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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永山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2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9號,移送併審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永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沈永山係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財誠娛樂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裝設貨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承包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楊俊明所有工廠內之運送地瓜雜貨用之新建昇降機設備,由沈永山負責該昇降機之設計,並由沈永山僱請不知情之陳哲進及陳天賜施工。沈永山本應注意設計、安裝該昇降機時,需符合建築法規有關昇降機設置之安全規定,即須有防止昇降機過度捲揚之終點極限開關設置、終點極限開關之設置應確實情況良好,包括極限開關環繞鏈條之彈簧應設定極限停止裝置、馬達負載保護器設定值不可大於馬達出廠值及避免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裝設馬達之內部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值偏高、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情形,致沈永山等3人於97年1月14日、15日至上開楊俊明所有工廠內施工完畢後之昇降機,其裝設馬達之終點極限開關並無斷源作用,楊俊明在沈永山施工並測試完畢後,即當場交付面額16萬元之支票與沈永山,以示銀貨兩訖。

因楊俊明認為該貨梯似有強度不足之問題,遂於97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與鐵工賴永康至上開楊俊明所有工廠察看該昇降機,並應注意該昇降梯為貨梯,一般人不能搭乘,竟疏未注意,一同進入昇降機平台往上升,因該昇降機使用之馬達內置之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加以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值偏高、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原因,使該昇降機馬達內部終點極限開關並無斷源作用,致昇降機平台不斷上升,於撞及升降路底部之法蘭後,昇降機馬達仍繼續運作縮短馬達鍊條,致固定馬達用之唯一1根插銷其中一側之螺絲,超過其抗拉強度而斷裂,該昇降機所使用之重達約96公斤之馬達,遂掉落擊中楊俊明之頭部及賴永康之腿部,昇降機平台並順勢由5公尺高處滑落至地面,致賴永康受有左足踝粉碎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楊俊明則因頭部外傷出血,嗣經緊急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俊明之妻張月虹及賴永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1日在台北接獲臺灣省電機技師掌易來電稱上開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報告及結論與其鑑定報告及結果相左,其未在公會鑑定報告書簽名蓋章,並說明鑑定報告之內容,因是電機專業知識,被告亦不清楚在說什麼,電話就掛斷,爰否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㈠卷第42頁)。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前審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相關事項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接受囑託後多次發函告訴人、被告、該會技師掌易、張邦男等人聯繫鑑定事宜,並於99年2月5日提出書面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有被告刑事陳明狀、本院上開函文、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8年8月10日、10月2日、99年2月5日等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上訴卷第89、113、1

16、121、136、141頁及鑑定報告書3冊),被告及辯護人於鑑定過程中亦未爭執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或實施鑑定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該公會實施鑑定技師掌易與被告電話聯絡有不同意見云云,乃屬上開鑑定報告書證明力之問題,不足以此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永山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系爭昇降機硬體雖已裝妥,但軟體尚未完成,是要到送電的時候再去整理安裝,但死者並未告知伊,就擅自使用,況測試的時候,伊沒有在現場,實不應令伊負過失之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原判決謂本件所涉昇降設備之相關事實,係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承攬契約,並非勞工、雇主間之法律關係,因此該昇降機設備之設置所依循之相關法令,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以建築相關法令作為依據,故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認定被告注意義務範圍之依據。惟本件建築物並非新建高樓,而是數10年老舊2樓建物加蓋第3層鐵皮屋,則此建物是否係違章建築?是否有合法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增設簡易載貨吊台,是否得適用建築法第77條之4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之規範,尚非無疑。實則本件裝設簡易載貨吊台,尚未竣工完成,尚無建築法第77條之4之適用至明。

原審未函查地方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科,即逕行適用建築法第77條之4之規定,尚有違誤。

2.本件載貨簡易吊台雖於97年1月14日、1月15日裝設硬體初步完成,然尚未全部竣工完成,被告於97年1月15日離開現場時,將電力單相110/220伏特電源接點拆除,並告知楊俊明尚不得使用,更不可搭載人員,有待楊俊明向電力公司申請送三相220伏特供電,及待建物2、3層樓板舖設完成,再調整2、3層停止吊台對齊樓板平面及間距,詎楊俊明於97年1月25日並未知會被告,竟私自從牆壁上面之開關箱裡面接電,並邀賴永康一同登上吊台,以遙控器操作測試因而肇事,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傷結果並無因果關係,難謂被告對於楊俊明之死亡及賴永康之受傷具有過失責任。

3.依卷附台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97年5月6日及97年5月26日函,系爭建物原為單相三線式110/220伏特表燈用電,於96年11月26日以增設三相三線式220伏特熱水器(容量4瓦)1台等申請增設用電,變更為三相三線式220伏特,於97年1月24日電力公司檢驗送電(見原審卷第67頁、第73頁),足見被告於97年1月14日、1月15日初步硬體安裝該簡易吊台時,電力係單相三線式110/220伏特,97年1月24日電力公司送電三相220伏特,1月25日楊俊明為增加載重邀請賴永康測試,楊俊明從牆壁之開關箱接電,殊不知三相220伏特接線,必須按順相接電,否則馬達運作呈反轉,無法控制上下停止,因而肇事。

4.本件馬達有如住戶電動鐵捲門之馬達,馬達內有裝設上下極限開關(即自動煞車系統),原審謂上訴人未另裝置上下極限開關,無法將馬達電源斷路,尚有誤會;又本件馬達額定規格60HZ、220V、11.5安培,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18安培,原判決認為設定偏高,將導致過負載保護器無法立刻跳脫切斷馬達。然而被告依電機技師實務設置,會考量馬達啟動電流倍增,負載保護器均設定在20安培之內,被告設置18安培應無偏高,原審未函查電機技師公會上開設定是否在容許範圍內,有嫌速斷;再者原判決復謂,昇降機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可能使車台板行駛到第3層時無法碰觸到停止定位開關,導致電源無法切斷,馬達繼續往上運轉等情,經查係因楊俊明樓板施工尚未完成,有待樓板完成後,再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調整每層樓定位與車台及地板接觸面,詎楊俊明並無電話通知被告,在樓板未完成前,就私邀鐵工賴永康一同登上吊台,在吊台內以遙控器測試因而肇事,為被告不及預料,實難歸責於被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係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財誠娛樂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裝設貨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12月間,以16萬元之價格,承包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楊俊明所有工廠內之運送地瓜雜貨用之新建昇降機設備,由被告負責該昇降機之設計,並由被告僱請不知情之陳哲進及陳天賜施工,被告及陳哲進、陳天賜3人,於97年1月14、15日至上開楊俊明所有工廠內施工後,楊俊明在沈永山施工並測試完畢後,即當場交付面額16萬元之支票與沈永山。嗣97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與鐵工賴永康至上開工廠察看該昇降機,並搭乘該昇降機平台往上升,因該昇降機馬達終點極限開關無法作用,昇降機平台上升後,於撞擊升降路底部之法蘭後,昇降機馬達仍繼續運作縮短馬達鍊條,致固定馬達用之唯一1根插銷其中一側之螺絲,超過其抗拉強度而斷裂,該重達約96公斤之馬達遂掉落擊中楊俊明之頭部及賴永康之腿部,昇降機平台並順勢由5公尺高處滑落至地面,致楊俊明因頭部外傷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賴永康則受有左足踝粉粹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哲進、鍾立威、張月虹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財誠娛樂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沈永山名片影本、楊俊明簽發之支票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楊俊銘及賴永康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等可佐,堪予認定。

(二)被告就系爭昇降機裝置之設置有無過失部分:

1.本件肇事原因,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之結果為:⑴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照片一,見原審卷第125頁)。⑵昇降機使用之馬達本身雖有設置控制馬達停止運轉之終點極限開關,但極限開關接點接線錯誤(照片二,終點極限開關本身有配線,斷電有效接點組合為黑線與白線一組接點,紅線與綠線一組接點;斷電控制線〈兩條藍色線〉接到紅線與白線,接線錯誤,黑線與綠線裸露在外未接任何線,見原審卷第126頁),即使極限開關有動作,也無法將馬達電源斷路。⑶馬達額定規格60HZ、220V、11.5安培,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18安培(照片三,馬達銘牌上額定電流容量11.5安培,控制盤內,控制馬達斷電過負荷電流保護器設定18安培,一般馬達過負荷電流設定不超過額定電流的1.25倍,即11.5x1.25=14.4安培,見原審卷第127頁),設定偏高,將導致過負載保護器無法立刻跳脫切斷馬達。⑷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照片四,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能使車台板行駛到第三層時無法碰觸到停止定位開關,導致電源無法切斷駕號達繼續往上運轉等語,有上開協會97年7月18日檢送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23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設計之本件昇降機,就使用之馬達外部而言,雖無終點極限開關之設置,而其使用之馬達本身則有終點極限開關之設置,然因接點接線錯誤而無法達到斷源作用,加以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負載保護器設定偏高、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因素,均可導致馬達無法斷源。而本件事發時,正因馬達無法斷源,使昇降機平台不斷上升後導輪撞擊法蘭,固定馬達插銷之螺絲斷裂,馬達因而掉落擊中被害人楊俊明及賴永康。

2.按昇降設備為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77條之7規定,設有相關管理檢查規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列舉昇降設備應檢查昇是否運轉正常等規定,另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並不以是否經保存登記、是否係違章建築而有別。本案案發地點臺東市○○路○○○號建物,雖經臺東縣政府98年7月17日府城建字第0983024454號函表示並未申請使用執照,加蓋之3樓鐵皮屋應依建築法第9條及第28條第1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1頁),惟依前開說明,該建物仍不失為建築法第4條所定義之建築物,自有相關建築法規之適用,故被告抗辯謂案發地點之工廠並非合法建築物,無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既然設計、裝置上開昇降機,並收取16萬元之報酬,自負有使昇降機安全運轉之義務,應注意須有防止昇降機過度捲揚之終點極限開關設置、終點極限開關之設置應確實情況良好,包括極限開關環繞鏈條之彈簧應設定極限停止裝置、應注意馬達負載保護器設定值不可大於馬達出廠值及避免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事項,何況被告自承:其從事貨梯的裝設,已經有10幾年了,裝設過同樣的貨梯只有這一台,但是其他類型的貨梯,曾經裝設過4、5台;貨梯的類型,是用載貨與否來作為區分,是依照現場的需要來設計;有關昇降機安全的檢查法令以前已有看過,本案的昇降機並非其承作之唯一一件,本件尚需要就電梯到達頂點時之停止功能再作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224頁背面、第225頁),益證其對上開義務內容明暸於胸,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基此,被告對於本件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之設置既有認知,其於本案馬達內部終點極限開關竟出現接線錯誤等情事,以致於發生昇降機馬達掉落,進而導致被害人楊俊明死亡及賴永康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被害人楊俊明死亡與賴永康受傷之結果,既係因前述馬達掉落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5.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18日勞檢2字第0970003731號函所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認本件災害間接原因為昇降機未裝設終點(上)極限開關可佐(見相驗卷第86頁),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結果認為事故原因之一為控制馬達運轉之極限開關接線錯誤等語,鑑定意見似不相同,應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一節。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報告書係就「昇降機」外觀設置狀況初步研判災害原因,所指昇降機未設終點極限開關一節,應係指在昇降機馬達之外,未發現設置終點極開關,此從其報告書全文意旨應可得知;且被告裝設在本件昇降梯之馬達內部確設有終點極限開關,已據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位置,並攝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26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馬達內部設有終點極限開關一節,亦均不爭執,被告並提出與本件同型馬達原廠說明、照片等足徵馬達內部確設有終點極限開關(參原審卷第42、81、115頁),足見前開二單位意見只是精確與否之問題,應無矛盾,併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本件馬達額定規格60HZ、220V、11.5安培,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18安培,然被告依電機技師實務設置,會考量馬達啟動電流倍增,負載保護器均設定在20安培之內,被告設置18安培應無偏高,應另向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函查被告控制盤之設定是否偏高云云。經本院前審依被告上開聲請去函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表示: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0條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過載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每一連續運轉之電動機,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應照下列之一,保護其運轉之過載:①裝設一種與電動機分離之過載保護器(如積熱熔絲、氣斷路器及內部附積熱電驛之電磁開關),其應選定之標置值(指積熱電驛之動作電流預定點)或額定動作電流值(如為積熱熔絲指熔斷電流值),應不超過下列電動機名牌所標示之全載額定值百分數:1.運轉因數(service factor)不低於1.15之電動機–125%;2.溫升不超過攝氏40度之電動機–125%;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所有電動機–115%。②積熱電驛如依照第1款第1目規定標置,而不足以使該電動機完成起動或擔負負載時,得採用高一級之標置,但應不超過左列電動機名牌所標示之全載額定電流值之百分數:1.運轉因素(service factor)不低於1.15之電動機…140%;2.溫升不超過攝氏40度之電動機…140%;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所有電動機…130%。而本案事故現場之過載保護(電磁開關之積熱電驛)設定為18安培,為標示11.5安培的1.57倍(即157%),顯然均高於前開任何一種電動機之過載保護標準。又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0條第2款第1目規定,電動機得免過載保護之條件如下:電動機之運轉狀況係屬一種間歇性的、週期性的,每次運轉時間在30分鐘以內者,其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可視為電動機之過載保護;同規則第159條第1款則規定,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分路過電流保護設備須能通過電動機之起動電流,其定值應視電動機之啟動情形而定,通常以不超過電動機全載電流之2.5倍。而本案馬達額定電流為11.5安培,其2.5倍為28.75安培,但事故現場馬達分路過電流保護(無熔線斷路器)採40安培,顯不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且在實務上均會依據上述標準設計施工,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參報告書第15頁至第17頁)。是以被告所辯:伊係依電機技師實務設置,18安培應仍在容許範圍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憑。

2.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去動過馬達裡面的配線,伊是按照原裝裡面的電線下去接的,也沒有打開馬達的蓋子去看過裡面的配線,也不知道裡面的配線情形如何,伊都是依照線路圖這樣安裝的,原裝是黑色的電線裡面裝有8條電線,伊再拉出6條接到控制箱,其中3條是馬達使用的,2條是終點極限開關的電線,1條是接地線、公用線,這些電線拉到控制箱裡面,再用遙控器控制伊的控制箱,之後再放電到馬達;在裝好之後,測試放電的時候是有正常的,但是因為申請的電力還沒有來,伊就用伊帶來的設備加大電力到需要的電力程度220伏特,伊也有測試過遙控的功能給被害人看,每一層樓都有測試過,都是正常的,還有測試遙控器上面的紅色的緊急按鈕,那個按鈕是可以在發生緊急情況的時候,馬達會馬上停止,當時測試的時候,也都是正常的,測試完之後,伊有告訴被害人說如果申請的電來了的話,再打電話告訴伊,伊會再來幫他裝設完成,那天也有測試過馬達裡面的終點極限開關是可以用的,測試的時候,伊的師傅陳哲進也在場,但是沒有幫伊一起測試,他只是電焊的師傅,去那邊幫伊用鐵架;伊測試的時候,被害人都有在場,也都確認測試可以,所以被害人才會交付支票給伊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其自備變相器測試昇降機功能等語,固與證人陳哲進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72頁;原審卷第217頁),然本件關鍵並非上開昇降機可否正常運作,而係昇降機使用之馬達的終點極限開關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被告雖稱:裝設當時有測試馬達裡的終點極限開關,是可以用的云云,惟本件馬達之終點極限開關因接線錯誤而無法斷源乙節,業經鑑定如前,則既有接線錯誤情事,被告所稱測試該馬達之終點極限開關可以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辯稱不知馬達內部配線狀況云云,惟被告自承馬達係全新、原裝從日本進口,其在高雄市購買的,是整組連同箱子一起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6、229頁),且被告購入馬達、設計施工裝設本件昇降機,因改為無線搖控而將馬達原本線路改接到控制箱,除被告外,被害人實無接觸、改接馬達本身接線之必要,況被告既負責設計、安裝本件昇降機,本應注意馬達線路有無接線錯誤之問題,於裝設完全前詳加檢查避免錯誤,其猶諉稱不知馬達內部配線狀況云云而圖卸責,實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安裝馬達一定會按照原廠說明書施作,市售電線顏色可分為紅、黃、綠、藍、白、黑,馬達輸出電線是何顏色,施工人員即以同顏色接電源,電源可分單相三線220伏特及三相三線220伏特,單相三線220伏特,中間電線是負電,左右電線是正電,因同為正電,並無所謂左右接線錯誤之問題,馬達仍會正常運轉,但三相三線220伏特,若左右線接錯,馬達會逆轉,即應上升反為下降,應下降反為上升;其最初安裝測試3次以上,若是接線錯誤,依機械呈現功能會立即察覺,依常情判斷,應是楊俊明委請賴永康擅自變更設計,肯定是賴永康接錯電線,其於97年1月15日初步架設貨梯測試3次以上無訛後,將變相器接電點拆除,10日後,楊俊明為增加載重,請鐵工賴永康更改,擅自將電源接回變相器云云(見原審卷第148、149、188、189頁)。然查:

⑴依前所述,本件係馬達內部之終點極限開關接點接線錯誤

,而非馬達本身接線錯誤,被告所辯賴永康接線錯誤云云,均屬馬達本身接線問題,與上開終點極限開關之接線無涉,且被告空言臆測係被害人賴永康擅自變更設計云云,全乏事證可佐,實難採信。

⑵再者,本院前審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昇降機設備使用之馬達,當電源接線相序相反或單相運轉時,馬達內部已附裝有能切斷操作回路之保護設備;又三相馬達若電樞繞組(三組線圈之相對位置)與電源之線路間相序不同,馬達之轉動方向(順時針轉動或逆時針轉動)就會不同,若要改變,只需三條線路中任意對調二條線路即可,有卷附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報告書第17、18、20頁),雖然系爭昇降機設備之馬達是否按正確相序接入電源,因馬達掉落並扯斷電源線,已難確定,惟依證人賴永康於警詢時供述:事發當時伊與楊俊明至現場查看鐵工設施情形,順便查看電梯(即系爭昇降機設備)性能,楊俊明和伊一同搭乘電梯至2樓時,系爭昇降機設備之馬達掉落發生意外等情觀之,事發當時系爭昇降機設備之馬達既能運轉如常,載運楊俊明與賴永康上樓,賴永康亦未曾提及楊俊明操作系爭昇降設備時有何運轉方向相反或操作不順暢之情形,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楊俊明或賴永康有何接錯三相馬達電源線路之情形,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等因素,已如前述,與馬達之轉動方向是否正常無涉,被告仍將事故原因推卸為楊俊明或賴永康不諳使用方法、馬達電源接線錯誤所致,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每樓層停止定位開關沒有接觸面大小的問題,定位開關的調整是調到樓層的平面可停止為止,如果接觸面太大,會產生遲頓,動作慢半拍,停止會超過樓層的樓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鑑定機關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就此說明: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很明確有可能因車台板行駛晃動,到第三層時無法碰觸到停止定位開關,被告所陳若接觸面太大,會產生停頓、動作慢半拍、停止會超過樓層的樓面云云,應調整停止定位開關的高低,來達到樓層的水平定位,與接觸面並無關聯等語,有該協會97年11月5日(97)高機安字第110517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6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5.被告另辯稱:本件吊貨梯不需標示禁止載人,任何人一看即知是吊貨專用梯,非客貨兩用梯,更非載人電梯,楊俊明委託安裝用途是專吊蕃薯用貨梯,本件工程初步測試3次以上順利,然尚未竣工,有待楊俊明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三相220伏特電力後,再電話通知被告繼續調整完工,且依賴永康10數年鐵工經驗,應知吊貨梯使用或測試中,人絕不可站立在吊台內,以免發生危險;被告亦慎重叮嚀楊俊明昇降梯只有載貨不可載人,詎料被害人竟於完工前自行搭乘使用,嚴重犯錯,肇事原因應可歸責於楊俊明、賴永康云云。惟查:⑴本件係因被告安裝之昇降機馬達內部終點極限開關無法達

到斷源作用,因此導致馬達掉落而生死傷結果,上開昇降機不論係載貨、載人或人貨兩用,只要該馬達終點極限開關無法發揮作用,即有產生馬達掉落危險之可能,使用人無論基於測試或何種目的使用,且不論人是在昇降機上或昇降機外(因昇降機並無護欄可阻擋馬達掉落平台外),均可能因馬達掉落而直接或間接受到身體傷害之結果,被告自不能因被害人有所疏失即推免全部責任。

⑵況且本院前審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

依常見工程慣例,業主未正式驗收、仍未付清工程款項,但已使用者時有所聞;甚至,當事故發生後,向承包廠商求償也所在多有」(見卷附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被告既已完成系爭昇降機設備之裝設並經測試無虞,且當場收取楊俊明所開立並交付之16萬元支票乙紙,又將昇降設備之遙控器交予楊俊明,顯已銀貨兩訖;且被告人在台北,楊俊明工廠遠在台東,參酌前述鑑定結論所述業界工程慣例等情綜合觀之,應可認被告對於楊俊明可能在其最後測試之前已可自行操作使用系爭昇降設備,非全無預見之可能。況且被告前開辯詞,僅有證人陳哲進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確曾告訴楊俊明使用系爭昇降機設備之方法,並交代在使用貨梯的時候人要在旁邊,不要靠近平台,人也不可以上去平台(見原審卷第221頁),惟查證人陳哲進係被告所聘請之焊接鐵工,亦係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且據陳哲進所述被告交代楊俊明人不可靠近或上去平台之時,僅有被告、楊俊明及伊在場,並無其他事證可證實被告確曾特意叮囑楊俊明不可站上平台,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且,縱令陳哲進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代楊俊明不可靠近或上去平台,而非如其所辯稱之曾叮囑楊俊明於申請供電並進行最後測試之後始可使用系爭昇降機設備,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解於其對於楊俊明自行操作系爭昇降機設備有預見可能之認定。

⑶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係因昇降梯有問題所以去檢查,並非

搭乘該部貨梯,被害人未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昇降梯僅有載貨平台,平台四週僅一面設有鐵架,另三面均無任何護欄,擅自進入該昇降梯加以升降或檢查,實陷自己於生命身體危險之中,一般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應有所認識,被害人進入貨梯而加以使用之行為,堪認與有過失,然此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技師掌易,說明其未在前述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上簽字蓋章之原因,是否其看法與鑑定報告內容及結果不一致等情,惟縱令證人之意見與該份鑑定書之內容不一致,然該份鑑定書之內容既經該會其他技師認可,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尚難僅憑被告上開空泛之主張即認該會鑑定結論不可採信。況且本件除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外,原審亦已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實施鑑定,確認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且被告知悉鑑定結果後所為辯解,原審亦再次函請該協會一一說明,有該協會97年11月5日(97)高機安字第110517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6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傳訊前開證人掌易之必要。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鋐益電機有限公司黃世和(即馬達出售人),以證明黃世和所出售之馬達及配電盤並非本件肇事原因云云,惟被告已經陳明其購得之馬達為全新、原裝從日本進口,購買時是整組連同箱子一起寄送過來等情甚明(原審卷第229頁),且本件肇事原因亦與配電盤無涉,設計本件昇降機、裝設馬達及配電盤、動手更動馬達線路改裝為無線搖控者均為被告,且被告過失行為已甚顯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之理由,已敘明在前,自無再傳喚證人黃世和作無益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裝設昇降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固認,被告係違反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項第7款、第51條第2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然上開規定係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第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本件既非勞工安全事件,即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以裝設昇降機為業,向被害人楊俊明收取16萬元之報酬,卻忽視相關法令規範之注意義務,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任何損害,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但過失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時未注意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雖無理由;檢察官依被害人楊俊明家屬之聲請提起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名下無甚財產,拒絕賠償,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後,認檢察官上訴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予撤銷改判,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廣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1