蓮縣│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門號│月5日 │二級毒│吉安鄉果│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097252│21時32│品甲基│菜市場側│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4634號│分連絡│安非他│門 │自白犯行│1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行動電│,於同│命重約│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話撥打│日21時│1公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詹鎮豪│49分許│,計 │ │ │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所有門│ │2,000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0910│ │元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872817│ │ │ │ │之。 ││ │號行動│ │ │ │ │ ││ │電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